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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lutte contre les inondations en Chine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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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02 juillet 2016

Date effective Le 02 juillet 2016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s catastrophes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
(1997 年 8 月 29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七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部分 法律 的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 法〉 等 七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根据2016 7 月 2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一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 能源 法〉 等 六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三 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防洪 规划
第三 章 治理 与 防护
第四 章 防洪 区 和 防洪 工程 设施 的 管理
第五 章 防汛 抗洪
第六 章 保障 措施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治 洪水 , 防御 、 减轻 洪涝 灾害 , 维护 人民 的 生命 和 财产 安全 , 保障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顺利 进行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防洪 工作 实行 全面 规划 、 统筹兼顾 、 预防 为主 、 综合 治理 、 局部 利益 服从 全局 利益 的 原则。
第三 条 防洪 工程 设施 建设 , 应当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防洪 费用 按照 政府 投入 同 受益者 合理 承担 相 结合 的 原则 筹集。
第四 条 开发 利用 和 保护 水资源 , 应当 服从 防洪 总体 安排 , 实行 兴利 与 除害 相 结合 的 原则。
江河 、 湖泊 治理 以及 防洪 工程 设施 建设 , 应当 符合 流域 综合 规划 , 与 流域 水资源 的 综合 开发 相 结合。
本法 所称 综合 规划 是 指 开发 利用 水资源 和 防治 水 害 的 综合 规划。
第五 条 防洪 工作 按照 流域 或者 区域 实行 统一 规划 、 分级 实施 和 流域 管理 与 行政 区域 管理 相 结合 的 制度。
第六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防洪 工程 设施 和 依法 参加 防汛 抗洪 的 义务。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防洪 工作 的 统一 领导 ,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 动员 社会 力量 , 依靠 科技 进步 , 有 计划 地 进行 江河 、 湖泊 治理 , 采取 措施 加强 防洪 工程 设施 建设 , 巩固 、 提高防洪 能力。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 动员 社会 力量 , 做好 防汛 抗洪 和 洪涝 灾害 后 的 恢复 与 救济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蓄滞洪区 予以 扶持 ; 蓄 滞洪 后 , 应当 依照 国的 规定 予以 补偿 或者 救助。
第八 条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国务院 的 领导 下, 负责 全国 防洪 的 组织, 协调, 监督, 指导 等 日常 工作.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国家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湖泊 设立 的 流域 管理 机构, 在 所管辖 的 范围 内 行使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和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授权 的 防洪 协调 和 监督 管理 职责。
国务院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国务院 的 领导 下 ,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 负责 有关 的 防洪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领导 下,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防洪 的 组织, 协调, 监督, 指导 等 日常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领导 下 ,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 负责 有关 的 防洪 工作。
第二 章 防洪 规划
第九条 防洪 规划 是 指 为 防治 某一 流域 、 河段 或者 区域 的 洪涝 灾害 而 制定 的 总体 部署 , 包括 国的 确定 的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防洪 规划 , 其他 江河 、 河段 、 湖泊 的 防洪 规划 以及区域 防洪 规划。
防洪 规划 应当 服从 所在 流域 、 区域 的 综合 规划 ; 区域 防洪 规划 应当 服从 所在 流域 的 流域 防洪 规划。
防洪 规划 是 江河 、 湖泊 治理 和 防洪 工程 设施 建设 的 基本 依据。
第十 条 国的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 湖泊 的 防洪 规划 , 由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该 江河 、 湖泊 的 流域 综合 规划 , 会同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编制 , 报 国务院 批准。
其他 江河 、 河段 、 湖泊 的 防洪 规划 或者 区域 防洪 规划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分别 依据 流域 综合 规划 、 区域 综合 规划 , 会同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地区 编制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并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江河 、 河段 、 湖泊 的 防洪 规划 由 有关 流域 管理 机构 会同 江河 、 河段 、 湖泊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 有关 主管 ​​部门 拟定 , 分别 经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审查 提出 意见 后 , 报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城市 防洪 规划 , 由 城市 人民政府 组织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据 流域 防洪 规划 、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区域 防洪 规划 编制 ,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审批 程序 批准 后 纳入 城市 总体 规划。
修改 防洪 规划 , 应当 报 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 防洪 规划 , 应当 遵循 确保 重点 、 兼顾 一般 , 以及 防汛 和 抗旱 相 结合 、 工程 措施 和 非 工程 措施 相 结合 的 原则 , 充分 考虑 洪涝 规律 和 上 下游 、 左右岸 的 关系 以及 国民经济 对防洪 的 要求 , 并 与 国土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相 协调。
防洪 规划 应当 确定 防护 对象, 治理 目标 和 任务, 防洪 措施 和 实施 方案, 划定 洪泛 区, 蓄滞洪区 和 防洪 保护 区 的 范围, 规定 蓄滞洪区 的 使用 原则.
第十二 条 受 风暴 潮 威胁 的 沿海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 应当 把 防御 风暴 潮 纳入 本 地区 的 防洪 规划 , 加强 海堤 (海塘) 、 挡 潮 闸 和 沿海 防护林 等 防御 风暴 潮 工程 体系建设 , 监督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设计 和 施工 符合 防御 风暴 潮 的 需要。
第十三 条 山洪 可能 诱发 山 体 滑坡, 崩塌 和 泥石流 的 地区 以及 其他 山洪 多 发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负责 地质 矿产 管理 工作 的 部门,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对 山 体 滑坡,崩塌 和 泥石流 隐患 进行 全面 调查 , 划定 重点 防治 区 , 采取 防治 措施。
城市, 村镇 和 其他 居民点 以及 工厂, 矿山, 铁路 和 公路 干线 的 布局, 应当 避开 山洪 威胁; 已经 建 在 受 山洪 威胁 的 地方 的, 应当 采取 防御 措施.
第十四 条 平原, 洼地, 水 网 圩区, 山谷, 盆地 等 易涝 地区 的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除涝 治涝 规划, 组织 有关部门, 单位 采取 相应 的 治理 措施, 完善 排水 系统, 发展耐涝 农作物 种类 和 的 , 开展 洪涝 、 干旱 、 盐碱 综合 治理。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城区 排涝 管 网 、 泵站 的 建设 和 管理。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长江 、 黄河 、 珠江 、 辽河 、 淮河 、 海河 入 海 河口 的 整治 规划。
在 前款 入 海 河口 围 海 造 地 , 应当 符合 河口 整治 规划。
第十六 条 防洪 规划 确定 的 河道 整治 计划 用地 和 规划 建设 的 堤防 用地 范围 内 的 土地 , 经 土地 管理 部门 和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 地区 核定 , 报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批准后 , 可以 划定 为 规划 保留 区 ; 该 规划 保留 区 范围 内 的 土地 涉及 其他 项目 用地 的 , 有关 土地 管理 部门 和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定 时 应当 应当 征求 有关部门 的 意见。
规划 保留 区 依照 前款 规定 划定 后 , 应当 公告。
前款 规划 保留 区内 不得 建设 与 防洪 无关 的 工矿 工程 设施 ; 在 特殊 情况 下 , 国征求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防洪 规划 确定 的 扩大 或者 开辟 的 人工 排洪 道 用地 范围 内 的 土地 ,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土地 管理 部门 和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 有关 地区 核定 , 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权限 批准 后 , 可以 划定 为 规划 保留 区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十七 条 在 江河, 湖泊 上 建设 防洪 工程 和 其他 水 工程, 水电站 等, 应当 符合 防洪 规划 的 要求; 水库 应当 按照 防洪 规划 的 要求 留 足 防洪 库容.
前款 规定 的 防洪 工程 和 其他 水 工程 、 水电站 未 取得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签署 的 符合 防洪 规划 要求 的 规划 同意 书 的 , 建设 单位 不得 开工 建设。
第三 章 治理 与 防护
第十八 条 防治 江河 洪水, 应当 蓄 泄 兼 施, 充分 发挥 河道 行洪 能力 和 水库, 洼淀, 湖泊 调蓄 洪水 的 功能, 加强 河道 防护, 因地制宜 地 采取 定期 清淤 疏浚 等 措施, 保持 行洪畅通。
防治 江河 洪水 , 应当 保护 、 扩大 流域 林草 植被 , 涵养 水源 , 加强 流域 水土保持 综合 治理。
第十九 条 整治 河道 和 修建 控制 引导 河水 流向, 保护 堤岸 等 工程, 应当 兼顾 上 下游, 左右岸 的 关系, 按照 规划 治 导线 实施, 不得 任意 改变 河水 流向.
国国 确定 的 重要 江河 的 规划 治 导线 由 流域 管理 机构 拟定 , 报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其他 江河 、 河段 的 规划 治 导线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拟定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江河 、 河段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之间 的 省界 河道 的 规划 治 导线 由 有关 流域 管理 机构 组织 江河, 河段 所在地 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拟定, 经 有关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审查 提出 意见 后, 报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部门 批准。
第二十条 整治 河道, 湖泊, 涉及 航道 的, 应当 兼顾 航运 需要, 并 事先 征求 交通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整治 航道, 应当 符合 江河, 湖泊 防洪 安全 要求, 并 事先 征求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在 竹木 流放 的 河流 和 渔业 水域 整治 河道 的, 应当 兼顾 竹木 水运 和 渔业 发展 的 需要, 并 事先 征求 林业, 渔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意见. 在 河道 中 流放 竹木, 不得 影响 行洪 和 防洪 工程设施 的 安全。
第二十 一条 河道 、 湖泊 管理 实行 按 水系 统一 管理 和 分级 管理 相 结合 的 原则 , 加强 防护 , 确保 畅通。
国管理 机构 和 江河, 湖泊 所在地 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划定 依法 实施 管理. 其他 河道, 湖泊,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国务院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授权 的 机构 的 划定 依法 实施 管理。
有 堤防 的 河道, 湖泊, 其 管理 范围 为 两岸 堤防 之间 的 水域, 沙洲, 滩 地, 行洪 区 和 堤防 及 护堤 地; 无 堤防 的 河道, 湖泊, 其 管理 范围 为 历史 最高 洪水 位 或者 设计 洪水位 之间 的 水域 、 沙洲 、 滩 地 和 行洪 区。
流域 管理 机构 直接 管理 的 河道, 湖泊 管理 范围, 由 流域 管理 机构 会同 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前款 规定 界定; 其他 河道, 湖泊 管理 范围, 由 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前款 规定 界定。
第二十 二条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的 土地 和 岸线 的 利用 , 应当 符合 行洪 、 输水 的 要求。
禁止 在 河道,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建设 妨碍 行洪 的 建筑物, 构筑物, 倾倒 垃圾, 渣土, 从事 影响 河 势 稳定, 危害 河岸 堤防 安全 和 其他 妨碍 河道 行洪 的 活动.
禁止 在 行洪 河道 内 种植 阻碍 行洪 的 林木 和 高秆 作物。
在 船舶 航行 可能 危及 堤岸 安全 的 河段 , 应当 限定 航速。 限定 航速 的 标志 , 由 交通 主管 部门 与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定 定 设置。
第二十 三条 禁止 围 湖 造 地。 已经 围垦 的 , 应当 按照 国的 规定 的 防洪 标准 进行 治理 , 有 计划 地 退 地 还 湖。
禁止 围垦 河道。 确需 围垦 的 , 应当 进行 科学 论证 , 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确认 不 妨碍 行洪 、 输水 后 , 报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
第二十 四条 对 居住 在 行洪 河道 内 的 居民 ,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组织 外迁。
第二十 五条 护堤 护岸 的 林木, 由 河道, 湖泊 管理 机构 组织 营造 和 管理. 护堤 护岸 林木, 不得 任意 砍伐. 采伐 护堤 护岸 林木 的, 应当 依法 办理 采伐 许可 手续, 并 完成 规定 的 更新补种 任务。
第二十 六条 对 壅水 、 阻水 严重 的 桥梁 、 引道 、 码头 和 其他 跨河 工程 设施 , 根据 防洪 标准 ,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报请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责令 建设 单位限期 改建 或者 拆除。
第二 十七 条 建设 跨河, 穿 河, 穿堤, 临河 的 桥梁, 码头, 道路, 渡口, 管道, 缆线, 取水, 排水 等 工程 设施, 应当 符合 防洪 标准, 岸线 规划, 航运 要求 和 其他技术 要求, 不得 危害 堤防 安全, 影响 河 势 稳定, 妨碍 行洪 畅通; 其 工程 建设 方案 未经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前述 防洪 要求 审查 同意 的, 建设 单位 不得 开工 建设.
前款 工程 设施 需要 占用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土地 , 跨越 河道 、 湖泊 空间 或者 穿越 河床 的 , 建设 单位 应当 经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该 工程 设施 建设 的 位置 和 界限 审查 批准 后 , 方可 依法 办理开工 手续 ; 安排 施工 时 , 应当 按照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的 位置 和 界限 进行。
第二 十八 条 对于 河道,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依照 本法 规定 建设 的 工程 设施,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权 依法 检查;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检查 时, 被 检查 者 应当 如实 提供 有关 的 情况 和 资料.
前款 规定 的 工程 设施 竣工 验收 时 , 应当 有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参加。
第四 章 防洪 区 和 防洪 工程 设施 的 管理
第二 十九 条 防洪 区 是 指 洪水 泛滥 可能 淹 及 的 地区 , 分为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和 防洪 保护 区。
洪泛 区 是 指 尚无 工程 设施 保护 的 洪水 泛滥 所及 的 地区。
蓄滞洪区 是 指 包括 分洪 口 在内 的 河堤 背 水面 以外 临时 贮存 洪水 的 低洼 地区 及 湖泊 等。
防洪 保护 区 是 指 在 防洪 标准 内 受 防洪 工程 设施 保护 的 地区。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和 防洪 保护 区 的 范围 , 在 防洪 规划 或者 防御 洪水 方案 中 划定 , 并报 请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批准 后 予以 公告。
第三 十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防洪 规划 对 防洪 区内 的 土地 利用 实行 分区 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防洪 区 安全 建设 工作 的 领导 ,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对 防洪 区内 的 单位 和 居民 进行 防洪 教育 , 普及 防洪 知识 , 提高 水患 意识 ; 按照 防洪 规划 和防御 洪水 方案 建立 并 完善 防洪 体系 和 水文, 气象, 通信, 预警 以及 洪涝 灾害 监测 系统, 提高 防御 洪水 能力; 组织 防洪 区内 的 单位 和 居民 积极 参加 防洪 工作, 因地制宜 地 采取 防洪 避洪 措施.
第三 十二 条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 地区 和 部门 , 按照 防洪 规划 的 要求 , 制定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安全 建设 计划 , 控制 蓄滞洪区人口 增长 , 对 居住 在 经常 使用 的 蓄滞洪区 的 居民 , 有 计划 地 组织 外迁 , 并 采取 其他 必要 的 安全 保护 措施。
因 蓄滞洪区 而 直接 受益 的 地区 和 单位 , 应当 对 蓄滞洪区 承担 国. 。
国务院 和 有关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制定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安全 建设 管理 办法 以及 对 蓄滞洪区 的 扶持 和 补偿 、 救助 办法。
第三 十三 条 在 洪泛 区, 蓄滞洪区 内 建设 非 防洪 建设 项目, 应当 就 洪水 对 建设 项目 可能 产生 的 影响 和 建设 项目 对 防洪 可能 产生 的 影响 作出 评价, 编制 洪水 影响 评价 报告, 提出 防御措施。 洪水 影响 评价 报告 未经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的 , 建设 单位 不得 开工 建设。
在 蓄滞洪区 内 建设 的 油田, 铁路, 公路, 矿山, 电厂, 电信 设施 和 管道, 其 洪水 影响 评价 报告 应当 包括 建设 单位 自行 安排 的 防洪 避洪 方案. 建设 项目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时, 其 防洪 工程设施 应当 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验收。
在 蓄滞洪区 内 建造 房屋 应当 采用 平顶 式 结构。
第三 十四 条 大中 城市 , 重要 的 铁路 、 公路 干线 , 大型 骨干 企业 , 应当 列为 防洪 重点 , 确保 安全。
受 洪水 威胁 的 城市 、 经济 开发区 、 工矿区 和 国的 农业 生产 基地 等 , 应当 重点 保护 , 建设 必要 的 防洪 工程 设施。
城市 建设 不得 擅自 填 堵 原有 河道 沟 叉 、 贮水 湖塘 洼淀 和 废除 原有 防洪 围堤。 确需 填 堵 或者 废除 的 , 应当 经 城市 人民政府 批准。
第三 十五 条 属于 国
属于 集体 所有 的 防洪 工程 设施 , 应当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规定 , 划定 保护 范围。
在 防洪 工程 设施 保护 范围 内 , 禁止 进行 爆破 、 打井 、 采石 、 取土 等 危害 防洪 工程 设施 安全 的 活动。
第三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加强 对 水库 大坝 的 定期 检查 和 监督 管理. 对 未 达到 设计 洪水 标准, 抗震 设防 要求 或者 有 严重 质量 缺陷 的 险 坝, 大坝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有关 单位 采取 除险 加固 措施, 限期 消除 危险 或者 重建,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优先 安排 所需 资金. 对 可能 出现 垮坝 的 水库, 应当 事先 制定 应急 抢险 和 居民 临时 撤离 方案.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尾矿坝 的 监督 管理 , 采取 措施 , 避免 因 洪水 导致 垮坝。
第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破坏, 侵占, 毁损 水库 大坝, 堤防, 水闸, 护岸, 抽水 站, 排水 渠系 等 防洪 工程 和 水文, 通信 设施 以及 防汛 备用 的 器材, 物料 等.
第五 章 防汛 抗洪
第三 十八 条 防汛 抗洪 工作 实行 各级 人民政府 行政 首长 负责 制 , 统一 指挥 、 分级 分 部门 负责。
第三 十九 条 国务院 设立 国的 防汛 指挥 机构 , 负责 领导 、 组织 全国 的 ​​防汛 抗洪 工作 , 其 办事机构 设 在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国设 在 流域 管理 机构。
有 防汛 抗洪 任务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设立 由 有关部门, 当地 驻军, 人民 武装部 负责 人 等 组成 的 防汛 指挥 机构, 在 上级 防汛 指挥 机构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领导 下, 指挥 本 地区 的 防汛抗洪 工作, 其 办事机构 设 在 同级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必要 时, 经 城市 人民政府 决定, 防汛 指挥 机构 也 可以 在 建设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 城市 市区 办事机构, 在 防汛 指挥 机构 的 统一 领导 下,负责 城市 市区 的 防汛 抗洪 日常 工作。
第四 十条 有 防汛 抗洪 任务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流域 综合 规划 、 防洪 工程 实际 状况 和 国
长江 、 黄河 、 淮河 、 海河 的 防御 洪水 方案 , 由 国政府 制定 , 报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有关部门 批准。 防御 洪水 方案 经 批准 后 ,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必须 执行。
各级 防汛 指挥 机构 和 承担 防汛 抗洪 任务 的 部门 和 单位 , 必须 根据 防御 洪水 方案 做好 防汛 抗洪 准备 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防汛 指挥 机构 根据 当地 的 洪水 规律 , 规定 汛期 起止 日期。
当 江河, 湖泊 的 水情 接近 保证 水位 或者 安全 流量, 水库 水位 接近 设计 洪水 位, 或者 防洪 工程 设施 发生 重大 险情 时, 有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防汛 指挥 机构 可以 宣布 进入 紧急 防汛 期.
第四 十二 条 对 河道 、 湖泊 范围 内 阻碍 行洪 的 障碍物 , 按照 谁 设 障 、 谁 清除 的 原则 , 由 防汛 指挥 机构 责令 限期 清除 ; 逾期 不 清除 的 , 由 防汛 指挥 机构 组织 强行 清除 , 所需 费用 由 设 障 者 承担。
在 紧急 防汛 期 , 国
第四 十三 条 在 汛期, 气象, 水文, 海洋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各自 的 职责, 及时 向 有关 防汛 指挥 机构 提供 天气, 水文 等 实时 信息 和 风暴 潮 预报; 电信 部门 应当 优先 提供 防汛 抗洪 通信 的 服务; 运输 、 电力 、 物资 材料 供应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优先 为 防汛 抗洪 服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和 民兵 应当 执行 国的 赋予 的 抗洪 抢险 任务。
第四 十四 条 在 汛期 , 水库 、 闸坝 和 其他 水 工程 设施 的 运用 , 必须 服从 有关 的 防汛 指挥 机构 的 调度 指挥 和 监督。
在 汛期, 水库 不得 擅自 在 汛期 限制 水位 以上 蓄水, 其 汛期 限制 水位 以上 的 防洪 库容 的 运用, 必须 服从 防汛 指挥 机构 的 调度 指挥 和 监督.
在 凌 汛期 , 有 防 凌汛 任务 的 江河 的 上游 水库 的 下泄 水量 必须 征得 有关 的 防汛 指挥 机构 的 同意 , 并 接受 其 监督。
第四 十五 条 在 紧急 防汛 期, 防汛 指挥 机构 根据 防汛 抗洪 的 需要, 有权 在 其 管辖 范围 内 调用 物资, 设备, 交通 运输工具 和 人力, 决定 采取 取土 占地, 砍伐 林木, 清除 阻水障碍物 和 其他 必要 的 紧急 措施 ; 必要 时 , 公安 、 交通 等 有关部门 按照 防汛 指挥 机构 的 决定 , 依法 实施 陆地 和 水面 交通 管制。
依照 前款 规定 调用 的 物资 、 设备 、 交通 运输工具 等 , 在 汛期 结束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 造成 损坏 或者 无法 归还 的 ,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给予 适当 补偿 或者 作 其他 处理。 取土 占地 、 砍伐 的 的, 在 汛期 结束 后 依法 向 有关部门 补办 手续 ;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取土 后 的 土地 组织 复垦 , 对 砍伐 的 林木 组织 补种。
十六 条 江河 、 湖泊 水位 或者 流量 达到 国的 分洪 标准 , 需要 启用 蓄滞洪区 时 , 国务院 , 国防汛 指挥 机构, 按照 依法 经 批准 的 防御 洪水 方案 中 规定 的 启用 条件 和 批准 程序, 决定 启用 蓄滞洪区 依法 启用 蓄滞洪区,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拦, 拖延;. 遇到 阻拦, 拖延 时, 由有关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强制 实施。
第四 十七 条 发生 洪涝 灾害 后 , 有关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做好 灾区 的 生活 供给 、 卫生 防疫 、 救灾 物资 供应 、 治安 管理 、 学校 复课 、 恢复 生产 和 园 的 等 救灾 工作 以及 所 管辖地区 的 各项 水毁 工程 设施 修复 工作。 水毁 防洪 工程 设施 的 修复 , 应当 优先 列入 有关部门 的 年度 建设 计划。
国国 鼓励 、 扶持 开展 洪水 保险。
第六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提高 防洪 投入 的 总体 水平。
第四 十九 条 江河, 湖泊 的 治理 和 防洪 工程 设施 的 建设 和 维护 所需 投资, 按照 事权 和 财权 相统一 的 原则, 分级 负责, 由 中央 和 地方 财政 承担. 城市 防洪 工程 设施 的 建设 和 维护 所需 投资 , 由 城市 人民政府 承担。
受 洪水 威胁 地区 的 油田 、 管道 、 铁路 、 公路 、 矿山 、 电力 、 电信 等 企业 、 事业单位 应当 自筹资金 , 兴建 必要 的 防洪 自保 工程。
第五 十条 中央 财政 应当 安排 资金 , 用于 国安排 资金 , 用于 本 行政区 域内 遭受 特大 洪涝 灾害 地区 的 抗洪 抢险 和 水毁 防洪 工程 修复。
第五十一条 国的 设立 水利 建设 基金 , 用于 防洪 工程 和 水利工程 的 维护 和 建设。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受 洪水 威胁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为 加强 本 行政区 域内 防洪 工程 设施 建设 , 提高 防御 洪水 能力 , 按照 国务院 的 有关 规定 , 可以 规定 在 防洪 保护 区 范围 内 征收 河道 工程 修建 维护 管理 费。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 挪用 防洪 、 救灾 资金 和 物资。
各级 人民政府 审计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防洪 、 救灾 资金 使用 情况 的 审计 监督。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 未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签署 规划 同意 书 , 擅自 在 江河 、 湖泊 上 建设 防洪 工程 和 其他 水 工程 、 水电站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补办 规划 同意书 手续; 违反 规划 同意 书 的 要求, 严重 影响 防洪 的, 责令 限期 拆除; 违反 规划 同意 书 的 要求, 影响 防洪 但 尚可 采取 补救 措施 的, 责令 限期 采取 补救 措施,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未 按照 规划 治 导线 整治 河道 和 修建 控制 引导 河水 流向, 保护 堤岸 等 工程, 影响 防洪 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恢复 原状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排除 阻碍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一) 在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建设 妨碍 行洪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
(二) 在 河道 、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 倾倒 垃圾 、 渣土 , 从事 影响 河 势 稳定 、 危害 河岸 堤防 安全 和 其他 妨碍 河道 行洪 的 活动 的 ;
(三) 在 行洪 河道 内 种植 阻碍 行洪 的 林木 和 高秆 作物 的。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二款 、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 围 海 造 地 、 围 湖 造 地 、 围垦 河道 的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恢复 原状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 可以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既不 恢复 原状 也不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的 , 代为 恢复 原状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未经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其 工程 建设 方案 审查 同意 或者 未 按照 有关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的 位置, 界限, 在 河道, 湖泊 管理 范围 内从事 工程 设施 建设 活动 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补办 审查 同意 或者 审查 批准 手续; 工程 设施 建设 严重 影响 防洪 的, 责令 限期 拆除, 逾期 不 拆除 的, 强行 拆除, 所需 费用 由 建设 单位 承担; 影响 行洪 但 尚可 采取 补救 措施 的 , 责令 限期 采取 补救 措施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洪泛 区 、 蓄滞洪区 内 建设 非 防洪 建设 项目 , 未 编制 洪水 影响 评价 报告 或者 洪水 影响 评价 报告 未经审查 批准 开工 建设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 防洪 工程 设施 未经 验收 , 即将 建设 项目 投入 生产 或者 使用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或者 使用 , 限期 验收 防洪 工程 设施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因 城市 建设 擅自 填 堵 原有 河道 沟 叉, 贮水 湖塘 洼淀 和 废除 原有 防洪 围堤 的, 城市 人民政府 应当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恢复 原状 或者 采取 其他 补救 措施。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破坏, 侵占, 毁损 堤防, 水闸, 护岸, 抽水 站, 排水 渠系 等 防洪 工程 和 水文, 通信 设施 以及 防汛 备用 的 器材, 物料 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采取 补救措施,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造成 损坏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应当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截留 、 挪用 防洪 、 救灾 资金 和 物资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三 条 除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的 规定 外, 本章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和 行政 措施,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决定, 或者 由 流域 管理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的 权限 决定。 但是 , 本法 第六 十条 、 第六十一条 规定 的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决定 机关 , 按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六 十四 条 国的 工作 人员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 行政 处分 :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九 条 、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 第二十 二条 第三款 、 第二 十七 条 或者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 严重 影响 防洪的 ;
(二)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致使 防汛 抗洪 工作 遭受 重大 损失 的 ;
(三) 拒不 执行 防御 洪水 方案 、 防汛 抢险 指令 或者 蓄 滞洪 方案 、 措施 、 汛期 调度 运用 计划 等 防汛 调度 方案 的 ;
(四)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导致 或者 加重 毗邻 地区 或者 其他 单位 洪灾 损失 的。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自 199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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