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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èglement sur les classements d'incendie et de sauvetage en Chine (2018)

消防 救援 衔 条例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6 octobre 2018

Date effective Le 27 octobre 201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e l'Administration Publique Droit des catastrophes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 救援 衔 条例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消防 救援 衔 等级 的 设置
第三 章 消防 救援 衔 等级 的 编制
第四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首次 授予
第五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晋级
第六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保留 、 降级 和 取消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国职责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国的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伍 实行 消防 救援 衔 制度。
消防 救援 衔 授予 对象 为 纳入 国
第三 条 消防 救援 衔 是 表明 消防 救援 人员 身份 、 区分 消防 救援 人员 等级 的 称号 和 标志 , 是 国
第四 条 消防 救援 衔 高 的 人员 对 消防 救援 衔 低 的 人员, 消防 救援 衔 高 的 为 上级. 消防 救援 衔 高 的 人员 在 职务 上 隶属于 消防 救援 衔 低 的 人员 时, 担任 领导 职务 或者 领导 职务高 的 为 上级。
第五 条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主管 消防 救援 衔 工作。
第二 章 消防 救援 衔 等级 的 设置
第六 条 消防 救援 衔 按照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业 业 人员 和 消防员 分别 设置。
第七 条 管理 指挥 人员 消防 救援 衔 设 下列 三等 十 一级 :
(一) 总监 、 副 总监 、 助理 总监 ;
(二) 指挥长 : 高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长 、 二级 指挥长 、 三级 指挥长 ;
(三) 指挥员 : 一级 指挥员 、 二级 指挥员 、 三级 指挥员 、 四级 指挥员。
第八 条 业 人员 消防 救援 衔 设 下列 二等 八级 , 在 消防 救援 衔 前 冠以 “orte业 技术” :
(一) 指挥长 : 高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长 、 二级 指挥长 、 三级 指挥长 ;
(二) 指挥员 : 一级 指挥员 、 二级 指挥员 、 三级 指挥员 、 四级 指挥员。
第九条 消防员 消防 救援 衔 设 下列 三等 八级 :
(一) 高级 消防员 : 一级 消防 长 、 二级 消防 长 、 三级 消防 长 ;
(二) 中级 消防员 : 一级 消防 士 、 二级 消防 士 ;
(三) 初级 消防员 : 三级 消防 士 、 四级 消防 士 、 预备 消防 士。
第三 章 消防 救援 衔 等级 的 编制
第十 条 管理 指挥 人员 按照 下列 职务 等级 编制 消防 救援 衔 :
(一)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正职 : 总监 ;
(二)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消防 救援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 森林 消防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正职 : 副 总监 ;
(三)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消防 救援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 森林 消防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副职 : 助理 总监 ;
(四) 总队 级 正职 : 高级 指挥长 ;
(五) 总队 级 副职 : 一级 指挥长 ;
(六) 支队 级 正职 : 二级 指挥长 ;
(七) 支队 级 副职 : 三级 指挥长 ;
(八) 大队 级 正职 : 一级 指挥员 ;
(九) 大队 级 副职 : 二级 指挥员 ;
(十) 站 (中队) 级 正职 : 三级 指挥员 ;
(十一) 站 (中队) 级 副职 : 四级 指挥员。
第十第十 条 人员 按照 下列 职务 等级 编制 消防 救援 衔 :
(一) 高级 ∙ 业 技术 职务 : 高级 指挥长 至 三级 指挥长 ;
(二) 中级 ↔ 技术 职务 : 一级 指挥长 至 二级 指挥员 ;
(三) 初级 ↔ 业 职务 : 三级 指挥长 至 四级 指挥员。
第十二 条 消防员 按照 下列 工作 年限 编制 消防 救援 衔 :
(一) 工作 满 二十 四年 的 : 一级 消防 长 ;
(二) 工作 满 二 十年 的 : 二级 消防 长 ;
(三) 工作 满 十六 年 的 : 三级 消防 长 ;
(四) 工作 满 十二年 的 : 一级 消防 士 ;
(五) 工作 满 八年 的 : 二级 消防 士 ;
(六) 工作 满 五年 的 : 三级 消防 士 ;
(七) 工作 满 二年 的 : 四级 消防 士 ;
(八) 工作 二年 以下 的 : 预备 消防 士。
第四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首次 授予
第十三 条 授予 消防 救援 衔 , 以 消防 救援 人员 现任 职务 、 德才 表现 、 学历 学位 、 任职 时间 和 工作 年限 为 依据。
第十四 条 初任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业 人员 , 按照 下列 规定 首次 授予 消防 救援 衔 :
(一) 从 普通 高等学校 毕业生 中 招录, 取得 大学 专科, 本科 学历 的, 授予 四级 指挥员 消防 救援 衔; 取得 硕士学位 的 研究生, 授予 三级 指挥员 消防 救援 衔; 取得 博士学位 的 研究生, 授予 一级 指挥员 消防 救援 衔 ;
(二) 从 消防员 选拔 任命 为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业 业 人员 的 , 按照 所 任命 的 职务 等级 授予 相应 的 消防 救援 衔 ;
(三) 从 国
第十五 条 初任 消防员 , 按照 下列 规定 首次 授予 消防 救援 衔 :
(一) 从 高中 毕业生 、 普通 高等学校 在 校 生 或者 毕业生 中 招录 的 , 授予 预备 消防 士 ;
(二) 从 退役 士兵 中 招录 的 , 其 服役 年限 计入 工作 时间 , 按照 本 条例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 授予 相应 的 消防 救援 衔 ;
(三) 从 其他 救援 队伍 或者 具备 业国 技能 的 社会 人员 中 招录 的 , 根据 其 从事 相关 业 时间 , 比照 国
第十六 条 首次 授予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业 业 人员 消防 救援 衔 , 按照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批准 :
(一) 授予 总监 、 副 总监 、 助理 总监 , 由 国务院 总理 批准 ;
(二) 授予 高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长 、 二级 指挥长 ,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正职 领导 批准 ;
(三) 授予 三级 指挥长, 一级 指挥员, 报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同意 后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其中 森林 消防 队伍 人员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森林 消防 队伍 领导 指挥机构 正职 领导 批准 ;
(四) 授予 二级 指挥员 、 三级 指挥员 、 四级 指挥员 ,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第十七 条 首次 授予 消防员 消防 救援 衔 , 按照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批准 :
-
(二) 授予 一级 消防 士 、 二级 消防 士 、 三级 消防 士 、 四级 消防 士 、 预备 消防 士 ,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第五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晋级
第十八 条 消防 救援 衔 一般 根据 职务 等级 调整 情况 或者 工作 年限 逐级 晋升。
消防 救援 人员 晋升 上 一级 消防 救援 衔 , 应当 胜任 本职 工作 , 遵纪守法 , 廉洁奉公 , 作风 正派。
消防 救援 人员 经 培训 合格 后 , 方可 晋升 上 一级 消防 救援 衔。
第十九 条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业 人员 的 消防 救援 衔 晋升 , 一般 与其 职务 等级 晋升 一致。
消防员 的 消防 救援 衔 晋升, 按照 本 条例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执行. 通过 全国 普通 高等学校 招生 统一 考试, 取得 全日制 大学 专科 以上 学历 的 消防员 晋升 消防 救援 衔, 其 按照 规定 学制 在 普通 高等学校 学习 的 时间 视同 工作 时间 , 但 不 计入 工龄。
第二十条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业 人员 消防 救援 衔 晋升 , 按照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批准 :
(一) 晋升 为 总监 、 副 总监 、 助理 总监 , 由 国务院 总理 批准 ;
(二) 晋升 为 高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长 ,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正职 领导 批准 ;
(三) 晋升 为 二级 指挥长, 报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同意 后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其中 森林 消防 队伍 人员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森林 消防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正职 领导 批准;
(四) 晋升 为 三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员 ,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
(五) 晋升 为 二级 指挥员 、 三级 指挥员 , 由 支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第二十 一条 消防员 消防 救援 衔 晋升 , 按照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批准 :
(一) 晋升 为 一级 消防 长 、 二级 消防 长 、 三级 消防 长 ,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消防 救援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 森林 消防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正职 领导 批准 ;
(二) 晋升 为 一级 消防 士 、 二级 消防 士 ,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
(三) 晋升 为 三级 消防 士 、 四级 消防 士 , 由 支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第二十 二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在 消防 救援 工作 中 做出 重大 贡献 、 德才 表现 突出 的 , 其 消防 救援 衔 可以 提前 晋升。
第六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保留 、 降级 和 取消
第二十 三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退休 后 , 其 消防 救援 衔 予以 保留。
消防 救援 人员 按照 国
第二十 四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因 不 胜任 现任 职务 被 调任 下级 职务 的, 其 消防 救援 衔 应当 调整 至 相应 衔 级, 调整 的 批准 权限 与 原 衔 级 的 批准 权限 相同.
第二十 五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受到 降级 、 撤职 处分 的 , 应当 相应 降低 消防 救援 衔 , 降级 的 批准 权限 与 原 衔 级 的 批准 权限 相同。
消防 救援 衔 降级 不适 用于 四级 指挥员 和 预备 消防 士。
第二十 六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受到 开除 处分 的 , 以及 因 犯罪 被 依法 判处 剥夺 政治 权利 或者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其 消防 救援 衔 相应 取消。
消防 救援 人员 退休 后 犯罪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七 章 附则
第二 十七 条 消防 救援 衔 标志 式样 和 佩带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二 十八 条 本 条例 自 2018 年 10 月 27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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