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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de civil chinois: Livre V Mariage et famille (2020)

民法典 第五 编 婚姻 的庭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ngrès National du Peup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8 mai 2020

Date effective Le 01 janvier 2021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civil Code civil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五 编 婚姻 的庭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一 千 零四 十条 本 编 调整 因 婚姻 的庭 产生 的 民事 关系。
第一 千 零 四十 一条 婚姻 庭 庭 国
实行 婚姻自由 、 一夫一妻 、 男女平等 的 婚姻制度。
保护 妇女 、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一 千 零四 十二 条 禁止 包办 、 买卖 婚姻 和 其他 干涉 婚姻自由 的 行为。 禁止 借 婚姻 索取 财物。
禁止 重婚。 禁止 有 配偶 者 与 他人 同居。
禁止 庭 庭。 禁止 庭 庭 间 的 虐待 和 遗弃。
第一 千 零四 十三 条 庭 庭 树立 优良 风 风 庭 庭 德 庭 庭
夫妻 应当 互相 忠实 , 互相 尊重 , 互相 关爱 ; 的庭 成员 应当 敬老 爱 幼 , 互相 帮助 , 维护 平等 、 和睦 、 文明 的 婚姻 的。
第一 千 零四 十四 条 收养 应当 遵循 最 有 利于 被 收养 人 的 原则 , 保障 被 收养 人和 收养 人 的 合法 权益。
禁止 借 收养 名义 买卖 未成年 人。
第一 千 零四 十五 条 亲属 包括 配偶 、 血亲 和 姻亲。
配偶 、 父母 、 子女 、 兄弟 姐妹 、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 孙子 女 、 外孙 子女 为 近 亲属。
配偶 、 父母 、 子女 和 其他 共同 生活 的 近 亲属 为 的庭 成员。
第二 章 结 婚
第一 千 零四 十六 条 结婚 应当 男女 双方 完全 自愿 , 禁止 任何 一方 对 另一方 加以 强迫 ,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加以 干涉。
第一 千 零四 十七 条 结婚 年龄 , 男 不得 早 于 二 十二 周岁 , 女 不得 早 于 二十 周岁。
第一 千 零四 十八 条 直系 血亲 或者 三代 以内 的 旁系 血亲 禁止 结婚。
第一 千 零四 十九 条 要求 结婚 的 男女 双方 应当 亲自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申请 结婚 登记。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予以 登记 , 发给 结婚 证。 完成 结婚 登记 , 即 确立 婚姻 关系。 未 办理 结婚 登记的 , 应当 补办 登记。
第一 千 零五 十条 登记 结婚 后 , 按照 男女 双方 约定 , 女方 可以 成为 庭 的 的 , 男方 可以 成为 女方 庭 的 成员。
第一 千 零 五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婚姻 无效 :
(一) 重婚 ;
(二) 有 禁止 结婚 的 亲属 关系 ;
(三) 未到 法定 婚龄。
第一 千 零 五十 二条 因 胁迫 结婚 的 , 受 胁迫 的 一方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撤销 婚姻。
请求 撤销 婚姻 的 , 应当 自 胁迫 行为 终止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提出。
被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当事人 请求 撤销 婚姻 的 , 应当 自 恢复 人身自由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提出。
第一 千 零 五十 三条 一方 患有 重大 疾病 的 , 应当 在 结婚 登记 前 如实 告知 另一方 ; 不 如实 告知 的 , 另一方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撤销 婚姻。
Une demande d'annulation d'un mariage doit être déposée dans un délai d'un an à compter de la date à laquelle le motif de l'annulation est connu ou aurait dû l'être.
第一 千 零 五十 四条 无效 的 或者 被 撤销 的 婚姻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 当事人 不 具有 夫妻 的 权利 和 义务。 同居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 由 当事人 协议 处理 ;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照顾 无 过错 方 的 原则 判决. 对 重婚 导致 的 无效 婚姻 的 财产 处理, 不得 侵害 合法 婚姻 当事人 的 财产 权益. 当事人 所生 的 子女, 适用 本法 关于 父母 子女 的 规定.
婚姻 无效 或者 被 撤销 的 , 无 过错 方 有权 请求 损害 赔偿。
第三 章 的庭 关系
第一节 夫妻 关系
第一 千 零 五十 五条 夫妻 在 婚姻 的庭 中 地位 平等。
第一 千 零 五十 六条 夫妻 双方 都有 各自 使用 自己 姓名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五 十七 条 夫妻 双方 都有 参加 生产 、 工作 、 学习 和 社会 活动 的 自由 , 一方 不得 对 另一方 加以 限制 或者 干涉。
第一 千 零五 十八 条 夫妻 双方 平等 享有 对 未成年 子女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的 权利 , 共同 承担 对 未成年 子女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的 义务。
第一 千 零五 十九 条 夫妻 有 相互 扶养 的 义务。
需要 扶养 的 一方 , 在 另一方 不 履行 扶养 义务 时 , 有 要求 其 给付 扶养 费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六 十条 夫妻 一方 因 的 需要 需要 而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对 夫妻 双方 发生 效力 , 但是 夫妻 一方 与 相对 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夫妻 之间 对 一方 可以 实施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范围 的 限制 , 不得 对抗 善意 相对 人。
第一 千 零 六十 一条 夫妻 有 相互 继承 遗产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 六十 二条 夫妻 在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下列 财产 , 为 夫妻 的 共同 财产 , 归 夫妻 共同 所有 :
(一) 工资 、 奖金 、 劳务 报酬 ;
(二) 生产 、 经营 、 投资 的 收益 ;
(三) 知识产权 的 收益 ;
(四) 继承 或者 受赠 的 财产 , 但是 本法 第一 千 零 六十 三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除外 ;
(五) 其他 应当 归 共同 所有 的 财产。
夫妻 对 共同 财产 , 有 平等 的 处理 权。
第一 千 零 六十 三条 下列 财产 为 夫妻 一方 的 个人 财产 :
(一) 一方 的 婚前 财产 ;
(二) 一方 因 受到 人身 损害 获得 的 赔偿 或者 补偿 ;
(三) 遗嘱 或者 赠与 合同 中 确定 只 归 一方 的 财产 ;
(四) 一方 方 的 生活 用的 ;
(五) 其他 应当 归 一方 的 财产。
第一 千 零 六十 四条 夫妻 双方 共同 签名 或者 夫妻 一方 事后 追认 等 共同 意思 表示 所 负 的 债务 , 以及 夫妻 一方 在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以 个人 名义 为 的庭 日常生活 需要 所 负 的 债务 , 庭债务。
夫妻 一方 在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以 个人 名义 超出 的 庭 需要 需要 负 的 债务 , 不 属于 夫妻 共同 债务 ; 但是 , 债权人 能够 证明 该 债务 用于 夫妻 共同 生活 、 共同 生产 经营 或者 基于 夫妻 双方 的除外。
第一 千 零 六十 五条 男女 双方 可以 约定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以及 婚前 财产 归 各自 所有 、 共同 所有 或者 部分 各自 所有 、 部分 共同 所有。 约定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没有 或者 的 的 的 的 的 的 约定 或者 的 的 的, 适用 本法 第一 千 零 六十 二条 、 第一 千 零 六十 三条 的 规定。
夫妻 对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以及 婚前 财产 的 约定 , 对 双方 具有 法律 约束力。
夫妻 对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所得 的 财产 约定 归 各自 所有, 夫 或者 妻 一方 对外 所 负 的 债务, 相对 人 知道 该 约定 的, 以 夫 或者 妻 一方 的 个人 财产 清偿.
第一 千 零 六十 六条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夫妻 一方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请求 分割 共同 财产 :
(一) 一方 有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 挥霍 夫妻 共同 财产 或者 伪造 夫妻 共同 债务 等 严重 损害 夫妻 共同 财产 利益 的 行为 ;
(二) 一方 负有 法定 扶养 义务 的 人 患 重大 疾病 需要 医治 , 另一方 不 同意 支付 相关 医疗 费用。
第二节 父母 子女 关系 和 其他 近 亲属 关系
第一 千 零六 十七 条 父母 不 履行 抚养 义务 的 , 未成年 子女 或者 不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 有 要求 父母 给付 抚养 费 的 权利。
成年 子女 不 履行 赡养 义务 的 , 缺乏 劳动 能力 或者 生活 困难 的 父母 , 有 要求 成年 子女 给付 赡养 费 的 权利。
第一 千 零六 十八 条 父母 有 教育 、 保护 未成年 子女 的 权利 和 义务。 未成年 子女 造成 他人 损害 的 , 父母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千 零六 十九 条 子女 应当 尊重 父母 的 婚姻 权利 , 不得 干涉 父母 离婚 、 再婚 以及 婚后 的 生活。 子女 对 父母 的 赡养 义务 , 不 因 父母 的 婚姻 关系 变化 而 终止。
第一 千零七十 条 父母 和 子女 有 相互 继承 遗产 的 权利。
第一 千零七十 一条 非婚生子女 享有 与 婚生子女 同等 的 权利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加以 危害 和 歧视。
不 直接 抚养 非婚生子女 的 生父 或者 生母 , 应当 负担 未成年 子女 或者 不能 独立 生活 的 成年 子女 的 抚养 费。
第一 千零七十 二条 继 父母 与 继 子女 间 , 不得 虐待 或者 歧视。
继父 或者 继母 和 受其 抚养 教育 的 继 子女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 适用 本法 关于 父母 子女 关系 的 规定。
第一 千零七十 三条 对 亲子 关系 有 异议 且 有 正当 理由 的 , 父 或者 母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请求 确认 或者 否认 亲子 关系。
对 亲子 关系 有 异议 且 有 正当 理由 的 , 成年 子女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请求 确认 亲子 关系。
第一 千零七十 四条 有 负担 能力 的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 对于 父母 已经 死亡 或者 父母 无力 抚养 的 未成年 孙子 女 、 外孙 子女 , 有 抚养 的 义务。
有 负担 能力 的 孙子 女 、 外孙 子女 , 对于 子女 已经 死亡 或者 子女 无力 赡养 的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 有 赡养 的 义务。
第一 千零七十 五条 有 负担 能力 的 兄 、 姐 , 对于 父母 已经 死亡 或者 父母 无力 抚养 的 未成年 弟 、 妹 , 有 扶养 的 义务。
由 兄 、 姐 扶养 长大 的 有 负担 能力 的 弟 、 妹 , 对于 缺乏 劳动 能力 又 缺乏 生活 来源 的 兄 、 姐 , 有 扶养 的 义务。
第四 章 离 婚
第一 千零七十 六条 夫妻 双方 自愿 离婚 的 , 应当 签订 书面 离婚 协议 , 并 亲自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申请 离婚 登记。
离婚 协议 应当 载明 双方 自愿 离婚 的 意思 表示 和 对 子女 抚养 、 财产 以及 债务 处理 等 事项 协 Businessman 一致 的 意见。
第一 千零七十 七 条 自 婚姻 登记 机关 收到 离婚 登记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任何 一方 不愿意 离婚 的 , 可以 向 婚姻 登记 机关 撤回 离婚 登记 申请。
Dans les XNUMX jours suivant l'expiration du délai spécifié au paragraphe précédent, les deux parties se présenteront personnellement à l'autorité d'enregistrement du mariage pour demander la délivrance d'un certificat de divorce; si elles ne se présentent pas, la demande d'enregistrement du divorce sera réputée avoir été retiré.
第一 千零七十 八 条 婚姻 登记 机关 查明 双方 确实 是 自愿 离婚 , 并 已经 对 子女 抚养 、 财产 以及 债务 处理 等 事项 协.
第一 千零七十 九 条 夫妻 一方 要求 离婚 的 , 可以 由 有关 组织 进行 调解 或者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离婚 诉讼。
人民法院 审理 离婚 案件 , 应当 进行 调解 ; 如果 感情 确 已 破裂 , 调解 无效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调解 无效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
(一) 重婚 或者 与 他人 同居 ;
(二) 实施 的庭 暴力 或者 虐待 、 遗弃 的庭 成员 ;
(三) 有 赌博 、 吸毒 等 恶习 屡教不改 ;
(四) 因 感情 不 和 分居 满 二年 ;
(五) 其他 导致 夫妻 感情 破裂 的 情形。
一方 被 宣告 失踪 , 另一方 提起 离婚 诉讼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经 人民法院 判决 不准 离婚 后 , 双方 又 分居 满 一年 , 一方 再次 提起 离婚 诉讼 的 , 应当 准予 离婚。
第一 千 零八 十条 完成 离婚 登记 , 或者 离婚 判决书 、 调解 书 生效 , 即 解除 婚姻 关系。
第一 千 零 八十 一条 现役军人 的 配偶 要求 离婚 , 应当 征得 军人 同意 , 但是 军人 一方 有 重大 过错 的 除外。
第一 千 零 八十 二条 女方 在 怀孕 期间 、 分娩 后 一年 内 或者 终止 妊娠 后 六个月 内 , 男方 不得 提出 离婚 ; 但是 , 女方 提出 离婚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受理 男方 离婚 请求 的 除外。
第一 千 零 八十 三条 离婚 后 , 男女 双方 自愿 恢复 婚姻 关系 的 , 应当 到 婚姻 登记 机关 重新 进行 结婚 登记。
第一 千 零 八十 四条 父母 与 子女 间 的 关系 , 不 因 父母 离婚 而 消除。 离婚 后 , 子女 无论 由 父 或者 母 直接 抚养 , 仍 是 父母 双方 的 子女。
离婚 后 , 父母 对于 子女 仍有 抚养 、 教育 、 保护 的 权利 和 义务。
离婚 后 , 不满 两 周岁 的 子女 , 以 由 母亲 直接 抚养 为 原则。 已满 两 周岁 的 子女 , 父母 双方 对 抚养 问题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双方 的 具体 情况 , 按照 最 有 利于 的 女 子原则 判决。 子女 已满 八 周岁 的 , 应当 尊重 其 真实 意愿。
第一 千 零 八十 五条 离婚 后 , 子女 由 一方 直接 抚养 的 , 另一方 应当 负担 部分 或者 全部 抚养 费。 负担 费用 的 多少 和 期限 的 长短 , 由 双方 协议 ;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前款 规定 的 协议 或者 判决 , 不 妨碍 子女 在 必要 时 向 父母 任何 一方 提出 超过 协议 或者 判决 原定 数额 的 合理 要求。
第一 千 零 八十 六条 离婚 后 , 不 直接 抚养 子女 的 父 或者 母 , 有 探望 子女 的 权利 , 另一方 有 协助 的 义务。
行使 探望 权利 的 方式 、 时间 由 当事人 协议 ;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父 或者 母 探望 子女 , 不 利于 子女 身心健康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中止 探望 ; 中止 的 事由 消失 后 , 应当 恢复 探望。
第一 千 零八 十七 条 离婚 时 , 夫妻 的 共同 财产 由 双方 协议 处理 ;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财产 的 具体 情况 , 按照 照顾 子女 、 女方 和 无 过错 方 权益 的 原则 判决。
对 夫 或者 妻 在 的庭 土地 承包 经营 中 享有 的 权益 等 ,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护。
第一 千 零八 十八 条 夫妻 一方 因 抚育 子女 、 照料 老年人 、 协助 另一方 工作 等 负担 较多 义务 的 , 离婚 时 有权 向 另一方 请求 补偿 , 另一方 应当 给予 补偿。 具体 办法 由 双方 协议;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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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千零九十 条 离婚 时 , 如果 一方 生活 困难 , 有 负担 能力 的 另一方 应当 给予 适当 帮助。 具体 办法 由 双方 协议 ; 协议 不成 的 , 由 人民法院 判决。
第一 千零九十 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导致 离婚 的 , 无 过错 方 有权 请求 损害 赔偿 :
(一) 重婚 ;
(二) 与 他人 同居 ;
(三) 实施 的庭 暴力 ;
(四) 虐待 、 遗弃 的 成员 ;
(五) 有 其他 重大 过错。
第一 千零九十 二条 夫妻 一方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毁损 、 挥霍 夫妻 共同 财产 , 或者 伪造 夫妻 共同 债务 企图 侵占 另一方 财产 的 , 在 离婚 分割 夫妻 共同 财产 时 , 对该 方 可以 少 分 或者不分。 离婚 后 , 另一方 发现 有 上述 行为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请求 再次 分割 夫妻 共同 财产。
第五 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养 关系 的 成立
第一 千零九十 三条 下列 未成年 人 , 可以 被 收养 :
(一) 丧失 父母 的 孤儿 ;
(二) 查找 不到 生 父母 的 未成年 人 ;
(三) 生 父母 有 特殊 困难 无力 抚养 的 子女。
第一 千零九十 四条 下列 个人 、 组织 可以 作 送养 人 :
(一) 孤儿 的 监护人 ;
(二) 儿童 福利 机构 ;
(三) 有 特殊 困难 无力 抚养 子女 的 生 父母。
第一 千零九十 五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均不 具备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且 可能 严重 危害 该 未成年 人 的 , 该 未成年 人 的 监护人 可以 将 其 送养。
第一 千零九十 六条 监护人 送养 孤儿 的 , 应当 征得 有 抚养 义务 的 人 同意。 有 抚养 义务 的 人 不 同意 送养 、 监护人 不愿意 继续 履行 监护 职责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一 编的 规定 另行 确定 监护人。
第一 千零九十 七 条 生 父母 送养 子女 , 应当 双方 共同 送养。 生 父母 一方 不明 或者 查找 不到 的 , 可以 单方 送养。
第一 千零九十 八 条 收养 人 应当 同时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无 子女 或者 只有 一名 子女 ;
(二) 有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被 收养 人 的 能力 ;
(三) 未 患有 在 医学 上 认为 不 应当 收养 子女 的 疾病 ;
(四) 无不 利于 被 收养 人 健康 成长 的 违法 犯罪 记录 ;
(五) 年 满 三十 周岁。
第一 千零九十 九 条 收养 三代 以内 旁系 同辈 血亲 的 子女 ,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一 千零九十 三条 第三 项 、 第一 千零九十 四条 第三 项 和 第一 千一百 零 二条 规定 的 限制。
华侨 收养 三代 以内 旁系 同辈 血亲 的 子女 , 还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一 千零九十 八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千一百 条 无 子女 的 收养 人 可以 收养 两名 子女 ; 有 子女 的 收养 人 只能 收养 一名 子女。
收养 孤儿 、 残疾 未成年 人 或者 儿童 福利 机构 抚养 的 查找 不到 生 父母 的 未成年 人 , 可以 不受 前款 和 本法 第一 千零九十 八 条 第一 项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千一百 零 一条 有 配偶 者 收养 子女 , 应当 夫妻 共同 收养。
第一千一百 零 二条 无 配偶 者 收养 异性 子女 的 , 收养 人 与 被 收养 人 的 年龄 应当 相差 四十 周岁 以上。
第一千一百 零 三条 继父 或者 继母 经 继 子女 的 生 父母 同意 , 可以 收养 继 子女 , 并 可以 不受 本法 第一 千零九十 三条 第三 项 、 第一 千零九十 四条第三 项 、 第一 千零九十 八 条 和 第一千一百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一千一百 零四 条 收养 人 收养 与 送养 人 送养 , 应当 双方 自愿。 收养 八 周岁 以上 未成年 人 的 , 应当 征得 被 收养 人 的 同意。
第一千一百 零 五条 收养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登记。 收养 关系 自 登记 之 日 起 成立。
收养 查找 不到 生 父母 的 未成年 人 的 , 办理 登记 的 民政 部门 应当 在 登记 前 予以 公告。
收养 关系 当事人 愿意 签订 收养 协议 的 , 可以 签订 收养 协议。
收养 关系 当事人 各方 或者 一方 要求 办理 收养 公证 的 , 应当 办理 收养 公证。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应当 依法 进行 收养 评估。
第一千一百 零 六条 收养 关系 成立 后 , 公安 机关 应当 按照 国
第一千一百 零七 条 孤儿 或者 生 父母 无力 抚养 的 子女 , 可以 由 生 父母 的 亲属 、 朋友 抚养 ; 抚养 人 与 被 抚养 人 的 关系 不 适用 本章 规定。
第一千一百 零八 条 配偶 一方 死亡 , 另一方 送养 未成年 子女 的 , 死亡 一方 的 父母 有 优先 抚养 的 权利。
第一千一百 零九 条 外国人 依法 可以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 子女。
外国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 子女 , 应当 经 其所 在 国 主管 机关 依照 该 国 法律 审查 同意。 收养 人 应当 提供 由其 所在 国 有权 机构 出具 的 有关 其 年龄 、 婚姻 、 职业 、 财产 、 健康 、 有无 受过刑事 处罚 等 状况 的 证明 材料 , 并 与 送养 人 签订 书面 协议 , 亲自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民政 部门 登记。
前款 规定 的 证明 材料 应当 经 收养 人 所在 国外 交 机关 或者 外交 机关 授权 的 机构 认证 , 并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认证 , 但是 国
第一千一百 一 十条 收养 人 、 送养 人 要求 保守 收养 秘密 的 , 其他 人 应当 尊重 其 意愿 , 不得 泄露。
第二节 收养 的 效力
-关系 , 适用 本法 关于 子女 与 父母 的 近 亲属 关系 的 规定。
养 子女 与 生 父母 以及 其他 近 亲属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 因 收养 关系 的 成立 而 消除。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二 条 养 子女 可以 随 养父 或者 养母 的 姓氏 , 经 当事人 协 一致 , 也 可以 保留 原 姓氏。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三 条 有 本法 第一 编 关于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规定 情形 或者 违反 本 编 规定 的 收养 行为 无效。
无效 的 收养 行为 自始 没有 法律 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 关系 的 解除
第一千一百 一 十四 条 收养 人 在 被 收养 人 成年 以前 , 不得 解除 收养 关系 , 但是 收养 人 、 送养 人 双方 协议 解除 的 除外。 养 子女 八 周岁 以上 的 , 应当 征得 本人 同意。 收养人 不 履行 抚养 义务 , 有 虐待 、 遗弃 等 侵害 未成年 养 子女 合法 权益 行为 的 , 送养 人 有权 要求 解除 养父母 与 养 子女 间 的 收养 关系。 送养 人 、 收养 人 不能 达成 解除 收养 关系 协议 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五 条 养父母 与 成年 养 子女 关系 恶化 、 无法 共同 生活 的 , 可以 协议 解除 收养 关系。 不能 达成协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一千一百 一 十六 条 当事人 协议 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 应当 到 民政 部门 办理 解除 收养 关系 登记。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七 条 收养 关系 解除 后 , 养 子女 与 养父母 以及 其他 近 亲属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即 行 消除 , 与 生 父母 以及 其他 近 亲属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自行 恢复。 但是 的 的 养子女 与 生 父母 以及 其他 近 亲属 间 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是否 恢复 , 可以 协
-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 养父母 可以 要求 养 子女 补偿 收养 期间 支出 的 抚养 费。
生 父母 要求 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养父母 可以 要求 生 父母 适当 补偿 收养 期间 支出 的 抚养 费; 但是, 因 养父母 虐待, 遗弃 养 子女 而 解除 收养 关系 的 除外.

Cette traduction en anglais provient du site Web de l'APN. Dans un proche avenir, une version anglaise plus précise que nous traduisons sera disponible sur le portail des lois chinoi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