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高等教育 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高等教育 基本 制度
第三 章 高等学校 的 设立
第四 章 高等学校 的 组织 和 活动
第五 章 高等学校 教师 和 其他 教育 工作者
第六 章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第七 章 高等教育 投入 和 条件 保障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展 高等教育 事业 , 实施 科教兴国 战略 , 促进 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 和 精神文明 建设 , 根据 宪法 和 教育 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高等教育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高等教育 , 是 指 在 完成 高级 中等教育 基础 上 实施 的 教育。
第三 条 国的 坚持 以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 邓小平 理论 为 指导 , 遵循 宪法 确定 的 基本 原则 , 发展 社会主义 的 高等教育 事业。
第四 条 高等教育 必须 贯彻 国主义 建设者 和 接班人。
第五 条 高等教育 的 任务 是 培养 具有 社会 责任感 、 创新 精神 和 实践 能力 的 高级 *
第六 条 国
国
第七 条 国教育 的 质量 和 效益。
第八 条 国的 根据 少数民族 的 特点 和 需要 , 帮助 和 支持 少数民族 地区 发展 高等教育 事业 , 为 少数民族 培养 高级 门
第九条 公民 依法 享有 接受 高等教育 的 权利。
国国 采取 措施 , 帮助 少数民族 学生 和 经济 困难 的 学生 接受 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 必须 招收 符合 国的 规定 的 录取 标准 的 残疾 学生 入学 , 不得 因其 残疾 而 拒绝 招收。
第十 条 国的 依法 保障 高等学校 中 的 科学研究 、 文学 艺术 创作 和 其他 文化 活动 的 自由。
在 高等学校 中 从事 科学研究 、 文学 艺术 创作 和 其他 文化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 应当 面向 社会 , 依法 自主 办学 , 实行 民主 管理。
第十二 条 国的 鼓励 高等学校 之间 、 高等学校 与 科学研究 机构 以及 企业 事业 组织 之间 开展 协作 , 实行 优势 互补 , 提高 教育 资源 的 使用 效益。
国国 鼓励 和 支持 高等教育 事业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统一 领导 和 管理 全国 高等教育 事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统筹 协调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高等教育 事业 , 管理 主要 为 地方 培养 人才 和 国务院 授权 管理 的 高等学校。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高等教育 工作 , 管理 由 国务院 确定 的 主要 为 全国 培养 人才 的 高等学校。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范围 内 , 有关 的 的 高等教育 工作。
第二 章 高等教育 基本 制度
第十五 条 高等教育 包括 学历 教育 和 非 学历 教育。
高等教育 采用 全日制 和 非 全日制 教育 形式。
国国 支持 采用 广播 、 电视 、 函授 及 其他 远程 教育 方式 实施 高等教育。
第十六 条 高等 学历 教育 分为 科 、 本科 教育 和 研究生 教育。
高等 学历 教育 应当 符合 下列 学业 标准 :
(一) 专科 教育 应当 使 学生 掌握 本 专业 必备 的 基础 理论, 专门 知识, 具有 从事 本 专业 实际 工作 的 基本 技能 和 初步 能力;
(二) 本科 教育 应当 使 学生 比较 系统 地 掌握 本 学科, 专业 必需 的 基础 理论, 基本 知识, 掌握 本 专业 必要 的 基本 技能, 方法 和 相关 知识, 具有 从事 本 专业 实际 工作 和 研究 工作 的 初步 能力;
(三) 硕士 研究生 教育 应当 使 学生 掌握 本 学科 坚实 的 基础 理论, 系统 的 专业 知识, 掌握 相应 的 技能, 方法 和 相关 知识, 具有 从事 本 专业 实际 工作 和 科学研究 工作 的 能力. 博士 研究生 教育 应当 使学生 掌握 本 学科 坚实 宽广 的 基础 理论 、 系统 深入 的 业 知识 、 相应 的 技能 和 方法 , 具有 独立 从事 本 学科 创造性 科学研究 工作 和 实际 工作 的 能力。
第十七 条 专科 教育 的 基本 修业 年限 为 二 至 三年, 本科 教育 的 基本 修业 年限 为 四至 五年, 硕士 研究生 教育 的 基本 修业 年限 为 二 至 三年, 博士 研究生 教育 的 基本 修业 年限 为 三 至四年。 非 全日制 高等 学历 教育 的 修业 年限 应当 适当 延长。 高等学校 根据 实际 需要 , 可以 对 本 学校 的 修业 年限 作出 调整。
第十八 条 高等教育 由 高等学校 和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实施。
大学 、 独立 设置 的 学院 主要 实施 本科 及 本科 以上 教育。 高等 科学校 科学校 实施 科。 经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批准 , 科学研究 机构 可以 承担 研究生 教育 的 任务。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实施 非 学历 高等教育。
第十九 条 高级 中等教育 毕业 或者 具有 同等学力 的 , 经 考试 合格 , 由 实施 相应 学历 教育 的 高等学校 录取 , 取得 *
本科 毕业 或者 具有 同等学力 的, 经 考试 合格, 由 实施 相应 学历 教育 的 高等学校 或者 经 批准 承担 研究生 教育 任务 的 科学研究 机构 录取, 取得 硕士 研究生 入学 资格.
硕士 研究生 毕业 或者 具有 同等学力 的 , 经 考试 合格 , 由 实施 相应 学历 教育 的 高等学校 或者 经 批准 承担 研究生 教育 任务 的 科学研究 机构 录取 , 取得 博士 研究生 入学 资格。
允许 特定 学科 和 业 的 本科 毕业生 直接 取得 博士 研究生 入学 资格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 高等 学历 教育 的 学生 , 由 所在 高等学校 或者 经 批准 承担 研究生 教育 任务 的 科学研究 机构 根据 其 修业 年限 、 学业成绩 等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 发给 相应 的 学历 证书 或者 其他 学业 证书。
接受 非 学历 高等教育 的 学生 , 由 所在 高等学校 或者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发给 相应 的 结业 证书。 结业 证书 应当 载明 修业 年限 和 学业 内容。
第二十 一条 国的 实行 高等教育 自学 考试 制度 , 经 考试 合格 的 , 发给 相应 的 学历 证书 或者 其他 学业 证书。
第二十 二条 国的 实行 学位 制度。 学位 分为 学士 、 硕士 和 博士。
公民 通过 接受 高等教育 或者 自学 , 其 学业 水平 达到 国的 的 的 标准 , 可以 学位 授予 单位 申请 授予 相应 的 学位。
第二十 三条 高等学校 和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应当 根据 社会 需要 和 自身 办学 条件 , 承担 实施 继续 教育 的 工作。
第三 章 高等学校 的 设立
第二十 四条 设立 高等学校 , 应当 符合 国的 高等教育 发展 规划 , 符合 国的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二十 五条 设立 高等学校 , 应当 具备 教育 法 规定 的 基本 条件。
大学 或者 独立 设置 的 学院 还 应当 具有 较强 的 教学, 科学研究 力量, 较高 的 教学, 科学研究 水平 和 相应 规模, 能够 实施 本科 及 本科 以上 教育. 大学 还 必须 设有 三个 以上 国家 规定 的 学科 门类为 主要 学科。 设立 高等学校 的 具体 标准 由 国务院 制定。
设立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的 具体 标准 , 由 国务院 授权 的 有关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国务院 规定 的 原则 制定。
第二十 六条 设立 高等学校 , 应当 根据 其 层次 、 类型 、 所 设 学科 类别 、 规模 、 教学 和 科学研究 水平 , 使用 相应 的 名称。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 设立 高等学校 的 , 应当 向 审批 机关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申办 报告 ;
(二) 可行性 论证 材料 ;
(三) 章程 ;
(四) 审批 机关 依照 本法 规定 要求 提供 的 其他 材料。
第二 十八 条 高等学校 的 章程 应当 规定 以下 事项 :
(一) 学校 名称 、 校址 ;
(二) 办学 宗旨 ;
(三) 办学 规模 ;
(四) 学科 门类 的 设置 ;
(五) 教育 形式 ;
(六) 内部 管理 体制 ;
(七) 经费 来源 、 财产 和 财务 制度 ;
(八) 举办 者 与 学校 之间 的 权利 、 义务 ;
(九) 章程 修改 程序 ;
(十) 其他 必须 由 章程 规定 的 事项。
第二 十九 条 设立 实施 本科 及 以上 教育 的 高等学校, 由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审批; 设立 实施 专科 教育 的 高等学校,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审批, 报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备案; 设立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审批。 审批 设立 高等学校 和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应当 遵守 国的 有关 规定。
审批 设立 高等学校 , 应当 委托 由 专 的 评议 机构 评议。
高等学校 和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分立, 合并, 终止, 变更 名称, 类别 和 其他 重要 事项, 由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审批 机关 审批; 修改 章程, 应当 根据 管理 权限, 报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或者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核准。
第四 章 高等学校 的 组织 和 活动
第三 十条 高等学校 自 批准 设立 之 日 起 取得 法人 资格。 高等学校 的 校长 为 高等学校 的 法定 代表人。
高等学校 在 民事 活动 中 依法 享有 民事 权利 ,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 应当 以 培养 人才 为 中心 , 开展 教学 、 科学研究 和 社会 服务 , 保证 教育 教学 质量 达到 国的 规定 的 标准。
第三 十二 条 高等学校 根据 社会 需求 、 办学 条件 和 国的 的 规模 , 制定 招生 方案 , 自主 调节 系 科 招生 比例。
第三 十三 条 高等学校 依法 自主 设置 和 调整 学科 、 业。
第三 十四 条 高等学校 根据 教学 需要 , 自主 制定 教学 计划 、 选编 教材 、 组织 实施 教学 活动。
第三 十五 条 高等学校 根据 自身 条件 , 自主 开展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和 社会 服务。
国国 高等学校 同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在 科学研究 、 技术 开发 和 推广 等 方面 进行 多种形式 的 合作。
国 条件 的 高等学校 成为 国的 科学研究 基地。
第三 十六 条 高等学校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 自主 开展 与 境外 高等学校 之间 的 科学 技术 文化交流 与 合作。
第三 十七 条 高等学校 根据 实际 需要 和 精简 、 效能 的 原则 , 自主 确定 教学 、 科学研究 、 行政 职能 部门 等 内部 组织 机构 的 设置 和 人员 配备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 评聘 教师 和 其他 业 技术 技术 人员的 职务 , 调整 津贴 及 工资 分配。
第三 十八 条 高等学校 对 举办 者 提供 的 财产 、 国的 财政 性 资助 、 受 捐赠 财产 依法 自主 管理 和 使用。
高等学校 不得 将 用于 教学 和 科学研究 活动 的 财产 挪作 他 用。
第三 十九 条 国, 其 领导 职责 主要 是: 执行 中国 共产党 的 路线, 方针, 政策, 坚持 社会主义 办学 方向, 领导 学校 的 思想 政治 工作 和 德育 工作, 讨论 决定 学校 内部 组织 机构 的 设置 和 内部 组织 机构 负责 人 的 人选,讨论 决定 学校 的 改革 、 发展 和 基本 管理 制度 等 重大 事项 , 保证 以 培养 人才 为 中心 的 各项 任务 的 完成。
社会 力量 举办 的 高等学校 的 内部 管理 体制 按照 国的 有关 社会力量办 学 的 规定 确定。
第四 十条 高等学校 的 校长 , 由 符合 教育 法 规定 的 任职 条件 的 公民 担任。 高等学校 的 校长 、 副 校长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 的 校长 全面 负责 本 学校 的 教学 、 科学研究 和 其他 行政管理 工作 ,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拟订 发展 规划 , 制定 具体 规章制度 和 年度 工作 计划 并 组织 实施 ;
(二) 组织 教学 活动 、 科学研究 和 思想 德 教育 ;
(三) 拟订 内部 组织 机构 的 设置 方案 , 推荐 副 校长 人选 , 任免 内部 组织 机构 的 负责 人 ;
(四) 聘任 与 解聘 教师 以及 内部 其他 工作 人员 , 对 学生 进行 学籍 管理 并 实施 奖励 或者 处分 ;
(五) 拟订 和 执行 年度 经费 预算 方案 , 保护 和 管理 校 产 , 维护 学校 的 合法 权益 ;
(六)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高等学校 的 校长 主持 校长 办公 会议 或者 校务 会议 , 处理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事项。
第四 十二 条 高等学校 设立 学术 委员会 ,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审议 学科 建设 、 业 , 教学 、 科学研究 计划 方案 ;
(二) 评定 教学 、 科学研究 成果 ;
(三) 调查 、 处理 学术 纠纷 ;
(四) 调查 、 认定 学术 不端 行为 ;
(五) 按照 章程 审议 、 决定 有关 学术 发展 、 学术 评价 、 学术 规范 的 其他 事项。
第四 十三 条 高等学校 通过 以 教师 为 主体 的 教职工 代表 大会 等 组织 形式 , 依法 保障 教职工 参与 民主 管理 和 监督 , 维护 教职工 合法 权益。
第四 十四 条 高等学校 应当 建立 本 学校 办学 水平 、 教育 质量 的 评价 制度 , 及时 公开 相关 信息 , 接受 社会 监督。
教育行政 部门 负责 组织 专 或者 业 业 对 高等学校 的 办学 水平 、 效益 和 教育 质量 进行 评估。 评估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第五 章 高等学校 教师 和 其他 教育 工作者
第四 十五 条 高等学校 的 教师 及 其他 教育 工作者 享有 法律 规定 的 权利 , 履行 法律 规定 的 义务 , 忠诚 于 人民 的 教育 事业。
第四 十六 条 高等学校 实行 教师 资格 制度. 中国 公民 凡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热爱 教育 事业, 具有 良好 的 思想 品德, 具备 研究生 或者 大学 本科 毕业 学历, 有 相应 的 教育 教学 能力, 经 认定 合格, 可以取得 高等学校 教师 资格。 不 具备 研究生 或者 大学 本科 毕业 学历 的 公民 , 学 有 所长 , 通过 国的 教师 资格 考试 , 经 认定 合格 , 也 可以 取得 高等学校 教师 资格。
第四 十七 条 高等学校 实行 教师 职务 制度。 高等学校 教师 职务 根据 学校 所 承担 的 教学 、 科学研究 等 任务 的 需要 设置。 教师 职务 设 助教 、 讲师 、 副教授 、 教授。
高等学校 的 教师 取得 前款 规定 的 职务 应当 具备 下列 基本 条件 :
(一) 取得 高等学校 教师 资格 ;
(二) 系统 地 掌握 本 学科 的 基础 理论 ;
(三) 具备 相应 职务 的 教育 教学 能力 和 科学研究 能力 ;
(四) 承担 相应 职务 的 课程 和 规定 课时 的 教学 任务。
教授 、 副教授 除 应当 具备 以上 基本 任职 条件 外 , 还 应当 对 本 学科 具有 系统 而 坚实 的 基础 理论 和 比较 丰富 的 教学 、 科学研究 经验 , 教学 成绩 显 著 , 论文 或者 著作 达到 较高 水平 或者 有 突出 的科学研究 成果。
高等学校 教师 职务 的 具体 任职 条件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高等学校 实行 教师 聘任制。 教师 经 评定 具备 任职 条件 的 , 由 高等学校 按照 教师 职务 的 职责 、 条件 和 任期 聘任。
高等学校 的 教师 的 聘任 , 应当 遵循 双方 平等 自愿 的 原则 , 由 高等学校 校长 与 受聘 教师 签订 聘任 合同。
第四 十九 条 高等学校 的 管理 人员 , 实行 教育 职员 制度。 高等学校 的 教学 辅助 人员 及 其他 业 技术 人员 , 实行 实行 技术 职务 聘任 制度
第五 十条 国的 保护 高等学校 教师 及 其他 教育 工作者 的 合法 权益 , 采取 措施 改善 高等学校 教师 及 其他 教育 工作者 的 工作 条件 和 生活 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 应当 为 教师 参加 培训 、 开展 科学研究 和 进行 学术 交流 提供 便利 条件。
高等学校 应当 对 教师 、 管理 人员 和 教学 辅助 人员 及 其他 业 人员 的 思想 政治 表现 、 职业 道德 、 业务 水平 和 工作 实绩 进行 考核 , 考核 结果 作为 聘任 或者 解聘 、 晋升 、 奖励 或者 的 的 依据。
第五 十二 条 高等学校 的 教师 、 管理 人员 和 教学 辅助 人员 及 其他 ¡人员 , 应当 以 教学 和 培养 人才 为 中心 做好 本职 工作。
第六 章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第 五十 三条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遵守 学生 行为 规范 和 学校 的 各项 管理 制度 , 尊敬 师长 , 刻苦 学习 , 增强 体质 , 树立 爱国主义 、 集体 主义 和 社会主义 思想 , 努力 学习 马克思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 邓小平 理论 , 具有 良好 的 思想 的 , 掌握 较高 的 科学 文化 知识 和 业
高等学校 学生 的 合法 权益 , 受 法律 保护。
第 五十 四条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应当 按照 国的 规定 缴纳 学费。
庭 庭 困难 的 学生 , 可以 申请 补助 或者 减免 学费。
十五 条 国的 设立 奖学金 , 并 鼓励 高等学校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以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按照 国学生 以及 到 国的 规定 的 地区 工作 的 学生 给予 奖励。
国国 高等学校 学生 勤工 助学 基金 和 贷学金 , 并 鼓励 高等学校 、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以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设立 各种 的 的 助学金 , 对 的庭 经济 困难 的 学生 提供 帮助。
获得 贷学金 及 助学金 的 学生 , 应当 履行 相应 的 义务。
第五 十六 条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在 课余 时间 可以 参加 社会 服务 和 勤工 助学 活动 , 但 不得 影响 学业 任务 的 完成。
高等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的 社会 服务 和 勤工 助学 活动 给予 鼓励 和 支持 , 并 进行 引导 和 管理。
第五 十七十七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 , 在 校内 组织 学生 团体。 学生 团体 在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范围 内 活动 , 服从 学校 的 领导 和 管理。
第五 十八 条 高等学校 的 学生 思想 品德 合格, 在 规定 的 修业 年限 内 学 完 规定 的 课程, 成绩 合格 或者 修满 相应 的 学分, 准予 毕业.
第五 十九 条 高等学校 应当 为 毕业生 、 结业 生 提供 就业 指导 和 服务。
国国 鼓励 高等学校 毕业生 到 边远 、 艰苦 地区 工作。
第七 章 高等教育 投入 和 条件 保障
第六 十条 高等教育 实行 以 举办 者 投入 为主 、 受教育者 合理 分担 培养 成本 、 高等学校 多种 渠道 筹措 经费 的 机制。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依照 教育 法 第五 十六 条 的 规定 , 保证 国的 举办 的 高等教育 的 经费 逐步 增长。
国国 企业 事业 组织 、 社会 团体 及 其他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向 高等教育 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 的 举办 者 应当 保证 稳定 的 办学 经费 来源 , 不得 抽回 其 投入 的 办学 资金。
第六 十二 条 国务院 教育行政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根据 在 校 学生 年 人均 教育 成本 , 规定 高等学校 年 经费 开支 标准 和 筹措 的 基本 原则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订本 行政区 域内 高等学校 年 经费 开支 标准 和 筹措 办法 , 作为 举办 者 和 高等学校 筹措 办学 经费 的 基本 依据。
第六 十三 条 国的 对 高等学校 进口 图书 资料 、 教学 科研 设备 以及 校办 产业 实行 优惠政策。 高等学校 所 办 产业 或者 转让 知识产权 以及 其他 科学 技术 成果 获得 的 收益 , 用于 高等学校 办学。
第六 十四 条 高等学校 收取 的 学费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管理 和 使用 , 其他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挪用。
第六 十五 条 高等学校 应当 依法 建立 、 健全 财务 管理 制度 , 合理 使用 、 严格 管理 教育 经费 , 提高 教育 投资 效益。
高等学校 的 财务 活动 应当 依法 接受 监督。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六 条 对 高等教育 活动 中 违反 教育 法 规定 的 , 依照 教育 法 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七 条 中国 境外 个人 符合 国的 规定 的 条件 并 办理 有关 手续 后 , 可以 进入 中国 境内 高等学校 学习 、 研究 、 进行 学术 交流 或者 任教 , 其 合法 权益 受 国的 保护。
第六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高等学校 是 指 大学 、 独立 设置 的 学院 和 高等 科学校 其 其中 包括 高等 职业 学校 和 成人 高等学校。
本法 所称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是 指 除 高等学校 和 经 批准 承担 研究生 教育 任务 的 科学研究 机构 以外 的 从事 高等教育 活动 的 组织。
本法 有关 高等学校 的 规定 适用 于 其他 高等教育 机构 和 经 批准 承担 研究生 教育 任务 的 科学研究 机构 , 但是 对 高等学校 *
第六 十九 条 本法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