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 辽 02 协 外 认 6 号
。
法定代表人:金鳳煥(KIMBONGHWAN),系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泰华商恒(青岛)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允国,系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CHOOKYUSHIK(中文翻译:周圭植),男,韩国国籍,韩国住址:韩国高阳市一山西区城低路」
申请人(株)KRNC申请承认和执行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做出的2017CHA37733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株)KRNC申请称,请求承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7CHA37733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受让金纠纷,于2017年7月24日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支付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2017CHA37733号支付令,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韩币104,235,332元,其中韩币20,000,000元自2007年08月22日起按25%年利率支付延迟损害赔偿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止。支付令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支付令最终于2017年9月30日生效。支付令生效后,因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向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截至本申请日,被申请人尚有韩币171,947,661元债务至今未能履行。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在中国大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房产位置:大连市,房产证号:辽房权证大连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CHOOKYUSHIK),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向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的2017CHA37733号支付令的效力,并请求予以执行。
院 经 审查 认为 因 申请 申请 作出 的 的 法院 作出 的 效力 作出 的 的 法院 的 效力 作出 的之 规定, 申请人 应向人 的 申请 的 级 人 的 财产 的 级 人民 法院 的 级 民 的 法院 的 级 的 法院 的 级 民 的 法院财产的 关联 因素 证据. 该 申请 申请 申请 申请 申请 申请 大连市 字 编号 辽房权证 大连市 字 第 编号 辽房权证 辽房权证 连市 辽房权证 编号 辽房权证 辽房权证 辽房权证 辽房权证 辽房权证 辽房权证 的 申请 的 的 提供 该 打 的 合法 来源 亦 亦 未 的 的提供 其他 有效 证据 证明 该 房产 信息 的 真实性. 故 尚无 有效 证据 证明 本案 应由 本院 管辖. 且 申请人 也 未能 证明 被 申请人 在 本院 辖区 范围 内 具有 经常 居住 地.
综,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民事" 八十 一条, "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关于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民事 诉讼法> 的 解释" 第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KRNC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退还申请人(株)KRNC。
本 裁定 一 经 作出 即 生效。
审判长 崔耀天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董英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连亚妮
附相关法律规定
"La loi de procédure civile de la République populaire de Chine"
二十四 发生 法律 的 民事 判决, 裁定 刑事 中 的 财产 法院 的 执 的 财产财产 的 的 被 的 财产财产 地 的。
法律 规定 由 人民法院 执行 的 其他 法律 文书 , 由 被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被 执行 的 财产 所在地 人民法院 执行。
八十 一 条国 法院 的 发生 法律 的 判决, 裁定 的, 的, 的 人 当事 人 国 的 人 当事 人民 法院 的 中级 人民 法院 的 中级 人民 法院 的 中级 人民 法院 的 中级 人民 法院 的 中级 人也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民 民 的 的 参加 的 际 民 的 的 规定 的 际 条约 的 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人 当事 中华 人民 的 发国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中华 人 所在国 与有 中有际 的, 的, 的, 的 的 发 的 发 的 的 的 发 的 的 的 的 的 发 的 发 的 发 的 发 的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