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il des lois chinoises - CJO

Trouvez les lois chinoises et les documents publics officiels en anglais

AnglaisArabeChinois simplifié)NéerlandaisFrançaisAllemandHindiItalienJaponaisCoréenPortugaisRusseEspagnolSuédoisHébreuIndonésienVietnamienThaïlandaisTurcMalais

Mesures administratives relatives aux services de courrier électronique sur Internet (2006)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管理 办法

Type de lois Règle départementale

Organisme émetteur Ministère de l'industrie et des technologies de l'information

Date de promulgation 20 février 2006

Date effective 20 Mar 2006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Cyber-droit/droit d'Internet

Editeur (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管理 办法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 保障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使用者 的 合法 权利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提供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以及 为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接入 服务 和 发送 互联网 电子邮件 , 适用 本 办法。
本 办法 所称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 是 指 设置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器 , 为 互联网 用户 发送 、 接收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提供 条件 的 行为。
第三 条 公民 使用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的 通信 秘密 受 法律 保护。 除 因 国的 安全 或者 追查 刑事犯罪 的 需要 , 由 公安 机关 或者 检察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对 通信 内容 进行 检查 外 , 任何 组织 或者 或者 个人 不得 , 任何 组织 或者 或者以 任何 理由 侵犯 公民 的 通信 秘密。
第四 条 提供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 应当 事先 取得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或者 依法 履行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备案 手续。
未 取得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或者 未 履行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备案 手续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开展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第五 条 互联网 接入 服务 提供 者 等 电信 业务 提供 者 , 不得 为 未 取得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或者 未 履行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备案 手续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开展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接入 服务。
IP 地址 实行 国 管理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在 电子邮件 服务器 开通 前 日 日 将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器 所 使用 的 IP 地址 向 中华 人民共和国 信息产业部 (以下 简称 «信息产业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以下 简称 «通信 管理局») 登记。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拟 变更 电子邮件 服务器 IP 地址 的 , 应当 提前 三十 日 办理 变更 手续。
第七 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信息产业部 制定 的 技术 标准 建设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系统, 关闭 电子邮件 服务器 匿名 转发 功能, 并 加强 电子邮件 服务 系统 的 安全 管理, 发现 网络 安全 漏洞 后 应当 及时采取 安全 防范 措施。
第八 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向 用户 提供 服务 , 应当 明确 告知 用户 服务 内容 和 使用 规则。
第九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对 用户 的 个人 注册 信息 和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地址 , 负有 保密 的 义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非法 使用 用户 的 个人 注册 信息 资料 和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地址; 未经 用户 同意, 不得 泄露 用户 的 个人 注册 信息 和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地址, 但 法律, 行政 法规 另有规定 的 除外。
第十 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记录 经 其 电子邮件 服务器 发送 或者 接收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的 发送 或者 接收 时间 、 发送 者 和 接收者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地址 及 IP 地址。 上述 记录 应当 保存 六十 日, 并 在 国的 有关 机关 依法 查询 时 予以 提供。
第十一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制作 、 复制 、 发布 、 传播 包含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内容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利用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第五 十八 条 禁止 的 危害 网络 安全 和 信息 安全 的 活动。
第十二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未经 授权 利用 他人 的 计算机 系统 发送 互联网 电子邮件 ;
(二) 将 采用 在线 自动 收集, 字母 或者 数字 任意 组合 等 手段 获得 的 他人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地址 用于 出售, 共享, 交换 或者 向 通过 上述 方式 获得 的 电子邮件 地址 发送 互联网 电子邮件.
第十三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有 下列 发送 或者 委托 发送 互联网 电子邮件 的 行为 :
(一) 故意 隐匿 或者 伪造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信封 信息 ;
(二) 未经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接收者 明确 同意 , 向其 发送 包含 业 广告 内容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
(三) 发送 包含 业 业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时 , 未 在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标题 信息 前 部 注明 «注明» 或者 «AD» 字样。
第十四 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接收者 明确 同意 接收 包含 商业 广告 内容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后, 拒绝 继续 接收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发送 者 应当 停止 发送. 双方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发送 者 发送 包含 业 业 内容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 应当 向 接收者 提供 拒绝 继续 接收 的 联系 方式 , 包括 发送 者 的 电子邮件 地址 , 并 保证 所 提供 的 联系 方式 在 30 日内 有效。
第十五 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为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接入 服务 的 电信 业务 提供 者 应当 受理 用户 对 互联网 电子邮件 的 举报, 并 为 用户 提供 便捷 的 举报 方式.
第十六 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 为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接入 服务 的 电信 业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下列 要求 处理 用户 举报 :
(一) 发现 被 举报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明显 含有 本 办法 第十一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禁止 内容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国的 有关 机关 报告 ;
(二) 本条 第 (一) 项 规定 之外 的 其他 被 举报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应当 向 信息产业部 委托 中国 互联网 协会 设立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举报 受理 中心 (以下 简称 «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举报 受理 中心 »)报告 ;
(三) 被 举报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涉及 本 单位 的 , 应当 立即 开展 调查 , 采取 合理 有效 的 防范 或 处理 措施 , 并将 有关 情况 和 调查 结果 及时 向 国
第十七 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举报 受理 中心 依照 信息产业部 制定 的 工作制度 和 流程 开展 以下 工作 :
(一) 受理 有关 互联网 电子邮件 的 举报 ;
(二) 协助 信息产业部 或者 通信 管理局 认定 被 举报 的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是否 违反 本 办法 有关 条款 的 规定 , 并 协助 追查 相关 责任 人;
(三) 协助 国的 有关 机关 追查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相关 责任 人。
第十八 条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 为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接入 服务 的 电信 业务 提供 者 , 应当 积极 配合 国的 有关 机关 和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举报 受理 中心 开展 调查 工作。
第十九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四 条 规定 , 未 取得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或者 未 履行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备案 手续 开展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的 , 依据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第十九 的规定 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五 条 规定 的 , 由 信息产业部 或者 通信 管理局 依据 职权 责令 改正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一条 未 履行 本 办法 第六 条 、 第七 条 、 第八 条 、 第十 条 规定 义务 的 , 由 信息产业部 或者 通信 管理局 依据 职权 责令 改正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二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九条 规定 的 , 由 信息产业部 或者 通信 管理局 依据 职权 责令 改正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三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第六 十七 条 的 规定 处理。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服务 提供 者 等 电信 业务 提供 者 有 本 办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禁止 行为 的, 信息产业部 或者 通信 管理局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第七 十八 条,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二十 四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二 条 、 第十三 条 、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 由 信息产业部 或者 通信 管理局 依据 职权 责令 改正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的 , 并处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五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五 条 、 第十六 条 和 第十八 条 规定 的 , 由 信息产业部 或者 通信 管理局 依据 职权 予以 警告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六条 本 办法 所称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地址 是 指 由 一个 用户 名 与 一个 互联网 域名 共同 构成 的, 可 据此 向 互联网 电子邮件 用户 发送 电子邮件 的 全球 唯一 性 的 终点 标识.
本 办法 所称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信封 信息 是 指 附加 在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上 , 用于 标识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发送 者 、 接收者 和 传递 路由 等 反映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来源 、 终点 和 传递 过程 的 信息。
本 办法 所称 互联网 电子邮件 标题 信息 是 指 附加 在 互联网 电子邮件 上 , 用于 标识 互联网 电子邮件 内容 主题 的 信息。
第二 十七 条 本 办法 自 2006 年 3 月 30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et Meng Yu. Tous les droits sont réservés. La republication ou la redistribution du contenu, y compris par cadrage ou par des moyens similaires, est interdite sans le consentement écrit préalable de Guodong Duand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