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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de correction communautaire de Chine (2019)

社区 矫正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8 décembre 2019

Date effective Le 01 juillet 2020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social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区 矫正 法
(2019 年 12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机构 、 人员 和 职责
第三 章 决定 和 接收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教育 帮扶
第六 章 解除 和 终止
第七 章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特别 规定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推进 和 规范 社区 矫正 工作 , 保障 刑事 判决 、 刑事 裁定 和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的 正确 执行 , 提高 教育 矫正 质量 , 促进 社区 矫正 对象 顺利 融入 社会 , 预防 和 减少 犯罪 , 根据 宪法 , 制定本法。
第二 条 对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假释 和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督 管理 、 教育 帮扶 等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社区 矫正 工作 坚持 监督 管理 与 教育 帮扶 相 结合, 专门 机关 与 社会 力量 相 结合, 采取 分类 管理, 个别 化 矫正, 有 针对性 地 消除 社区 矫正 对象 可能 重新 犯罪 的 因素, 帮助 其 成为 守法公民。
第四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应当 依法 接受 社区 矫正 , 服从 监督 管理。
社区 矫正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社区 矫正 对象 依法 享有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不受 侵犯 , 在 就业 、 就学 和 享受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不受 歧视。
第五 条 国的 支持 社区 矫正 机构 提高 信息 化 水平 , 运用 现代 信息 技术 开展 监督 管理 和 教育 帮扶。 社区 矫正 工作 相关 部门 之间 依法 进行 信息 共享。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社区 矫正 经费 列入 本 级 政府 预算。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依法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开展 工作 所需 的 经费 应当 按照 规定 列入 社区 矫正 机构 本 级 政府 预算。
第七 条 对 在 社区 矫正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 个人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机构 、 人员 和 职责
第八 条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社区 矫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社区 矫正 工作。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各自 职责 , 依法 做好 社区 矫正 工作。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对 社区 矫正 工作 实行 法律 监督。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立 社区 矫正 委员会 , 负责 统筹 协调 和 指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社区 矫正 工作。
第九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置 社区 矫正 机构, 负责 社区 矫正 工作 的 具体 实施.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设置 和 撤销,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出 意见,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程序 审批。
司法 所 根据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委托 , 承担 社区 矫正 相关 工作。
第十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配备 具有 法律 等 业 的 的 门 国 人员 (以下 称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 履行 监督 管理 、 教育 帮扶 等 执法 职责。
第十一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根据 需要 , 组织 具有 法律 、 教育 、 心理 、 社会 工作 等 业 或者 实践 经验 的 社会 工作者 开展 社区 矫正 相关 工作。
第十二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依法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社区 矫正 工作。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护人 、 的庭 成员 , 所在 单位 或者 就读 学校 应当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社区 矫正 工作。
第十三 条 国
第十四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严格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忠于职守 , 严守 纪律 , 清正 廉洁。
第十五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参与 社区 矫正 工作 的 人员 依法 开展 社区 矫正 工作 , 受 法律 保护。
第十六 条 国
第三 章 决定 和 接收
第十七 条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或者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时 应当 确定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为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居住 地。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多个 地方 居住 的 , 可以确定 经常 居住 地 为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居住 地, 经常 居住 地 无法 确定 或者 不适宜 执行 社区 矫正 的,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应当 根据 有 利于 社区 矫正 对象 接受 矫正, 更好 地 融入 社会 的 原则, 确定 执行 地.
本法 所称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 是 指 依法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和 依法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监狱 管理 机关 、 公安 机关。
第十八 条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根据 需要, 可以 委托 社区 矫正 机构 或者 有关 社会 组织 对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的 社会 危险 性 和 对 所 居住 社区 的 影响, 进行 调查 评估, 提出 意见, 供 决定 社区 矫正 时 参考。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等 组织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协助。
第十九 条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或者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 应当 按照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等 法律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进行。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应当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进行 教育 , 告知 其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应当 遵守 的 规定 以及 违反 规定 的 法律 后果 , 责令 其 按时 报到。
第二十条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应当 自 判决, 裁定 或者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通知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并 在 十 日内 送达 有关 法律 文书, 同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和 执行 地 公安 机关. 社区矫正 决定 地 与 执行 地 不在 同一 地方 的 , 由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将 法律 文书 转送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 应当 自 判决 、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到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报到。
人民法院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社区 对象 , 由 看守所 或者 执行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的 公安 机关 自 收到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移送 社区 矫正 机构。
监狱 管理 机关 、 公安 机关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 由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自 收到 批准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移送 社区 矫正 机构。
第二十 二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依法 接收 社区 矫正 对象, 核对 法律 文书, 核实 身份, 办理 接收 登记, 建立 档案, 并 宣告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犯罪 事实, 执行 社区 矫正 的 期限 以及 应当 遵守 的 规定.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履行 判决 、 裁定 、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等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 遵守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关于 报告 、 会客 、 外出 、迁居 、 保外就医 等 监督 管理 规定 , 服从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管理。
第二十 四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根据 裁判 内容 和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性别 、 年龄 、 心理 特点 、 健康 状况 、 犯罪 原因 、 犯罪 类型 、 犯罪 情节 、 悔罪 表现 等 情况 , 制定 有 针对性 的 矫正 方案 , 实现分类 管理 、 个别 化 矫正。 矫正 方案 应当 根据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表现 等 情况 相应 调整。
第二十 五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根据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情况 , 为其 确定 矫正 小组 , 负责 落实 相应 的 矫正 方案。
根据 需要 , 矫正 小组 可以 由 司法 所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的 人员 ,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护人 、 的庭 成员 , 所在 单位 或者 就读 学校 的 人员 以及 社会 工作者 、 志愿者 等 组成。 矫正 矫正 对象 为 女性 的, 矫正 小组 中 应有 女性 成员。
第二十 六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了解 掌握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活动 情况 和 行为 表现.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通过 通信 联络, 信息 化 核查, 实地 查访 等 方式 核实 有关 情况,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社区 矫正 机构 开展 实地 查访 等 工作 时 , 应当 保护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身份 信息 和 个人 隐私。
第二 十七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县 或者 迁居, 应当 报 经 社区 矫正 机构 批准 社区 矫正 机构 对于 有 正当 理由 的, 应当 批准;. 对于 因 正常 工作 和 生活 需要 经常 性 跨 市,县 活动 的 , 可以 根据 情况 , 简化 批准 程序 和 方式。
因 社区 矫正 对象 迁居 等 原因 需要 变更 执行 地 的,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作出 变更 决定. 社区 矫正 机构 作出 变更 决定 后, 应当 通知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和 变更 后 的 社区 矫正 机构, 并将 有关 法律文书 抄送 变更 后 的 社区 矫正 机构。 变更 后 的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将 法律 文书 转送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二 十八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根据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表现, 依照 有关 规定 对其 实施 考核 奖惩. 社区 矫正 对象 认罪 悔罪, 遵守 法律 法规, 服从 监督 管理, 接受 教育 表现 突出 的, 应当 给予 表扬. 社区 矫正对象 违反 法律 法规 或者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应当 视 情节 依法 给予 训诫, 警告, 提请 公安 机关 予以 治安 管理 处罚, 或者 依法 提请 撤销 缓刑, 撤销 假释,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收监 执行.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考核 结果 , 可以 作为 认定 其 是否 确 有 悔改 表现 或者 是否 严重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依据。
第二 十九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县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使用 电子 定位 装置 , 加强 监督 管理 :
(一) 违反 人民法院 禁止 令 的 ;
(二) 无正当理由 , 未经 批准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的 ;
(三) 拒不 按照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被 给予 警告 的 ;
(四)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 被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
(五) 拟 提请 撤销 缓刑 、 假释 或者 暂 予 监外执行 收监 执行 的。
前款 规定 的 使用 电子 定位 装置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使用 的, 应当 及时 解除;. 对于 期限 届满 后, 经 评估 仍有 必要 继续 使用 的, 经过 批准, 期限 可以 延长, 每次不得 超过 三个月。
社区 矫正 机构 对 通过 电子 定位 装置 获得 的 信息 应当 严格 保密 , 有关 信息 只能 用于 社区 矫正 工作 , 不得 用于 其他 用途。
第三 十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失去 联系 的,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立即 组织 查找, 公安 机关 等 有关 单位 和 人员 应当 予以 配合 协助. 查找 到 社区 矫正 对象 后, 应当 区别 情形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三十第三十 矫正 机构 发现 社区 矫正 对象 正在 实施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行为 或者 违反 人民法院 禁止 令 等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立即 制止 ; 制止 无效 的 , 应当 立即 通知 公安 机关 到场 处置。
第三 十二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有 被 依法 决定 拘留 、 强制 隔离 戒毒 、 采取 刑事 强制 措施 等 限制 人身自由 情形 的 , 有关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知 社区 矫正 机构。
第三 十三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符合 刑法 规定 的 减刑 条件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向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的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提出 减刑 建议 , 并将 减刑 建议 书 抄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减刑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内 作出 裁定 , 并将 裁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 同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三 十四 条 开展 社区 矫正 工作, 应当 保障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合法 权益 社区 矫正 的 措施 和 方法 应当 避免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正常 工作 和 生活 造成 不必要 的 影响;. 非 依 法律 规定, 不得 限制 或者变相 限制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人身自由。
社区 矫正 对象 认为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向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有关 机关 申诉 、 控告 和 检举。 受理 机关 应当 及时 办理 , 并将 办理 结果 告知 申诉 人 、 控告 人和 检举人。
第五 章 教育 帮扶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通过 多种形式 为 教育 帮扶 社区 矫正 对象 提供 必要 的 场所 和 条件 , 组织 动员 社会 力量 参与 教育 帮扶 工作。
有关 人民 团体 应当 依法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教育 帮扶 工作。
第三 十六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根据 需要 ,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进行 法治 、 道德 等 教育 , 增强 其 法治 观念 , 提高 其 道德 素质 和 悔罪 意识。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教育 应当 根据 其 个体 特征 、 日常 表现 等 实际 情况 , 充分 考虑 其 工作 和 生活 情况 , 因 人 施教。
第三 十七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协调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依法 对 就业 困难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开展 职业 技能 培训 、 就业 指导 , 帮助 社区 矫正 对象 中 的 在 校 学生 完成 学业。
第三 十八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引导 志愿者 和 社区 群众 , 利用 社区 资源 , 采取 多种形式 , 对 有 特殊 困难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进行 必要 的 教育 帮扶。
第三 十九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护人 、 的 教育 , 所在 单位 或者 就读 学校 应当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教育。
第四 十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通过 公开 择优 购买 社区 矫正 社会 工作 服务 或者 其他 社会 服务 , 为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教育 、 心理 辅导 、 职业 技能 培训 、 社会 关系 改善 等 方面 提供 必要 的 帮扶。
社区 矫正 机构 也 可以 通过 项目 委托 社会 组织 等 方式 开展 上述 帮扶 活动。 国
第四十 国 事业单位 、 组织 组织 为 社区 矫正 对象 提供 就业 岗位 职业 职业 技能 培训。 招 用 符合 条件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企业 , 按照 规定 享受 国的 优惠政策。
第四 十二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根据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个人 特长 , 组织 其 参加 公益 活动 , 修复 社会 关系 , 培养 社会 责任感。
第四 十三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可以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申请 社会 救助 、 参加 社会 保险 、 获得 法律 援助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协助。
第六 章 解除 和 终止
第四 十四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矫正 期满 或者 被 赦免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向 社区 矫正 对象 发放 解除 社区 矫正 证明书 , 并 通知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四 十五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被 裁定 撤销 缓刑 、 假释 , 被 决定 收监 执行 , 或者 社区 矫正 对象 死亡 的 , 社区 矫正 终止。
第四 十六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具有 刑法 规定 的 撤销 缓刑 、 假释 情形 的 ,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撤销 缓刑 、 假释。
对于 在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或者 发现 判决 宣告 以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的 , 应当 由 审理 该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撤销 缓刑 、 假释 , 并 书面 通知 原审 人民法院 和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对于 有 第二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需要 撤销 缓刑, 假释 情形 的,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向 原审 人民法院 或者 执行 地 人民法院 提出 撤销 缓刑, 假释 建议, 并将 建议 书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社区 矫正 机构 提出撤销 缓刑 、 假释 建议 时 , 应当 说明 理由 , 并 提供 有关 证据 材料。
第四 十七 条 被 提请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可能 逃跑 或者 可能 发生 社会 危险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在 提出 撤销 缓刑 、 假释 建议 的 同时 , 提请 人民法院 决定 对其 予以 逮捕。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是否 逮捕 的 决定。 决定 逮捕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逮捕 后 的 羁押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第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撤销 缓刑 、 假释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内 作出 裁定 , 将 裁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和 公安 机关 , 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拟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 应当 听取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申辩 及其 委托 的 律师 的 意见。
人民法院 裁定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送交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执行。 执行 以前 被 逮捕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 对 被 逮捕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予以 释放。
第四 十九十九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具有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应当 予以 收监 情形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向 执行 地 或者 原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提出 收监 执行 建议 , 并将 建议 书 抄送人民 检察院。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应当 在 收到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内 作出 决定 , 将 决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和 公安 机关 , 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 公安 机关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决定 收监 执行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立即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送交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收监 执行。
监狱 管理 机关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决定 收监 执行 的 , 监狱 应当 立即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收监 执行。
第五 十条 被 裁定 撤销 缓刑 、 假释 和 被 决定 收监 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逃跑 的 , 由 公安 机关 追捕 , 社区 矫正 机构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予以 协助。
第五十一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死亡 的 , 其 监护人 、 的 成员 应当 及时 向 社区 矫正 机构 报告。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及时 通知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七 章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特别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年龄 、 心理 特点 、 发育 需要 、 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 的庭 监护 教育 条件 等 情况 , 采取 针对性 的 矫正 措施。
社区 矫正 机构 为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确定 矫正 小组 , 应当 吸收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的 人员 参加。
对 未成年 人 的 社区 矫正 , 应当 与 成年人 分别 进行。
第 五十 三条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护人 应当 履行 监护 责任 , 承担 抚养 、 管教 等 义务。
监护人 怠于 履行 监护 职责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督促 、 教育 其 履行 监护 责任。 监护人 拒不 履行 监护 职责 的 , 通知 有关部门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 五十 四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依法 参与 社区 矫正 工作 的 人员 对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获得 的 未成年 人 身份 信息 应当 予以 保密。
除 司法机关 办案 需要 或者 有关 单位 根据 国
第五 十五 条 对 未 完成 义务教育 的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通知 并 配合 教育 部门 为其 完成 义务教育 提供 条件.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护人 应当 依法 保证 其 按时 入学 接受 并 完成义务教育。
年 满 十六 周岁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有 就业 意愿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协调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为其 提供 职业 技能 培训 , 给予 就业 指导 和 帮助。
第五 十六 条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应当 依法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工作。
国国 鼓励 其他 未成年 人 相关 社会 组织 参与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工作 , 依法 给予 政策 支持。
第五 十七 条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复学, 升学, 就业 等 方面 依法 享有 与 其他 未成年 人 同等 的 权利,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歧视. 有 歧视 行为 的, 应当 由 教育,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等 部门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五 十八 条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 继续 按照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有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具有 撤销 缓刑, 假释 或者 暂 予 监外执行 收监情形 的 , 应当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六 十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殴打 、 威胁 、 侮辱 、 骚扰 、 报复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依法 参与 社区 矫正 工作 的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六十一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国的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应当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利用 职务 或者 工作 便利 索取 、 收受 贿赂 的 ;
(二)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
(三) 体罚 、 虐待 社区 矫正 对象 , 或者 违反 法律 规定 限制 或者 变相 限制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人身自由 的 ;
(四) 泄露 社区 矫正 工作 秘密 或者 其他 依法 应当 保密 的 信息 的 ;
(五) 对 依法 申诉 、 控告 或者 检举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六) 有 其他 违纪 违法行为 的。
第六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社区 矫正 工作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应当 依法 提出 纠正 意见, 检察 建议. 有关 单位 应当 将 采纳 纠正 意见, 检察 建议 的 情况 书面 回复 人民 检察院, 没有 采纳 的 应当 说明 理由.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2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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