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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sures administratives d'archivage d'adresses IP (2005)

互联网 IP 地址 备案 管理 办法

Type de lois Règle départementale

Organisme émetteur Ministère de l'industrie et des technologies de l'information

Date de promulgation 08 février 2005

Date effective 20 Mar 2005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Cyber-droit/droit d'Internet

Editeur (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互联网 IP 地址 备案 管理 办法
IP 地址 资源 使用 的 管理 , 保障 互联 网络 的 安全 , 维护 广大 互联网 用户 的 根本 利益 , 促进 互联网 业 的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 办法。
IP 地址 管理 在 华人民共和国 的 单位 和 具有 分配 IP 地址 供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的 单位 , 适用 本 办法。
IP 地址 管理 权 的 国际 机构 获得 IP 地址 自用 或 分配 给 其他 用户 使用 的 单位 统称 为 第一 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Adresse IP )。
IP 地址 的 国 使用 实行 备案 管理。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信息产业部 (以下 简称 “信息产业部”) 对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公益性 互联 网络 单位 和 中国 互联 网络 信息 中心 的 IP 地址 备案 实施 监督 管理。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以下 简称 “省 通信 管理局”)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其他 各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的 IP 地址 备案 活动 实施 监督 管理。
IP 地址 数据库 , 制定 和 调整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需 报 备 的 IP 地址 信息 ; 各省 通信 管理局 通过 使用 全国 互联网 IP 地址 数据库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各级IP 地址 分配 机构 报 备 的 IP 地址 信息。
条 各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应当 通过 信息产业部 指定 的 网站 , 按照 IP 地址 备案 的 要求 以 电子 形式 报 备 IP 地址 信息。
条 各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在进行 IP 地址 备案 时 , 应当 如实 、 完整 地 报 备 IP 地址 信息 (需 报 备 的 IP 地址 信息 参见 本 办法 附录)。
各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应 自 取得 IP 地址 之 日 起 二十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IP 地址 信息 的 第 一次 报 备。
Adresse IP以 电子 形式 提交 变更 后 的 IP 地址 信息。
各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的 联系人 或 联系 方式 发生 变更 的 , 应 自 变更 之 日 起 十个 工作 日内 报 备 变更 后 的 信息。
IP 地址 信息 的 报 备 , 由各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集团公司 (总公司) 和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 省级 公司 (省级 分支机构) 共同 完成。
各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集团公司 (总公司) 按照 本 办法 的 规定 完成 由其 申请, 使用 和 分配 到 省级 公司 (省级 分支机构) 的 IP 地址 信息 的 报 备. 各 基础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的省级 公司 (省级 分支机构) 按照 本 办法 的 规定 统一 完成 该 省级 公司 (省级 分支机构) 及其 所属 公司 (分支机构) 申请, 使用 和 分配 的 IP 地址 信息 的 报 备.
第十二 条 中国 教育 和 科研 计算机 网 、 中国 科学 技术 网 、 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互联网 、 中国 长城 互联网 等 公益性 互联网 的 网络 管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本 的 的 规定 , 统一 完成 其 的 的 使用 和 和地址 信息 的 报 备。
IP起 五 日内 , 填报 IP 地址 备案 信息 , 进行 备案。
第十四 条 各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本 单位 的 IP 地址 管理 制度。
第十五 条 各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分配 IP 地址 时 , 应当 通知 其 下 一级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报 备 IP 地址 信息。
条 信息产业部 和 省 通信 管理局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报 备 的 IP 地址 信息 , 有 保密 的 义务。
和 省 通信 管理局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向 他人 提供 IP 地址 分配 机构 报 备 的 IP 地址 信息 , 但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七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八 条, 第九条, 第十 条,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的, 由 信息产业部 或者 省 通信 管理局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 的, 给予 警告 或者处 人民币 一 万元 罚款 , 或者 同时 处 以上 两种 处罚。
IP 地址 管理 制度 的 , 由 信息产业部 或者 省 通信 管理局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 的 , 给予 警告 或者 处 人民币 五 千元 以上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或者 同时 处 以上 两种 处罚。
IP四十 五个 工作 日内 , 按照 本 办法 的 规定 完成 备案 手续。
第二十条 本 办法 自 2005 年 3 月 20 日 起 实施。
附 录 :
需 报 备 的 IP 地址 信息
一 、 备案 单位 基本 情况 , 包括 备案 单位 名称 、 备案 单位 地址 、 备案 单位 性质 、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编号 、 联系人 姓名 、 联系人 电话 、 联系人 电子邮件 等。
、 备案 单位 的 IP 地址 来源 信息 , 包括 IP 地址 来源 机构 名称 、 IP 地址 总量 、 各 IP 地址 段 起止 地址 码 等。
三 、 备案 单位 的 IP 地址 分配 使用 信息 , 包括 :
一) 本 单位 自用 的 IP 地址 信息 , 包括 IP 地址 总量 、 各 IP 地址 段 起止 IP 地址 码 、 IP 地址 使用 方式 、 网关 IP 地址 、 网关 所在 地址 ;
二) 尚未 分配 的 IP 地址 信息 , 包括 IP 地址 总量 、 各 IP 地址 段 起止 地址 码 ;
IP 信息 , 包括 所 分配 的 用户 基本 信息 (包括 用户 名称 、 单位 类别 、 单位 所属 行业 、 单位 详细 地址 、 联系人 姓名 、 联系人 电话 、 联系人 电子邮件) 、 所的 IP 地址 总量 、 各 IP 地址 段 起止 地址 码 、 网关 IP 地址 、 网关 所在 地址 、 IP 地址 使用 方式。
IP总量 、 IP 地址 段 起止 地址 码 、 自带 IP 地址 的 来源 、 网关 IP 地址 、 网关 所在 地址 、 IP 地址 使用 方式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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