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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e monopole du tabac (2015)

烟草 卖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4 avril 2015

Date effective 24 avril 2015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s affaires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烟草 ∙ 卖 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烟叶 的 种植 、 收购 和 调拨
第三 章 烟草 制的 生产
第四 章 烟草 制的 销售 和 运输
第五 章 卷烟 纸 、 滤嘴棒 、 烟 用 丝束 、 烟草 用 用 的 生产 和 销售
第六 章 进出口 贸易 和 对外 经济 技术 合作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实行 烟草 专卖 管理, 有 计划 地 组织 烟草 专卖 品 的 生产 和 经营, 提高 烟草 制品 质量, 维护 消费者 利益, 保证 国家 财政 收入,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烟草 专卖 品 是 指 卷烟, 雪茄烟, 烟丝, 复烤 烟叶, 烟叶, 卷烟 纸, 滤嘴棒, 烟 用 丝束, 烟草 专用 机械.
卷烟 、 雪茄烟 、 烟丝 、 复烤 烟叶 统称 烟草 制的。
第三 条 国
第四 条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烟草 专卖 工作.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辖区 的 烟草 专卖 工作, 受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的 双重领导 , 以 国务院 烟草 卖 主管 部门 的 领导 为主。
第五 条 国
第六 条 国
第二 章 烟叶 的 种植 、 收购 和 调拨
第七 条 本法 所称 烟叶 是 指 生产 烟草 制制
未 列入 名 晾晒 烟 名录 的 其他 晾晒 烟 可以 在 集市 贸易 市场 出售。
第八 条 烟草 种植 应当 因地制宜 地 培育 和 推广 优良 种 种
第九条 烟叶 收购 计划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计划 部门 根据 国务院 计划 部门 下达 的 计划 下达 ,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变更。
烟草 公司 或者 其 委托 单位 应当 与 烟叶 种植者 签订 烟叶 收购 合同。 烟叶 收购 合同 应当 约定 烟叶 种植 面积 、 烟叶 收购价格。
第十 条 烟叶 由 烟草 公司 或者 其 委托 单位 按照 国的 规定 的 收购 标准 统一 收购 ,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收购。
烟草 公司 及其 委托 单位 对 烟叶 种植者 按照 烟叶 收购 合同 约定 的 种植 面积 生产 的 烟叶,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收购价格, 全部 收购, 不得 压级压价, 并 妥善 处理 收购 烟叶 发生 的 纠纷.
-下达 ,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变更。
烟叶 、 复烤 烟叶 的 调拨 必须 签订 合同。
第三 章 烟草 制的 生产
第十二 条 开办 烟草 制品 生产 企业, 必须 经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取得 烟草 专卖 生产 企业 许可证, 并 经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核准 登记; 其 分立, 合并, 撤销, 必须 经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主管 部门 批准 , 并向 工的 , 工子 行政管理 部门 不得 核准 登记。
第十三 条 烟草 制的 生产 企业 为 扩大 生产能力 进行 基本建设 或者 技术改造 , 必须 经 国务院 烟草 卖 卖 主管 部门 批准。
第十四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卷烟 、 雪茄烟 年度 总产量 计划 由 国务院 计划 部门 下达。 烟草 制下达 的 计划 , 结合 市场 销售 情况 下达 , 地方 人民政府 不得 向 烟草 制主管 部门 批准。
全国 烟草 总公司 根据 国务院 计划 部门 下达 的 年度 总产量 计划 向 省级 烟草 公司 下达 分 等级, 分 种类 的 卷烟 产量 指标. 省级 烟草 公司 根据 全国 烟草 总公司 下达 的 分 等级, 分 种类 的 卷烟 产量 指标, 结合 市场 销售 情况 , 向 烟草 制制的 卷烟 产量 指标 适当 调整。
第四 章 烟草 制的 销售 和 运输
第十五 条 经营 烟草烟草
第十六 条 经营 烟草 制品 零售 业务 的 企业 或者 个人,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根据 上 一级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委托, 审查 批准 发给 烟草 专卖 零售 许可证. 已经 设立 县级 烟草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地方, 也 可以 由 县级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查 批准 发给 烟草 专卖 零售 许可证.
第十七 条 国
第十八 条 禁止 在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播放 、 刊登 烟草 制的 广告。
第十九 条 卷烟 、 雪茄烟 和 有 包装 的 烟丝 必须 申请 标 , 未经 核准 注册 的 , 不得 生产 、 销售。
禁止 生产 、 销售 假冒 他人 注册 的 烟草 制的 制
第二十条 烟草 制的 标 印制 ; 非 指定 的 企业 不得 印制 烟草 制的 企业 不得 印制 烟草 制的 标识
第二十 一条 托运 或者 自 运 烟草 专卖 品 必须 持有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授权 的 机构 签发 的 准运证; 无 准运证 的, 承运人 不得 承运.
第二十 二条 邮寄 、 异地 携带 烟叶 、 烟草 制的 , 不得 超过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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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章 卷烟 纸 、 滤嘴棒 、 烟 用 丝束 、 烟草 用 用 的 生产 和 销售
第二十 四条 生产 卷烟 纸, 滤嘴棒, 烟 用 丝束, 烟草 专用 机械 的 企业, 必须 报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取得 烟草 专卖 生产 企业 许可证.
本法 所称 烟草 用 是 指 烟草 用 的 整机。
第二十 五条 生产 卷烟 纸, 滤嘴棒, 烟 用 丝束, 烟草 专用 机械 的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计划 以及 与 烟草 制品 生产 企业 签订 的 订货 合同 组织 生产.
第二十 六条 生产 卷烟 纸, 滤嘴棒, 烟 用 丝束, 烟草 专用 机械 的 企业, 只 可 将 产品 销售 给 烟草 公司 和 持有 烟草 专卖 生产 企业 许可证 的 烟草 制品 生产 企业.
第六 章 进出口 贸易 和 对外 经济 技术 合作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务院 规定, 管理 烟草 行业 的 进出口 贸易 和 对外 经济 技术 合作.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擅自 收购 烟叶 的, 由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处以 罚款, 并 按照 查获 地 省级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出具 的 上 年度 烟叶 平均 收购价格 的 百分之 七十 收购 违法收购 的 烟叶 ; 数量 巨大 的 , 没收 违法 收购 的 烟叶 和 违法 所得。
第二 十九 条 无 准运证 或者 超过 准运证 规定 的 数量 托运 或者 自 运 烟草.烟叶 平均 收购价格 的 百分之 七十 收购 违法 运输 的 烟叶, 按照 市场 批发 价格 的 百分之 七十 收购 违法 运输 的 除 烟叶 外 的 其他 烟草 专卖 品; 情节 严重 的, 没收 违法 运输 的 烟草 专卖 品和 违法 所得。
承运人 明知 是 烟草 专卖 品 而 为 无 准运证 的 单位, 个人 运输 的, 由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罚款.
超过 国国 规定 的 限量 异地 携带 烟叶 、 烟草 制的 , 数量 较大 的 , 依照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理。
第三 十条 无 烟草 卖 生产 企业 许可证 生产 烟草 制
无 烟草 卖 的 企业 许可证 生产 卷烟 纸 、 滤嘴棒 、 烟 用 丝束 或者 烟草 用 用 的 , 由 烟草 烟草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生产 上述 产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罚款。
第三十 卖 企业 许可证 经营 烟草 制制 批发 业务 的 , 由 烟草 卖 关闭 部门 责令 关闭 或者 停止 经营 烟草 制的 批发 业务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罚款。
第三 十二 条 无 烟草 卖 许可证 经营 烟草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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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 、 销售 假冒 他人 注册 的 制的 , 由 工.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的 规定 , 非法 印制 烟草 制
第三 十五 条 倒卖 烟草 专卖 品,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情节 轻微, 不 构成 犯罪 的,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没收 倒卖 的 烟草 专卖 品 和 违法 所得, 可以 并处 罚款.
烟草 卖 主管 部门 和 烟草 公司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犯 前款 罪 的 , 依法 从重 处罚。
第三 十六 条 伪造, 变造, 买卖 本法 规定 的 烟草 专卖 生产 企业 许可证, 烟草 专卖 经营 许可证 等 许可证 件 和 准运证 的,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烟草 卖 主管 部门 和 烟草 公司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犯 前款 罪 的 , 依法 从重 处罚。
第三 十七 条 走私 烟草 专卖 品, 构成 走私 罪 的,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走私 烟草 专卖 品, 数额 不大, 不 构成 走私 罪 的, 由 海关 没收 走私货物, 物品 和 违法 所得, 可以并处 罚款。
烟草 卖 主管 部门 和 烟草 公司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犯 前款 罪 的 , 依法 从重 处罚。
第三 十八 条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权 对 本法 实施 情况 进行 检查 以 暴力, 威胁 方法 阻碍 烟草 专卖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拒绝, 阻碍 烟草 专卖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未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和 处理 违法 案件 的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私分 没收 的 烟草 制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 和 处理 违法 案件 的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购买 没收 的 烟草 制的 的 责令 退还 , 可以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条 烟草 专卖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烟草 公司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或者 玩忽职守 的, 给予 行政 处分;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 烟草 卖 部门 和 工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处罚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作出 处罚 的 的 机关 的 上 一级 机关 申请 复议; 当事人 也 可以 在 接到 处罚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复议 机关 应当 在 接到 复议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当事人 对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接到 复议 决定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复议 机关 逾期 不 作出 复议 的 的, 当事人 可以 在 复议 期满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 逾期 不 申请 复议 也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又不 履行 处罚 决定 的 ,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机关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强制 执行。
第八 章 附则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条例。
第四 十三 条 本法 自 199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1983 年 9 月 23 日 国务院 发布 的 《烟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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