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关于 办理 侵犯 知识产权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三)
法 释 〔2020〕 10 号
(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1次会议、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为 依法 惩治 侵犯 知识产权 犯罪 , 维护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等 有关 规定 , 现 就 办理 侵犯 知识产权 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若干 问题 解释 如下:
第一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一 十三 条 规定 的 “与其 注册 的标 相同 的 的标” :
(一) 改变 注册 标 的 字体 、 字母 大小写 或者 文字 横竖 排列 , 与 注册 标 基本 基本 无差别 的 ;
(二) 改变 注册 的 文字 、 字母 、 数字 等 之间 的 间距 , 与 注册 的 注册 基本 无差别 的 ;
(三) 改变 注册 标 不 影响 体现 注册 标 著 特征 的 ;
(四) 在 注册 商标 上 仅 增加 商品 通用 名称, 型号 等 缺乏 显 著 特征 要素, 不 影响 体现 注册 商标 显 著 特征 的;
(五) 与 立体 注册 的 三维 标志 及 平面 要素 基本 无差别 的 ;
(六) 其他 与 注册 标 无差别 、 足以 对 公众 产生 误导 的 的 标。
第二 条 在 刑法第二百 一 十七 条 规定 的 作ozen着 相应 权利 , 但 有 相反 证明 的 除外。
涉案 作作 、 录音 制, 可以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一 十七 条 规定 的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未经 录音 制作 者 许可»。 但是 , 有 证据 证明 权利 人 放弃 权利 、 涉案 作不受 我国 著作权 法 保护 、 权利 保护 期限 已经 届满 的 除外。
第三 条 采取 非法 复制 、 未经 授权 或者 超越 授权 使用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等 方式 窃取 业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一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盗窃”。
以 贿赂 、 欺诈 、 电子 侵入 等 方式 获取 权利 人 的 的 秘密 秘密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一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规定 的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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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给 业 秘密 的 权利 人 造成 损失 数额 或者 因 侵犯 业 业 秘密 所得 数额 在 三十 万元 以上 的 ;
(二) 直接 导致 业 的 权利 人 因 重大 经营 困难 而 破产 、 倒闭 的 ;
(三) 造成 的 秘密 的 权利 人 其他 重大 损失 的。
给 的 权利 的 造成 损失 数额 或者 因 侵犯 或者 秘密 违法 业 数额 在 二百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应当 认定 为 刑法第二百 一 十九 条 规定 的 “造成“ “后果”。
第五 条 实施 刑法第二百 一 十九 条 规定 的 行为 造成 的 损失 数额 或者 违法 所得 数额 , 可以 按照 下列 方式 认定 :
(一) 以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的 业 秘密 , 尚未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的 , 损失 数额 可以 根据 该项 的 秘密 秘密 的 合理 许可 使用 费 确定 ;
(二) 以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商业 秘密 后, 披露,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的, 损失 数额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造成 销售 利润 的 损失 确定, 但 该 损失 数额 低于 商业 秘密 合理 许可使用 费 的 , 根据 合理 许可 使用 费 确定 ;
(三) 违反 约定, 权利 人 有关 保守 商业 秘密 的 要求, 披露,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其所 掌握 的 商业 秘密 的, 损失 数额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造成 销售 利润 的 损失 确定;
(四) 明知 的 要求 披露 、 使用 、 允许 使用 , 仍 获取 、 使用 或者 披露 的 , 损失 数额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因利润 的 损失 确定 ;
(五) 因 侵犯 商业 秘密 行为 导致 商业 秘密 已 为 公众 所 知悉 或者 灭失 的, 损失 数额 可以 根据 该项 商业 秘密 的 商业 价值 确定. 商业 秘密 的 商业 价值, 可以 根据 该项 商业 秘密 的 研究 开发 成本,实施 该项 业 的 收益 综合 确定 ;
(六) 因 披露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的 财物 或者 其他 财产 性 利益 , 应当 认定 为 违法 所得。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 第四项 规定 的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造成 销售 利润 的 损失 ,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造成 销售量 减少 的 总数 乘以 权利 人 每件产的 的 利润 确定; 销售量 减少 的 总数 无法 确定 的 , 可以 根据 侵权 产的 销售量 乘以 权利 人 每件产的 合理 利润 确定 ;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造成 销售量 减少 的 总数 和 每件产的 的 合理 利润 均 无法 确定 的可以 根据 侵权 产的 销售量 乘以 每 件 侵权 产的 合理 利润 确定。 业 系 用于 服务 等 其他 经营 活动 的 , 损失 数额 可以 根据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而 减少 的 合理 利润 确定。
业 的 减轻 权利 业 运营 、 业 的 业 计划 重新 恢复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安全 、 其他 系统 安全 而 支出 的 补救 费用 , 应当 给 业 的 秘密 的 的 权利 秘密 的 损失 业
第六 条 在 刑事诉讼 程序 中 , 当事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案外人 书面 申请 对 有关 一签署 保密 承诺 书 等 必要 的 保密 措施。
Δ条 规定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条 除 特殊 情况 外 , 假冒 注册注册依法 予以 没收 和 销毁。
上述 物的 需要 作为 民事 、 行政 案件 的 证据 使用 的 , 经 权利 人 申请 , 可以 在 民事 、 行政 案件 终结 后 或者 采取 取样 、 拍照 等 方式 对 证据 固定 后 予以 销毁。
第八 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酌情 从重 处罚 , 一般 不 适用 缓刑 :
(一) 主要 以 侵犯 知识产权 为 业 的 ;
(二) 因 侵犯 知识产权 被 行政 处罚 后 再次 侵犯 知识产权 构成 犯罪 的 ;
(三) 在 重大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期间, 假冒 抢险 救灾 、 防疫 物资 等 的 的 注册 标 的 ;
(四) 拒不 交出 违法 所得 的。
第九条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酌情 从轻 处罚 :
(一) 认罪 认 罚 的 ;
(二) 取得 权利 人 谅解 的 ;
(三) 具有 悔罪 表现 的 ;
(四) 以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权利 人 的 的 业 秘密 后 尚未 披露 、 使用 或者 允许 他人 使用 的。
第十 条 对于 侵犯 知识产权 犯罪 的 , 应当 综合 考虑 犯罪 违法 所得 数额 、 非法经营 数额 、 给 权利 人 造成 的 损失 数额 、 侵权 假冒 物的 数量 及 社会 危害性 等 情节 , 依法 判处 罚金。
罚金 数额 一般 在 违法 所得 数额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确定. 违法 所得 数额 无法 查清 的, 罚金 数额 一般 按照 非法经营 数额 的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一倍 以下 确定. 违法 所得 数额 和 非法经营 数额均 无法 查清 , 判处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或者 单 处罚 金 的 , 一般 在 三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确定 罚金 数额 ; 判处 三年 以上 有期徒刑 的 , 一般 在 十五 万元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确定 罚金 数额。
第十一条 本 解释 发布 施行 后 , 之前 发布 的 司法 解释 和 规范 性 文件 与 本 解释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解释 为准。
第十二 条 本 解释 自 2020 年 9 月 14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