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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de civil chinois: Livre II Droits réels (2020)

第二编 物权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ngrès National du Peup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8 mai 2020

Date effective Le 01 janvier 2021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civil Code civil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二编 物权
第一 分 编 通则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零五 条 本 编 调整 因 物 的 归属 和 利用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二 百 零 六条 国
国国 巩固 和 发展 公有制 经济 , 鼓励 、 支持 和 引导 非 公有制 经济 的 发展。
国国 实行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 保障 一切 市场 主体 的 平等 法律 地位 和 发展 权利。
第二 百零七 条 国的 、 集体 、 私人 的 物权 和 其他 权利 人 的 物权 受 法律 平等 保护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二 百零八 条 不动产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登记。 动产 物权 的 设立 和 转让 ,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交付。
第二 章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 登记
第二 百零九 条 不动产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 经 依法 登记 , 发生 效力 ; 未经 登记 , 不 发生 效力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依法 属于 国的 所有 的 自然资源 , 所有权 可以 不 登记。
第二 百一 十条 不动产 登记 , 由 不动产 所在地 的 登记 机构 办理。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当事人 申请 登记 , 应当 根据 不同 登记 事项 提供 权属 证明 和 不动产 界址 、 面积 等 必要 材料。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登记 机构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查验 申请人 提供 的 权属 证明 和 其他 必要 材料 ;
(二) 就 有关 登记 事项 询问 申请人 ;
(三) 如实 、 及时 登记 有关 事项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申请 登记 的 不动产 的 有关 情况 需要 进一步 证明 的 , 登记 机构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补充 材料 , 必要 时 可以 实地 查看。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登记 机构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要求 对 不动产 进行 评估 ;
(二) 以 年检 等 名义 进行 重复 登记 ;
(三) 超出 登记 职责 范围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不动产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登记 的 , 自 记载 于 不动产 登记 簿 时 发生 效力。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当事人 之间 订立 有关 设立, 变更, 转让 和 消灭 不动产 物权 的 合同,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外, 自 合同 成立 时 生效; 未 办理 物权 登记 的,不 影响 合同 效力。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不动产 登记 簿 是 物权 归属 和 内容 的 根据。
不动产 登记 簿 由 登记 机构 管理。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不动产 权属 证书 是 权利 人 享有 该 不动产 物权 的 证明 不动产 权属 证书 记载 的 事项, 应当 与 不动产 登记 簿 一致;. 记载 不一致 的, 除 有 证据 证明 不动产 登记 簿 确 有错误 外 , 以 不动产 登记 簿 为准。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权利 人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申请 查询 、 复制 不动产 登记 资料 , 登记 机构 应当 提供。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利害关系人 不得 公开 、 非法 使用 权利 人 的 不动产 登记 资料。
第二 百二 十条 权利 人 、 利害关系人 认为 不动产 登记 簿 记载 的 事项 错误 的 , 可以 申请 更正 登记。 不动产 登记 簿 记载 的 权利 人 书面 同意 更正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登记 确 有 错误 的 , 登记 机构 应当予以 更正。
不动产 登记 簿 记载 的 权利 人 不 同意 更正 的, 利害关系人 可以 申请 异议 登记. 登记 机构 予以 异议 登记, 申请人 自 异议 登记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不 提起 诉讼 的, 异议 登记 失效. 异议 登记 不当,造成 权利 人 损害 的 , 权利 人 可以 向 申请人 请求 损害 赔偿。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当事人 签订 买卖 房屋 的 协议 或者 签订 其他 不动产 物权 的 协议, 为 保障 将来 实现 物权, 按照 约定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预告 登记. 预告 登记 后, 未经 预告 登记 的 权利 人同意 , 处分 该 不动产 的 , 不 发生 物权 效力。
预告 登记 后 , 债权 消灭 或者 自 能够 进行 不动产 登记 之 日 起 九十 日内 未 申请 登记 的 , 预告 登记 失效。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当事人 提供 虚假 材料 申请 登记 ,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因 登记 错误 ,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登记 机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登记 机构 赔偿 后 , 可以 向 造成 登记 错误 的 人 追偿。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不动产 登记 费 按 件 收取 , 不得 按照 不动产 的 面积 、 体积 或者 价款 的 比例 收取。
第二节 动产 交付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动产 物权 的 设立 和 转让 , 自 交付 时 发生 效力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船舶 、 航空器 和 机动车 等 的 物权 的 设立 、 变更 、 转让 和 消灭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动产 物权 设立 和 转让 前 , 权利 人 已经 占有 该 动产 的 , 物权 自 民事 法律 行为 生效 时 发生 效力。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动产 物权 设立 和 转让 前, 第三 人 占有 该 动产 的, 负有 交付 义务 的 人 可以 通过 转让 请求 第三 人 返还 原物 的 权利 代替 交付.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动产 物权 转让 时 , 当事人 又 约定 由 出 让人 继续 占有 该 动产 的 , 物权 自 该 约定 生效 时 发生 效力。
第三节 其他 规定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因 人民法院, 仲裁 机构 的 法律 文书 或者 人民政府 的 征收 决定 等, 导致 物权 设立, 变更, 转让 或者 消灭 的, 自 法律 文书 或者 征收 决定 等 生效 时 发生 效力.
第二 百 三十 条 因 继承 取得 物权 的 , 自 继承 开始 时 发生 效力。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因 合法 建造 、 拆除 房屋 等 事实 行为 设立 或者 消灭 物权 的 , 自 事实 行为 成就 时 发生 效力。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处分 依照 本 节 规定 享有 的 不动产 物权 , 依照 法律 规定 需要 办理 登记 的 , 未经 登记 , 不 发生 物权 效力。
第三 章 物权 的 保护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物权 受到 侵害 的 , 权利 人 可以 通过 和解 、 调解 、 仲裁 、 诉讼 等 途径 解决。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因 物权 的 归属 、 ​​内容 发生 争议 的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请求 确认 权利。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无权 占有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 , 权利 人 可以 请求 返还 原物。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妨害 物权 或者 可能 妨害 物权 的 , 权利 人 可以 请求 排除 妨害 或者 消除 危险。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造成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毁损 的 , 权利 人 可以 依法 请求 修理 、 重作 、 更换 或者 恢复 原状。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侵害 物权 , 造成 权利 人 损害 的 , 权利 人 可以 依法 请求 损害 赔偿 , 也 可以 依法 请求 承担 其他 民事责任。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本章 规定 的 物权 保护 方式 , 可以 单独 适用 , 也 可以 根据 权利 被 侵害 的 情形 合并 适用。
第二 分 编 所有权
第四 章 一般 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条 所有权 人 对 自己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 依法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所有权 人 有权 在 自己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上 设立 用 益 物权 和 担保 物权。 用 益 物权 人 、 担保 物权 人 行使 权利 , 不得 损害 所有权 人 的 权益。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法律 规定 专 属于 国的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能 取得 所有权。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可以 征收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和 组织 、 个人 的 房屋 以及 其他 不动产。
Pour l'expropriation de terres collectives, les frais de compensation foncière, les subventions à la réinstallation et les frais de compensation pour les maisons des villageois ruraux, les autres terres attachées et les jeunes cultures doivent être payés en totalité et conformément à la loi, et les frais de sécurité sociale pour les agriculteurs expropriés doivent être organisés pour protéger les agriculteurs expropriés. Vivez et protégez les droits et intérêts légaux des agriculteurs expropriés.
Les organisations d'expropriation, les maisons individuelles et autres biens immobiliers sont indemnisés conformément à la loi visant à protéger les droits et intérêts légitimes des personnes expropriées; lors de l'expropriation de maisons individuelles, les conditions de vie des personnes expropriées sont également garanties.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贪污 、 挪用 、 私分 、 截留 、 拖欠 征收 补偿 费等 费用。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国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因 抢险 救灾, 疫情 防控 等 紧急 需要,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可以 征用 组织, 个人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被 征用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使用 后, 应当 返还 被 征用 人.组织 、 个人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被 征用 或者 征用 后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给予 补偿。
第五 章 国的 所有权 和 集体 所有权 、 私人 所有权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的 所有 的 财产 , 属于 国的 所有 即 全民 所有。
国有 财产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的 行使 所有权。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矿藏 、 水流 、 海域 属于 国的 所有。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无 居民 海岛 属于 国的 所有 , 国务院 代表 国的 行使 无 居民 海岛 所有权。
百 四 十九 条 城市 的 土地 , 属于 国的 所有。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的 所有 的 农村 和 城市 郊区 的 土地 , 属于 国的 所有。
第 二百五 十条 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等 自然资源 , 属于 国的 所有 , 但是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除外。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的 所有 的 野生 动植物 资源 , 属于 国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无线电 频谱 资源 属于 国的 所有。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法律 规定 属于 国的 所有 的 文物 , 属于 国的 所有。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国防 资产 属于 国的 所有。
铁路 、 公路 、 电力 设施 、 电信 设施 和 油气 管道 等 基础 设施 , 依照 法律 规定 为 国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国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国的 举办 的 事业单位 对其 直接 支配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 享有 占有 、 使用 以及 依照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有关 规定 收益 、 处分 的 权利。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国的 出资 的 企业 , 由 国务院 、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分别 代表 国的 履行 出资人职责 , 享有 出资 人 权益。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国的 所有 的 财产 受 法律 保护 ,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侵占 、 哄抢 、 私分 、 截留 、 破坏。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履行 国有 财产 管理, 监督 职责 的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国有 财产 的 管理, 监督, 促进 国有 财产 保值 增值, 防止 国有 财产 损失;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造成国有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违反 国有 财产 管理 规定, 在 企业 改制, 合并 分立, 关联 交易 等 过程 中, 低价 转让, 合谋 私分, 擅自 担保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造成 国有 财产 损失 的, 应当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二 百 六十 条 集体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包括 :
(一)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和 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
(二) 集体 所有 的 建筑物 、 生产 设施 、 农田 水利 设施 ;
(三) 集体 所有 的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等 设施 ;
(四) 集体 所有 的 其他 不动产 和 动产。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 属于 本 集体 成员 集体 所有。
下列 事项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经 本 集体 成员 决定 :
(一) 土地 承包 方案 以及 将 土地 发包 给 本 集体 以外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承包 ;
(二) 个别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之间 承包 地 的 调整 ;
(三) 土地 补偿 费等 费用 的 使用 、 分配 办法 ;
(四) 集体 出资 的 企业 的 所有权 变动 等 事项 ;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对于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和 森林 、 山岭 、 草原 、 荒地 、 滩涂 等 , 依照 下列 规定 行使 所有权 :
(一) 属于 村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由 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依法 代表 集体 行使 所有权 ;
(二) 分别 属于 村内 两个 以上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由 村内 各 该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小组 依法 代表 集体 行使 所有权 ;
(三) 属于 乡镇 农民 集体 所有 的 , 由 乡镇 集体 经济 组织 代表 集体 行使 所有权。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城镇 集体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由 本 集体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村民 小组 应当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以及 章程, 村规民约 向 本 集体 成员 公布 集体 财产 的 状况. 集体 成员 有权 查阅, 复制 相关 资料.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受 法律 保护 ,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侵占 、 哄抢 、 私分 、 破坏。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村民 委员会 或者 其 负责 人 作出 的 决定 侵害 集体 成员 合法 权益 的 , 受 侵害 的 集体 成员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私人 对其 合法 的 收入 、 房屋 、 生活 用的 、 生产 工具 、 原材料 等 不动产 和 动产 享有 所有权。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私人 的 合法 财产 受 法律 保护 ,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侵占 、 哄抢 、 破坏。
百 六 十八 条 国的 、 集体 和 私人 依法 可以 出资 设立 有限 责任 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 其他 企业。 国的 、 集体 和 私人 的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投到 企业 的 , 由 出资 人 按照 约定 或者 出资 比例享有 资产 收益 、 重大 决策 以及 选择 经营 管理者 等 权利 并 履行 义务。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营利 法人 对其 不动产 和 动产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章程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营利 法人 以外 的 法人 , 对其 不动产 和 动产 的 权利 , 适用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章程 的 规定。
第二 百 七十 条 社会 团体 法人 、 捐助 法人 依法 所有 的 不动产 和 动产 , 受 法律 保护。
第六 章 业主 的 建筑物 区分 所有权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业主 对 建筑物 内 的 住宅 、 经营 性 用房 等 等 享有 所有权 , 对 对 有 部分 以外 的 共有 部分 享有 共有 和 共同 管理 的 权利。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业主 对其 建筑物 专有 部分 享有 占有, 使用,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业主 行使 权利 不得 危及 建筑物 的 安全, 不得 损害 其他 业主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业主 对 建筑物 有 以外 的 共有 部分 , 享有 权利 , 承担 义务 ; 不得 以 放弃 权利 为由 不 履行 义务。
业主 转让 建筑物 内 的 住宅 、 经营 性 用房 , 其 对 共有 部分 享有 的 共有 和 共同 管理 的 权利 一并 转让。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建筑 区划 内 的 道路, 属于 业主 共有, 但是 属于 城镇 公共 道路 的 除外. 建筑 区划 内 的 绿地, 属于 业主 共有, 但是 属于 城镇 公共 绿地 或者 明示 属于 个人 的 除外. 建筑 区划 内的 其他 公共 场所 、 公用 设施 和 物业 服务 用房 , 属于 业主 共有。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建筑 区划 内 , 规划 用于 停放 汽车 的 车位 、 车库 的 归属 , 由 当事人 通过 出售 、 附赠 或者 出租 等 方式 约定。
占用 业主 共有 的 道路 或者 其他 场地 用于 停放 汽车 的 车位 , 属于 业主 共有。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建筑 区划 内 , 规划 用于 停放 汽车 的 车位 、 车库 应当 首先 满足 业主 的 需要。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业主 可以 设立 业主 大会, 选举 业主 委员会. 业主 大会, 业主 委员会 成立 的 具体 条件 和 程序, 依照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对 设立 业主 大会 和 选举 业主 委员会 给予 指导 和 协助。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下列 事项 由 业主 共同 决定 :
(一) 制定 和 修改 业主 大会 议事 规则 ;
(二) 制定 和 修改 管理 规约 ;
(三) 选举 业主 委员会 或者 更换 业主 委员会 成员 ;
(四) 选聘 和 解聘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
(五) 使用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资金 ;
(六) 筹集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资金 ;
(七) 改建 、 重建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
(八) 改变 共有 部分 的 用途 或者 利用 共有 部分 从事 经营 活动 ;
(九) 有关 共有 和 共同 管理 权利 的 其他 重大 事项。
业主 共同 决定 事项 , 应当 由 有 面积 占比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业主 且 人数 占比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业主 参与 表决。 决定 前款 第六 项 至 第八 项 的 的 事项 , 应当 经参与 表决 有 面积 四分之三 以上 的 业主 且 参与 表决 人数 四分之三 以上 的 业主 同意。 决定 前款 其他 事项 , 应当 经 参与 表决 有 部分 面积 过半数 的 业主 且 参与 表决 人数 过半数 的 业主 同意。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业主 不得 违反 法律, 法规 以及 管理 规约, 将 住宅 改变 为 经营 性 用房. 业主 将 住宅 改变 为 经营 性 用房 的, 除 遵守 法律, 法规 以及 管理 规约 外, 应当 经 有利害 关系 的 业主 一致 同意。
第二 百八 十条 业主 大会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的 决定 , 对 业主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业主 大会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作出 的 决定 侵害 业主 合法 权益 的 , 受 侵害 的 业主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资金, 属于 业主 共有. 经 业主 共同 决定, 可以 用于 电梯, 屋顶, 外墙, 无障碍 设施 等 共有 部分 的 维修, 更新 和 改造.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资金 的 筹集 、 使用 情况 应当 定期 公布。
紧急 情况 下 需要 维修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 业主 大会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可以 依法 申请 使用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维修 资金。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建设 单位 、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等 利用 业主 的 共有 部分 产生 的 收入 , 在 扣除 合理 成本 之后 , 属于 业主 共有。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费用 分摊, 收益 分配 等 事项, 有 约定 的, 按照 约定;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按照 业主 专有 部分 面积 所占 比例 确定.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业主 可以 自行 管理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 也 可以 委托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管理。
对 建设 单位 聘请 的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 业主 有权 依法 更换。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根据 业主 的 委托 , 依照 本法 第三 编 有关 物业 服务 合同 的 规定 管理 建筑 区划 内 的 建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接受 接受 业主 的 监督 , 并 及时答复 业主 对 物业 服务 情况 提出 的 询问。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应当 执行 政府 依法 实施 的 应急 处置 措施 和 其他 管理 措施 , 积极 配合 开展 相关 工作。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业主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以及 管理 规约 , 相关 行为 应当 符合 节约 资源 、 保护 生态 环境 的 要求。 对于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执行 政府 依法 实施 的 应急 处置 措施 和 其他 管理 措施, 业主 应当 依法 予以 配合。
业主 大会 或者 业主 委员会, 对 任意 弃置 垃圾, 排放 污染物 或者 噪声, 违反 规定 饲养 动物, 违章 搭建, 侵占 通道, 拒付 物业 费等 损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有权 依照 法律, 法规 以及 管理 规约,请求 行为 人 停止 侵害 、 排除 妨碍 、 消除 危险 、 恢复 原状 、 赔偿 损失。
业主 或者 其他 行为 人 拒不 履行 相关 义务 的 , 有关 当事人 可以 向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或者 投诉 ,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处理。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业主 对 建设 单位 、 物业 服务 企业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以及 其他 业主 侵害 自己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有权 请求 其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七 章 相邻 关系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不动产 的 相邻 权利 人 应当 按照 有利 生产 、 方便 生活 、 团结 互助 、 公平 合理 的 原则 , 正确 处理 相邻 关系。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法律 、 法规 对 处理 相邻 关系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 法律 、 法规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按照 当地 习惯。
第二 百 九十 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应当 为 相邻 权利 人 用水 、 排水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对 自然 流水 的 利用 , 应当 在 不动产 的 相邻 权利 人 之间 合理 分配。 对 自然 流水 的 排放 , 应当 尊重 自然 流向。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对 相邻 权利 人 因 通行 等 必须 利用 其 土地 的 ,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因 建造, 修缮 建筑物 以及 铺设 电线, 电缆, 水管, 暖气 和 燃气 管线 等 必须 利用 相邻 土地, 建筑物 的, 该 土地, 建筑物 的 权利 人 应当 提供 必要的 便利。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建造 建筑物 , 不得 违反 国的 有关 工程 建设 标准 , 不得 妨碍 相邻 建筑物 的 通风 、 采光 和 日照。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不得 违反 国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挖掘 土地 、 建造 建筑物 、 铺设 管线 以及 安装 设备 等 , 不得 危及 相邻 不动产 的 安全。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不动产 权利 人 因 用水 、 排水 、 通行 、 铺设 管线 等 利用 相邻 不动产 的 , 应当 尽量 避免 对 相邻 的 不动产 权利 人 造成 损害。
第八 章 共有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可以 由 两个 以上 组织 、 个人 共有。 共有 包括 按 份 共有 和 共同 共有。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按 份 共有 人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按照 其 份额 享有 所有权。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共同 共有 人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共同 享有 所有权。
第三 百 条 共有 人 按照 约定 管理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各 共有 人 都有 管理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三 百 零 一条 处分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以及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作 重大 修缮, 变更 性质 或者 用途 的, 应当 经 占 份额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按 份 共有 人 或者 全体 共同 共有 人 同意,但是 共有 人 之间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零 二条 共有 人 对 共有 物 的 管理 费用 以及 其他 负担, 有 约定 的, 按照 其 约定;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按 份 共有 人 按照 其 份额 负担, 共同 共有 人 共同 负担.
第三 百 零 三条 共有 人 约定 不得 分割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以 维持 共有 关系 的, 应当 按照 约定, 但是 共有 人 有 重大 理由 需要 分割 的, 可以 请求 分割;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按份 共有 人 可以 随时 请求 分割, 共同 共有 人 在 共有 的 基础 丧失 或者 有 重大 理由 需要 分割 时 可以 请求 分割. 因 分割 造成 其他 共有 人 损害 的, 应当 给予 赔偿.
第三 百 零四 条 共有 人 可以 协应当 对 折价 或者 拍卖 、 变卖 取得 的 价款 予以 分割。
共有 人 分割 所得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有 瑕疵 的 , 其他 共有 人 应当 分担 损失。
第三 百零五 条 按 份 共有 人 可以 转让 其 享有 的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份额。 其他 共有 人 在 同等 条件 下 享有 优先 购买 的 权利。
第三 百 零 六条 按 份 共有 人 转让 其 享有 的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份额 的, 应当 将 转让 条件 及时 通知 其他 共有 人. 其他 共有 人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内 行使 优先购买权.
两个 以上 其他 共有 人 主张 行使 优先购买权 的 , 协 各自 的 购买 比例 ; 协 协 的 , 按照 转让 时 各自 的 共有 份额 比例 行使 优先购买权。
第三 百零七 条 因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产生 的 债权 债务 , 在 对外关系 上 , 共有 人 享有 连带 债权 、 承担 连带 债务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第三 人 知道 共有 人 不 具有 连带 债权 债务 关系的 除外 ; 在 共有 人 内部 关系 上 , 除 共有 人 另有 约定 外 , 按 份 共有 人 按照 份额 享有 债权 、 承担 债务 , 共同 共有 人 共同 享有 债权 、 承担 债务。 偿还 债务 超过 自己 应当 承担 的 的共有 人 , 有权 向 其他 共有 人 追偿。
第三 百零八 条 共有 人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没有 约定 为 按 份 共有 或者 共同 共有 ,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除 共有 人 具有庭
第三 百零九 条 按 份 共有 人 对 共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享有 的 份额,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按照 出 资额 确定; 不能 确定 出 资额 的, 视为 等额 享有.
第三 百一 十条 两个 以上 组织 、 个人 共同 享有 用 益 物权 、 担保 物权 的 , 参照 适用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九 章 所有权 取得 的 特别 规定
第三 百一 十 一条 无 处分权 人 将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转让 给 受让人 的, 所有权 人 有权 追回;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符合 下列 情形 的, 受让人 取得 该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所有权 :
(一) 受让人 受让 该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时 是 善意 ;
(二) 以 合理 的 价格 转让 ;
(三) 转让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登记 的 已经 登记 , 不需要 登记 的 已经 交付 给 受让人。
受让人 依据 前款 规定 取得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 所有权 的 , 原 所有权 人 有权 向 无 处分权 人 请求 损害 赔偿。
当事人 善意 取得 其他 物权 的 , 参照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三 百一 十二 条 所有权 人 或者 其他 权利 人 有权 追回 遗失物. 该 遗失物 通过 转让 被 他人 占有 的, 权利 人 有权 向 无 处分权 人 请求 损害 赔偿, 或者 自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受让人 之 日 起 二年 内向 受让人 请求 返还 原物; 但是, 受让人 通过 拍卖 或者 向 具有 经营 资格 的 经营 者 购得 该 遗失物 的, 权利 人 请求 返还 原物 时 应当 支付 受让人所 付 的 费用。 权利 人 向 受让人 支付 所 付费 用 后 , 有权 向 无 处分权 人 追偿。
第三 百一 十三 条 善意 受让人 取得 动产 后 , 该 动产 上 的 原有 权利 消灭。 但是 , 善意 受让人 在 受让 时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该 权利 的 除外。
第三 百一 十四 条 拾得 遗失物 , 应当 返还 权利 人。 拾得 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权利 人 领取 , 或者 送交 公安 等 有关部门。
第三 百一 十五 条 有关部门 收到 遗失物 , 知道 权利 人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其 领取 ; 不 知道 的 , 应当 及时 发布 招 领 公告。
第三 百一 十六 条 拾得 人 在 遗失物 送交 有关部门 前, 有关部门 在 遗失物 被 领取 前, 应当 妥善 保管 遗失物.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致使 遗失物 毁损, 灭失 的,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三 百一 十七 条 权利 人 领取 遗失物 时 , 应当 向 拾得 人 或者 有关部门 支付 保管 遗失物 等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权利 人 悬赏 寻找 遗失物 的 , 领取 遗失物 时 应当 按照 承诺 履行 义务。
拾得 人 侵占 遗失物 的 , 无权 请求 保管 遗失物 等 支出 的 费用 , 也 无权 请求 权利 人 按照 承诺 履行 义务。
第三 百一 十八 条 遗失物 自 发布 招 领 公告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无人 认领 的 , 归 国的 所有。
第三 百一 十九 条 拾得 漂流 物 、 发现 埋藏物 或者 隐藏 物 的 , 参照 适用 拾得 遗失物 的 有关 规定。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百二 十条 主 物 转让 的 , 从 物 随 主 物 转让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二十 一条 天然 孳息 , 由 所有权 人 取得 ; 既有 所有权 人 又有 用 益 物权 人 的 , 由 用 益 物权 人 取得。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法定 孳息 , 当事人 有 约定 的 , 按照 约定 取得 ;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按照 交易 习惯 取得。
第三 百 二十 二条 因 加工, 附 合, 混合 而 产生 的 物 的 归属, 有 约定 的, 按照 约定;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依照 法律 规定; 法律 没有 规定 的, 按照 充分 发挥 物 的效用 以及 保护 无 过错 当事人 的 原则 确定。 因 一方 当事人 的 过错 或者 确定 物 的 归属 造成 另一方 当事人 损害 的 , 应当 给予 赔偿 或者 补偿。
第三 分 编 用 益 物权
第十 章 一般 规定
第三 百 二十 三条 用 益 物权 人 对 他人 所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 依法 享有 占有 、 使用 和 收益 的 权利。
百 二十 四条 国
第三 百 二十 五条 国的 实行 自然资源 有偿 使用 制度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二十 六条 用 益 物权 人 行使 权利, 应当 遵守 法律 有关 保护 和 合理 开发 利用 资源, 保护 生态 环境 的 规定. 所有权 人 不得 干涉 用 益 物权 人 行使 权利.
第三 百二 十七 条 因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被 征收, 征用 致 使用 益 物权 消灭 或者 影响 用 益 物权 行使 的, 用 益 物权 人 有权 依据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第二 百 四十五 条 的 规定 获得 相应 补偿。
第三 百二 十八 条 依法 取得 的 海域 使用 权 受 法律 保护。
第三 百二 十九 条 依法 取得 的 探矿权 、 采矿 权 、 取水 权 和 使用 水域 、 滩涂 从事 养殖 、 捕捞 的 权利 受 法律 保护。
第十一 章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第三 百 三十 条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实行 的庭 承包 经营 为 基础 、 统 分 结合 的 双层 经营 体制。
农民 集体 所有 和 国的 所有 由 农民 集体 使用 的 耕地 、 林地 、 草地 以及 其他 用于 农业 的 土地 , 依法 实行 土地 承包 经营 制度。
第三 百 三十 一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依法 对其 承包 经营 的 耕地, 林地, 草地 等 享有 占有, 使用 和 收益 的 权利, 有权 从事 种植 业, 林业, 畜牧业 等 农业 生产.
第三 百 三十 二条 耕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草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至五 十年。 林地 的 承包 期 为 三 十年 至七 十年。
前款 规定 的 承包 期限 届满 , 由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依照 农村 土地 承包 的 法律 规定 继续 承包。
第三 百 三十 三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自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合同 生效 时 设立。
登记 机构 应当 向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发放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证 、 林 权证 等 证书 , 并 登记 造册 , 确认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第三 百 三十 四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依照 法律 规定 , 有权 将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互换 、 转让。 未经 依法 批准 , 不得 将 承包 地 用于 非农 建设。
第三 百 三十 五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互换 、 转让 的 , 当事人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登记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三 百 三十 六条 承包 期内 发包 人 不得 调整 承包 地。
因 自然 灾害 严重 毁损 承包 地 等 特殊 情形 , 需要 适当 调整 承包 的 耕地 和 草地 的 , 应当 依照 农村 土地 承包 的 法律 规定 办理。
第三 百 三 十七 条 承包 期内 发包 人 不得 收回 承包 地。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百 三 十八 条 承包 地 被 征收 的 ,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有权 依据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的 规定 获得 相应 补偿。
第三 百 三 十九 条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可以 自主 决定 依法 采取 出租 、 入股 或者 其他 方式 向 他人 流转 土地 经营 权。
第三 百 四十 条 土地 经营 权 人 有权 在 合同 约定 的 期限 内 占有 农村 土地 , 自主 开展 农业 生产 经营 并 取得 收益。
第三 百 四十 一条 流转 期限 为 五年 以上 的 土地 经营 权, 自 流转 合同 生效 时 设立 当事人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土地 经营 权 登记;. 未经 登记,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三 百 四十 二条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公开 协.
第三 百 四十 三条 国的 所有 的 农用 地 实行 承包 经营 的 , 参照 适用 本 编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二 章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第三 百 四十 四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依法 对 国的 土地 享有 占有 、 使用 和 收益 的 权利 , 有权 利用 该 土地 建造 建筑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第三 百 四十 五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可以 在 土地 的 地表 、 地上 或者 地下 分别 设立。
第三 百 四十 六条 设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应当 符合 节约 资源, 保护 生态 环境 的 要求, 遵守 法律, 行政 法规 关于 土地 用途 的 规定, 不得 损害 已经 设立 的 用 益 物权.
第三 百 四 十七 条 设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 可以 采取 出让 或者 划拨 等 方式。
工业, 商业, 旅游, 娱乐 和 商品 住宅 等 经营 性 用地 以及 同一 土地 有 两个 以上 意向 用地 者 的, 应当 采取 招标, 拍卖 等 公开 竞价 的 方式 出让.
严格 限制 以 划拨 方式 设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第三 百 四 十八 条 通过 招标 、 拍卖 、 协议 等 出让 方式 设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的 ,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出让 合同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
(一) 当事人 的 名称 和 住所 ;
(二) 土地 界址 、 面积 等 ;
(三) 建筑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占用 的 空间 ;
(四) 土地 用途 、 规划 条件 ;
(五)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期限 ;
(六) 出让 金 等 费用 及其 支付 方式 ;
(七)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第三 百 四 十九 条 设立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的, 应当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登记.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自 登记 时 设立. 登记 机构 应当 向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发放 权属 证书.
第三 百 五十 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应当 合理 利用 土地 , 不得 改变 土地 用途 ; 需要 改变 土地 用途 的 , 应当 依法 经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第三 百 五十 一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以及 合同 约定 支付 出让 金 等 费用。
第三 百 五十 二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建造 的 建筑物,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的 所有权 属于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但是 有 相反 证据 证明 的 除外.
第三 百 五十 三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人 有权 将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转让 、 互换 、 出资 、 赠与 或者 抵押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五十 四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转让, 互换, 出资, 赠与 或者 抵押 的,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相应 的 合同. 使用 期限 由 当事人 约定, 但是 不得 超过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的 剩余 期限.
第三 百 五十 五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转让 、 互换 、 出资 或者 赠与 的 , 应当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变更 登记。
第三 百 五十 六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转让 、 互换 、 出资 或者 赠与 的 , 附着 于 该 土地 上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一并 处分。
第三 百 五 十七 条 建筑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转让 、 互换 、 出资 或者 赠与 的 , 该 建筑物 、 构筑物 及其 附属 设施 占用 范围 内 的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一并 处分。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期限 届满 前 , 因 公共 利益 需要 提前 收回 该 土地 的 , 应当 依据 本法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的 规定 对该 土地 上 的 房屋 以及 其他 不动产 给予 补偿 ,并 退还 相应 的 出让 金。
第三 百 五 十九 条 住宅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期限 届满 的 , 自动 续期。 续期 费用 的 缴纳 或者 减免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非 住宅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期限 届满 后 的 续期, 依照 法律 规定 办理 该 土地 上 的 房屋 以及 其他 不动产 的 归属, 有 约定 的, 按照 约定;.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规定 办理。
第三 百 六十 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消灭 的 , 出 让人 应当 及时 办理 注销 登记。 登记 机构 应当 收回 权属 证书。
第三 百 六十 一条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作为 建设 用地 的 , 应当 依照 土地 管理 的 法律 规定 办理。
第十三 章 宅基地 使用 权
第三 百 六十 二条 宅基地 使用 权 人 依法 对 集体 所有 的 土地 享有 占有 和 使用 的 权利 , 有权 依法 利用 该 土地 建造 住宅 及其 附属 设施。
第三 百 六十 三条 宅基地 使用 权 的 取得 、 行使 和 转让 , 适用 土地 管理 的 法律 和 国的 有关 规定。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宅基地 因 自然 灾害 等 原因 灭失 的 , 宅基地 使用 权 消灭。 对 失去 宅基地 的 村民 , 应当 依法 重新 分配 宅基地。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已经 登记 的 宅基地 使用 权 转让 或者 消灭 的 , 应当 及时 办理 变更 登记 或者 注销 登记。
第十四 章 居 住 权
第三 百 六十 六条 居住权 人 有权 按照 合同 约定 , 对 他人 的 住宅 享有 占有 、 使用 的 用 益 物权 , 以 满足 生活 居住 的 需要。
第三 百 六 十七 条 设立 居住权 ,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居住权 合同。
居住权 合同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
(二) 住宅 的 位置 ;
(三) 居住 的 条件 和 要求 ;
(四) 居住权 期限 ;
(五)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第三 百 六 十八 条 居住权 无偿 设立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设立 居住权 的 , 应当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居住权 登记。 居住权 自 登记 时 设立。
第三 百 六 十九 条 居住权 不得 转让 、 继承。 设立 居住权 的 住宅 不得 出租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七十 条 居住权 期限 届满 或者 居住权 人 死亡 的 , 居住权 消灭。 居住权 消灭 的 , 应当 及时 办理 注销 登记。
第三 百 七十 一条 以 遗嘱 方式 设立 居住权 的 , 参照 适用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五 章 地 役 权
第三 百 七十 二条 地 役 权 人 有权 按照 合同 约定 , 利用 他人 的 不动产 , 以 提高 自己 的 不动产 的 效益。
前款 所称 他人 的 不动产 为 供 役 地 , 自己 的 不动产 为 需 役 地。
第三 百 七十 三条 设立 地 役 权 ,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地 役 权 合同。
地 役 权 合同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和 住所 ;
(二) 供 役 地 和 需 役 地 的 位置 ;
(三) 利用 目的 和 方法 ;
(四) 地 役 权 期限 ;
(五) 费用 及其 支付 方式 ;
(六) 解决 争议 的 方法。
第三 百 七十 四条 地 役 权 自 地 役 权 合同 生效 时 设立 当事人 要求 登记 的, 可以 向 登记 机构 申请 地 役 权 登记;. 未经 登记,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三 百 七十 五条 供 役 地 权利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 允许 地 役 权 人 利用 其 不动产 , 不得 妨害 地 役 权 人 行使 权利。
第三 百 七十 六条 地 役 权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利用 目的 和 方法 利用 供 役 地, 尽量 减少 对 供 役 地 权利 人物 权 的 限制.
第三 百 七 十七 条 地 役 权 期限 由 当事人 约定 ; 但是 , 不得 超过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等 用 益 物权 的 剩余 期限。
第三 百 七 十八 条 土地 所有权 人 享有 地 役 权 或者 负担 地 役 权 的, 设立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宅基地 使用 权 等 用 益 物权 时, 该 用 益 物权 人 继续 享有 或者 负担 已经 设立 的 地役 权。
第三 百 七 十九 条 土地 上 已经 设立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宅基地 使用 权 等 用 益 物权 的, 未经 用 益 物权 人 同意, 土地 所有权 人 不得 设立 地 役 权.
第三 百八 十条 地 役 权 不得不得 转让。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权 转让 的 , 地 役 役 一并 转让 , 但是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 八十 一条 地 役 权 不得 单独 抵押。 土地 经营 权 、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等 抵押 的 , 在 实现 抵押 权时 , 地 役 权 一并 转让。
第三 百 八十 二条 需 役 地 以及 需 役 地上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等 部分 转让 时, 转让 部分 涉及 地 役 权 的, 受让人 同时 享有 地 役 权.
第三 百 八十 三条 供 役 地 以及 供 役 地上 的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等 部分 转让 时, 转让 部分 涉及 地 役 权 的, 地 役 权 对 受让人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三 百 八十 四条 地 役 权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供 役 地 权利 人 有权 解除 地 役 权 合同 , 地 役 权 消灭 :
(一) 违反 法律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 滥用 地 役 权 ;
(二) 有偿 利用 供 役 地 , 约定 的 付款 期限 届满 后 在 合理 期限 内 经 两次 催告 未 支付 费用。
第三 百 八十 五条 已经 登记 的 地 役 权 变更 、 转让 或者 消灭 的 , 应当 及时 办理 变更 登记 或者 注销 登记。
第四 分 编 担保 物权
第十六 章 一般 规定
第三 百 八十 六条 担保 物权 人 在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担保 物权 的 情形, 依法 享有 就 担保 财产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百八 十七 条 债权人 在 借贷, 买卖 等 民事 活动 中, 为 保障 实现 其 债权, 需要 担保 的,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规定 设立 担保 物权.
第三 人为 债务人 向 债权人 提供 担保 的 , 可以 要求 债务人 提供 反 担保。 反 担保 适用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规定。
第三 百八 十八 条 设立 担保 物权,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规定 订立 担保 合同. 担保 合同 包括 抵押 合同, 质押 合同 和 其他 具有 担保 功能 的 合同. 担保 合同 是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的 从合同。 主 债权 债务 合同 无效 的 , 担保 ​​合同 无效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担保 合同 被 确认 无效 后 , 债务人 、 担保人 、 债权人 有 过错 的 , 应当 根据 其 过错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第三 百八 十九 条 担保 物权 的 担保 范围 包括 主 债权 及其 利息, 违约 金, 损害 赔偿 金, 保管 担保 财产 和 实现 担保 物权 的 费用.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按照 其 约定.
第三 百 九十 条 担保 期间, 担保 财产 毁损, 灭失 或者 被 征收 等, 担保 物权 人 可以 就 获得 的 保险 金, 赔偿 金 或者 补偿 金 等 优先 受偿. 被 担保 债权 的 履行 期限 未 届满 的,也 可以 提存 该 保险 金 、 赔偿 金 或者 补偿 金 等。
第三 百 九十 一条 第三 人 提供 担保 , 未经 其 书面 同意 , 债权人 允许 债务人 转移 全部 或者 部分 债务 的 , 担保人 不再 承担 相应 的 担保 责任。
第三 百 九十 二条 被 担保 的 债权 既有 物 的 担保 又 有人 的 担保 的,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担保 物权 的 情形, 债权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实现 债权;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不 明确, 债务人 自己 提供 物 的 担保 的, 债权人 应当 先 就该 物 的 担保 实现 债权;. 第三 人 提供 物 的 担保 的, 债权人 可以 就 物 的 担保 实现 债权, 也 可以 请求 保证人 承担 保证 责任 提供 担保的 第三 人 承担 担保 责任 后 ​​, 有权 向 债务人 追偿。
第三 百 九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担保 ​​物权 消灭 :
(一) 主 债权 消灭 ;
(二) 担保 物权 实现 ;
(三) 债权人 放弃 担保 物权 ;
(四) 法律 规定 担保 物权 消灭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七 章 抵 押 权
第一节 一般 抵押 权
第三 百 九十 四条 为 担保 债务 的 履行,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不 转移 财产 的 占有, 将该 财产 抵押 给 债权人 的,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抵押 权 的 情形, 债权人 有权 就该 财产 优先 受偿。
前款 规定 的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为 抵押 人 , 债权人 为 抵押 权 人 , 提供 担保 的 财产 为 抵押 财产。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有权 处分 的 下列 财产 可以 抵押 :
(一) 建筑物 和 其他 土地 附着物 ;
(二)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
(三) 海域 使用 权 ;
(四) 生产 设备 、 原材料 、 半成的 、 产的 ;
(五) 正在 建造 的 建筑物 、 船舶 、 航空器 ;
(六) 交通 运输工具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未 禁止 抵押 的 其他 财产。
抵押 人 可以 将 前款 所列 财产 一并 抵押。
第三 百 九十 六条 企业 、 个体 工 农业 生产 经营 者 可以 将 现有 的 以及 将 有的 生产 设备 、 原材料 、 半成情形 , 债权人 有权 就 抵押 财产 确定 时 的 动产 优先 受偿。
第三 百 九 十七 条 以 建筑物 抵押 的, 该 建筑物 占用 范围 内 的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一并 抵押. 以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抵押 的, 该 土地 上 的 建筑物 一并 抵押.
抵押 人 未 依据 前款 规定 一并 抵押 的 , 未 抵押 的 财产 视为 一并 抵押。
第三 百 九 十八 条 乡镇, 村 企业 的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不得 单独 抵押. 以 乡镇, 村 企业 的 厂房 等 建筑物 抵押 的, 其 占用 范围 内 的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一并 抵押.
第三 百 九 十九 条 下列 财产 不得 抵押 :
(一) 土地 所有权 ;
(二) 宅基地 、 自留地 、 自留 山 等 集体 所有 土地 的 使用 权 , 但是 法律 规定 可以 抵押 的 除外 ;
(三) 学校 、 幼儿园 、 医疗 机构 等 为 公益 目的 成立 的 非营利 法人 的 教育 设施 、 医疗 卫生 设施 和 其他 公益 设施 ;
(四) 所有权 、 使用 权 不明 或者 有争议 的 财产 ;
(五) 依法 被 查封 、 扣押 、 监管 的 财产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得 抵押 的 其他 财产。
第四 百 条 设立 抵押 权 ,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抵押 合同。
抵押 合同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
(一) 被 担保 债权 的 种类 和 数额 ;
(二)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
(三) 抵押 财产 的 名称 、 数量 等 情况 ;
(四) 担保 的 范围。
第四 百 零 一条 抵押 权 人 在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前, 与 抵押 人 约定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时 抵押 财产 归 债权人 所有 的, 只能 依法 就 抵押 财产 优先 受偿.
第四 百 零 二条 以 本法 第三 百 九十 五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规定 的 财产 或者 第五 项 规定 的 正在 建造 的 建筑物 抵押 的, 应当 办理 抵押 登记. 抵押 权自 登记 时 设立。
第四 百 零 三条 以 动产 抵押 的 , 抵押 权 自 抵押 合同 生效 时 设立 ; 未经 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四 百 零四 条 以 动产 抵押 的 , 不得 对抗 正常 经营 活动 中 已经 支付 合理 价款 并 取得 抵押 财产 的 买受人。
第四 百零五 条 抵押 权 设立 前 , 抵押 财产 已经 出租 并 转移 占有 的 , 原 租赁 关系 不受 该 抵押 权 的 影响。
第四 百 零 六条 抵押 期间 , 抵押 人 可以 转让 抵押 财产。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 按照 其 约定。 抵押 财产 转让 的 , 抵押 权 不受影响。
抵押 人 转让 抵押 财产 的, 应当 及时 通知 抵押 权 人. 抵押 权 人 能够 证明 抵押 财产 转让 可能 损害 抵押 权 的, 可以 请求 抵押 人 将 转让 所得 的 价款 向 抵押 权 人 提前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存. 转让 的 价款超过 债权 数额 的 部分 归 抵押 人 所有 , 不足 部分 由 债务人 清偿。
第四 百零七 条 抵押 权 不得 与 债权 分离 而 单独 转让 或者 作为 其他 债权 的 担保. 债权 转让 的, 担保 该 债权 的 抵押 权 一并 转让,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零八 条 抵押 人 的 行为 足以 使 抵押 财产 价值 减少 的, 抵押 权 人 有权 请求 抵押 人 停止 其 行为; 抵押 财产 价值 减少 的, 抵押 权 人 有权 请求 恢复 抵押 财产 的 价值, 或者 提供与 减少 的 价值 相应 的 担保。 抵押 人 不 恢复 抵押 财产 的 价值 , 也不 提供 担保 的 , 抵押 权 人 有权 请求 债务人 提前 清偿 债务。
第四 百零九 条 抵押 权 人 可以 放弃 抵押 权 或者 抵押 权 的 顺 位. 抵押 权 人 与 抵押 人 可以 协议 变更 抵押 权 顺 位 以及 被 担保 的 债权 数额 等 内容. 但是, 抵押 权 的 变更 未经其他 抵押 权 人 书面 同意 的 , 不得 对 其他 抵押 权 人 产生 不利 影响。
债务人 以 自己 的 财产 设定 抵押, 抵押 权 人 放弃 该 抵押 权, 抵押 权 顺 位 或者 变更 抵押 权 的, 其他 担保人 在 抵押 权 人 丧失 优先 受偿 权益 的 范围 内 免除 担保 责任, 但是 其他 担保人承诺 仍然 提供 担保 的 除外。
第四 百一 十条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抵押 权 的 情形, 抵押 权 人 可以 与 抵押 人 协议 以 抵押 财产 折价 或者 以 拍卖, 变卖 该 抵押 财产 所得 的 价款 优先 受偿. 协议损害 其他 债权人 利益 的 , 其他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协议。
抵押 权 人 与 抵押 人 未 就 抵押 权 实现 方式 达成协议 的 , 抵押 权 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拍卖 、 变卖 抵押 财产。
抵押 财产 折价 或者 变卖 的 , 应当 参照 市场 价格。
第四 百一 十 一条 依据 本法 第三 百 九十 六条 规定 设定 抵押 的 , 抵押 财产 自 下列 情形 之一 发生 时 确定 :
(一)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 债权 未 实现 ;
(二) 抵押 人 被 宣告 破产 或者 解散 ;
(三)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抵押 权 的 情形 ;
(四) 严重 影响 债权 实现 的 其他 情形。
♥孳息 或者 法定 孳息 , 但是 抵押 权 人 未 通知 应当 清偿 法定 孳息 义务 人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孳息 应当 先 充抵 收取 孳息 的 费用。
第四 百一 十三 条 抵押 财产 折价 或者 拍卖 、 变卖 后 , 其 价款 超过 债权 数额 的 部分 归 抵押 人 所有 , 不足 部分 由 债务人 清偿。
第四 百一 十四 条 同一 财产 向 两个 以上 债权人 抵押 的 , 拍卖 、 变卖 抵押 财产 所得 的 价款 依照 下列 规定 清偿 :
(一) 抵押 权 已经 登记 的 , 按照 登记 的 时间 先后 确定 清偿 顺序 ;
(二) 抵押 权 已经 登记 的 先 于 未 登记 的 受偿 ;
(三) 抵押 权 未 登记 的 , 按照 债权 比例 清偿。
其他 可以 登记 的 担保 物权 , 清偿 顺序 参照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四 百一 十五 条 同一 财产 既 设立 抵押 权 又 设立 质 权 的 , 拍卖 、 变卖 该 财产 所得 的 价款 按照 登记 、 交付 的 时间 先后 确定 清偿 顺序。
第四 百一 十六 条 动产 抵押 担保 的 主 债权 是 抵押 物 的 价款, 标的 物 交付 后 十 日内 办理 抵押 登记 的, 该 抵押 权 人 优先 于 抵押 物 买受人 的 其他 担保 物权 人 受偿,但是 留置权 人 除外。
第四 百一 十七 条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抵押 后 , 该 土地 上 新增 的 建筑物 不 属于 抵押 财产。 该 建设 用地 使用 权 实现 抵押 权时 , 应当 将该 土地 上 新增 的 建筑物 与 建设 用地 使用权 一并 处分。 但是 , 新增 建筑物 所得 的 价款 , 抵押 权 人 无权 优先 受偿。
第四 百一 十八 条 以 集体 所有 土地 的 使用 权 依法 抵押 的 , 实现 抵押 权 后 , 未经 法定 程序 , 不得 改变 土地 所有权 的 性质 和 土地 用途。
第四 百一 十九 条 抵押 权 人 应当 在 主 债权 诉讼 时效 期间 行使 抵押 权 ; 未 行使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保护。
第二节 最 高额 抵押 权
第四 百二 十条 为 担保 债务 的 履行,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对 一定 期间 内 将 要 连续 发生 的 债权 提供 担保 财产 的,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抵押 权 的 情形, 抵押 权 人有权 在 最高 债权 额 限度 内 就该 担保 财产 优先 受偿。
最 高额 抵押 权 设立 前 已经 存在 的 债权 , 经 当事人 同意 , 可以 转入 最 高额 抵押 担保 的 债权 范围。
第四 百 二十 一条 最 高额 抵押 担保 的 债权 确定 前 , 部分 债权 转让 的 , 最 高额 抵押 权 不得 转让 , 但是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四 百 二十 二条 最 高额 抵押 担保 的 债权 确定 前, 抵押 权 人 与 抵押 人 可以 通过 协议 变更 债权 确定 的 期间, 债权 范围 以及 最高 债权 额. 但是, 变更 的 内容 不得 对 其他 抵押 权 人 产生不利 影响。
第四 百 二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抵押 权 人 的 债权 确定 :
(一) 约定 的 债权 确定 期间 届满 ;
(二) 没有 约定 债权 确定 期间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 抵押 权 人 或者 抵押 人 自 最 高额 抵押 权 设立 之 日 起 满 二年 后 请求 确定 债权 ;
(三) 新 的 债权 不可能 发生 ;
(四) 抵押 权 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抵押 财产 被 查封 、 扣押 ;
(五) 债务人 、 抵押 人 被 宣告 破产 或者 解散 ;
(六) 法律 规定 债权 确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百 二十 四条 最 高额 抵押 权 除 适用 本 节 规定 外 , 适用 本章 第一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八 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 质 权
第四 百 二十 五条 为 担保 债务 的 履行,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将 其 动产 出 质 给 债权人 占有 的,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质 权 的 情形, 债权人 有权 就该 动产优先 受偿。
前款 规定 的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为 出 质 人 , 债权人 为 质权人 , 交付 的 动产 为 质押 财产。
第四 百 二十 六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转让 的 动产 不得 出 质。
第四 百二 十七 条 设立 质 权 , 当事人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订立 质押 合同。
质押 合同 一般 包括 下列 条款 :
(一) 被 担保 债权 的 种类 和 数额 ;
(二)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
(三) 质押 财产 的 名称 、 数量 等 情况 ;
(四) 担保 的 范围 ;
(五) 质押 财产 交付 的 时间 、 方式。
第四 百二 十八 条 质权人 在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前 , 与 出 质 人 约定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时 质押 财产 归 债权人 所有 的 , 只能 依法 就 质押 财产 优先 受偿。
第四 百二 十九 条 质 权 自 出 质 人 交付 质押 财产 时 设立。
第四 百 三十 条 质权人 有权 收取 质押 财产 的 孳息 , 但是 合同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的 孳息 应当 先 充抵 收取 孳息 的 费用。
第四 百 三十 一条 质权人 在 质 权 存 续 期间, 未经 出 质 人 同意, 擅自 使用, 处分 质押 财产, 造成 出 质 人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百 三十 二条 质权人 负有 妥善 保管 质押 财产 的 义务 ; 因 保管不善 致使 质押 财产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质权人 的 行为 可能 使 质押 财产 毁损 、 灭失 的 , 出 质 人 可以 请求 质权人 将 质押 财产 提存 , 或者 请求 提前 清偿 债务 并 返还 质押 财产。
第四 百 三十 三条 因 不可 归责 于 质权人 的 事由 可能 使 质押 财产 毁损 或者 价值 明显 减少 , 足以 危害 质权人 权利 的 , 质权人 有权 请求 出 质 人 提供 相应 的 担保 ; 出质 人 不 提供 的 , 质权人 可以 拍卖 、 变卖 质押 财产 , 并 与 出 质 人 协议 将 拍卖 、 变卖 所得 的 价款 提前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存。
第四 百 三十 四条 质权人 在 质 权 存 续 期间 , 未经 出 质 人 同意 转 质 , 造成 质押 财产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百 三十 五条 质权人 可以 放弃 质 权. 债务人 以 自己 的 财产 出 质, 质权人 放弃 该 质 权 的, 其他 担保人 在 质权人 丧失 优先 受偿 权益 的 范围 内 免除 担保 责任, 但是 其他 担保人 承诺 仍然 提供 担保 的 除外。
第四 百 三十 六条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或者 出 质 人 提前 清偿 所 担保 的 债权 的 , 质权人 应当 返还 质押 财产。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或者 发生 当事人 约定 的 实现 质 权 的 情形 , 质权人 可以 与 出 质 人 协议 以 质押 财产 折价 , ​​也 可以 就 拍卖 、 变卖 质押 财产 所得 的 价款 优先 受偿。
质押 财产 折价 或者 变卖 的 , 应当 参照 市场 价格。
第四 百 三 十七 条 出 质 人 可以 请求 质权人 在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后 及时 行使 质 权 ; 质权人 不 行使 的 , 出 质 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拍卖 、 变卖 质押 财产。
出 质 人 请求 质权人 及时 行使 质 权 , 因 质权人 怠于 行使 权利 造成 出 质 人 损害 的 , 由 质权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百 三 十八 条 质押 财产 折价 或者 拍卖 、 变卖 后 , 其 价款 超过 债权 数额 的 部分 归 出 质 人 所有 , 不足 部分 由 债务人 清偿。
第四 百 三 十九 条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可以 协议 设立 最 高额 质 权。
最 高额 质 权 除 适用 本 节 有关 规定 外 , 参照 适用 本 编 第十七 章 第二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节 权利 质 权
第四 百 四十 条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有权 处分 的 下列 权利 可以 出 质 :
(一) 汇票 、 本票 、 支票 ;
(二) 债券 、 存款 单 ;
(三) 仓单 、 提单 ;
(四) 可以 转让 的 基金 份额 、 股权 ;
(五) 可以 转让 的 注册 标 标 用 利权 等 知识产权 中 的 财产权 ;
(六) 现有 的 以及 将 有的 应收 账款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可以 出 质 的 其他 财产 权利。
第四 百 四十 一条 以 汇票 、 本票 、 支票 、 债券 、 存款 单 、 仓单 、 提单 出 质 的 , 质 权 自 权利 凭证 交付 质权人 时 设立 ; 没有 权利 凭证 的 , 质 权 自 办理 出质 登记 时 设立。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 百 四十 二条 汇票, 本票, 支票, 债券, 存款 单, 仓单, 提单 的 兑现 日期 或者 提货 日期 先 于 主 债权 到期 的, 质权人 可以 兑现 或者 提货, 并 与 出 质 人协议 将 兑现 的 价款 或者 提取 的 货物 提前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存。
第四 百 四十 三条 以 基金 份额 、 股权 出 质 的 , 质 权 自 办理 出 质 登记 时 设立。
基金 份额 、 股权 出 质 后 , 不得 转让 , 但是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协
第四 百 四十 四条 以 注册 标 、 著作权 等 中 的 财产权 出 质 的 , 质 权 自 办理 出 质 登记 时 设立。
知识产权 中 的 财产权 出 质 后 , 出 质 人 不得 转让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 但是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协价款 , 应当 向 质权人 提前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存。
第四 百 四十 五条 以 应收 账款 出 质 的 , 质 权 自 办理 出 质 登记 时 设立。
应收 账款 出 质 后 , 不得 转让 , 但是 出 质 人 与 质权人 协.
第四 百 四十 六条 权利 质 权 除 适用 本 节 规定 外 , 适用 本章 第一节 的 有关 规定。
第十九 章 留 置 权
第四 百 四 十七 条 债务人 不 履行 到期 债务 , 债权人 可以 留置 已经 合法 占有 的 债务人 的 动产 , 并 有权 就该 动产 优先 受偿。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人 为 留置权 人 , 占有 的 动产 为 留置 财产。
第四 百 四 十八 条 债权人 留置 的 动产 , 应当 与 债权 属于 同一 法律 关系 , 但是 企业 之间 留置 的 除外。
第四 百 四 十九 条 法律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约定 不得 留置 的 动产 , 不得 留置。
第四 百 五十 条 留置 财产 为 可分 物 的 , 留置 财产 的 价值 应当 相当于 债务 的 金额。
第四 百 五十 一条 留置权 人 负有 妥善 保管 留置 财产 的 义务 ; 因 保管不善 致使 留置 财产 毁损 、 灭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百 五十 二条 留置权 人 有权 收取 留置 财产 的 孳息。
前款 规定 的 孳息 应当 先 充抵 收取 孳息 的 费用。
第四 百 五十 三条 留置权 人 与 债务人 应当 约定 留置 财产 后 的 债务 履行 期限;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留置权 人 应当 给 债务人 六十 日 以上 履行 债务 的 期限, 但是 鲜活 易腐等 不易 保管 的 动产 除外. 债务人 逾期 未 履行 的, 留置权 人 可以 与 债务人 协议 以 留置 财产 折价, 也 可以 就 拍卖, 变卖 留置 财产 所得 的 价款 优先 受偿.
留置 财产 折价 或者 变卖 的 , 应当 参照 市场 价格。
第四 百百 四条 债务人 可以 请求 留置权 人 在 债务 履行 期限 届满 后 行使 留置权 ; 留置权 人 不 行使 的 , 债务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拍卖 、 变卖 留置 财产。
第四 百 五十 五条 留置 财产 折价 或者 拍卖 、 变卖 后 , 其 价款 超过 债权 数额 的 部分 归 债务人 所有 , 不足 部分 由 债务人 清偿。
第四 百 五十 六条 同一 动产 上 已经 设立 抵押 权 或者 质 权 , 该 动产 又 被 留置 的 , 留置权 人 优先 受偿。
第四 百 五 十七 条 留置权 人 对 留置 财产 丧失 占有 或者 留置权 人 接受 债务人 另行 提供 担保 的 , 留置权 消灭。
第五 分 编 占有
第二十 章 占有
第四 百 五 十八 条 基于 合同 关系 等 产生 的 占有, 有关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 使用, 收益, 违约 责任 等, 按照 合同 约定; 合同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第四 百 五 十九 条 占有 人 因 使用 占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 致使 该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受到 损害 的 , 恶意 占有 人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四 百 六十 条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被 占有 人 占有 的, 权利 人 可以 请求 返还 原物 及其 孳息; 但是, 应当 支付 善意 占有 人 因 维护 该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支出 的 必要 费用.
第四 百 六十 一条 占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毁损, 灭失, 该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的 权利 人 请求 赔偿 的, 占有 人 应当 将 因 毁损, 灭失 取得 的 保险 金, 赔偿 金 或者 补偿 金 等 返还 给 权利 人; 权利 人 的 损害 未 得到 足够 弥补 的 , 恶意 占有 人 还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四 百 六十 二条 占有 的 不动产 或者 动产 被 侵占 的, 占有 人 有权 请求 返还 原物; 对 妨害 占有 的 行为, 占有 人 有权 请求 排除 妨害 或者 消除 危险; 因 侵占 或者 ​​妨害 造成 损害 的,占有 人 有权 依法 请求 损害 赔偿。
占有 人 返还 原物 的 请求 权 , 自 侵占 发生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未 行使 的 , 该 请求 权 消灭。

Cette traduction en anglais provient du site Web de l'APN. Dans un proche avenir, une version anglaise plus précise que nous traduisons sera disponible sur le portail des lois chinoi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