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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èglement sur la surveillance et l'inspection de la cybersécurité par les organes de sécurité publique (2018)

公安 机关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规定

Type de lois Règle départementale

Organisme émetteur Ministère de la Sécurité Publiqu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15 septembre 2018

Date effective Le 01 novembre 201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Cybersécurité / Sécurité informatique Cyber-droit/droit d'Internet

Editeur (s) Lin Haibin Xinzhu Li 李欣 烛

公安 机关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规定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公安 机关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工作 , 预防 网络 违法 犯罪 , 维护 网络 安全 ,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警察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等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本 规定 适用 于 公安 机关 依法 对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履行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网络 安全 义务 情况 进行 的 安全 监督 检查.
第三 条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工作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网络 安全 保卫 部门 组织 实施。
上级 公安 机关 应当 对 下级 公安 机关 开展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工作 情况 进行 指导 和 监督。
第四 条 公安 机关 开展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应当 遵循 依法 科学 管理, 保障 和 促进 发展 的 方针, 严格 遵守 法定 权限 和 程序, 不断 改进 执法 方式, 全面 落实 执法 责任.
第五 条 公安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履行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职责 中 知悉 的 个人 信息 、 隐私 、 的 秘密 和 国的 秘密 , 应当 严格 保密 , 不得 泄露 、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公安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职责 中 获取 的 信息 , 只能 用于 维护 网络 安全 的 需要 , 不得 用于 其他 用途。
第六 条 公安 机关 对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工作 中 发现 的 可能 危害 国
第七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建立 并 落实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工作制度 , 自觉 接受 检查 对象 和 人民 群众 的 监督。
第二 章 监督 检查 对象 和 内容
第八 条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由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的 网络 服务 运营 机构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的 网络 管理 机构 所在地 公安 机关 实施.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为 个人 的, 可以 由其 经常 居住 地 公安 机关 实施.
第九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根据 网络 安全 防范 需要 和 网络 安全 风险 隐患 的 具体 情况 , 对 下列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开展 监督 检查 :
(一)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 互联网 数据 中心 、 内容 分发 、 域名 服务 的 ;
(二) 提供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的 ;
(三) 提供 公共 上网 服务 的 ;
(四) 提供 其他 互联网 服务 的 ;
对 开展 前款 规定 的 服务 未满 一年 的, 两年 内 曾 发生 过 网络 安全 事件, 违法 犯罪 案件 的, 或者 因 未 履行 法定 网络 安全 义务 被 公安 机关 予以 行政 处罚 的, 应当 开展 重点 监督 检查.
第十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根据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履行 法定 网络 安全 义务 的 实际 情况 , 依照 国
(一) 是否 办理 联网 单位 备案 手续 , 并 报送 接入 单位 和 用户 基本 信息 及其 变更 情况 ;
(二) 是否 制定 并 落实 网络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操作规程 , 确定 网络 安全 负责 人 ;
(三) 是否 依法 采取 记录 并 留存 用户 注册 信息 和 上网 日志 信息 的 技术 措施 ;
(四) 是否 采取 防范 计算机 病毒 和 网络 攻击 、 网络 侵入 等 技术 措施 ;
(五) 是否 在 公共 信息 服务 中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发布 或者 传输 的 信息 依法 采取 相关 防范 措施 ;
(六) 是否 按照 法律 规定 的 要求 为 公安 机关 依法 维护 国的 安全 、 防范 调查 恐怖 活动 、 侦查 犯罪 提供 技术 支持 和 协助 ;
(七) 是否 履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网络 安全 等级 保护 等 义务。
第十一条 除 本 规定 第十 条 所列 内容 外 , 公安 机关 还 应当 根据 提供 互联网 服务 的 类型 , 对 下列 内容 进行 监督 检查 :
(一) 对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服务 的 , 监督 检查 是否 记录 并 留存 网络 地址 及 分配 使用 情况 ;
(二) 对 提供 互联网 数据 中心 服务 的 , 监督 检查 是否 记录 所 提供 的 主机 托管 、 主机 租用 和 虚拟 空间 租用 的 用户 信息 ;
(三) 对 提供 互联网 域名 服务 的 , 监督 检查 是否 记录 网络 域名 申请 、 变动 信息 , 是否 对 违法 域名 依法 采取 处置 措施 ;
(四) 对 提供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的, 监督 检查 是否 依法 采取 用户 发布 信息 管理 措施, 是否 对 已 发布 或者 传输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禁止 发布 或者 传输 的 信息 依法 采取 处置 措施, 并 保存 相关 记录;
(五) 对 提供 互联网 内容 分发 服务 的 , 监督 检查 是否 记录 内容 分发 网络 与 内容 源 网络 链接 对应 情况 ;
(六) 对 提供 互联网 公共 上网 服务 的 , 监督 检查 是否 采取 符合 国的 标准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条 在 国的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 公安 机关 可以 对 下列 内容 开展 监督 检查 的
(一) 是否 制定 重大 网络 安全 保卫 任务 所 要求 的 工作 方案 、 明确 网络 安全 责任 分工 并 确定 网络 安全 管理 人员 ;
(二) 是否 组织 开展 网络 安全 风险 评估 , 并 采取 相应 风险 管 控 措施 堵塞 网络 安全 漏洞 隐患 ;
(三) 是否 制定 网络 安全 应急 处置 预案 并 组织 开展 应急 演练 , 应急 处置 相关 设施 是否 完备 有效 ;
(四) 是否 依法 采取 重大 网络 安全 保卫 任务 所 需要 的 其他 网络 安全 防范 措施 ;
(五) 是否 按照 要求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网络 安全 防范 措施 及 落实 情况。
对 防范 恐怖 袭击 的 重点 目标 的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 按照 前款 规定 的 内容 执行。
第三 章 监督 检查 程序
第十三 条 公安 机关 开展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 可以 采取 现场 监督 检查 或者 远程 检测 的 方式 进行。
第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开展 互联网 安全 现场 监督 检查 时 , 人民警察 不得 少于 二人 , 并 应当 出示 人民警察 证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具 的 监督 检查 通知书。
第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开展 互联网 安全 现场 监督 检查 可以 根据 需要 采取 以下 措施 :
(一) 进入 营业 场所 、 机房 、 工作 场所 ;
(二) 要求 监督 检查 对象 的 负责 人 或者 网络 安全 管理 人员 对 监督 检查 事项 作出 说明 ;
(三) 查阅 、 复制 与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事项 相关 的 信息 ;
(四) 查看 网络 与 信息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运行 情况。
第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对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是否 存在 网络 安全 漏洞 , 可以 开展 远程 检测。
公安 机关 开展 远程 检测, 应当 事先 告知 监督 检查 对象 检查 时间, 检查 范围 等 事项 或者 公开 相关 检查 事项, 不得 干扰, 破坏 监督 检查 对象 网络 的 正常 运行.
第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开展 现场 监督 检查 或者 远程 检测 , 可以 委托 具有 相应 技术 能力 的 网络 安全 服务 机构 提供 技术 支持。
网络 安全 服务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工作 中 知悉 的 个人 信息 、 隐私 、 业 和 国管理 与 保密 责任。
第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开展 现场 监督 检查 , 应当 制作 监督 检查 记录 , 并由 开展 监督 检查 的 人民警察 和 监督 检查 对象 的 负责 人 或者 网络 安全 管理 人员 签名。 监督 检查 对象 负责 人 或者 网络 安全 管理 人员监督 检查 记录 有 异议 的 , 应当 允许 其 作出 说明 ; 拒绝 签名 的 , 人民警察 应当 在 监督 检查 记录 中 注明。
公安 机关 开展 远程 检测 , 应当 制作 监督 检查 记录 , 并由 二 名 以上 开展 监督 检查 的 人民警察 在 监督 检查 记录 上 签名。
委托 网络 安全 服务 机构 提供 技术 支持 的 , 技术 支持 人员 应当 一并 在 监督 检查 记录 上 签名。
第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在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存在 网络 安全 风险 隐患, 应当 督促 指导 其 采取 措施 消除 风险 隐患, 并 在 监督 检查 记录 上 注明; 发现 有 违法行为 , 但 情节 轻微 或者 未 造成 后果 的 , 应当 责令 其 限期 整改。
监督 检查 对象 在 整改 期限 届满 前 认为 已经 整改 完毕 的 , 可以 向 公安 机关 书面 提出 提前 复查 申请。
公安 机关 应当 自 整改 期限 届满 或者 收到 监督 检查 对象 提前 复查 申请 之 日 起 三个 工作 日内, 对 整改 情况 进行 复查, 并 在 复查 结束 后 三个 工作 日内 反馈 复查 结果.
第二十条 监督 检查 过程 中 收集 的 资料 、 制作 的 各类 文书 等 材料 , 应当 按照 规定 立卷 存档。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一条 公安 机关 在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中 , 发现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有 下列 违法行为 的 , 依法 予以 行政 处罚 :
(一) 未 制定 并 落实 网络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操作规程, 未确定 网络 安全 负责 人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第五 十九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二) 未 采取 防范 计算机 病毒 和 网络 攻击 、 网络 侵入 等 危害 网络 安全 行为 的 技术 措施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第五 十九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三) 未 采取 记录 并 留存 用户 注册 信息 和 上网 日志 信息 措施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第五 十九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四) 在 提供 互联网 信息 发布, 即时 通讯 等 服务 中, 未 要求 用户 提供 真实 身份 信息, 或者 对 不 提供 真实 身份 信息 的 用户 提供 相关 服务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第六 十一条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五) 在 公共 信息 服务 中 对 法律, 行政 法规 禁止 发布 或者 传输 的 信息 未 依法 或者 不 按照 公安 机关 的 要求 采取 停止 传输, 消除 等 处置 措施, 保存 有关 记录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第六 十八 条 或者 第六 十九 条 第一 项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六) 拒不 为 公安 机关 依法 维护 国
有 前款 第四 至 六项 行为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恐怖主义 法》 规定 的 , 依照 《华人民共和国 华人民共和国 恐怖主义 法》 第 八十 四条 或者 第八 十六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二十 二条 公安 机关 在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非法 方式 获取, 非法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个人 信息,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第六 十四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二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在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在 提供 的 互联网 服务 中 设置 恶意 程序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第六 十条 第一 项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二十 四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拒绝, 阻碍 公安 机关 实施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第六 十九 条 第二 项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拒不 配合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恐怖主义 法》 第 九十 一条 或者 第九十二条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二十 五条 受 公安 机关 委托委托 技术 支持 的 网络 安全 服务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 从事 非法 侵入 监督 检查 对象 网络 、 干扰 监督 检查 对象 网络 正常 功能 、 窃取 网络 数据 等 危害 网络 安全 的 活动 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第六 十三 条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非法 方式 获取 、 非法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在 工作 中 获悉 的 个人 信息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第六 十四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前款 规定 的 机构 及 人员 侵犯 监督 检查 对象 的 的 秘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 六条 公安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互联网 安全 监督 检查 工作 中 ,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予以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依法 予以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二 十八 条 对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的 监督 检查 , 按照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管理 条例》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二 十九 条 本 规定 自 2018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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