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的 安全 保护 , 维护 公共秩序 和 社会 稳定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保护 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管理 暂行 规定》 和 其他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安全 保护 管理 , 适用 本 办法。
第三 条 公安部 计算机 管理 监察 机构 负责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的 安全 保护 管理 工作。
公安 机关 计算机 管理 监察 机构 应当 保护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的 公共安全 , 维护 从事 国际 联网 业务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和 公众 利益。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国际 联网 危害 国
第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国际 联网 制作 、 复制 、 查阅 和 传播 下列 信息 :
(一) 煽动 抗拒 、 破坏 宪法 和 法律 、 行政 法规 实施 的 ;
(二) 煽动 颠覆 国的 政权 , 推翻 社会主义 制度 的 ;
(三) 煽动 分裂 国
(四)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 破坏 民族 团结 的 ;
(五) 捏造 或者 歪曲 事实 , 散布 谣言 , 扰乱 社会 秩序 的 ;
(六) 宣扬 封建 迷信 、 淫秽 、 色情 、 赌博 、 暴力 、 凶杀 、 恐怖 , 教唆 犯罪 的 ;
(七) 公然侮辱 他人 或者 捏造 事实 诽谤 他人 的 ;
(八) 损害 国的 机关 信誉 的 ;
(九) 其他 违反 宪法 和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第六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从事 下列 危害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安全 的 活动 :
(一) 未经 允许 , 进入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或者 使用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资源 的 ;
(二) 未经 允许 , 对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功能 进行 删除 、 修改 或者 增加 的 ;
(三) 未经 允许 , 对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中 存储 、 处理 或者 传输 的 数据 和 应用 程序 进行 删除 、 修改 或者 增加 的 ;
(四) 故意 制作 、 传播 计算机 病毒 等 破坏性 程序 的 ;
(五) 其他 危害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安全 的。
第七 条 用户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违反 法律 规定 , 利用 国际 联网 侵犯 用户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第二 章 安全 保护 责任
第八 条 从事 国际 联网 业务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接受 公安 机关 的 安全 监督, 检查 和 指导, 如实 向 公安 机关 提供 有关 安全 保护 的 信息, 资料 及 数据 文件, 协助 公安 机关 查处 通过 国际 联网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第九条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提供 单位 、 互联 单位 的 主管 部门 或者 主管 单位 , 应当 依照 法律 和 国的 有关 规定 负责 国际 出入口 信 道 、 所属 互联 网络 的 安全 保护 管理 工作。
第十 条 互联 单位 、 接入 单位 及 使用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的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履行 下列 安全 保护 职责 :
(一) 负责 本 网络 的 安全 保护 管理 工作 , 建立 健全 安全 保护 管理 制度 ;
(二) 落实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 保障 本 网络 的 运行 安全 和 信息 安全 ;
(三) 负责 对 本 网络 用户 的 安全 教育 和 培训 ;
(四) 对 委托 发布 信息 的 单位 和 个人 进行 登记 , 并对 所 提供 的 信息 内容 按照 本 办法 第五 条 进行 审核 ;
(五) 建立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电子 公告 系统 的 用户 登记 和 信息 管理 制度 ;
(六) 发现 有 本 办法 第四 条 、 第五 条 、 第六 条 、 第七 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保留 有关 原始记录 , 并 在 时
(七)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 删除 本 网络 中 含有 本 办法 第五 条 内容 的 地址 、 目录 或者 关闭 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 在 接入 单位 办理 入网 手续 时 , 应当 填写 用户 备案 表。 备案 表 由 公安部 监制。
第十二 条 互联 单位 、 接入 单位 、 使用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的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包括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联网 的 单位 和 所属 的 分支机构) , 应当 自 网络 正式 联通 之 日 起 30 日内, 到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指定 的 受理 机关 办理 备案 手续。
前款 所列 单位 应当 负责 将 接入 本 网络 的 接入 单位 和 用户 情况 报 当地 公安 机关 备案 , 并 及时 报告 本 网络 中 接入 单位 和 用户 的 变更 情况。
第十三 条 使用 公用 账号 的 注册 者 应当 加强 对 公用 账号 的 管理 , 建立 账号 使用 登记 制度。 用户 账号 不得 转借 、 转让。
第十四 条 涉及 国
前款 所列 单位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与 国际 联网 , 应当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 保护 措施。
第三 章 安 全 监 督
第十五 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公安厅 (局), 地 (市), 县 (市) 公安局, 应当 有 相应 机构 负责 国际 联网 的 安全 保护 管理 工作.
第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计算机 管理 监察 机构 应当 掌握 互联 单位 、 接入 单位 和 用户 的 备案 情况 , 建立 备案 档案 , 进行 备案 统计 , 并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逐级 上报。
第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计算机 管理 监察 机构 应当 督促 互联 单位 、 接入 单位 及 有关 用户 建立 健全 安全 保护 管理 制度。 监督 、 检查 网络 安全 保护 管理 以及 技术 措施 的 落实 情况。
公安 机关 计算机 管理 监察 机构 在 组织 安全 检查 时, 有关 单位 应当 派人 参加. 公安 机关 计算机 管理 监察 机构 对 安全 检查 发现 的 问题, 应当 提出 改进 意见, 作出 详细 记录, 存档 备查.
第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计算机 管理 监察 机构 发现 含有 本 办法 第五 条 所列 内容 的 地址 、 目录 或者 服务器 时 , 应当 通知 有关 单位 关闭 或者 删除。
第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计算机 管理 监察 机构 应当 负责 追踪 和 查处 通过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的 违法行为 和 针对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的 犯罪 案件 , 对 违反 本 办法 第四 条 、 第七 条 规定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 应当 按照国国 有关 规定 移送 有关部门 或者 司法机关 处理。
第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有 本 办法 第五 条 、 第六 条 所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对 个人 可以 并处 5000 元 以下的 罚款 , 对 单位 可以 并处 1.5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给予 6 个 月 以内 停止 联网 、 停机 整顿 的 处罚 , 必要 时 建议 原 发证 发证 、 审批 机构 吊销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取消联网 资格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 一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在 规定 的 限期 内 未 改正 的 , 对 单位 的 主管 负责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人员 可以 并处 5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单位 可以 并处 1.5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给予 6 个 月 以内 的 停止 联网 、 停机 整顿 的 处罚 , 必要 时 可以 建议 原 发证 、审批 机构 吊销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取消 联网 资格。
(一) 未 建立 安全 保护 管理 制度 的 ;
(二) 未 采取 安全 技术 保护 措施 的 ;
(三) 未 对 网络 用户 进行 安全 教育 和 培训 的 ;
(四) 未 提供 安全 保护 管理 所需 信息 、 资料 及 数据 文件 , 或者 所 提供 内容 不真实 的 ;
(五) 对 委托 其 发布 的 信息 内容 未 进行 审核 或者 对 委托 单位 和 个人 未 进行 登记 的 ;
(六) 未 建立 电子 公告 系统 的 用户 登记 和 信息 管理 制度 的 ;
(七) 未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 删除 网络 地址 、 目录 或者 关闭 服务器 的 ;
(八) 未 建立 公用 账号 使用 登记 制度 的 ;
(九) 转借 、 转让 用户 账号 的。
第二十 二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四 条 、 第七 条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予以 处罚。
第二十 三条三条 本 办法 第十一第十 、 第十二 条 规定 , 不 履行 备案 职责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或者 停机 整顿 不 超过 6 个 月 的 处罚。
第五 章 附 则
第二十 四条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和 台湾 、 澳门 地区 联网 的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的 安全 保护 管理 , 参照 本 办法 执行。
第二十 五条 本 办法 自 1997 年 12 月 30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