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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sécurité des équipements spéciaux de Chine (2013)

特种 设备 安全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9 juin 2013

Date effective Le 01 janvier 2014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s affaires Loi sur la responsabilité du fait des produits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种 设备 安全 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二 章 生产 、 经营 、 使用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生产
经营
使用
第三 章 检验 、 检测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事故 应急 救援 与 调查 处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Chapitre XNUMX Dispositions complémentaires
Chapitre un Dispositions générales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特种 设备 安全 工作 , 预防 特种 设备 事故 , 保障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 促进 经济 社会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特种 设备 的 生产 (包括 设计, 制造, 安装, 改造, 修理), 经营, 使用, 检验, 检测 和 特种 设备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特种 设备, 是 指 对 人身 和 财产 安全 有 较大 危险 性 的 锅炉, 压力 容器 (含 气瓶), 压力 管道, 电梯, 起重 机械, 客运 索道, 大型 游乐 设施, 场 (厂)内 用 车辆 ,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适用 本法 的 其他 特种 设备。
国国 特种 设备 实行 目录 管理。 特种 设备 目录 由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执行。
第三 条 特种 设备 安全 工作 应当 坚持 安全 第一 、 预防 为主 、 节能 环保 、 综合 治理 的 原则。
第四 条 国的 对 特种 设备 的 生产 、 经营 、 使用 , 实施 分类 的 、 全 过程 的 安全 监督 管理。
第五 条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对 全国 特种 设备 安全 实施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特种 设备 安全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六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特种 设备 安全 工作 的 领导 , 督促 各 有关部门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协调 机制 , 及时 协调 、 解决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中 存在 的 问题。
第七 条 特种 设备 生产, 经营, 使用 单位 应当 遵守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建立, 健全 特种 设备 安全 和 节能 责任 制度, 加强 特种 设备 安全 和 节能 管理, 确保 特种 设备 生产, 经营, 使用 安全, 符合 节能 要求。
第八 条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 检验 、 检测 应当 遵守 有关 特种 设备 安全 技术 规范 及 相关 标准。
特种 设备 安全 技术 规范 由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制定。
第九条 特种 设备 行业 协会 应当 加强 行业 自律 , 推进 行业 诚信 体系 建设 , 提高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水平。
第十 条 国
第十一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加强 特种 设备 安全 宣传 教育 , 普及 特种 设备 安全 知识 , 增强 社会 公众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意识。
第十二 条条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举报 涉及 特种 设备 安全 的 违法行为 , 接到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处理。
第二 章 生产 、 经营 、 使用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十三 条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及其 主要 负责 人 对其 生产 、 经营 、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负责。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
第十四 条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 检测 人员 和 作业 人员 应当 按照 国, 保证 特种 设备 安全。
第十五 条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对其 生产 、 经营 、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应当 进行 自行 检测 和 维护 保养 , 对 国
第十六 条 特种 设备 采用 新 材料, 新 技术, 新 工艺, 与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不一致, 或者 安全 技术 规范 未 作 要求, 可能 对 安全 性能 有 重大 影响 的, 应当 向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的 部门 申报 , 由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及时 委托 安全 技术 咨询 机构 或者 相关 业 业 机构 进行 技术 评审 , 评审 结果 经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批准 , 方可 投入 生产 的 的 使用。 方可 投入 生产 、 、 使用。 方可 投入 投入 生产 、 、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将 允许 使用 的 新 材料 、 新 技术 、 新 工艺 的 有关 技术 要求 , 及时 纳入 安全 技术 规范。
第十七 条 国的 鼓励 投保 特种 设备 安全 责任 保险。
生产
第十八 条 国
(一) 有 与 生产 相 适应 的 业 技术 人员 ;
(二) 有 与 生产 相 适应 的 设备 、 设施 和 工作 场所 ;
(三) 有 健全 的 质量 保证 、 安全 管理 和 岗位 责任 等 制度。
第十九 条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应当 保证 特种 设备 生产 符合 安全 技术 规范 及 相关 标准 的 要求, 对其 生产 的 特种 设备 的 安全 性能 负责. 不得 生产 不 符合 安全 性能 要求 和 能 效 指标 以及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特种设备。
第二十条 锅炉 、 气瓶 、 氧舱 、 客运 索道 、 大型 游乐 设施 的 设计 文件 , 应当 经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核准 的 检验 机构 鉴定 , 方可 用于 制造。
特种 设备 产产 、 部件 或者 试制 的 特种 设备 新 产的 检验 机构 进行 型式 试验。
第二十 一条 特种 设备 出厂 时 , 应当 随附 安全 技术 规范 要求 的 设计 文件 、 产产产 、 安全 警示 标志 及其 说明。
第二十 二条 电梯 的 安装, 改造, 修理, 必须 由 电梯 制造 单位 或者 其 委托 的 依照 本法 取得 相应 许可 的 单位 进行. 电梯 制造 单位 委托 其他 单位 进行 电梯 安装, 改造, 修理 的, 应当 对其安装 、 改造 、 修理 进行 安全 指导 和 监控 , 并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校验 和 调试。 电梯 制造 单位 对 电梯 安全 性能 负责。
第二十 三条 特种 设备 安装, 改造, 修理 的 施工 单位 应当 在 施工 前 将 拟 进行 的 特种 设备 安装, 改造, 修理 情况 书面 告知 直辖市 或者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第二十 四条 特种 设备 安装, 改造, 修理 竣工 后, 安装, 改造, 修理 的 施工 单位 应当 在 验收 后 三十 日内 将 相关 技术 资料 和 文件 移交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将 其 存入 该 特种 设备 的 安全 技术 档案。
第二十 五条 锅炉, 压力 容器, 压力 管道 元件 等 特种 设备 的 制造 过程 和 锅炉, 压力 容器, 压力 管道, 电梯, 起重 机械, 客运 索道, 大型 游乐 设施 的 安装, 改造, 重大 修理 过程, 应当经 特种 设备 检验 机构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监督 检验 ; 未经 监督 检验 或者 监督 检验 不合格 的 , 不得 出厂 或者 交付 使用。
第二十 六条 国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发现 特种 设备 存在 应当 召回 而未 召回 的 情形 时 , 应当 责令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召回。
经营
第二 十七 条 特种 设备 销售 单位 销售 的 特种 设备 , 应当 符合 安全 技术 规范 及 相关 标准 的 要求 , 其 设计 文件 、 产应当 齐全。
特种 设备 销售 单位 应当 建立 特种 设备 检查 验收 和 销售 记录 制度。
禁止 销售 未 取得 许可 生产 的 特种 设备 , 未经 检验 和 检验 不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 或者 国的 明令 淘汰 和 已经 报废 的 特种 设备。
第二 十八 条 特种 设备 出租 单位 不得 出租 未 取得 许可 生产 的 特种 设备 或者 国设备。
第二 十九 条 特种 设备 在 出租 期间 的 使用 管理 和 维护 保养 义务 由 特种 设备 出租 单位 承担 , 法律 另有 规定 或者 当事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条 进口 的 特种 设备 应当 符合 我国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并 经 检验 合格; 需要 取得 我国 特种 设备 生产 许可 的, 应当 取得 许可.
进口 特种 设备 随附 的 技术 资料 和 文件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的 规定 , 其 安装 及 使用 维护 保养 说明 、 产
特种 设备 的 进出口 检验 , 应当 遵守 有关 进出口 商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第三十一条 进口 特种 设备 , 应当 向 进口 地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履行 提前 告知 义务。
使用
第三 十二 条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使用 取得 许可 生产 并 经 检验 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禁止 使用 国的 明令 淘汰 和 已经 报废 的 特种 设备。
第三 十三 条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在 特种 设备 投入 使用 前 或者 投入 使用 后 三十 日内 , 向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办理 使用 登记 , 取得 使用 登记 证书。 登记 标志 应当 置于 该 特种 设备的 显 著 位置。
第三 十四 条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建立 岗位 责任 、 隐患 治理 、 应急 救援 等 安全 管理 制度 , 制定 操作规程 , 保证 特种 设备 安全 运行。
第三 十五 条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建立 特种 设备 安全 技术 档案。 安全 技术 档案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特种 设备 的 设计 文件 、 产的 质量合格证 明 、 安装 及 使用 维护 保养 说明 、 监督 检验 证明 等 相关 技术 资料 和 文件 ;
(二) 特种 设备 的 定期 检验 和 定期 自行 检查 记录 ;
(三) 特种 设备 的 日常 使用 状况 记录 ;
(四) 特种 设备 及其 附属 仪器 仪表 的 维护 保养 记录 ;
(五) 特种 设备 的 运行 故障 和 事故 记录。
第三 十六 条 电梯, 客运 索道, 大型 游乐 设施 等 为 公众 提供 服务 的 特种 设备 的 运营 使用 单位, 应当 对 特种 设备 的 使用 安全 负责, 设置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机构 或者 配备 专职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其他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 应当 根据 情况 设置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机构 或者 配备 职 职 兼职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第三 十七 条 特种 设备 的 使用 应当 具有 规定 的 安全 距离 、 安全 防护 措施。
与 特种 设备 安全 相关 的 建筑物 、 附属 设施 ,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特种 设备 属于 共有 的, 共有 人 可以 委托 物业 服务 单位 或者 其他 管理人 管理 特种 设备, 受托人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的 义务, 承担 相应 责任. 共有 人 未 委托 的,由 共有 人 或者 实际 管理人 履行 管理 义务 , 承担 相应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对其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保养 和 定期 自行 检查 , 并 作出 记录。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对其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的 安全 附件 、 安全 保护 装置 进行 定期 校验 、 检修 , 并 作出 记录。
第四 十条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 在 检验 合格 有效期 届满 前 一个月 向 特种 设备 检验 机构 提出 定期 检验 要求。
特种 设备 检验 机构 接到 定期 检验 要求 后, 应当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及时 进行 安全 性能 检验.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将 定期 检验 标志 置于 该 特种 设备 的 显 著 位置.
未经 定期 检验 或者 检验 不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 不得 继续 使用。
-
特种 设备 作业 人员 在 作业 过程 中 发现 事故 隐患 或者 其他 不安全 因素, 应当 立即 向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和 单位 有关 负责 人 报告; 特种 设备 运行 不 正常 时, 特种 设备 作业 人员 应当 按照 操作规程 采取 有效 措施保证 安全。
第四 十二 条 特种 设备 出现 故障 或者 发生 异常 情况 ,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对其 进行 全面 检查 , 消除 事故 隐患 , 方可 继续 使用。
第四 十三 条 客运 索道, 大型 游乐 设施 在 每日 投入 使用 前, 其 运营 使用 单位 应当 进行 试 运行 和 例行 安全 检查, 并对 安全 附件 和 安全 保护 装置 进行 检查 确认.
电梯, 客运 索道, 大型 游乐 设施 的 运营 使用 单位 应当 将 电梯, 客运 索道, 大型 游乐 设施 的 安全 使用 说明, 安全 注意 事项 和 警示 标志 置于 易于 为 乘客 注意 的 显 著 位置.
公众 乘坐 或者 操作 电梯, 客运 索道, 大型 游乐 设施, 应当 遵守 安全 使用 说明 和 安全 注意 事项 的 要求, 服从 有关 工作 人员 的 管理 和 指挥; 遇有 运行 不 正常 时, 应当 按照 安全 指引, 有序 撤离.
第四 十四 条 锅炉 使用 单位 应当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锅炉 水 (介) 质 处理 , 并 接受 特种 设备 检验 机构 的 定期 检验。
从事 锅炉 清洗 , 应当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 并 接受 特种 设备 检验 机构 的 监督 检验。
第四 十五 条 电梯 的 维护 保养 应当 由 电梯 制造 单位 或者 依照 本法 取得 许可 的 安装 、 改造 、 修理 单位 进行。
电梯 的 维护 保养 单位 应当 在 维护 保养 中 严格 执行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保证 其 维护 保养 的 电梯 的 安全 性能, 并 负责 落实 现场 安全 防护 措施, 保证 施工 安全.
电梯 的 维护 保养 单位 应当 对其 维护 保养 的 电梯 的 安全 性能 负责 ; 接到 故障 通知 后 , 应当 立即 赶赴 现场 , 并 采取 必要 的 应急 救援 措施。
第四 十六 条 电梯 投入 使用 后, 电梯 制造 单位 应当 对其 制造 的 电梯 的 安全 运行 情况 进行 跟踪 调查 和 了解, 对 电梯 的 维护 保养 单位 或者 使用 单位 在 维护 保养 和 安全 运行 方面 存在 的 问题, 提出改进 建议, 并 提供 必要 的 技术 帮助;. 发现 电梯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时, 应当 及时 告知 电梯 使用 单位, 并向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报告 电梯 制造 单位 对 调查 和 了解 的 情况, 应当 作出 记录。
第四 十七 条 特种 设备 进行 改造 、 修理 , 按照 规定 需要 变更 使用 登记 的 , 应当 办理 变更 登记 , 方可 继续 使用。
第四 十八 条 特种 设备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无 改造, 修理 价值, 或者 达到 安全 技术 规范 规定 的 其他 报废 条件 的,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依法 履行 报废 义务, 采取 必要 措施 消除 该 特种 设备 的 使用 功能, 并向 原 登记 的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办理 使用 登记 证书 注销 手续。
前款 规定 报废 条件 以外 的 特种 设备, 达到 设计 使用 年限 可以 继续 使用 的, 应当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通过 检验 或者 安全 评估, 并 办理 使用 登记 证书 变更, 方可 继续 使用. 允许 继续 使用 的, 应当采取 加强 检验 、 检测 和 维护 保养 等 措施 , 确保 使用 安全。
第四 十九 条 移动 式 压力 容器 、 气瓶 充装 单位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并 经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许可 , 方可 从事 充装 活动 :
(一) 有 与 充装 和 管理 相 适应 的 管理 人员 和 技术 人员 ;
(二) 有 与 充装 和 管理 相 适应 的 充装 设备 、 检测 手段 、 场地 厂房 、 器具 、 安全 设施 ;
(三) 有 健全 的 充装 管理 制度 、 责任 制度 、 处理 措施。
充装 单位 应当 建立 充装 前后 的 检查 、 记录 制度 , 禁止 对 不 符合 安全 技术 规范 要求 的 移动 式 压力 容器 和 气瓶 进行 充装。
气瓶 充装 单位 应当 向 气体 使用者 提供 符合 安全 技术 规范 要求 的 气瓶 , 对 气体 使用者 进行 气瓶 安全 使用 指导 , 并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办理 气瓶 使用 登记 , 及时 申报 定期 检验。
第三 章 检 验 、 检 测
第五 十条 从事 本法 规定 的 监督 检验, 定期 检验 的 特种 设备 检验 机构, 以及 为 特种 设备 生产, 经营, 使用 提供 检测 服务 的 特种 设备 检测 机构,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并 经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管理 的 部门 核准 , 方可 从事 检验 、 检测 工作 :
(一) 有 与 检验 、 检测 工作 相 适应 的 检验 、 检测 人员 ;
(二) 有 与 检验 、 检测 工作 相 适应 的 检验 、 检测 仪器 和 设备 ;
(三) 有 健全 的 检验 、 检测 管理 制度 和 责任 制度。
第五十一条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的 检验 、 检测 人员 应当 经 考核 , 取得 检验 、 检测 人员 资格 , 方可 从事 检验 、 检测 工作。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的 检验 、 检测 人员 不得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检验 、 检测 机构 中 执业 ; 变更 执业 机构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变更 手续。
第五 十二 条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工作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并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特种 设备 检验, 检测 机构 及其 检验, 检测 人员 应当 依法 为 特种 设备 生产, 经营, 使用 单位 提供 安全, 可靠, 便捷, 诚信 的 检验, 检测 服务.
第 五十 三条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及其 检验 、 检测 人员 应当 客观 、 公正 、 及时 地 出具 检验 、 检测 报告 , 并对 检验 、 检测 结果 和 鉴定 结论 负责。
特种 设备 检验, 检测 机构 及其 检验, 检测 人员 在 检验, 检测 中 发现 特种 设备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时, 应当 及时 告知 相关 单位, 并 立即 向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报告.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组织 对 特种 设备 检验, 检测 机构 的 检验, 检测 结果 和 鉴定 结论 进行 监督 抽查, 但 应当 防止 重复 抽查. 监督 抽查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布.
第 五十 四条 特种 设备 生产, 经营, 使用 单位 应当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向 特种 设备 检验, 检测 机构 及其 检验, 检测 人员 提供 特种 设备 相关 资料 和 必要 的 检验, 检测 条件, 并对 资料 的真实性 负责。
第五 十五 条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及其 检验 、 检测 人员 对 检验 、 检测 过程 中 知悉 的 oulez业 秘密 , 负有 保密 义务。
特种 设备 检验 、 检测 机构 及其 检验 、 检测 人员 不得 从事 有关 特种 设备 的 生产 、 经营 活动 , 不得 推荐 或者 监制 、 监 销 特种 设备。
第五 十六 条 特种 设备 检验 机构 及其 检验 人员 利用 检验 工作 故意 刁难 特种 ​​设备 生产, 经营, 使用 单位 的, 特种 设备 生产, 经营, 使用 单位 有权 向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投诉, 接到 投诉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进行 调查 处理。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十七 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 对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和 检验 、 检测 机构 实施 监督 检查。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对 学校, 幼儿园 以及 医院, 车站, 客运 码头, 商场, 体育 场馆, 展览馆, 公园 等 公众 聚集 场所 的 特种 设备, 实施 重点 安全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八 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实施 本法 规定 的 许可 工作,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以及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审查; 不 符合 规定 的, 不得 许可。
第五 十九 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在 办理 本法 规定 的 许可 时, 其 受理, 审查, 许可 的 程序 必须 公开, 并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予许可 的 决定 ; 不予 许可 的 , 应当 书面 向 申请人 说明 理由。
第六 十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对 依法 办理 使用 登记 的 特种 设备 应当 建立 完整 的 监督 管理 档案 和 信息 查询 系统; 对 达到 报废 条件 的 特种 设备, 应当 及时 督促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依法 履行 报废义务。
第六十一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在 依法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进入 现场 进行 检查 , 向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和 检验 、 检测 机构 的 主要 负责 人和 其他 有关 人员 调查 、 了解 有关 情况 ;
(二) 根据 举报 或者 取得 的 涉嫌 违法 证据 , 查阅 、 复制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单位 和 检验 、 检测 机构 的 有关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三) 对 有 证据 表明 不 符合 安全 技术 规范 要求 或者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的 特种 设备 实施 查封 、 扣押 ;
(四) 对 流入 市场 的 达到 报废 条件 或者 已经 报废 的 特种 设备 实施 查封 、 扣押 ;
(五)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第六 十二 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在 依法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发现 违反 本法 规定 和 安全 技术 规范 要求 的 行为 或者 特种 设备 存在 事故 隐患 时,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发出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察 指令, 责令 有关 单位 及时 采取 措施 予以 改正 或者 消除 事故 隐患。 紧急 情况 下 要求 有关 单位 采取 紧急 处置 措施 的 , 应当 随后 补发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察 指令。
第六 十三 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在 依法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发现 重大 违法行为 或者 特种 设备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时, 应当 责令 有关 单位 立即 停止 违法行为, 采取 措施 消除 事故 隐患, 并 及时向 上级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报告。 接到 报告 的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 及时 予以 处理。
对 违法行为, 严重 事故 隐患 的 处理 需要 当地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的 支持, 配合 时,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报告 当地 人民政府, 并 通知 其他 有关部门. 当地 人民政府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采取 必要 措施 , 及时 予以 处理。
第六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不得 要求 已经 依照 本法 规定 在 其他 地方 取得 许可 的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重复 取得 许可, 不得 要求 对 已经 依照 本法 规定 在 其他 地方检验 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重复 进行 检验。
第六 十五 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的 安全 监察 人员 应当 熟悉 相关 法律, 法规, 具有 相应 的 专业 知识 和 工作 经验, 取得 特种 设备 安全 行政 执法 证件.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察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坚持 原则 、 秉公 执法。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实施 安全 监督 检查 时 , 应当 有 二 名 以上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察 人员 参加 , 并 出示 有效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行政 执法 证件。
第六 十六 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对 特种 设备 生产, 经营, 使用 单位 和 检验, 检测 机构 实施 监督 检查, 应当 对 每次 监督 检查 的 内容, 发现 的 问题 及 处理 情况 作出 记录, 并由 参加 监督 检查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察 人员 和 被 检查 单位 的 有关 负责 人 签字 后 归档. 被 检查 单位 的 有关 负责 人 拒绝 签字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察 人员 应当 将 情况 记录 在案.
第六 十七 条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推荐 或者 监制, 监 销 特种 设备; 对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六 十八 条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特种 设备 安全 总体 状况.
第五 章 事故 应急 救援 与 调查 处理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组织 制定 特种 设备 重 特大 事故 应急 预案 ,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纳入 国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组织 制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特种 设备 事故 应急 预案, 建立 或者 纳入 相应 的 应急 处置 与 救援 体系.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应当 制定 特种 设备 事故 应急 项 项 , 并 定期 进行 应急 演练。
第七 十条 特种 设备 发生 事故 后 , 事故 发生 单位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采取 措施 , 组织 抢救 , 防止 事故事故人民政府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报告。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接到 事故 报告, 应当 尽快 核实 情况, 立即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并 按照 规定 逐级 上报. 必要 时,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可以越级 上报 事故 情况。 对 特别 重大 事故 、 重大 事故 ,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立即 报告 国务院 并 通报 国务院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部门 等 有关部门。
与 事故 相关 的 单位 和 人员 不得 迟报 、 谎报 或者 瞒报 事故 情况 , 不得 隐匿 、 毁灭 有关 证据 或者 故意 破坏 事故 现场。
第七十一条 事故 发生 地 人民政府 接到 事故 报告 , 应当 依法 启动 应急 预案 , 采取 应急 处置 措施 , 组织 应急 救援。
第七 十二 条 特种 设备 发生 特别 重大 事故 , 由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有关部门 组织 事故 调查 组 进行 调查。
发生 重大 事故 , 由 国务院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事故 调查 组 进行 调查。
发生 较大 事故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事故 调查 组 进行 调查。
发生 一般 事故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 事故 调查 组 进行 调查。
事故 调查 组 应当 依法 、 独立 、 公正 开展 调查 , 提出 事故 调查 报告。
第七 十三 条 组织 事故 调查 的 部门 应当 将 事故 调查 报告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并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备案.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应当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追究 事故 责任 单位 和 人员 的 责任。
事故 责任 单位 应当 依法 落实 整改 措施 , 预防 同类 事故 发生。 事故 造成 损害 的 , 事故 责任 单位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许可 从事 特种 设备 生产 活动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 没收 违法 制造 的 特种 设备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所得 ; 已经 实施 安装 、 改造 、 修理 的 , 责令 恢复 原状 或者 责令 限期 由 取得 许可 的 单位 重新 安装 、 改造 、 修理。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特种 设备 的 设计 文件 未经 鉴定, 擅自 用于 制造 的,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制造 的 特种 设备,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进行 型式 试验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特种 设备 出厂 时, 未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随附 相关 技术 资料 和 文件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未 改正 的, 责令 停止 制造, 销售, 处 二 万元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特种 设备 安装, 改造, 修理 的 施工 单位 在 施工 前 未 书面 告知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即 行 施工 的, 或者 在 验收 后 三十 日内 未 将 相关 技术 资料和 文件 移交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的 制造 、 安装 、 改造 、 重大 修理 以及 锅炉 清洗 过程 , 未经 监督 检验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生产 许可证。
第八 十条十条 本法 规定 , 电梯 制造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对 电梯 进行 校验 、 调试 的 ;
(二) 对 电梯 的 安全 运行 情况 进行 跟踪 调查 和 了解 时, 发现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未 及时 告知 电梯 使用 单位 并向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报告 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以下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生产 许可证 :
(一) 不再 具备 生产 条件 、 生产 许可证 已经 过期 或者 超出 许可 范围 生产 的 ;
(二) 明知 ​​特种 设备 存在 同一性 缺陷 , 未 立即 停止 生产 并 召回 的。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生产 、 销售 、 交付 国的 明令 淘汰 的 特种 设备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 销售 , 没收 违法 生产 、 销售 、 交付 的 特种 设备 , 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涂改 、 倒卖 、 出租 、 出借 生产 许可证 的 , 责令 停止 生产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生产 许可证。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特种 设备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停止 经营, 没收 违法 经营 的 特种 设备, 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违法 所得 :
(一) 销售 、 出租 未 取得 许可 生产 , 未经 检验 或者 检验 不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的 ;
(二) 销售 、 出租 国
违反 本法 规定, 特种 设备 销售 单位 未 建立 检查 验收 和 销售 记录 制度, 或者 进口 特种 设备 未 履行 提前 告知 义务 的, 责令 改正,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销售 、 交付 未经 检验 或者 检验 不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的 ,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处罚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生产 许可证。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未 改正 的, 责令 停止 使用 有关 特种 设备,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一) 使用 特种 设备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使用 登记 的 ;
(二) 未 建立 特种 设备 安全 技术 档案 或者 安全 技术 档案 不 符合 规定 要求 , 或者 未 依法 设置 使用 登记 标志 、 定期 检验 标志 的 ;
(三) 未 对其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保养 和 定期 自行 检查, 或者 未 对其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的 安全 附件, 安全 保护 装置 进行 定期 校验, 检修, 并 作出 记录 的;
(四) 未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及时 申报 并 接受 检验 的 ;
(五) 未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锅炉 水 (介) 质 处理 的 ;
(六) 未 制定 特种 设备 事故 应急 项 的。
第 八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特种 设备 使用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责令 停止 使用 有关 特种 设备 , 处 三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使用 未 取得 许可 生产 , 未经 检验 或者 检验 不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 或者 国的 明令 淘汰 、 已经 报废 的 特种 设备 的 ;
(二) 特种 设备 出现 故障 或者 发生 异常 情况 , 未 对其 进行 全面 检查 、 消除 事故 隐患 , 继续 使用 的 ;
(三) 特种 设备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无 改造, 修理 价值, 或者 达到 安全 技术 规范 规定 的 其他 报废 条件, 未 依法 履行 报废 义务, 并 办理 使用 登记 证书 注销 手续 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移动 式 压力 容器, 气瓶 充装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改正,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充装 许可证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实施 充装 前后 的 检查 、 记录 制度 的 ;
(二) 对 不 符合 安全 技术 规范 要求 的 移动 式 压力 容器 和 气瓶 进行 充装 的。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许可, 擅自 从事 移动 式 压力 容器 或者 气瓶 充装 活动 的, 予以 取缔, 没收 违法 充装 的 气瓶,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八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特种 设备 生产, 经营, 使用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未 改正 的, 责令 停止 使用 有关 特种 设备 或者 停产 停业 整顿, 处 一 万元 以上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 配备 具有 相应 资格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 检测 人员 和 作业 人员 的 ;
(二) 使用 未 取得 相应 资格 的 人员 从事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 检测 和 作业 的 ;
(三) 未 对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 检测 人员 和 作业 人员 进行 安全 教育 和 技能 培训 的。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电梯, 客运 索道, 大型 游乐 设施 的 运营 使用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未 改正 的, 责令 停止 使用 有关 特种 设备 或者 停产 停业 整顿, 处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 设置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机构 或者 配备 的职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的 ;
(二) 客运 索道 、 大型 游乐 设施 每日 投入 使用 前 , 未 进行 试 运行 和 例行 安全 检查 , 未 对 安全 附件 和 安全 保护 装置 进行 检查 确认 的 ;
(三) 未 将 电梯 、 客运 索道 、 大型 游乐 设施 的 安全 使用 说明 、 安全 注意 事项 和 警示 标志 置于 易于 为 乘客 注意 的 显 著 位置 的。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许可, 擅自 从事 电梯 维护 保养 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电梯 的 维护 保养 单位 未 按照 本法 规定 以及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 进行 电梯 维护 保养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八 十九 条 发生 特种 设备 事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对 单位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主要 负责 人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主要 负责 人 属于国国 工作 人员 的 , 并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发生 特种 设备 事故 时 , 不 立即 组织 抢救 或者 在 事故 调查 处理 期间 擅离职守 或者 逃匿 的 ;
(二) 对 特种 设备 事故 迟报 、 谎报 或者 瞒报 的。
第九 十条 发生 事故 , 对 负有责任 的 单位 除 要求 其 依法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等 责任 外 , 依照 下列 规定 处以 罚款 :
(一) 发生 一般 事故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二) 发生 较大 事故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三) 发生 重大 事故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九十 一条 对 事故 发生 负有责任 的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未 依法 履行 职责 或者 负有 领导 责任 的 , 依照 下列 规定 处以 罚款 ; 属于 国
(一) 发生 一般 事故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三十 的 罚款 ;
(二) 发生 较大 事故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四十 的 罚款 ;
(三) 发生 重大 事故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六十 的 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特种 设备 安全 管理 人员, 检测 人员 和 作业 人员 不 履行 岗位 职责, 违反 操作规程 和 有关 安全 规章制度, 造成 事故 的, 吊销 相关 人员 的 资格.
第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特种 设备 检验, 检测 机构 及其 检验, 检测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责令 改正, 对 机构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对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机构 资质 和 有关 人员 的 资格 :
(一) 未经 核准 或者 超出 核准 范围 、 使用 未 取得 相应 资格 的 人员 从事 检验 、 检测 的 ;
(二) 未 按照 安全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进行 检验 、 检测 的 ;
(三) 出具 虚假 的 检验 、 检测 结果 和 鉴定 结论 或者 检验 、 检测 结果 和 鉴定 结论 严重 失实 的 ;
(四) 发现 特种 设备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 未 及时 告知 相关 单位 , 并 立即 向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报告 的 ;
(五) 泄露 检验 、 检测 过程 中 知悉 的 的 秘密 的 ;
(六) 从事 有关 特种 设备 的 生产 、 经营 活动 的 ;
(七) 推荐 或者 监制 、 监 销 特种 设备 的 ;
(八) 利用 检验 工作 故意 刁难 相关 单位 的。
违反 本法 规定, 特种 设备 检验, 检测 机构 的 检验, 检测 人员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检验, 检测 机构 中 执业 的,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其 资格.
第九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一) 未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 、 程序 实施 许可 的 ;
(二) 发现 未经许可 擅自 从事 特种 设备 的 生产 、 使用 或者 检验 、 检测 活动 不予 取缔 或者 不 依法 予以 处理 的 ;
(三) 发现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不再 具备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而不 吊销 其 许可证 , 或者 发现 特种 设备 生产 、 经营 、 使用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的 ;
(四) 发现 特种 设备 检验, 检测 机构 不再 具备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而不 撤销 其 核准, 或者 对其 出具 虚假 的 检验, 检测 结果 和 鉴定 结论 或者 检验, 检测 结果 和 鉴定 结论 严重 失实 的 行为 不予 查处 的 ;
(五) 发现 违反 本法 规定 和 安全 技术 规范 要求 的 行为 或者 特种 设备 存在 事故 隐患 , 不 立即 处理 的 ;
(六) 发现 重大 违法行为 或者 特种 设备 存在 严重 事故 隐患, 未 及时 向 上级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报告, 或者 接到 报告 的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不 立即 处理 的;
(七) 要求 已经 依照 本法 规定 在 其他 地方 取得 许可 的 特种 设备 生产单位 重复 取得 许可, 或者 要求 对 已经 依照 本法 规定 在 其他 地方 检验 合格 的 特种 设备 重复 进行 检验 的;
(八) 推荐 或者 监制 、 监 销 特种 设备 的 ;
(九) 泄露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知悉 的 的 的 的 ;
(十) 接到 特种 设备 事故 报告 未 立即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 并 按照 规定 上报 的 ;
(十一) 迟报 、 漏报 、 谎报 或者 瞒报 事故 的 ;
(十二) 妨碍 事故 救援 或者 事故 调查 处理 的 ;
(十三)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行为。
第九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特种 设备 生产, 经营, 使用 单位 或者 检验, 检测 机构 拒不 接受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未 改正 的,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特种 设备 生产, 经营, 使用 单位 擅自 动用, 调换, 转移, 损毁 被 查封, 扣押 的 特种 设备 或者 其 主要 部件 的, 责令 改正,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生产许可证 , 注销 特种 设备 使用 登记 证书。
第九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被 依法 吊销 许可证 的, 自 吊销 许可证 之 日 起 三年 内, 负责 特种 设备 安全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不予 受理 其 新 的 许可 申请.
第九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人身 、 财产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罚金 , 其 财产 不足以 同时 支付 时 , 先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Chapitre XNUMX Dispositions complémentaires
第九十九条 特种 设备 行政 许可 、 检验 的 收费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 条 军事 装备 、 核 设施 、 航空 航天 器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不 适用 本法。
铁路 机车, 海上 设施 和 船舶, 矿山 井下 使用 的 特种 设备 以及 民用 机场 专用 设备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房屋 建筑工地, 市政 工程 工地 用 起重 机械 和 场 (厂) 内 专用 机动 车辆 的 安装, 使用 的 监督管理 , 由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实施。
第一百零 一条 本法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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