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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fiscale chinoise sur les ressources (2019)

资源 税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6 août 2019

Date effective Le 01 septembre 2020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fiscal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资源 税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 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的 其他 海域 开发 应税 资源 的 单位 和 个人 , 为 资源 税 的 纳税人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缴纳 资源 税。
应税 资源 的 具体 范围 , 由 本法 所附 《资源 税 税目 税率 表》 (以下 称 《税目 税率 表》) 确定。
第二 条 资源 税 的 税目 、 税率 , 依照 《税目 税率 表》 执行。
"税目 税率 表" 中 规定 实行 幅度 税率 的, 其 具体 适用 税率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统筹 考虑 该 应税 资源 的 品位, 开采 条件 以及 对 生态 环境 的 影响 等 情况, 在 "税目 税率 表"规定 的 税率 幅度 内 提出, 报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税目 税率 表" 中 规定 征税 对象 为 原矿 或者 选矿 的, 应当 分别 确定 具体 适用税率。
第三 条 资源 税 按照 《税目 税率 表》 实行 从 价 计征 或者 从 量 计征。
"税目 税率 表" 中 规定 可以 选择 实行 从 价 计征 或者 从 量 计征 的, 具体 计征 方式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提出, 报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实行 从 价 计征 的 , 应纳 税额 按照 应税 资源 产以 具体 适用 税率 计算。
应税 产产 为 矿产的 的 包括 原矿 和 选矿 产的 产
第四 条 纳税人 开采 或者 生产 不同 税目 应税 产产 的 , 应当 分别 核算 不同 税目 应税 产从 高 适用 税率。
第五 条 纳税人 开采 或者 生产 应税应税
第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免征 资源 税 :
(一) 开采 原油 以及 在 油田 范围 内 运输 原油 过程 中 用于 加热 的 原油 、 天然气 ;
(二) 煤炭 开采 企业 因 安全 生产 需要 抽 采 的 煤 成 (层) 气。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减征 资源 税 :
(一) 从 低 丰 度 油气 田 开采 的 原油 、 天然气 , 减征 百分之 二十 资源 税 ;
(二) 高 含硫 天然气 、 三次 采油 和 从 深水 油气 田 开采 的 原油 、 天然气 , 减征 百分之 三十 资源 税 ;
(三) 稠油 、 高 凝 油 减征 百分之 四十 资源 税 ;
(四) 从 衰竭 期 矿山 开采 的 矿产的 , 减征 百分之 三十 资源 税。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需要 , 国务院 对 有 利于 促进 资源 节约 集约 利用 、 保护 环境 等 情形 可以 规定 免征 或者 减征 资源 税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决定 免征 或者 减征 资源 税 :
(一) 纳税人 开采 或者 生产 应税 产的 过程 中 , 因 意外 事故 或者 自然 灾害 等 原因 遭受 重大 损失 ;
(二) 纳税人 开采 共 伴生 矿 、 低的 矿 、 尾矿。
前款 规定 的 免征 或者 减征 资源 税 的 具体 办法,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提出, 报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第八 条 纳税人 的 免税 、 减税 项目 , 应当 单独 核算 销售额 或者 销售 数量 ; 未 单独 核算 或者 不能 准确 提供 销售额 或者 销售 数量 的 , 不予 免税 或者 减税。
第九条 资源 税 由 税务 机关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征收 管理。
税务 机关 与 自然资源 等 相关 部门 应当 建立 工作 配合 机制 , 加强 资源 税 征收 管理。
第十 条 纳税人 销售 应税 产的 , 纳税义务 发生 时间 为 收讫 销售 款 或者 取得 索取 销售 款 凭据 的 当日 ; 自用 应税 产
第十一条 纳税人 应当 向 应税 产的 开采 地 或者 生产 地 的 税务 机关 申报 缴纳 资源 税。
第十二 条 资源 税 按月 或者 按季 申报 缴纳 ; 不能 按 固定 期限 计算 缴纳 的 , 可以 按次 申报 缴纳。
纳税人 按月 或者 按季 申报 缴纳 的, 应当 自 月度 或者 季度 终了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税务机关 办理 纳税 申报 并 缴纳 税款; 按次 申报 缴纳 的, 应当 自 纳税义务 发生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向税务机关 办理 纳税 申报 并 缴纳 税款。
第十三 条 纳税人 、 税务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需要 , 依照 本法 的 原则 , 对 取用 地表 水 或者 地下水 的 单位 和 个人 试点 征收 水资源 税。 征收 水资源 税 的 , 停止 征收 水资源 费。
水资源 税 根据 当地 水资源 状况 、 取 用水 类型 和 经济 发展 等 情况 实行 差别 税率。
水资源 税 试点 实施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国务院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五年 内 , 就 征收 水资源 税 试点 情况 向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告 , 并 及时 提出 修改 法律 的 建议。
第十五 条 中外 合作 开采 陆上 、 海上 石油 资源 的 企业 依法 缴纳 资源 税。
2011 年 11 月 1 日前 已 依法 订立 中外 合作 开采 陆上 、 海上 石油 资源 合同 的 , 在 该 合同 有效期 内 , 继续 依照 国税。
第十六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是 :
(一) 低 丰 度 油气 田, 包括 陆上 低 丰 度 油田, 陆上 低 丰 度 气田, 海上 低 丰 度 油田, 海上 低 丰 度 气田. 陆上 低 丰 度 油田 是 指 每 平方公里 原油 可 开采 储量丰 度 低于 二十 五万 立方米 的 油田; 陆上 低 丰 度 气田 是 指 每 平方公里 天然气 可 开采 储量 丰 度 低于 二 亿 五 千万 立方米 的 气田; 海上 低 丰 度 油田 是 指 每平方公里 原油 可 开采 储量 丰 度 低于 六 十万 立方米 的 油田 ; 海上 低 丰 度 气田 是 指 每 平方公里 天然气 可 开采 储量 丰 度 低于 六亿 立方米 的 气田。
(二) 高 含硫 天然气 , 是 指 硫化氢 含量 在 每 立方米 三十 克 以上 的 天然气。
(三) 三次 采油 , 是 指 二次 采油 后 继续 以 聚合物 驱 、 复合 驱 、 泡沫 驱 、 气 水 交替 驱 、 二氧化碳 驱 、 微生物 驱 等 方式 进行 采油。
(四) 深水 油气 田 , 是 指 水深 超过 三 百米 的 油气 田。
(五) 稠油 , 是 指 地层 原油 粘度 大于 或 等于 每秒 五十 毫 帕 或 原油 密度 ​​大于 或 等于 每 立方厘米 零点 九二 克 的 原油。
(六) 高 凝 油 , 是 指 凝固 点 高于 四十 摄氏度 的 原油。
(七) 衰竭 期 矿山 ,, 指 设计 开采 年限 超过 十五 年 , 且 剩余 可 开采 储量 下降 到 原 设计 可 开采 储量 的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或者 剩余 开采 年限 不 超过 五年 的 矿山。 衰竭 期 矿山以 开采 企业 下属 的 单个 矿山 为 单位 确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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