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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promotion des petites et moyennes entreprises de Chine (2017)

中小企业 促进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01 septembre 2017

Date effective Le 01 janvier 201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s affaires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小企业 促进 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财税 支持
第三 章 融资 促进
第四 章 创业 扶持
第五 章 创新 支持
第六 章 市场 开拓
第七 章 服务 措施
第八 章 权益 保护
第九 章 监督 检查
第十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改善 中小企业 经营 环境 , 保障 中小企业 公平 参与 市场 竞争 , 维护 中企业 合法 权益 , 支持 中小企业 创业 创新 , 促进 中小企业 健康 发展 , 扩大 城乡 就业 , 发挥 中企业 在 国民经济 中的 重要 作用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中企业 , 是 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依法 设立 的 , 人员 规模 、 经营 规模 相对 较小 的 企业 , 包括 中型企业 、 小型 企业 和 微型 企业。
中型企业 、 小型 企业 和 微型 企业 划分 标准 由 国务院 负责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综合 管理 的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根据 企业 从业人员 、 营业 收入 、 资产 总额 等 指标 , 结合 行业 特点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第三 条 国保障 权益 的 方针 , 为 中小企业 创立 和 发展 创造 有利 的 环境。
第四 条 中小企业 应当 依法 经营 , 遵守 国经营 管理 水平 ; 不得 损害 劳动者 合法 权益 , 不得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五 条 国务院 制定 促进 中小企业 发展 政策 , 建立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协调 机制 , 统筹 全国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国务院 负责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综合 管理 的 部门 组织 实施 促进 中小企业 发展 政策 , 对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进行 宏观 指导 、 综合 协调 和 监督 检查。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国的 促进 中小企业 发展 政策 ,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实际 情况 建立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协调 机制 , 明确 相应 的 负责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综合 管理 的 部门 , 负责 本 行政区 的 的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第六 条 国的 建立 中小企业 统计 监测 制度。 统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中小企业 的 统计 调查 和 监测 分析 , 定期 发布 有关 信息。
第七 条 国的 推进 中小企业 信用 制度 建设 , 建立 社会 化 的 信用 信息 征集 与 评价 体系 , 实现 中小企业 信用 信息 查询 、 交流 和 共享 的 社会 化。
第二 章 财税 支持
第八 条 中央 财政 应当 在 本 级 预算 中 设立 中小企业 科目 , 安排 中小企业 发展 ↓ 项。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实际 情况 , 在 本 级 财政 预算 中 安排 中企业 发展 发展 项 资金。
第九条 中小企业 发展 项 通过 资助 、 购买 服务 、 奖励 等 方式 , 重点 用于 支持 中小企业 公共 服务 体系 和 融资 服务 体系 建设。
中 项 型
第十 条 国的 设立 中小企业 发展 基金。 国的 中小企业 发展 基金 应当 遵循 政策 性 导向 和 市场 化 运作 原则 , 主要 用于 引导 和 带动 社会 资金 支持 初创 期 中小企业 , 促进 创业 创新。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设立 中小企业 发展 基金。
中小企业 发展 基金 的 设立 和 使用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一条 国的 实行 有 利于 小型 微型 企业 发展 的 税收 政策 , 对 符合 条件 的 小型 微型 企业 按照 规定 实行 缓征 、 减征 、 免征 企业 所得税 、 增值税 等 措施 , 简化 税收 征管 程序 , 减轻 小型 微型税收 负担。
第十二 条 国的 对 小型 微型 企业 行政 事业 性 收费 实行 减免 等 优惠政策 , 减轻 小型 微型 企业 负担。
第三 章 融资 促进
第十三 条 金融 机构 应当 发挥 服务 实体 经济 的 功能 , 高效 、 公平 地 服务 中小企业。
第十四 条 中国人民银行 应当 综合 运用 货币 政策 工具 , 鼓励 和 引导 金融 机构 加大 对 小型 微型 企业 的 信贷 支持 , 改善 小型 微型 企业 融资 环境。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金融 ​​机构 开展 小型 微型 企业 金融 服务 应当 制定 差异 化 监管 政策 , 采取 合理 提高 小型 微型 企业 不良 贷款 容忍度 等 措施 , 引导 金融 机构 增加 型 型, 提高 金融 服务 水平。
第十六 条 国的 鼓励 各类 金融 机构 开发 和 提供 适合 中小企业 特点 的 金融 产的 和 服务。
国国 政策 性 金融 机构 应当 在 其 业务 经营 范围 内 , 采取 多种形式 , 为 中小企业 提供 金融 服务。
第十七 条 国和 业务。
国有 大型 应当 设立 普惠 金融 机构 , 为 小型 微型 企业 提供 金融 服务。 国
地区 性 中小 银行 应当 积极 为其 所在地 的 小型 微型 企业 提供 金融 服务 , 促进 实体 经济 发展。
第十八 条 国
第十九 条 国国 完善 担保 融资 制度 , 支持 金融 机构 为 中小企业 提供 以 应收 账款 、 知识产权 、 存货 、 机器 设备 等 为 担保 的 担保 融资。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 以 应收 账款 申请 担保 融资 时 , 其 应收 账款 的 付款 方 , 应当 及时 确认 债权 债务 关系 , 支持 中小企业 融资。
国国 鼓励 中小企业 及 付款 方 通过 应收 账款 融资 服务 平台 确认 债权 债务 关系 , 提高 融资 效率 , 降低 融资 成本。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中小企业 政策 性 信用 担保 体系 , 鼓励 各类 担保 机构 为 中小企业 融资 提供 信用 担保。
第二十 二条 国的 推动 保险 机构 开展 中小企业 贷款 保证 保险 和 信用 保险业务 , 开发 适应 中小企业 分散 风险 、 补偿 损失 需求 的 保险 产的。
第二十 三条 国的 支持 征信 机构 发展 针对 中小企业 融资 的 征信 产的 和 服务 , 依法 向 政府 有关部门 、 公用事业 单位 和 业 机构 采集 信息。
国国 鼓励 第三方 评级 机构 开展 中小企业 评级 服务。
第四 章 创业 扶持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通过 政府 网站 、 宣传 资料 等 形式 , 为 创业 人员 免费 提供 工 、 财税 、 金融 、 环境保护 、 安全 生产 、 劳动 用工 、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的 法律政策 咨询 和 公共 信息 服务。
第二十 五条 高等学校 毕业生 、 退役 军人 和 失业 人员 、 残疾 人员 等 创办 小型 微型 企业 , 按照 国的 规定 享受 税收 优惠 和 收费 减免。
第二十 六条 国
第二 十七 条 国的 改善 企业 创业 环境 , 优化 审批 流程 , 实现 中小企业 行政 许可 便捷 , 降低 中小企业 设立 成本。
第二 十八 条 国的 鼓励 建设 和 创办 小型 微型 企业 创业 基地 、 孵化 基地 , 为 小型 微型 企业 提供 生产 经营 场地 和 服务。
第二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中小企业 发展 的 需要, 在 城乡 规划 中 安排 必要 的 用地 和 设施, 为 中小企业 获得 生产 经营 场所 提供 便利.
第三 十条 国
第三十一条 国的 简化 中小企业 注销 登记 程序 , 实现 中小企业 市场 退出 便利 化。
第五 章 创新 支持
第三 十二 条 国的 鼓励 中小企业 按照 市场 需求 , 推进 技术 、 产的 、 管理 模式 、 业 模式 等 创新。
中小企业 的 固定资产 由于 技术 进步 等 原因 , 确需 加速 折旧 的 , 可以 依法 缩短 折旧 年限 或者 采取 加速 折旧 方法。
国国 完善 中小企业 研究 开发 费用 加 计 扣除 政策 , 支持 中小企业 技术 创新。
第三 十三 条 国的 支持 中小企业 在 研发 设计 、 生产 制造 、 运营 管理 等 环节 应用 互联网 、 云 计算 、 大 数据 、 人工智能 等 现代 技术 手段 , 创新 生产 方式 , 提高 生产 经营 效率。
第三 十四 条 国的 鼓励 中小企业 参与 产业 关键 共性 技术 研究 开发 和 利用 财政 资金 设立 的 科研项目 实施。
国国 推动 军民 融合 深度 发展 , 支持 中小企业 参与 国防 科研 和 生产 活动。
国国 支持 中小企业 及 中小企业 的 有关 行业 组织 参与 标准 的 制定。
第三 十五 条 国的 鼓励 中小企业 研究 开发 拥有 自主 知识产权 的 技术 和 产的 , 规范 内部 知识产权 管理 , 提升 保护 和 运用 知识产权 的 能力 ; 鼓励 中小企业 投保 知识产权 保险 ; 减轻 中小企业 申请 和 维持 知识产权 的 费用 等 负担。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规划 、 用地 、 财政 等 方面 提供 支持 , 推动 建立 和 发展 各类 创新 服务 机构。
第三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拓宽 渠道 , 采取 补贴 、 培训 等 措施 , 引导 高等学校 毕业生 到 中小企业 就业 , 帮助 中小企业 引进 创新 人才。
国国 科研 机构 、 高等学校 和 大型 企业 等 创造 条件 向 中小企业 开放 试验 设施 , 开展 技术 研发 与 合作 , 帮助 中小企业 开发 新 产
国 机构 、 高等学校 支持 本 单位 的 科技 人员 以 兼职 、 挂职 、 参与 项目 合作 等 形式 到 中小企业 从事 产学研 合作 和 科技 成果 转化 活动 , 并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取得 相应 报酬。
第六 章 市场 开拓
第三 十八 条 国
第三 十九 条 国。
第四 十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制定 中小企业 政府 采购 的 相关 优惠政策 , 通过 制定 采购 需求 标准 、 预留 采购 份额 、 价格 评审 优惠 、 优先 采购 等 措施 , 提高 中小企业 在 政府 采购 中 的 份额。
向 中小企业 预留 的 采购 份额 应当 占 本 部门 年度 政府 采购 项目 预算 总额 的 百分之 三十 以上 ; 其中 , 预留 给 小型 微型 企业 的 比例 不 低于 百分之 六十。 中小企业 无法 提供 的商 除外。
政府 采购 不得 在 企业 股权 结构 、 经营 年限 、 经营 规模 和 财务 指标 等 方面 对 中小企业 实行 差别 待遇 或者 歧视 待遇。
政府 采购 部门 应当 在 政府 采购 监督 管理 部门 指定 的 媒体 上 及时 向 社会 公开 发布 采购 信息 , 为 中小企业 获得 政府 采购 合同 提供 指导 和 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法律 咨询 、 知识产权 保护 、 技术性 贸易 措施 、 产的 认证 等 方面 为 中小企业 产的 和 服务 出口 提供 指导 和 帮助 , 推动 对外 经济 技术 合作 与 交流。
国国 有关 政策 性 金融 机构 应当 通过 开展 进出口 信贷 、 出口 信用 保险 等 业务 , 支持 中小企业 开拓 境外 市场。
第四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中小企业 提供 用 汇 、 人员 出入境 等 方面 的 便利 , 支持 中小企业 到 境外 投资 , 开拓 国际 市场。
第七 章 服务 措施
第四 十三 条 国的 建立 健全 社会 化 的 中小企业 公共 服务 体系 , 为 中小企业 提供 服务。
第四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实际 需要 建立 和 完善 中小企业 公共 服务 机构 , 为 中小企业 提供 公益性 服务。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综合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跨 部门 的 政策 信息 互联网 发布 平台 , 及时 汇集 涉及 中小企业 的 法律 法规 、 创业 、 创新 、 金融 、 市场 、 权益 保护 等各类 政府 服务 信息 , 为 中小企业 提供 便捷 无偿 服务。
第四 十六 条 国、 人才 引进 、 对外 合作 、 展览 展销 、 法律 咨询 等 服务。
第四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综合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安排 资金 , 有 计划 地 组织 实施 中小企业 经营 管理 人员 培训。
第四 十八 条 国的 支持 有关 机构 、 高等学校 开展 针对 中小企业 经营 管理 及 生产 技术 等 方面 的 人员 培训 , 提高 企业 营销 、 管理 和 技术 水平。
国国 高等学校 、 职业 教育 院校 和 各类 职业 技能 培训 机构 与 中小企业 合作 共建 实习 实践 基地 , 支持 职业 教育 院校 教师 和 中小企业 技术 人才 双向 交流 , 创新 中小企业 人才 培养 模式。
第四 十九 条 中小企业 的 有关 行业 组织 应当 依法 维护 会员 的 合法 权益 , 反映 会员 诉求 , 加强 自律 管理 , 为 中企业 创业 创新 、 开拓 市场 等 提供 服务。
第八 章 权益 保护
第五 十条 国的 保护 中小企业 及其 出资 人 的 财产权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犯 中小企业 财产 及其 合法 收益。
第五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综合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门 , 听取 中小企业 对 政府 相关 管理 工作 的 意见 和 建议 , 并 及时 向 有关部门 反馈 , 督促 改进。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行业 组织 应当 公布 联系 方式 , 受理 中小企业 的 投诉 、 举报 , 并 在 规定 的 时间 内 予以 调查 、 处理。
第五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实施 行政 许可, 依法 开展 管理 工作, 不得 实施 没有 法律, 法规 依据 的 检查, 不得 强制 或者 变相 强制 中小企业 参加 考核, 评比, 表彰, 培训 等 活动.
第 五十 三条 国的 机关 、 事业单位 和 大型 企业 不得 违约 拖欠 中小企业 的 货物 、 工程 、 服务 款项。
中小企业 有权 要求 拖欠 方 支付 拖欠 款 并 要求 对 拖欠 造成 的 损失 进行 赔偿。
第 五十 四条 任何 单位 不得 违反 法律, 法规 向 中小企业 收取 费用, 不得 实施 没有 法律, 法规 依据 的 罚款, 不得 向 中小企业 摊派 财物. 中小企业 对 违反 上述 规定 的 行为 有权 拒绝 和 举报, 控告。
第五 十五 条 国的 建立 和 实施 涉 企 行政 事业 性 收费 目录 清单 制度 , 收费 目录 清单 及其 实施 情况 向 社会 公开 , 接受 社会 监督。
任何 单位 不得 对 中小企业 执行 目录 清单 之外 的 行政 事业 性 收费 , 不得 对 中小企业 擅自 提高 收费 标准 、 扩大 收费 范围 ; 严禁 以 各种 方式 强制 中小企业 赞助 捐赠 、 订购 报刊 、 加入 社团 、 接受 指定 服务 服务; 严禁 行业 组织 依靠 代行 政府 职能 或者 利用 行政 资源 擅自 设立 收费 项目 、 提高 收费 标准。
第五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对 中小企业 实施 监督 检查 应当 依法 进行 , 建立 随机 抽查 机制。 同一 部门 对 中企业 实施 的 多项 监督 检查 能够 合并 进行 的 , 应当 合并 进行 ;不同 部门 对 中小企业 实施 的 多项 监督 检查 能够 合并 完成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有关部门 实施 合并 或者 联合 检查。
第九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定期 组织 对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对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及时 予以 纠正,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负责 中小企业 促进 工作 综合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委托 第三方 机构 定期 开展 中小企业 发展 环境 评估 , 并向 社会 公布。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委托 第三方 机构 开展 中小企业 发展 环境 评估。
第五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定期 组织 开展 对 中小企业 发展 专项 资金, 中小企业 发展 基金 使用 效果 的 企业 评价, 社会 评价 和 资金 使用 动态 评估, 并将 评价 和 评估 情况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接受 社会 监督。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 对 中小企业 发展 ∙ 资金 、 中小企业 发展 基金 的 管理 和 使用 情况 进行 监督 , 对 截留 、 挤占 、 挪用 、 侵占 、 贪污 中小企业 发展 项 资金 、 中小企业发展 基金 等 行为 依法 进行 查处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 对 强制 或者 变相 强制 中小企业 参加 考核 、 评比 、 表彰 、 培训 等 活动 的 行为 , 违法 向 中小企业 收费 、 罚款 、 摊派 财物的 行为 , 以及 其他 侵犯 中小企业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十 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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