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标准化 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标准 的 制定
第三 章 标准 的 实施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标准化 工作 , 提升 产的 和 服务 质量 , 促进 科学 技术 进步 , 保障 人身 健康 和 生命 财产 安全 , 维护 国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标准 (含 标准 样ozen
标准 包括 国的 标准 、 行业 标准 、 地方 标准 和 团体 标准 、 企业 标准。 国
强制性 标准 必须 执行。 国的 鼓励 采用 推荐 性 标准。
第三 条 标准化 工作 的 任务 是 制定 标准 、 组织 实施 标准 以及 对 标准 的 制定 、 实施 进行 监督。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标准化 工作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将 标准化 工作 经费 纳入 本 级 预算。
第四 条 制定 标准 应当 在 科学 技术 研究 成果 和 社会 实践 经验 的 基础 上, 深入 调查 论证, 广泛 征求 意见, 保证 标准 的 科学 性, 规范 性, 时效 性, 提高 标准 质量.
第五 条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统一 管理 全国 标准化 工作。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分工 管理 本 部门 、 本 行业 的 标准化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统一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标准化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分工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本 部门, 本 行业 的 标准化 工作.
第六 条 国务院 建立 标准化 协调 机制 , 统筹 推进 标准化 重大 改革 , 研究 标准化 重大 政策 , 对 跨 部门 跨领域 、 存在 重大 争议 标准 的 制定 和 实施 进行 协调。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工作 需要 建立 标准化 协调 机制 , 统筹 协调 本 行政区 域内 标准化 工作 重大 事项。
第七 条 国的 鼓励 企业 、 社会 团体 和 教育 、 科研 机构 等 开展 或者 参与 标准化 工作。
第八 条 国
国国 鼓励 企业 、 社会 团体 和 教育 、 科研 机构 等 参与 国际 标准化 活动。
第九条 对 在 标准化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标准 的 制定
第十 条 对 保障 人身 健康 和 生命 财产 安全 、 国的 安全 、 生态 环境 安全 以及 满足 经济 社会 管理 基本 需要 的 技术 要求 , 应当 制定 强制性 国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责 负责 强制性 国的 标准 的 项目 提出 、 组织 起草 、 征求 意见 和 技术 审查。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强制性 国拟 制定 的 强制性 国的 标准 是否 符合 前款 规定 进行 立项 审查 , 对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予以 立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向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强制性 国向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强制性 国的 标准 的 立项 建议 ,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认为 需要 立项 的 ,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决定。
强制性 国国 标准 由 国务院 批准 发布 或者 授权 批准 发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决定 对 强制性 标准 的 制定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十一条 对 满足 基础 通用 、 与 强制性 国的 标准 配套 、 对 各 有关 行业 起 引领 作用 等 需要 的 技术 要求 , 可以 制定 推荐 性 国的 标准。
推荐 性 国的 标准 由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二 条 对 没有 推荐 性 国的 标准 、 需要 在 全国 某个 行业 范围 内 统一 的 技术 要求 , 可以 制定 行业 标准。
行业 标准 由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三 条 为 满足 地方 自然 条件 、 风俗习惯 等 特殊 技术 要求 , 可以 制定 地方 标准。
地方 标准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特殊 需要, 经 所在地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可以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地方 标准. 地方 标准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由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通报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第十四 条 对 保障 人身 健康 和 生命 财产 安全 、 国的 安全 、 生态 环境 安全 以及 经济 社会 发展 所 急需 的 标准 项目 , 制定 标准 的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优先 立项 并 及时 完成。
第十五 条 制定 强制性 标准, 推荐 性 标准, 应当 在 立项 时 对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企业, 社会 团体, 消费者 和 教育, 科研 机构 等 方面 的 实际 需求 进行 调查, 对 制定 标准 的 必要性,可行性 进行 论证 评估; 在 制定 过程 中, 应当 按照 便捷 有效 的 原则 采取 多种 方式 征求 意见, 组织 对 标准 相关 事项 进行 调查 分析, 实验, 论证, 并 做到 有关 标准 之间 的 协调 配套.
第十六 条 制定 推荐 性 标准, 应当 组织 由 相关 方 组成 的 标准化 技术 委员会, 承担 标准 的 起草, 技术 审查 工作. 制定 强制性 标准, 可以 委托 相关 标准化 技术 委员会 承担 标准 的 起草, 技术 审查 工作. 未组成 标准化 技术 委员会 的 , 应当 成立 的 相关 标准 的 起草 、 技术 审查 工作。 标准化 技术 委员会 和 专 的 的 组成 应当 具有 广泛 代表性。
第十七 条 强制性 标准 文本 应当 免费 向 社会 公开。 国的 推动 免费 向 社会 公开 推荐 性 标准 文本。
条 国采用。
制定 团体 标准, 应当 遵循 开放, 透明, 公平 的 原则, 保证 各 参与 主体 获取 相关 信息, 反映 各 参与 主体 的 共同 需求, 并 应当 组织 对 标准 相关 事项 进行 调查 分析, 实验, 论证.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团体 标准 的 制定 进行 规范 、 引导 和 监督。
第十九 条 企业 可以 根据 需要 自行 制定 企业 标准 , 或者 与 其他 企业 联合 制定 企业 标准。
第二十条 国
第二十 一条 推荐 性 国的 标准 、 行业 标准 、 地方 标准 、 团体 标准 、 企业 标准 的 技术 要求 不得 低于 强制性 国的 标准 的 相关 技术 要求。
国国 鼓励 社会 团体 、 企业 制定 高于 推荐 性 标准 相关 技术 要求 的 团体 标准 、 企业 标准。
第二十 二条 制定 标准 应当 有 利于 科学 合理 利用 资源 , 推广 科学 技术 成果 , 增强产上 合理。
禁止 利用 标准 实施 妨碍 的 流通 等 排除 、 限制 市场 竞争 的 行为。
第二十 三条 国的 推进 标准化 军民 融合 和 资源 共享 , 提升 军民 标准 通用 化 水平 , 积极 推动 在 国防 和 军队 建设 中 采用 先进 适用 的 民用 标准 , 并将 先进 适用 的 军用 标准 转化 为 民用 标准。
第二十 四条 标准 应当 按照 编号 规则 进行 编号。 标准 的 编号 规则 由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第三 章 标准 的 实施
第二十 五条 不 符合 强制性 标准 的 产的 、 服务 , 不得 生产 、 销售 、 进口 或者 提供。
第二十 六条 出口 产的 、 服务 的 技术 要求 , 按照 合同 的 约定 执行。
第二 十七 条 国的 , 还 应当 公开 产的 、 服务 的 功能 指标 和 产的 性能 指标。 国的 鼓励 团体 标准 、 企业 标准 通过 标准 信息 公共 服务 平台 向 社会 公开。
企业 应当 按照 标准 组织 生产 经营 活动 , 其 生产 的 产的 、 提供 的 服务 应当 符合 企业 公开 标准 的 技术 要求。
第二 十八 条 企业 研制 新 产的 、 改进 产的 , 进行 技术改造 , 应当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标准化 要求。
第二 十九 条 国的 建立 强制性 标准 实施 情况 统计 分析 报告 制度。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标准 实施 信息 反馈 和 评估 机制, 根据 反馈 和 评估 情况 对其 制定 的 标准 进行 复审. 标准 的复审 周期 一般 不 超过 五年。 经过 复审 , 对 不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和 技术 进步 的 应当 及时 修订 或者 废止。
第三 十条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标准 实施 信息 反馈, 评估, 复审 情况, 对 有关 标准 之间 重复 交叉 或者 不 衔接 配套 的,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作出 处理 或者 通过 国务院 标准化 协调 机制 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开展 标准化 试点 示范 和 宣传 工作 , 传播 标准化 理念 , 推广 标准化 经验 , 推动 全 社会 运用 标准化 方式 组织 生产 、 经营 、 管理 和 服务, 发挥 标准 对 促进 转型 升级 、引领 创新 驱动 的 支撑 作用。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法定 职责, 对 标准 的 制定 进行 指导 和 监督, 对 标准 的 实施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标准 制定 、 实施 过程 中 出现 争议 的 , 由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组织 协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标准 进行 编号, 复审 或者 备案 的,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要求 其 说明 情况,并 限期 改正。
第三 十五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权 向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举报 、 投诉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受理 举报, 投诉 的 电话, 信箱 或者 电子邮件 地址, 并 安排 人员 受理 举报, 投诉. 对 实名 举报人 或者 投诉 人, 受理 举报, 投诉 的 行政 主管 部门应当 告知 处理 结果 , 为 举报人 保密 , 并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对 举报人 给予 奖励。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生产 、 销售 、 进口 产的 或者 提供 服务 不 符合 强制性 标准 , 或者 企业 生产 的 产
第三 十七 条 生产 、 销售 、 进口 产的 或者 提供 服务 不 符合 强制性 标准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产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查处 , 记 入 信用 记录 ,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公示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企业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公开 其 执行 的 标准 的 , 由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在 标准 信息 公共 服务 平台 上 公示。
第三 十九 条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标准 不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第一 款,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应当 及时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由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公告 废止 相关 标准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社会 团体 、 企业 制定 的 标准 不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由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废止 相关 标准 , 并 在 标准 信息 公共 服务 平台 上 公示。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规定 , 利用 标准 实施 排除 、 限制 市场 竞争 行为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第四 十条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标准 进行 编号 或者 备案, 又 未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改正 的,由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撤销 相关 标准 编号 或者 公告 废止 未 备案 标准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其 制定 的 标准 进行 复审, 又 未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改正 的,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第十 条 第二款 规定 对 制定 强制性 国十二 条 第一 款 规定, 或者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标准 进行 编号, 复审 或者 予以 备案 的, 应当 及时 改正;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四 十二 条 社会 团体, 企业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团体 标准 或者 企业 标准 进行 编号 的, 由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撤销 相关标准 编号 , 并 在 标准 信息 公共 服务 平台 上 公示。
第四 十三 条 标准化 工作 的 监督 、 管理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四 十四 条 军用 标准 的 制定 、 实施 和 监督 办法 ,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 制定。
第四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