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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èglement administratif pour la publication d'informations sur les substances dangereuses sur Internet (2015)

互联网 危险 物的 信息 发布 管理 规定

Type de lois Règle départementale

Organisme émetteur Administration du cyberespace en Chine , Ministère de l'industrie et des technologies de l'information , Ministère de la Sécurité Publique , Administration d'État pour la réglementation du marché , Ministère de la gestion des urgences

Date de promulgation 05 février 2015

Date effective 01 Mar 2015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Cyber-droit/droit d'Internet

Editeur (s) Lin Haibin Xinzhu Li 李欣 烛

互联网 危险 物的 信息 发布 管理 规定
第一 条 为 进一步 加强 对 互联网 危险 物的 信息 的 管理 , 规范 危险 物的 从业 单位 信息 发布 行为 , 依法 查处 、 打击 涉及 危险 物加强 网络 信息 保护 的 决定 "," 全国 人大常委会 关于 维护 互联网 安全 的 决定 "," 广告 法 "," 枪支 管理 法 "," 放射性 污染 防治 法 "和" 民用 爆炸 物品 安全 管理 条例 "," 烟花爆竹 安全 管理 条例》 、 《危险 化学ozen规定。
第二 条 本 规定 所称 危险 物的 , 是 指 枪支 弹药 、 爆炸 物物 、 剧毒 化学 品 易 制 爆 危险 化学 品 和 其他 危险 化学 品 放射性 物物 核 材料 、 管制 器具 等 危及 人身安全 的 物的。
第三 条 本 规定 所称 危险 物的 从业 单位 , 是 指 依法 取得 危险 物物 生产 、 经营 、 使用 资质 的 单位 以及 从事 危险 物
(一) 经 公安 机关 核发 《民用 枪支 (弹药) 制造 许可证》 、 《民用 枪支 (弹药) 配售 许可证》 的 民用 枪支 、 弹药 制造 、 配售 企业 ;
(二) 经 民用 爆炸 物的 民用 爆炸 物的 生产 、 销售 企业 物 经 公安 机关 《作业 的 《作业作业 单位 ;
(三) 经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核发 《烟花 爆竹 安全 生产 许可证》 、 《烟花 爆竹 经营 (批发) 许可证》 、 《烟花 爆竹 经营 (零售) 许可证》 的 烟花 爆竹 生产 、 经营 单位 ;
(四) 经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核发 《危险 化学的 生产 许可证》 、 《危险 化学 品 经营 许可证》 、 《危险 化学化学 使用 许可证》 的 危险 化学 的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
(五) 经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核发 《辐射 安全 许可证》 的 生产 、 销售 、 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 和 射线 装置 单位 ;
(六) 经 国务院 核 材料 管理 部门 核发 《核 材料 许可证》 的 核 材料 持有 、 使用 、 生产 、 储存 、 运输 和 处置 单位 ;
(七) 经 公安 机关 批准 的 弩 制造 企业 、 营业 性 射击场 , 经 公安 机关 登记 备案 的 管制 刀具 制造 、 销售 单位 ;
(八) 从事 危险危险
(九)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危险 物的 从业 单位。
第四 条 本 规定 所称 危险 物的 信息 , 是 指 在 互联网 上 发布 的 危险 物的 生产 、 经营 、 储存 、 使用 信息 , 包括 危险 物的 种类 、 性能 、 用途 和 危险 物的 业 等 相关 信息。
第五 条 危险 物品 从业 单位 从事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的, 应当 按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规定, 向 电信 主管 部门 申请 办理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或者 办理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备案 手续, 并按照 《计算机 信息 网络 国际 联网 安全 保护 管理 办法》 规定 , 持 从事 危险 物
第六 条 危险 物的 从业 单位 依法 取得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增值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 或者 办理 非 经营 性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备案 手续 后 , 可以 在 本 单位 网站 发布 物
禁止 个人 在 互联网 上 发布 危险 物
第七 条 接入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与 危险 物ozen
接入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为 危险 物的 从业 单位 以外 的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危险 物
第八 条 危险 物的 从业 单位 应当 在 本 单位 网站 主页 显 著 位置 标明 可供 查询 的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经营 许可证 编号 或者 备案 编号 、 从事 危险 物
危险 物的 从业 单位 应当 在 本 单位 网站 网页 显 著 位置 标明 单位 、 个人 购买 相关 危险 物的 应当 具备 的 资质 、 资格 条件 :
(一) 购买 民用 枪支 、 弹药 应当 持有 省级 或者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核发 的 《民用 枪支 (弹药) 配 购 证》。
(二) 购买 民用 爆炸 物的 应当 持有 国务院 民用 爆炸 物的 行业 主管 部门 核发 的 《民用 爆炸 物的 生产 许可证》 ,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民用 爆炸 物或者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核发 的 《民用 爆炸 物的 购买 许可证》。
(三) 购买 烟花 爆竹 的, 批发 企业 应当 持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核发 的 "烟花 爆竹 经营 (批发) 许可证"; 零售 单位 应当 持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核发 的 "烟花 爆竹 经营 (零售)许可证 "; 举办 焰火 晚会 以及 其他 大型 焰火 燃放 活动 的 应当 持有 公安 机关 核发 的" 焰火 燃放 许可证 "; 个人 消费者 应当 向 持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核发 的" 烟花 爆竹 经营 (零售) 许可证 "的 零售 单位 购买 批发 企业 向 烟花 爆竹 生产 企业 采购 烟花 爆竹;.. 零售 经营 者 向 烟花 爆竹 批发 企业 采购 烟花 爆竹 严禁 零售 单位 和 个人 购买 专业 燃放 类 烟花 爆竹.
(四) 购买 剧毒 化学化学》 或者 《危险 化学的 使用 许可证》 , 或者 县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核发 的 《剧毒 化学 的 购买 许可证》。
购买 易 制 爆 危险 化学化学人民政府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核发 的 《危险 化学 的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危险 化学的 使用 许可证》 , 或者 本 单位 出具 的 合法 用途 证明。
(五) 购买 放射性同位素 的 单位 应当 持有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核发 的 《辐射 安全 许可证》。
(六) 购买 核 材料 的 单位 应当 持有 国务院 核 材料 管理 部门 核发 的 《核 材料 许可证》。
(七) 购买 弩 应当 持有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批准 使用 的 许可 文件。
(八) 购买 匕首, 三棱 刮刀 应当 持有 所在 单位 的 批准 文件 或者 证明, 且 匕首 仅限 于 军人, 警察, 专业 狩猎 人员 和 地质, 勘探 ​​等 野外 作业 人员 购买, 三棱 刮刀 仅限 于 机械 加工 单位 购买。
(九) 法律 、 法规 和 相关 管理 部门 的 其他 规定。
第十 条 禁止 危险 物物 从业 单位 在 本 单位 网站 以外 的 互联网 应用 服务 中 发布 危险 物
危险 物的 从业 单位 发布 的 危险 物的 信息 不得 包含 诱导 非法 购销 危险 物的 行为 的 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互联网 上 发布 危险 物的 制造 方法 的 信息。
第十二 条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加强 对 接入 网站 及 用户 发布 信息 的 管理, 定期 对 发布 信息 进行 巡查, 对 法律, 法规 和 本 规定 禁止 发布 或者 传输 的 危险 物品 信息, 应当 立即 停止 传输, 采取消除 等 处置 措施 , 保存 有关 记录 , 并向 公安 机关 等 主管 部门 报告。
条 各级 公安 、 网 信 、 工业 和 信息 化 、 电信 主管 、 环境保护 、 工.信息 情况 通报 和 信息 发布 机制 , 加强 协作 配合 , 共同 防范 危险 物
第十四 条 违反 规定 制作 、 复制 、 发布 、 传播 含有 危险 物的 信息 , 或者 故意 为 制作 、 复制 、 发布 、 传播 违法 违规 危险 物的 信息 物 服务 的 , 依法 给予 停止 联网 、 停机 整顿 、 吊销 许可证或者 取消 备案 、 暂时 关闭 网站 直至 关闭 网站 等 处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对 在 互联网 上 违法 违规 发布 危险 物的 信息 和 利用 互联网 从事 走私 、 贩卖 危险 物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 有权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举报。 接到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并对 举报 有功 人员 予以 奖励。
第十六 条 本 规定 自 2015 年 3 月 1 日 起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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