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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usieurs avis sur la mise en place d'un mécanisme efficace de règlement des conflits et des différends qui relie les litiges et les non-contentieux (2009)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Type de lois Politique judiciaire

Organisme émetteur Cour populaire suprêm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4 juillet 2009

Date effective Le 24 juillet 2009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Arbitrage et médiation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法 发 〔2009〕 45 号)
全国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 各级 军事 法院 、 各 铁路 运输 中级法院 和 基层 法院 、 各 海事 法院 , 新疆 生产 建设 兵团 各级 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已经 中央 批准 , 现 印发 给 你们 , 请 认真 贯彻 落实。 在 贯彻 落实 中 遇有 问题 , 请 及时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 改革 领导 小组 办公室。
二 〇〇 九年 七月 二十 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若干 意见
为 发挥 人民法院 在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方面 的 积极 作用 , 促进 各种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发展 , 现 制定 以下 意见。
一 、 明确 主要 目标 和 任务 要求
1 、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主要 目标 是 : 充分 发挥 人民法院 、 行政 机关 、 社会 组织 、 企事业 单位 以及 其他 各 方面 的 力量 , 促进 各种 纠纷 解决 方式 相互 配合 、相互 协调 和 全面 发展, 做好 诉讼 与 非 诉讼 渠道 的 相互 衔接, 为 人民 群众 提供 更多 可供 选择 的 纠纷 解决 方式, 维护 社会 和谐 稳定, 促进 经济 社会 又好 又快 发展.
2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方式 之间 的 衔接 机制 , 推动 各种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组织 和 程序 制度 建设 , 促使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方式 更加 便捷 、 灵活 、 高效 , 为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繁荣 发展 提供 司法 保障。
3 、 在 建立 健全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的 矛盾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过程 中 , 必须 紧紧 依靠 党委 领导 , 积极 争取 政府 支持 , 鼓励 社会 各界 参与 , 充分 发挥 司法 的 推动 作用 ; 必须 充分 保障 的 当事人 依法 处分自己 的 民事 权利 和 诉讼 权利。
二 、 促进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发展
4, 认真 贯彻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和 相关 司法 解释, 在 仲裁 协议 效力, 证据 规则, 仲裁 程序, 裁决 依据, 撤销 裁决 审查 标准, 不予 执行 裁决 审查 标准 等 方面, 尊重 和 体现 仲裁 制度的 特有 规律 , 最大 程度 地 发挥 仲裁 制度 在 纠纷 解决 方面 的 作用。 对于对于 过程 中 申请 证据 保全 、 财产 保全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及时 办理。
5支持 和 鼓励 仲裁 机制 发挥 作用. 对 劳动, 人事 争议 仲裁 机构 不予 受理 或者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劳动, 人事 争议 事项, 申请人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6 、 要 进一步 加强 与 农村 土地 承包 仲裁 机构 的 沟通 和 协调 , 妥善 处理 农村 土地 承包 纠纷 , 努力 为 农村 改革 发展 提供 强有力 的 司法 保障 和 法律 服务。 当事人 对 农村 土地 承包 仲裁 机构 裁决 不服 不服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审理。 当事人 申请 法院 强制 执行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裁决 书 和 调解 书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及时 执行。
7 、 人民法院 要 大力 支持 、 依法 监督 人民 调解 组织 的 调解 工作 , 在 审理 涉及 人民 调解 协议 的 民事案件 时 , 应当 适用 有关 法律 规定。
8. XNUMX效力。 当事人 不服 行政 机关 对 平等 主体 之间 民事 争议 所作 的 调解 、 裁决 或者 其他 处理 , 以 对方 当事人 为 被告 就 原 争议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由 人民法院 作为 民事案件 受理。 法律 或 司法 解释 明确 规定作为 行政 案件 受理 的, 人民法院 在 对 行政 行为 进行 审查 时, 可 对 其中 的 民事 争议 一并 审理, 并 在 作出 行政 判决 的 同时, 依法 对 当事人 之间 的 民事 争议 一并 作出 民事 判决.
行政 机关 依法 对 民事 纠纷 进行 调处 后 达成 的 有 民事 权利 义务 内容 的 调解 协议 或者 作出 的 其他 不 属于 可 诉 具体 行政 行为 的 处理 ,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后 , 具有 民事 合同 性质 , , 法律的 除外。
9:盖章 后 , 具有 民事 合同 性质。
10 、 人民法院 鼓励 和 支持 行业 协会 、 社会 组织 、 企事业 单位 等 建立 健全 调解 相关 纠纷 的 职能 和 机制。 经 调解 、 行业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 具有 调解 的 的 组织 调解 后 达成 的 具有 民事 权利 权利的 调解 协议 ,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后 , 具有 民事 合同 性质。
11:合同 约束力,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不 经 仲裁 程序, 根据 本 意见 关于 司法 确认 的 规定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确认 调解 协议 效力. 人民法院 不予 确认 的, 当事人 可以 向 劳动 争议 仲裁 委员会 申请 仲裁。
12 、 经 行政 机关 、 人民 调解 组织 、 的 具有 调解 内容 、 行业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 具有 调解 职能 的 组织 对 民事 纠纷 调解 后 达成 的 具有 给付 内容 的 协议 , 当事人 可以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证 法》 的公证 机关 依法 赋予 强制 执行 效力。 债务人 不 履行 或者 不适当 履行 具有 强制 执行 效力 的 公证 文书 的 , 债权人 可以 依法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13 、 对于 具有 合同 效力 和 给付 内容 的 调解 协议 , 债权人 可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和 相关 司法 解释 的 规定 向 有 管辖权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令。 申请书 应当 写明 请求 给付 金钱或者 有价证券 的 数量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 证据 , 并附 调解 协议 原件。
因 支付 拖欠 劳动 报酬 、 工伤 医疗 费 、 经济 补偿 或者 赔偿 金 事项 达成 调解 协议 , 用人 单位 在 协议 约定 期限 内 不 履行 的 , 劳动者 可以 持 调解 协议书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支付 令。
三 、 完善 诉讼 活动 中 多方 参与 的 调解 机制
14 、 对 属于 人民法院 受理 民事诉讼 的 范围 和 受 诉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起诉状 或者 口头 起诉 之后 、 正式 立案 之前 , 可以 依 职权 或者 经 当事人 申请 后 , 委派 行政 机关 、 人民调解 组织, 商 事 调解 组织, 行业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 具有 调解 职能 的 组织 进行 调解. 当事人 不 同意 调解 或者 在 商定, 指定 时间 内 不能 达成 调解 协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及时 立案.
15 、 经 双方 当事人 同意 , 或者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立案 后将 民事案件 委托 行政 机关 、 人民 调解 组织 、 商 商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 具有 调解 职能 的 组织 协助 进行 调解。 当事人 可以 协.
调解 结束 后 , 有关 机关 或者 组织 应当 将 调解 结果 告知 人民法院。 达成 调解 协议 的 ,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撤诉 、 申请 司法 确认 , 或者 由 人民法院 经过 审查 后 制作 调解 书。 调解 不成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审判。
16 、 对于 已经 立案 的 民事案件 , 人民法院 可以 按照 有关 规定 邀请 符合 条件 的 组织 或者 人员 与 审判 组织 共同 进行 调解。 调解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的 法庭 或者 其他 办公 场所 进行 , 经 当事人 同意 也 可以 在 法院 以外的 场所 进行。 达成 调解 协议 的 , 可以 允许 当事人 撤诉 , 或者 由 人民法院 经过 审查 后 制作 调解 书。 调解 不成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及时 审判。
开庭 前 从事 调解 的 法官 原则上不 参与 同一 案件 的 开庭 审理 , 当事人 同意 的 除外。
17 、 有关 组织 调解 案件 时 , 在 不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强制性 规定 的 前提 下 , 可以 参考 行业 惯例 、 村规民约 、 社区 公约 和 当地 善良 风俗 等 行为 规范 , 引导 当事人 达成 调解 协议。
18 、 在 调解 过程 中 当事人 有 隐瞒 重要 事实 、 提供 虚假 情况 或者 故意 拖延 时间 等 行为 的 , 调解 员 可以 给予 警告 或者 终止 调解 , 并将 有关 情况 报告 委派 或 委托 人民法院。 当事人 的 行为 给 其他 当事人 或者案外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19 、 调解 过程 不 公开 , 但 双方 当事人 要求 或者 同意 公开 调解 的 除外。
从事 调解 的 机关 、 组织 、 调解 员 , 以及 负责 调解 事务 管理 的 法院 工作 人员 , 不得 披露 调解 过程 的 有关 情况 , 不得 在 就 相关 案件 进行 的 诉讼 中 作证 , 当事人 不得 在 审判 程序 中将 调解 调解 过程 在 审判 将 中将 调解的 笔录 、 当事人 为 达成 调解 协议 而 作出 的 让步 或者 承诺 、 调解 员 或者 当事人 发表 的 任何 意见 或者 建议 等 作为 证据 提出 , 但 下列 情形 除外 :
(一) 双方 当事人 均 同意 的 ;
(二) 法律 有 明确 规定 的 ;
(三) 为 保护 国的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 案外人 合法 权益 ,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四 、 规范 和 完善 司法 确认 程序
20 、 经 行政 机关 、 人民 调解 组织 、 商 调解 组织 、 行业 调解 组织 或者 其他 具有 调解 职能 的 组织 调解 达成 的 具有 民事 合同 性质 的 协议 , 经 调解 组织 和 调解 员 签字 盖章 后 , 当事人 可以 可以权 的 人民法院 确认 其 效力。 当事人 请求 履行 调解 协议 、 请求 变更 、 撤销 调解 协议 或者 请求 确认 调解 协议 无效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21 、 当事人 可以 在 书面 调解 协议 中 选择 当事人 住所 地 、 调解 协议 履行 地 、 调解 协议 签订 地 、 标的 物 所在地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 但 不得 违反 法律 对 的 的 的 规定。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的 中人民 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三 十四十四 规定 的 情形 外 , 由 当事人 住所 地 或者 调解 协议 履行 地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经 人民法院 委派 或 委托 有关 机关 或者 组织 调解 达成 的 调解 协议 的 申请 申请 案件, 由 委派 或 委托 人民法院 管辖。
22 、 当事人 应当 共同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以 书面 形式 或者 口头 形式 提出 确认 申请。 一方 当事人 提出 申请 , 另一方 表示 同意 的 , 视为 共同 提出 申请。 当事人 提出 申请 时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调解协议书, 承诺 书 人民法院 在 收到 申请 后 应当 及时 审查, 材料 齐备 的, 及时 向 当事人 送达 受理 通知书 双方 当事人 签署 的 承诺 书 应当 明确 载明 以下 内容..:
(一) 双方 当事人 出于 解决 纠纷 的 目的 自愿 达成协议 , 没有 恶意 串通 、 规避 法律 的 行为 ;
(二) 如果 因为 该 协议 内容 而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愿意 承担 相应 的 民事责任 和 其他 法律 责任。
23 、 人民法院 审理 申请 确认 调解 协议 案件 , 参照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有关 简易 程序 的 规定。 案件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 任 审理 , 双方 当事人 应当 同时 到庭。 人民法院 应当 面 询问 双方 当事人是否 理解 所 达成协议 的 内容 , 是否 接受 因此 而 产生 的 后果 , 是否 愿意 由 人民法院 通过 司法 确认 程序 赋予 该 协议 强制 执行 的 效力。
24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确认 调解 协议 效力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强制性 规定 的 ;
(二) 侵害 国的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三) 侵害 案外人 合法 权益 的 ;
(四) 涉及 是否 追究 当事人 刑事责任 的 ;
(五) 内容 不 明确 , 无法 确认 和 执行 的 ;
(六) 调解 组织 、 调解 员 强迫 调解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违反 职业 道德 准则 的 行为 的 ;
(七) 其他 情形 不 应当 确认 的。
当事人 在 违背 真实 意思 的 情况 下 签订 调解 协议, 或者 调解 组织, 调解 员 与 案件 有利害关系, 调解 显 失 公正 的, 人民法院 对 调解 协议 效力 不予 确认, 但 当事人 明知 存在 上述 情形, 仍 坚持 申请确认 的 除外。
25 、 人民法院 依法 审查 后 , 决定 是否 确认 调解 协议 的 效力。 确认 调解 协议 效力 的 决定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后 发生 法律 效力 , 一方 当事人 拒绝 履行 的 , 另一方 当事人 可以 依法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五 、 建立 健全 工作 机制
26 、 有条件 的 地方 人民法院 可以 按照 一定 标准 建立 调解 组织 名册 和 调解 员 名册 , 以便 于 引导 当事人 选择 合适 的 调解 组织 或者 调解 员 调解 纠纷。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具体 情况 及时 调整 调解 组织 名册 和 调解 员名册。
27准则 的 行为 的, 应当 告知 调解 员 回避, 更换 调解 员, 终止 调解 或者 采取 其他 适当 措施. 除非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人民法院 不允许 调解 员 在 参与 调解 后又 在 就 同一 纠纷 或者 相关 纠纷 进行 的 诉讼程序 中 作为 一方 当事人 的 代理人。
28 、 根据 工作 需要 , 人民法院 指定 院内 有关 单位 或者 人员 负责 管理 协调 与 调解 组织 、 调解 员 的 沟通 联络 、 培训 指导 等 工作。
29 、 各级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与 其他 国的 机关 、 社会 组织 、 企事业 单位 和 相关 组织 的 联系 , 鼓励 各种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创新 , 通过 方式 方式 参与 各种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建设 ,理顺 诉讼 与 非 诉讼 相 衔接 过程 中 出现 的 各种 关系 , 积极 推动 各种 非 诉讼 纠纷 解决 机制 的 建立 和 完善。
30人民法院 备案。 基层 人民法院 和 中级 人民法院 制定 的 相关 工作 规范 应当 报 高级人民法院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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