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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sures provisoires pour l'administration des services de messagerie électronique (2019)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经营 服务 管理 暂行办法

Type de lois Règle départementale

Organisme émetteur Administration du cyberespace en Chine , Ministère de l'industrie et des technologies de l'information , Ministère de la Sécurité Publique , Ministère du Commerce , Administration d'État pour la réglementation du marché , Ministère des Transports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8 décembre 2019

Date effective Le 28 décembre 2019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Cyber-droit/droit d'Internet Droit des transports et de la circulation

Editeur (s) Lin Haibin Xinzhu Li 李欣 烛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经营 服务 管理 暂行办法
(2016 年 7 月 27 日 交通 运输 部 、 工业 和 信息 化 部 、 公安部 、 务部 、 质检 总局 、 国的 网 信 办 发布 , 根据 201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 运输 部 工业 和 信息部 公安部 务部 监管 总局 国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更好 地 满足 社会 公众 多样化 出行 需求 , 促进 出租汽车 行业 和 互联网 融合 发展 , 规范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经营 服务 行为 , 保障 运营 安全 和 乘客 合法 权益 , 根据国本 办法。
第二 条 从事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以下 简称 网 约 车) 经营 服务 , 应当 遵守 本 办法。
本 办法 所称 网 约 车 经营 服务 , 是 指 以 互联网 技术 为 依托 构建 服务 平台 , 整合 供需 信息 , 使用 符合 条件 的 车辆 和 驾驶员 , 提供 非 巡游 的 预约 出租汽车 服务 的 经营 活动。
本 办法 所称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经营 者 (以下 称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 是 指 构建 网络 服务 平台 , 从事 网 约 车 经营 服务 的 企业 法人。
第三 条 坚持 优先 发展 城市 公共 交通 、 适度 发展 出租汽车 , 按照 高 质 的 原则 , 有序 发展 网 约 车。
网 约 车 运价 实行 市场调节价 , 城市 人民政府 认为 有 必要 实行 政府 指导价 的 除外。
第四 条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负责 指导 全国 网 约 车 管理 工作。
各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领导 下 , 负责 指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网 约 车 管理 工作。
直辖市 、 设 区 的 市级 或者 县级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或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其他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以下 称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领导 下 , 负责 具体 实施 网 约 车 管理。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据 法定 职责 , 对 网 约 车 实施 相关 监督 管理。
第二 章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第五 条 申请 从事 网 约 车 经营 的 , 应当 具备 线上 线 下 服务 能力 ,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企业 法人 资格 ;
(二) 具备 开展 网 约 车 经营 的 互联网 平台 和 与 拟 开展 业务 相 适应 的 信息 数据 交互 及 处理 能力, 具备 供 交通, 通信, 公安, 税务, 网 信 等 相关 监管 部门 依法 调 取 查询 相关 网络 数据信息 的 条件 , 网络 服务 平台 数据库 接入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监管 平台 , 服务器 设置 在 中国 内地 , 有 符合 规定 的 网络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
(三) 使用 电子 支付 的 , 应当 与 银行 、 非 银行 支付 机构 签订 提供 支付 结算 服务 的 协议 ;
(四) 有 健全 的 经营 管理 制度 、 安全 生产 管理 制度 和 服务 质量 保障 制度 ;
(五) 在 服务 所在地 有 相应 服务 机构 及 服务 能力 ;
(六)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外 约 车 经营 的 , 除 符合 上述 条件 外 , 还 应当 符合 外 外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条 申请 从事 网 约 车 经营 的 , 应当 根据 经营 区域 向 相应 的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并 提交 以下 材料 :
(一)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经营 申请 表 (见 附件) ;
(二) 投资 人 、 负责 人 身份 、 资信 证明 及其 复印件 , 经办 人 的 身份 证明 及其 复印件 和 委托书 ;
(三)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 , 属于 分支机构 的 还 应当 提交 营业 执照 ;
(四) 服务 所在地 办公 场所 、 负责 人员 和 管理 人员 等 信息 ;
(五) 具备 互联网 平台 和 信息 数据 交互 及 处理 能力 的 证明 材料, 具备 供 交通, 通信, 公安, 税务, 网 信 等 相关 监管 部门 依法 调 取 查询 相关 网络 数据 信息 条件 的 证明 材料, 数据库 接入 情况说明 , 服务器 设置 在 中国 内地 的 情况 说明 , 依法 建立 并 落实 网络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的 证明 材料 ;
(六) 使用 电子 支付 的 , 应当 提供 与 银行 、 非 银行 支付 机构 签订 的 支付 结算 服务 协议 ;
(七) 经营 管理 制度 、 安全 生产 管理 制度 和 服务 质量 保障 制度 文本 ;
(八) 法律 法规 要求 提供 的 其他 材料。
首次首次 从事 约 车 经营 的 , 应当 向 企业 注册 地 相应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前款 第 (五) 、 第 (六) 项 有关 线上 服务 能力 材料 由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注册 地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商 同级 通信, 公安, 税务, 网 信, 人民 银行 等 部门 审核 认定, 并 提供 相应 认定 结果, 认定 结果 全国 有效.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在 注册 地 以外 申请 从事 网 约 车 经营 的, 应当 提交 前款 第 (五) 、 第 (六) 项 有关 线上 服务 能力 认定 结果。
其他 线 下 服务 能力 材料 , 由 受理 申请 的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进行 审核。
第七 条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20 日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 许可 的 决定。 20 日内 不能 作出 决定 的 , 经 实施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延长 10 日 , 并 应当 将 延长 的理由 告知 申请人。
第八 条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于 网 约 车 经营 申请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明确 经营 范围 、 经营 区域 、 经营 期限 等 , 并 发放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经营 许可证》。
第九条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申请 作出 不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出具 《不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书》。
第十 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在 取得 相应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经营 许可证》 并向 企业 注册 地 省级 通信 主管 部门 申请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备案 后 , 方可 开展 相关 业务。 备案 内容 包括 经营 者 真实身份 信息 、 接入 信息 、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发 的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经营 许可证》 等。 涉及 经营 电信 业务 的 , 还 应当 符合 电信 管理 的 相关 规定。
30 日内 , 到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管理 运营 机构 所在地 的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指定 的 受理 机关 办理 备案 手续。
第十一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暂停 或者 终止 运营 的 , 应当 提前 30 日 向 服务 所在地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书面 报告 , 说明 有关 情况 , 通告 提供 服务 的 车辆 所有人 和 驾驶员 , 并向 社会 公告。 终止经营 的 , 应当 将 相应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经营 许可证》 交回 原 许可 机关。
第三 章 网 约 车 车辆 和 驾驶员
第十二 条 拟 从事 网 约 车 经营 的 车辆 ,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7 座 及 以下 乘用车 ;
(二) 安装 具有 行驶 记录 功能 的 车辆 卫星 定位 装置 、 应急 报警 装置 ;
(三) 车辆 技术 性能 符合 运营 安全 相关 标准 要求。
车辆 的 具体 标准 和 营运 要求 , 由 相应 的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 按照 高 的 服务 、 差异 化 经营 的 发展 原则 , 结合 本地 实际 情况 确定。
第十三 条 服务 所在地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 车辆 所有人 或者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申请 , 按 第十二 条 规定 的 条件 审核 后 , 对 符合 条件 并 登记 为 预约 出租 客运 的 车辆 , 发放 《网络 预约出租汽车 运输 证》。
城市 人民政府 对 网 约 车 发放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运输 证》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十四 条 从事 网 约 车 服务 的 驾驶员 ,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取得 相应 准 驾车 型 机动车 驾驶 证 并 具有 3 年 以上 驾驶 经历 ;
(( 二 无 交通 肇事 肇事 、 危险 驾驶 犯罪 记录 , 无 吸毒 记录 , 无 饮酒 后 驾驶 记录 , 最近 连续 3 个 记分 周期 内 没有 记 满 12 分 记录 ;
(三) 无 暴力 犯罪 记录 ;
(四) 城市 人民政府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五 条 服务 所在地 设 区 的 市级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 驾驶员 或者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申请 , 按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条件 核查 并按 规定 考核 后 , 为 符合 条件 且 考核 合格 的 驾驶员 , 发放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驾驶员 证》。
第四 章 网 约 车 经营 行为
第十六 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承担 承运人 责任 , 应当 保证 运营 安全 , 保障 乘客 合法 权益。
第十七 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保证 提供 服务 车辆 具备 合法 营运 资质, 技术 状况良好, 安全 性能 可靠, 具有 营运 车辆 相关 保险, 保证 线上 提供 服务 的 车辆 与 线 下 实际 提供 服务 的 车辆 一致,并将 车辆 相关 信息 向 服务 所在地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 备。
第十八 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保证 提供 服务 的 驾驶员 具有 合法 从业 资格, 按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根据 工作 时 长, 服务 频 次等 特点, 与 驾驶员 签订 多种形式 的 劳动 合同 或者 协议, 明确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维护 和 保障 驾驶员 合法 权益 , 开展 有关 法律 法规 、 职业 道德 、 服务 规范 、 安全 运营 等 方面 的 岗前 培训 和 日常 教育 , 保证 线上 提供 服务 的 驾驶员 与 线 下 实际 提供 服务 的 驾驶员 一致 , 并将 驾驶员 相关 信息 向 服务 所在地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 备。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记录 驾驶员 、 约 车 人 在 其 服务 平台 发布 的 信息 内容 、 用户 注册 信息 、 身份 认证 信息 、 订单 日志 、 上网 日志 、 网上 交易 日志 、 行驶 轨迹 日志 等 数据 并 备份。
第十九 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公布 确定 符合 国的 有关 规定 的 计 程 计价 方式 , 明确 服务 项目 和 质量 承诺 , 建立 服务 评价 体系 和 乘客 投诉 处理 制度 , 如实 采集 与 记录 驾驶员 服务 信息。 在 提供网 约 车 服务 时 , 提供 驾驶员 姓名 、 照片 、 手机 号码 和 服务 评价 结果 , 以及 车辆 牌照 等 信息。
第二十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合理 确定 网 约 车 运价 , 实行 明码 标价 , 并向 乘客 提供 相应 的 出租汽车 发票。
第二十 一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不得 妨碍 市场 公平 竞争 , 不得 侵害 乘客 合法 权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不得 有为 排挤 竞争对手 或者 独占 市场 , 以 低于 成本 的 价格 运营 扰乱 正常 市场 秩序 , 损害 国
第二十 二条 网 约 车 应当 在 许可 的 经营 区域 内 从事 经营 活动, 超出 许可 的 经营 区域 的, 起讫 点 一端 应当 在 许可 的 经营 区域 内.
第二十 三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依法 纳税 , 为 乘客 购买 承运人 责任 险 等 相关 保险 , 充分 保障 乘客 权益。
第二十 四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加强 安全 管理 , 落实 运营 、 网络 等 安全 防范 措施 , 严格 数据 安全 保护 和 管理 , 提高 安全 防范 和 抗 风险 能力 , 支持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相关 工作。
第二十 五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和 驾驶员 提供 经营 服务 应当 符合 国的 有关 运营 服务 标准 , 不得 途中 甩客 或者 故意 绕道 行驶 , 不得 违规 收费 , 不得 对 举报 、 投诉 其 服务 质量 或者 对其 服务不满意 评价 的 乘客 实施 报复 行为。
第二十 六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通过 其 服务 平台 以 显 著 方式 将 驾驶员 、 约 车 人和 乘客 等 个人 信息 的 采集 和 使用 的 目的 、 方式 和 范围 进行 告知。 未经 信息 主体 明示 同意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不得 使用 前述 个人 信息 用于 开展 其他 业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采集 驾驶员 、 约 车 人和 乘客 的 个人 信息 , 不得 超越 提供 网 约 车 业务 所 必需 的 范围。
除 配合 国国 机关 依法 行使 监督 检查 权 或者 刑事侦查 权 外 ,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不得 向 任何 第三方 提供 驾驶员 、 约 车 人和 乘客 的 姓名 、 联系 方式 、 的 住址 、 银行 账户 或者 支付 庭 、 地理、 出行 线路 等 个人 信息 , 不得 泄露 地理 坐标 、 地理 标志 物 等 涉及 国的 敏感 信息。 发生 信息 泄露 后 ,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及时 向 相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 并 采取 及时 有效 的
十七 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遵守 国另有 规定 外 , 上述 信息 和 数据 不得 外流。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不得 利用 其 服务 平台 发布 法律 法规 禁止 传播 的 信息 , 不得 为 企业 、 个人 及 其他 团体 、 组织 发布 有害 信息 提供 便利 ,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 过滤 阻断 有害 信息 传播。 发现 他人 他人服务 平台 传播 有害 信息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传输 , 保存 有关 记录 , 并向 国的 有关 机关 报告。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 为 公安 机关 依法 开展 国
第二 十八 条 任何 企业 和 个人 不得 向 未 取得 合法 资质 的 车辆 、 驾驶员 提供 信息 对接 开展 网 约 车 经营 服务。 不得 以 私人 小 客车 合 乘 名义 提供 网 约 车 经营 服务。
网 约 车 车辆 和 驾驶员 不得 通过 未 取得 经营 许可 的 网络 服务 平台 提供 运营 服务。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二 十九 条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设 和 完善 政府 监管 平台, 实现 与 网 约 车 平台 信息 共享. 共享 信息 应当 包括 车辆 和 驾驶员 基本 信息, 服务 质量 以及 乘客 评价 信息 等.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网 约 车 市场 监管 , 加强 对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 车辆 和 驾驶员 的 资质 审查 与 证件 核发 管理。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组织 开展 网 约 车 服务 质量 测评 , 并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本 地区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基本 信息 、 服务 质量 测评 结果 、 乘客 投诉 处理 情况 等 信息。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 公安 等 部门 有权 根据 管理 需要 依法 调 取 查阅 管辖 范围 内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的 登记 、 运营 和 交易 等 相关 数据 信息。
第三 十条 通信 主管 部门 和 公安, 网 信 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对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非法 收集, 存储, 处理 和 利用 有关 个人 信息, 违反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有关 规定, 危害 网络 和 信息 安全, 应用网 约 车 服务 平台 发布 有害 信息 或者 为 企业, 个人 及 其他 团体 组织 发布 有害 信息 提供 便利 的 行为, 依法 进行 查处, 并 配合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认定 存在 违法 违规 行为 的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进行 依法处置。
公安 机关 、 网 信 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职责 监督 检查 网络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安全 保护 技术 措施 的 落实 情况 , 防范 、 查处 有关 违法 犯罪 活动。
第三十.违法行为 依法 处理。
第三 十二 条 各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建立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和 驾驶员 信用 记录 , 并 纳入 全国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同时 将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行政 许可 和 行政 处罚 等 信用 信息 在 国 的 企业 信用信息 公示 系统 上 予以 公示。
第三 十三 条 出租汽车 行业 协会 组织 应当 建立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和 驾驶员 不良 记录 名单 制度 , 加强 行业 自律。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予以 警告 , 并处 以 10000 元 以上 30000 元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 取得 经营 许可 , 擅自 从事 或者 变相 从事 网 约 车 经营 活动 的 ;
(二) 伪造 、 变造变造 使用 伪造 、 变造 、 失效 的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运输 证》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驾驶员 证》 从事 网 约 车 经营 活动 的。
第三 十五 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违反 本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价格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责令 改正 , 对 每次 违法行为 处以 5000 元 以上 10000 元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以 10000 元 以上 30000 元 以下 罚款 :
(一) 提供 服务 车辆 未 取得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运输 证》, 或者 线上 提供 服务 车辆 与 线 下 实际 提供 服务 车辆 不一致 的 ;
(二) 提供 服务 驾驶员 未 取得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驾驶员 证》 , 或者 线上 提供 服务 驾驶员 与 线 下 实际 提供 服务 驾驶员 不一致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保证 车辆 技术 状况良好 的 ;
(四) 起讫 点 均不 在 许可 的 经营 区域 从事 网 约 车 经营 活动 的 ;
(五) 未 按照 规定 将 提供 服务 的 车辆 、 驾驶员 相关 信息 向 服务 所在地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 备 的 ;
(六) 未 按照 规定 制定 服务 质量 标准 、 建立 并 落实 投诉 举报 制度 的 ;
(七) 未 按照 规定 提供 共享 信息 , 或者 不 配合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调 取 查阅 相关 数据 信息 的 ;
(八) 未 履行 管理 责任 , 出现 甩客 、 故意 绕道 、 违规 收费 等 严重 违反 国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不再 具备 线上 线 下 服务 能力 或者 有 严重 违法行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责令 停业 整顿 、 吊销 相关 许可证 件。
第三 十六 条 网 约 车 驾驶员 违反 本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价格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责令 改正 , 对 每次 违法行为 处以 50 元 以上 200 元以下 罚款 :
(一) 未 按照 规定 携带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运输 证》 、 《网络 预约 出租汽车 驾驶员 证》 的 ;
(二) 途中 甩客 或者 故意 绕道 行驶 的 ;
(三) 违规 收费 的 ;
(四) 对 举报 、 投诉 其 服务 质量 或者 对其 服务 作出 不满意 评价 的 乘客 实施 报复 行为 的。
网 约 车 驾驶员 不再 具备 从业 条件 或者 有 严重 违法行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出租汽车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 有关 规定 撤销 或者 吊销 从业 资格 证件。
对 网 约 车 驾驶员 的 行政 处罚 信息 计入 驾驶员 和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信用 记录。
第三 十七 条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违反 本 规定 第十 、 十八 、 二 十六 、 二 十七 条 有关 规定 的 , 由 网 信 部门 、 公安 机关 和 通信 主管 部门 按 各自 职责 依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给予 处罚 ; 给 信息 主体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涉嫌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及 网 约 车 驾驶员 违法 使用 或者 泄露 约 车 人 、 乘客 个人 信息 的 , 由 公安 、 网 信 等 部门 依照 各自 职责 处以 2000 元 以上 10000 元 以下 罚款 ; 给 信息 主体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涉嫌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网 约 车 平台 公司 拒不 履行 或者 拒不 按 要求 为 公安 机关 依法 开展 国的 安全 工作 , 防范 、 调查 违法 犯罪 活动 提供 技术 支持 与 协助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追究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三 十八 条 私人 小 客车 合 乘 , 也 称为 拼 车 、 顺风车 , 按 城市 人民政府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九 条 网 约 车 行驶 里程 达到 60 万千 米 时 强制 报废。 行驶 里程 未 达到 60 万千 米 但 使用 年限 达到 8 年 时 , 退出 网 约 车 经营。
小 、 微型 非 营运 载客 汽车 登记 为 预约 出租 客运 的 , 按照 网 约 车 报废 标准 报废。 其他 小 、 微型 营运 载客 汽车 登记 为 预约 出租 客运 的 , 按照 该 类型 营运 载客 汽车 报废 标准 和 网 约车 报废 标准 中 先行 达到 的 标准 报废。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要 结合 本地 实际 情况 , 制定 网 约 车 报废 标准 的 具体 规定 , 并报 国务院 务 务 公安 、 交通 运输 等 部门 备案。
第四 十条 本 办法 自 2016 年 11 月 1 日 起 实施。 各地 可 根据 本 办法 结合 本地 实际 制定 具体 实施 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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