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办理 侵犯 知识产权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二)
法 释 〔2007〕 6 号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
为 维护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 依法 惩治 侵犯 知识产权 犯罪 活动 , 根据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有关 规定 , 现 就 办理 侵犯 知识产权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若干 问题 解释 如下 :
第一 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复制 发行 其 文字 作刑法第二百 一 十七 条 规定 的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 复制的 数量 在 二千 五百 张 (份) 以上 的 , 属于 刑法第二百 一 十七 条 规定 的 “有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
第二 条 刑法第二百 一 十七 条 侵犯 著作权 罪 中 的 “复制 发行” , 包括 复制 、 发行 或者 既 复制 又 发行 的 行为。
侵权 产的 持有 人 通过 广告 、 征订 等 方式 推销 侵权 侵权的 产 属于 刑法第二百 一 十七 条 规定 的 ““ ”。
非法出版 、 复制 、 发行 他人 作的 , 侵犯 著作权 构成 犯罪 的 , 按照 侵犯 著作权 罪 定罪 处罚。
第三 条 侵犯 知识产权 犯罪 , 符合 刑法 规定 的 缓刑 条件 的 , 依法 适用 缓刑。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一般 不 适用 缓刑 :
(一) 因 侵犯 知识产权 被 刑事 处罚 或者 行政 处罚 后 , 再次 侵犯 知识产权 构成 犯罪 的 ;
(二) 不 具有 悔罪 表现 的 ;
(三) 拒不 交出 违法 所得 的 ;
(四) 其他 不宜 适用 缓刑 的 情形。
第四 条 对于 侵犯 知识产权 犯罪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综合 考虑 犯罪 的 违法 所得, 非法经营 数额, 给 权利 人 造成 的 损失, 社会 危害性 等 情节, 依法 判处 罚金. 罚金 数额 一般 在 违法 所得 的 一倍以上 五倍 以下 , 或者 按照 非法经营 数额 的 50 % 以上 一倍 以下 确定。
第五 条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的 侵犯 知识产权 刑事 案件 ,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 严重 危害 社会 秩序 和 国
第六 条 单位 实施 刑法第二百 一 十三 条 至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规定 的 行为 , 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办理 侵犯 知识产权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的 的 解释》 和本 解释 规定 的 相应 个人 犯罪 的 定罪 量刑 标准 定罪 处罚。
第七 条 以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解释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解释 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