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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èglement provisoire sur l'administration des bureaux de représentation résidents des entreprises étrangères (1980)

关于 管理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暂行 规定

Type de lois Règlement administratif

Organisme émetteur Conseil d'Etat de la Chin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30 octobre 1980

Date effective Le 30 octobre 1980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investissement étranger Droit des sociétés / droit des entreprises Loi sur les étrangers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关于 管理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暂行 规定
(1980 年 10 月 30 日 国务院 发布)
第一 条 为了 有 利于 发展 国际 经济 贸易 交往 , 管理 外国 公司 、 企业 和 其它 经济 组织 国 外国 企业
第二 条 外国 企业 确 有 需要 在 中国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必须 提出 申请, 经过 批准, 办理 登记 手续. 未经 批准, 登记 的, 不得 开展 常驻 业务 活动.
第三 条 外国 企业 申请 在 中国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时 , 应当 提交 以下 证件 和 材料 :
一 、 由 该 企业 董事长 或者 总经理 签署 的 申请书 , 内容 包括 常驻 代表 机构 名称 、 负责 人员 、 业务 范围 、 驻 在 期限 、 驻 在 地点 等 ;
二 、 由 该 企业 所在 国 或者 所在 地区 的 有关 当局 出具 的 开业 合法 证书 ;
三 、 由 同 该 企业 有 业务 往来 的 金融 机构 出具 的 资本 信用 证明书 ;
四 、 该 企业 委任 常驻 代表 机构 人员 的 授权书 和 各 该 人员 的 简历。
金融 业 、 保险 业 申请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 除 应当 按照 前款 第一 、 二 、 四项 规定 提交 证件 和 材料 外 , 还 应当 同时 提交 该 总公司 的 资 负 和 损益 年报 、 组织 章程 、 董事会 董事名单。
第四 条 外国 企业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申请 , 分别 由 下列 机关 批准 :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部 批准 ;
二 、 金融 业 、 保险 业 , 报请 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 ;
三 、 海运 业 、 海运 代理 报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通部 批准 ;
四 、 航空 运输业 , 报请 中国 民用 航空 总局 批准 ;
五 、 其它 行业 , 按照 业务 性质 , 报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的 主管 委 、 部 、 局 批准。
第五 条 外国 企业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申请 获得 批准 后 , 应当 在 批准 之 日 起 30 天内 , 持 批准 证件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证。 逾期 没有 办理 登记 手续 的 , 应当 缴回 原 批准 证件。
第六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按照 第四 条 规定 获得 批准 后 , 其 人员 和 的属 应当 持 批准 证件 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申请 办理 居留 手续 , 领取 居留 证件。
第七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要求 变更 机构 名称 、 负责 人员 、 业务 范围 、 驻 在 期限 、 驻 在 地点 时 , 应当 向原 批准 机关 提出 申请 , 获得 批准 后 , 持 批准 证件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变更 登记 手续 , 缴纳 变更 登记 费 , 并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申请 办理 居留 证件 的 变更 手续。
第八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应当 持 登记 证 , 按照 中国 银行 的 有关 规定 , 在 中国 银行 或者 中国 银行 指定 的 银行 开 立 账户。
第九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 应当 遵照 中国 税法 规定 , 向 当地 税务 机关 办理 纳税 登记 手续 , 照章 纳税。
第十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进口 所 需要 的 办公 、 生活 用的 和 交通工具 , 应当 向 中国 海关 申报 , 并 照章 缴纳 关税 和 工 Businessman 统一 税。 进口 的 交通 车辆 船舶 , 应当 向 当地 的 机关 登记 ,领取 牌照 、 执照 , 并向 当地 税务 机关 缴纳 车辆 、 船舶 使用 牌照 税。 上述 进口 物的 不得 私自 转让 、 出售。 需要 转让 、 出售 的 , 应当 事先 向 海关 提出 申请 , 获取 批准。 出售 物予 指定 商
第十一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租用 房屋 、 聘请 工作 人员 , 应当 委托 当地 外事 服务 单位 或者 中国 政府 指定 的 其它 单位 办理。
第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依法 保护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 并 对其 正常 业务 活动 提供 方便。
第十三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架设 电台。 对于 业务 需要 的 的 业 性 电信 线路 、 通信 设备 等 , 应当 向 当地 电信局 申请 租用。
第十四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人员 及其 的 属 在 中国 的 一切 活动 和 进出 中国 国境 , 都 应当 遵守 中国 的 法律 、 法令 和 有关 规定。
第十五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违反 本 规定 或者 有 其它 违法 活动 , 中国 有关 主管 ​​机关 有权 进行 检查 和 依法 处理。
第十六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驻 在 期限 届满 或者 提前 终止 业务 活动 , 应当 在 终止 业务 活动 的 30 天 前 以 书面 通知 原 批准 机关 , 并 于 债务 、 税务 和 其它 有关 事宜 清理 完毕 后 , 向原 发登记 证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 缴销 登记 证。 原 外国 企业 对其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未了 事宜 , 应当 继续 承担 责任。
第十七 条 已经 批准 设立 的 常驻 代表 机构 , 应当 在 本 规定 公布 之 日 起 的 30 天内 , 持 批准 证件 ,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
第十八 条 本 规定 未尽 事宜 , 应当 根据 中国 有关 法律 、 法令 和 规定 办理。
第十九 条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设立 常驻 代表 , 都 比照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 适用 本 规定。
第二十条 本 规定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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