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所得税 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应 纳税 所得 额
第三 章 应纳 税额
第四 章 税收 优惠
第五 章 源泉 扣缴
第六 章 特别 纳税 调整
第七 章 征收 管理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企业 和 其他 取得 收入 的 组织 (以下 统称 企业) 为 企业 所得税 的 纳税人 ,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个人 独资 企业 、 合伙 企业 不 适用 本法。
第二 条 企业 分为 居民 企业 和 非 居民 企业。
本法 所称 居民 企业 , 是 指 依法 在 中国 境内 成立 , 或者 依照 外国 (地区) 法律 成立 但 实际 管理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的 企业。
本法 所称 非 居民 企业, 是 指 依照 外国 (地区) 法律 成立 且 实际 管理 机构 不在 中国 境内, 但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机构, 场所 的, 或者 在 中国 境内 未 设立 机构, 场所, 但 有 来源于 中国境内 所得 的 企业。
第三 条 居民 企业 应当 就 其 来源于 中国 境内 、 境外 的 所得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非 居民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机构 、 场所 的 , 应当 就 其所 设 机构 、 场所 取得 的 来源于 中国 境内 的 所得 , 以及 发生 在 中国 境外 但 与 其所 设 机构 、 场所 有 实际 联系 的 所得 , 。
非 居民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未 设立 机构 、 场所 的 , 或者 虽 设立 机构 、 场所 但 取得 的 所得 与 其所 设 机构 、 场所 没有 实际 联系 的 , 应当 就 其 来源于 中国 境内 的 所得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第四 条 企业 所得税 的 税率 为 25 %。
非 居民 企业 取得 本法 第三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所得 , 适用 税率 为 20 %。
第二 章 应 纳税 所得 额
第五 条 企业 每一 纳税 年度 的 收入 总额 , 减除 不 征税 收入 、 免税 收入 、 各项 扣除 以及 允许 弥补 的 以前 年度 亏损 后 的 余额 , 为 应 纳税 所得 额。
第六 条 企业 以 货币 形式 和 非 货币 形式 从 各种 来源 取得 的 收入 , 为 收入 总额。 包括 :
(一) 销售 货物 收入 ;
(二) 提供 劳务 收入 ;
(三) 转让 财产 收入 ;
(四) 股息 、 红利 等 权益 性 投资 收益 ;
(五) 利息收入 ;
(六) 租金 收入 ;
(七) 特许 权 使用 费 收入 ;
(八) 接受 捐赠 收入 ;
(九) 其他 收入。
第七 条 收入 总额 中 的 下列 收入 为 不 征税 收入 :
(一) 财政 拨款 ;
(二) 依法 收取 并 纳入 财政 管理 的 行政 事业 性 收费 、 政府 性 基金 ;
(三)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不 征税 收入。
第八 条 企业 实际 发生 的 与 取得 收入 有关 的, 合理 的 支出, 包括 成本, 费用, 税金, 损失 和 其他 支出, 准予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扣除.
12 % 以内 的 部分 , 准予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扣除 ; 超过 年度 利润 总额 12 % 的 部分 , 准予 结转 以后 三年 内在 计算 应 纳税所得 额 时 扣除。
第十 条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 下列 支出 不得 扣除 :
(一) 向 投资者 支付 的 股息 、 红利 等 权益 性 投资 收益 款项 ;
(二) 企业 所得税 税款 ;
(三) 税收 滞纳金 ;
(四) 罚金 、 罚款 和 被 没收 财物 的 损失 ;
(五) 本法 第九条 规定 以外 的 捐赠 支出 ;
(六) 赞助 支出 ;
(七) 未经 核定 的 准备 金 支出 ;
(八) 与 取得 收入 无关 的 其他 支出。
第十一条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 企业 按照 规定 计算 的 固定资产 折旧 , 准予 扣除。
下列 固定资产 不得 计算 折旧 扣除 :
(一) 房屋 、 建筑物 以外 未 投入 使用 的 固定资产 ;
(二) 以 经营 租赁 方式 租 入 的 固定资产 ;
(三) 以 融资 租赁 方式 租出 的 固定资产 ;
(四) 已 足额 提取 折旧 仍 继续 使用 的 固定资产 ;
(五) 与 经营 活动 无关 的 固定资产 ;
(六) 单独 估价 作为 固定资产 入账 的 土地 ;
(七) 其他 不得 计算 折旧 扣除 的 固定资产。
第十二 条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 企业 按照 规定 计算 的 无形资产 摊销 费用 , 准予 扣除。
下列 无形资产 不得 计算 摊销 费用 扣除 :
(一) 自行 开发 的 支出 已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扣除 的 无形资产 ;
(二) 自创 誉
(三) 与 经营 活动 无关 的 无形资产 ;
(四) 其他 不得 计算 摊销 费用 扣除 的 无形资产。
第十三 条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 企业 发生 的 下列 支出 作为 长期 待摊 费用 , 按照 规定 摊销 的 , 准予 扣除 :
(一) 已 足额 提取 折旧 的 固定资产 的 改建 支出 ;
(二) 租 入 固定资产 的 改建 支出 ;
(三) 固定资产 的 大修理 支出 ;
(四) 其他 应当 作为 长期 待摊 费用 的 支出。
第十四 条 企业 对外 投资 期间 , 投资 资产 的 成本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不得 扣除。
第十五 条 企业 使用 或者 销售 存货 , 按照 规定 计算 的 存货 成本 , 准予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扣除。
第十六 条 企业 转让 资产 , 该项 资产 的 净值 , 准予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扣除。
第十七 条 企业 在 汇总 计算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时 , 其 境外 营业 机构 的 亏损 不得 抵减 境内 营业 机构 的 盈利。
第十八 条 企业 纳税 年度 发生 的 亏损 , 准予 向 以后 年度 结转 , 用 以后 年度 的 所得 弥补 , 但 结转 年限 最长 不得 超过 五年。
第十九 条 非 居民 企业 取得 本法 第三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所得 , 按照 下列 方法 计算 其 应 纳税 所得 额 :
(一) 股息 、 红利 等 权益 性 投资 收益 和 利息 、 租金 、 特许 权 使用 费 所得 , 以 收入 全额 为 应 纳税 所得 额 ;
(二) 转让 财产 所得 , 以 收入 全额 减除 财产 净值 后 的 余额 为 应 纳税 所得 额 ;
(三) 其他 所得 , 参照 前 两项 规定 的 方法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第二十条 本章 规定 的 收入 、 扣除 的 具体 范围 、 标准 和 资产 的 税务 处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财政 、 税务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 企业 财务 、 会计 处理 办法 与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不一致 的 , 应当 依照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计算。
第三 章 应纳 税额
第二十 二条 企业 的 应 纳税 所得 额 乘以 适用 税率 , 减除 依照 本法 关于 税收 优惠 的 规定 减免 和 抵免 的 税额 后 的 余额 , 为 应纳 税额。
第二十 三条 企业 取得 的 下列 所得 已 在 境外 缴纳 的 所得税 税额 , 可以 从其 当期 应纳 税额 中 抵免 , 抵免限额 为 该项 所得 依照 本法 规定 计算 的 应纳 税额 ; 超过 抵免限额的 部分 , 可以 在 以后 五个 年度 内 , 用 每年 度 抵免限额 抵免 当年 应 抵 税额 后 的 余额 进行 抵补 :
(一) 居民 企业 来源于 中国 境外 的 应税 所得 ;
(二) 非 居民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机构 、 场所 , 取得 发生 在 中国 境外 但 与 该 机构 、 场所 有 实际 联系 的 应税 所得。
第二十 四条 居民 企业 从其 直接 或者 间接 控制 的 外国 企业 分得 的 来源于 中国 境外 的 股息 、 红利 等 权益 性 投资 收益 , 外国 企业 在 境外 实际 缴纳 的 所得税 税额 中 属于 该项 所得 负担 的 部分, 可以 作为 该 居民 企业 的 可 抵免 境外 所得税 税额 , 在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的 抵免限额 内 抵免。
第四 章 税收 优惠
第二十 五条 国的 对 重点 扶持 和 鼓励 发展 的 产业 和 项目 , 给予 企业 所得税 优惠。
第二十 六条 企业 的 下列 收入 为 免税 收入 :
(一) 国债 利息收入 ;
(二) 符合 条件 的 居民 企业 之间 的 股息 、 红利 等 权益 性 投资 收益 ;
(三)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机构 、 场所 的 非 居民 企业 从 居民 企业 取得 与 该 机构 、 场所 有 实际 联系 的 股息 、 红利 等 权益 性 投资 收益 ;
(四) 符合 条件 的 非营利 组织 的 收入。
第二 十七 条 企业 的 下列 所得 , 可以 免征 、 减征 企业 所得税 :
(一) 从事 农 、 林 、 牧 、 渔业 项目 的 所得 ;
(二) 从事 国的 重点 扶持 的 公共 基础 设施 项目 投资 经营 的 所得 ;
(三) 从事 符合 条件 的 环境保护 、 节能 节水 项目 的 所得 ;
(四) 符合 条件 的 技术转让 所得 ;
(五) 本法 第三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所得。
第二 十八 条 符合 条件 的 小型 微利 企业 , 减按 20 % 的 税率 征收 企业 所得税。
国国 需要 重点 扶持 的 高新技术 企业 , 减按 15 % 的 税率 征收 企业 所得税。
第二 十九 条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自治 机关 对 本 民族自治 地方 的 企业 应 缴纳 的 企业 所得税 中 属于 地方 分享 的 部分 , 可以 决定 减征 或者 免征。 自治州 、 自治县 决定 减征 或者 免征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第三 十条 企业 的 下列 支出 , 可以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加 计 扣除 :
(一) 开发 新 技术 、 新 产的 、 新 工艺 发生 的 研究 开发 费用 ;
(二) 安置 残疾 人员 及 国的 鼓励 安置 的 其他 就业 人员 所 支付 的 工资。
第三十一条 创业 投资 企业 从事 国的 需要 重点 扶持 和 鼓励 的 创业 投资 , 可以 按 投资 额 的 一定 比例 抵扣 应 纳税 所得 额。
第三 十二 条 企业 的 固定资产 由于 技术 进步 等 原因 , 确需 加速 折旧 的 , 可以 缩短 折旧 年限 或者 采取 加速 折旧 的 方法。
第三 十三 条 企业 综合利用 资源 , 生产 符合 国的 产业 政策 规定 的 产的 所 取得 的 收入 , 可以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减 计 收入。
第三 十四 条 企业 购置 用于 环境保护 、 节能 节水 、 安全 生产 等 用 用 设备 的 投资 额 , 可以 按 一定 比例 实行 税额 抵免。
第三 十五 条 本法 规定 的 税收 优惠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六 条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或者 由于 突发 事件 等 原因 对 企业 经营 活动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 国务院 可以 制定 企业 所得税 专项 优惠政策,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五 章 源泉 扣缴
第三 十七 条 对 非 居民 企业 取得 本法 第三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所得 应 缴纳 的 所得税, 实行 源泉 扣缴, 以 支付 人为 扣缴义务人. 税款 由 扣缴义务人 在 每次 支付或者 到期 应 支付 时 , 从 支付 或者 到期 应 支付 的 款项 中 扣缴。
第三 十八 条 对 非 居民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取得 工程 作业 和 劳务 所得 应 缴纳 的 所得税 , 税务 机关 可以 指定 工程 价款 或者 劳务费 的 支付 人为 扣缴义务人。
第三 十九 条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 第三 十八 条 规定 应当 扣缴 的 所得税 , 扣缴义务人 未 依法 扣缴 或者 无法 履行 扣缴 义务 的 , 由 纳税人 在 所得 发生 地 缴纳。 纳税人 未 依法 缴纳 的 , 税务 机关 可以 从 该 纳税人 在 中国 境内 其他 收入 项目 的 支付 人 应付 的 款项 中 , 追缴 该 纳税人 的 应纳 税款。
第四 十条 扣缴义务人 每次 代扣 的 税款 , 应当 自 代扣 之 日 起 七日 内 缴入 国库 , 并向 所在地 的 税务 机关 报送 扣缴 企业 所得税 报告 表。
第六 章 特别 纳税 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 与其 关联 方 之间 的 业务 往来 , 不 符合 独立 交易 原则 而 减少 企业 或者 其 关联 方 应 纳税 收入 或者 所得 额 的 , 税务 机关 有权 按照 合理 方法 调整。
企业 与其 关联 方 共同 开发 、 受让 无形资产 , 或者 共同 提供 、 接受 劳务 发生 的 成本 ,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应当 按照 独立 交易 原则 进行 分摊。
第四 十二 条 企业 可以 向税务机关 提出 与其 关联 方 之间 业务 往来 的 定价 原则 和 计算 方法 , 税务 机关 与 企业 协 、 后 , 达成 预约 定价 安排。
第四 十三 条 企业 向税务机关 报送 年度 企业 所得税 纳税 申报 表 时 , 应当 就 其 与 关联 方 之间 的 业务 往来 , 附送 年度 关联 业务 往来 报告 表。
税务 机关 在进行 关联 业务 调查 时 , 企业 及其 关联 方 , 以及 与 关联 业务 调查 有关 的 其他 企业 , 应当 按照 规定 提供 相关 资料。
第四 十四 条 企业 不 提供 与其 关联 方 之间 业务 往来 资料, 或者 提供 虚假, 不 完整 资料, 未能 真实 反映 其 关联 业务 往来 情况 的, 税务 机关 有权 依法 核定 其 应 纳税 所得 额.
第四 十五 条 由 居民 企业 , 或者 由 居民 企业 和 中国 居民 控制 的 设立 在 实际 税负 明显 低于 本法 第四 条 第一 款 规定 税率 的 的 国的 (地区) 的 企业 , 并非 由于 合理 的 经营需要 而 对 利润 不 作 分配 或者 减少 分配 的 , 上述 利润 中 应归 属于 该 居民 企业 的 部分 , 应当 计入 该 居民 企业 的 当期 收入。
第四 十六 条 企业 从其 关联 方 接受 的 债权 性 投资 与 权益 性 投资 的 比例 超过 规定 标准 而 发生 的 利息支出, 不得 在 计算 应 纳税 所得 额 时 扣除.
第四 十七 条 企业 实施 其他 不 具有 合理 的 安排 而 减少 其 应 纳税 收入 或者 所得 额 的 , 税务 机关 有权 按照 合理 方法 调整。
第四 十八 条 税务 机关 依照 本章 规定 作出 纳税 调整 , 需要 补征 税款 的 , 应当 补征 税款 , 并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加收 利息。
第七 章 征收 管理
第四 十九 条 企业 所得税 的 征收 管理 除 本法 规定 外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五 十条 除 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 居民 企业 以 企业 登记 注册 地 为 纳税 地点 ; 但 登记 注册 地 在 境外 的 , 以 实际 管理 机构 所在地 为 纳税 地点。
居民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的 营业 机构 的 , 应当 汇总 计算 并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 居民 企业 取得 本法 第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所得 , 以 机构 、 场所 所在地 为 纳税 地点。 非 居民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机构 、 场所 , 符合 国务院 税务主管 部门 规定 条件 的 , 可以 选择 由其 主要 机构 、 场所 汇总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非 居民 企业 取得 本法 第三 条 第三款 规定 的 所得 , 以 扣缴义务人 所在地 为 纳税 地点。
第五 十二 条 除 国务院 另有 规定 外 , 企业 之间 不得 合并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第 五十 三条 企业 所得税 按 纳税 年度 计算。 纳税 年度 自 公历 1 月 1 日 起至 12 月 31 日 止。
企业 在 一个 纳税 年度 中间 开业 , 或者 终止 经营 活动 , 使 该 纳税 年度 的 实际 经营 期 不足 十 二个月 的 , 应当 以其 实际 经营 期 为 一个 纳税 年度。
企业 依法 清算 时 , 应当 以 清算 期间 作为 一个 纳税 年度。
第 五十 四条 企业 所得税 分 月 或者 分 季 预缴。
企业 应当 自 月份 或者 季度 终了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向税务机关 报送 预缴 企业 所得税 纳税 申报 表 , 预缴 税款。
企业 应当 自 年度 终了 之 日 起 五个月 内 , 向税务机关 报送 年度 企业 所得税 纳税 申报 表 , 并 汇算清缴 , 结清 应缴 应 退税 款。
企业 在 报送 企业 所得税 纳税 申报 表 时 , 应当 按照 规定 附送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第五 十五 条 企业 在 年度 中间 终止 经营 活动 的 , 应当 自 实际 经营 终止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向税务机关 办理 当期 企业 所得税 汇算清缴。
企业 应当 在 办理 注销 登记 前 , 就 其 清算 所得 向税务机关 申报 并 依法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第五 十六 条 依照 本法 缴纳 的 企业 所得税 , 以 人民币 计算。 所得 以 人民币 以外 的 货币 计算 的 , 应当 折合 成 人民币 计算 并 缴纳 税款。
第八 章 附则
第五 十七 条 本法 公布 前 已经 批准 设立 的 企业, 依照 当时 的 税收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享受 低 税率 优惠 的,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可以 在 本法 施行 后 五年 内, 逐步 过渡 到 本法 规定的 税率 ; 享受 定期 减免减免 优惠 的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 可以 在 本法 施行 后 继续 享受到 期满 为止 , 但因 未 获利 而 尚未 享受 优惠 的 , 优惠 期限 从 本法 施行 年度 起 计算。
法律 设置 的 发展 对外 经济 合作 和 技术 交流 的 特定 地区 内 , 以及 国务院 已 规定 执行 上述 地区 特殊 政策 的 地区地区 新 设立 的 国规定。
国国 已 确定 的 其他 鼓励 类 企业 ,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享受 减免 税 优惠。
第五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同 外国 政府 订立 的 有关 税收 的 协定 与 本法 有 不同 规定 的 , 依照 协定 的 规定 办理。
第五 十九 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