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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prévention et le contrôle de la désertification de la Chine (2018)

防沙治沙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6 octobre 2018

Date effective Le 26 octobre 201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oi environnementa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沙治沙 法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防沙治沙 规划
第三 章 土地 沙化 的 预防
第四 章 沙化 土地 的 治理
第五 章 保障 措施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预防 土地 沙化 , 治理 沙化 土地 , 维护 生态 安全 , 促进 经济 和 社会 的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从事 土地 沙化 的 预防 、 沙化 土地 的 治理 和 开发 利用 活动 , 必须 遵守 本法。
土地 沙化 是 指 因 气候 变化 和 人类 活动 所 导致 的 天然 沙漠 扩张 和 沙质 土壤 上 植被 破坏 、 沙土 裸露 的 过程。
本法 所称 沙化 土地 , 包括 已经 沙化 的 土地 和 具有 明显 沙化 趋势 的 土地。 具体 范围 , 由 国务院 批准 的 全国 防沙治沙 规划 确定。
第三 条 防沙治沙 工作 应当 遵循 以下 原则 :
(一) 统一 规划 , 因地制宜 , 分 步 实施 , 坚持 区域 防治 与 重点 防治 相 结合 ;
(二) 预防 为主 , 防治 结合 , 综合 治理 ;
(三) 保护 和 恢复 植被 与 合理 利用 自然资源 相 结合 ;
(四) 遵循 生态 规律 , 依靠 科技 进步 ;
(五) 改善 生态 环境 与 帮助 农牧 民 脱贫致富 相 结合 ;
(六) 国的 支持 与 地方 自力更生 相 结合 , 政府 组织 与 社会 各界 参与 相 结合 , 鼓励 单位 、 个人 承包 防治 ;
(七) 保障 防沙治沙 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国务院 和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 应当 将 防沙治沙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保障 和 支持 防沙治沙 工作 的 开展。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预防 土地 沙化 , 治理 沙化 土地 , 保护 和 改善 本 行政 区域 的 生态 质量。
国 土地 所在 地区 , 建立 政府 行政 领导 防沙治沙 任期 目标 责任 考核 奖惩制度。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 应当 向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报告 防沙治沙工作 情况。
第五 条 在 国务院 领导 下 ,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 协调 、 指导 全国 防沙治沙 工作。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农业, 水利, 土地, 生态 环境 等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气象 主管 机构, 按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的 职责 和 国务院 确定 的 职责 分工, 各负其责, 密切 配合, 共同 做好 防沙治沙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 领导 所属 有关部门 , 按照 职责 分工 , 各负其责 , 密切 配合 , 共同 做好 本 行政 区域 的 防沙治沙 工作。
第六 条 使用 土地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有 防止 该 土地 沙化 的 义务。
使用 已经 沙化 的 土地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有 治理 该 沙化 土地 的 义务。
第七 条 国。
国国 开展 防沙治沙 的 国际 合作。
第八 条 在 防沙治沙 工作 中 作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由 人民政府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 对 保护 和 改善 生态 质量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应当 给予 重奖。
第九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开展 防沙治沙 知识 的 宣传 教育 , 增强 公民 的 防沙治沙 意识 , 提高 公民 防沙治沙 的 能力。
第二 章 防沙治沙 规划
第十 条 防沙治沙 实行 统一 规划。 从事 防沙治沙 活动 , 以及 在 沙化 土地 范围 内 从事 开发 利用 活动 , 必须 遵循 防沙治沙 规划。
防沙治沙 规划 应当 对 遏制 土地 沙化 扩展 趋势, 逐步 减少 沙化 土地 的 时限, 步骤, 措施 等 作出 明确 规定, 并将 具体 实施 方案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五年 计划 和 年度 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农业 、 水利 、 土地 、 生态 环境 等 有关部门 编制 全国 防沙治沙 规划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实施。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依据 全国 防沙治沙 规划 ,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防沙治沙 规划 , 报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指定 的 有关部门 批准 后 实施。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市, 县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据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的 防沙治沙 规划, 组织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防沙治沙 规划,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实施.
防沙治沙 规划 的 修改 ,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 未经 批准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改变 防沙治沙 规划。
第十二 条 编制 防沙治沙 规划, 应当 根据 沙化 土地 所处 的 地理位置, 土地 类型, 植被 状况, 气候 和 水资源 状况, 土地 沙化 程度 等 自然 条件 及其 所 发挥 的 生态, 经济 功能, 对沙化 土地 实行 分类 保护 、 综合 治理 和 合理 利用。
在 规划 期内 不 具备 治理 条件 的 以及 因 保护 生态 的 需要 不宜 开发 利用 的 连片 沙化 土地 , 应当 规划 为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 实行 封禁 保护。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的 范围 , 由 全国 防沙 治沙 规划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防沙治沙 规划 确定。
第十三 条 防沙治沙 规划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相 衔接 ; 防沙治沙 规划 中 确定 的 沙化 土地 用途 , 应当 符合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第三 章 土地 沙化 的 预防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组织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全国 土地 沙化 情况 进行 监测 、 统计 和 分析 , 并 定期 公布 监测 结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 应当 按照 土地 沙化 监测 技术 规程 , 对 沙化 土地 进行 监测 , 并将 监测 结果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及 上 一级 林业 草原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报告。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土地 沙化 监测 过程 中, 发现 土地 发生 沙化 或者 沙化 程度 加重 的, 应当 及时 报告 本 级 人民政府. 收到 报告 的 人民政府应当 责成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止 导致 土地 沙化 的 行为 , 并 采取 有效 措施 进行 治理。
各级 气象 主管 机构 应当 组织 对 气象 干旱 和 沙尘暴 天气 进行 监测 、 预报 , 发现 气象 干旱 或者 沙尘暴 天气 征兆 时 , 应当 及时 报告 当地 人民政府。 收到 报告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预防 措施 , 必要 时 公布 灾情 预报, 并 组织 林业 草原 、 农 (牧) 业 等 有关部门 采取 应急 措施 , 避免 或者 减轻 风沙 危害。
第十六 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防沙治沙 规划 , 划出 一定 比例 的 土地 , 因地制宜 地 营造 防风 固沙 林网 、 林带 , 种植 多年生 灌木 和 草本植物。 由 林业 草原 行政主管 部门 负责 确定 植树造林 的 成活率 、 保存 率 的 标准 和 具体 任务 , 并 逐 片 组织 实施 , 明确 责任 , 确保 完成。
除了 抚育 更新 性质 的 采伐 外, 不得 批准 对 防风 固沙 林网, 林带 进行 采伐. 在 对 防风 固沙 林网, 林带 进行 抚育 更新 性质 的 采伐 之前, 必须 在 其 附近 预先 形成 接替 林网 和 林带.
对 林木 更新 困难 地区 已有 的 防风 固沙 林网 、 林带 , 不得 批准 采伐。
第十七 条 禁止 在 沙化 土地 上 砍 挖 灌木 、 药材 及 其他 固沙 植物。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植被 管 护 制度, 严格 保护 植被, 并 根据 需要 在 乡 (镇), 村 建立 植被 管 护 组织, 确定 管 护 人员.
在 沙化 土地 范围 内 , 各类 土地 承包 合同 应当 包括 植被 保护 责任 的 内容。
第十八 条 草原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应当 加强 草原 的 管理 和 建设 , 由 林业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畜牧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指导 、 组织 农牧 民 建设 人工 草场 , 控制 载畜量 , 调整牲畜 结构 , 改良 牲畜 的 , 推行 牲畜 圈养 和 草场 轮牧 , 消灭 草原 鼠害 、 虫害 , 保护 草原 植被 , 防止 草原 退化 和 沙化。
草原 实行 以 产 草 量 确定 载畜量 的 制度. 由 林业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畜牧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制定 载畜量 的 标准 和 有关 规定, 并 逐级 组织 实施, 明确 责任, 确保 完成.
第十九 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 应当 加强 流域 和 区域 水资源 的 统一 调配 和 管理 , 在 编制 流域 和 区域 水资源 开发 利用 规划 和 供水 计划 时 , 必须 考虑整个 流域 和 区域 植被 保护 的 用水 需求, 防止 因 地下水 和 上游 水资源 的 过度 开发 利用, 导致 植被 破坏 和 土地 沙化. 该 规划 和 计划 经 批准 后, 必须 严格 实施.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节约 用水 , 发展 节水 型 农牧业 和 其他 产业。
第二十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 不得 批准 在 沙漠 边缘 地带 和 林地 、 草原 开垦 耕地 ; 已经 开垦 并对 生态 产生 不良 影响 的 , 应当 有 计划 地 组织 退耕还林 还 草。
第二十 一条 在 沙化 土地 范围 内 从事 开发 建设 活动 的, 必须 事先 就该 项目 可能 对 当地 及 相关 地区 生态 产生 的 影响 进行 环境 影响 评价, 依法 提交 环境 影响 报告; 环境 影响 报告 应当 包括 有关 防沙治沙 的 内容。
第二十 二条 在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 , 禁止 一切 破坏 植被 的 活动。
禁止 在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 安置 移民。 对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 的 农牧 民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组织 迁出 , 并 妥善 安置。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尚未 迁出 的 农牧 民 的 生产 生活 , 由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主管 部门 妥善 安排。
未经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指定 的 部门 同意 , 不得 在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 进行 修建 铁路 、 公路 等 建设 活动。
第四 章 沙化 土地 的 治理
第二十 三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应当 按照 防沙治沙 规划 , 组织 有关部门 、 单位 和 个人 , 因地制宜 地 采取 人工 造林 种草 、 飞机 播种 造林 种草 、 封 沙 育林 育草 和 合理 调配 生态 用水 等 措施 , 恢复 和 增加 植被 , 治理 已经 沙化 的 土地。
第二十 四条 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 应当 为 公益性 治沙 活动 提供 治理 地点 和 无偿 技术 指导。
从事 公益性 治沙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按照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或者 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技术 要求 进行 治理, 并 可以 将 所 种植 的 林, 草 委托 他人 管 护 或者 交由 当地 人民政府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管 护。
第二十 五条 使用 已经 沙化 的 国有 土地 的 使用 权 人和 农民 集体 所有 土地 的 承包 经营 权 人, 必须 采取 治理 措施, 改善 土地 质量; 确实 无 能力 完成 治理 任务 的, 可以 委托 他人 治理 或者 与 他人合作 治理。 委托 或者 合作 治理 的 , 应当 签订 协议 , 明确 各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 技术 推广 单位 , 应当 为 土地 使用 权 人和 承包 经营 权 人 的 治沙 活动 提供 技术 指导。
采取 退耕还林 还 草 、 植树 种草 或者 封 育 措施 治沙 的 土地 使用 权 人和 承包 经营 权 人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 享受 人民政府 提供 的 政策 优惠。
第二十 六条 不 具有 土地 所有权 或者 使用 权 的 单位 和 个人 从事 营利 性 治沙 活动 的, 应当 先 与 土地 所有权 人 或者 使用 权 人 签订 协议, 依法 取得 土地 使用 权.
在 治理 活动 开始 之前, 从事 营利 性 治沙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向 治理 项目 所在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其他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治理 申请,并 附具 下列 文件 :
(一) 被 治理 土地 权属 的 合法 证明 文件 和 治理 协议 ;
(二) 符合 防沙治沙 规划 的 治理 方案 ;
(三) 治理 所需 的 资金 证明。
第二 十七 条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第二款 第二 项 所称 治理 方案 ,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治理 范围 界限 ;
(二) 分阶段 治理 目标 和 治理 期限 ;
(三) 主要 治理 措施 ;
(四) 经 当地 水 行政 主管 部门 同意 的 用水 来源 和 用水量 指标 ;
(五) 治理 后 的 土地 用途 和 植被 管 护 措施 ;
(六) 其他 需要 载明 的 事项。
第二 十八 条 从事 营利 性 治沙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必须 按照 治理 方案 进行 治理。
第二 十九 条 治理 者 完成 治理 任务 后,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受理 治理 申请 的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验收 申请. 经验 收 合格 的, 受理 治理 申请 的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发给 治理 合格 证明 文件; 经验 收 不合格 的 , 治理 者 应当 继续 治理。
第三 十条 已经 沙化 的 土地 范围 内 的 铁路, 公路, 河流 和 水渠 两侧, 城镇, 村庄, 厂矿 和 水库 周围, 实行 单位 治理 责任制,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下达 治理 责任 书, 由 责任单位 负责 组织 造林 种草 或者 采取 其他 治理 措施。
第三十一条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组织 当地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及其 成员 在 自愿 的 前提 下, 对 已经 沙化 的 土地 进行 集中 治理.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及其 成员 投入 的资金 和 劳力 , 可以 折算 为 治理 项目 的 股份 、 资本 金 , 也 可以 采取 其他 形式 给予 补偿。
第五 章 保障 措施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和 沙化 土地 所在 地区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本 级 财政 预算 中 按照 防沙治沙 规划 通过 项目 预算 安排 资金, 用于 本 级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防沙治沙 工程.在 安排 扶贫 、 农业 、 水利 、 道路 、 矿产 、 能源 、 农业 综合 开发 等 项目 时 , 应当 根据 具体 情况 , 设立 若干 防沙治沙 子项目。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优惠政策 , 鼓励 和 支持 单位 和 个人 防沙治沙。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
单位 和 个人 投资 进行 防沙治沙 的 , 在 投资 阶段 免征 各种 税收 ; 取得 一定 收益 后 , 可以 免征 或者 减征 有关 税收。
第三 十四 条 使用 已经 沙化 的 国有 土地 从事 治沙 活动 的 ,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批准 , 可以 享有 不 超过 七 十年 的 土地 使用 权。 具体 年限 和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规定。
使用 已经 沙化 的 集体 所有 土地 从事 治沙 活动 的 , 治理 者 应当 与 土地 所有人 签订 土地 承包 合同。 具体 承包 期限 和 当事人 的 其他 权利 、 义务 由 承包 合同 双方 依法 在 土地 承包 合同 中 约定。 县级 人民政府 依法 根据 土地 承包 合同 向 治理 者 颁发 土地 使用 权 证书 , 保护 集体 所有 沙化 土地 治理 者 的 土地 使用 权。
第三 十五 条 因 保护 生态 的 特殊 要求, 将 治理 后 的 土地 批准 划 为 自然保护区 或者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的, 批准 机关 应当 给予 治理 者 合理 的 经济 补偿.
第三 十六 条 国草原 退化 、 沙地 旱作 农业 等 方面 的 科学研究 与 技术 推广 给予 资金 补助 、 税费 减免 等 政策 优惠。
第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 挪用 防沙治沙 资金。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审计 机关 , 应当 依法 对 防沙治沙 资金 使用 情况 实施 审计 监督。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在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 从事 破坏 植被 活动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有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其 违法 所得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第一 款 规定,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人和 农民 集体 所有 土地 承包 经营 权 人 未 采取 防沙治沙 措施, 造成 土地 严重 沙化 的, 由 县级 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治理 ; 造成 国有 土地 严重 沙化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可以 收回 国有 土地 使用 权。
第四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进行 营利 性 治沙 活动, 造成 土地 沙化 加重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受理 营利 性 治沙 申请 的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可以 并处 每 公顷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受理 营利 性 治沙 申请 的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改正 , 可以 并处 相当于 治理 费用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 未经 治理 者 同意 , 擅自 在 他人 的 治理 范围 内 从事 治理 或者 开发 利用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负责 受理 营利 性治沙 申请 的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给 治理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损失。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由 所在 单位, 监察 机关 或者 上级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发现 土地 发生 沙化 或者 沙化 程度 加重 不 及时 报告 的, 或者 收到 报告 后 不 责成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采取 措施 的;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规定 , 批准 采伐 防风 固沙 林网 、 林带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 批准 在 沙漠 边缘 地带 和 林地 、 草原 开垦 耕地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规定 , 在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 安置 移民 的 ;
(五)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三款 规定 , 未经 批准 在 沙化 土地 封禁 保护 区 范围 内 进行 修建 铁路 、 公路 等 建设 活动 的。
第四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截留, 挪用 防沙治沙 资金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由 监察 机关 或者 上级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法 给予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防沙治沙 监督 管理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 十六 条 本法 第五 条 第二款 中 所称 的 有关 法律 ,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草原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气象 法》。
第四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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