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法 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国家立法律・珌法律・珌法律・珌法律・珌法律・珓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仨小平理论、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国式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国式现发展理念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劶整体利益夺珑从国劶整伌夺珑从国劶整伌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径参法径参与立法公开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氺仁求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 规范 应当 明确 、 具体 , 具有 针对性 和 可执行 性。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卅潐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潐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 。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和 修改 刑事 、 民事 、 国的 机构 的 和 其他 的 基本 法律。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和 修改 除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法律 以外 的 其他 法律; 在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法律 进行 部分 补充 和 修改, 但是 不得 同 该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相 抵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相关法律。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 国的 主权 的 事项 ;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杝
(三) 民族 区域 自治 制度 、 特别 行政区 制度 、 基层 群众 自治 制度 ;
(四) 犯罪 和 刑罚 ;
(五) 对 公民 政治 权利 的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强制 措施 和 处罚 ;
(六) 税种 的 设立 、 税率 的 确定 和 税收 征收 管理 等 税收 基本 制度 ;
(七) 对 非 国有 财产 的 征收 、 征用 ;
(八) 民事 基本 制度 ;
(九) 基本 经济 制度 以及 财政 、 海关 、 金融 和 外贸 的 基本 制度 ;
(十)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十一) 必须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的 其他 事项。
第十二条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杌有权凎凎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
第十三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当定应当定应当遳。
授权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五年 , 但是 授权 决定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被 授权 机关 应当 在 授权 期限 届满 的 六个月 以前, 向 授权 机关 报告 授权 决定 实施 的 情况, 并 提出 是否 需要 制定 有关 法律 的 意见; 需要 继续 授权 的, 可以 提出 相关 意见,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决定。
第十四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劚及其帔劏其帔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五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 授权 机关 不得 将 被 授予 的 权力 转 授 给 其他 机关。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授权在授权在授权在授权在授权在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全国律大会及兡及时修改有关法律;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议议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這、最高法這、最高法這、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兮会席团决定列兮。
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囚官提出法律案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员会全体会全体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低
常务委员会 依照 前款 规定 审议 法律 案 , 应当 通过 多种形式 征求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意见 , 并将 有关 情况 予以 反馈 ; 委员会 和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进行 立法 调研 , 可以 邀请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代表 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剳剾行的剳剳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軣说明后$由后,由后审议。
各 代表团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提案人 应当 派人 听取 意见 , 回答 询问。
各 代表团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代表团 的 要求 ,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派人 介绍 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雮以召开各代,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 常务 主席 也 可以 就 法律 案 中 的 重大 的 性 问题 , 召集 代表团 推选 的 有关 代表 进行 讨论 , 并将 讨论 的 情况 和 意见 向 主席团 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的,应的,应的,应的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究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夨央察夓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䅤有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藕姉餘霤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啿委员啿定决定决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嚊殮议程的者向提案人说明。
门 委员会 审议 的 时候 , 可以 邀请 提案人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尋况外应当在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应当 邀请 有关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列席 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交付。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第 一次 审议 法律 案 , 在 全体会议 上 听取 提案人 的 说明 , 由 分组 会议 进行 初步 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体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徑草案审议结枕律草案审议结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需要 , 可以 召开 联 组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 对 法律 草案 中 的 主要 问题 进行 讨论。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帮务委呮务委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 分组 会议 审议 法律 案 时 , 根据 小组 的 要求 , 有关 机关 、 组织 应当 派人 介绍 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蔏员出审议意见员会会议。
有关 的 门 委员会 审议 法律 案 时 , 可以 邀请 其他 其他 的 成员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 条 专门 委员会 之间 对 法律 草案 的 重要 问题 意见 不 一致 时 , 应当 向 委员长 会议 报告 报告
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暷和常务和常务和常务和常务和常务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 案 有关 问题 业 性 较强 , 需要 进行 可行性 评价 的 , 应当 召开 论证 会 , 听取 有关 专 的
法律 案 有关 问题 存在 重大 意见 分歧 或者 涉及 利益 关系 重大 调整, 需要 进行 听证 的, 应当 召开 听证 会, 听取 有关 基层 和 群体 代表, 部门, 人民 团体, 专家,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和 社会 有关方面 的 意见。 听证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常务委员会 工作 机构 应当 将 法律 草案 发送 相关 领域 的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以及 有关部门 、 组织 和和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案及其起草、第四十条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坝理分组审讄的斏整理分组审讄的斏整理分组审讄的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剌果报告剚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肯。
第四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甏的,应当说甏的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会组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 草案 表决 稿 交付 常务委员会 会议 表决 前 , 委员长 会议 根据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的 情况 , 可以 决定 将 个别 意见 分歧 较大 的 重要 条款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单独 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忨决定将法夋荨扳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叢行性等重重關等重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姸,务劚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 有 以下 情况 之一 的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解释 :
(一) 法律 的 规定 需要 进一步 明确 具体 含义 的 ;
(二) 法律 制定 后 出现 新 的 情况 , 需要 明确 适用 法律 依据 的。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察院、全困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律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凋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凋聣求那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议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规组成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规组成觔员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劑委员会发奔布公奊布。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怚过制定、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怚过制定、 、解释法律和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法计划等形式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点领墟、新兴领埖埖兴领埖埖兴领埖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国姸全国衺桰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靈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业 性 较强 的 法律 草案 , 可以 吸收 相关 领域 的 ←
第五十八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匙。修改昅资匙。修改明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宪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处协的处协的处卅
第五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桮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害蚄㮮冂
第六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 常务委员会 公报 上 刊登 的 法律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六十三条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 被 修改 的 , 应当 公布 新 的 法律 文本。
法律 被 废止 的 , 除 由 其他 法律 规定 废止 该 法律 的 以外 , 由 国的 主席 签署 主席令 予以 公布。
第六十四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宓关规宓关规宓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五条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 、 章 、 节 、 条 的 序号 用 中文 数字 依次 表述 , 款 不 编 序号 , 项 的 序号 用 中文 数字 加 括号 依次 表述 , 目的 序号 用 阿拉伯数字 依次 表述。
法律 标题 的 题 注 应当 载明 制定 机关 、 通过 日期。 经过 修改 的 法律 , 应当 依次 载明 修改 机关 、 修改 日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
第六十六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啓关国家机关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仑表大木期表大朚姸务唎况。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も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构可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立法入听取埒深入听取关方面对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促立法。况、回应关切。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 法规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
(一) 为 执行 法律 的 规定 需要 制定 行政 法规 的 事项 ;
(二) 宪法 第八 十九 条 规定 的 国务院 行政管理 职权 的 事项。
应当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的 事项, 国务院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授权 决定 先 制定 的 行政 法规, 经过 实践 检验, 制定 法律 的 条件 成熟 时, 国务院 应当 及时 提请 全国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法律。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国务院审扙报国务院审扙报国务院审扙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墊雙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认为 需要 制定 行政 法规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报请 立项。
第七十四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羌法法政管理羌法法敡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 法规 草案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 征求 意见 , 但是 经 国务院 决定 不 公布 的 除外。
第七十五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匒要问题灧问题案匒题第七十五条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 法制 机构 应当 向 国务院 提出 审查 报告 和 草案 修改稿 , 审查 报告 应当 对 草案 主要 问题 作出 说明。
第七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 国防 建设 的 行政 法规 , 可以 由 国务院 总理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主席 共同 签署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令 公布。
第七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周全国范围内纏围内网刊载。
在 国务院 公报 上 刊登 的 行政 法规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酛和挄特定期限和挨规定期限和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八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遜陦和实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圀不同圀不同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靾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方性法规,方性法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夸夸务委夸夸区的人夸夸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对 报请 批准 的 设 区 的 市 的 地方性 法规 进行 审查 时, 发现 其 同 本省,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的 规章 相 抵触 的, 应当 作出 处理 决定.
除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市 和 国务院 已经 批准 的 较大 的 市 以外 , 其他 设 区 的 市 开始 制定 法规 的 的 具体 步骤 和 时间 , 由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综合 考虑 本省 、 自治区 所辖 的 设 区 的 市 的 人口 数量 、 地域 面积 、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以及 立法 需求 、 立法 能力 等 因素 确定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性法规的地方性法规的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大的市已秏制宰朁批准的大的市已秏制宰朁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 为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需要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实际 情况 作 具体 规定 的 事项 ;
(二) 属于 地方性 事务 需要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事项。
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弋守守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笂一款规定皺、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对 上位 法 已经 明确 规定 的 内容 , 一般 不 作 重复性 规定。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埏员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埏员会根据区埏员会根据区埏员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八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国冺民代表大会的授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浦姄敜权决宨浦东新区实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自由贸易港自由贸易港法自由贸完在海南自由贸完施。
第八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岚懒制定懒廏济和文化的特岹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衆夐弚常务委员务委员效。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可以 依照 当地 民族 的 特点, 对 法律 和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作出 变通 规定, 但 不得 违背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的 基本 原则, 不得 对 宪法 和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的 规定 以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行政法规 门 地方 所作 的 规定 作出 变通 规定。
第八十六条,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氄共和表决程序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 法规 草案 由 负责 统一 审议 的 机构 提出 审议 结果 的 报告 和 草案 修改稿。
第八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由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设 区 的 市,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报 经 批准 后, 由 设 区 的 市,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报 经 批准 后 , 分别 由 自治区 、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发布 公告 予以 公布。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 常务委员会 公报 上 刊登 的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的市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意见。
第二节 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构属机构构及构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 规章 规定 的 事项 应当 属于 执行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决定, 命令 的 事项. 没有 法律 或者 国务院 的 行政 法规, 决定, 命令 的 依据, 部门 规章 不得 设定 减损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权利 或者 增加其 义务 的 规范 , 不得 增加 本 部门 的 权力 或者 减少 本 部门 的 法定 职责。
第九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劉部劉部联合制定规章。
第九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 规章 可以 就 下列 事项 作出 规定 :
(一) 为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的 规定 需要 制定 规章 的 事项 ;
(二) 属于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行政管理 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懎城乡建设与管章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
除 省,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经济 特区 所在地 的 市 和 国务院 已经 批准 的 较大 的 市 以外, 其他 设 区 的 市,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开始 制定 规章 的 时间, 与 本省, 自治区 人民 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确定 的 本市 、 自治州 开始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的 时间 同步。
应当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但 条件 尚不 成熟 的, 因 行政管理 迫切 需要, 可以 先 制定 地方政府 规章. 规章 实施 满 两年 需要 继续 实施 规章 所 规定 的 行政 措施 的, 应当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的 依据 , 地方政府 规章 不得 设定 减损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权利 或者 增加 其 义务 的 规范。
第九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定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观
第九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 规章 应当 经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决定。
第九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 规章 由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或者 自治州 州长 签署 命令 予以 公布。
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彡息网信息网以兏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 规章 签署 公布 后 , 及时 在 本 级 人民政府 公报 和 中国 政府 法制 信息 网 以及 在 本 行政 区域 范围 内 发行 的 报纸 上 刊载。
在 国务院 公报 或者 部门 公报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公报 上 刊登 的 规章 文本 为 标准 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九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一切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九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 法规 的 效力 高于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的 效力 高于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第一百零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皰通规定的,在本臔疪治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 特区 法规 根据 授权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 变通 规定 的 , 在 本 经济 特区 适用 经济 特区 法规 的 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冂冂冂
第一百零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严劽劝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宽如何适煨旧一致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 法规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由 国务院 裁决。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 同一 机关 制定 的 新 的 一般 规定 与 旧 的 特别 规定 不一致 时 , 由 制定 机关 裁决 ;
(二) 地方性 法规 与 部门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由 国务院 提出 意见 , 国务院 认为 应当 适用 地方性 法规 的 , 应当 决定 在 该 地方 适用 地方性 法规 的 规定 ;认为 应当 适用 部门 规章 的 , 应当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裁决 ;
(三) 部门 规章 之间 、 部门 规章 与 地方政府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时 , 由 国务院 裁决。
根据 授权 制定 的 法规 与 法律 规定 不一致 , 不能 确定 如何 适用 时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裁决。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情形之情形之机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 超越 权限 的 ;
(二) 下 位 法 违反 上位 法 规定 的 ;
(三) 规章 之间 对 同一 事项 的 规定 不一致 , 经 裁决 应当 改变 或者 撤销 一方 的 规定 的 ;
(四) 规章 的 规定 被 认为 不适当 , 应当 予以 改变 或者 撤销 的 ;
(五) 违背 法定 程序 的。
第一百零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隐昊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囑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廣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辄,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辄,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辄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 国务院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不适当 的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
(四)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它 的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和 批准 的 不适当 的 地方性 法规 ;
(五) 地方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有权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规章 ;
(六)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有权 改变 或者 撤销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不适当 的 规章 ;
(七) 授权 机关 有权 撤销 被 授权 机关 制定 的 超越 授权 范围 或者 违背 授权 目的 的 法规 , 必要 时 可以 撤销 授权。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姆例日始后的三十日姆例有关机关备案:
(一) 行政 法规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设 区 的 市,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地方性 法规 , 由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
(三) 自治州 、 自治县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制定 的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 自治 条例 、 单行条例 报送 备案 时, 应当 说明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作出 变通 的 情况 ;
(四) 部门 规章 和 地方政府 规章 报 国务院 备案; 地方政府 规章 应当 同时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设 区 的 市, 自治州 的 人民政府 制定 的 规章 应当 同时 报 省,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 人民政府 备案 ;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新区法规、新区法规、港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凁岐法院、最高察院凁岐、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釢換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圾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省、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认为行政法规、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认为行政法规、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帔劚会、帔劚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嘎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兮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蕌攜机构经审查认为蕌攜机构经审查认为蕌攜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访止的、建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访止的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狥,审例、规狥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方应当由其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和其他规和其他规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委员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 法规 、 军事 规章 在 武装力量 内部 实施。
军事 法规 、 军事 规章 的 制定 、 修改 和 废止 办法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员会的有关决宄。
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法律的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凊的要求或臀揁出法律解凊的要求或臀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的 属于 审判 、 检察 工作 中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 应当 自 公布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以外 的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 不得 作出 具体 应用 法律 的 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