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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de normalisation de la Chine (2017)

标准化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04 novembre 2017

Date effective Le 01 janvier 201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e l'Administration Publique Droit des affaires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标准化 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标准 的 制定
第三 章 标准 的 实施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标准化 工作 , 提升 产的 和 服务 质量 , 促进 科学 技术 进步 , 保障 人身 健康 和 生命 财产 安全 , 维护 国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标准 (含 标准 样ozen
标准 包括 国的 标准 、 行业 标准 、 地方 标准 和 团体 标准 、 企业 标准。 国
强制性 标准 必须 执行。 国的 鼓励 采用 推荐 性 标准。
第三 条 标准化 工作 的 任务 是 制定 标准 、 组织 实施 标准 以及 对 标准 的 制定 、 实施 进行 监督。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标准化 工作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将 标准化 工作 经费 纳入 本 级 预算。
第四 条 制定 标准 应当 在 科学 技术 研究 成果 和 社会 实践 经验 的 基础 上, 深入 调查 论证, 广泛 征求 意见, 保证 标准 的 科学 性, 规范 性, 时效 性, 提高 标准 质量.
第五 条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统一 管理 全国 标准化 工作。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分工 管理 本 部门 、 本 行业 的 标准化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统一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标准化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分工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本 部门, 本 行业 的 标准化 工作.
第六 条 国务院 建立 标准化 协调 机制 , 统筹 推进 标准化 重大 改革 , 研究 标准化 重大 政策 , 对 跨 部门 跨领域 、 存在 重大 争议 标准 的 制定 和 实施 进行 协调。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工作 需要 建立 标准化 协调 机制 , 统筹 协调 本 行政区 域内 标准化 工作 重大 事项。
第七 条 国的 鼓励 企业 、 社会 团体 和 教育 、 科研 机构 等 开展 或者 参与 标准化 工作。
第八 条 国
国国 鼓励 企业 、 社会 团体 和 教育 、 科研 机构 等 参与 国际 标准化 活动。
第九条 对 在 标准化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标准 的 制定
第十 条 对 保障 人身 健康 和 生命 财产 安全 、 国的 安全 、 生态 环境 安全 以及 满足 经济 社会 管理 基本 需要 的 技术 要求 , 应当 制定 强制性 国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责 负责 强制性 国的 标准 的 项目 提出 、 组织 起草 、 征求 意见 和 技术 审查。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强制性 国拟 制定 的 强制性 国的 标准 是否 符合 前款 规定 进行 立项 审查 , 对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予以 立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可以 向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强制性 国向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强制性 国的 标准 的 立项 建议 ,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认为 需要 立项 的 ,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决定。
强制性 国国 标准 由 国务院 批准 发布 或者 授权 批准 发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决定 对 强制性 标准 的 制定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十一条 对 满足 基础 通用 、 与 强制性 国的 标准 配套 、 对 各 有关 行业 起 引领 作用 等 需要 的 技术 要求 , 可以 制定 推荐 性 国的 标准。
推荐 性 国的 标准 由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二 条 对 没有 推荐 性 国的 标准 、 需要 在 全国 某个 行业 范围 内 统一 的 技术 要求 , 可以 制定 行业 标准。
行业 标准 由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 报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三 条 为 满足 地方 自然 条件 、 风俗习惯 等 特殊 技术 要求 , 可以 制定 地方 标准。
地方 标准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特殊 需要, 经 所在地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可以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地方 标准. 地方 标准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由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通报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第十四 条 对 保障 人身 健康 和 生命 财产 安全 、 国的 安全 、 生态 环境 安全 以及 经济 社会 发展 所 急需 的 标准 项目 , 制定 标准 的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优先 立项 并 及时 完成。
第十五 条 制定 强制性 标准, 推荐 性 标准, 应当 在 立项 时 对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企业, 社会 团体, 消费者 和 教育, 科研 机构 等 方面 的 实际 需求 进行 调查, 对 制定 标准 的 必要性,可行性 进行 论证 评估; 在 制定 过程 中, 应当 按照 便捷 有效 的 原则 采取 多种 方式 征求 意见, 组织 对 标准 相关 事项 进行 调查 分析, 实验, 论证, 并 做到 有关 标准 之间 的 协调 配套.
第十六 条 制定 推荐 性 标准, 应当 组织 由 相关 方 组成 的 标准化 技术 委员会, 承担 标准 的 起草, 技术 审查 工作. 制定 强制性 标准, 可以 委托 相关 标准化 技术 委员会 承担 标准 的 起草, 技术 审查 工作. 未组成 标准化 技术 委员会 的 , 应当 成立 的 相关 标准 的 起草 、 技术 审查 工作。 标准化 技术 委员会 和 专 的 的 组成 应当 具有 广泛 代表性。
第十七 条 强制性 标准 文本 应当 免费 向 社会 公开。 国的 推动 免费 向 社会 公开 推荐 性 标准 文本。
条 国采用。
制定 团体 标准, 应当 遵循 开放, 透明, 公平 的 原则, 保证 各 参与 主体 获取 相关 信息, 反映 各 参与 主体 的 共同 需求, 并 应当 组织 对 标准 相关 事项 进行 调查 分析, 实验, 论证.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团体 标准 的 制定 进行 规范 、 引导 和 监督。
第十九 条 企业 可以 根据 需要 自行 制定 企业 标准 , 或者 与 其他 企业 联合 制定 企业 标准。
第二十条 国
第二十 一条 推荐 性 国的 标准 、 行业 标准 、 地方 标准 、 团体 标准 、 企业 标准 的 技术 要求 不得 低于 强制性 国的 标准 的 相关 技术 要求。
国国 鼓励 社会 团体 、 企业 制定 高于 推荐 性 标准 相关 技术 要求 的 团体 标准 、 企业 标准。
第二十 二条 制定 标准 应当 有 利于 科学 合理 利用 资源 , 推广 科学 技术 成果 , 增强产上 合理。
禁止 利用 标准 实施 妨碍 的 流通 等 排除 、 限制 市场 竞争 的 行为。
第二十 三条 国的 推进 标准化 军民 融合 和 资源 共享 , 提升 军民 标准 通用 化 水平 , 积极 推动 在 国防 和 军队 建设 中 采用 先进 适用 的 民用 标准 , 并将 先进 适用 的 军用 标准 转化 为 民用 标准。
第二十 四条 标准 应当 按照 编号 规则 进行 编号。 标准 的 编号 规则 由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第三 章 标准 的 实施
第二十 五条 不 符合 强制性 标准 的 产的 、 服务 , 不得 生产 、 销售 、 进口 或者 提供。
第二十 六条 出口 产的 、 服务 的 技术 要求 , 按照 合同 的 约定 执行。
第二 十七 条 国的 , 还 应当 公开 产的 、 服务 的 功能 指标 和 产的 性能 指标。 国的 鼓励 团体 标准 、 企业 标准 通过 标准 信息 公共 服务 平台 向 社会 公开。
企业 应当 按照 标准 组织 生产 经营 活动 , 其 生产 的 产的 、 提供 的 服务 应当 符合 企业 公开 标准 的 技术 要求。
第二 十八 条 企业 研制 新 产的 、 改进 产的 , 进行 技术改造 , 应当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标准化 要求。
第二 十九 条 国的 建立 强制性 标准 实施 情况 统计 分析 报告 制度。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标准 实施 信息 反馈 和 评估 机制, 根据 反馈 和 评估 情况 对其 制定 的 标准 进行 复审. 标准 的复审 周期 一般 不 超过 五年。 经过 复审 , 对 不适应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和 技术 进步 的 应当 及时 修订 或者 废止。
第三 十条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标准 实施 信息 反馈, 评估, 复审 情况, 对 有关 标准 之间 重复 交叉 或者 不 衔接 配套 的,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作出 处理 或者 通过 国务院 标准化 协调 机制 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开展 标准化 试点 示范 和 宣传 工作 , 传播 标准化 理念 , 推广 标准化 经验 , 推动 全 社会 运用 标准化 方式 组织 生产 、 经营 、 管理 和 服务, 发挥 标准 对 促进 转型 升级 、引领 创新 驱动 的 支撑 作用。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法定 职责, 对 标准 的 制定 进行 指导 和 监督, 对 标准 的 实施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三 条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在 标准 制定 、 实施 过程 中 出现 争议 的 , 由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组织 协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标准 进行 编号, 复审 或者 备案 的,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要求 其 说明 情况,并 限期 改正。
第三 十五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权 向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举报 、 投诉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受理 举报, 投诉 的 电话, 信箱 或者 电子邮件 地址, 并 安排 人员 受理 举报, 投诉. 对 实名 举报人 或者 投诉 人, 受理 举报, 投诉 的 行政 主管 部门应当 告知 处理 结果 , 为 举报人 保密 , 并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对 举报人 给予 奖励。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生产 、 销售 、 进口 产的 或者 提供 服务 不 符合 强制性 标准 , 或者 企业 生产 的 产
第三 十七 条 生产 、 销售 、 进口 产的 或者 提供 服务 不 符合 强制性 标准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产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查处 , 记 入 信用 记录 ,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公示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八 条 企业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公开 其 执行 的 标准 的 , 由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在 标准 信息 公共 服务 平台 上 公示。
第三 十九 条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标准 不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第一 款,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应当 及时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由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公告 废止 相关 标准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社会 团体 、 企业 制定 的 标准 不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第一 款 、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 由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废止 相关 标准 , 并 在 标准 信息 公共 服务 平台 上 公示。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规定 , 利用 标准 实施 排除 、 限制 市场 竞争 行为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理。
第四 十条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标准 进行 编号 或者 备案, 又 未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改正 的,由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撤销 相关 标准 编号 或者 公告 废止 未 备案 标准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国务院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其 制定 的 标准 进行 复审, 又 未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改正 的,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未 依照 本法 第十 条 第二款 规定 对 制定 强制性 国十二 条 第一 款 规定, 或者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标准 进行 编号, 复审 或者 予以 备案 的, 应当 及时 改正;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四 十二 条 社会 团体, 企业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团体 标准 或者 企业 标准 进行 编号 的, 由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逾期 不 改正 的,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撤销 相关标准 编号 , 并 在 标准 信息 公共 服务 平台 上 公示。
第四 十三 条 标准化 工作 的 监督 、 管理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四 十四 条 军用 标准 的 制定 、 实施 和 监督 办法 ,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另行 制定。
第四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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