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 救援 衔 条例
(2018 年 10 月 26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六 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消防 救援 衔 等级 的 设置
第三 章 消防 救援 衔 等级 的 编制
第四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首次 授予
第五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晋级
第六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保留 、 降级 和 取消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国职责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国的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队伍 实行 消防 救援 衔 制度。
消防 救援 衔 授予 对象 为 纳入 国
第三 条 消防 救援 衔 是 表明 消防 救援 人员 身份 、 区分 消防 救援 人员 等级 的 称号 和 标志 , 是 国
第四 条 消防 救援 衔 高 的 人员 对 消防 救援 衔 低 的 人员, 消防 救援 衔 高 的 为 上级. 消防 救援 衔 高 的 人员 在 职务 上 隶属于 消防 救援 衔 低 的 人员 时, 担任 领导 职务 或者 领导 职务高 的 为 上级。
第五 条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主管 消防 救援 衔 工作。
第二 章 消防 救援 衔 等级 的 设置
第六 条 消防 救援 衔 按照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业 业 人员 和 消防员 分别 设置。
第七 条 管理 指挥 人员 消防 救援 衔 设 下列 三等 十 一级 :
(一) 总监 、 副 总监 、 助理 总监 ;
(二) 指挥长 : 高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长 、 二级 指挥长 、 三级 指挥长 ;
(三) 指挥员 : 一级 指挥员 、 二级 指挥员 、 三级 指挥员 、 四级 指挥员。
第八 条 业 人员 消防 救援 衔 设 下列 二等 八级 , 在 消防 救援 衔 前 冠以 “orte业 技术” :
(一) 指挥长 : 高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长 、 二级 指挥长 、 三级 指挥长 ;
(二) 指挥员 : 一级 指挥员 、 二级 指挥员 、 三级 指挥员 、 四级 指挥员。
第九条 消防员 消防 救援 衔 设 下列 三等 八级 :
(一) 高级 消防员 : 一级 消防 长 、 二级 消防 长 、 三级 消防 长 ;
(二) 中级 消防员 : 一级 消防 士 、 二级 消防 士 ;
(三) 初级 消防员 : 三级 消防 士 、 四级 消防 士 、 预备 消防 士。
第三 章 消防 救援 衔 等级 的 编制
第十 条 管理 指挥 人员 按照 下列 职务 等级 编制 消防 救援 衔 :
(一)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正职 : 总监 ;
(二)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消防 救援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 森林 消防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正职 : 副 总监 ;
(三)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消防 救援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 森林 消防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副职 : 助理 总监 ;
(四) 总队 级 正职 : 高级 指挥长 ;
(五) 总队 级 副职 : 一级 指挥长 ;
(六) 支队 级 正职 : 二级 指挥长 ;
(七) 支队 级 副职 : 三级 指挥长 ;
(八) 大队 级 正职 : 一级 指挥员 ;
(九) 大队 级 副职 : 二级 指挥员 ;
(十) 站 (中队) 级 正职 : 三级 指挥员 ;
(十一) 站 (中队) 级 副职 : 四级 指挥员。
第十第十 条 人员 按照 下列 职务 等级 编制 消防 救援 衔 :
(一) 高级 ∙ 业 技术 职务 : 高级 指挥长 至 三级 指挥长 ;
(二) 中级 ↔ 技术 职务 : 一级 指挥长 至 二级 指挥员 ;
(三) 初级 ↔ 业 职务 : 三级 指挥长 至 四级 指挥员。
第十二 条 消防员 按照 下列 工作 年限 编制 消防 救援 衔 :
(一) 工作 满 二十 四年 的 : 一级 消防 长 ;
(二) 工作 满 二 十年 的 : 二级 消防 长 ;
(三) 工作 满 十六 年 的 : 三级 消防 长 ;
(四) 工作 满 十二年 的 : 一级 消防 士 ;
(五) 工作 满 八年 的 : 二级 消防 士 ;
(六) 工作 满 五年 的 : 三级 消防 士 ;
(七) 工作 满 二年 的 : 四级 消防 士 ;
(八) 工作 二年 以下 的 : 预备 消防 士。
第四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首次 授予
第十三 条 授予 消防 救援 衔 , 以 消防 救援 人员 现任 职务 、 德才 表现 、 学历 学位 、 任职 时间 和 工作 年限 为 依据。
第十四 条 初任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业 人员 , 按照 下列 规定 首次 授予 消防 救援 衔 :
(一) 从 普通 高等学校 毕业生 中 招录, 取得 大学 专科, 本科 学历 的, 授予 四级 指挥员 消防 救援 衔; 取得 硕士学位 的 研究生, 授予 三级 指挥员 消防 救援 衔; 取得 博士学位 的 研究生, 授予 一级 指挥员 消防 救援 衔 ;
(二) 从 消防员 选拔 任命 为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业 业 人员 的 , 按照 所 任命 的 职务 等级 授予 相应 的 消防 救援 衔 ;
(三) 从 国
第十五 条 初任 消防员 , 按照 下列 规定 首次 授予 消防 救援 衔 :
(一) 从 高中 毕业生 、 普通 高等学校 在 校 生 或者 毕业生 中 招录 的 , 授予 预备 消防 士 ;
(二) 从 退役 士兵 中 招录 的 , 其 服役 年限 计入 工作 时间 , 按照 本 条例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 授予 相应 的 消防 救援 衔 ;
(三) 从 其他 救援 队伍 或者 具备 业国 技能 的 社会 人员 中 招录 的 , 根据 其 从事 相关 业 时间 , 比照 国
第十六 条 首次 授予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业 业 人员 消防 救援 衔 , 按照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批准 :
(一) 授予 总监 、 副 总监 、 助理 总监 , 由 国务院 总理 批准 ;
(二) 授予 高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长 、 二级 指挥长 ,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正职 领导 批准 ;
(三) 授予 三级 指挥长, 一级 指挥员, 报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同意 后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其中 森林 消防 队伍 人员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森林 消防 队伍 领导 指挥机构 正职 领导 批准 ;
(四) 授予 二级 指挥员 、 三级 指挥员 、 四级 指挥员 ,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第十七 条 首次 授予 消防员 消防 救援 衔 , 按照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批准 :
-
(二) 授予 一级 消防 士 、 二级 消防 士 、 三级 消防 士 、 四级 消防 士 、 预备 消防 士 ,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第五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晋级
第十八 条 消防 救援 衔 一般 根据 职务 等级 调整 情况 或者 工作 年限 逐级 晋升。
消防 救援 人员 晋升 上 一级 消防 救援 衔 , 应当 胜任 本职 工作 , 遵纪守法 , 廉洁奉公 , 作风 正派。
消防 救援 人员 经 培训 合格 后 , 方可 晋升 上 一级 消防 救援 衔。
第十九 条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业 人员 的 消防 救援 衔 晋升 , 一般 与其 职务 等级 晋升 一致。
消防员 的 消防 救援 衔 晋升, 按照 本 条例 第十二 条 的 规定 执行. 通过 全国 普通 高等学校 招生 统一 考试, 取得 全日制 大学 专科 以上 学历 的 消防员 晋升 消防 救援 衔, 其 按照 规定 学制 在 普通 高等学校 学习 的 时间 视同 工作 时间 , 但 不 计入 工龄。
第二十条 管理 指挥 人员 、 业 人员 消防 救援 衔 晋升 , 按照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批准 :
(一) 晋升 为 总监 、 副 总监 、 助理 总监 , 由 国务院 总理 批准 ;
(二) 晋升 为 高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长 ,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正职 领导 批准 ;
(三) 晋升 为 二级 指挥长, 报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同意 后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其中 森林 消防 队伍 人员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森林 消防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正职 领导 批准;
(四) 晋升 为 三级 指挥长 、 一级 指挥员 ,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
(五) 晋升 为 二级 指挥员 、 三级 指挥员 , 由 支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第二十 一条 消防员 消防 救援 衔 晋升 , 按照 下列 规定 的 权限 予以 批准 :
(一) 晋升 为 一级 消防 长 、 二级 消防 长 、 三级 消防 长 ,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消防 救援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 森林 消防 队伍 领导 指挥 机构 正职 领导 批准 ;
(二) 晋升 为 一级 消防 士 、 二级 消防 士 , 由 总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
(三) 晋升 为 三级 消防 士 、 四级 消防 士 , 由 支队 级 单位 正职 领导 批准。
第二十 二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在 消防 救援 工作 中 做出 重大 贡献 、 德才 表现 突出 的 , 其 消防 救援 衔 可以 提前 晋升。
第六 章 消防 救援 衔 的 保留 、 降级 和 取消
第二十 三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退休 后 , 其 消防 救援 衔 予以 保留。
消防 救援 人员 按照 国
第二十 四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因 不 胜任 现任 职务 被 调任 下级 职务 的, 其 消防 救援 衔 应当 调整 至 相应 衔 级, 调整 的 批准 权限 与 原 衔 级 的 批准 权限 相同.
第二十 五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受到 降级 、 撤职 处分 的 , 应当 相应 降低 消防 救援 衔 , 降级 的 批准 权限 与 原 衔 级 的 批准 权限 相同。
消防 救援 衔 降级 不适 用于 四级 指挥员 和 预备 消防 士。
第二十 六条 消防 救援 人员 受到 开除 处分 的 , 以及 因 犯罪 被 依法 判处 剥夺 政治 权利 或者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其 消防 救援 衔 相应 取消。
消防 救援 人员 退休 后 犯罪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七 章 附则
第二 十七 条 消防 救援 衔 标志 式样 和 佩带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二 十八 条 本 条例 自 2018 年 10 月 27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