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共 图书馆 法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设立
第三 章 运行
第四 章 服务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公共 图书馆 事业 发展 , 发挥 公共 图书馆 功能 , 保障 公民 基本 文化 权益 , 提高 公民 科学 文化 素质 和 社会 文明 程度 , 传承 人类 文明 , 坚定 文化 自信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公共 图书馆, 是 指向 社会 公众 免费 开放, 收集, 整理, 保存 文献 信息 并 提供 查询, 借阅 及 相关 服务, 开展 社会 教育 的 公共 文化 设施.
前款 规定 的 文献 信息 包括 图书 报刊 、 音像 制的 、 缩微 制的 、 数字 资源 等。
第三 条 公共 图书馆 是 社会主义 公共 文化 服务 体系 的 重要 组成 部分 , 应当 将 推动 、 引导 、 服务 全民 阅读 作为 重要 任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坚持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前进 方向, 坚持 以 人民 为 中心, 坚持 以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为 引领, 传承 发展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继承 革命 文化, 发展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公共 图书馆 事业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将 公共 图书馆 建设 纳入 城乡 规划 和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将 所需 经费 列入 本 级 政府 预算 , 并 及时 、 足额 拨付。
国 、 、 法人 和 组织 自筹资金 自筹资金 公共 图书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积极 调动 社会 力量 参与 公共 图书馆 建设 , 并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政策 扶持。
第五 条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公共 图书馆 的 管理 工作。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与 公共 图书馆 管理 有关 的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文化 主管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公共 图书馆 的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与 公共 图书馆 管理 有关 的 工作.
第六 条 国 的 家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向 公共 图书馆 捐赠 , 并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境外 自然人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可以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通过 捐赠 方式 参与 境内 公共 图书馆 建设。
第七 条 国
第八 条 国
第九条 国国 鼓励 和 支持 在 公共 图书馆 领域 开展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遵守 有关 知识产权 保护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依法 保护 和 使用 文献 信息。
馆藏 文献 信息 属于 文物 、 档案 或者 国的 秘密 的 ,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遵守 有关 文物保护 、 档案 管理 或者 保守 国的 法律 的 、 行政 法规 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 图书馆 行业 组织 应当 依法 制定 行业 规范 , 加强 行业 自律 , 维护 会员 合法 权益 , 指导 、 督促 会员 提高 服务 质量。
第十二 条 对 在 公共 图书馆 事业 发展 中 作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设立
第十三 条 国的 建立 覆盖 城乡 、 便捷 实用 的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网络。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网络 建设 坚持 政府 主导 , 鼓励 社会 参与。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本 行政区 域内 人口 数量, 人口 分布, 环境 和 交通 条件 等 因素, 因地制宜 确定 公共 图书馆 的 数量, 规模, 结构 和 分布, 加强 固定 馆舍 和 流动 服务 设施, 自助 服务设施 建设。
第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设立 公共 图书馆。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充分 利用 乡镇 (街道) 和村 (社区) 的 综合 服务 设施 设立 图书室 , 服务 城乡 居民。
第十五 条 设立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章程 ;
(二) 固定 的 馆址 ;
(三) 与其 功能 相 适应 的 馆舍 面积 、 阅览 座席 、 文献 信息 和 设施 设备 ;
(四) 与其 功能 、 馆藏 规模 等 相 适应 的 工作 人员 ;
(五) 必要 的 办 馆 资金 和 稳定 的 运行 经费 来源 ;
(六) 安全 保障 设施 、 制度 及 应急 预案。
第十六 条 公共 图书馆 章程 应当 包括 名称 、 馆址 、 办 馆 宗旨 、 业务 范围 、 管理 制度 及 有关 规则 、 终止 程序 和 剩余 财产 的 处理 方案 等 事项。
第十七 条 公共 图书馆 的 设立 、 变更 、 终止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登记 手续。
第十八 条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及时 公布 本 行政区 域内 公共 图书馆 的 名称, 馆址, 联系 方式, 馆藏 文献 信息 概况, 主要 服务 内容 和 方式 等 信息.
第十九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馆长 应当 具备 相应 的 文化水平 、 ¡业 知识 和 组织 管理 能力。
公共.规定 评定 业 职称。
第二十条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以 捐赠 者 姓名 、 名称 命名 文献 信息 专 专 或者 题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 可以 以 捐赠 者 的 姓名 、 名称 命名 公共 图书馆 、 公共 图书馆 馆舍 或者 其他 设施。
以 捐赠 者 姓名 、 名称 命名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符合 国的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 遵循 公 序 良 俗。
第二十 一条 公共 图书馆 终止 的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其 剩余 财产。
二条 国馆 提供 业务 指导 和 技术 支持 等 职能。 国的 图书馆 同时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公共 图书馆 的 功能。
第三 章 运行
第二十 三条 国的 推动 公共 图书馆 建立 健全 法人 治理 结构 , 吸收 有关方面 代表 、 业 业 和 社会 公众 参与 管理。
第二十 四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根据 办 馆 宗旨 和 服务 对象 的 需求 , 广泛 收集 文献 信息 ;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还 应当 系统 收集 地方 文献 信息 , 保存 和 传承 地方 文化。
文献 信息 的 收集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通过 采购 、 接受 交存 或者 捐赠 等 合法 方式 收集 文献 信息。
第二十 六条 出版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向 国的 图书馆 和 所在地 省级 公共 图书馆 交存 正式 出版物。
第二 十七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按照 国
第二 十八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妥善 保存 馆藏 文献 信息 , 不得 随意 处置 ; 确需 处置 的 , 应当 遵守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有关 处置 文献 信息 的 规定。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配备 防火 、 防盗 等 设施 , 并 按照 国
第二 十九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定期 对其 设施 设备 进行 检查 维护 , 确保 正常 运行。
公共 图书馆 的 设施 设备 场地 不得 用于 与其 服务 无关 的 的 经营 活动。
第三 十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加强 馆 际 交流 与 合作。 国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因地制宜 建立 符合 当地 特点 的 以 县级 公共 图书馆 为 总 馆 , 乡镇 (街道) 综合 文化站 、 村 (社区) 图书室 等 为 分 馆 或者 基层 服务 点 的 总分 馆 制 , 完善 数字 化 、 网络 化 服务 体系 和 配送 体系 , 实现 通 借 通 还 , 促进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向 城乡 基层 延伸。 总 馆 应当 加强 对 分 馆 和 基层 服务 点 的 业务 指导。
第三 十二 条 公共 图书馆 馆藏 文献 信息 属于 档案, 文物 的,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与 档案馆, 博物馆, 纪念馆 等 单位 相互 交换 重复 件, 复制 件 或者 目录, 联合 举办 展览, 共同 编辑 出版 有关 史料 或者进行 史料 研究。
第四 章 服务
第三 十三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按照 平等 、 开放 、 共享 的 要求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服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免费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下列 服务 :
(一) 文献 信息 查询 、 借阅 ;
(二) 阅览室 、 自习 室 等 公共 空间 设施 场地 开放 ;
(三) 公益性 讲座 、 阅读 推广 、 培训 、 展览 ;
(四) 国的 规定 的 其他 免费 服务 项目。
第三 十四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设置 少年儿童 阅览 区域 , 根据 少年儿童 的 特点 配备 相应 的. 。 有条件 的 地区 可以 单独 设立 少年儿童 图书馆。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考虑 老年人 、 残疾人 等 群体 的 特点 , 积极 创造 条件 , 提供 适合 其 需要 的 文献 信息 、 无障碍 设施 设备 和 服务 等。
第三 十五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根据 自身 条件 , 为 国
第三 十六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通过 开展 阅读 指导 、 读书 交流 、 演讲 诵读 、 图书 互换 共享 等 活动 , 推广 全民 阅读。
第三 十七 条 公共 图书馆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文献 信息 ,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不得 向 未成年 人 提供 内容 不适宜 的 文献 信息。
公共 图书馆 不得 从事 或者 允许 其他 组织 、 个人 在 馆内 从事 危害 国的 安全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其他 违反 法律 法规 的 活动。
第三 十八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通过 其 网站 或者 其他 方式 向 社会 公告 本馆 的 服务 内容, 开放 时间, 借阅 规则 等; 因故 闭馆 或者 更改 开放 时间 的, 除 遇 不可抗力 外, 应当 提前 公告.
公共 图书馆 在 公休日 应当 开放 , 在 国的 法定 节假日 应当 有 开放 时间。
第三 十九 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通过 流动 服务 设施 、 自助 服务 设施 等 为 社会 公众 提供 便捷 服务。
十条 国国 构建 标准 统一 、 互联 互通 的 公共 图书馆 数字 服务 网络 , 支持 数字 阅读 产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加强 数字 资源 建设 、 配备 相应 的 设施 设备 , 建立 线上 线 下相 结合 的 文献 信息 共享 平台 , 为 社会 公众 提供 优质服务。
第四十一条 政府 设立 的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加强 馆内 古籍 的 保护 , 根据 自身 条件 采用 数字 化 、 影印 或者 缩微 技术 等 推进 古籍 的 整理 、 出版 和 研究 利用 , 并 通过 巡回 展览 、 公益性 讲座 、 善本再造 、 创意 产的 开发 等 方式 , 加强 古籍 宣传 , 传承 发展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第四 十二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改善 服务 条件 、 提高 服务 水平 , 定期 公告 服务 开展 情况 , 听取 读者 意见 , 建立 投诉 渠道 , 完善 反馈 机制 ,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四 十三 条 公共 图书馆 应当 妥善 保护 读者 的 个人 信息 、 借阅 信息 以及 其他 可能 涉及 读者 隐私 的 信息 , 不得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四 十四 条 读者 应当 遵守 公共 图书馆 的 相关 规定, 自觉 维护 公共 图书馆 秩序, 爱护 公共 图书馆 的 文献 信息, 设施 设备, 合法 利用 文献 信息; 借阅 文献 信息 的, 应当 按照 规定 时限 归还.
对 破坏 公共 图书馆 文献 信息, 设施 设备, 或者 扰乱 公共 图书馆 秩序 的, 公共 图书馆 工作 人员 有权 予以 劝阻, 制止; 经 劝阻, 制止 无效 的, 公共 图书馆 可以 停止 为其 提供 服务.
第四 十五 条 国
第四 十六 条 国
第四 十七 条 国务院 文化 主管 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文化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规范, 对 公共 图书馆 的 服务 质量 和 水平 进行 考核. 考核 应当 吸收 社会 公众 参与. 考核 结果 应当向 社会 公布 , 并 作为 对 公共 图书馆 给予 补贴 或者 奖励 等 的 依据。
第四 十八 条 国的 支持 公共 图书馆 加强 与 学校 图书馆 、 科研 机构 图书馆 以及 其他 类型 图书馆 的 交流 与 合作 , 开展 联合 服务。
国 图书馆 、 科研 机构 图书馆 以及 其他 类型 图书馆 向 社会 公众 开放。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公共 图书馆 从事 或者 允许 其他 组织 、 个人 在 馆内 从事 危害 国关闭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条 公共 图书馆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文化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一) 违规 处置 文献 信息 ;
(二) 出售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读者 的 个人 信息 、 借阅 信息 以及 其他 可能 涉及 读者 隐私 的 信息 ;
(三) 向 社会 公众 提供 文献 信息 违反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或者 向 未成年 人 提供 内容 不适宜 的 文献 信息 ;
(四) 将 设施 设备 场地 用于 与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无关 的 的 业 经营 活动 ;
(五) 其他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公共 图书馆 服务 要求 的 行为。
公共 图书馆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应当 免费 提供 的 服务 收费 或者 变相 收费 的 , 由 价格 主管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给予 处罚。
公共 图书馆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前 两款 规定 行为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五十一条 出版 单位 未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交存 正式 出版物 的 , 由 出版 主管 部门 依照 有关 出版 管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给予 处罚。
第五 十二 条 文化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公共 图书馆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人员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 五十 三条 损坏 公共 图书馆 的 文献 信息 、 设施 设备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时限 归还 所 借 文献 信息 , 造成 财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五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