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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élevage des animaux de Chine (2015)

畜牧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4 avril 2015

Date effective 24 avril 2015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oi agrico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畜牧 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第三 章 种 畜禽 的 选育 与 生产 经营
第四 章 畜禽 养殖
第五 章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第六 章 质量 安全 保障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行为 , 保障 畜禽 产的 质量 安全 ,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畜禽 遗传 资源 , 维护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畜牧业 持续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畜禽 的 遗传 资源 保护 利用 、 繁育 、 饲养 、 经营 、 运输 等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畜禽 , 是 指 列入 依照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公布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的 畜禽。
蜂 、 蚕 的 资源 保护 利用 和 生产 经营 ,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第三 条 国推进 畜牧 产业 化 经营 , 提高 畜牧业 综合 生产能力 , 发展 优质 、 高效 、 生态 、 安全 的 畜牧业。
国国 帮助 和 扶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贫困 地区 畜牧业 的 发展 ,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 改善 畜牧业 生产 条件。
第四 条 国
第五 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自愿 成立 行业 协会 , 为 成员 提供 信息 、 技术 、 营销 、 培训 等 服务 , 加强 行业 自律 , 维护 成员 和 行业 利益。
第六 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履行 动物 防疫 和 环境保护 义务 , 接受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第七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畜牧业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畜牧业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负责 有关 促进 畜牧业 发展 的 工作。
第八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指导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改善 畜禽 繁育 、 饲养 、 运输 的 条件 和 环境。
第二 章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第九条 国国 建立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制度。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经费 列入 财政 预算。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以 国的 为主 , 鼓励 和 支持 有关 单位 、 个人 依法 发展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事业。
第十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立 由 业人员 的 国规划 论证 及 有关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的 咨询 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调查 工作 , 发布 国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状况 报告 , 公布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畜禽 遗传 资源 分布 状况 , 制定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 制定 并 公布 国濒危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实行 重点 保护。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及 本 行政区 域内 畜禽 遗传 资源 状况, 制定 和 公布 省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并报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及 国的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省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 分别建立 或者 确定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 承担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任务。
享受 中央 和 省级 财政 资金 支持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未经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不得 擅自 处理 受 保护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畜禽 遗传 资源 基因 库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定期 采集 和 更新 畜禽 遗传 材料。 有关 单位 、 个人 应当 配合 畜禽 遗传 资源 基因 库 采集禽 遗传 材料 , 并 有权 获得 适当 的 经济 补偿。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四 条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
第十五 条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应当 向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受理 申请 的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经 审核, 报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经 评估 论证 后 批准。 经 批准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并 实施 检疫。
从 境外 引进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被 发现 对 境内 畜禽 遗传 资源 、 生态 环境 有 危害 或者 可能 产生 危害 的 ,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商 有关 主管 ​​部门 ,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 控制 措施。
第十六 条 向 境外 输出 或者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列入 保护 名录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应当 向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同时 提出 国家 共享 惠 益 的方案 ; 受理 申请 的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经 审核 , 报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还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并 实施 检疫。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 不得 向 境外 输出 , 不得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第十七 条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进 出境 和 对外 合作 研究 利用 的 审批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章 种 畜禽 的 选育 与 生产 经营
第十八 条 国的 扶持 畜禽 的 选育 和 优良 的 推广 使用 , 支持 企业 、 院校 、 科研 机构 和 技术 推广 单位 开展 联合 育种 , 建立 畜禽 良种 繁育 体系。
第十九 条 培育 的 畜禽 新 的 、 配套 系 和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推广 前 , 应当 通过 国品种, 配套 系 的 审定 办法 和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鉴定 办法,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审定 或者 鉴定 所需 的 试验, 检测 等 费用 由 申请 者 承担, 收费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价格 部门 会同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培育 新 的 畜禽 的 配套 系 进行 中间 试验 , 应当 经 试验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畜禽 新 的 、 配套 系 培育 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十条 转 基因 畜禽 的 的 培育 、 试验 、 审定 和 推广 , 应当 符合 国的 有关 农业转基因 生物 管理 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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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二条 从事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或者 生产 的 代 仔畜 、 雏 禽 的 单位 、 个人 , 应当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申请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生产 经营 的 种 畜禽 必须 是 通过 国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种 种 配套 系 , 或者 是 经 批准 引进 的 境外 的 种 配套 系 ;
(二)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
(三)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繁育 设施 设备 ;
(四)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种 畜禽 防疫 条件 ;
(五) 有 完善 的 质量 管理 和 育种 记录 制度 ;
(六)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十 三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的 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除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还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实验室 、 保存 和 运输 条件 ;
(二)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种畜 数量 和 质量 要求 ;
(三) 体外 授精 取得 的 胚胎 、 使用 的 卵子 来源 明确 , 供 体 畜 符合 国的 规定 的 种畜 健康 标准 和 质量 要求 ;
(四)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技术 要求。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的畜 卵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应当 向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受理 申请 的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个 工作 日内 依法 决定 是否 发给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其他 种 畜禽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发放 , 具体 审核 发放 办法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规定。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样式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许可证 有效期 为 三年. 发放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可以 收取 工本费, 具体 收费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价格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五条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注明 生产 经营 者 名称 、 场 (厂) 址 、 生产 经营 范围 及 许可证 有效期 的 起止 日期 等。
禁止 任何 单位, 个人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 畜禽. 禁止 伪造, 变造, 转让,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二十 六条 农户 饲养 的 种 畜禽 用于 自 繁 自 养 和 有 少量 剩余 仔畜, 雏 禽 出售 的, 农户 饲养 种 公畜 进行 互助 配种 的, 不需要 办理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二 十七 条 门 国 的畜 人工授精 、 胚胎 移植 等 繁殖 工作 的 人员 ,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国的 职业 资格 证书。
第二 十八 条 发布 种 畜禽 广告 的, 广告 主 应当 提供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和 营业 执照. 广告 内容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并 注明 种 畜禽 品种, 配套 系 的审定 或者 鉴定 名称 ; 对 主要 性状 的 描述 应当 符合 该 的 标准 、 配套 系 的 标准。
第二 十九 条 销售 的 种 畜禽 和 畜 畜 配种 站 (点) 使用 的 种 公畜 , 必须 符合 种 用 标准。 销售 种 畜禽 时 , 应当 附具 种 畜禽 场 出具 的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防疫 监督 机构 出具 的 检疫 合格 证明 , 销售 的 种畜 还 应当 附具 种 畜禽 场 出具 的 的畜 系谱。
生产 畜 畜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 应当 有 完整 的 采集 、 销售 、 移植 等 记录 , 记录 应当 保存 二年。
第三 十条 销售 种 畜禽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以 其他 畜禽 的 、 配套 系 冒充 所 销售 的 种 畜禽 的 、 配套 系 ;
(二) 以 低 代 别 种 畜禽 冒充 高 代 别 种 畜禽 ;
(三) 以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畜禽 冒充 种 畜禽 ;
(四) 销售 未经 批准 进口 的 种 畜禽 ;
(五) 销售 未 附具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的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 检疫 合格 证明 的 种 畜禽 或者 未 附具 畜 的 系谱 的 种畜 ;
(六) 销售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种 畜禽 品种, 配套 系.
第三十一条 申请 进口 种 畜禽 的 , 应当 持有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进口 种 畜禽 的 批准 文件 有效期 为 六个月。
进口 的 种 畜禽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要求。 首次 进口 的 种 畜禽 还 应当 由 国
种 畜禽 的 进出口 管理 除 适用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外 , 还 适用 本法 第十五 条 和 第十六 条 的 相关 规定。
国国 畜禽 养殖 者 对 进口 的 畜禽 进行 新 新 配套 系 的 选育 ; 选育 的 新 的 、 配套 系 在 推广 前 , 应当 经 国的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委员会。
第三 十二 条 种 畜禽 场 和 孵化 场 (厂) 销售 的 代 仔畜 、 雏 禽 的 , 应当 向 购买 者 提供 其 销售 的 的 商 仔畜 、 雏 禽 的 主要 生产 性能 指标 、 免疫 情况 、技术 要求 和 有关 咨询 服务 , 并 附具 动物 防疫 监督 机构 出具 的 检疫 合格 证明。
销售 种 畜禽 和 的 仔畜 、 雏 禽 , 因 质量 问题 给 畜禽 养殖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赔偿 损失。
. 第三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种 畜禽 质量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种 畜禽 质量 安全 的 监督 检验 应当 委托 具有 法定 资质 的 种 畜禽 质量 检验 机构 进行; 所需检验 费用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列支 , 不得 向 被 检验 人 收取。
第三 十四 条 蚕种 的 资源 保护 、 新 的 选育 、 生产 经营 和 推广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章 畜禽 养殖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畜牧业 发展 规划 和 市场 需求 , 引导 和 支持 畜牧业 结构 调整 , 发展 优势 畜禽 生产 , 提高 畜禽 产
国 开展 草原 围栏 、 草原 水利 、 、 草原 、 饲草 饲料 基地 等 草原 基本建设 , 优化 畜群 结构 , 改良 牲畜 的 , 转变 生产 方式 , , 舍饲 圈养 、 划区轮牧 , 逐步 实现 畜 草 平衡, 改善 草原 生态 环境。
第三 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其 财政 预算内 安排 支持 畜牧业 发展 的 良种 补贴, 贴息 补助 等 资金, 并 鼓励 有关 金融 机构 通过 提供 贷款, 保险 服务 等 形式, 支持 畜禽 养殖 者购买 优良 畜禽 、 繁育 良种 、 改善 生产 设施 、 扩大 养殖 规模 , 提高 养殖 效益。
第三 十七 条 国禽 养殖 用地.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农民, 畜牧业 合作 经济 组织 按照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建立 的 畜禽 养殖 场, 养殖 小区 用地 按 农业 用地 管理. 畜禽 养殖 场, 养殖 小区 用地 使用 权期限 届满, 需要 恢复 为 原 用途 的, 由 畜禽 养殖 场, 养殖 小区 土地 使用 权 人 负责 恢复. 在 畜禽 养殖 场, 养殖 小区 用地 范围 内 需要 兴建 永久性 建 (构) 筑 物, 涉及 农用 地转 用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的 规定 办理。
十八 条 国的 设立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 应当 向 农民 提供 畜禽 养殖 技术 培训 、 良种 推广 、 疫病 防治 等 服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国 国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从事 公益性技术 服务 的 工作 经费。
国国 畜禽 产的 加工 企业 和 其他 相关 生产 经营 者 为 畜禽 养殖 者 提供 所需 的 服务。
第三 十九 条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与其 饲养 规模 相 适应 的 生产 场所 和 配套 的 生产 设施 ;
(二) 有 为其 服务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
(三)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防疫 条件 ;
(四) 有 对 畜禽 粪便 、 废水 和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进行 综合利用 的 沼气池 等 设施 或者 其他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
(五)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养殖 场, 养殖 小区 兴办 者 应当 将 养殖 场, 养殖 小区 的 名称, 养殖 地址, 畜禽 品种 和 养殖 规模, 向 养殖 场, 养殖 小区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取得 畜禽 标识 代码。
省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畜牧业 发展 状况 制定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的 规模 标准 和 备案 程序。
第四 十条 禁止 在 下列 区域 内 建设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
(一) 生活 饮用水 的 水源 保护 区 , 风景 名胜 区 , 以及 自然保护区 的 核心 区 和 缓冲区 ;
(二) 城镇 居民区 、 文化教育 科学研究 区 等 人口 集中 区域 ;
(三)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禁 养 区域。
第四十一条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建立 养殖 档案 , 载明 以下 内容 :
(一) 畜禽 的 的 种 、 数量 、 繁殖 记录 、 标识 情况 、 来源 和 进 出场 日期 ;
(二) 饲料 、 饲料 添加剂 、 兽药 等 投入 的 来源 、 名称 、 使用 对象 、 时间 和 用量 ;
(三) 检疫 、 免疫 、 消毒 情况 ;
(四) 畜禽 发病 、 死亡 和 无害 化 处理 情况 ;
(五)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内容。
第四 十二 条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为其 饲养 的 畜禽 提供 适当 的 繁殖 条件 和 生存 、 生长 环境。
第四 十三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国的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使用 饲料 、 饲料 添加剂 、 兽药 ;
(二) 使用 未经 高温 处理 的 餐馆 、 食堂 的 泔水 饲喂 的畜 ;
(三) 在 垃圾 场 或者 使用 垃圾 场 的 物质 饲养 畜禽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危害 人和 畜禽 健康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 十四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 的 规定 , 做好 畜禽 疫病 的 防治 工作。
第四 十五 条 畜禽 养殖 者 应当 按照 国的 关于 畜禽 标识 的 的 规定 , 在 应当 加 施 标识 的 畜禽 的 指定 部位 加 施 标识。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供 标识 不得 收费 , 所需 费用 列入省级 人民政府 财政 预算。
畜禽 标识 不得 重复 使用。
第四 十六 条 畜禽 养殖 场, 养殖 小区 应当 保证 畜禽 粪便, 废水 及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综合利用 或者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的 正常 运转, 保证 污染物 达标 排放, 防止 污染 环境.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违法 排放 畜禽 粪便 、 废水 及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 造成 环境污染 危害 的 , 应当 排除 危害 , 依法 赔偿 损失。
国国 支持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建设 畜禽 粪便 、 废水 及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的 综合利用 设施。
第四 十七 条 国的 鼓励 发展 养蜂业 , 维护 养蜂 生产者 的 合法 权益。
有关部门 应当 积极 宣传 和 推广 蜜蜂 授粉 农艺 措施。
十八 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生产 过程 中 , 不得 使用 危害 蜂产的 质量 安全 的 药的 和 容器 , 确保 蜂产的 质量。 养蜂 器具 应当 符合 国的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第四 十九 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转 地 放蜂 时 , 当地 公安 、 交通 运输 、 畜牧 兽医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为其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养蜂 生产者 在 国内 转 地 放蜂 , 凭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统一 格式 印制 的 检疫 合格 证明 运输 蜂群 , 在 检疫 合格 证明 有效期 内 不得 重复 检疫。
第五 章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促进 开放 统一 、 竞争 有序 的 畜禽 交易 市场 建设。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搜集 、 整理 、 发布 畜禽 产销 信息 , 为 生产者 提供 信息 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农产的 批发市场 发展 规划 , 对 在 畜禽 集散地 建立 畜禽 批发市场 给予 扶持。
畜禽 批发市场 选址 ,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 并 距离 种 畜禽 场 和 大型 畜禽 养殖 场 三 公里 以外。
第五 十二 条 进行 交易 的 畜禽 必须 符合 国的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加 施 标识 而 没有 标识 的 畜禽 , 不得 销售 和 收购。
第 五十 三条 运输 畜禽 , 必须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 采取 措施 保护 畜禽 安全 , 并 为 运输 的 畜禽 提供 必要 的 空间 和 饲喂 饮水 条件。
有关部门 对 运输 中 的 畜禽 进行 检查 , 应当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依据。
第六 章 质量 安全 保障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加强 对 畜禽 饲养 环境, 种 畜禽 质量, 饲料 和 兽药等 投入 的 使用 以及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的 监督 管理。
第五 十五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标识 和 养殖 档案 管理 办法 , 采取 措施 落实 畜禽 产的 质量 责任 追究 制度。
第五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质量 安全 监督 检查 计划 , 按 计划 开展 监督 抽查 工作。
第五 十七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制定 畜禽 生产 规范 , 指导 畜禽 的 安全 生产。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 擅自 处理 受 保护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 造成 畜禽 遗传 资源 损失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处 五 万元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畜禽 遗传 资源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经 审核 批准 ,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二) 未经 审核 批准 ,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列入 保护 名录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三)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未经 国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的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第六 十条 未经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法》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海关 应当 将 扣留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移送 省级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销售 、 推广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畜禽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和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 畜禽 的 , 转让 、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由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三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三 万元的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 畜禽 或者 转让 、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情节 的 的 , 并处 吊销 种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使用 的 种 畜禽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五 千元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千元 的 ,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销售 种 畜禽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一 项 至 第四项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工 Businessman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销售 , 没收违法 销售 的 畜禽 和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吊销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营业 执照。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十一条 规定 , 畜禽 养殖 场 未 建立 养殖 档案 的 ,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保存 养殖 档案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养殖 畜禽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销售 的 种 畜禽 未 附具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 检疫 合格 证明 、畜的 畜禽 的 , 或者 重复 使用 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工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没收 伪造 、 变造 的 畜禽 标识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九 条 销售 不 符合 国的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的 畜禽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工.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的 行政管理 部门 并处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七 十条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谋取 其他 利益, 对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单位, 个人 核发 许可证 或者 有关 批准 文件, 不 履行 监督 职责, 或者 发现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畜禽 遗传 资源 , 是 指 畜禽 及其 卵子 (蛋) 、 胚胎 、 精液 、 基因 物质 等 遗传 材料。
本法 所称 种 畜禽 , 是 指 经过 选育 、 具有 种 用 价值 、 适于 繁殖 后代 的 畜禽 及其 卵子 (蛋) 、 胚胎 、 精液 等。
第七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0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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