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税收 管理 暂行办法
(国税发 [2010] 18 号)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计划 单列 市 国的 税务局 、 地方 税务局 :
为 规范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税收 管理 , 税务 总局 制定 了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税收 管理 暂行办法》 , 现 印发 给 你们 , 请 遵照 执行。 执行 中 发现 的 问题 请 及时 反馈 税务 总局 (国际 税务司)。
Administration d'État de la fiscalité
二 ○ 一 ○ 年 二月 二十 日
已 根据 《国)
第一 条 为 规范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税收 管理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以下 简称 税收 征管 法) 及其 实施 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所得税 法》 及其 实施 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营业 税 暂行条例》 及其 实施 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增值税 暂行条例》 及其 实施 细则 , 以及 相关 税收 法律 法规 , 制定 本 办法。
条 本 办法 所称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 是 指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 在 工常驻 代表 机构 (以下 简称 代表 机构)。
第三 条 代表 机构 应当 就 其 归属 所得 依法 申报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 就 其 应税 收入 依法 申报 缴纳 营业 税 和 增值税。
第四 条 代表 机构 应当 自 领取 工 证件 (或 有关部门 批准) 之 日 起 30 日内 , 持 以下 资料 , 向其 所在地 主管 税务 机关 申报 办理 税务 登记 :
(一) 工子 营业 执照 副本 或 主管 部门 批准 文件 的 原件 及 复印件 ;
(二) 组织 机构 代码 证书 副本 原件 及 复印件 ;
(三) 注册 地址 及 经营 地址 证明 (产权 证 、 租赁 协议) 原件 及其 复印件 ; 如 为 自有 房产 , 应 提供 产权 证 或 买卖 契约 等 合法 的 产权 证明 原件 及其 复印件 ; 如 为 的 的场所 , 应 提供 租赁 协议 原件 及其 复印件 , 出租人 为 自然人 的 还应 提供 产权 证明 的 原件 及 复印件 ;
(四) 首席代表 (负责 人) 护照 或 其他 合法 身份证 件 的 原件 及 复印件 ;
(五) 外国 企业 设立 代表 机构 的 相关 决议 文件 及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其他 代表 机构 名单 (包括 名称, 地址, 联系 方式, 首席代表 姓名 等);
(六) 税务 机关 要求 提供 的 其他 资料。
第五 条 代表 机构 税务 登记 内容 发生 变化 或者 驻 在 期 届满 、 提前 终止 业务 活动 的 , 应当 按照 税收 征管 法 及 相关 规定 , 向 主管 税务 机关 申报 办理 变更 登记 或者 注销 登记 ; 代表 机构 应当 在 在 办理 登记 代表 机构 应当 在 在前 , 就 其 清算 所得 向 主管 税务 机关 申报 并 依法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第六 条 代表 机构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财政 、 税务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设置 账簿 , 根据 合法 、 有效 凭证 记账 , 进行 核算 , 并 应 按照 实际 履行 的 功能 和 承担 的 风险 相配 比 的 原则, 准确 计算 其 应税 收入 和 应 纳税 所得 额 , 在 季度 终了 之 日 起 15 日内 向 主管 税务 机关 据实 申报 缴纳 企业 所得税 、 营业 税 , 并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增值税 暂行条例》 及其 实施 细则 规定的 纳税 期限 , 向 主管 税务 机关 据实 申报 缴纳 增值税。
第七 条 对 账簿 不 健全, 不能 准确 核算 收入 或 成本 费用, 以及 无法 按照 本 办法 第六 条 规定 据实 申报 的 代表 机构, 税务 机关 有权 采取 以下 两种 方式 核定 其 应 纳税 所得 额:
(一) 按 经费 支出 换算 收入 : 适用 于 能够 准确 反映 经费 支出 但 不能 准确 反映 收入 或 成本 费用 的 代表 机构。
1. 计算 公式 :
应 纳税 所得 额 = 本期 经费 支出 额 / (1- 核定 利润率) × 核定 利润率 ;
应纳 企业 所得税 额 = 收入 额 × 核定 利润率 × 企业 所得税 税率。
2. 代表 机构 的 经费 支出 额 包括 : 在 中国 境内 、 外 支付 给 工作 人员 的 工资 薪金 、 奖金 、 津贴 、 福利费 、 物、 设备 租赁 费 、 交通 费 、 交际 费 、 其他 费用 等。
(1) 购置 固定资产 所 发生 的 支出, 以及 代表 机构 设立 时 或者 搬迁 等 原因 所 发生 的 装修 费 支出, 应 在 发生 时 一次性 作为 经费 支出 额 换算 收入 计税.
(2) 利息收入 不得 冲抵 经费 支出 额 ; 发生 的 交际 应酬 费 , 以 实际 发生 数额 计入 经费 支出 额。
(3) 以 货币 形式 用于 我国 境内 的 公益 、 救济 性质 的 捐赠 、 滞纳金 、 罚款 , 以及 为其 总 机构 垫付 的 不 属于 其 自身 业务 活动 所 发生 的 费用 , 不应 作为 代表 机构 的 经费 支出 额 ;
(4) 其他 费用 包括 : 为 总 机构 从 国 中国 境内 样 样总 机构 为 中国 某个 项目 投标 由 代表 机构 支付 的 购买 标书 的 费用 , 等等。
(二) 按 收入 总额 核定 应 纳税 所得 额 : 适用 于 可以 准确 反映 收入 但 不能 准确 反映 成本 费用 的 代表 机构。 计算 公式 :
应纳 企业 所得税 额 = 收入 总额 × 核定 利润率 × 企业 所得税 税率。
第八 条 代表 机构 的 核定 利润率 不应 低于 15%。 采取 核定 征收 方式 的 代表 机构 , 如 能 建立 健全 会计 账簿 , 准确 计算 其 应税 收入 和 应 纳税 所得 额 , 报 主管 税务 机关 备案 , 可调整 为 据实 申报 方式。
第九条 代表 机构 发生 增值税 、 营业 税 应税 行为 , 应 按照 增值税 和 营业 税 的 相关 法规 计算 缴纳 应纳 税款。
第十 条 代表 机构 需要 享受 税收 协定 待遇 , 应 依照 税收 协定 以及 《国办理 , 并 应 按照 本 办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时限 办理 纳税 申报 事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废止,各地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第十二 条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和 计划 单列 市 税务局 可按 本 办法 规定 制定 具体 操作规程 , 并报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