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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garantie du service culturel public de Chine (2016)

公共 文化 服务 保障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5 décembre 2016

Date effective 01 Mar 2017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social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共 文化 服务 保障 法
(2016 年 12 月 25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五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与 管理
第三 章 公共 文化 服务 提供
第四 章 保障 措施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公共 文化 服务 体系 建设 , 丰富 人民 群众 精神 文化 生活 , 传承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 增强 文化 自信 , 促进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文化 繁荣 发展 , 提高 全 民族 文明 素质 素质 , 提高 全 民族 文明 素质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文化 服务 , 是 指 由 政府 主导 、 社会 力量 参与 , 以 满足 公民 基本 文化 需求 为 主要 目的 而 提供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 文化 产
第三 条 公共 文化 服务 应当 坚持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前进 方向 ,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中心 , 坚持 以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为 引领 ; 应当 按照 、 百公共 文化 服务 内容。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公共 文化 服务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按照 公益性, 基本 性, 均等 性, 便利 性 的 要求, 加强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完善 公共 文化 服务 体系,提高 公共 文化 服务 效能。
第五 条 国务院 根据 公民 基本 文化 需求 和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 制定 并 调整 国的 基本 公共 文化 服务 指导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国
第六 条 国务院 建立 公共 文化 服务 综合 协调 机制 , 指导 、 协调 、 推动 全国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承担 综合 协调 具体 职责。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统筹 协调 , 推动 实现 共建 共享。
第七 条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新闻 出版 广电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负责 全国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相关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文化, 新闻 出版 广电 主管 部门 根据 其 职责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相关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第八 条 国的 扶助 革命 老区 、 民族 地区 、 边疆 地区 、 贫困 地区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 促进 公共 文化 服务 均衡 协调 发展。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和 流动 人口 等 群体 的 特点 与 需求 , 提供 相应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第十 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公共 文化 服务 与 学校 教育 相 结合 , 充分 发挥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社会 教育 功能 , 提高 青少年 思想 道德 和 科学 文化 素质。
第十一条 国
第十二 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在 公共 文化 服务 领域 开展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第十三 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参与 公共 文化 服务。
对 在 公共 文化 服务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依法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与 管理
第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文化 设施 是 指 用于 提供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建筑物 、 场地 和 设备 , 主要 包括 图书馆 、 博物馆 、 文化馆 (站) 、、工人 文化宫 、 青少年 宫 、 妇女 儿童 活动 中心 、 老年人 活动 中心 、 乡镇 (街道) 和村 (社区) 基层 综合 性 文化 服务 中心 、 农传输 覆盖 设施 、 公共 数字 文化 服务 点 等。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目录 及 有关 信息 予以 公布。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纳入 本 级 城乡 规划 , 根据 国环境 条件 、 文化 特色 , 合理 确定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种类 、 数量 、 规模 以及 布局 , 形成 场馆 服务 、 流动 服务 和 数字 服务 相 结合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网络。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选址 , 应当 征求 公众 意见 , 符合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功能 和 特点 , 有 利于 发挥 其 作用。
第十六 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建设 用地 , 应当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 并 依照 法定 程序 审批。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用地 或者 擅自 改变 其 用途. 因 特殊 情况 需要 调整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用地 的, 应当 重新 确定 建设 用地. 调整 后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用地 不得 少于 原有 面积.
新建 、 改建 、 扩建 居民 住宅区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 标准 , 规划 和 建设 配套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第十七 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设计 和 建设 , 应当 符合 实用 、 安全 、 科学 、 观 观 环保 、 节约 的 要求 和 国
第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采取 新建, 改建, 扩建, 合 建, 租赁, 利用 现有 公共 设施 等 多种 方式, 加强 乡镇 (街道), 村 (社区) 基层 综合 性 文化 服务 中心 建设,推动 基层 有关 公共 设施 的 统一 管理 、 综合利用 , 并 保障 其 正常 运行。
第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拆除 公共 文化 设施, 不得 擅自 改变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功能, 用途 或者 妨碍 其 正常 运行, 不得 侵占, 挪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不得 将 公共 文化 设施 用于 与 公共 文化 服务无关 的 的业 经营 活动。
因 城乡 建设 确需 拆除 公共 文化 设施, 或者 改变 其 功能, 用途 的,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重建, 改建, 并 坚持 先 建设 后 拆除 或者 建设 拆除 同时 进行 的 原则. 重建, 改建 的 公共文化 设施 的 设施 配置 标准 、 建筑 面积 等 不得 降低。
第二十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
第二十 一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管理 制度 和 服务 规范 , 建立 公共 文化 设施 资产 统计 报告 制度 和 公共 文化 服务 开展 情况 的 年报 制度。
第二十 二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安全 管理 制度, 开展 公共 文化 设施 及 公众 活动 的 安全 评价, 依法 配备 安全 保护 设备 和 人员, 保障 公共 文化 设施 和 公众 活动 安全.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有 公众 参与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使用 效能 考核 评价 制度 ,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评价 结果 改进 工作 , 提高 服务 质量。
第二十 四条 国国 推动 公共 图书馆 、 博物馆 、 文化馆 等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根据 其 功能 定位 建立 健全 法人 治理 结构 , 吸收 有关方面 代表 、 、 参与 参与 管理。
第二十 五条 国
第二十 六条 公众 在 使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时 , 应当 遵守 公共秩序 , 爱护 公共 设施 , 不得 损坏 公共 设施 设备 和 物的。
第三 章 公共 文化 服务 提供
第二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充分 利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 促进 优秀 公共 文化产
第二 十八 条 设 区 的 市级 、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国目录 并 组织 实施。
第二 十九 条 公益性 文化 单位 应当 完善 服务 项目, 丰富 服务 内容, 创造 条件 向 公众 提供 免费 或者 优惠 的 文艺 演出, 陈列 展览, 电影 放映, 广播 电视 节目 收听 收看, 阅读 服务, 艺术 培训 等, 并为 公众 开展 文化 活动 提供 支持 和 帮助。
国 性 文化 单位 提供 免费 或者 优惠 的 公共 文化 产的 和 文化 活动。
第三 十条 基层 综合 性 文化 服务 中心 应当 加强 资源 整合, 建立 完善 公共 文化 服务 网络, 充分 发挥 统筹 服务 功能, 为 公众 提供 书报 阅读, 影视 观赏, 戏曲 表演, 普法 教育, 艺术 普及, 科学 普及,广播 播送 、 互联网 上网 和 群众 性 文化 体育活动 等 公共 文化 服务 , 并 根据 其 功能 特点 , 因地制宜 提供 其他 公共 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应当 根据 其 功能 、 特点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 向 公众 免费 或者 优惠 开放。
公共 文化 设施 开放 收取 费用 的 , 应当 每月 定期 向 中 小学生 免费 开放。
公共 文化 设施 开放 或者 提供 培训 服务 等 收取 费用 的, 应当 报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批准; 收取 的 费用, 应当 用于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维护, 管理 和 事业 发展, 不得 挪作 他 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公示 服务 项目 和 开放 时间 ; 临时 停止 开放 的 , 应当 及时 公告。
第三 十二 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机关 、 学校 、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文化 体育 设施 向 公众 开放。
第三 十三 条 国
国国 开发 数字 文化 产的 , 推动 利用 宽带 互联网 、 移动 互联网 、 广播 电视网 和 卫星 网络 提供 公共 文化 服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基层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数字 化 和 网络 建设 , 提高 数字 化 和 网络 服务 能力。
第三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多种 方式 , 因地制宜 提供 流动 文化 服务。
第三 十五 条 国的 重点 增加 农村 地区 图书 、 报刊 、 戏曲 、 电影 、 广播 电视 节目 、 网络 信息 内容 、 节庆 活动 、 体育 健身 活动 等 公共 文化 产
面向 农村 提供 的 图书 、 报刊 、 电影 等 公共 文化 产的 应当 符合 农村 特点 和 需求 , 提高 针对性 和 时效 性。
第三 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当地 实际 情况, 在 人员 流动 量 较大 的 公共 场所, 务工 人员 较为 集中 的 区域 以及 留守 妇女 儿童 较为 集中 的 农村 地区, 配备 必要 的 设施, 采取 多种形式 , 提供 便利 可 及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第三 十七 条 国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根据 居民 的 需求 开展 群众 性 文化 体育活动 , 并 协助 当地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开展 公共 文化 服务 相关 工作。
国国 、 社会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结合 自身 特点 和 需要 , 组织 开展 群众 性 文化 体育活动 , 丰富 职工 文化 生活。
第三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面向 在 校 学生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 支持 学校 开展 适合 在 校 学生 特点 的 文化 体育活动 , 促进 德智体的 教育。
第三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军队 基层 文化 建设 , 丰富 军营 文化 体育活动 , 加强 军民 文化 融合。
十条 国国 加强 民族 语言 文字 文化 产的 的 , 加强 优秀 公共 文化 产文化 体育活动。
-购买 的 具体 项目 和 内容 ,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第四 十二 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通过 兴办 实体 、 资助 项目 、 赞助 活动 、 提供 设施 、 捐赠 产
第四 十三 条 国的 倡导 和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参与 文化 志愿 服务。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建立 文化 志愿 服务 机制 , 组织 开展 文化 志愿 服务 活动。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文化 志愿 活动 给予 必要 的 指导 和 支持 , 并 建立 管理 评价 、 教育 培训 和 激励 保障 机制。
第四 十四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 文化 产的 、 文化 活动 以及 其他 相关 服务 , 从事 危害 国
第四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十五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事权 和 支出 责任 , 将 公共 文化 服务 经费 纳入 本 级 预算 , 安排 公共 文化 服务 所需 资金。
第四第四 十六 国务院 和 省 、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增加 投入 , 通过 转移 支付 等 方式 , 重点 扶助 革命 老区 、 民族 地区 、 边疆 地区 、 贫困 地区 开展 公共 文化 服务。
第四 十七 条 免费 或者 优惠 开放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 按照 国的 规定 享受 补助。
第四 十八 条 国的 鼓励 社会 资本 依法 投入 公共 文化 服务 , 拓宽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来源 渠道。
第四 十九 条 国的 采取 政府 购买 服务 等 措施 ,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参与 提供 公共 文化 服务。
第五 十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通过 公益性 社会 团体 或者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部门 , 捐赠 财产 用于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国国 鼓励 通过 捐赠 等 方式 设立 公共 文化 服务 基金 , 门 用于 公共 文化。
第五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功能 、 任务 和 服务 人口 规模 , 合理 设置 公共 文化 服务 岗位 , 配备 相应 业人员 业人员
第五 十二 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文化 业人员 业人员 、 高校 毕业生 和 志愿者 到 基层 从事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第 五十 三条 国
第 五十 四条 国
第五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使用 的 监督 和 统计 公告 制度, 加强 绩效 考评, 确保 资金 用于 公共 文化 服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挪用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审计 机关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的 审计 监督。
第五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的 监督 检查, 建立 反映 公众 文化 需求 的 征询 反馈 制度 和 有 公众 参与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考核 评价 制度, 并将 考核 评价 结果 作为 确定 补贴 或者奖励 的 依据。
第五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公开 公共 文化 服务 信息 , 主动 接受 社会 监督。
新闻 媒体 应当 积极 开展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宣传 报道 , 并 加强 舆论监督。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未 履行 公共 文化 服务 保障 职责 的,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侵占 、 挪用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的 ;
(二) 擅自 拆除 、 侵占 、 挪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 或者 改变 其 功能 、 用途 , 或者 妨碍 其 正常 运行 的 ;
(三)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重建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
(四)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占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建设 用地 或者 擅自 改变 其 用途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土地 主管 部门, 城乡 规划 主管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由 作出 决定 的 机关 依法 强制 执行 , 或者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对 公众 开放 的 ;
(二) 未 公示 服务 项目 、 开放 时间 等 事项 的 ;
(三) 未 建立 安全 管理 制度 的 ;
(四) 因 管理 不善 造成 损失 的。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其 主管 部门 或者 价格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五 千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两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五 千元 以下 的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人员 人员 , 依法 给予给予
(一) 开展 与 公共 文化 设施 功能 、 用途 不符 的 服务 活动 的 ;
(二) 对 应当 免费 开放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收费 或者 变相 收费 的 ;
(三) 收取 费用 未 用于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维护 、 管理 和 事业 发展 , 挪作 他 用 的。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损害 他人 民事 权益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六 十四 条 境外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从事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 应当 符合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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