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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organisation des assemblées populaires locales et des gouvernements populaires locaux de Chine (2022)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ngrès National du Peuple

Date de promulgation 11 Mar 2022

Date effective 12 Mar 2022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e l'Administration Publiqu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4日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
第四节 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
第四节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健全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 级 人民 政府 的 组织 和 工作 制度 , 保障 和 规范 其 行使 , , 坚持 完善 人民 代表 大会 , , 保证 人民 作主 , , 宪法 制定 制定 大会 , , 保证 人民 作主 , 根据 宪法 制定 制定 制定 本法 本法 本法 本法 本法 本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 条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和 地方 级 级 人民 政府 坚持 中国 产党 的 领导 , 坚持 以 列宁主义 、 、 毛泽东 、 邓小平 理论 、 , 坚持 以 列宁主义 列宁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邓小平 邓小平 、 、 三 个 个 个 个 个 代表 代表 代表 代表 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法律规定行法律规定行
第四 条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和 地方 级 级 人民 政府 坚持 人民 为 中心 , 坚持 和 发展 过程 过程 人民 民主 , 始终 同 , 坚持 联系 全 过程 过程 人民 , , 同 人民 保持 联系 联系 , 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五 条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和 地方 级 级 人民 政府 遵循 中央 的 的 统一 下 、 充分 地方 地方 的 主动性 积极性 的 原则 , 保证 、 充分 发挥 地方 的 主动性 积极性 的 , , 宪法 、 、 、 、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 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第六 条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和 地方 各 级 人民 政府 实行 民主 集中制 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氌近主,集体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叁扬氌近主,集体务委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蚺治县代
第 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 州 、 设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由下 一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 县 县 、 、 不 设区 市 市 、 市 辖区 、 乡 、 、 镇 设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乡 乡 民族乡 、 镇 镇 镇 的 的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和 代表 产生 办法 由 选举法 规定。 各 行政区 域内 的 少数民族 应当 有 适当 的 代表 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十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行政 法规 法规 相 的 前提 下 , 可以 制定 和 颁布 地方性 法规 , 报 国 人民 代表 可以 可以 制定 颁布 地方性 法规 , 报 国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 在 不同 、 、 法律 、 行政 和 本 本 省 自治区 的 地方性 相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 可以 法律 规定 权限 权限 相 抵触 抵触 前提 下 , 可以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权限 制定 制定地方性 法规 , 报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 并 由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报 全 全 国 代表 大会 常务 和 和 国务院 备案。 报 全 国 代表 大会 常务 和 和 国务院 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发展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决议 的 遵守 和 执行 , 保证 国
(二)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 区域 内 的 国民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纲要 、 计划 和 预算 其 其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审查 监督 债务 , 监督 本级 人民 政府 对 国有 资产 审查 管理 债务 , 监督 人民 人民 政府 对 资产 资产 的 ; ;
(三) 讨论 、 决定 本 行政 区域 内 的 政治 、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生态 生态 环境 保护 、 资源 、 、 城乡 、 民政 、 社会 保障 、 民族 等 工作 的 重大 事项 项目 、 社会 保障 、 民族 等 工作 的 重大 和 项目 项目 ; ; ; ;
(四) 选举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五) 选举 省长 、 副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 县长 、 副 县长 , 区长 、 副 区长 ;
(六) 选举 本 级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人民 法院 院长 和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长 ; 选出 的 人民 检察院 , , 须 报经上 一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检察长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批准 ; 检察院 检察长 该 级 人民 大会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批准 ;
(七)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 改变 或者 撤销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不适当 的 决议 ;
(十一) 撤销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
(十二)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保护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维护 社会 秩序,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十三)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十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咏的合法权利咛
(十五)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决议 的 遵守 和 执行 ;
(二) 在 职权 范围 内 通过 和 发布 决议 ;
(三) 根据 国家 计划 , 决定 本 行政 区域 内 的 经济 、 文化 事业 和 公 公 事业 的 建设 计划 和 项目 ;
(四)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 区域 内 的 预算 和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监督 本级 预算 执行 执行 , 审查 批准 本级 预算 的 调整 方案 , 审查 批准 批准 本级 决算 ; 本级 预算 的 方案 , 审查 批准 批准 本级 决算 ;
(五)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民政 工作 的 实施 计划 ;
(六) 选举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七) 选举 乡长 、 副 乡长 , 镇长 、 副 镇长 ;
(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私人 所有 合法 合法 财产 , 维护 秩序 , , 保障 的 人身 权利 民主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 保障 的 人身 权利 民主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咏的合法权利咛
少数 民族 聚居 的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行使 职权 的 时候 , 可以 依照 法律 的 的 权限 采取 民族 特点 的 的 具体 措施。
第十三 条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 权 罢免 本 级 人民 政府 的 组成 人员。 县级 以上 的 各 各 级 人民 代表 有 权 权 罢免 级 人民 代表 常务 常务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和 由 选出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和 由 选出 选出 的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人民 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长。 罢免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长 , 须 报经上 一 级 人民 检察长 检察长 提请 该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批准。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
第十四 条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每 年 至少 举行 一 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一般 年 年 举行 两。 会议 召开 的 日期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或者乡 、 的 日期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委员会 或者乡 、 民族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 特殊 情况 ,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或者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大会 大会 主席团 可以 决定 提前 或者 或者 召开 会议。 提前 推迟 推迟 召开 会议 的 日期 未 能 当。 提前 或者 推迟 召开 会议 的 日期 未 能 当 当 次会议 上 决定 的 , 常务 委员会 或者 其 授权 的 主任 会议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主席团 主席团 可以 另行 决定 , 并 予以 公布。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或者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认为 , , 或者 经过 五分之一 代表 提议 , , 临时 召集 本级 代表 代表 大会 会议。 代表 提议 , 临时 召集 本级 代表 代表 大会 会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质量和效玂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 次 会议 举行 预备 会议 , 选举 本 次 会议 的 主席团 和 秘书长 , 本 次 次 会议 议程 和 其他 准备 事项 的 决定。 本 次 会议 议程 和 其他 事项 事项 的 决定。
预备 会议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的 预备 会议, 由 上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由 主席团 主持 会议。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设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 副 秘书长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决定。
第十八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 主席 , 并 可以 设 副主席 一 人 至 二。。 主席 、 副主席 本 级 级 代表 大会 从 代表 选出 选出 ,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大会 从 代表 中 选出 , 任期 本 本 级 代表 大会 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不得 担任 国的 行政 机关 的 职务 ; 如果 担任 国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副主席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负责 联系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根据 主席团 的 安排 组织 代表 开展 活动, 反映 代表 和 群众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工作 的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并 负责 处理 主席团 的 日常 工作。
第十九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选举 主席团。 由 主席团 主持 , , 并 负责 下 一 次 的 本 级 人民 大会 会议。。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乡 、 民族乡 、 镇 人民 代表 代表 代表 大会 大会 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每年 选择 若干 关系 本 地区 群众 切身 利益 和 社会 普遍 关注 的 问题, 有 计划 地 安排 代表 听取 和 讨论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专项 工作 报告, 对 法律, 法规 实施 情况 进行检查, 开展 视察, 调研 等 活动; 听取 和 反映 代表 和 群众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工作 的 建议, 批评 和 意见 主席团 在 闭会期间 的 工作,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报告..
第二 十 条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 届 第一 次 会议 , 在 本 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完成 完成 后 的 两 月 内 , , 上 届 本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或者乡 民族乡 、 届 本 人民 人民 代表 常务 委员会 或者乡 、 民族乡 、 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二十一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政府 组成 人员 和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人民 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长 , 乡级 的 政府 领导 领导 人员 ,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县级 领导 人员 ,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县级 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䧣表大
第二十二 条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主席团 、 常务 委员会 、 各 专门 委员会 、 人民 人民 政府 , 可以 本 级 级 人民 大会 提出 属于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大会 提出 属于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范围 范围 内 议案 议案 ,由 主席团 决定 提交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审议 , 或者 并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 再 由 主席团 审议 决定 提交 大会 表决。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十 人 以上 联名,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五 人 以上 联名,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议案 , 由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 在 交付 大会 表决 前 , 提案人 要求 撤回 的 , 经 主席团 同意 , 会议 对 该项 议案 的 审议 即 行 终止。
第二十三 条 在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议案 的 时候 , 代表 可以 向 有关 地方 国家 机关 提出 , , 由 有关 机关派 人 说明。
第二十四 条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代表 十 人 以上 联名 可以 书面 提出 对 级 级 人民 政府 和 所 属 属 各 部门 以及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 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质询案 质询 案 委员会 、 人民 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质询案 质询 案 必须 必须 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 案由 主席团 决定 交由 受 质询 机关 在 主席团 会议, 大会 全体会议 或者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口头 答复, 或者 由 受 质询 机关 书面 答复. 在 主席团 会议 或者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答复 的, 提 质询 案 的 代表有权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 主席团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将 答复 质询 案 的 情况 报告 印发 会议。
质询 案 以 口头 答复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到 会 答复 ; 质询 案 以 书面 答复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签署 , 由 主席团 印发 会议 或者 印发 提 质询 的 的 代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节 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二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乡 、 民族乡 、 镇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副主席 , , 省长 副省长 , 自治区 、 、 副主席 , 市 市 , 省长 副省长 , 自治区 、 、 副主席 ,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 县长 、 副 县长 , 区长 、 副 区长 , 乡长 、 乡长 乡长 , 镇长 副 镇长 ,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法院 院长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 , 委员会 主任 , 法院 院长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三十 人 以上 书面 联名 , 设区 的 市 和 自治州 的 代表 代表 大会 代表 二十 以上 书面 联名 , 县级 的 人民 大会 大会 代表 十 人 以上 书面 , 可以 的 人民 大会 大会 代表 十 以上 书面 联名 , 可以 提出 提出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人民 政府 领导 人员 ,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人民 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长 的 候选人 乡 、 、 、 镇 的 人民 大会 大会 代表 十 以上 以上 书面 联名 可以 的 人民 大会 大会 代表 十 以上 书面 联名 , 可以提出 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人民 政府 领导 人员 的 候选人。 不同 选区 或者 选举 单位 选出 代表 代表 可以 酝酿 、 联合 提出 候选人。
主席团 提名 的 候选人 人数 , 每一 代表 与 其他 代表 联合 提名 的 候选人 人数 , 均 不得 超过 应 选 名额。
提名 人 应当 如实 介绍 所 提名 的 候选人 的 情况。
第二十七 条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主任 、 秘书长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人民 政府 正职 领导 人员 ,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人民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长 的 候选 人数 可以 , 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长 的 候选 人数 可以 可以多 一 人 , 进行 差额 选举 ; 如果 提名 的 候选人 只 有 一 人 , 也 可以 等额 选举。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代表 代表 大会 , , 人民 政府 领导 人员 的 人 人 数 大会 副主席 , 人民 政府 领导 人员 的 候选 人 数 数 数比 应 选 人 数 多 一 人 至 三 人 ,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委员 的 候选 人 数 比 比 应 选 人 多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五分之一 , 由 级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应选 应选 人数 选举 , 由 本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应选 人数 在 选举 中 中 中 规定 规定具体 差额 数 , 进行 差额 选举。 如果 提名 的 候选 人数 符合 选举办法 规定 的 差额 数 , 由 主席团 代表 代表 酝酿 、 讨论 , , 进行 选举 如果 提名 的 人数 人数 超过 选举办法 规定 的 差额 数 由 主席团 提交 代表 人数 超过 超过 选举办法 的 差额 数 , 主席团 提交 提交 代表 代表酝酿 、 讨论 后 , 进行 预选 , 根据 在 预选 中 得 票 多少 的 顺序 , 按照 选举办法 规定 的 数 数 , 确定 候选人 名单 , , 选举。。 差额 数 , 确定 正式 名单 , 进行 选举。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换届 选举 本 级 国的 机关 领导 人员 时 , 提名 、 酝酿 候选人 的 时间 不得 少于 两天。
第二十八 条 选举 采用 无 记名 投票 方式。 代表 对于 确定 的 候选人 , 可以 投 赞成票 , 可以 投 反对 , , 可以 另选 任何 代表 或者 选民 , 也 可以 弃权。。 可以 另选 任何 代表 或者 选民 , 也 可以 弃权。
第二十九 条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本级 国家 机关 领导 人员 , 获得 过 半数 选票 的 候选人 人数 应 应 选 名额 时 , 以 得 票多 当选。 如 相 相 等 不 能 确定 当选人 时 应当。 如 遇票数 相 等 不 能 确定 当选人 时 应当 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 过半数 选票 的 当选 人数 少于 应 选 名额 时 , 不足 的 名额 另行 选举。 另行 选举 时 , 可以 根据 在 第 一次 投票 时 得票 多少 的 顺序 确定 候选人 , 也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另行 提名、 确定 候选人。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决定 , 不足 的 名额 的 另行 选举 可以 在 本 次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上 进行 , 也 可以 在下 一次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上 进行。
另 行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副主任 、 委员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副主席 , 人民 政府 副职 领导 时 , , 依照 第二十七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 确定 差额 , 依照 第二十七 条 第一 的 的 规定 , 确定 差额 数 ,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 条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补选 常务 委员会 主任 、 副主任 、 秘书长 、 委员 , 乡 、 民族乡 镇 镇 的 人民 代表 主席 、 副主席 , 省长 、 副省长 自治区 自治区 主席 、 副 主席 、 , 省长 、 , 自治区 主席 、 、 副主席 ,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 县长 、 副 县长 , 区长 、 副 区长 , 乡长 、 副 乡长 , 、 副 镇长 ,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人民 人民 法院 , 、 副 镇长 , 监察 主任 , 人民 法院 法院 院长,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长 时 , 候选 人数 可以 多于 应选 人数 , 也 可以 同 应 选 人数 相 等。 办法 办法 由 本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决定。
第三十一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主席团 、 常务 委员会 或者 十分之一 代表 代表 联名 , 可以 对 本 本 级 代表 大会 常务 组成 组成 人员 、 人民 政府 本 人员 代表 大会 常务 组成 组成 人员 人民 政府 政府 组成 、 、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主席团 或者 五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联名, 可以 提出 对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副主席, 乡长, 副 乡长, 镇长, 副 镇长 的罢免 案 ,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审议。
罢免 案 应当 写明 罢免 理由。
被 提出 罢免 的 人员 有权 在 主席团 会议 或者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提出 申辩 意见, 或者 书面 提出 申辩 意见. 在 主席团 会议 上 提出 的 申辩 意见 或者 书面 提出 的 申辩 意见, 由 主席团 印发 会议.
向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罢免 案, 由 主席团 交 会议 审议 后, 提请 全体会议 表决; 或者 由 主席团 提议, 经 全体会议 决定, 组织 调查 委员会,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会议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审议 决定。
第三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专门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和 人民 领导 领导 人员 , 监察 主任 , , 人民 院长 , 人民 检察长 检察长 , 可以 向 本 , 人民 院长 , 人民 检察长 , ,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代表大会 提出 辞职 , 由 大会 决定 是否 接受 辞职 ; 大会 闭会 期间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委员会 委员会 提出 辞职 , 常务 委员会 委员会 是否 接受 辞职。 委员会 委员会 决定 接受 辞职 后 , 报本级 代表 大会 备案。 委员会 决定 接受 辞职 后 , 报本级 代表 大会 备案 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扂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副主席, 乡长, 副 乡长, 镇长, 副 镇长,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辞职, 由 大会 决定 是否 接受 辞职.
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三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 州 、 设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需要 , 可以 法制 法制 委员会 、 财政 委员会 、 、 科学 文化 卫生 委员会 环境 环境 与 资源 保护 委员会 、 建设 文化 卫生 委员会 环境 环境 与 资源 委员会 、 社会 建设 委员会 和 和 其他 其他 其他 其他需要 设立 的 专门 委员会 ; 县 、 自治县 、 不 设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 , 可以 设 法制 、 财政 财政 经济 等 专门 委员会。。 可以 设 法制 、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等 专门 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导。。
第三十四 条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 副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的 人选 , 由 主席团 在 代表 中 提名 , 大会 通过。 在 闭会 期间 期间 , 委员会 可以 任免 委员会 委员会 的 个别 副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委员会 可以 任免 委员会 委员会 的 个别 委员 和 和 委员 , ,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 专门 委员会 每 届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 届 任期 相同 , 履行 职责 到 下 届 代表 代表 大会 产生 新 专门 专门 委员会 为止。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 向 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常务 委员会 提出 属于 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常务 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同本 委员会 有关 议案 议案 , 组织 起草 有关 议案 草案 ;
(三) 承担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听取 和 审议 专项 工作 报告 、 执法 检查 、 专题 询问 等 的 具体 组织 实施 工作 ;
(四) 按照 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工作 安排 , 听取 本 级 人民 政府 工作 部门 和 监察 、 、 人民 法院 、 检察院 检察院 的 专题 汇报 , 提出 ; ; ; 人民 法院 、 检察院 的 专题 汇报 , 提出 建议 ;
(五)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藮题,进行调查砮,进行调查砮
(六)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书面 联名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议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 由 主席团 提请 全体会议 决定。
调查 委员会 由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组成 , 由 主席团 在 代表 中 提名 , 提请 全体会议 通过。
调查 委员会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调查 报告。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 可以 作出 相应 的 决议。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授权 它 的 常务委员会 听取 调查 委员会 的 调查 , 的 的 的 的 作出 的 的 报告 , 的 的决议 , 报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备案。
第三十七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每 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一 次 会议 通过 的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 行使 职权 至 本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任期 届满 为止。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八 条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任期 , 从 每 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第一 次 会议 开始 , 到 下 本 级 级 代表 大会 举行 第一 会议 会议 为止。 届 本 级 人民 大会 举行 第一 次 会议 为止。
第三十九 条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常务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常务 委员会 上 上 的 发言 和 表决 , 不 受 法律 追究。
第四 十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非 经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许可 , 在 大会 闭会 期间 , 经本级 人民 人民 代表 常务 委员会 许可 , 不 受 逮捕 刑事 刑事 审判 如果 常务 委员会 , 不 受 逮捕 或者 刑事 审判。 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々常务委员
第四十一 条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出席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和 执行 代表 职务 的 时候 , 国家 根据 需要 给予 往返 旅费 旅费 和 必要 的 上 的 便利 或者 补贴。 往返 旅费 和 必要 的 上 的 便利 或者 补贴。
第四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 其 常务 委员会 的 的 对 各 方面 的 建议 建议 、 和 意见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办事 意见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的 办事 办事 机构 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对 各 方面 工作 建议 建议 、 批评 和 , , 由 本 人民 代表 大会 团交 团交 有关 机关 和 组织 研究 办理 负责 答复 大会 主席 团交 有关 机关 和 组织 研究 并 负责 答复 答复 答复。。。。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的 办理 情况 , 由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级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委员会 办事 办事 或者乡 、 民族乡 、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团向 级 人民 代表 、 的 的 人民 代表 主席 团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大会 大会 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公开。
第四十三 条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应当 与 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选举 单位 和 人民 群众 保持 联系 联系 , 听取 和 他们 的 意见 和 要求 , 充分 在 在 发展 全 人民 人民 民主 中 作用 , 充分 在 在 发展 全 过程 民主 民主 的 作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列席 原 选举 单位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县, 自治县,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区, 乡,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分工 联系 选民, 有 代表 三人 以上 的 居民 地区 或者 生产单位 可以 组织 代表 小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 州 、 设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受原 选举 单位 监督 监督 ; 县 、 、 、 不 设区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不 设区 市 、 市 、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单位 和 选民 有权 随时 罢免 自己 选出 的 代表. 代表 的 罢免 必须 由原 选举 单位 以 全体 代表 的 过半数 通过, 或者 由原 选区 以 选民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祉原邉邖者祱原邉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第四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 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立 常务 委员会 , 对 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工作 工作。
第四十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 州 、 设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中 中 选举 主任 、 若干 人 、 秘书长 、 委员 若干人 组成 选举 主任 、 若干 人 、 秘书长 、 委员 若干人 组成。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代表 中 选举 主任 、 副 主任 若干 人和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常务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不 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 监察 机关 、 审判 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的 职务 ; 如果 担任 上述 职务 , 必须 向 常务 委员会 常务 委员会 的 职务 职务。 职务 , 必须 向 常务 辞去 常务 委员会 的 职务。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四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九十五人;
(二) 设区 的 市 、 自治州 二十九 人 至 五十一 人 , 人口 超过 八百万 的 设区 的 市 不 超过 六十一 六十一 人 ;
(三)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十五 人 至三 十五 人 , 人口 超过 一 百万 的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不 超过 四 十五 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每 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 由 省 、 自治区 、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前款 规定 , , 人口 多少 并 常务 常务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结构 的 需要。 自治 、 、 县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结构 的 需要。 自治 州 、 县 县 县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每 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 由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常务 委员会 委员会 前款 规定 , 按 多少 多少 并 结合 常务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 多少 并 结合 常务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需要 确定。。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第四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每 届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届 届 任期 相同 , 行使 职权 职权 到 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新 的 常务 委员会。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新 的 常务 委员会。。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十九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 期间 ,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情况 和 和 需要 , 在 不同 、 、 法律 、 法规 法规 相 抵触 , 下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相 相 的 前提 下 下 , , ,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 期间 , 根据 本 区域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实际 需要 , , 不同 宪法 、 、 、 行政 法规 和 本 省 、 的 地方性 相 相 、 行政 法规 和 本 省 、 的 地方性 法规 相 相 抵触的 前提 下 ,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报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 并 由 省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报 全 国 人民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常务 委员会 报 全 国 人民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以及 设区 的 市 、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根据 区域 协调 发展 的 , , 可以 开展 协同 立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决议 的 遵守 和 执行 ;
(二) 领导 或者 主持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
(三) 召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四) 讨论 、 决定 本 行政 区域 内 的 政治 、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生态 生态 环境 保护 、 资源 、 、 城乡 、 民政 、 社会 保障 、 民族 等 工作 的 重大 事项 项目 、 社会 保障 、 民族 等 工作 的 重大 和 项目 项目 ; ; ; ;
(五) 根据 本 级 人民 政府 的 建议 ,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 区域 内 的 国民 经济 和 发展 发展 规划 纲要 、 和 和 本级 预算 的 调整 方案 ;
(六) 监督 本 行政 区域 内 的 国民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纲要 、 计划 和 预算 的 执行 , 审查 和 批准 本级 决算 , 监督 审计 查出 整改 情况 , 审查 监督 政府 债务 ; 监督 审计 问题 整改 情况 , 审查 监督 政府 债务 ;
(七) 监督 本级 人民 政府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 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 听取 和 审议 专项 专项 工作 报告 , 执法 检查 , 开展 专题 询问 ; 联系 联系 本级 人民 代表 代表 , 受理 人民 对 对 联系 联系 本级 人民 代表 代表 , 受理 群众 对 对 上述 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
(八)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奵的情奵皧
(九)
(十)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三)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 期间 , 决定 副省长 、 自治区 副主席 、 副 市长 、 副 、 、 副 县长 、 区长 的 的 个别 ; 在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的 个别 ; 在 省长 自治区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州长 、 县长 、 区长 和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 人民 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长 因故 不 能 担任 职务 时候 时候 , 根据 主任 的 提名 , 从 本 级 政府 、 、 监察 、 人民 法院 , 从 检察院 级 政府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 法院 、 检察院 检察院 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弚常务委员
(十四) 根据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的 提名 , 决定 本 级 政府 政府 秘书长 、 厅 、 局长 局长 、 主任 、 科长 的 任免 , 报上 一 级 人民 、 委员会 、 科长 的 任免 , 报上 一 级 人民政府备案;
(十五)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六) 按照 人民 法院 组织法 和 人民 检察院 组织法 的 规定 , 任免 人民 法院 副院长 、 庭长 、 副庭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审判员 , 任免 人民 副检察长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 检察 、 , 任免 人民 检察院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 检察 检察员 , 批准 任 免下 一 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长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主任 主任 会议 的 提名 , 决定 在 省 自治区 内 按 地区 设立 的 和 在 直辖市 内 设立 的 人民 法院 地区 设立 的 和 在 直辖市 内 设立 中级 人民 法院 院长 院长 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煍ﻛ仛
(十七)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 期间 , 决定 撤销 个别 副省长 、 自治区 副主席 、 副 市长 副 副 州长 、 副 、 、 副 区长 职务 ; 决定 撤销 由 它 任命 的 本 副 人民 的 ; 决定 撤销 由 它 任命 的 本 级 人民政府 其他 组成 人员 和 监察 委员会 副主任 、 委员 , 人民 法院 副院长 、 庭长 、 副庭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审判员 审判员 , 人民 检察院 、 检察 检察 委员 、 检察员 , 中级 人民 法院 院长 副检察长 、 检察 委员会 、 检察员 , 中级 人民 法院 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常务 委员会 讨论 前款 第四 项 规定 的 本 行政 区域 内 的 重大 事项 和 项目 , 可以 作出 决定 或者 , , 也 可以 有关 意见 、 建议 送 有关 地方 机关 或者 或者 单位 研究。 有关 有关 情况 应当 向 常务 或者 或者 单位 研究 办理 有关 有关 情况 应当 向 向 常务 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节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
第五十一 条 常务 委员会 会议 由 主任 召集 并 主持 , 每 两 个 月 至少 举行 一 次。 遇有 特殊 需要 时 , 可以 临时 常务 委员会 委员会。 主任 可以 委托 主持 主持 会议。 召集 常务 委员会 会议 主任 可以 委托 副主任 主持 会议。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政府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 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负责人 , 列席 本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 的 决议 , 由 常务委员会 以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五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主任 会议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常务 职权 职权 范围 内 议案 , 由 常务 委员会 会议 审议。 职权 范围 内 议案 , 由 委员会 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由 主任 会议 决定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或者 先 交 有关的 的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 再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五 人 以上 联名 ,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三人 以上 联名 , 可以 向 本 级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常务委员会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 由 主任 会议 决定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门 门 审议 、 提出 报告 , 再 决定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第五十三 条 在 常务 委员会 会议 期间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 州 、 设区 的 市 的 人民 大会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组成 五 人 人 联名 , 县级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三 , 县级 的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人员 人员 人 以上 联名 联名, 可以 向 常务 委员会 书面 提出 对 本 级 人民 政府 及 其 工作 部门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 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质询案 质询案 必须 必须 写 质询 对象 、 质询 的 问题 和 内容。 必须 写 质询 对象 、 的 的 问题 和 内容。
质询 案由 主任 会议 决定 交由 受 质询 机关 在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上 或者 有关 的 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口头 答复 , 或者 由 受 质询 机关 书面 答复。 在 在 委员会 会议 上 答复 的 , 提 质询 案 的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有权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 主任 会议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将 答复 质询 案 的 情况 报告 印发 会议。
质询 案 以 口头 答复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到 会 答复 ; 质询 案 以 书面 答复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签署 , 由 主任 会议 印发 会议 或者 印发 提 质询 的 的人员。
第五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 州 、 设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主任 、 和 和 秘书长 组成 主任 ; ; 县 、 、 不 设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县 、 、 不 设区 市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
(二) 对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议案 和 质询 案 , 决定 交由 有关 的 门 委员会 审议 或者 提请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审议 ;
(三) 决定 是否 将 议案 和 决定 草案 、 决议 草案 提请 常务 委员会 全体 会议 表决 , 对 暂 交付 交付 表决 , 提出 下 一 步 处理 意见 ; ; 交付 表决 的 , 下 一 步 处理 意见 ;
(四)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等;
(五)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六)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十五 条 常务 委员会 主任 因为 健康 情况 不 能 工作 或者 缺位 的 时候 , 由 常务 委员会 在 副主任 中 一 一 人 代理 主任 职务 , , 直 主任 恢复 健康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新 , 主任。 恢复 健康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新 的 主任。。
第四节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 副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的 人选 , 由 常务 委员会 主任 会议 在 常务 组成 组成 人员 中 提名 , 常务 委员会 任免。
第五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十八 条 主任 会议 或者 五分之一 以上 的 常务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书面 联名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提议 组织 关于 问题 问题 的 调查 , , 全体 会议 决定 决定。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委员会 , 由 会议 决定 决定。
调查 委员会 由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组成 , 由 主任 会议 在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和 其他 代表 中 提名 , 提请 全体会议 通过。
调查 委员会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调查 报告。 常务委员会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 可以 作出 相应 的 决议。
第五十九 条 常务 委员会 根据 工作 需要 , 设立 办事 机构 和 法制 工作 委员会 、 预算 工作 委员会 、 代表 工作 委员会 等 工作 机构。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在 地区 设立 工作 机构。
市 辖区, 不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在 街道 设立 工作 机构. 工作 机构 负责 联系 街道 辖区 内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组织 代表 开展 活动, 反映 代表 和 群众 的 建议, 批评 和 意见,办理 常务委员会 交办 的 监督 、 选举 以及 其他 工作 , 并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工作。
第六十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和 各 专门 委员会 、 工作 机构 应当 建立 常务 常务 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各 专门 专门 、 工作 机构 联系 的 的 工作 机制 , 支持 和 保障 依法 机构 联系 代表 的 工作 机制 , 支持 和 代表 依法 依法 履职。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通过 建立 基层 联系点 、 代表 联络站 等 方式 , 密切 人民 人民 群众 的 联系 , 听取 对 立法 监督 等 工作 意见 意见 和 建议。 听取 对 立法 监督 等 工作 意见 意见 和 建议。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䑹、镇设立忂
第六十二 条 地方 各 级 人民 政府 应当 维护 宪法 和 法律 权威 , 坚持 依法 行政 , 建设 职能 科学 、 法定 法定 、 执法 严明 公开 公正 公正 、 高效 、 廉洁 、 、 人民 满意 的 法治 公正。 智能 、 廉洁 诚信 、 人民 满意 的 法治 政府。
第六十三 条 地方 各 级 人民 政府 应当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中心 , 全心全意 为 人民 服务 , 提高 行政 效能 , 建设 服务型 政府。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加强廉政建设,建设廉洁政府も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设诚信政府。
第六十六 条 地方 各 级 人民 政府 应当 坚持 政务 公开 , 全面 推进 决策 、 执行 、 管理 、 服务 、 公开 公开 , 依法 及时 、 准确 公开 政府 信息 , 推进 数据 数据 有序 共 , , 提高 工作 , , 推进 数据 有序 有序 享 , 提高 政府 工作 透明度 透明度 透明度。。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决策的质量。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确保行政权力依法正确行使。
第六十九 条 地方 各 级 人民 政府 对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上 一 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负责 并 工作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 各 级 政府 在 本 人民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 期间 , 对 人民 代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 , , 本级 人民 代表 代表 代表 大会 大会 大会 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都是 国务院 统一 领导 下 的 国的 行政 机关 , 都 服从 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第二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
第七 十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 州 、 设区 的 市 的 人民 政府 分别 由 省长 、 , , 自治区 主席 、 , , 市长 、 市长 , 州长 副州长 副州长 和 秘书长 、 厅 市长 、 市长 , 州长 副州长 副州长 和 秘书长 、 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分别 由 县长 、 副 县长 , 市长 、 副 市长 , 区长 、 副 区长 和 局长 、 科长 等 组成。
乡 、 民族乡 的 人民政府 设 乡长 、 副 乡长。 民族乡 的 乡长 由 建立 民族乡 的 少数民族 公民 担任。 镇 人民政府 设 镇长 、 副 镇长。
第七十 一 条 新 的 一 届 人民 政府 领导 人员 依法 选举 产生 后 , 应当 在 两 个 月 内 本 本 级 人民 代表 常务 委员会 委员会 人民 政府 秘书长 、 长 长 、 局长 、 委员会 主任 、 长 秘书长 、 厅 长 、 局长 、 委员会 主任 科 长 长。。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 执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决议 , 以及 上级 国的 行政 机关 的 决定 和 命令 , 规定 行政 措施 , 发布 决定 和 命令 ;
(二) 领导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和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
(三) 改变 或者 撤销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的 不适当 的 命令 、 指示 和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 命令 ;
(四)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任免 、 培训 、 考核 和 奖惩 国的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
(五) 编制 和 执行 国民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纲要 、 计划 和 预算 , 管理 本 行政 区域 内 的 经济 、 教育 科学 、 、 文化 卫生 、 体育 、 城乡 建设 等 事业 和 生态 环境 保护 自然 资源 、 财政 财政 等 事业 和 生态 环境 、 自然 资源 、 财政 财政 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保护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维护 社会 秩序,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七)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八)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九) 铸牢 中华 民族 同体同体 意识 , 促进 各 民族 广泛 交往 交流 交融 , 保障 少数 民族 的 合法 权利 和 利益 , 保障 民族 民族 保持 或者 自己 的 风俗 习惯 的 自由 , 帮助 本 行政 区域 的 民族 自治 地方 的 自由 , 帮助 本 行政 内 的 民族 自治 地方 地方 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十)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
(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政府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 省 、 自治区 、 的 的 地方性 法规 , 规章 , , 报 和 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备案。 , 的 、 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备案。 设区 的 、 、自治州 的 人民 政府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 省 、 自治区 的 地方性 法规 ,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制 定 规章 , 报 国务院 和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 人民 以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 政府 以及 本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备案。
依照 前款 规定 制定 规章 , 须经 各 该 级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讨论 决定。
第七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政府 制定 涉及 个人 、 组织 权利 义务 的 规范性 文件 , 应当 法定 法定 权限 和 , 进行 进行 评估 证 、 公开 征求 、 、 合法性 审查 、 集体 讨论 决定 并 公开 征求 意见 、 合法性 审查 集体 集体 讨论 , 并予以公布和备案。
第七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 执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决议 和 上级 国的 行政 机关 的 决定 和 命令 , 发布 决定 和 命令 ;
(二) 执行 本 行政 区域 内 的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预算 , 管理 本 行政 区域 内 的 经济 、 教育 、 、 文化 文化 、 、 体育 等 事业 和 生态 环境 保护 、 财政 、 民政 社会 保障 、 公安 生态 环境 保护 、 财政 、 、 社会 保障 、 公安 公安 公安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保护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维护 社会 秩序,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四) 保护 各种 经济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五) 铸牢 中华 民族 同体同体 意识 , 促进 各 民族 广泛 交往 交流 交融 , 保障 少数 民族 的 合法 权利 和 利益 , 少数 民族 民族 保持 改革 自己 的 习惯 习惯 的 自由 ; 少数 民族 保持 改革 自己 的 习惯 习惯 的 自由 ;
(六)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
(七) 办理 上级 人民政府 交办 的 其他 事项。
第七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匣长、乡长迴镶。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 乡长 、 镇长 分别 主持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第七十 八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政府 会议 分为 全体 会议 和 常务 会议。 全体 会议 由 级 级 人民 政府 全体 组成。。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自治 自治 州 、 设区 的 市 的 政府 、 直辖市 、 自治 州 、 设区 的 市 的 政府 政府 常务会议 , 分别 由 省长 、 副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州长 和 组成 组成。 县 、 、 不 不 的 市 、 市 的 的 人民 政府 常务 会议 不 设区 市 、 市 的 的 人民 政府 常务 会议, 分别 由 县长 、 副 县长 , 市长 、 副 市长 , 区长 、 副 区长 组成。 省长 、 自治区 、 、 市长 、 州长 县长 、 、 区长 和 主持 本 人民 人民 政府 全体 会议 县长 、 区长 和 主持 本 人民 人民 政府 全体 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
第七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高效以及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郗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设立 审计 机关。 地方 各级 审计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计 监督 权 ,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和 上 一级 审计 机关 负责。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政府 的 厅 、 局 、 委员会 等 工作 部门 和 自治 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辖区 辖区 的 人民 的 局 、 科等 工作 部门 的 设立 、 增加 、 减少 合并 按照 按照 规定 规定 部门 的 、 增加 、 减少 合并 按照 按照 按照 规定 规定 程序报请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 级 人民 政府 根据 国家 区域 发展 战略 , 结合 地方 实际 需要 , 可以 同 建立 建立 行政区 划 的 区域 协同 发展 工作 , 加强 区域 合作 合作。 划 区域 协同 发展 工作 机制 , 区域 区域 合作。
协调和监督。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建立跨胨门指挥发事件的需要,可以建立跨胨门指挥卜
第八十二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分设职、
办公厅 、 办公室 设 主任 , 在 必要 的 时候 可以 设 副 主任。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设 秘书长 一 人 ,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第 八十三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政府 的 各 工作 部门 受 人民 政府 统一 领导 , 并且 法律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规定 受 受 国务院 部门 的 业务 指导 或者 领导。 的 规定 受 国务院 部门 的 业务 指导 或者 领导。
自治州, 县, 自治县, 市,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的 各 工作 部门 受 人民政府 统一 领导, 并且 依照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受 上级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的 业务 指导 或者 领导.
第 八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 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政府 应当 协助 设立 在 行政 区域 区域 内 属于 自己 管理 的 国家 机关 、 企业 、 事业 单位 进行 并且 监督 监督 国家 机关 机关 、 、 事业 单位 进行 并且 并且 监督 监督 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第八十五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县 、 自治县 的 人民政府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设立 若干 区公所 , 作为 它 的 派出 机关。
市 辖区 、 不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 经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设立 若干 街道 办事处 , 作为 它 的 派出 机关。
第八十六 条 街道 办事处 在 本 辖区 内 办理 派出 它 的 人民 政府 交办 的 公 公 服务 、 公 公 管理 公 公 安全 等 工作 , 依法 履行 综合 管理 、 协调 、 应急 处置 和 行政 执法 等 职责 、 统筹 、 、 应急 处置 和 执法 等 职责 , 居民 居民 居民 的 的 的意见和要求。
第八十七 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政府 和 市 辖区 、 不 设区 的 市 的 人民 政府 或者 街道 办事处 对 基层 群众性 组织 组织 的 工作 给予 、 支持 和 帮助。 基层 群众性 自治 的 工作 给予 、 支持 和 帮助。 基层 群众性 自治 组织。
第八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列席有关会舮关会舮皦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九 条 自治区 、 自治 州 、 自治县 的 自治 机关 除 行使 本法 规定 的 职权 外 , 同时 依照 宪法 民族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和 法律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行使。。
第九 十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 其 常务 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法 和 实际 情况 , 对 执行 中 的 问题 作 具体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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