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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tions relatives à la protection des informations personnelles des utilisateurs des télécommunications et d'Internet (2013)

电信 和 互联网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规定

Type de lois Règle départementale

Organisme émetteur Ministère de l'industrie et des technologies de l'information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16 juillet 2013

Date effective Le 01 septembre 2013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Cyber-droit/droit d'Internet Protection des données personnelles

Editeur (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电信 和 互联网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规定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电信 和 互联网 用户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网络 信息 安全 ,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加强 网络 信息 保护 的 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信 条例》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提供 电信 服务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过程 中 收集 、 使用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活动 , 适用 本 规定。
第三 条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和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以下 统称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电信 和 互联网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四 条 本 规定 所称 用户 个人 信息 , 是 指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在 提供 服务 的 过程 中 收集 的 用户 姓名 、 出生 日期 、 身份证 件 号码 、 住址 、 电话 号码 、 账号 和 密码能够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信息 结合 识别 用户 的 信息 以及 用户 使用 服务 的 时间 、 地点 等 信息。
第五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在 提供 服务 的 过程 中 收集 、 使用 用户 个人 信息 , 应当 遵循 合法 、 正当 、 必要 的 原则。
第六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对其 在 提供 服务 过程 中 收集 、 使用 的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安全 负责。
第七 条 国的 鼓励 电信 和 互联网 行业 开展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自律 工作。
第二 章 信息 收集 和 使用 规范
第八第八 条 业务 经营 者 者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制定 用户 个人 信息 收集 、 使用 规则 , 并 在 其 经营 或者 服务 场所 、 网站 等 予以 公布。
第九条 未经 用户 同意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收集 、 使用 用户 个人 信息。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收集 、 使用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明确 告知 用户 收集 、 使用 信息 的 目的 、 方式 和 范围 , 、 更正 更正 信息 的 渠道 以及 拒绝 提供 信息 的 后果 等 等 事项 事项 提供 信息 的 的 后果 等 等 事项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收集 其 提供 服务 所 必需 以外 的 用户 个人 信息 或者 将 信息 用于 提供 服务 之外 的 目的, 不得 以 欺骗, 误导 或者 强迫 等 方式 或者 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以及双方 的 约定 收集 、 使用 信息。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在 用户 终止 使用 电信 服务 或者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后, 应当 停止 对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收集 和 使用, 并 为 用户 提供 注销 号码 或者 账号 的 服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本条 第一 款 至 第四款 规定 的 情形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十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在 提供 服务 过程 中 收集 、 使用 的 用户 个人 信息 应当 严格 保密 , 不得 泄露 、 篡改 或者 毁损 , 不得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十一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委托 他人 代理 市场 销售 和 技术 服务 等 直接 面向 用户 的 服务 性 工作 , 涉及 收集 、 使用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 应当 对 代理人 的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工作进行 监督 和 管理 , 不得 委托 不 符合 本 规定 有关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要求 的 代理人 代办 相关 服务。
第十二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用户 投诉 处理 机制 , 公布 有效 的 联系 方式 , 接受 与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有关 的 投诉 , 并 自 接到 投诉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答复 投诉人。
第三 章 安全 保障 措施
第十三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采取 以下 措施 防止 用户 个人 信息 泄露 、 毁损 、 篡改 或者 丢失 :
(一) 确定 各 部门 、 岗位 和 分支机构 的 用户 个人 信息 安全 管理 责任 ;
(二) 建立 用户 个人 信息 收集 、 使用 及其 相关 活动 的 工作 流程 和 安全 管理 制度 ;
(三) 对 工作 人员 及 代理人 实行 权限 管理 , 对 批量 导出 、 复制 、 销毁 信息 实行 审查 , 并 采取 防 泄密 措施 ;
(四) 妥善 保管 记录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纸介质 、 光 介质 、 电磁 介质 等 载体 , 并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 储存 措施 ;
(五) 对 储存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信息 系统 实行 接入 审查 , 并 采取 防 入侵 、 防 病毒 等 措施 ;
(六) 记录 对 用户 个人 信息 进行 操作 的 人员 、 时间 、 地点 、 事项 等 信息 ;
(七) 按照 电信 管理 机构 的 规定 开展 通信 网络 安全 防护 工作 ;
(八) 电信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必要 措施。
第十四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保管 的 用户 个人 信息 发生 或者 可能 发生 泄露, 毁损, 丢失 的,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应当 立即 向 准予 其 许可或者 备案 的 电信 管理 机构 报告 , 配合 相关 部门 进行 的 调查 处理。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报告 或者 发现 的 可能 违反 本 规定 的 行为 的 影响 进行 评估;. 影响 特别 重大 的, 相关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通信 管理局 应当 向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报告 电信 管理 机构 在 依据 本 规定作出 处理 决定 前 , 可以 要求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暂停 有关 行为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执行。
第十五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对其 工作 人员 进行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相关 知识 、 技能 和 安全 责任 培训。
第十六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对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情况 每年 至少 进行 一次 自查, 记录 自查 情况, 及时 消除 自查 中 发现 的 安全 隐患.
第四 章 监督 检查
第十七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对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保护 用户 个人 信息 的 情况 实施 监督 检查。
电信 管理 机构 实施 监督 检查 时 , 可以 要求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相关 材料 , 进入 其 生产 经营 场所 调查 情况 ,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服务 者 应当 予以 配合。。
电信 管理 机构 实施 监督 检查 , 应当 记录 监督 检查 的 情况 , 不得 妨碍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正常 的 经营 或者 服务 活动 ,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十八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在 履行 职责 中 知悉 的 用户 个人 信息 应当 予以 保密, 不得 泄露, 篡改 或者 毁损, 不得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十九 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实施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及 经营 许可证 年检 时 , 应当 对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情况 进行 审查。
第二十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应当 将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违反 本 规定 的 行为 记 入 其 社会 信用 档案 并 予以 公布。
第二十 一条 鼓励 电信 和 互联网 行业 协会 依法 制定 有关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的 自律 性 管理 制度 , 引导 会员 加强 自律 管理 , 提高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水平。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二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违反 本 规定 第八 条 、 第十二 条 规定 的 , 由 电信 管理 机构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改正 , 予以 警告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 三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违反 本 规定 第九条 至 第十第十 、 第十三 条 至 第十六 条 、 第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由 电信 管理机构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改正 , 予以 警告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向 社会 公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 四条 电信 管理 机构 工作 人员 在 对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工作 实施 监督 管理 的 过程 中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二十 五条 本 规定 自 201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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