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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es licences administratives de la Chine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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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3 avril 2019

Date effective 23 avril 2019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e l'Administration Publiqu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行政 许可 的 设定
第三 章 行政 许可 的 实施 机关
第四 章 行政 许可 的 实施 程序
第一节 申请 与 受理
第二节 审查 与 决定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听证
第五节 变更 与 延续
第六节 特别 规定
第五 章 行政 许可 的 费用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行政 许可 的 设定 和 实施 ,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公共 利益 和 社会 秩序 , 保障 和 监督 行政 机关 有效 实施 行政管理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行政 许可 , 是 指 行政 机关 根据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申请 , 经 依法 审查 , 准予 其 从事 特定 活动 的 行为。
第三 条 行政 许可 的 设定 和 实施 , 适用 本法。
有关 行政 机关 对 其他 机关 或者 对其 直接 管理 的 事业单位 的 人事 、 财务 、 外事 等 事项 的 审批 , 不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设定 和 实施 行政 许可 , 应当 依照 法定 的 权限 、 范围 、 条件 和 程序。
第五 条 设定 和 实施 行政 许可 , 应当 遵循 公开 、 公平 、 公正 、 非歧视 的 原则。
有关 行政 许可 的 规定 应当 公布 ; 未经 公布 的 , 不得 作为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 依据。 行政 许可 的 实施 和 结果 , 除 涉及 国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 参与 专 家 的 的 人员 不得 披露 申请人 提交 的 业 秘密 、 未 披露 信息 或者 保密 务 ,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涉及 国的 安全 、 重大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除外 ; 行政申请人 前述 信息 的 , 允许 申请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提出 异议。
符合 法定 条件 、 标准 的 , 申请人 有 依法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平等 权利 , 行政 机关 不得 歧视 任何 人。
第六 条 实施 行政 许可 , 应当 遵循 便民 的 原则 , 提高 办事 效率 , 提供 优质服务。
第七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 享有 陈述 权 、 申辩 权 ; 有权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 其 合法 权益 因 行政 机关 违法 实施 行政 许可 受到 损害 的 , 有权依法 要求 赔偿。
第八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依法 取得 的 行政 许可 受 法律 保护 , 行政 机关 不得 擅自 改变 已经 生效 的 行政 许可。
行政 许可 所 依据 的 法律, 法规, 规章 修改 或者 废止, 或者 准予 行政 许可 所 依据 的 客观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行政 机关 可以 依法 变更 或者 撤回 已经 生效 的 行政 许可. 由此 给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造成 财产 损失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补偿。
第九条 依法 取得 的 行政 许可 , 除 法律 、 法规 规定 依照 法定 条件 和 程序 可以 转让 的 外 , 不得 转让。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对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 监督 制度 , 加强 对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 监督 检查。
行政 机关 应当 对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从事 行政 许可 事项 的 活动 实施 有效 监督。
第二 章 行政 许可 的 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 行政 许可 , 应当 遵循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律 , 有 利于 发挥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积极 性 、 主动性 , 维护 公共 利益 和 社会 秩序 , 促进 经济 、 社会 和 生态 环境 协调 发展。
第十二 条 下列 事项 可以 设定 行政 许可 :
(一) 直接 涉及 国
(二) 有限 自然资源 开发 利用 、 公共 资源 配置 以及 直接 关系 公共 利益 的 特定 行业 的 市场 准入 等 , 需要 赋予 特定 权利 的 事项 ;
(三) 提供 公众 服务 并且 直接 关系 公共 利益 的 职业 、 行业 , 需要 确定 具备 特殊 信誉 、 特殊 条件 或者 特殊 技能 等 资格 、 资质 的 事项 ;
(四) 直接 关系 公共安全 、 人身 健康 、 生命 财产 安全 的 重要 设备 、 设施 、产 产 物的 物 需要 按照 技术 标准 、 技术 规范 , 通过 检验 、 检测 、 检疫 等 方式 进行 审定 的 事项 ;
(五) 企业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设立 等 , 需要 确定 主体 资格 的 事项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可以 设定 行政 许可 的 其他 事项。
第十三 条 本法 第十二 条 所列 事项 , 通过 下列 方式 能够 予以 规范 的 , 可以 不 设 行政 许可 :
(一)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能够 自主 决定 的 ;
(二) 市场 竞争 机制 能够 有效 调节 的 ;
(三) 行业 组织 或者 中介 机构 能够 自律 管理 的 ;
(四) 行政 机关 采用 事后 监督 等 其他 行政管理 方式 能够 解决 的。
第十四 条 本法 第十二 条 所列 事项 , 法律 可以 设定 行政 许可。 尚未 制定 法律 的 , 行政 法规 可以 设定 行政 许可。
必要 时, 国务院 可以 采用 发布 决定 的 方式 设定 行政 许可. 实施 后, 除 临时性 行政 许可 事项 外, 国务院 应当 及时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或者 自行 制定 行政 法规.
第十五 条 本法 第十二 条 所列 事项, 尚未 制定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设定 行政 许可; 尚未 制定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地方性 法规 的, 因 行政管理 的 需要, 确需 立即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章 可以 设定 临时性 的 行政 许可. 临时性 的 行政 许可 实施 满 一年 需要 继续 实施 的, 应当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 法规。
地方性 法规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章 , 不得 设定 应当 由 国 一 确定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资格 、 资质 的 行政 许可 ; 不得 设定 企业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设立 登记 及其 前置性 行政 许可. 其 设定 的 行政 许可, 不得 限制 其他 地区 的 个人 或者 企业 到 本 地区 从事 生产 经营 和 提供 服务, 不得 限制 其他 地区 的 商品 进入 本 地区 市场.
第十六 条 行政 法规 可以 在 法律 设定 的 行政 许可 事项 范围 内 , 对 实施 该 行政 许可 作出 具体 规定。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设定 的 行政 许可 事项 范围 内 , 对 实施 该 行政 许可 作出 具体 规定。
规章 可以 在 上位 法 设定 的 行政 许可 事项 范围 内 , 对 实施 该 行政 许可 作出 具体 规定。
法规, 规章 对 实施 上位 法 设定 的 行政 许可 作出 的 具体 规定, 不得 增设 行政 许可; 对 行政 许可 条件 作出 的 具体 规定, 不得 增设 违反 上位 法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七 条 除 本法 第十四 条 、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外 , 其他 规范 性 文件 一律 不得 设定 行政 许可。
第十八 条 设定 行政 许可 , 应当 规定 行政 许可 的 实施 机关 、 条件 、 程序 、 期限。
第十九 条 起草 法律 草案 、 法规 草案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章 草案 , 拟 设定 行政 许可 的 , 起草 单位 应当 采取 听证 会 、 论证 会 等 形式 听取 意见 , 并向 制定 机关 说明 设定 该行政 许可 的 必要性 、 对 经济 和 社会 可能 产生 的 影响 以及 听取 和 采纳 意见 的 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 许可 的 设定 机关 应当 定期 对其 设定 的 行政 许可 进行 评价; 对 已 设定 的 行政 许可, 认为 通过 本法 第十三 条 所列 方式 能够 解决 的, 应当 对 设定 该行政 许可 的 规定 及时 予以 修改 或者 废止。
行政 许可 的 实施 机关 可以 对 已 设定 的 行政 许可 的 实施 情况 及 存在 的 必要性 适时 进行 评价 , 并将 意见 报告 该 行政 许可 的 设定 机关。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向 行政 许可 的 设定 机关 和 实施 机关 就 行政 许可 的 设定 和 实施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第二十 一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行政 法规 设定 的 有关 经济 事务 的 行政 许可,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情况, 认为 通过 本法 第十三 条 所列 方式 能够 解决 的,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 可以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停止 实施 该 行政 许可。
第三 章 行政 许可 的 实施 机关
第二十 二条 行政 许可 由 具有 行政 许可 权 的 行政 机关 在 其 法定 职权 范围 内 实施。
第二十 三条 法律,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在 法定 授权 范围 内, 以 自己 的 名义 实施 行政 许可. 被 授权 的 组织 适用 本法 有关 行政 机关 的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行政 机关 在 其 法定 职权 范围 内, 依照 法律, 法规, 规章 的 规定, 可以 委托 其他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委托 机关 应当 将 受 委托 ​​行政 机关 和 受 委托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 内容 予以 公告。
委托 行政 机关 对 受 委托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 行为 应当 负责 监督 , 并 对该 行为 的 后果 承担 法律 责任。
受 委托 行政 机关 在 委托 范围 内 , 以 委托 行政 机关 名义 实施 行政 许可 ; 不得 再 委托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实施 行政 许可。
第二十 五条 经 国务院 批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精简, 统一, 效能 的 原则, 可以 决定 一个 行政 机关 行使 有关 行政 机关 的 行政 许可 权.
第二十 六条 行政 许可 需要 行政 机关 内设 的 多个 机构 办理 的, 该 行政 机关 应当 确定 一个 机构 统一 受理 行政 许可 申请, 统一 送达 行政 许可 决定.
行政 许可 依法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两个 以上 部门 分别 实施 的 , 本 级 人民政府 可以确定 一个 部门 受理 行政 许可 申请 并 转告 有关部门 分别 提出 意见 后 统 统 办理 , 或者 组织 有关部门 联合 统 办理 集中 办理。
第二 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 不得 向 申请人 提出 购买 指定 商 有偿 服务 等 不正当 要求。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办理 行政 许可 , 不得 索取 或者 收受 申请人 的 财物 , 不得 谋取 其他 利益。
第二 十八 条 对 直接 关系 公共安全 、 人身 健康 、 生命 财产 安全 的 设备 、 设施 、 产的 、 物的 的 、 检测 、 检疫 , 除 法律 、 行政 规定 规定 由 行政 机关 实施 的 外 , 应当 逐步 由 符合 法定条件 的 业 技术 组织 实施。。 业 技术 组织 及其 有关 人员 对 所 实施 的 检验 、 检测 、 检疫 结论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四 章 行政 许可 的 实施 程序
第一节 申 请 与 受 理
第二 十九 条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从事 特定 活动, 依法 需要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应当 向 行政 机关 提出 申请. 申请书 需要 采用 格式 文本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向 申请人 提供 行政 许可 申请书 格式 文本。 申请书 格式 文本 中 不得 包含 与 申请 行政 许可 事项 没有 直接 关系 的 内容。
申请人 可以 委托代理人 提出 行政 许可 申请。 但是 , 依法 应当 由 申请人 到 行政 机关 办公 场所 提出 行政 许可 申请 的 除外。
行政 许可 申请 可以 通过 信函 、 电报 、 电传 、 传真 、 电子 数据 交换 和 电子邮件 等 方式 提出。
第三 十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将 法律, 法规, 规章 规定 的 有关 行政 许可 的 事项, 依据, 条件, 数量, 程序, 期限 以及 需要 提交 的 全部 材料 的 目录 和 申请书 示范 文本 等 在 办公 场所 公示.
申请人 要求 行政 机关 对 公示 内容 予以 说明 、 解释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说明 、 解释 , 提供 准确 、 可靠 的 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 申请 行政 许可 , 应当 如实 向 行政 机关 提交 有关 材料 和 反映 真实 情况 , 并 对其 申请 材料 实质 内容 的 真实性 负责。 行政 机关 不得 要求 申请人 提交 与其 申请 的 行政 许可 事项 无关的 技术 资料 和 其他 材料。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以 转让 技术 作为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条件 ; 不得 在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 过程 中 , 直接 或者 间接 地 要求 转让 技术。
第三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对 申请人 提出 的 行政 许可 申请 , 应当 根据 下列 情况 分别 作出 处理 :
(一) 申请 事项 依法 不需要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 应当 即时 告知 申请人 不受理 ;
(二) 申请 事项 依法 不 属于 本 行政 机关 职权 范围 的 , 应当 即时 作出 不予 受理 的 决定 , 并 告知 申请人 向 有关 行政 机关 申请 ;
(三) 申请 材料 存在 可以 当场 更正 的 错误 的 , 应当 允许 申请人 当场 更正 ;
(四)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或者 不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应当 当场 或者 在 五 日内 一次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逾期 不 告知 的,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即为 受理;
(五) 申请 事项 属于 本 行政 机关 职权 范围, 申请 材料 齐全, 符合 法定 形式, 或者 申请人 按照 本 行政 机关 的 要求 提交 全部 补正 申请 材料 的, 应当 受理 行政 许可 申请.
行政 机关 受理 或者 不予 受理 行政 许可 申请 , 应当 出具 加盖 本 行政 机关 用 用 和 注明 日期 的 书面 凭证。
第三 十三 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建立 和 完善 有关 制度, 推行 电子 政务, 在 行政 机关 的 网站 上 公布 行政 许可 事项, 方便 申请人 采取 数据 电文 等 方式 提出 行政 许可 申请; 应当 与 其他 行政 机关 共享 有关 行政许可 信息 , 提高 办事 效率。
第二节 审 查 与 决 定
第三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对 申请人 提交 的 申请 材料 进行 审查。
申请人 提交 的 申请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形式 , 行政 机关 能够 当场 作出 决定 的 , 应当 当场 作出 书面 的 行政 许可 决定。
根据 法定 条件 和 程序 , 需要 对 申请 材料 的 实质 内容 进行 核实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指派 两名 以上 工作 人员 进行 核查。
第三 十五 条 依法 应当 先 经 下级 行政 机关 审查后报 上级 行政 机关 决定 的 行政 许可, 下级 行政 机关 应当 在 法定 期限 内 将 初步 审查 意见 和 全部 申请 材料 直接 报送 上级 行政 机关. 上级 行政 机关 不得要求 申请人 重复 提供 申请 材料。
第三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对 行政 许可 申请 进行 审查 时, 发现 行政 许可 事项 直接 关系 他人 重大 利益 的, 应当 告知 该 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 有权 进行 陈述 和 申辩. 行政 机关 应当 听取申请人 、 利害关系人 的 意见。
第三 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对 行政 许可 申请 进行 审查 后 , 除 当场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外 , 应当 在 法定 期限 内 按照 规定 程序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第三 十八 条 申请人 的 申请 符合 法定 条件 、 标准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行政 机关 依法 作出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 并 告知 申请人 享有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权利。
第三 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的 决定 , 需要 颁发 行政 许可证 件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颁发 加盖 本 行政 机关 印章 的 下列 行政 许可证 件 :
(一) 许可证 、 执照 或者 其他 许可证 书 ;
(二) 资格 证 、 资质 证 或者 其他 合格 证书 ;
(三) 行政 机关 的 批准 文件 或者 证明 文件 ;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行政 许可证 件。
行政 机关 实施 检验 、 检测 、 检疫 的 , 可以 在 检验 、 检测 、 检疫 合格 的 设备 、 设施 、 产
第四 十条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 应当 予以 公开 , 公众 有权 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设定 的 行政 许可 , 其 适用 范围 没有 地域 限制 的 , 申请人 取得 的 行政 许可 在 全国范围 内 有效。
第三节 期限
第四 十二 条 除 可以 当场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外, 行政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行政 许可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二十 日内 不能 作出 决定 的, 经 本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可以 延长 十 日 , 并 应当 将 延长 期限 的 理由 告知 申请人。 但是 , 法律 、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的 规定, 行政 许可 采取 统一 办理 或者 联合 办理, 集中 办理 的, 办理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四十 五日; 四 十五 日内 不能 办结 的,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负责 人批准 , 可以 延长 十五 日 , 并 应当 将 延长 期限 的 理由 告知 申请人。
第四 十三 条 依法 应当 先 经 下级 行政 机关 审查后报 上级 行政 机关 决定 的 行政 许可 , 下级 行政 机关 应当 自 其 受理 行政 许可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审查 完毕。 但是 , 法律 、 法规 另有 规定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的 决定,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 申请人 颁发, 送达 行政 许可证 件, 或者 加贴 标签, 加盖 检验, 检测, 检疫 印章.
第四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 依法 需要 听证 、 招标 、 拍卖 、 检验 、 检测 、 检疫 、 鉴定 和 的的 , 所需 时间 不 计算 在 本 节 规定 的 期限 内。 行政 机关 应当 将需 时间 书面 告知 申请人。
第四节 听证
第四 十六 条 法律, 法规, 规章 规定 实施 行政 许可 应当 听证 的 事项, 或者 行政 机关 认为 需要 听证 的 其他 涉及 公共 利益 的 重大 行政 许可 事项, 行政 机关 应当 向 社会 公告, 并 举行 听证.
第四 十七 条 行政 许可 直接 涉及 申请人 与 他人 之间 重大 利益 关系 的, 行政 机关 在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前,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 享有 要求 听证 的 权利; 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 在被 告知 听证 权利 之 日 起 五 日内 提出 听证 申请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在 二十 日内 组织 听证。
申请人 、 利害关系人 不 承担 行政 机关 组织 听证 的 费用。
第四 十八 条 听证 按照 下列 程序 进行 :
(一) 行政 机关 应当 于 举行 听证 的 七 日前 将 举行 听证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申请人 、 利害关系人 , 必要 时 予以 公告 ;
(二) 听证 应当 公开 举行 ;
(三) 行政 机关 应当 指定 审查 该 行政 许可 申请 的 工作 人员 以外 的 人员 为 听证 主持人, 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 认为 主持人 与 该 行政 许可 事项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的, 有权 申请 回避;
(四) 举行 听证 时, 审查 该 行政 许可 申请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提供 审查 意见 的 证据, 理由, 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 可以 提出 证据, 并 进行 申辩 和 质证;
(五) 听证 应当 制作 笔录 , 听证 笔录 应当 交 听证 参加 人 确认 无误 后 签字 或者 盖章。
行政 机关 应当 根据 听证 笔录 ,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第五节 变 更 与 延 续
第四 十九 条 被 许可 人 要求 变更 行政 许可 事项 的, 应当 向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提出 申请; 符合 法定 条件, 标准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办理 变更 手续.
第五 十条 被 许可 人 需要 延续 依法 取得 的 行政 许可 的 有效期 的 , 应当 在 该 行政 许可 有效期 届满 三十 日前 向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提出 申请。 但是 , 法律 、 法规 、 规章 另有 的 的, 依照 其 规定。
行政 机关 应当 根据 被 许可 人 的 申请, 在 该 行政 许可 有效期 届满 前 作出 是否 准予 延续 的 决定; 逾期 未 作 决定 的, 视为 准予 延续.
第六节 特 别 规 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 程序 , 本 节 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 节 规定 ; 本 节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章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国务院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 程序 , 适用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 五十 三条 实施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二 项 所列 事项 的 行政 许可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通过 招标, 拍卖 等 公平 竞争 的 方式 作出 决定. 但是, 法律,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其 规定。
行政 机关 通过 招标 、 拍卖 等 方式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具体 程序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行政 机关 按照 招标 、 拍卖 程序 确定 中标 人 、 买受人 后 , 应当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的 决定 , 并 依法 向 中标 人 、 买受人 颁发 行政 许可证 件。
行政 机关 违反 本条 规定, 不 采用 招标, 拍卖 方式, 或者 违反 招标, 拍卖 程序, 损害 申请人 合法 权益 的, 申请人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 五十 四条 实施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三 项 所列 事项 的 行政 许可 , 赋予 公民 特定 资格 , 依法 应当 举行 国的 考试 的 行政 机关 根据 考试 成绩 和 其他 法定 条件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 赋予 法人或者 其他 组织 特定 的 资格 、 资质 的 , 行政 机关 根据 申请人 的.规定。
公民 特定 资格 的 考试 依法 由 行政 机关 或者 行业 组织 实施, 公开 举行. 行政 机关 或者 行业 组织 应当 事先 公布 资格 考试 的 报名 条件, 报考 办法, 考试 科目 以及 考试 大纲. 但是, 不得 组织 强制性 的 资格 考试 的考前 培训 , 不得 指定 教材 或者 其他 助 考 材料。
第五 十五 条 实施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四项 所列 事项 的 行政 许可 的, 应当 按照 技术 标准, 技术 规范 依法 进行 检验, 检测, 检疫, 行政 机关 根据 检验, 检测, 检疫 的 结果 作出 行政许可 决定。
行政 机关 实施 检验 、 检测 、 检疫 ,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五 日内 指派 两名 以上 工作 人员 按照 技术 标准 、 技术 规范 进行 检验 、 检测 、 检疫。 不需要 对 检验 、 检测 、 检疫 结果 作 进 一步 分析 分析 检疫 结果 进 一步即可 认定 设备 、 设施 、 产的 、 物的 是否 符合 技术 标准 、 技术 规范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当场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行政 机关 根据 检验 、 检测 、 检疫 结果 , 作出 不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书面 说明 不予 行政 许可 所 依据 的 技术 标准 、 技术 规范。
第五 十六 条 实施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五 项 所列 事项 的 行政 许可, 申请人 提交 的 申请 材料 齐全,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当场 予以 登记. 需要 对 申请 材料 的 实质 内容 进行核实 的 , 行政 机关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办理。
第五 十七 条 有 数量 限制 的 行政 许可,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申请人 的 申请 均 符合 法定 条件, 标准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根据 受理 行政 许可 申请 的 先后顺序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的 决定. 但是,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五 章 行政 许可 的 费用
第五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和 对 行政 许可 事项 进行 监督 检查,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但是, 法律,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行政 机关 提供 行政 许可 申请书 格式 文本 , 不得 收费。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所需 经费 应当 列入 本 行政 机关 的 预算 , 由 本 级 财政 予以 保障 , 按照 批准 的 预算 予以 核拨。
第五 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收取 费用 的, 应当 按照 公布 的 法定 项目 和 标准 收费; 所 收取 的 费用 必须 全部 上缴 国库, 任何 机关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截留, 挪用、 私分 或者 变相 私分。 财政 部门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向 行政 机关 返还 或者 变相 返还 实施 行政 许可 所 收取 的 费用。
第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 十条 上级 行政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下级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 监督 检查 , 及时 纠正 行政 许可 实施 中 的 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建立 健全 监督 制度 , 通过 核查 反映 被 许可 人 从事 行政 许可 事项 活动 情况 的 有关 材料 , 履行 监督 责任。
行政 机关 依法 对 被 许可 人 从事 行政 许可 事项 的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应当 将 监督 检查 的 情况 和 处理 结果 予以 记录, 由 监督 检查 人员 签字 后 归档. 公众 有权 查阅 行政 机关 监督 检查 记录.
行政 机关 应当 创造 条件 , 实现 与 被 许可 人 、 其他 有关 行政 机关 的 计算机 档案 系统 互联 , 核查 被 许可 人 从事 行政 许可 事项 活动 情况。
第六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可以 对 被 许可 人 生产 经营 的 产品 依法 进行 抽样 检查, 检验, 检测, 对其 生产 经营 场所 依法 进行 实地 检查. 检查 时, 行政 机关 可以 依法 查阅 或者 要求 被 许可 人 报送有关 材料 ; 被 许可 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有关 情况 和 材料。
行政 机关 根据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直接 关系 公共安全, 人身 健康, 生命 财产 安全 的 重要 设备, 设施 进行 定期 检验. 对 检验 合格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发给 相应 的 证明 文件.
第六 十三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监督 检查, 不得 妨碍 被 许可 人 正常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不得 索取 或者 收受 被 许可 人 的 财物, 不得 谋取 其他 利益.
第六 十四 条 被 许可 人 在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管辖 区域 外 违法 从事 行政 许可 事项 活动 的,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将 被 许可 人 的 违法 事实, 处理 结果 抄告 作出 行政许可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第六 十五 条 个人 和 组织 发现 违法 从事 行政 许可 事项 的 活动 , 有权 向 行政 机关 举报 ,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核实 、 处理。
第六 十六 条 被 许可 人 未 依法 履行 开发 利用 自然资源 义务 或者 未 依法 履行 利用 公共 资源 义务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责令 限期 改正; 被 许可 人 在 规定 期限 内 不 改正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处理。
第六 十七 条 取得 直接 关系 公共 利益 的 特定 行业 的 市场 准入 行政 许可 的 被 许可 人 , 应当 按照 国和 价格 合理 的 服务 , 并 履行 普遍 服务 的 义务 ; 未经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批准 , 不得 擅自 停业 、 歇业。
被 许可 人 不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义务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责令 限期 改正 , 或者 依法 采取 有效 措施 督促 其 履行 义务。
第六 十八 条 对 直接 关系 公共安全, 人身 健康, 生命 财产 安全 的 重要 设备, 设施, 行政 机关 应当 督促 设计, 建造, 安装 和 使用 单位 建立 相应 的 自检 制度.
行政 机关 在 监督 检查 时 , 发现 直接 关系 公共安全 、 人身 健康 、 生命 财产 安全 的 重要 设备 、 设施 存在 安全 隐患 的 , 应当 责令 停止 建造 、 安装 和 使用 , 并 责令 设计 、 建造 、 安装 和 使用 使用 单位 改正 、 安装 和 使用 使用。
第六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或者 其 上级 行政 机关 , 根据 利害关系人 的 请求 或者 依据 职权 , 可以 撤销 行政 许可 :
(一)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
(二) 超越 法定 职权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
(三) 违反 法定 程序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
(四) 对 不 具备 申请 资格 或者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申请人 准予 行政 许可 的 ;
(五) 依法 可以 撤销 行政 许可 的 其他 情形。
被 许可 人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 应当 予以 撤销。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撤销 行政 许可 , 可能 对 公共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不予 撤销。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撤销 行政 许可, 被 许可 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赔偿.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撤销 行政 许可 的, 被 许可 人 基于 行政 许可 取得 的 利益 不受 保护。
第七 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办理 有关 行政 许可 的 注销 手续 :
(一) 行政 许可 有效期 届满 未 延续 的 ;
(二) 赋予 公民 特定 资格 的 行政 许可 , 该 公民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能力 的 ;
(三)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依法 终止 的 ;
(四) 行政 许可 依法 被 撤销 、 撤回 , 或者 行政 许可证 件 依法 被 吊销 的 ;
(五) 因 不可抗力 导致 行政 许可 事项 无法 实施 的 ;
(六)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应当 注销 行政 许可 的 其他 情形。
第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设定 的 行政 许可 , 有关 机关 应当 责令 设定 该 行政 许可 的 机关 改正 , 或者 依法 予以 撤销。
第七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的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其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一) 对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行政 许可 申请 不予 受理 的 ;
(二) 不在 办公 场所 公示 依法 应当 公示 的 材料 的 ;
(三) 在 受理 、 审查 、 决定 行政 许可 过程 中 , 未 向 申请人 、 利害关系人 履行 法定 告知 义务 的 ;
(四) 申请人 提交 的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 不 符合 法定 形式 , 不 一次 告知 申请人 必须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的 ;
(五) 违法 披露 申请人 提交 的 一 业 秘密 、 未 披露 信息 或者 保密 务 的 ;
(六) 以 转让 技术 作为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条件 , 或者 在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 过程 中 直接 或者 间接 地 要求 转让 技术 的 ;
(七) 未 依法 说明 不受理 行政 许可 申请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理由 的 ;
(八) 依法 应当 举行 听证 而不 举行 听证 的。
第七 十三 条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办理 行政 许可, 实施 监督 检查, 索取 或者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谋取 其他 利益,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其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对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申请人 准予 行政 许可 或者 超越 法定 职权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
(二) 对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申请人 不予 行政 许可 或者 不在 法定 期限 内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
(三) 依法 应当 根据 招标招标 拍卖 结果 或者 考试 成绩 择优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 未经 招标 、 拍卖 或者 考试 , 或者 不 根据 招标 、 拍卖 结果 或者 考试 成绩 择优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第七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擅自 收费 或者 不 按照 法定 项目 和 标准 收费 的, 由其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退还 非法 收取 的 费用;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给予 行政 处分。
截留 、 挪用 、 私分 或者 变相 私分 实施 行政 许可 依法 收取 的 费用 的 , 予以 追缴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违法 实施 行政 许可 , 给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照 国的 赔偿 法 的 规定 给予 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职责 或者 监督 不力,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由其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构成 犯罪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八 条 行政 许可 申请人 隐瞒 有关 情况 或者 提供 虚假 材料 申请 行政 许可 的, 行政 机关 不予 受理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并 给予 警告; 行政 许可 申请 属于 直接 关系 公共安全, 人身 健康, 生命 财产安全 事项 的 , 申请人 在 一年 内 不得 再次 申请 该 行政 许可。
第七 十九 条 被 许可 人 以 欺骗,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取得 的 行政 许可 属于 直接 关系 公共安全, 人身 健康, 生命 财产 安全 事项 的, 申请人在 三年 内 不得 再次 申请 该 行政 许可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条 被 许可 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涂改 、 倒卖 、 出租 、 出借 行政 许可证 件 ,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行政 许可 的 ;
(二) 超越 行政 许可 范围 进行 活动 的 ;
(三) 向 负责 监督 检查 的 行政 机关 隐瞒 有关 情况 、 提供 虚假 材料 或者 拒绝 提供 反映 其 活动 情况 的 真实 材料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第八十第八十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未经 行政 许可 , 擅自 从事 依法 应当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活动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采取 措施 予以 制止 , 并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 十二 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 期限 以 工作日 计算 , 不含 法定 节假日。
第 八十 三条 本法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本法 施行 前 有关 行政 许可 的 规定 , 制定 机关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予以 清理 ;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停止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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