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
(2015 年 12 月 2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 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为了 褒奖 在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建设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杰出 人士 , 弘扬 民族 精神 和 时代 精神 , 激发 全国 各族 人民 建设 富强 、 民主 、 文明 、 和谐 的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国伟大 复兴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 和 国 国
国 国 称号 的 设立 和 授予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国的 设立 “共和国 勋章” , 授予 在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建设 和 保卫 国
国
条 国
国
第五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 会议 根据 各 方面 的 建议 ,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授予 国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可以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授予 国
第六 条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授予 国的 勋章 和 国的 荣誉 称号。
第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决定 , 向 国
第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 进行 国事 活动 , 可以 直接 授予 外国 政要 、 国际 友人 等 人士 “友谊 勋章”。
国的 在 国庆 日 或者 其他 重大 节日 、 纪念日 , 举行 颁授 国
条 国 国 国 获得者 及其 功绩。
第十一条 国家 勋章 和 国家 荣誉 称号 获得者 应当 受到 国家 和 社会 的 尊重, 享有 受邀 参加 国家 庆典 和 其他 重大 活动 等 崇高礼 遇 和 国家 规定 的 待遇.
条 国的 和 社会 通过 多种形式 , 宣传 国
第十三 条 国
条 国 和 国 荣誉 规定 佩带 国 、 国
条 国
国 国 国 称号 奖章 及 证书 不得 出售 、 出租 或者 用于 从事 其他 营利 性 活动。
条 生前 作出 突出 贡献 符合 本法 规定 授予 国
条 国
条 国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撤销 其 国的 勋章 、 国的 荣誉 称号 并 予以 公告。
第十九 条 国
第二十条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可以 在 各自 的 职权 范围 内 开展 功勋 荣誉 表彰 奖励 工作。
第二十 一条 本法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