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畜牧 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table des matières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五章 草原畜牧业
第六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七章 畜禽屠宰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行为 , 保障 畜禽 产品 供给 和 质量 安全 ,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畜禽 资源 资源 , 培育 推广 畜禽 优良 品种 , 振兴 畜禽种业 维护 畜牧业 畜牧业 生产 经营者 的 畜禽 优良 , 振兴 畜禽种业 维护 畜牧业 畜牧业 生产 经营者 的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境内 从事 畜禽 的 遗传 资源 保护 利用 、 繁育 、 饲养 、 经营 、 运输 、 屠宰 等 活动 , 适用 本法。。
。
蜂 、 蚕 的 资源 保护 利用 和 生产 经营 ,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第三条 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应当 将 畜牧业 发展 纳入 国民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加强 畜牧业 基础 设施 建设 , 鼓励 和 扶持 发展 规模化 标准化 标准化 和 智能化 , 促进 种 结合 结合 和 农牧 循环 、 绿色 养殖 , 促进 种 结合 结合 和 循环 、 、 发展 发展 ,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扶持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㸚生䶺杂
第四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培养 畜牧兽医 专业 人才 , 加强 畜禽疫病 监测 、 畜禽 疫苗 研制 , 健全 基层 畜牧兽医 推广 推广 体系 , 畜牧兽 医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推广 , 完善 畜牧业 标准 , 开展 科学 技术 研究 推广 事业 , 完善 畜牧业 , , 开展 畜牧兽 医。
第五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 国 畜牧业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区域 区域 内 的 畜牧业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负责 有关 促进 畜牧业 发展 的 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宓、屠宓、屠宰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 八 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者 可以 依法 自愿 成立 行业 协会 , 为 成员 提供 信息 、 技术 、 营销 、 培训 等 服务 , 加强 自律 , , 维护 和 和 利益 利益。
第九 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者 应当 依法 履行 动物 防疫 和 生态 环境 保护 义务 , 接受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十 条 国家 建立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制度 , 开展 资源 调查 、 保护 、 鉴定 、 登记 、 监测 和 等 等 工作。 各 人民 政府 政府 采取 措施 , 加强 遗传 遗传 资源 保护 , 将 畜禽 遗传 保护 , 加强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 将 畜禽 遗传 保护 保护 经费列入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多元参与,坚持保护优先、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纀保抂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有关 单位 、 个人 依法 发展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事业 , 鼓励 和 支持 高等 学校 、 科研 机构 、 企业 加强 遗传 资源 资源 保护 利用 的 基础 研究 , 提高 科技 创新 能力 资源 保护 、 的 基础 , , 提高 科技 创新 能力。
第十一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设立 由 专业 人员 组成 的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 负责 畜禽 遗传 的 的 鉴定 、 评估 畜禽 新 新 、 配套 系 的 , , 承担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利用 利用 系 的 , , 承担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定期 组织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调查 工作 , 发布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报告 报告 , 公布 国务院 批准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 ,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经过 驯化 和 选育 而 成 , 遗传性 状 稳定 , 有 成熟 的 品种 和 一定 的 种群 规模 , 能够 依赖 依赖 于 野生 种群 独立 繁衍 繁衍 驯养 动物 , 可以 畜禽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繁衍 的 动物 , 可以 畜禽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畜禽 遗传 资源 分布 状况 , 制定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 , 制定 、 并 公布 国家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名录 , 对 原产 我 国 的 珍贵 国家级 畜禽 资源 保护名录 , 对 原产 我 国 的 珍贵 、 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 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及 行政 行政 区域 内 的 遗传 资源 状况 , 制定 、 调整 公布 公布 省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名录 , 报 、 调整 并 公布 省级 畜禽 遗传 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 并 报 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 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及 国家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 ,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 人民 政府 农村 主管 部门 省级 省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名录 人民 政府 农村 主管 部门 省级 省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名录 ,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 中央 和 省级 财政 资金 支持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种场 、 保护区 和 基因库 , 未 经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部门 部门 或者 省 、 、 直辖市 直辖市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批准 批准 , 不 得 擅自 处理 受 的 农村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不 擅自 处理 处理 保护 的 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 遗传 资源 基因库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的 的 规定 , 定期 和 更新 更新 畜禽 材料。 有关 单位 、 个人 应当 配合 畜禽 遗传 资源 材料。 有关 单位 、 个人 应当 配合 畜禽 遗传 资源 采集 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应当 保障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种场 和 基因库 用地 的 需求。 确 需 关闭 或者 搬迁 , , 应当 经原 建立 确定 机关 批准 , 搬迁 的 按照 建 建 后拆 的 原则 妥善 机关 批准 , 的 按照 先 建 后拆 的 原则 妥善 安置。
。
第十五 条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政府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应当 制定 制定 方案 , 采取 保护 措施 措施 , 并 国务院 农业 农业 主管 , 采取 临时 措施 措施 , 并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备案 备案。
第十六 条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提出 提出 申请 ; 受理 的 农业 农业 主管 部门 经 审核 , 报 国务院 农村 主管 部门 经 评估 论证 后 , , 报 国务院 农村 主管 部门 经 评估 后 后 后 批准 批准; 但是 国务院 对 批准 机关 另 有 规定 的 除外。 经 批准 的 , 依照 《中华 人民 和国 进出境 动 植物 检疫法》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并 实施 检疫。。 植物 检疫法》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并 实施 检疫。
从 境外 引进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被 发现 对 境内 畜禽 遗传 资源 、 生态 环境 有 危害 或者 可能 产生 的 的 , 国务院 农业 主管 部门 部门 应当商 主管 部门 , 及时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 控制 措施。 有关 部门 , 及时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 控制 措施。
第十七 条 国家 对 畜禽 遗传 资源 享有 主权。 向 境外 输出 或者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利用 利用 列入 保护 名录 畜禽 遗传 遗传 资源 , 应当 向 、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农业 , ,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 提出 申请 , 同时 提出 国家 共 享 惠益 的 方案 ; 受理 申请 的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经 审核 , 报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批准。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还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并 实施 检疫。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 不得 向 境外 输出 , 不得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第十八条 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九 条 国家 扶持 畜禽 品种 的 选育 和 优良 品种 的 推广 使用 , 实施 全国 畜禽遗传 改良 计划 ; 支持 、 、 高等 学校 、 机构 和 和 技术 单位 开展 联合 育种 , 建立 健全 畜禽 良种 和 体系 推广 开展 联合 , , 建立 畜禽 良种 繁育 繁育 体系。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支持 开发 利用 列入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的 品种 , 增加 特色 畜禽 产品 供给 , 满足 多元化 消费 需求。
第二 十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畜禽 种业 自主 创新 , 加强 育种 技术 攻关 , 扶持 选育 生产 经营 相 的 的 创新型 企业 发展。
第二十一 条 培育 的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和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销售 、 推广 前 , 应当 通过 国家 畜禽 资源 委员会 委员会 审定 鉴定 , 并 国务院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公告。 鉴定 , 并 国务院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部门 部门 公告 畜 畜禽新 品种 、 配套 系 的 审定 办法 和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鉴定 办法 ,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审定 或者 鉴定所 的 的 试验 、 等 费用 由 申请者 承担 承担。 鉴定所 需 的 试验 、 等 费用 由 申请者 承担。
畜禽 新 的 、 配套 系 培育 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十二 条 转基因 畜禽 品种 的 引进 、 培育 、 试验 、 审定 和 推广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农业 转基因 生物 安全 管理 的 规定。
第二十三 条 省级 以上 畜 牧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应当 组织 开展 种畜 质量 监测 、 优良 个体 登记 , 向 社会 优良 优良 种畜。 优良 畜 登记 登记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部门 部门 制定。 种 畜 登记 规则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二十四 条 从事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或者 生产 经营 商品 代仔畜 、 雏禽 的 单位 、 个人 , 应当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申请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生产 经营 的 种畜禽 是 通过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品种 、 配套 系 , 或者是 经 批准 引进 境外 境外 品种 、 配套 系 ;
(二)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
(三)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适应 的 繁育 设施 设备 ;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 有 完善 的 质量 管理 和 育种 记录 制度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十五 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家畜卵子 、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除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二十四 条 第二 款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还 应当 具备 : :
(一)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实验室 、 保存 和 运输 条件 条件 ;
(二)
(三)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釁
。
第二十六 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家畜卵子 、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应当 向 省 、 、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农村 主管 主管 部门 申请。 受理 的 的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主管 自 申请。 受理 的 的 农业 农村 部门 部门 应当 收到 收到。
其他 种 畜禽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审核 审核 发放。
国家 对 种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 证实行 统一 管理 、 分级 负责 , 在 统一 的 信息 平台 办理。 种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审批 和 信息 应当 应当 依法 社会 公开。 具体 办法 和 许可证样式 由 国务院 应当 依法 向 公开。 具体 办法 和 许可证样式 由 国务院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 条 种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注明 生产 经营者 名称 、 场 (厂) 址 、 生产 经营 范围 及 许可证 有效期 的 起止 日期 等。
禁止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 畜禽 或者 商品 代仔畜 、 雏禽。 禁止 、 、 变造 、 、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禁止 、 变造 、 转让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二十八 条 农户 饲养 的 种畜禽 用 于 自繁自养 和 有 少量 剩余仔畜 、 雏禽 出售 的 , 农户 饲养 种 公畜 进行 互助 配种 的 , 需要 办理 办理 种畜禽 经营 许可证。。 互助 配种 , 不 需要 办理 种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二十九 条 发布 种 畜禽 广告 的 , 广告主 应当 持有 或者 提供 种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和 营业 执照。 广告 内容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法规 的 , 并 注明 种 畜禽 品种 、 、 行政 法规 的 , 并 注明 种 畜禽 品种 、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三十 条 销售 的 种畜禽 、 家畜 配种 站 (点) 使用 的 种 公畜 , 应当 符合 种 用 标准。 销售 种 畜禽 时 , 应当 附具 种畜禽场 的 种畜禽 合格 证明 、 动物 卫生 , 应当 附具 种畜禽场 出具 种畜禽 合格 证明 、 动物 卫生 卫生。
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以 其他 畜禽 的 、 配套 系 冒充 所 销售 的 种 畜禽 的 、 配套 系 ;
(二) 以 低 代 别 种 畜禽 冒充 高 代 别 种 畜禽 ;
(三) 以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畜禽 冒充 种 畜禽 ;
(四) 销售 未经 批准 进口 的 种 畜禽 ;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畳;盰
(六) 销售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种 畜禽 品种, 配套 系.
第三十二 条 申请 进口 种畜禽 的 , 应当 持有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因 没有 种畜禽 而 未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应当 提供 省 、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政府 农业 的 , 应当 提供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说明文件。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 的 种畜禽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要求。 首 次 进口 的 种畜禽 还 应当 国家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进行 进行 种用 性能 的 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笚的七条和笚的七条和笚的箳
国家 鼓励 畜禽 养殖者 利用 进口 的 种畜禽 进行 新 品种 、 配套 系 的 培育 ; 培育 的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在 推广 前 , 应当 经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审定 审定。
第三十三 条 销售 商品 代仔畜 、 雏禽 的 , 应当 向 购买者 提供 其 销售 的 商品 代仔畜 、 雏禽 的 主要 生产 性能 指标 、 免疫 、 、 饲养 技术 和 有关 咨询 服务 , 并 附具 情况 、 饲养 技术 和 有关 咨询 服务 , 并 附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销售 种 畜禽 和 的 仔畜 、 雏 禽 , 因 质量 问题 给 畜禽 养殖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赔偿 损失。
第三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种畜禽 质量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种 畜禽 质量 安全 的 监督 检验 应当 具有 具有 法定 资质 的 质量 检验 机构 进行 ; 所 需 检验 法定 资质 的 质量 检验 机构 进行 ; 所 需 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五 条 蜂种 、 蚕种 的 资源 保护 、 新 品种 选育 、 生产 经营 和 推广 ,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农业 农村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三十六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现代 畜禽 养殖 体系。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畜牧业 发展 规划 和 市场 需求 , 和 支持 支持 畜牧业 调整 , 发展 优势 畜禽 生产 , 提高 畜禽 畜禽 畜牧业 结构 , 发展 优势 畜禽 生产 , 提高 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七 条 各 级 人民 政府 应当 保障 畜禽 养殖 用地 合理 需求。 县级 国土 空间 规划 根据 本地 实际 情况 , 安排 畜禽 养殖 用地 畜禽 畜禽 养殖 用地 按照 用地 管理。 畜禽 养殖 用地 使用 期限 养殖 用地 按照 用地 管理。 畜禽 养殖 用地 使用 期限 届满或者 不 再 从事 养殖 活动 , 需要 恢复 为 原 用途 的 , 由 畜禽 养殖 用地 使用 人 负责 恢复 在 在 畜禽 养殖 用地 内 需要 需要 兴建 建 (构) 筑物 , 涉及 农用 地 转用 的 依照 (构) 筑物 , 涉及 农用 地 转用 的 依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 条 国家 设立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 应当 提供 畜禽 养殖 、 畜禽 粪污 无害化 处理 和 资源化 利用 技术 培训 , 以及 推广 、 、 疫病 等 服务。 以上 以上 人民 政府 应当 推广 、 疫病 等 服务。 以上 以上 人民 政府 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国国 畜禽 产的 加工 企业 和 其他 相关 生产 经营 者 为 畜禽 养殖 者 提供 所需 的 服务。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 与其 饲养 规模 相 适应 的 生产 场所 和 配套 的 生产 设施 ;
(二) 有 为其 服务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
(三)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防疫 条件 条件 ;
(四) 有 与 畜禽 粪污 无害化 处理 和 资源化 利用 相 适应 的 设施 设备 设备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畜禽 养殖场 兴办者 应当 将 畜禽 养殖场 的 名称 、 养殖 地址 、 畜禽 品种 和 养殖 规模 , 向 养殖 场 地县级 地县级 人民 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备案 , 取得 畜禽 标识 代码。。 政府 农业 主管 部门 备案 , 取得 畜禽 代码 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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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 养殖户 的 防疫 条件 、 畜禽 粪污 无害化 处理 和 资源化 利用 要求 , 由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农业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有关 有关 部门 规定。
第四 十 条 畜禽 养殖场 的 选址 、 建设 应当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 并 遵守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不 得 违反 法律 的 规定 规定 , 在 区域 建设 畜禽 养殖场 养殖场。 法律 法规 规定 , 在 禁养 区域 畜禽 养殖场 养殖场。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 畜禽 的 的 种 、 数量 、 繁殖 记录 、 标识 情况 、 来源 和 进 出场 日期 ;
(二) 饲料 、 饲料 添加剂 、 兽药 等 投入 的 来源 、 名称 、 使用 对象 、 时间 和 用量 ;
(三) 检疫 、 免疫 、 消毒 情况 ;
(四) 畜禽 发病 、 死亡 和 无害 化 处理 情况 ;
(五) 畜禽 粪污 收集 、 储存 、 无害化 处理 和 资源化 利用 利用 情况 ;
(六)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的 其他 内容。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使用 饲料 、 饲料 添加剂 、 兽药 ;
(二) 使用 未经 高温 处理 的 餐馆 、 食堂 的 泔水 饲喂 的畜 ;
(三) 在 垃圾 场 或者 使用 垃圾 场 的 物质 饲养 畜禽 ;
(四) 随意 弃置 和 处理 病死 病死 畜禽 ;
。
第四十四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 应当 依照 《中华 人民 和国 动物 动物 防疫法》 、 《中华 人民 和国 和国 农产品 安全法 安全法》 规定 , 做好 畜禽疫病 防治 和 质量 安全 工作。。》 的 , 做好 畜禽疫病 防治 和 质量 工作 工作。
第四十五 条 畜禽 养殖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关于 畜禽 标识 管理 的 规定 , 在 应当 加施 标识 的 畜禽 的 指定 部位 加施 标识。 农业 主管 部门 部门 提供 不 得 收费 , 所 需 费用 列入 省 部门 提供 不 得 收费 , 所 需 费用 列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预算。
禁止 伪造 、 变造 或者 重复 使用 畜禽 标识。 禁止 持有 、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畜禽 畜禽 标识。
第四十六 条 畜禽 养殖场 应当 保证 畜禽 粪污 无害化 处理 和 资源化 利用 设施 的 正常 运转 , 保证 畜禽 粪污 综合 利用 或者 达标 排放 , 污染 环境 环境。 排放 或者 因 管理 不当 不当 污染 , 防止 环境 环境 违法 排放 或者 管理 不当 不当 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 支持 建设 畜禽 粪污 收集 、 储存 、 粪污 无害化 处理 和 资源化 利用 设施 , 推行 畜禽 粪 污 养分 管理 管理 , 促进 有 机肥 利用 和 种养 结合 发展。。 , , 农用 有 机肥 利用 和 种养 结合 发展。
第四十七 条 国家 引导 畜禽 养殖户 按照 畜牧业 发展 规划 有序 发展 , 加强 对 畜禽 养殖户 的 指导 帮 扶 , 保护 其 合法 权益 , 得 得 随意 以 行政 手段 强行 清退。
国家 鼓励 涉农 企业 带动 畜禽 养殖户 融入 现代 畜牧业 产业链 , 加强 面向 畜禽 养殖户 的 社会化 服务 , 支持 畜禽 和 和 畜牧业 专业 发展 畜禽 规模化 、 标准化 养殖 , 支持 发展 新 新 新 专业 合作社 畜禽 规模化 、 养殖 , 支持 发展 新 新产业、新业态,促进与旅游、文化、生态等产业融合。
第四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发展 特种 畜禽 养殖。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支持 建立 与 特种 畜禽 养殖业 发展 相 适应 的 养殖 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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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 部门 应当 积极 宣传 和 推广蜂 授粉 农艺 措施 措施
第五十 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生产 过程 中 , 不 得 使用 危害 蜂 产品 质量 安全 的 药品 和 容器 , 确保 蜂产品 质量。 养蜂器具 符合 国家 国家 标准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 技术 要求。 符合 国家 标准 国务院 有关 部门 的 的 技术 要求。
第五十一条 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胨门应忓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胨门应当为其慈灦
养蜂 生产者 在 国内 转地 放蜂 , 凭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统一 格式 印制 的 检疫 证明 运输 蜂群 , 在 检疫 证明 有效 期 不 不 得 重复 检疫。
第五章 草原畜牧业
第五十二 条 国家 支持 科学 利用 草原 , 协调 推进 草原 保护 与 草原 畜牧业 发展 , 坚持 生态 优先 、 生产 有机 有机 结合 , 发展 优势 产业 , , 农牧民 增加 收入 , 提高 草原 可持续 能力 能力 筑 促进 农牧民 收入 , 提高 草原 可持续 发展 能力 , 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推进牧区生产生活生态协同发展。
第五十三 条 国家 支持 牧区 转变 草原畜牧业 发展 方式 , 加强 草原 水利 、 草原 围栏 、 饲草料 生产 加工 储备 、 牲畜圈舍 、 牧道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国家鼓励推行舍饲半舍饲圈养、季节性放牧、划区轮牧等饲养方式,合理配置畜群,保持草畜幂
第五十四 条 国家 支持 优良 饲草 品种 的 选育 、 引进 和 推广 使用 , 因 地制宜 开展 人工 草地 建设 、 天然 草原 改良 和 饲草料 建设 , , 优化 结构 , 提高 饲草料 供应 保障 能力。 建设 , 优化 结构 , 提高 供应 供应 保障 能力。
第五十五 条 国家 支持 农牧民 发展 畜牧业 专业 合作社 和 现代 家庭 牧场 , 推行 适度 规模 养殖 , 提升 标准化 生产 , , 建设 等 重要 畜 产品 生产 基地。。 水平 , 建设 牛羊 重要 畜 产品 生产 基地。
第五十六 条 牧区 各 级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鼓励 和 指导 农 牧民 改良 家畜 品种 , 优化 结构 结构 , 实行 饲养 , 合理 合理 出 栏 周 转 促进 促进 草原畜牧业节本 、 、 , 合理 加快 栏 周 , 促进 草原畜牧业节本 、 提质 、 增效。
第五十七 条 国家 加强 草原 畜牧业 灾害 防御 保障 , 将 草原 畜牧业 防灾 减灾 列入 预算 , 优化 设施 装备 条件 , 完善 牧区 牛羊 等 保险 制度 , , 抵御 自然 灾害 的 能力。。 等 保险 制度 , 提高 自然 灾害 的 能力 能力。
第五十八 条 国家 完善 草原 生态 保护 补助 奖励 政策 , 对 采取 禁牧 和 草畜 平衡 措施 的 农牧民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助 奖励。
第五十九 条 有关 地方 人民 政府 应当 支持 草原 畜牧业 与 乡村 旅游 、 文化 等 产业 协同 发展 , 推动 一二三 融合 融合 , 提升 、 品牌 化 、 特色化 水平 , 持续 农 农 牧民 收入 , 促进牧区振兴。
第六十条 草原畜牧业发展涉及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草原关草原
第六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便捷的畜禽交易市场体系。
第六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应当 根据 农产品 批发 市场 发展 规划 , 对 在 畜禽 集散地 建立 畜禽 批发 市场 给予 扶持。
畜禽 批发 市场 选址 ,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 并 距离 种畜禽场 和 畜禽 畜禽 养殖场 三 公里 以外。
第六十三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加施 标识 而 没有 标识 的 畜禽 , 不 得 销售 、 、 收购。
国家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直接从畜禽养殖者收购畜禽,建立稳定收购渠道,降低动物疫病和贉釨。
第六十四 条 运输 畜禽 ,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 采取 措施 保护 畜禽 安全 , 并 为 的 畜禽 提供 必要 的 空间 和 饲喂 , 并 为 运输 畜禽 提供 必要 的 空间 和 饲喂 饮水 条件。
有关部门 对 运输 中 的 畜禽 进行 检查 , 应当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依据。
第七章 畜禽屠宰
第六十五 条 国家 实行 生 猪定点 屠宰 制度。 对 生猪 以外 的 其他 畜禽 可以 实行 定点 屠宰 , 具体 办法 省 省 、 自治区 、 制定。。 地区 个人 自宰自食 的 除外。。 自治区 、 制定。 农村 地区 个人 自宰自食 的 除外。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应当 按照 科学 布局 、 集中 屠宰 、 有利 流通 、 方便 群众 的 原则 , 结合 畜禽 养殖 、 疫病 防控 防控 畜禽 产品 消费 等 情况 情况 , 制定 畜禽 屠宰 行业 发展 并 组织 等 实际 情况 , 制定 屠宰 行业 行业 规划 并 组织 组织 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畜禽 就地 屠宰 , 引导 畜禽 屠宰 企业 向 养殖 主产区 转移 , 支持 畜禽 产品 加工 、 、 、 运输 冷链 体系 建设。
第六十七条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 与 屠宰 规模 相 适应 、 水质 符合 国家 规定 标准 的 用水 供应 供应 条件 ;
(二) 有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设施 设备 和 运载 运载 工具 ;
(三) 有 依法 取得 健康 证明 的 屠宰 屠宰 技术 人员 ;
(四)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
第六十八 条 畜禽 屠宰 经营者 应当 加强 畜禽 屠宰 质量 安全 管理。 畜禽 屠宰 企业 应当 建立 畜禽 屠宰 质量 安全 管理 制度 制度
未 经 检验 、 检疫 或者 经 检验 、 检疫 不 合格 的 畜禽 产品 不 得 出厂 销售。 经 检验 、 检疫 不 合格 的 产品 产品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地方 各 级 人民 政府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无害化 处理 的 费用 和 损失 给予 补助 补助。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畜禽 屠宰 质量 安全 风险 监测 计划 , 结合 情况 情况 , 制定 行政 区域 畜禽 屠宰 质量 安全 风险 方案 并 并 组织 实施。 区域 畜禽 屠宰 安全 风险 监测 并 并 组织 实施。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 十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应当 在 其 预算 内 安排 支持 畜禽 种业 创新 和 畜牧业 发展 的 良种 、 、 贴息 补助 、 补贴 补贴 等 资金 , 鼓励 有关 金融 机构 提供 金融 服务 , 等 , , 鼓励 有关 机构 机构 提供 金融 服务 , 支持 养殖 养殖者 购买 优良 畜禽 、 繁育 良种 、 防控 疫病 , 支持 改善 生产 设施 、 畜禽 粪污 无害化 处理 和 资源化 设施 设施 设备 、 扩大 规模 , , 提高 养殖 效益。
第七十 一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应当 组织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部门 ,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加强 对 饲养 环境 、 种 畜禽 质量 、 畜禽 , 加强 运输 畜禽 环境 、 种 畜禽 质量 、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标识 和 养殖 档案 管理 办法 , 采取 措施 落实 畜禽 产品 质量 安全 追溯 和 责任 追究 制度。
第七十 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质量 安全 监督 抽查 计划 , 并 按照 开展 开展 监督 抽查 工作。
第七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的安全生も
第七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统一 的 畜禽 生产 和 畜禽 产品 市场 监测 预警 制度 , 逐步 完善 有关 畜禽 产品 储备 机制 机制 , 加强 市场 , , 促进 供需 平衡 和 畜牧业 健康 发展。。 市场 , 促进 市场 供需 和 畜牧业 健康 发展 发展。
为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畜禽生产、加工、销售、运输体系建设,提升畜禽产品供应安全保障能力、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政府 负责 保障 本 行政 区域 内 的 畜禽 产品 供给 , 建立 稳产 保供 的 保障 保障 和 责任 考核 体系。
与主产区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及 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 对 直接 负责 主管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
(一)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收 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牟取 其他 利益 利益 ;
(二)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申请人 准予 许可 , 或者 超越 法定 职权 准予 许可 许可 ;
(三) 发现 违法 行为 不予 查处 查处 ;
(四) 其他 滥用 职权 、 玩忽 职守 、 徇私舞弊 等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工作 职责 的 行为 行为。
第七十 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第二 款 规定 , 擅自 处理 受 保护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 造成 畜禽 资源 资源 损失 的 , 省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十万 十万 元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 农业 农村 主管 十万 十万 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违法 违法 行为 , 没收 遗传 资源 资源 和 所得 , 并 五万 五万 元 以上 五十万 遗传 资源 和 所得 , 并 五万 五万 元 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 未 经 审核 批准 ,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资源 资源 ;
(二) 未 经 审核 批准 ,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列入 保护 名录 的 畜禽 遗传 遗传 资源 ;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禜禂。
第八十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经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批准 ,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依照 《中华 和国 和国 海关法》 的 有关 规定 法律 责任。 海关 应当 将 扣留》 遗传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海关 应当 将 扣留 畜禽 遗传 遗传资源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理。
第 八十一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销售 、 推广 未经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农业 农业 农村 主管 责令 停止 违法 行为 , 没收 畜禽 和 违法 所得 ; 部门 停止 违法 , , 没收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五万 元 以上 的 , 并 处 违法 所 得 一 倍 以上 三 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五万 五万 元 的 , 并 五千 元 以上 五万 元 以下 罚款。 的 , 并 五千 元 以上 五万 元 以下 罚款。
第八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规定 生产 经营 , 或者 伪造 、 变造 转让 、 、 租借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由 、 转让 、 租借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由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 行为 , 收缴 伪造 、 变造 的 种畜禽 生产 经营 , , 没收 种 畜禽 商品 代仔畜 、 雏禽 和 违法 所得 违法 违法 所得 在 三万 商品 代仔畜 、 和 违法 所得 违法 违法 所得 在 三万元 以上 的 , 并 处 违法 所 得 一 倍 以上 三 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不足 不足 三万 元 , 并 并 处 三千 以上 三万 元 罚款 罚款。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的 三万 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畜禽 生产 生产 许可证 的 规定 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廣
第 八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使用 的 种畜禽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农业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停止 违法 行为 , 没收 种 畜禽 违法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违法 , , 种 畜禽 违法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五千 元 以上 的 , 并 处 违法 所 得 一 倍 以上 二 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千 元 的 , 并 处 一千 以上 五千 元 以下 罚款。 元 , 并 处 一千 以上 五千 元 以下 罚款。。
第八十五 条 销售 种畜禽 有 本 法 第三十一 条 第一 项 至 第四 项 违法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部门 和 和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责令 责令 农村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分工 责令停止 销售 , 没收 违法 销售 的 (种) 畜禽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五万 元 以上 的 , 并 处 违法 所 一 一 倍 以上 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万 的 , 并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元 的 , 并 并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八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兴办 畜禽 养殖场 未 备案 , 畜禽 养殖场 未 建立 养殖 档案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保存 养殖 档案 的 , 县级 以上 以上 地方 政府 农业 农村 部门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县级 以上 地方 政府 农业 农村 部门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处罚、处罚、处罚、处罚、
第八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销售 的 种畜禽 未 附具 种畜禽 合格 证明 、 家畜 系谱 , 销售 、 收购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加施 标识 标识 而 标识 的 畜禽 , 或者 重复 使用 应当 加施 标识 而 标识 的 畜禽 , 或者 重复 使用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令 令 改正 , 可以 二千 二千 元 以下 罚款。
销售 的 种畜禽 未 附具 检疫 证明 , 伪造 、 变造 畜禽 标识 , 或者 持有 、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标识 标识 的 , 依照 中华 人民 人民 和国 动物 防疫法》 有关 规定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和国 动物 防疫法》 有关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理、处理、处第八十九条
第九 十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发现 畜禽 屠宰 企业 不 再 具备 本法 规定 条件 , , 应当 责令 整顿 , 并 限期 整改 ; 逾期 未 达到 达到 本法 条件 的 , 并 关闭 ; 逾期 仍 达到 达到 本法 条件 的 , 责令 关闭 , ,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第九十一 条 违反 本 法 第六十八 条 规定 , 畜禽 屠宰 企业 未 建立 畜禽 屠宰 质量 安全 管理 制度 , 或者 屠宰 屠宰 经营者 对 经 不 合格 合格 的 产品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检验 不 合格 的 产品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 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 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并 处 五千 元 以上 五万 元 罚款 ,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直接 责任 责任 责任人员 处 二千 元 以上 二万 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关闭 , 对 实行 定点 屠宰 管理 , , 由 发证 依法 吊销 定点 定点 屠宰。。
违反 本 法 第六十八 条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 、 处罚。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基因物质等遗杂
本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精液、精液、精液、精液、精液、精液、精液、
第九十四条本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