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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èglement sur les mesures techniques de cybersécurité (2006)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规定

Type de lois Règle départementale

Organisme émetteur Ministère de la Sécurité Publiqu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13 décembre 2005

Date effective 01 Mar 2006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Cybersécurité / Sécurité informatique Cyber-droit/droit d'Internet

Editeur (s) Lin Haibin Xinzhu Li 李欣 烛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规定
第一 条 为 加强 和 规范 互联网 安全 技术 防范 工作 , 保障 互联网 网络 安全 和 信息 安全 , 促进 互联网 健康 、 有序 发展 , 维护 国》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 是 指 保障 互联网 网络 安全 和 信息 安全 、 防范 违法 犯罪 的 技术 设施 和 技术 方法。
第三 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 联网 使用 单位 负责 落实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 并 保障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功能 的 正常 发挥。
第四 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联网 使用 单位 应当 建立 相应 的 管理 制度. 未经 用户 同意 不得 公开, 泄露 用户 注册 信息, 但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 联网 使用 单位 应当 依法 使用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 不得 利用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侵犯 用户 的 通信 自由 和 通信 秘密。
第五 条 公安 机关 公共 信息 网络 安全 监察 部门 负责 对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的 落实 情况 依法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六 条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应当 符合 国的 标准。 没有 国的 标准 的 , 应当 符合 公共安全 行业 技术 标准。
第七 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应当 落实 以下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
(一) 防范 计算机 病毒 、 网络 入侵 和 攻击 破坏 等 危害 网络 安全 事项 或者 行为 的 技术 措施 ;
(二) 重要 数据库 和 系统 主要 设备 的 冗 灾 备份 措施 ;
(三) 记录 并 留存 用户 登录 和 退出 时间 、 主叫 号码 、 账号 、 互联网 地址 或 域名 、 系统 维护 日志 的 技术 措施 ;
(四)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应当 落实 的 其他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第八 条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服务 的 单位 除 落实 本 规定 第七 条 规定 的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外 , 还 应当 落实 具有 以下 功能 的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
(一) 记录 并 留存 用户 注册 信息 ;
(二) 使用 内部 网络 地址 与 互联网 网络 地址 转换 方式 为 用户 提供 接入 服务 的, 能够 记录 并 留存 用户 使用 的 互联网 网络 地址 和 内部 网络 地址 对应 关系;
(三) 记录 、 跟踪 网络 运行 状态 , 监测 、 记录 网络 安全 事件 等 安全 审计 功能。
第九条 提供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的 单位 除 落实 本 规定 第七 条 规定 的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外 , 还 应当 落实 具有 以下 功能 的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
(一) 在 公共 信息 服务 中 发现 、 停止 传输 违法 信息 , 并 保留 相关 记录 ;
(二) 提供 新闻 、 出版 以及 电子 公告 等 服务 的 , 能够 记录 并 留存 发布 的 信息 内容 及 发布 时间 ;
(三) 开办 门户 网站 、 新闻 网站 、 电子 的 , 能够 防范 网站 、 网页 被 篡改 , 被 篡改 后 能够 自动 恢复 ;
(四) 开办 电子 公告 服务 的 , 具有 用户 注册 信息 和 发布 信息 审计 功能 ;
(五) 开办 电子邮件 和 网上 短 信息 服务 的 , 能够 防范 、 清除 以 群发 方式 发送 伪造 、 隐匿 信息 发送 者 真实 标记 的 电子邮件 或者 短 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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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记录 并 留存 用户 注册 信息 ;
(二) 在 公共 信息 服务 中 发现 、 停止 传输 违法 信息 , 并 保留 相关 记录 ;
(三) 联网 使用 单位 使用 内部 网络 地址 与 互联网 网络 地址 转换 方式 向 用户 提供 接入 服务 的, 能够 记录 并 留存 用户 使用 的 互联网 网络 地址 和 内部 网络 地址 对应 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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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 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依照 本 规定 采取 的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应当 具有 符合 公共安全 行业 技术 标准 的 联网 接口。
第十三 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依照 本 规定 落实 的 记录 留存 技术 措施 , 应当 具有 至少 保存 60 天 记录 备份 的 功能。
第十四 条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不得 实施 下列 破坏 互联网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的 行为 :
(一) 擅自 停止 或者 部分 停止 安全 保护 技术 设施 、 技术 手段 运行 ;
(二) 故意 破坏 安全 保护 技术 设施 ;
(三) 擅自 删除 、 篡改 安全 保护 技术 设施 、 技术 手段 运行 程序 和 记录 ;
(四) 擅自 改变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的 用途 和 范围 ;
(五) 其他 故意 破坏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或者 妨碍 其 功能 正常 发挥 的 行为。
第十五 条 违反 本 规定 第七 条 至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安全 保护 管理 办法》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依法 对 辖区 内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和 联网 使用 单位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的 落实 情况 进行 指导 、 监督 和 检查。
公安 机关 在 依法 监督 检查 时,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联网 使用 单位 应当 派人 参加. 公安 机关 对 监督 检查 发现 的 问题, 应当 提出 改进 意见, 通知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联网 使用 单位 及时 整改.
公安 机关 在 监督 检查 时 , 监督 检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2 人 , 并 应当 出示 执法 身份证 件。
第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 规定, 有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行为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八 条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 是 指向 用户 提供 互联网 接入 服务 、 互联网 数据 中心 服务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和 互联网 上网 服务 的 单位。
本 规定 所称 联网 使用 单位 , 是 指 为本 单位 应用 需要 连接 并 使用 互联网 的 单位。
本 规定 所称 提供 互联网 数据 中心 服务 的 单位 , 是 指 提供 主机 托管 、 租赁 和 虚拟 空间 租用 等 服务 的 单位。
第十九 条 本 规定 自 200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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