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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évaluation de l'impact sur l'environnement (2018)

环境 影响 评价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9 décembre 2018

Date effective Le 29 décembre 201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oi environnementa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 影响 评价 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规划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第三 章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实施 可持续 发展 战略 , 预防 因 规划 和 建设 项目 实施 后 对 环境 造成 不良 影响 , 促进 经济 、 社会 和 环境 的 协调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环境 影响 评价, 是 指 对 规划 和 建设 项目 实施 后 可能 造成 的 环境 影响 进行 分析, 预测 和 评估, 提出 预防 或者 减轻 不良 环境 影响 的 对策 和 措施, 进行 跟踪 监测 的 方法 与制度。
第三 条 编制 本法 第九条 所 规定 的 范围 内 的 规划 ,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内 建设 对 环境 有影响 的 项目 , 应当 依照 本法 环境 环境 评价 评价
第四 条 环境 影响 评价 必须 客观, 公开, 公正, 综合 考虑 规划 或者 建设 项目 实施 后 对 各种 环境 因素 及其 所 构成 的 生态 系统 可能 造成 的 影响, 为 决策 提供 科学 依据.
第五 条 国国 鼓励 有关 单位 、 专 以 适当 方式 参与 环境 影响 评价。
第六 条 国。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组织 建立 和 完善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基础 数据库 和 评价 指标 体系。
第二 章 规划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第七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对其 组织 编制 的 土地 利用 的 有关 规划, 区域, 流域, 海域 的 建设, 开发 利用 规划, 应当 在 规划 编制 过程 中组织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 编写 该 规划 有关 环境 影响 的 篇章 或者 说明。
规划 有关 环境 影响 的 篇章 或者 说明 , 应当 对 规划 实施 后 可能 造成 的 环境 影响 作出 分析 、 预测 和 评估 , 提出 预防 或者 减轻 不良 环境 影响 的 对策 和 措施 , 作为 规划 草案 的 的 部分 并 一并 报送机关。
未 编写 有关 环境 影响 的 篇章 或者 说明 的 规划 草案 , 审批 机关 不予 审批。
第八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对其 组织 编制 的 工业 、 农业 、 畜牧业 、 林业 、 能源 、 水利 、 交通 、 城市 建设 、 旅游 、 自然资源 开发 的有关 专项 规划 (以下 简称 专项 规划), 应当 在 该 专项 规划 草案 上报 审批 前, 组织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并向 审批 该 专项 规划 的 机关 提出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前款 所列 项 中 中 的 指导 性 规划 , 按照 本法 第七 条 的 规定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第九条 依照 本法 第七 条 、 第八 条 的 规定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规划 的 具体 范围 ,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第十 条 项 的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实施 该 规划 对 环境 可能 造成 影响 的 分析 、 预测 和 评估 ;
(二) 预防 或者 减轻 不良 环境 影响 的 对策 和 措施 ;
(三)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结论。
-专 对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草案 的 意见。 但是 , 国
编制 机关 应当 认真 考虑 有关 单位, 专家 和 公众 对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草案 的 意见, 并 应当 在 报送 审查 的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中 附具 对 意见 采纳 或者 不 采纳 的 说明.
第十二 条 专项 规划 的 编制 机关 在 报批 规划 草案 时, 应当 将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一并 附送 审批 机关 审查; 未 附送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的, 审批 机关 不予 审批.
第十三 条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在 审批 专项 规划 草案, 作出 决策 前, 应当 先由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部门 召集 有关部门 代表 和 专家 组成 审查 小组, 对 环境 影响 报告书 进行 审查。 审查 小组 应当 提出 书面 审查 意见。
参加 前款 规定 的 审查 小组 的 专家, 应当 从 按照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设立 的 专家 库内 的 相关 专业 的 专家 名单 中, 以 随机 抽取 的 方式 确定.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负责 审批 的 项 , 其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的 审查 办法 ,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十四 条 审查 小组 提出 修改 意见 的 , , 的 的 编制 机关 应当 根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结论 和 审查 意见 对 规划 草案 进行 修改 完善 , 并对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结论 和 审查 意见 的 采纳 情况 作出 说明 ;采纳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审批 项 项 草案 时 , 应当 将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结论 以及 审查 意见 作为 决策 的 重要 依据。
在 审批 中 未 采纳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结论 以及 审查 意见 的 , 应当 作出 说明 , 并 存档 备查。
第十五 条 对 环境 有 重大 影响 的 规划 实施 后, 编制 机关 应当 及时 组织 环境 影响 的 跟踪 评价, 并将 评价 结果 报告 审批 机关; 发现 有 明显 不良 环境 影响 的, 应当 及时 提出 改进 措施.
第三 章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第十六 条 国的 根据 建设 项目 对 环境 的 影响 程度 , 对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实行 分类 管理。
建设 单位 应当 按照 下列 规定 组织 编制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或者 填报 环境 影响 登记 表 (以下 统称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
(一) 可能 造成 重大 环境 影响 的 , 应当 编制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 对 产生 的 环境 影响 进行 全面 评价 ;
(二) 可能 造成 轻度 环境 影响 的 , 应当 编制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 对 产生 的 环境 影响 进行 分析 或者 项
(三) 对 环境 影响 很小 、 不需要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 应当 填报 环境 影响 登记 表。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分类 管理 名录 ,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第十七 条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建设 项目 概况 ;
(二) 建设 项目 周围 环境 现状 ;
(三) 建设 项目 对 环境 可能 造成 影响 的 分析 、 预测 和 评估 ;
(四) 建设 项目 环境保护 措施 及其 技术 、 经济 论证 ;
(五) 建设 项目 对 环境 影响 的 经济 损益 分析 ;
(六) 对 建设 项目 实施 环境 监测 的 建议 ;
(七)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结论。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和 环境 影响 登记 表 的 内容 和 格式 , 由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八 条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 应当 避免 与 规划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相 重复。
作为 一项 整体 建设 项目 的 规划 , 按照 建设 项目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 不 进行 规划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已经 进行 了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规划 包含 具体 建设 项目 的 , 规划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结论 应当 作为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重要 依据 ,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价 的 内容 应当 根据 规划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审查 意见
第十九 条 建设 单位 可以 委托 技术 单位 对其 建设 项目 开展 环境 影响 评价, 编制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建设 单位 具备 环境 影响 评价 技术 能力 的, 可以 自行 对其 建设 项目 开展 环境影响 评价 , 编制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编制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应当 遵守 国的 有关 环境 影响 评价 标准 、 技术 规范 等 规定。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编制 的 能力 建设 指南 和 监管 办法。
接受 委托 为 建设 单位 编制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的 技术 单位, 不得 与 负责 审批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的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 审批 部门 存在 任何 利益 关系。
第二十条 建设 单位 应当 对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的 内容 和 结论 负责, 接受 委托 编制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的 技术 单位 对其 编制 的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报告 书 、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承担 相应 责任。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编制 单位 的 监督 管理 和 质量 考核。
负责 审批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的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将 编制 单位 、 编制 主持人 和 主要 编制人员 的 相关 违法 信息 记 入 社会 诚信 档案 , 并 纳入 全国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国 国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向 社会 公布。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为 建设 单位 指定 编制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的 技术 单位。
第二十 一条 除 国, 或者 采取 其他 形式 , 征求 有关 单位 、 的 和 公众 的 意见。
建设 单位 报批 的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应当 附具 对 有关 单位 、 的 公众 的 意见 采纳 或者 不 采纳 的 说明。
第二十 二条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 报告 表 , 由 建设 单位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报 有 审批 权 的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审批。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的 海洋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的 审批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的 规定 办理。
审批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收到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分别 作出 审批 决定 并 书面 通知 建设 单位。
国国 对 环境 影响 登记 表 实行 备案 管理。
审核 、 审批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 报告 表 以及 备案 环境 影响 登记 表 ,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负责 审批 下列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
(一) 核 设施 、 绝密 工程 等 特殊 性质 的 建设 项目 ;
(二)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行政 区域 的 建设 项目 ;
(三) 由 国务院 审批 的 或者 由 国务院 授权 有关部门 审批 的 建设 项目。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审批 权限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定。
建设 项目 可能 造成 跨 行政 区域 的 不良 环境 影响, 有关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该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结论 有争议 的, 其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由 共同 的 上 一级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审批.
第二十 四条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经 批准 后, 建设 项目 的 性质, 规模, 地点, 采用 的 生产 工艺 或者 防治 污染, 防止 生态 破坏 的 措施 发生 重大 变动 的, 建设 单位 应当 重新 报批 建设 项目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自 批准 之 日 起 超过 五年 , 方 决定 该 项目 开工 建设 的 , 其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应当 报 原 审批 部门 重新 审核 ; 原 审批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价之 日 起 十 日内 , 将 审核 意见 书面 通知 建设 单位。
第二十 五条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未 依法 经 审批 部门 审查 或者 审查 后 未予 批准 的 , 建设 单位 不得 开工 建设。
第二十 六条 建设 项目 建设 过程 中 , 建设 单位 应当 同时 实施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以及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审批 部门 审批 意见 中 提出 的 环境保护 对策 措施。
第二 十七 条 在 项目 建设 、 运行 过程 中 产生 不 符合 经 审批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情形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组织 环境 影响 的 后 评价 , 采取 改进 措施 , 并报 原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审批 部门 和建设 项目 审批 部门 备案 ; 原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审批 部门 也 可以 责成 建设 单位 进行 环境 影响 的 后 评价 , 采取 改进 措施。
第二 十八 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建设 项目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后 所 产生 的 环境 影响 进行 跟踪 检查, 对 造成 严重 环境污染 或者 生态 破坏 的, 应当 查清 原因, 查明 责任. 对 属于 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存在 基础 资料 明显 不 实, 内容 存在 重大 缺陷, 遗漏 或者 虚假, 环境 影响 评价 结论 不 正确 或者 不合理 等 严重 质量 问题 的,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的 规定追究 建设 单位 及其 相关 责任 人员 和 接受 委托 编制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的 技术 单位 及其 相关 人员 的 法律 责任 ; 属于 部门 工作 工作 人员 失职 、 渎职 , 对 依法 不应 的 的 建设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予以 批准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追究 其 法律 责任。
第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 十九 条 规划 编制 机关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 组织 环境 影响 评价, 或者 组织 环境 影响 评价 时 弄虚作假 或者 有 失职 行为, 造成 环境 影响 评价 严重 失实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由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三 十条 规划 审批 机关 对 依法 应当 编写 有关 环境 影响 的 篇章 或者 说明 而未 编写 的 规划 草案, 依法 应当 附送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而未 附送 的 专项 规划 草案, 违法 予以 批准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由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三十一条 建设 单位 未 依法 报批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报告 表, 或者 未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的 规定 重新 报批 或者 报请 重新 审核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报告 表, 擅自 开工 建设 的, 由 县级 以上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建设, 根据 违法 情节 和 危害 后果, 处 建设 项目 总 投资 额 百分之 一 以上 百分之 五 以下 的 罚款, 并 可以 责令 恢复 原状; 对 建设 单位 直接 负责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报告 表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经 原 审批 部门 重新 审核 同意, 建设 单位 擅自 开工 建设 的,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处分.
建设 单位 未 依法 备案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登记 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责令 备案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海洋 工程 建设 项目 的 建设 单位 有 本条 所列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二 条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存在 基础 资料 明显 不 实 , 内容 存在 重大 缺陷 、 遗漏 或者 虚假 , 环境 影响 评价 结论 不 正确 或者 不合理 等 严重 质量 问题 的 , 由 设 区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建设 单位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对 建设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主要 负责 人,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接受 委托 编制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的 技术 单位 违反 国实, 内容 存在 重大 缺陷, 遗漏 或者 虚假, 环境 影响 评价 结论 不 正确 或者 不合理 等 严重 质量 问题 的,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对 技术 单位 处所 收费 用 三倍 以上 五倍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禁止 从事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编制 工作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编制 单位 有 本条 第一 款, 第二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编制 主持人 和 主要 编制人员 五年 内 禁止 从事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编制 工作;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并终身 禁止 从事 环境 影响 报告 书 、 环境 影响 报告 表 编制 工作。
第三 十三 条 负责 审核, 审批, 备案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部门 在 审批, 备案 中 收取 费用 的,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退还;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三 十四 条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违法 批准 建设 项目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五 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地 的 实际 情况, 要求 对 本 辖区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编制 的 规划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具体 办法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参照 本法 第二 章 的规定 制定。
第三 十六 条 军事 设施 建设 项目 的 环境 影响 评价 办法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的 原则 制定。
第三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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