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结条约管理办法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缔结 条约 工作 程序 , 加强 对 缔结 条约 事务 的 管理 , 根据 《中华 人民 和国 缔结 条约 程序法》 (以下 简称 缔约 程序法) 和 法律 规定 , 制定 本 办法 简称 缔约 程序法) 和 法律 规定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缔结 条约 、 协定 和 其他 具有 条约 、 协定 性质 的 文件 (以下 统 称 条约) , 办理 相关 事务 , 适用 本 办法。
第三 条 外交部 在 国务院 领导 下 管理 缔结 条约 的 具体 事务 , 指导 、 督促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依照 法定 程序 办理 缔结 条约 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办理缔结条约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另有授权外,地方各级政府无权缔结条约。
第五条 下列条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缔结: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 有关 司法 合作 的 条约 , 包括 司法 协助 、 引渡 、 被 判刑 人 移管 、 承认 与 外国 外国 法院 判决 或者 裁决 裁决 的 条约 ;
(四)其他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条约。
。
第六条 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
(一)及国务院职权范围的条约;
(二)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条约;
(三)其他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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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 条 国务院 各 部 、 委员会 、 中国 人民 银行 、 审计署 、 具有 行政 管理 职能 的 直属 机构 、 法律 法律 规定 或者 国务院 承担 行政 行政 管理 的 国务院 其他 机构 , 可以 就 本 部门 职权 范围 的 事项 以 以 , 可以 就 本 部门 职权 范围 的 事项 以 以 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条约。
第 八 条 条约 内容 涉及 政治 、 外交 、 经济 、 社会 、 安全 等 领域 重大 国家 利益 的 , 应当 将 条约 草案 及 草案 草案 涉及 的 重大 按照 有关 规定 报告党 中央。 及 草案 涉及 的 重大 按照 有关 规定 报告党 中央。
第九 条 以 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名义 或者 中华 人民 和国 政府 政府 名义 谈判 条约 的 , 由 外交部 或者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会同 外交部 在 谈判 前 前 不少 于 20 个 日报 请 国务院 国务院 决定。 谈判 前 前 于 于 个 日报 请 国务院 决定 决定。
第十 条 以 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政府 部门 名义 谈判 条约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会同 外交部 在 启动 谈判 前 不少 于 20 个 日报 请 国务院 决定 : :
(一)条约内容涉及外交、经济、安全等领域的重大国家利益;
(二)条约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
(三)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决定的情形。
第十一 条 条约 谈判 中 , 对 经 国务院 决定 的 条约 中方 草案 所 作改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重新 报请 ::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该条约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有重大影响;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有关重大问题上的立场有影响;
(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规义务不丛
(四)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决定的情形。
第十二 条 以 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名义 或者 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政府 名义 签署 条约 , 或者 有 本 办法 第十 规定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由 外交部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会同 外交部 在 签署 前 不少 由 外交部 或者 国务院 有关 会同 外交部 在 签署 前 不少 于 10 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决定。
确因特殊情况未按前款规定时限报批的,应当向国务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条约签署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从法律角度对条约进行审查。
以 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名义 或者 中华 人民 和国 和国 政府 名义 签署 , 且 根据 缔约 程序法 或者 有关 规定 应当 报请 国务院 审核 并 建议 全 国 国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批准 或者 加入 , 或者 报请 国务院 核准 决定 加入 或者 或者 接受 的 , 或者 报请 核准 、 决定 加入 或者 接受 接受 的, 内容 与 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与 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依据 其他 条约 承担 的 国际 不 不 一致 的 ,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应当 在 签署 前 不少 于 30 个 工作 日征求 司法部 的。 条约 签署 前 于 于 XNUMX 个 工作 司法部 司法部 的。。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签署条约的请示中予以说明:
(一) 拟 签署 的 条约 内容 与 中华 人民 和国 和国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与 中华 人民 和国 依据 其他 其他 条约 承担 国际 义务 是否 一致 ; 有 不 的 , , 提出 解决 方案 ; 根据 本 第十三 条 规定 , , 应当 解决 方案 ; 根据 本 第十三 条 规定 应当 应当 应当 征求 方案 方案 ; 根据 办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应当 应当 应当司法部意见的,还应当附司法部的意见;
(二)拟签署的条约是否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征询及征询珊征询珊征询揵
。
第十五 条 条约 的 谈判 代表 或者 签署 代表 需要 出具 全 权 证书 的 ,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应当 至少 提前 10 个 工作日 书面 通知 外交部 办理 相关 手续 , 并 向 提供 国务院 同意 委派 该 谈判 代表 手续 , 并 向 提供 国务院 同意 委派 该 谈判 代表 或者 代表 代表 的批件。
条约 的 谈判 代表 或者 签署 代表 需要 出具 授权 证书 的 , 由 谈判 代表 或者 签署 代表 所 属 的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办理。 证书 证书 的 格式 由 外交部 规定。
第十六 条 下列 条约 , 应当 由 外交部 或者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会同 外交部 自 签署 之 日 起 180日 内 报请 审核 审核 , 并 建议 提请 全 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委员会 决定 : : : 并 提请 全 国 人民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决定 : :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 有关 司法 合作 的 条约 , 包括 司法 协助 、 引渡 、 被 判刑 人 移管 、 承认 与 外国 外国 法院 判决 或者 裁决 裁决 的 条约 ;
(四)
(五)及中央预算调整的条约;
(六)内容涉及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条约;
(七)关参加政治、经济、安全等领域重要国际组织的条约;
(八)对外交、经济、安全等领域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条约;
(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
(十)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外交部建议须经批准的条约。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款规定时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外内报请国加劥请国加劥请国加
(一)关边界管理和边防事务的条约;
(二)有关管制物资贸易或者技术合作的条约;
(三)有关军工贸易和军控的条约;
(四)
(五)影响中央预算执行但不涉及预算调整的条约;
(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制度的条约;
(七)及扩大重要和关键行业外资准入的条约;
(八)对外交、经济、安全等领域国家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条约;
(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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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款规定时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说明理由。
第十八 条 加入 本 办法 第十六 条 所 列 范围 的 多边 条约 , 应当 由 外交部 或者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会同 外交部 报请 国务院 审核 , 建议 提请 提请 全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决定。 , 建议 提请 全 国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决定。
第十九 条 接受 多边 条约 或者 加入 本 办法 第十七 条 所 列 范围 的 多边 条约 , 应当 由 外交部 或者 有关 有关 部门 会同 外交部 报请 国务院 决定。
第二 十 条 报请 国务院 审核 并 建议 提请 全 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决定 批准 或者 加入 条约 的 , 应当 由 外交部 或者 有关 部门 部门 会同 向 国务院 报送 , , 并 附送 提请 提请 全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 , 并 附送 国务院 全 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委员会决定 批准 或者 加入 该 条约 的 议案 说明 、 条约 作准 中文本 及 其 电子 文本 或者 中译本 及 其 电子 , , 以及 国务院 同意 的 条约 条约 谈判 和 签署。。 , 以及 国务院 审核 的 条约 谈判 和 签署 请示。
属于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
第二十一 条 报请 国务院 核准 、 决定 加入 或者 接受 条约 的 , 应当 由 外交部 或者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会同 外交部 国务院 国务院 报送 审核并 建议 、 、 决定 加入 接受 该 条约 的 请示 , 并 附送 条约 作准 中文 或者 该 条约 的 请示 , 并 附送 条约 作准 中文本及其电子文本或者中译本及其电子文本,以及国务院审核同意的条约谈判和签署请示。
属于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
第二十二 条 条约 报送 部门 在 将 条约 报 请 国务院 审核 前 , 应当 对 条约 作准 中文本 或者 中译本 进行 审核 审核 , 确保 内容 其 文字 文字 表述 、 中外 文本 , , 格式 符合 规范 要求 文字 表述 、 中外 文本 , , 格式 符合 要求 要求。
条约 报送 部门 在 将 条约 报 请 国务院 审核 前 发现 条约 作准 中文本 有 重大 错误 的 , 应当 与 国家 国家 、 国际 组织 国际 会议 沟通 , 并 在 报送 的 的 请示 中 就 沟通 情况 , 并 说明 说明 的 的 请示 中 就 情况 情况 修改 结果 说明 说明。。
第二十三 条 根据 缔约 程序法 和 有关 规定 , 需要 报 国务院 备案 或者 送 外交部 登记 的 条约 , 国务院 有关 应当 应当 自 条约 签署 日 起 起 90 日 内 办理。
第二十四 条 根据 本 办法 第十六 条 、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 第十九 条 规定 报请 国务院 审核 并 建议 提请 全 国 人民 代表 常务 委员会 委员会 决定 或者 加入 , 或者 报请 国务院 核准 、 、 委员会 决定 或者 加入 , 或者 报请 国务院 核准 、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由司法部审查,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五 条 缔结 多边 条约 , 除本 办法 第二十七 条 规定 的 情形 外 ,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应当 在 报请 国务院 并 并 建议 提请 全 人民 代表 代表 常务 委员会 决定 批准 加入 加入 前 , 或者 报请 国务院 核准 委员会 决定 批准 加入 加入 , , 报请 国务院 核准 、 、决定 加入 或者 接受 前 , 通过 外交部 分别 征询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政府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政府 意见。 多边 规定 规定 缔约方 不 限于 国家 , , 且 《中华 人民 和国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基本法》 和 《中华 人民 和国 澳门 香港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和 《中华 人民 和国 澳门 澳门 澳门 特别 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有 权 单独 签订 的 , 可以 不 征询 香港 特别 政府 政府 、 澳门 行政区 政府 政府 意见。
缔结 双边 条约 , 需要 征询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政府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政府 意见 的 , 由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外交部 外交部 和 国务院 港 事务 机构 机构 参照 前款 规定。。 外交部 和 国务院 港 事务 机构 参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二十六 条 根据 本 办法 第二十五 条 规定 , 外交部 征询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政府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政府 意见 的 事项 : :
(一)条约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
(三)
(四) 条约 已经 适用 于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且 为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作出 声明 或者 的 , , 原 或者 保留 是否 继续 有效 有效。 或者 的 , 原 声明 或者 是否 继续 有效 有效。
第二十七 条 涉及 外交 、 国防 事务 的 条约 , 或者 根据 条约 性质 、 规定 应当 适用于 中华 人民 和国 全部 领土 的 条约 ,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应当 在 报请 国务院 并 建议 提请 全 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国务院 审核 并 建议 提请 全 国 人民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决定 批准 批准 或者 或者加入 前 , 或者 报请 国务院 核准 、 决定 加入 或者 接受 前 , 通过 外交部 通知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政府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政府 条约 适用 适用 于 香港 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行政区。 条约 将 适用 于 特别 行政区 、 澳门 行政区 行政区。
拟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涉及外交、国防事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 条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全 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批准 或者 加入 条约 的 决定 之 起 起 或者 自 收到 核准 核准 、 决定 加入 接受 条约 的 批复 之 日 起 起 个 、 日内 或者 接受 条约 批复 批复 之 日 起 20 个 工作 日内 ,书面 通知 外交部 办理 制作 、 交存 或者 交换 批准书 、 核准书 、 加入 书 或者 接受书 的 具体 手续。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对于 交存 或者 时机 时机 有 特别 的 , 应当 作出 说明 说明。。 交换 时机 有 特别 的 , 应当 说明 说明 说明
需要 向 多边 条约 保存 机关 通知 不 接受 多边 条约 的 ,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应 当于 条约 规定 的 期限 届满 至少 10 个 工作 日前 书面 通知 外交部 办理 具体 手续。
外交部 在 交存 或者 交换 批准书 、 核准书 、 加入 书 或者 接受 书 时 应当 提交 政府 声明。 政府 声明 应当 包括 条约 是否 适用 香港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 特别 行政区 的 内容 内容。 适用 于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的 内容。
第二十九 条 缔结 双边 条约 , 需要 与 缔约 另 一 方 相互 通知 已 完成 条约 生效 需要 履行 的 国内 程序 程序 的 , 国务院 部门 部门 应当 自 批准 、 核准 或者 备案 手续 之 日 起 起 个 工作 或者 、 核准 或者 备案 手续 之 起 起 20 个 工作 或者 或者 在 在 在 在 在报送外交部登记时,书面通知外交部办理。
第三十 条 适用于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的 条约 ,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应当 自 条约 对 中华 人民 和国 生效 生效 的 办理 完毕 之 日 起 20 个 日内 , 将 条约 适用 于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 澳门 日内 , 将 条约 适用 于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澳门 澳门 特别 特别 特别 , 将 条约 适用 于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澳门 澳门 特别 特别 特别行政区的情况,通过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三十一 条 条约 扩展 适用 于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的 ,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应当 参照 本 办法 第二十五 条 、 第二十六 条 规定 通过 通过 外交部 征询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政府 、 澳门 特别 规定 通过 外交部 征询 香港 特别 政府 政府 、 澳门 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并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决定。
外交部 应当 根据 国务院 批复 , 向 多边 条约 保存 机关 提交 多边 条约 扩展 适用 于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的 政府 声明 , 或者 与 双边 缔约方 达成 条约 适用 于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的 具体 安排 适用 于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的 具体 安排。。。
第三十二 条 根据 缔约 程序法 第十四 条 的 规定 保存 条约 签字 正本 的 ,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应当 自 条约 签署 日 日 起 90日 内 将 条约 签字 正 本 送 保存 , 并 附送 条约 作准 中文本 或者 中 本 外交部 保存 , 并 附送 条约 作准 中文本 或者 中译本、作准外文本和相关电子文本。
多边 条约 拟 由 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作为 正本 保存 国 的 ,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应当 事先商 外交部 同意 , 并 由 外交部 履行 保存 机关 职责。
第三十三 条 国务院 核准 、 决定 加入 或者 接受 的 条约 或者 向 国务院 备案 的 条约 , 应当 及时 由 国务院 公报 予以 公布。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外交部应当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并建设和维护敀字化的条约数据化的条约数据
第三十五 条 撤回 或者 修改 对 条约 作出 的 声明 或者 保留 , 依照 作出 声明 或者 保留 的 程序 办理 , 但 本 办法 第三十一 条 的 的 情形 除外。
全 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或者 国务院 决定 撤回 或者 修改 对 条约 作出 的 声明 或者 保留 的 ,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应当 自 或者 或者 修改 决定 作出 日 起 起 个 工作 日内 , 书面 通知 外交部 办理 多边 条约 保存 保存 个 工作 日内 , 书面 外交部 外交部 通知 多边 条约 保存 机关 机关的手续。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