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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police armée populaire de Chine (2020)

人民 武装警察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0 juin 2020

Date effective Le 21 juin 2020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Loi militair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 武装警察 法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组织 和 指挥
第三 章 任务 和 权限
第四 章 义务 和 纪律
第五 章 保障 措施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和 保障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履行 职责 , 建设 强大 的 现代化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 维护 国
第二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 武装力量 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 由 党中央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集中 统一 领导。
第三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绝对 领导, 贯彻 习近平 强 军 思想, 贯彻 新 时代 军事 战略 方针, 按照 多 能 一体, 维稳 维权 的 战略 要求, 加强 练兵 备战, 坚持 依法 从严, 加快 建设 发展, 有效 履行 职责。
第四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担负 执勤, 处置 突发 社会 安全 事件, 防范 和 处置 恐怖 活动, 海上 维权 执法, 抢险 救援 和 防卫 作战 以及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赋予 的 其他 任务.
第五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忠于职守 ,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履行 职责。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受 法律 保护。
第六 条 对 在 执行 任务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人民 武装警察 , 依照 有关 法律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对 协助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任务 有突出贡献 的 个人 和 组织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七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实行 衔 级 制度 , 衔 级 制度 的 具体 内容 由 法律 另行 规定。
第八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享有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现役军人 的 权益。
第二 章 组织 和 指挥
第九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由 内 卫 部队 、 机动 部队 、 海 警 部队 和 院校 、 研究 机构 等 组成。
内 卫 部队 按照 行政 区划 编 设, 机动 部队 按照 任务 编 设, 海 警 部队 在 沿海地区 按照 行政 区划 和 任务 区域 编 设. 具体 编 设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确定.
第十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平时 执行 任务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或者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授权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组织 指挥。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平时 与 人民解放军 共同 参加 抢险 救援 、 维稳 处 突 、 联合 训练 演习 等 非 战争 军事 行动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授权 战区 指挥。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战时 执行 任务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或者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授权 战区 组织 指挥。
组织 指挥 具体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十一条 中央 国的 机关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与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建立 任务 需求 和 工作 协调 机制。
中央 国
执勤 目标 单位 可以 向 负责 执勤 任务 的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提出 需求。
第十二 条 调动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任务, 坚持 依法 用兵, 严格 审批 的 原则, 按照 指挥 关系, 职责 权限 和 运行 机制 组织 实施. 批准 权限 和 程序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遇有 重大 灾情, 险情 或者 暴力 恐怖 事件 等 严重 威胁 公共安全 或者 公民 人身 财产 安全 的 紧急 情况,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依照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 规定 采取 行动 并 同时 报告.
第十三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根据 执行 任务 需要 , 参加 中央 国的 机关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设立 的 指挥 机构 , 在 指挥 机构 领导 下 , 依照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 规定 实施 组织 指挥。
第十四 条 中央 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武装 警卫, 武装 守卫, 武装 守护, 武装 警戒, 押解, 押运 等 任务, 执勤 目标 单位 可以 对 在 本 单位 担负 执勤 任务 的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进行 执勤 业务 指导.
第三 章 任务 和 权限
第十五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主要 担负 下列 执勤 任务 :
(一) 警卫 对象 、 重要 警卫 目标 的 武装 警卫 ;
(二) 重大 活动 的 安全 保卫 ;
(三) 重要 的 公共 设施, 核 设施, 企业, 仓库, 水源 地, 水利工程, 电力 设施, 通信 枢纽 等 目标 的 核心 要害 部位 的 武装 守卫;
(四) 重要 的 桥梁 和 隧道 的 武装 守护 ;
(五) 监狱 、 看守所 等 场所 的 外围 武装 警戒 ;
(六) 直辖市 ,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和 其他 重要 城市 (镇) 的 重点 区域 、 特殊 时期 以及 特定 内陆 边界 的 武装 巡逻 ;
(七) 协助 公安 机关 、 国
前款 规定 的 执勤 任务 的 具体 范围 , 依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十六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参与 处置 动乱 、 暴乱 、 骚乱 、 非法 聚集 事件 、 群体 性 事件 等 突发 事件 , 主要 担负 下列 任务 :
(一) 保卫 重要 目标 安全 ;
(二) 封锁 、 控制 有关 场所 和 道路 ;
(三) 实施 隔离 、 疏导 、 带离 、 驱散 行动 , 制止 违法 犯罪 行为 ;
(四) 营救 和 救护 受困 人员 ;
(五) 武装 巡逻 , 协助 开展 群众 工作 , 恢复 社会 秩序。
第十七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参与 防范 和 处置 恐怖 活动 , 主要 担负 下列 任务 :
(一) 实施 恐怖 事件 现场 控制 、 救援 、 救护 , 以及 武装 巡逻 、 重点 目标 警戒 ;
(二) 协助 公安 机关 逮捕 、 追捕 恐怖 活动 人员 ;
(三) 营救 人质 、 排除 爆炸物 ;
(四) 参与 处置 劫持 航空器 等 交通工具 事件。
第十八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参与 自然 灾害 、 事故 灾难 、 公共卫生 事件 等 突发 事件 的 抢险 救援 , 主要 担负 下列 任务 :
(一) 参与 搜寻 、 营救 、 转移 或者 疏散 受困 人员 ;
(二) 参与 危险 区域 、 危险 场所 和 警戒 区 的 外围 警戒 ;
(三) 参与 排除 、 控制 灾情 和 险情 , 防范 次生 和 衍生 灾害 ;
(四) 参与 核 生化 救援 、 医疗 救护 、 疫情 防控 、 交通 设施 抢修 抢 建 等 orte业 抢险 ;
(五) 参与 抢救 、 运送 、 转移 重要 物资。
第十九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任务 时 , 可以 依法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对 进出 警戒 区域 、 通过 警戒 哨卡 的 人员 、 物物
(二) 在 武装 巡逻 中 , 经 现场 指挥员 同意 并 出示 人民 武装警察 证件 , 对 有 违法 犯罪 嫌疑 的 人员 当场 进行 盘问 并 查验 其 证件 , 对 可疑物
(三) 协助 执行 交通 管制 或者 现场 管制 ;
(四) 对 聚众 扰乱 社会 治安 秩序 、 危及 公民 人身 财产 安全 、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 执勤 目标 安全 的 , 采取 必要 措施 予以 制止 、 带离 、 驱散 ;
(五) 根据 执行 任务 的 需要 , 向 相关 单位 和 人员 了解 有关 情况 或者 在 现场 以及 与 执行 任务 相关 的 场所 实施 必要 的 侦察。
第二十条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任务 时 , 发现 有 下列 情形 的 人员 , 经 现场 指挥员 同意 , 应当 及时 予以 控制 并 移交 公安 机关 、 国
(一) 正在 实施 犯罪 的 ;
(二) 通缉 在案 的 ;
(三) 违法 携带 危及 公共安全 物的 ;
(四) 正在 实施 危害 执勤 目标 安全 行为 的 ;
(五) 以 暴力 、 威胁 等 方式 阻碍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任务 的。
第二十 一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协助 公安 机关 、 国嫌疑 人 、 被告人 、 罪犯 或者 违法 物的 场所 、 交通工具 等。
第二十 二条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执勤, 处置 突发 社会 安全 事件, 防范 和 处置 恐怖 活动 任务 使用 警械 和 武器, 依照 人民警察 使用 警械 和 武器 的 规定 以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 三条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任务 , 遇有 妨碍 、 干扰 的 , 可以 采取 必要 措施 排除 阻碍 、 强制 实施。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任务 需要 采取 措施 的, 应当 严格 控制 在 必要 限度 内, 有 多种 措施 可供 选择 的, 应当 选择 有 利于 最大 程度 地 保护 个人 和 组织 权益 的 措施.
第二十 四条 人民 武装警察 因 执行 任务 的 紧急 需要 , 经 出示 人民 武装警察 证件 , 可以 优先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 遇 交通 阻碍 时 , 优先 通行。
第二十 五条 人民 武装警察 因 执行 任务 的 需要, 在 紧急 情况 下, 经 现场 指挥员 出示 人民 武装警察 证件, 可以 优先 使用 或者 依法 征用 个人 和 组织 的 设备, 设施, 场地, 建筑物, 交通工具以及 其他 物资 、 器材 , 任务 完成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或者 恢复 原状 , 并 按照 国
第二十 六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出境 执行 防范 和 处置 恐怖 活动 等 任务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章 义务 和 纪律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应当 服从 命令 、 听从 指挥 , 依法 履职 尽责 , 坚决 完成 任务。
第二 十八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遇有 公民 的 人身 财产 安全 受到 侵犯 或者 处于 其他 危难 情形 , 应当 及时 救助。
第二 十九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违抗 上级 决定 和 命令 、 行动 消极 或者 临阵脱逃 ;
(二) 违反 规定 使用 警械 、 武器 ;
(三) 非法 剥夺 、 限制 他人 人身自由 , 非法 检查 、 搜查 人身 、 物
(四) 体罚 、 虐待 、 殴打 监管 羁押 、 控制 的 对象 ;
(五)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擅离职守 或者 玩忽职守 ;
(六) 包庇 、 纵容 违法 犯罪 活动 ;
(七) 泄露 国的 秘密 、 军事 秘密 ;
(八) 其他 违法 违纪 行为。
第三 十条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任务 , 应当 按照 规定 着装 , 持有 人民 武装警察 证件 , 按照 规定 使用 摄录 器材 录像 取证 、 出示 证件。
第三十一条 人民 武装警察 应当 举止 文明 , 礼貌 待人 , 遵守 社会公德 , 尊重 公民 的 宗教信仰 和 民族 风俗习惯。
第五 章 保障 措施
第三 十二 条 为了 保障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任务 , 中央 国
(一) 社会 安全 信息 ;
(二) 恐怖 事件 、 突发 事件 的 情报 信息 ;
(三) 气象 、 水文 、 海洋 环境 、 地理 空间 、 灾害 预警 等 信息 ;
(四) 其他 与 执行 任务 相关 的 情报 信息。
中央 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对 获取 的 相关 信息 , 应当 严格 保密 、 依法 运用。
第三 十三 条 国的 建立 与 经济 社会 发展 相 适应 、 与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担负 任务 和 建设 发展 相 协调 的 经费 保障 机制。 所需 经费 按照 国
第三 十四 条 执勤 目标 单位 及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
第三 十五 条 在 有毒, 粉尘, 辐射, 噪声 等 严重 污染 或者 高温, 低温, 缺氧 以及 其他 恶劣 环境 下 的 执勤 目标 单位 执行 任务 的 人民 武装警察, 享有 与 执勤 目标 单位 工作 人员 同等 的 保护 条件和 福利 补助 , 由 执勤 目标 单位 或者 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给予 保障。
第三 十六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用 标志 、 制式 服装 、 警械 装备 、 证件 、 印章 , 按照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 规定 监制 和 配备。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根据 执行 任务 的 需要 , 加强 对 所属 人民 武装警察 的 教育 和 训练 , 提高 依法 执行 任务 的 能力。
第三 十八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因 执行 任务 牺牲 、 伤残 的 , 按照 国的 有关 军人 抚恤 优待 的 规定 给予 抚恤 优待。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依法 执行 任务 ,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支持 和 协助。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对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任务 给予 协助 的 行为 受 法律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因 协助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任务 牺牲 、 伤残 或者 遭受 财产 损失 的 , 按照 国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四 十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对 所属 单位 和 人员 执行 法律 、 法规 和 遵守 纪律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人民 武装警察 受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监督。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执勤, 处置 突发 社会 安全 事件, 防范 和 处置 恐怖 活动, 海上 维权 执法, 抢险 救援 任务, 接受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监督.
第四 十二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监察 委员会,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接到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检举, 控告, 或者 接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对 人民 武装警察 违法 违纪行为 的 情况 通报 后 , 应当 依法 及时 查处 , 按照 有关 规定 将 处理 结果 反馈 检举人 、 控告 人 或者 通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在 执行 任务 中 不 履行 职责, 或者 有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所列 行为 之一 的, 按照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处分.
第四 十四 条 妨碍 人民 武装警察 依法 执行 任务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一) 侮辱 、 威胁 、 围堵 、 拦截 、 袭击 正在 执行 任务 的 人民 武装警察 的 ;
(二) 强行 冲 闯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设置 的 警戒 带 、 警戒 区 的 ;
(三) 拒绝 或者 阻碍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追捕 、 检查 、 搜查 、 救险 、 警戒 等 任务 的 ;
(四) 阻碍 执行 任务 的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交通工具 和 人员 通行 的 ;
(五) 其他 严重 妨碍 人民 武装警察 执行 任务 的 行为。
第四 十五 条 非法 制造, 买卖, 持有, 使用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专用 标志, 警械 装备, 证件, 印章 的, 由 公安 机关 处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警告,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四 十七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海上 维权 执法 任务 , 由 法律 另行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防卫 作战 任务 , 依照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命令 执行。
第四 十九 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戒严 任务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戒严 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五 十条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文职人员 在 执行 本法 规定 的 任务 时 , 依法 履行 人民 武装警察 的 有关 职责 和 义务 , 享有 相应 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本法 自 2020 年 6 月 2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