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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sures administratives sur les services de certification électronique (2009)

电子 认证 服务 管理 办法

Type de lois Règle départementale

Organisme émetteur Ministère de l'industrie et des technologies de l'information

Date de promulgation 29 avril 2015

Date effective 29 avril 2015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Cyber-droit/droit d'Internet

Editeur (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电子 认证 服务 管理 办法
(2009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
第二 条 本 办法 所称 电子 认证 服务 , 是 指 为 电子 签名 相关 各方 提供 真实性 、 可靠性 验证 的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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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服务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依法 设立。
第三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和 为 电子 签名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 适用 本 办法。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以下 简称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依法 对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和 电子 认证 服务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二 章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第五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独立 的 企业 法人 资格。
(二) 具有 与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相 适应 的 人员。 从事 电子 认证 服务 的 业 人员 、 运营 管理 人员 、 安全 管理 人员 和 客户 服务 人员 不少于 三十 名 , 并且 应当 符合 相应 岗位 技能 要求。
(三) 注册 资本 不 低于 人民币 三千 万元。
(四) 具有 固定 的 经营 场所 和 满足 电子 认证 服务 要求 的 物理 环境。
(五) 具有 符合 国的 有关 安全 标准 的 技术 和 设备。
(六) 具有 国的 密码 管理 机构 同意 使用 密码 的 证明 文件。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六 条 申请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 的 , 应当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书面 申请。
(二) 人员 证明。
(三)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副本 及 复印件。
(四) 经营 场所 证明。
(五) 国的 有关 认证 检测 机构 出具 的 技术 、 设备 、 物理 环境 符合 国的 有关 安全 标准 的 凭证。
(六) 国的 密码 管理 机构 同意 使用 密码 的 证明 文件。
第七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对 提交 的 申请 材料 进行 形式 审查. 申请 材料 齐全,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应当 向 申请人 出具 受理 通知书.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或者 不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应当 当场 或者 在五 日内 一次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第八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对 决定 受理 的 申请 材料 进行 实质 审查。 需要 对 有关 内容 进行 核实 的 , 指派 两名 以上 工作 人员 实地 进行 核查。
第九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对 与 申请人 有关 事项 书面 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务部 务部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第十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应当 自 接到 申请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作出 准予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不予 许可 的,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准予 许可 的, 颁发《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证》 , 并 公布 下列 信息 :
(一)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证》 编号。
(二)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名称。
(三) 发证 机关 和 发证 日期。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 相关 信息 发生 变更 的 ,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应当 及时 公布。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为 五年。
第十一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不得 倒卖 、 出租 、 出借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证》。
第十二 条 取得 认证 资格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 在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之前 , 应当 通过 互联网 公布 下列 信息 :
(一) 机构 名称 和 法定 代表人。
(二) 机构 住所 和 联系 办法。
(三)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证》 编号。
(四) 发证 机关 和 发证 日期。
(五)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证》 有效期 的 起止 时间。
第十三.证》 变更 手续。
第十四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届满 需要 延续 的 ,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在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三十 日前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申请 办理 延续 手续 , 并 自 办结 之 日 起 五日内 按照 本 办法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公布 相关 信息。
第三 章 电子 认证 服务
第十五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按照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公布 的 《电子 认证 业务 规则 规范》 等 要求 , 制定 本 机构 的 电子 认证 业务 规则 和 相应 的 证书 策略 , 在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前 前并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备案。
电子 认证 业务 规则 和 证书 策略 发生 变更 的 ,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予以 公布 , 并 自 公布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备案。
第十六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按照 公布 的 电子 认证 业务 规则 提供 电子 认证 服务。
第十七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保证 提供 下列 服务 :
(一) 制作 、 签发 、 管理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二) 确认 签发 的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的 真实性。
(三) 提供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目录 信息 查询 服务。
(四) 提供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状态 信息 查询 服务。
第十八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保证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内容 在 有效期 内 完整 、 准确。
(二) 保证 电子 签名 依赖 方 能够 证实 或者 了解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所载 内容 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三) 妥善 保存 与 电子 认证 服务 相关 的 信息。
第十九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建立 完善 的 安全 管理 和 内部 审计 制度。
第二十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遵守 国的 的 保密 规定 , 建立 完善 的 保密 制度。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对 电子 签名 人和 电子 签名 依赖 方 的 资料 , 负有 保密 的 义务。
第二十 一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在 受理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申请 前 , 应当 向 申请人 告知 下列 事项 :
(一)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和 电子 签名 的 使用 条件。
(二) 服务 收费 的 项目 和 标准。
(三) 保存 和 使用 证书 持有 人 信息 的 权限 和 责任。
(四)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的 责任 范围。
(五) 证书 持有 人 的 责任 范围。
(六) 其他 需要 事先 告知 的 事项。
第二十 二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受理 电子 签名 认证 申请 后 , 应当 与 证书 申请人 签订 合同 , 明确 双方 的 权利 义务。
第四 章 电子 认证 服务 的 暂停 、 终止
第二十 三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在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证" 的 有效期 内 拟 终止 电子 认证 服务 的, 应当 在 终止 服务 六十 日前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报告, 并 办理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证》 注销 手续。
第二十 四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拟 暂停 或者 终止 电子 认证 服务 的 , 应当 在 暂停 或者 终止 电子 认证 服务 九十 日前 , 就 业务 承接 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通知 有关 各方。
电电
第二十 五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拟 暂停 或者 终止 电子 认证 服务, 未能 就 业务 承接 事项 与 其他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达成协议 的, 应当 申请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安排 其他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承接 其 业务.
第二十 六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被 依法 吊销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 的 , 其 业务 承接 事项 按照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的 规定 处理。
第二 十七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有 根据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的 安排 承接 其他 机构 开展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业务 的 义务。
第五 章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第二 十八 条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应当 准确 载明 下列 内容 :
(一) 签发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名称。
(二) 证书 持有 人 名称。
(三) 证书 序列 号。
(四) 证书 有效期。
(五) 证书 持有 人 的 电子 签名 验证 数据。
(六)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的 电子 签名。
(七)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规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况 之一 的 ,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可以 撤销 其 签发 的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
(一) 证书 持有 人 申请 撤销 证书。
(二) 证书 持有 人 提供 的 信息 不真实。
(三) 证书 持有 人 没有 履行 双方 合同 规定 的 义务。
(四) 证书 的 安全 性 不能 得到 保证。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况。
第三 十条 有 下列 情况 之一 的 ,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对 申请人 提供 的 证明 身份 的 有关 材料 进行 查验 , 并对 有关 材料 进行 审查 :
(一) 申请人 申请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二) 证书 持有 人 申请 更新 证书。
(三) 证书 持有 人 申请 撤销 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更新 或者 撤销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时 , 应当 予以 公告。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对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进行 定期, 不定期 的 监督 检查, 监督 检查 的 内容 主要 包括 法律 法规 符合 性, 安全 运营 管理, 风险 管理 等.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对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实行 监督 检查 时, 应当 记录 监督 检查 的 情况 和 处理 结果, 由 监督 检查 人员 签字 后 归档. 公众 有权 查阅 监督 检查 记录.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对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实行 监督 检查 , 不得 妨碍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正常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三 十三十三 取得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 在 电子 认证 服务 许可 的 有效期 内 不得 降低 其 设立 时 所 应 具备 的 条件。
第三 十四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如实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报送 认证 业务 开展 情况 报告 、 财务 会计 报告 等 有关 资料。
第三 十五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有 下列 情况 之一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报告 :
(一) 重大 系统 、 关键 设备 事故。
(二) 重大 财产 损失。
(三) 重大 法律诉讼。
(四) 关键 岗位 人员 变动。
第三 十六 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应当 对其 从业人员 进行 岗位 培训。
第三 十七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根据 监督 管理 工作 的 需要 , 可以 委托 有关 省 、 自治区 和 直辖市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承担 具体 的 监督 管理 事项。
第七 章 罚 则
5000 1 元 以上 XNUMX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九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与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或者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视 情节 轻重 , 分别 给予 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三 条 、 第十五 条 、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的 ,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以 警告 , 可以 并处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 办法 第三 十三 条 的 规定 的 , 由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以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将 上述 情况 向 社会 公告。
第八 章 附 则
第四 十二 条 经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根据 有关 协议 或者 对 等 原则 核准 后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在 境外 签发 的 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与 依照 本 办法 设立 的 电子 认证 服务 机构 签发 的电子 签名 认证 证书 具有 同等 的 法律 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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