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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tions administratives relatives aux services de programmes audiovisuels sur Internet (2008)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管理 规定

Type de lois Règle départementale

Organisme émetteur Ministère de l'industrie et des technologies de l'information , Administration nationale de la radio et de la télévision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0 décembre 2007

Date effective Le 31 janvier 200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Cyber-droit/droit d'Internet Règlement sur le contenu Droit du divertissement

Editeur (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管理 规定
第一 条 为 维护 国的 利益 和 公共 利益 , 保护 公众 和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的 合法 权益 , 规范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秩序 , 促进 健康 有序 发展 , 根据 国的 有关 规定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向 公众 提供 互联网 (含 移动 互联网 , 以下 简称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活动 , 适用 本 规定。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是 指 制作, 编辑, 集成 并 通过 互联网 向 公众 提供 视 音频 节目, 以及 为 他人 提供 上 载 传播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活动.
第三 条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作为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行业 主管 部门, 负责 对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实施 监督 管理, 统筹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产业 发展, 行业 管理, 内容 建设 和 安全 监管. 国务院 信息 产业主管 部门 作为 互联网 行业 主管 部门 , 依据 电信 行业 管理 职责 对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实施 相应 的 监督 管理。
地方 人民政府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和 地方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据 各自 职责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及 接入 服务 实施 相应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条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及其 相关 网络 运营 单位, 是 重要 的 网络 文化 建设 力量, 承担 建设 中国 特色 网络 文化 和 维护 网络 文化 信息 安全 的 责任, 应 自觉 遵守 宪法,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接受 互联网视听 节目 服务 行业 主管 部门 和 互联网 行业 主管 部门 的 管理。
第五 条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组成 的 全国性 社会 团体, 负责 制定 行业 自律 规范, 倡导 文明 上网, 文明办 网, 营造 文明 健康 的 网络 环境, 传播 健康 有益 视听 节目, 抵制 腐朽 落后 思想 文化 传播, 并在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指导 下 开展 活动。
第六 条 发展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要 有益于 传播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 推动 社会 全面 进步 和 人 的 全面 发展 、 促进 社会 和谐。 从事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 应当 坚持 为人民服务 、 为 社会主义 服务 , 坚持 正确导向 , 把 社会效益 放在首位 , 建设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 体系 , 遵守 社会主义 道德规范 , 大力 弘扬 体现 时代 发展 和 社会 进步 的 思想 文化 , 大力 弘扬 民族 优秀 文化 传统 , 提供 更多 更好 的 互联网 视听 节目服务, 满足 人民 群众 日益增长 的 需求, 不断 丰富 人民 群众 的 精神 文化 生活, 充分 发挥 文化 滋润 心灵, 陶冶 情操, 愉悦 身心 的 作用, 为 青少年 成长 创造 良好 的 网上 空间, 形成 共建 共享 的 精神 家园.
第七 条 从事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应当 依照 本 规定 取得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颁发 的 "信息 网络 传播 视听 节目 许可证" (以下 简称 "许可证") 或 履行 备案 手续.
未 按照 本 规定 取得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颁发 的 《许可证》 或 履行 备案 手续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从事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业务 指导 目录 由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商 商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八 条 申请 从事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 应当 同时 具备 以下 条件 :
(一) 具备 法人 资格 , 为 国有 独资 或 国有 控股 单位 , 且 在 申请 之 日前 三年 内 无 违法 违规 记录 ;
(二) 有 健全 的 节目 安全 传播 管理 制度 和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
(三) 有 与其 业务 相 适应 并 符合 国的 视听 节目 资源 ;
(四) 有 与其 业务 相 适应 的 技术 能力 、 网络 资源 和 资金 , 且 资金 来源 合法 ;
(五) 有 与其 业务 相 适应 的 业人员 , 且 主要 出资 者 和 经营 者 在 申请 之 日前 三年 内 无 违法 违规 记录 ;
(六) 技术 方案 符合 国的 标准 、 行业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
(七) 符合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确定 的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总体 规划 、 布局 和 业务 指导 目录 ;
(八)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的 有关 规定 的 条件。
第九条 从事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形态 服务 和 时政 类 视听 新闻 服务 的 , 除 符合 本 规定 第八 条 规定 外 , 还 应当 持有 广播 电视 播出 机构 许可证 或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许可证。 其中 , 以自办 频道 方式 播放 视听 节目 的 , 由 地 (市) 级 以上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中央 新闻 单位 提出 申请。
从事 主持 、 访谈 、 报道 类 视听 服务 的 , 除 符合 本 规定 第八 条 规定 外 , 还 应当 持有 广播 电视 节目 制作 经营 许可证 和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许可证 ; 从事 自办 网络 剧 (片) 类的 , 还 应当 持有 广播 电视 节目 制作 经营 许可证。
未经 批准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在 互联网 上 使用 广播 电视 ichel 有 业务。
第十 条 申请 "许可证", 应当 通过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向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中央 直属 单位 可以 直接 向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应当 提供 便捷 的 服务 ,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20 日内 提出 初审 意见 , 报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审批 ;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申请 或者 初审 意见 之 日 起 40 日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 其中 专 家 时间 为 20 日。 予以 许可 的 , 向 申请人 颁发 《许可证 , , 并向 社会 公告 ; 不予 许可 的 , 应当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许可证》 应当 载明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播出 标识 、 名称 、 服务 类别 等 事项。
3 年。 有效期 届满 , 需 继续 从事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 应 于 有效期 届满 前 30 日内 , 持 符合 本 办法 第八 条 规定 条件 的 相关 材料 , 向原 发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续 办手续。
地 (市) 级 以上 广播 电台, 电视台 从事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转播 类 服务 的, 到 省级 以上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履行 备案 手续. 中央 新闻 单位 从事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转播 类 服务 的, 到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部门 履行 备案 手续。 备案 单位 应 在 节目 开播 30 日前 , 提交 网址 、 网站 名 、 拟 转播 的 广播 电视 频道 、 栏目 名称 等 有关 备案 材料 ,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应将 备案 情况 向 社会 公告。
-许可 或者 履行 相关 备案 手续 , 并 依法 到 工.
第十二 条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变更 注册 资本, 股东, 股权 结构, 有 重大 资产 变动 或 有 上市 等 重大 融资 行为 的, 以及 业务 项目 超出 "许可证" 载明 范围 的, 应按 本 规定 办理 审批手续.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的 办公 场所, 法定 代表人 以及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单位 的 网址, 网站 名 依法 变更 的, 应当 在 变更 后 15 日内 向 省级 以上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和 电信 主管 部门 备案, 变更事项 涉及 工 的 , 应当 依法 到 工 工 部门 办理 变更 登记 手续。
90 日内 提供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未 按期 提供 服务 的 , 其 《许可证》 由原 发证 机关 予以 注销。 如 因 特殊 原因 , 应 经60 日 向原 发证 机关 申报 , 其 《许可证》 由原 发证 机关 予以 注销。 连续 停止 业务 超过 60 日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按 终止 业务 处理, 其 《许可证》 由原 发证 机关 予以 注销。
第十四 条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应当 按照 "许可证" 载明 或 备案 的 事项 开展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并 在 播出 界面 显 著 位置 标注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批准 的 播出 标识, 名称, "许可证》 或 备案 编号。
任何 单位 不得 向 未 持有 《许可证》 或 备案 的 单位 提供 与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有关 的 代 收费 及 信号 传输 、 服务器 托管 等 金融 和 技术 服务。
第十五 条 鼓励 国有 战略 投资者 投资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企业 ; 鼓励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积极 开发 适应 新一代 互联网 和 移动 通信 特点 的 新 业务 , 移动 移动 多媒体 、 多媒体 网站 生产 积极 健康 的 视听 节目 , 努力提高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的 供给 能力; 鼓励 影视 生产 基地, 电视 节目 制作 单位 多 生产 适合 在 网上 传播 的 影视 剧 (片), 娱乐 节目, 积极 发展 民族 网络 影视 产业; 鼓励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传播 公益性 视听节目。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应当 遵守 著作权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采取 版权 保护 措施 , 保护 著作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60 日。 视听 节目 不得 含有 以下内容 :
(一) 反对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的 ;
(二) 危害 国的 统一 、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的 ;
(三) 泄露 国
(四)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 破坏 民族 团结 , 或者 侵害 民族 风俗 、 习惯 的 ;
(五) 宣扬 邪教 、 迷信 的 ;
(六) 扰乱 社会 秩序 ,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
(七) 诱导 未成年 人 违法 犯罪 和 渲染 暴力 、 色情 、 赌博 、 恐怖 活动 的 ;
(八) 侮辱 或者 诽谤 他人 , 侵害 公民 个人 隐私 等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九) 危害 社会公德 , 损害 民族 优秀 文化 传统 的 ;
(十)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第十七 条 用于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电影 电视剧 类 节目 和 其它 节目 , 应当 符合 国级 以上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制作 、 播出 的 节目 和 中央 新闻 单位 网站 登载 的 时政 类 视听 新闻 节目。
未 持有 "许可证" 的 单位 不得 为 个人 提供 上 载 传播 视听 节目 服务.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不得 允许 个人 上 载 时政 类 视听 新闻 节目, 在 提供 播 客, 视频 分享 等 上 载 传播 视听 节目 服务 时, 应当 提示上 载 者 不得 上 载 违反 本 规定 的 视听 节目。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转播 、 链接 、 聚合 、 集成 非法 的 广播 电视 频道 、 视听 节目 网站 的 节目。
第十八 条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发现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传播 违反 本 规定 的 视听 节目 ,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予以 制止。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对 含有 违反 本 规定 内容 的 视听 节目 , 应当 立即 删除 的保存 有关 记录 , 履行 报告 义务 , 落实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管理 要求。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主要 出资 者 和 经营 者 应对 播出 和 上 载 的 视听 节目 内容 负责。
第十九 条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应当 选择 依法 取得 互联网 接入 服务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或 广播 电视 节目 传送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的 网络 运营 单位 提供 服务; 应当 依法 维护 用户 权利, 履行 对 用户 的 承诺,对 用户 信息 保密, 不得 进行 虚假 宣传 或 误导 用户, 做出 对 用户 不 公平 不合理 的 规定, 损害 用户 的 合法 权益; 提供 有偿 服务 时, 应当 以 显 著 方式 公布 所 提供 服务 的 视听 节目 种类, 范围,资费 标准 和 时限 , 并 告知 用户 中止 或者 取消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条件 和 方式。
第二十条 网络 运营 单位 提供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信号 传输 服务 时, 应当 保障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的 合法 权益, 保证 传输 安全, 不得 擅自 插播, 截留 视听 节目 信号; 在 提供 服务 前 应当 查验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的《许可证》 或 备案 证明 材料 , 按照 《许可证》 载明 事项 或 备案 范围 提供 接入 服务。
第二十 一条 广播 电影 电视 和 电信 主管 部门 应 建立 公众 监督 举报 制度。 公众 有权 举报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的 违法 违规 行为 ,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处理 , 不得 推诿。 广播 电影 电视 、 电信 等 监督 管理部门 发现 违反 本 规定 的 行为 , 不 属于 本 部门 职责 的 , 应当 移交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处理。
电信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向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提供 必要 的 技术 系统 接口 和 网站 数据 查询 资料。
第二十 二条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依法 对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进行 实地 检查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依法 进行 实地 检查 时 应当 主动 出示 有关 证件。
第二十 三条 违反 本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予以 警告 、 责令 改正 , 可 并处 3 万元 以下 罚款 ; 同时 , 可 对其 主要 出资 者 和 经营 者予以 警告 , 可 并处 2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擅自 在 互联网 上 使用 广播 电视 有 开展 业务 的 ;
(二) 变更 注册 资本 、 股东 、 股权 结构 , 或 上市 融资 , 或 重大 资产 变动 时 , 未 办理 审批 手续 的 ;
(三) 未 建立 健全 节目 运营 规范 , 未 采取 版权 保护 措施 , 或 对 传播 有害 内容 未 履行 提示 、 删除 、 报告 义务 的 ;
(四) 未 在 播出 界面 显 著 位置 标注 播出 标识 、 名称 、 《许可证》 和 备案 编号 的 ;
(五) 未 履行 保留 节目 记录 、 向 主管 部门 如实 提供 查询 义务 的 ;
(六) 向 未 持有 《许可证》 或 备案 的 单位 提供 代 收费 及 信号 传输 、 服务器 托管 等 与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有关 的 服务 的 ;
(七) 未 履行 查验 义务 , 或 向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提供 其 《许可证》 或 备案 载明 事项 范围 以外 的 接入 服务 的 ;
(八) 进行 虚假 宣传 或者 误导 用户 的 ;
(九) 未经 用户 同意 , 擅自 泄露 用户 信息 秘密 的 ;
(十) 互联网 视听 服务 单位 在 同一 年度 内 三次 出现 违规 行为 的 ;
(十一) 拒绝 、 阻挠 、 拖延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依法 进行 监督 检查 或者 在 监督 检查 过程 中 弄虚作假 的 ;
(十二) 以 虚假 证明 、 文件 等 手段 骗取 《许可证》 的。
有 本条 第十二 项 行为 的 , 发证 机关 应 撤销 其 许可证。
第二十 四条 擅自 从事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予以 警告 、 责令 改正 , 可 并处 3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根据 《广播 电视 管理 条例》 第四十七 条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传播.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未 按照 许可证 载明 或 备案 的 事项 从事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的 或 违规 播出 时政 类 视听 新闻 节目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予以 警告 、 责令 改正 , 可 并处 3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根据 《广播 电视 管理 条例》 第五 十条 之 规定 予以 处罚。
转播 、 链接 、 聚合 、 集成 非法 的 广播 电视 频道 和 视听 节目 网站 内容 的 , 擅自 插播 、 截留 视听 节目 信号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予以 警告 、 责令 改正 , 可 并处 3 万元 以下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根据 《广播 电视 管理 条例》 第五十一条 之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二十 五条 对 违反 本 规定 的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电信 主管 部门 应 根据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的 书面 意见, 按照 电信 管理 和 互联网 管理 的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关闭 其 网站, 吊销 其相应 许可证 或 撤销 备案 , 责令 为其 提供 信号 接入 服务 的 网络 运营 单位 停止 接入 ; 拒不 执行 停止 接入 服务 决定 , 违反 《电信 条例》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的 , 由 电信 主管 部门 依据《电信 条例》 第七 十八 条 的 规定 吊销 其 许可证。
违反 治安 管理 规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 六条 广播 电影 电视, 电信 等 主管 部门 不 履行 规定 的 职责, 或 滥用职权 的, 要 依法 给予 有关 责任 人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由 司法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出现 重大 违法 违规 行为 的 , 除按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外 , 其 主要 出资 者 和 经营 者 自 互联网 视听 节目 服务 单位 受到 处罚 之 日 起 5 年内 不得 投资 和 从事 互联网视听 节目 服务。
第二 十八 条 通过 互联网 提供 视 音频 即时 通讯 服务 , 由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监督 管理。
利用 局域 网络 及 利用 互联网 架设 虚拟 公众 提供 网络 视听 节目 服务 , 须向 行业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由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前置 审批 , 国务院 广播 电影 电视 主管 部门 审核 批准 , 按照 国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监督 管理。
第二 十九 条 本 规定 自 2008 年 1 月 31 日 起 施行。 此前 发布 的 规定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之 处 , 依本 规定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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