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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évaluation des actifs de la Chine (2016)

资产 评估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02 juillet 2016

Date effective Le 01 décembre 2016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s affaires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资产 评估 法
(2016 年 7 月 2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评估 ichel
第三 章 评估 机构
第四 章 评估 程序
第五 章 行业 协会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资产 评估 行为 , 保护 资产 评估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和 公共 利益 , 促进 资产 评估 行业 健康 发展 , 维护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资产 评估 (以下 称 评估), 是 指 评估 机构 及其 评估 专业人员 根据 委托 对 不动产, 动产, 无形资产, 企业 价值, 资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经济 权益 进行 评定, 估算, 并 出具评估 报告 的 业 行为。
第三 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需要 确定 评估 对象 价值 的 , 可以 自愿 委托 评估 机构 评估。
涉及 国有 资产 或者 公共 利益 等 事项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需要 评估 的 (以下 称 法定 评估) , 应当 依法 委托 评估 机构 评估。
第四 条 评估 机构 及其 评估评估
评估 机构 及其 评估 ↔ 业人员 开展 业务 , 受 法律 保护。
第五 条 评估 业人员 从事 评估 业务 , 应当 加入 评估 机构 , 并且 只能 在 一个 评估 机构 从事 业务。
第六 条 评估 行业 可以 按照按照
第七 条 国务院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 对 评估 行业 进行 监督 管理。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评估 行业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二 章 评估 ichel
第八 条 评估 业人员 包括 评估 师 和 其他 具有 评估 业 业 及 实践 经验 的 评估 从业人员。
评估 师 是 指 通过 评估 师 资格 考试 的 评估 业人员 国 国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确定 评估 师 师
第九条 有关 全国性 评估 行业 协会 按照 国的 规定 组织 实施 评估 师 资格 全国 统一 考试。
具有 高等院校 科 学历 的 公民 , 可以 参加 评估 师 资格 全国 统一 考试。
第十 条 有关 全国性 评估 行业 协会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公布 评估 师 名单 , 并 实时 更新。
第十一条 因 故意 犯罪 或者 在 从事 评估 、 财务 、 会计 、 审计 活动 中 因 过失 犯罪 而 受 刑事 处罚 ,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 不满 五年 的 人员 , 不得 从事 评估 业务。
第十二 条 评估 car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要求 委托人 提供 相关 的 权属 证明 、 财务 会计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 以及 为 执行 公允 的 评估 程序 所需 的 必要 协助 ;
(二) 依法 向 有关 国的 机关 或者 其他 组织 查阅 从事 业务 所需 的 文件 、 证明 和 资料 ;
(三) 拒绝 委托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个人 对 评估 行为 和 评估 结果 的 非法 干预 ;
(四) 依法 签署 评估 报告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十三 条 评估 ichel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诚实 守信 , 依法 独立 、 客观 、 公正 从事 业务 ;
(二) 遵守 评估 准则 , 履行 调查 职责 , 独立 分析 估算 , 勤勉 谨慎 从事 业务 ;
(三) 完成 规定 的 继续 教育 , 保持 和 提高 业 业 ;
(四) 对 评估 活动 中 使用 的 有关 文件 、 证明 和 资料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 完整性 进行 核查 和 验证 ;
(五) 对 评估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的 秘密 、 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予以 保密 ;
(六) 与 委托人 或者 其他 相关 当事人 及 评估 对象 有利害关系 的 , 应当 回避 ;
(七) 接受 行业 协会 的 自律 管理 , 履行 行业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义务 ;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十四 条 评估 car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私自 接受 委托 从事 业务 、 收取 费用 ;
(二)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评估 机构 从事 业务 ;
(三) 采用 欺骗, 利诱, 胁迫, 或者 贬损, 诋毁 其他 评估 专业人员 等 不正当 手段 招揽 业务;
(四) 允许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从事 业务 , 或者 冒用 他人 名义 从事 业务 ;
(五) 签署 本人 未 承办 业务 的 评估 报告 ;
(六) 索要 、 收受 或者 变相 索要 、 收受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酬金 、 财物 , 或者 谋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
(七) 签署 虚假 评估 报告 或者 有 重大 遗漏 的 评估 报告 ;
(八)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行为。
第三 章 评估 机构
第十五 条 评估 机构 应当 依法 采用 合伙 或者 公司 形式 , 聘用 评估 ¡评估 业务。
合伙 形式 的 评估 机构 , 应当 有 两名 以上 评估 师 ; 其 合伙 人 三分之二 以上 应当 是 具有 三年 以上 从业 经历 且 最近 三年 内 未受 停止 从业 处罚 的 评估 师。
公司 形式 的 评估 机构 , 应当 有 八名 以上 评估 师 和 两名 以上 股东 , 其中 三分之二 以上 股东 应当 是 具有 三年 以上 从业 经历 且 最近 三年 内 未受 停止 从业 处罚 的 评估 师。
评估 机构 的 合伙 人 或者 股东 为 两名 的 , 两名 合伙 人 或者 股东 都 应当 是 具有 三年 以上 从业 经历 且 最近 三年 内 未受 停止 从业 处罚 的 评估 师。
第十六 条 设立 评估 机构 , 应当 向 工.向 社会 公告。
第十七 条 评估 机构 应当 依法 独立 、 客观 、 公正 开展 业务 , 建立 健全 质量 控制 制度 , 保证 评估 报告 的 客观 、 真实 、 合理。
评估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管理 制度, 对 本 机构 的 评估 专业人员 遵守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评估 准则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并 对其 从业 行为 负责.
评估 机构 应当 依法 接受 监督 检查 , 如实 提供 评估 档案 以及 相关 情况。
第十八 条 委托人 拒绝 提供 或者 不 如实 提供 执行 评估 业务 所需 的 权属 证明 、 财务 会计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的 , 评估 机构 有权 依法 拒绝 其 履行 合同 的 要求。
第十九 条 委托人 要求 出具 虚假 评估 报告 或者 有 其他 非法 干预 评估 结果 情形 的 , 评估 机构 有权 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评估 机构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利用 开展 业务 之 便 ,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二) 允许 其他 机构 以 本 机构 名义 开展 业务 , 或者 冒用 其他 机构 名义 开展 业务 ;
(三) 以 恶性 压价 、 支付 回扣 、 虚假 宣传 , 或者 贬损 、 诋毁 其他 评估 机构 等 不正当 手段 招揽 业务 ;
(四) 受理 与 自身 有利害关系 的 业务 ;
(五) 分别 接受 利益 冲突 双方 的 委托 , 对 同一 评估 对象 进行 评估 ;
(六) 出具 虚假 评估 报告 或者 有 重大 遗漏 的 评估 报告 ;
(七) 聘用 或者 指定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人员 从事 评估 业务 ;
(八)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评估 机构 根据 业务 需要 建立 职业 风险 基金 , 或者 自愿 办理 职业 责任 保险 , 完善 风险 防范 机制。
第四 章 评估 程序
第二十 二条 委托人 有权 自主 选择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评估 机构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非法 限制 或者 干预。
评估 事项 涉及 两个 以上 当事人 的 , 由 全体 当事人 协 评估 机构。
委托 开展 法定 评估 业务 , 应当 依法 选择 评估 机构。
第二十 三条 委托人 应当 与 评估 机构 订立 委托 合同 , 约定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评估 机构 支付 费用 , 不得 索要 、 收受 或者 变相 索要 、 收受 回扣。
委托人 应当 对其 提供 的 权属 证明 、 财务 会计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的 真实性 、 完整性 和 合法性 负责。
第二十 四条 对 受理 的 评估 业务 , 评估 机构 应当 指定 至少 两名 评估评估
委托人 有权 要求 与 相关 当事人 及 评估 对象 有利害关系 的 评估 业人员。
第二十 五条 评估 业人员 应当 根据 评估 业务 具体 情况 , 对 评估 对象 进行 现场 调查 , 收集 权属 证明 、 财务 会计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并 进行 核查 验证 、 分析 整理 , 作为 评估 的 依据。
第二十 六条 评估 业人员 的 外 , 应当 选择 两种 以上 评估 方法 , 经 综合 分析 , 形成 评估 结论 , 编制 评估 报告。
评估 机构 应当 对 评估 报告 进行 内部 审核。
第二 十七 条 评估 报告 应当 由 至少 两名 承办 该项 业务 的 评估 ↓ 并 加盖 评估 机构 印章。
评估 机构 及其 评估 业人员 的 的 评估 报告 依法 承担 责任。
委托人 不得 串通 、 唆使 评估 机构 或者 评估 ardo 业人员 虚假 评估 报告。
第二 十八 条 评估 机构 开展 法定 评估 业务, 应当 指定 至少 两名 相应 专业 类别 的 评估 师 承办, 评估 报告 应当 由 至少 两名 承办 该项 业务 的 评估 师 签名 并 加盖 评估 机构 印章.
第二 十九 条 评估 档案 的 保存 期限 不少于 十五 年 , 属于 法定 评估 业务 的 , 保存 期限 不少于 三 十年。
第三 十条 委托人 对 评估 报告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要求 评估 机构 解释。
- 。
第三 十二 条 委托人 或者 评估 报告 使用 人 应当 按照 法律 规定 和 评估 报告 载明 的 使用 范围 使用 评估 报告。
委托人 或者 评估 报告 使用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使用 评估 报告 的 , 评估 机构 和 评估 ¡业人员
第五 章 行业 协会
第三 十三 条 评估 行业 协会 是 评估 机构 和 评估 业人员 的 自律 性 组织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章程 实行 自律 管理。
评估 行业 按照 业 领域 设立 全国性 评估 行业 协会 , 根据 需要 设立 地方性 评估 行业 协会。
第三 十四 条 评估 行业 协会 的 章程 由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 报 登记 管理 机关 核准 , 并报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备案。
第三 十五 条 评估 机构, 评估 专业人员 加入 有关 评估 行业 协会, 平等 享有 章程 规定 的 权利, 履行 章程 规定 的 义务. 有关 评估 行业 协会 公布 加入 本 协会 的 评估 机构, 评估 专业人员 名单.
第三 十六 条 评估 行业 协会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制定 会员 自律 管理 办法 , 对 会员 实行 自律 管理 ;
(二) 依据 评估 基本 准则 制定 评估 执业 准则 和 职业 道德 准则 ;
(三) 组织 开展 会员 继续 教育 ;
(四) 建立 会员 信用 档案 , 将 会员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评估 准则 的 情况 记 入 信用 档案 , 并向 社会 公开 ;
(五) 检查 会员 建立 风险 防范 机制 的 情况 ;
(六) 受理 对 会员 的 投诉 、 举报 , 受理 会员 的 申诉 , 调解 会员 执业 纠纷 ;
(七) 规范 会员 从业 行为 , 定期 对 会员 出具 的 评估 报告 进行 检查 , 按照 章程 规定 对 会员 给予 奖惩 , 并将 奖惩 情况 及时 报告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
(八) 保障 会员 依法 开展 业务 , 维护 会员 合法 权益 ;
(九)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三 十七 条 有关 评估 行业 协会 应当 建立 沟通 协作 和 信息 共享 机制 , 根据 需要 制定 共同 的 行为 规范 , 促进 评估 行业 健康 有序 发展。
会费 的 收取 、 使用 接受 会员 代表 大会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 私分 和 挪用。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九 条 国务院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组织 制定 评估 基本 准则 和 评估 行业 监督 管理 办法。
第四 十条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负责 监督 管理 评估 行业, 对 评估 机构 和 评估 专业人员 的 违法行为 依法 实施 行政 处罚, 将 处罚 情况 及时 通报 有关 评估 行业协会 , 并 依法 向 社会 公开。
第四十一条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有关 评估 行业 协会 实施 监督 检查 , 对 检查 发现 的 问题 和 针对 协会 的 投诉 、 举报 , 应当 及时 调查 处理。
第四 十二 条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不得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评估 机构 依法 开展 业务 进行 限制。
第四 十三 条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不得 与 评估 行业 协会 、 评估 机构 存在 人员 或者 资金 关联 , 不得 利用 职权 为 评估 机构 招揽 业务。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予以 警告, 可以 责令 停止 从业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从业 一年 以上 五年 以下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私自 接受 委托 从事 业务 、 收取 费用 的 ;
(二)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评估 机构 从事 业务 的 ;
(三) 采用 欺骗, 利诱, 胁迫, 或者 贬损, 诋毁 其他 评估 专业人员 等 不正当 手段 招揽 业务 的;
(四) 允许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从事 业务 , 或者 冒用 他人 名义 从事 业务 的 ;
(五) 签署 本人 未 承办 业务 的 评估 报告 或者 有 重大 遗漏 的 评估 报告 的 ;
(六) 索要 、 收受 或者 变相 索要 、 收受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酬金 、 财物 , 或者 谋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第四 十五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签署 虚假 评估 报告 的,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从业 两年 以上 五年 以下;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止从业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终身 不得 从事 评估 业务。
第四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工 登记 以 评估 机构 名义 从事 评估 业务 的 , 由 工倍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七 条 评估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予以 警告 , 可以 责令 停业 一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利用 开展 业务 之 便 ,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的 ;
(二) 允许 其他 机构 以 本 机构 名义 开展 业务 , 或者 冒用 其他 机构 名义 开展 业务 的 ;
(三) 以 恶性 压价 、 支付 回扣 、 虚假 宣传 , 或者 贬损 、 诋毁 其他 评估 机构 等 不正当 手段 招揽 业务 的 ;
(四) 受理 与 自身 有利害关系 的 业务 的 ;
(五) 分别 接受 利益 冲突 双方 的 委托 , 对 同一 评估 对象 进行 评估 的 ;
(六) 出 具有 重大 遗漏 的 评估 报告 的 ;
(七) 未按 本法 规定 的 期限 保存 评估 档案 的 ;
(八) 聘用 或者 指定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人员 从事 评估 业务 的 ;
(九) 对 本 机构 的 评估 ¡管理 , 造成 不良 后果 的。
评估 机构 未按 本法 规定 备案 或者 不 符合 本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条件 的,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责令 停业,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评估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出具 虚假 评估 报告 的,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业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五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 Businessman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评估 机构 、 评估 业人员 的 ,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其 停业 或者 停止 从业 一年 以上 五年 以下。
第五 十条 评估 专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给 委托人 或者 其他 相关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由其 所在 的 评估 机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评估 机构 履行 赔偿 责任 后, 可以 向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行为 的评估 ortie 追偿 追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委托 评估 机构 进行 法定 评估 而未 委托 的 , 由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对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委托人 在 法定 评估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未 依法 选择 评估 机构 的 ;
(二) 索要 、 收受 或者 变相 索要 、 收受 回扣 的 ;
(三) 串通 、 唆使 评估 机构 或者 评估 师 出具 虚假 评估 报告 的 ;
(四) 不 如实 向 评估 机构 提供 权属 证明 、 财务 会计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的 ;
(五) 未 按照 法律 规定 和 评估 报告 载明 的 使用 范围 使用 评估 报告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委托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评估 行业 协会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可以 通报 登记 管理 机关 , 由其 依法 给予 处罚。
第 五十 四条 有关 行政管理 部门 、 评估 行业 协会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或者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五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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