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四 编 人格 权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九 百八 十九 条 本 编 调整 因 人格 权 的 享有 和 保护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九 百 九十 条 人格 权 是 民事 主体 享有 的 生命 权, 身体 权, 健康 权, 姓名 权, 名称 权, 肖像 权, 名誉 权, 荣誉权, 隐私权 等 权利.
除 前款 规定 的 人格 权 外 , 自然人 享有 基于 人身自由 、 人格 尊严 产生 的 其他 人格 权益。
第九 百 九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的 人格 权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害。
第九 百 九十 二条 人格 权 不得 放弃 、 转让 或者 继承。
第九 百 九十 三条 民事 主体 可以 将 自己 的 姓名 、 名称 、 肖像 等 许可 他人 使用 , 但是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根据 其 性质 不得 许可 的 除外。
第九 百 九十 四条 死者 的 姓名, 肖像, 名誉, 荣誉, 隐私, 遗体 等 受到 侵害 的, 其 配偶, 子女, 父母 有权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死者 没有 配偶, 子女 且 父母 已经 死亡的 , 其他 近 亲属 有权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九 百 九十 五条 人格 权 受到 侵害 的, 受害人 有权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规定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受害人 的 停止 侵害, 排除 妨碍, 消除 危险, 消除 影响, 恢复 名誉,赔礼道歉 请求 权 , 不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第九 百 九十 六条 因 当事人 一方 的 违约 行为, 损害 对方 人格 权 并 造成 严重 精神 损害, 受 损害 方 选择 请求 其 承担 违约 责任 的, 不 影响 受 损害 方 请求 精神 损害 赔偿.
第九 百 九 十七 条 民事 主体 有 证据 证明 行为 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害 其 人格 权 的 违法行为 , 不 及时 制止 将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有权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责令 行为 人 停止 有关 行为 的 措施。
第九 百 九 十八 条 认定 行为 人 承担 侵害 除 生命 权, 身体 权 和 健康 权 外 的 人格 权 的 民事责任, 应当 考虑 行为 人和 受害人 的 职业, 影响 范围, 过错 程度, 以及 行为 的 目的,方式 、 后果 等 因素。
第九 百 九 十九 条 为 公共 利益 实施 新闻 报道 、 舆论监督 等 行为 的 , 可以 合理 使用 民事 主体 的 姓名 、 名称 、 肖像 、 个人 信息 等 ; 使用 不合理 侵害 民事 主体 人格 权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千 条 行为 人 因 侵害 人格 权 承担 消除 影响 、 恢复 名誉 、 赔礼道歉 等 民事责任 的 , 应当 与 行为 的 具体 方式 和 造成 的 影响 范围 相当。
行为 人 拒不 承担 前款 规定 的 民事责任 的, 人民法院 可以 采取 在 报刊, 网络 等 媒体 上 发布 公告 或者 公布 生效 裁判 文书 等 方式 执行, 产生 的 费用 由 行为 人 负担.
第一 千 零 一条 对 自然人 因 婚姻 的 关系 等 产生 的 身份 权利 的 保护 , 适用 本法 第一 编 、 第五 编 和 其他 法律 的 相关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 可以 根据 其 性质 参照 适用 本 编 人格权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第二 章 生命 权 、 身体 权 和 健康 权
第一 千 零 二条 自然人 享有 生命 权。 自然人 的 生命 安全 和 生命 尊严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害 他人 的 生命 权。
第一 千 零 三条 自然人 享有 身体 权。 自然人 的 身体 完整 和 行动 自由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害 他人 的 身体 权。
第一 千 零四 条 自然人 享有 健康 权。 自然人 的 身心健康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害 他人 的 健康 权。
第一 千 零 五条 自然人 的 生命 权 、 身体 权 、 健康 权 受到 侵害 或者 处于 其他 危难 情形 的 , 负有 法定 救助 义务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应当 及时 施救。
第一 千 零 六条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有权 依法 自主 决定 无偿 捐献 其 人体 细胞 、 人体 组织 、 人体 器官 、 遗体。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强迫 、 欺骗 、 利诱 其 捐献。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依据 前款 规定 同意 捐献 的 ,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 也 可以 订立 遗嘱。
自然人 生前 未 表示 不 同意 捐献 的 , 该 自然人 死亡 后 , 其 配偶 、 成年 子女 、 父母 可以 共同 决定 捐献 , 决定 捐献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第一 千 零七 条 禁止 以 任何 形式 买卖 人体 细胞 、 人体 组织 、 人体 器官 、 遗体。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买卖 行为 无效。
第一 千 零八 条 为 研制 新药, 医疗 器械 或者 发展 新 的 预防 和 治疗 方法, 需要 进行 临床 试验 的, 应当 依法 经 相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 经 伦理 委员会 审查 同意, 向 受试者 或者 受试者 的监护人 告知 试验 目的 、 用途 和 可能 产生 的 风险 等 详细 情况 , 并 经 其 书面 同意。
进行 临床 试验 的 , 不得 向 受试者 收取 试验 费用。
第一 千 零九 条 从事 与 人体 基因 、 人体 胚胎 等 有关 的 医学 和 科研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的 有关 规定 , 不得 危害 人体 健康 , 不得 违背 伦理 道德 , 不得 损害 公共 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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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 organes, entreprises, écoles et autres unités doivent prendre des mesures raisonnables telles que la prévention, l'acceptation des plaintes, les enquêtes et le traitement, etc., pour empêcher et arrêter l'utilisation du pouvoir, de l'affiliation, etc. pour commettre du harcèlement sexuel.
第一 千 零 一 十 一条 以 非法 拘禁 等 方式 剥夺 、 限制 他人 的 行动 自由 , 或者 非法 搜查 他人 身体 的 , 受害人 有权 依法 请求 行为 人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三 章 姓名 权 和 名称 权
第一 千 零 一 十二 条 自然人 享有 姓名 权 , 有权 依法 决定 、 使用 、 变更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自己 的 姓名 , 但是 不得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第一 千 零 一 十三 条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名称 权 , 有权 依法 决定 、 使用 、 变更 、 转让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自己 的 名称。
第一 千 零 一 十四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干涉 、 盗用 、 假冒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姓名 权 或者 名称 权。
第一 千 零 一 十五 条 自然人 应当 随父 姓 或者 母 姓 ,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在 父 姓 和 母 姓 之外 选取 姓氏 :
(一) 选取 其他 直系 长辈 血亲 的 姓氏 ;
(二) 因由 法定 扶养 人 以外 的 人 扶养 而 选取 扶养 人 姓氏 ;
(三) 有 不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其他 正当 理由。
少数民族 自然人 的 姓氏 可以 遵从 本 民族 的 文化 传统 和 风俗习惯。
第一 千 零 一 十六 条 自然人 决定 、 变更 姓名 , 或者 法人 、 非法 人 组织 决定 、 变更 、 转让 名称 的 , 应当 依法 向 有关 机关 办理 登记 手续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民事 主体 变更 姓名 、 名称 的 , 变更 前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对其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A propos 。
第四 章 肖 像 权
第一 千 零 一 十八 条 自然人 享有 肖像 权 , 有权 依法 制作 、 使用 、 公开 或者 许可 他人 使用 自己 的 肖像。
肖像 是 通过 影像 、 雕塑 、 绘画 等 方式 在 一定 载体 上 所 反映 的 特定 自然人 可以 被 识别 的 外部 形象。
-肖像 , 但是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Sans le consentement du titulaire du droit du portrait, le titulaire du droit du portrait ne doit pas utiliser ni rendre public le portrait du titulaire du droit en publiant, copiant, distribuant, louant, exposant, etc.
第一 千 零二 十条 合理 实施 下列 行为 的 , 可以 不 经 肖像 权 人 同意 :
(一) 为 个人 学习 、 艺术 欣赏 、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 在 必要 范围 内 使用 肖像 权 人 已经 公开 的 肖像 ;
(二) 为 实施 新闻 报道 , 不可避免 地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
(三) 为 依法 履行 职责 , 国的 机关 在 必要 范围 内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
(四) 为 展示 特定 公共 环境 , 不可避免 地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
(五) 为 维护 公共 利益 或者 肖像 权 人 合法 权益 , 制作 、 使用 、 公开 肖像 权 人 的 肖像 的 其他 行为。
第一 千 零 二十 一条 当事人 对 肖像 许可 使用 合同 中 关于 肖像 使用 条款 的 理解 有争议 的 , 应当 作出 有 利于 肖像 权 人 的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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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对 肖像 许可 使用 期限 有 明确 约定, 肖像 权 人 有 正当 理由 的, 可以 解除 肖像 许可 使用 合同, 但是 应当 在 合理 期限 之前 通知 对方. 因 解除合同 造成 对方 损失 的, 除 不可 归责 于 肖像 权 人的 事由 外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一 千 零 二十 三条 对 姓名 等 的 许可 使用 , 参照 适用 肖像 许可 使用 的 有关 规定。
对 自然人 声音 的 保护 , 参照 适用 肖像 权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章 名誉 权 和 荣誉权
第一 千 零 二十 四条 民事 主体 享有 名誉 权。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侮辱 、 诽谤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名誉 权。
名誉 是 对 民事 主体 的 的 德 、 声望 、 才能 、 信用 等 的 社会 评价。
第一 千 零 二十 五条 行为 人为 公共 利益 实施 新闻 报道 、 舆论监督 等 行为 , 影响 他人 名誉 的 ,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 但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捏造 、 歪曲 事实 ;
(二) 对 他人 提供 的 严重 失实 内容 未尽 到 合理 核实 义务 ;
(三) 使用 侮辱性 言辞 等 贬损 他人 名誉。
第一 千 零 二十 六条 认定 行为 人 是否 尽 到 前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合理 核实 义务 , 应当 考虑 下列 因素 :
(一) 内容 来源 的 可信度 ;
(二) 对 明显 可能 引发 争议 的 内容 是否 进行 了 必要 的 调查 ;
(三) 内容 的 时限 性 ;
(四) 内容 与 公 序 良 俗 的 关联 性 ;
(五) 受害人 名誉 受 贬损 的 可能性 ;
(六) 核实 能力 和 核实 成本。
第一 千 零二 十七 条 行为 人 发表 的 文学 、 艺术 作。
行为 人 发表 的 文学 、 艺术 作的 不 以 特定 人为 描述 对象 , 仅 其中 的 情节 与 该 特定 人 的 情况 相似 的 ,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千 零二 十八 条 民事 主体 有 证据 证明 报刊, 网络 等 媒体 报道 的 内容 失实, 侵害 其 名誉 权 的, 有权 请求 该 媒体 及时 采取 更正 或者 删除 等 必要 措施.
第一 千 零二 十九 条 民事民事 可以 依法 查询 自己 的 信用 评价 ; 发现 信用 评价 不当 的 , 有权 提出 异议 并 请求 采取 更正 、 删除 等 必要 措施。 信用 评价 人 应当 及时 核查 , 经 核查 的 的 ,应当 及时 采取 必要 措施。
第一 千 零三 十条 民事 主体 与 征信 机构 等 信用 信息 处理 者 之间 的 关系 , 适用 本 编 有关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和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 千 零 三十 一条 民事 主体 享有 荣誉权。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非法 剥夺 他人 的 荣誉 称号 , 不得 诋毁 、 贬损 他人 的 荣誉。
获得 的 荣誉 称号 应当 记载 而 没有 记载 的 , 民事 主体 可以 请求 记载 ; 获得 的 荣誉 称号 记载 错误 的 , 民事 主体 可以 请求 更正。
第六 章 隐私权 和 个人 信息 保护
第一 千 零 三十 二条 自然人 享有 隐私权。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刺探 、 侵扰 、 泄露 、 公开 等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隐私权。
La vie privée est la tranquillité de la vie privée d'une personne physique et de l'espace privé, des activités privées et des informations privées qui ne veulent pas être connues des autres.
第一 千 零 三十 三条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权利 人 明确 同意 外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实施 下列 行为 :
(一) 以 电话 、 短信 、 即时 通讯 工具 、 电子邮件 、 传单 等 方式 侵扰 他人 的 私人 生活 安宁 ;
(二) 进入 、 拍摄 、 窥视 他人 的 住宅 、 宾馆 房间 等 私密 空间 ;
(三) 拍摄 、 窥视 、 窃听 、 公开 他人 的 私密 活动 ;
(四) 拍摄 、 窥视 他人 身体 的 私密 部位 ;
(五) 处理 他人 的 私密 信息 ;
(六) 以 其他 方式 侵害 他人 的 隐私权。
第一 千 零 三十 四条 自然人 的 个人 信息 受 法律 保护。
个人 信息 是以 电子 或者 其他 方式 记录 的 能够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信息 结合 识别 特定 自然人 的 各种 信息 , 包括 自然人 的 姓名 、 出生 日期 、 身份证 件 号码 、 生物 识别 信息 、 住址 、 电话 号码 、 电子 邮箱信息 、 行踪 信息 等。
个人 信息 中 的 私密 信息 , 适用 有关 隐私权 的 规定 ;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有关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规定。
第一 千 零 三十 五条 处理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遵循 合法 、 正当 、 必要 原则 , 不得 过度 处理 , 并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征得 该 自然人 或者 其 监护人 同意 ,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二) 公开 处理 信息 的 规则 ;
(三) 明示 处理 信息 的 目的 、 方式 和 范围 ;
(四) 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双方 的 约定。
Le traitement des informations personnelles comprend la collecte, le stockage, l'utilisation, le traitement, la transmission, la fourniture et la divulgation d'informations personnelles.
第一 千 零 三十 六条 处理 个人 信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行为 人 不 承担 民事责任 :
(一) 在 该 自然人 或者 其 监护人 同意 的 范围 内 合理 实施 的 行为 ;
(二) 合理 处理 该 自然人自然人 公开 的 或者 其他 已经 合法 公开 的 信息 , 但是 该 自然人 明确 拒绝 或者 处理 该 信息 侵害 其 重大 的 除外 ;
(三) 为 维护 公共 利益 或者 该 自然人 合法 权益 , 合理 实施 的 其他 行为。
第一 千 零三 十七 条 自然人 可以 依法 向 信息 处理 者 查阅 或者 复制 其 个人 信息 ; 发现 信息 有 错误 的 , 有权 提出 异议 并 请求 及时 采取 更正 等 必要 措施。
自然人 发现 信息 处理 者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或者 双方 的 约定 处理 其 个人 信息 的 , 有权 请求 信息 处理 者 及时 删除。
第一 千 零三 十八 条 信息 处理 者 不得 泄露 或者 篡改 其 收集 、 存储 的 个人 信息 ; 未经 自然人 同意 , 不得 向 他人 非法 提供 其 个人 信息 , 但是 经过 加工 无法 识别 特定 个人 且 不能 复原 的 除外。
信息 处理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确保 其 收集, 存储 的 个人 信息 安全, 防止 信息 泄露, 篡改, 丢失;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个人 信息 泄露, 篡改, 丢失 的, 应当 及时 采取 补救 措施, 按照规定 告知 自然人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一 千 零三 十九 条 国的 机关 、 承担 行政 职能 的 法定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于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知悉 的 自然人 的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 应当 予以 保密 , 不得 泄露 或者 向 他人 非法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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