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共 文化 服务 保障 法
(2016 年 12 月 25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五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与 管理
第三 章 公共 文化 服务 提供
第四 章 保障 措施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公共 文化 服务 体系 建设 , 丰富 人民 群众 精神 文化 生活 , 传承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 增强 文化 自信 , 促进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文化 繁荣 发展 , 提高 全 民族 文明 素质 素质 , 提高 全 民族 文明 素质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文化 服务 , 是 指 由 政府 主导 、 社会 力量 参与 , 以 满足 公民 基本 文化 需求 为 主要 目的 而 提供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 文化 产
第三 条 公共 文化 服务 应当 坚持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前进 方向 ,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中心 , 坚持 以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为 引领 ; 应当 按照 、 百公共 文化 服务 内容。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公共 文化 服务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按照 公益性, 基本 性, 均等 性, 便利 性 的 要求, 加强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完善 公共 文化 服务 体系,提高 公共 文化 服务 效能。
第五 条 国务院 根据 公民 基本 文化 需求 和 经济 社会 发展 水平 , 制定 并 调整 国的 基本 公共 文化 服务 指导 标准。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国
第六 条 国务院 建立 公共 文化 服务 综合 协调 机制 , 指导 、 协调 、 推动 全国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承担 综合 协调 具体 职责。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统筹 协调 , 推动 实现 共建 共享。
第七 条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新闻 出版 广电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职责 负责 全国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相关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文化, 新闻 出版 广电 主管 部门 根据 其 职责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相关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第八 条 国的 扶助 革命 老区 、 民族 地区 、 边疆 地区 、 贫困 地区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 促进 公共 文化 服务 均衡 协调 发展。
第九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和 流动 人口 等 群体 的 特点 与 需求 , 提供 相应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第十 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公共 文化 服务 与 学校 教育 相 结合 , 充分 发挥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社会 教育 功能 , 提高 青少年 思想 道德 和 科学 文化 素质。
第十一条 国
第十二 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在 公共 文化 服务 领域 开展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第十三 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参与 公共 文化 服务。
对 在 公共 文化 服务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 依法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与 管理
第十四 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文化 设施 是 指 用于 提供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建筑物 、 场地 和 设备 , 主要 包括 图书馆 、 博物馆 、 文化馆 (站) 、、工人 文化宫 、 青少年 宫 、 妇女 儿童 活动 中心 、 老年人 活动 中心 、 乡镇 (街道) 和村 (社区) 基层 综合 性 文化 服务 中心 、 农传输 覆盖 设施 、 公共 数字 文化 服务 点 等。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目录 及 有关 信息 予以 公布。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纳入 本 级 城乡 规划 , 根据 国环境 条件 、 文化 特色 , 合理 确定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种类 、 数量 、 规模 以及 布局 , 形成 场馆 服务 、 流动 服务 和 数字 服务 相 结合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网络。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选址 , 应当 征求 公众 意见 , 符合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功能 和 特点 , 有 利于 发挥 其 作用。
第十六 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建设 用地 , 应当 符合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和 城乡 规划 , 并 依照 法定 程序 审批。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用地 或者 擅自 改变 其 用途. 因 特殊 情况 需要 调整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用地 的, 应当 重新 确定 建设 用地. 调整 后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建设 用地 不得 少于 原有 面积.
新建 、 改建 、 扩建 居民 住宅区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 标准 , 规划 和 建设 配套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第十七 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设计 和 建设 , 应当 符合 实用 、 安全 、 科学 、 观 观 环保 、 节约 的 要求 和 国
第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可以 采取 新建, 改建, 扩建, 合 建, 租赁, 利用 现有 公共 设施 等 多种 方式, 加强 乡镇 (街道), 村 (社区) 基层 综合 性 文化 服务 中心 建设,推动 基层 有关 公共 设施 的 统一 管理 、 综合利用 , 并 保障 其 正常 运行。
第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擅自 拆除 公共 文化 设施, 不得 擅自 改变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功能, 用途 或者 妨碍 其 正常 运行, 不得 侵占, 挪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不得 将 公共 文化 设施 用于 与 公共 文化 服务无关 的 的业 经营 活动。
因 城乡 建设 确需 拆除 公共 文化 设施, 或者 改变 其 功能, 用途 的,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重建, 改建, 并 坚持 先 建设 后 拆除 或者 建设 拆除 同时 进行 的 原则. 重建, 改建 的 公共文化 设施 的 设施 配置 标准 、 建筑 面积 等 不得 降低。
第二十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
第二十 一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管理 制度 和 服务 规范 , 建立 公共 文化 设施 资产 统计 报告 制度 和 公共 文化 服务 开展 情况 的 年报 制度。
第二十 二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建立 健全 安全 管理 制度, 开展 公共 文化 设施 及 公众 活动 的 安全 评价, 依法 配备 安全 保护 设备 和 人员, 保障 公共 文化 设施 和 公众 活动 安全.
第二十 三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有 公众 参与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使用 效能 考核 评价 制度 ,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评价 结果 改进 工作 , 提高 服务 质量。
第二十 四条 国国 推动 公共 图书馆 、 博物馆 、 文化馆 等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根据 其 功能 定位 建立 健全 法人 治理 结构 , 吸收 有关方面 代表 、 、 参与 参与 管理。
第二十 五条 国
第二十 六条 公众 在 使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时 , 应当 遵守 公共秩序 , 爱护 公共 设施 , 不得 损坏 公共 设施 设备 和 物的。
第三 章 公共 文化 服务 提供
第二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充分 利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 促进 优秀 公共 文化产
第二 十八 条 设 区 的 市级 、 县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国目录 并 组织 实施。
第二 十九 条 公益性 文化 单位 应当 完善 服务 项目, 丰富 服务 内容, 创造 条件 向 公众 提供 免费 或者 优惠 的 文艺 演出, 陈列 展览, 电影 放映, 广播 电视 节目 收听 收看, 阅读 服务, 艺术 培训 等, 并为 公众 开展 文化 活动 提供 支持 和 帮助。
国 性 文化 单位 提供 免费 或者 优惠 的 公共 文化 产的 和 文化 活动。
第三 十条 基层 综合 性 文化 服务 中心 应当 加强 资源 整合, 建立 完善 公共 文化 服务 网络, 充分 发挥 统筹 服务 功能, 为 公众 提供 书报 阅读, 影视 观赏, 戏曲 表演, 普法 教育, 艺术 普及, 科学 普及,广播 播送 、 互联网 上网 和 群众 性 文化 体育活动 等 公共 文化 服务 , 并 根据 其 功能 特点 , 因地制宜 提供 其他 公共 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 文化 设施 应当 根据 其 功能 、 特点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 向 公众 免费 或者 优惠 开放。
公共 文化 设施 开放 收取 费用 的 , 应当 每月 定期 向 中 小学生 免费 开放。
公共 文化 设施 开放 或者 提供 培训 服务 等 收取 费用 的, 应当 报 经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批准; 收取 的 费用, 应当 用于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维护, 管理 和 事业 发展, 不得 挪作 他 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公示 服务 项目 和 开放 时间 ; 临时 停止 开放 的 , 应当 及时 公告。
第三 十二 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机关 、 学校 、 企业 事业单位 的 文化 体育 设施 向 公众 开放。
第三 十三 条 国
国国 开发 数字 文化 产的 , 推动 利用 宽带 互联网 、 移动 互联网 、 广播 电视网 和 卫星 网络 提供 公共 文化 服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基层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数字 化 和 网络 建设 , 提高 数字 化 和 网络 服务 能力。
第三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多种 方式 , 因地制宜 提供 流动 文化 服务。
第三 十五 条 国的 重点 增加 农村 地区 图书 、 报刊 、 戏曲 、 电影 、 广播 电视 节目 、 网络 信息 内容 、 节庆 活动 、 体育 健身 活动 等 公共 文化 产
面向 农村 提供 的 图书 、 报刊 、 电影 等 公共 文化 产的 应当 符合 农村 特点 和 需求 , 提高 针对性 和 时效 性。
第三 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当地 实际 情况, 在 人员 流动 量 较大 的 公共 场所, 务工 人员 较为 集中 的 区域 以及 留守 妇女 儿童 较为 集中 的 农村 地区, 配备 必要 的 设施, 采取 多种形式 , 提供 便利 可 及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第三 十七 条 国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根据 居民 的 需求 开展 群众 性 文化 体育活动 , 并 协助 当地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开展 公共 文化 服务 相关 工作。
国国 、 社会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结合 自身 特点 和 需要 , 组织 开展 群众 性 文化 体育活动 , 丰富 职工 文化 生活。
第三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面向 在 校 学生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 支持 学校 开展 适合 在 校 学生 特点 的 文化 体育活动 , 促进 德智体的 教育。
第三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军队 基层 文化 建设 , 丰富 军营 文化 体育活动 , 加强 军民 文化 融合。
十条 国国 加强 民族 语言 文字 文化 产的 的 , 加强 优秀 公共 文化 产文化 体育活动。
-购买 的 具体 项目 和 内容 ,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第四 十二 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通过 兴办 实体 、 资助 项目 、 赞助 活动 、 提供 设施 、 捐赠 产
第四 十三 条 国的 倡导 和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参与 文化 志愿 服务。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建立 文化 志愿 服务 机制 , 组织 开展 文化 志愿 服务 活动。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对 文化 志愿 活动 给予 必要 的 指导 和 支持 , 并 建立 管理 评价 、 教育 培训 和 激励 保障 机制。
第四 十四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利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 文化 产的 、 文化 活动 以及 其他 相关 服务 , 从事 危害 国
第四 章 保障 措施
第四 十五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事权 和 支出 责任 , 将 公共 文化 服务 经费 纳入 本 级 预算 , 安排 公共 文化 服务 所需 资金。
第四第四 十六 国务院 和 省 、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增加 投入 , 通过 转移 支付 等 方式 , 重点 扶助 革命 老区 、 民族 地区 、 边疆 地区 、 贫困 地区 开展 公共 文化 服务。
国
第四 十七 条 免费 或者 优惠 开放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 按照 国的 规定 享受 补助。
第四 十八 条 国的 鼓励 社会 资本 依法 投入 公共 文化 服务 , 拓宽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来源 渠道。
第四 十九 条 国的 采取 政府 购买 服务 等 措施 , 支持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参与 提供 公共 文化 服务。
第五 十条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通过 公益性 社会 团体 或者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部门 , 捐赠 财产 用于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国国 鼓励 通过 捐赠 等 方式 设立 公共 文化 服务 基金 , 门 用于 公共 文化。
第五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功能 、 任务 和 服务 人口 规模 , 合理 设置 公共 文化 服务 岗位 , 配备 相应 业人员 业人员
第五 十二 条 国的 鼓励 和 支持 文化 业人员 业人员 、 高校 毕业生 和 志愿者 到 基层 从事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第 五十 三条 国
第 五十 四条 国
第五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使用 的 监督 和 统计 公告 制度, 加强 绩效 考评, 确保 资金 用于 公共 文化 服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占, 挪用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审计 机关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的 审计 监督。
第五 十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公共 文化 服务 工作 的 监督 检查, 建立 反映 公众 文化 需求 的 征询 反馈 制度 和 有 公众 参与 的 公共 文化 服务 考核 评价 制度, 并将 考核 评价 结果 作为 确定 补贴 或者奖励 的 依据。
第五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公开 公共 文化 服务 信息 , 主动 接受 社会 监督。
新闻 媒体 应当 积极 开展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宣传 报道 , 并 加强 舆论监督。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未 履行 公共 文化 服务 保障 职责 的,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限期 改正;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侵占 、 挪用 公共 文化 服务 资金 的 ;
(二) 擅自 拆除 、 侵占 、 挪用 公共 文化 设施 , 或者 改变 其 功能 、 用途 , 或者 妨碍 其 正常 运行 的 ;
(三)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重建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
(四)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侵占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建设 用地 或者 擅自 改变 其 用途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土地 主管 部门, 城乡 规划 主管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由 作出 决定 的 机关 依法 强制 执行 , 或者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对 公众 开放 的 ;
(二) 未 公示 服务 项目 、 开放 时间 等 事项 的 ;
(三) 未 建立 安全 管理 制度 的 ;
(四) 因 管理 不善 造成 损失 的。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公共 文化 设施 管理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其 主管 部门 或者 价格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五 千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两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五 千元 以下 的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人员 人员 , 依法 给予给予
(一) 开展 与 公共 文化 设施 功能 、 用途 不符 的 服务 活动 的 ;
(二) 对 应当 免费 开放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收费 或者 变相 收费 的 ;
(三) 收取 费用 未 用于 公共 文化 设施 的 维护 、 管理 和 事业 发展 , 挪作 他 用 的。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损害 他人 民事 权益 的,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六 十四 条 境外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从事 公共 文化 服务 的 , 应当 符合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