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 文化 管理 暂行 规定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互联网 文化 的 管理 , 保障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我国 互联网 文化 健康 、 有序 地 发展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维护 互联网安全 的 决定》 和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等 国的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定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文化 产的 是 指 通过 互联网 生产 、 传播 和 流通 的 文化 产的 , 主要 包括 :
(一) 门 为 互联网 而 生产 的 网络 音乐 娱乐 、 网络 游戏 、 网络 演出 剧 (节) 目 、 网络 表演 、 网络 艺术的 、 网络 动漫 等 互联网 文化 产的 ;
(二) 将 音乐 娱乐 、 游戏 、 演出 剧 (节) 目 、 表演 、 艺术
第三 条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是 指 提供 互联网 文化 产的 及其 服务 的 活动 , 主要 包括 :
(一) 互联网 文化 产的 制作 、 复制 、 进口 、 发行 、 播放 等 活动 ;
(二) 将 文化 产的 登载 在 互联网 上 , 或者 通过 互联网 、 移动 通信 网 等 信息 网络 发送 到 计算机 、 固定 电话机 、 移动 电话机 、 电视机 、 游戏机 等 用户 端 以及 网吧 等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营业 场所 ,供 用户 浏览 、 欣赏 、 使用 或者 下载 的 在线 传播 行为 ;
(三) 互联网 文化 产的 展览 、 比赛 等 活动。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分为 经营 性 和 非 经营 性 两类。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是 指 以 营利 为 目的 , 通过 向 上网 用户 收费 或者 以 电子子 、 广告 、 赞助 等 方式 获取 利益 , 提供 文化 产 产服务 的 活动。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是 指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向 上网 用户 提供 互联网 文化 产的 及其 服务 的 活动。
第四 条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 是 指 经 文化 行政 部门 和 电信 管理 机构 批准 或者 备案 , 从事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 适用 本 规定。
第五 条 从事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应当 遵守 宪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坚持 为人民服务, 为 社会主义 服务 的 方向, 弘扬 民族 优秀 文化, 传播 有益于 提高 公众 文化 素质, 推动 经济 发展, 促进 社会 进步 的 思想道德 、 科学 技术 和 文化 知识 , 丰富 人民 的 精神生活。
第六 条 文化部 负责 制定 互联网 文化 发展 与 管理 的 方针 、 政策 和 规划 , 监督 管理 全国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文化 部门 对 申请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单位 进行 审批 , 对 从事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单位 进行 备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对 从事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违反 国的 有关 法规 的 行为 实施 处罚。
第七 条 申请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 应当 符合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 并 具备 以下 条件 :
(一) 有 单位 的 名称 、 住所 、 组织 机构 和 章程 ;
(二) 有 确定 的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范围 ;
(三) 有 适应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需要 的 业人员 、 设备 、 工作 场所 以及 相应 的 经营 管理 技术 措施 ;
(四) 有 确定 的 域名 ;
(五)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的 有关 规定 的 条件。
第八 条 申请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 应当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提出 申请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审核 批准。
第九条 申请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 应当 提交 下列 文件 :
(一) 申请 表 ;
(二) 营业 执照 和 章程 ;
(三)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身份 证明 文件 ;
(四) 业务 范围 说明 ;
(五) 专业人员, 工作 场所 以及 相应 经营 管理 技术 措施 的 说明 材料;
(六) 域名 登记 证明 ;
(七) 依法 需要 提交 的 其他 文件。
对 申请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20 日内 做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批准 的, 核发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并向 社会 公告 ; 不 批准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有效期 为 3 年。 有效期 届满 , 需 继续 从事 经营 的 , 应当 于 有效期 届满 30 日前 申请 续 办。
第十 条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 应当 自 设立 之 日 起 60 日内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备案 , 并 提交 下列 文件 :
(一) 备案 表 ;
(二) 章程 ;
(三)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身份 证明 文件 ;
(四) 域名 登记 证明 ;
(五) 依法 需要 提交 的 其他 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经 批准 后 , 应当 持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 按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 到 所在地 电信 管理 机构 或者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办理 相关手续。
第十二 条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主页 的 显 著 位置 标明 文化 行政 部门 颁发 的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编号 或者 备案 编号 , 标明 国务院 信息 产业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颁发 的经营 许可证 编号 或者 备案 编号。
第十三 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变更 单位 名称 、 域名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注册 地址 、 经营 地址 、 股权 结构 以及 许可 经营 范围 的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20 日内 到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办理 变更 或者 备案 手续。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变更 名称 、 地址 、 域名 、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 业务 范围 的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60 日内 到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办理 备案 手续。
第十四 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终止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 应当 自 终止 之 日 起 30 日内 到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办理 注销 手续。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自 取得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并 依法 办理 企业 登记 之 日 起 满 180 日 未 开展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 由原 审核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注销 《网络 文化经营 许可证》 , 同时 通知 相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停止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 由原 备案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注销 备案 , 同时 通知 相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第十五 条 经营 进口 互联网 文化 产的 活动 应当 由 取得 文化 行政 部门 核发 的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的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实施 , 进口 互联网 文化 产的 产 报 文化部 进行 内容 审查。
文化部 应当 自 受理 内容 审查 申请 之 日 起 20 日内 (不 包括 的 所需 时间 做出 做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批准 的 , 发给 批准 文件 ; 不 批准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经 批准 的 进口 互联网 文化 产并 说明 原因 ; 决定 终止 进口 的 , 文化部 撤销 其 批准 文 号。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经营 的 国产 互联网 文化 产的 应当 自 正式 经营 起 30 日内 报 省级 以上 文化 行政 部门 备案 , 并 在 其 显 著 位置 标明 文化部 备案 编号 , 具体 办法 另行 规定。
第十六 条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不得 提供 载 有 以下 内容 的 文化 产的 :
(一) 反对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的 ;
(二) 危害 国的 统一 、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的 ;
(三) 泄露 国
(四)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 破坏 民族 团结 , 或者 侵害 民族 风俗 、 习惯 的 ;
(五) 宣扬 邪教 、 迷信 的 ;
(六) 散布 谣言 , 扰乱 社会 秩序 , 破坏 社会 稳定 的 ;
(七) 宣扬 淫秽 、 赌博 、 暴力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
(八) 侮辱 或者 诽谤 他人 ,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九) 危害 社会公德 或者 民族 优秀 文化 传统 的 ;
(十)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的。
第十七 条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提供 的 文化 产品, 使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利益 受到 侵害 的,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八 条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应当 建立 自 审 制度 , 明确 门 配备 业人员 文化 产的 内容 和 活动 的 自查 与 管理 , 保障 互联网 文化 产的 内容 和 活动 的 合法性。
第十九 条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发现 所 提供 的 互联网 文化 产的 含有 本 规定 第十六 条 所列 内容 之一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提供 , 保存 有关 记录 ,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并 抄报 文化部。
第二十条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应当 记录 备份 所 提供 的 文化 产的 内容 及其 时间 、 互联网 地址 或者 域名 ; 记录 备份 应当 保存 60 日 , 并 在 国的 有关部门 依法 查询 时 予以 提供。
第二十 一条 未经 批准 , 擅自 从事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 予以 警告 , 并处 30000 元 以下 罚款; 拒不 停止 经营 活动 的 , 依法 列入 文化 市场 黑名单 , 予以 信用 惩戒。
第二十 二条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 条 , 逾期 未 办理 备案 手续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停止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 并处 1000 元 以下 罚款。
第二十 三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二 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可 根据 情节 轻重 处 10000 元 以下 罚款。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二 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止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 并处 500 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 四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三 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10000 元 以上 30000 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三 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止 互联网 文化 活动 , 并处 1000 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 五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五 条 , 经营 进口 互联网 文化 产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改正 , 并可 根据 情节 轻重 处 10000 元 以下 罚款。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五 条 , 擅自 变更 进口 互联网 文化产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10000 元 以上 30000 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五 条 , 经营 国产 互联网 文化 产的 逾期 报 文化 行政 部门 备案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改正 ,并可 根据 情节 轻重 处 20000 元 以下 罚款。
第二 十八 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提供 含有 本 规定 第十六 条 禁止 内容 的 互联网 文化 产的 , 或者 提供 未经 文化部 批准 进口 的 互联网 文化 产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提供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10000 元 以上 30000 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直至 吊销 《网络 文化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 提供 含有 本 规定 第十六 条 禁止 内容 的 互联网 文化 产的 , 或者 提供 未经 文化部 批准 进口 的 互联网 文化 产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机构 责令 停止 提供 , 处 1000 元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八 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责令 改正 , 并可 根据 情节 轻重 处 20000 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条 经营 性 互联网 文化 单位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九 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予以 警告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并处 10000 元 以下 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本 规定 第二十条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信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责令 暂时 关闭 网站。
第三 十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是 指 依照 国的 有关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的 规定 , 相对 集中 地 行使 文化 领域 行政 处罚 权 相关 相关 监督 检查 权 、 行政 强制 权 的 行政 执法 机构。
第三 十三 条 文化 行政 部门 或者 文化 市场 综合 执法 机构 查处 违法 经营 活动, 依照 实施 违法 经营 行为 的 企业 注册 地 或者 企业 实际 经营 地 进行 管辖; 企业 注册 地 和 实际 经营 地 无法 确定 的, 由 从事 违法经营 活动 网站 的 信息 服务 许可 地 或者 备案 地 进行 管辖 ; 没有 许可 或者 备案 的 , 由 该 网站 服务器 所在地 管辖 ; 网站 服务器 设置 在 境外 的 , 由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进行 管辖。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0日发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