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 法院 涉外 金融 纠纷 典型 案例
原油 掉 期 交易 中 违约 事件 及 违约 责任 应 依约 适用 国际 惯例 予以 认定
—— 渣打 银行 (中国) 有限公司 诉 张的口 联合 石油 化工 有限公司 金融 衍生 的 交易 纠纷
【裁判 要旨】
衍生 品 合同 当事人 对 未来 的 不 确定性 进行 博弈 , 在 金融 机构 对 产的 交易 结构 、 蕴含 风险 进行 充分 揭示 的 情况 下 , 当事人 应对 过程 中 中 可能 产生 的 收益 或 亏损 有 一定 的 预期此 基础 上 自主 作出 的 交易 协议 应 系 双方 当事人 真实 意思 表示。 当事人 要求 终止 交易 符合 协议 约定 构成 该 方 之 违约 事件 的 , 金融 机构 有权 依据 协议 享有 违约 事件 发生 后 后 提前 终止 违约 事件 发生 发生的 权利。
ISDA 主 协议 为 场外 衍生 的 交易 提供 了 适用 于 国际 市场 的 标准化 合约 , 作为 国际 惯例 和 国内 行业 规则 被 广泛 采用 并 为 交易 参与 方 所 熟知。 法院 在 对 违约 责任 进行 认定 时 , 应 以法》 为 基本 依据 , 同时 充分 考量 ISDA 主 协议 相关 规定 及 金融 衍生 的 自身 特性 , 并 以 诚实 信用 原则 和 和 合理 合理 性 原则 为 基础 , 计算 提前 终止 款项 的 相应 市场 公允 价值。
【基本 案情】
2011年9月15日,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打银行)与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石化公司)签订ISDA2002主协议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协议)。2014年2月14日,张家口石化公司签署《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交易条款(以下简称2月份交易条款)。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及对应的《交易确认书》(以下简称3月份交易条款),双方约定就布伦特原油开展互换交易;在《风险确认》中,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确认及承认:张家口石化公司已经基于自身的判断对是否订立交易以及交易是否合适或适当做了最终决定,且对于其认为需要取得其他咨询以协助其作出本决定的,其已经取得自身顾问的所有额外意见。同日,渣打银行特别就布伦特原油价格跌破执行价格的亏损风险向张家口石化公司进行说明,张家口石化公司最终确认进行系争交易。主协议与3月份交易条款签订后,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公司依约履行了4期互换交易。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17日,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公司的授权交易员齐某通话,就系争交易向张家口石化公司提示油价下跌风险。张家口石化公司均表示了解且希望按原约定3月份交易条款执行。2014年11月11日,张家口石化公司出具《关于终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的函》,要求提前终止2月18日签署的“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协议,否认2014年11月10日后互换交易的效力,并表示不再承担11月10日后的损失。2014年11月27日,渣打银行向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出《提前终止通知》,指定2014年12月2日为主协议项下所有未完成交易的提前终止日。
2014年12月2日,渣打银行向5家市场交易商发送电子邮件,就系争交易提前终止所需的平仓成本发送询价函。2014年12月3日,渣打银行向张家口石化公司发出《提前终止金额计算报告》及其附件,载明: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提前终止款项,提前终止金额在本报告生效日起的第二个本地工作日到期(以下简称支付到期日),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在支付到期日支付以上提前终止款项加上到期应付的利息。
渣打银行因索赔未果,于2019年4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支付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28,560.97美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其实际支付结算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等。
【裁判 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25676号民事判决:一、张家口石化公司支付渣打银行互换交易项下欠付的提前终止款项1,305,777.97美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58,571.55美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二、驳回渣打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张家口石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渣打银行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沪74民终533号终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5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5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张家口石化公司应支付渣打银行1,305,777.97美元。
【裁判 理由】
本案 争议 焦点 主要 有 三个 : 1. 涉案 交易 协议 是否 成立 并 有效 ; 2. 张的口 石化 公司 向 渣打 银行 发函 终止 协议 是否 构成 违约 ; 3. 终止 净额 结算 条款 的 性质 及 如何 计算。
关于 涉案 主 协议 及 相关 交易 条款 效力 问题 , 渣打 银行 在 缔约 过程 中 已 履行 了 相应 的 客户 审查 及 风险 提示 义务 , 张基础 上 自主 作出 的 盈亏 来 判断 合同 的 公平 性。 故 涉案 交易 条款 均 系 双方 当事人 的 真实 意思 和 , 且 内容 不 违反 不 的的 效力 性 强制性 规定 , 也不 存在 其他 导致 合同 无效 的 事由 , 故 上述 合同 合法 有效 , 当事人 理应 恪守。
关于 违约 责任 及 违约 的 后果 问题, 有 相对 人 的 意思 表示 的 解释, 应当 按照 所 使用 的 词句, 结合 相关 条款, 行为 的 性质 和 目的, 习惯 以及 诚信 原则, 确定 意思 表示 的 含义. 现 双方 当事人 对实际 履行 的 协议 为 3 月份 交易 条款 并无 争议 , 故 张部分部分 之 协议 、 由 该 该 签订 和 交付 之 任何 确认 书 或 由此 等 确认 书 证明 之 任何 交易 , 或 对 主 协议 、 上述 确认 书 或 交易 之 有效性 提出 异议 , 构成 该 方 之 违约 事件。银行 据此 确定 双方 之间 互换 交易 的 提前 终止 日 并 要求 张的口 石化 公司 支付 提前 终止 款项 及其 利息 的 主张 , 具有 合同 依据。
关于 提前 终止 款项 的 法律 性质 和 金额 的 确定 问题 , 掉 期 交易 中 , 交易 双方 对 具体 违约 责任 触发 交易 提前 终止 的 合约 安排 , 实质上 属于 继续 性 的 的 约定 解除。 违约 事件 下 提前 终止 终止 包括终止 款项 和 未付 款项 两 部分 , 其中 未付 款项 的 清偿 属于 对 已 发生 并 确定 之 债务 的 履行 , 而 提前 终止 款项 即为 交易 违约 方 在 合同 解除 后 对 非 违约 方 应 承担 的 违约 责任 , 也就是 赔偿 非 违约 方 因 交易 提前 解除 而 遭受 之 损失 .ISDA 主 协议 作为 国际 惯例 和 国内 行业 规则 在 衍生 品 交易 实践 中 被 广泛 采用 并 为 交易 参与 方 所 熟知. 因此, 若 交易 协议 中 实际 采用 了ISDA 主 协议 的 相关 规定 , 则 应当 认为 交易 各 参与 方 对 协议 中 所列 违约 责任 的 承担 具有 一定 的 预期。 在 张向 行业 内 数 的 第三方 机构 咨询 了 有关 替代 交易 的 报价 , 并 结合 其他 市场 信息 计算 出 了 提前 终止 款项 金额 , 该 询价 方法 具有 合理 性。
【裁判 意义】
本案 系 上海市 首例 石油 掉 期 合约 纠纷 , 该案 因 2014 年 国际 石油 价格 暴跌 , 导致 客户 为 止损 提前 解除 合约 而 引发 违约。 国际 掉 期 与 衍生 工具 协会 (ISDA) 推出 的 ISDA 主 协议 及其 相关 附件 被 视为 国际 衍生 品 交易 的 通用 文本 , 其所 确立 的 单一 协议 制度 、 履约 保障 制度 、 净额 结算 制度 等 相关 规则 作为 国际 惯例 , 在 维护 国际 金融 衍生的 市场 运行 方面 发挥 了 重要作用。 本案 充分 遵循 金融 衍生 的 交易 的 国际 惯例 及 金融 衍生 的 交易 的 自身 特性 , 计算 提前 终止 款项 的 相应 市场 公允 价值 , 为 此类 案件 的 裁判 具有 一定 的 指引 作用。 同时 , 本案 裁判 有助于促进 金融 衍生 的 交易 市场 特别 是 掉 期 交易 市场 的 发展 , 推动 国际 银行 金融 机构 在 境内 推广 金融 衍生 的 交易 , 促进 上海 国际 金融 中心 建设 和 我国 金融 业 对外开放。
涉 维 好 协议 之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判决 在 内地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应 严格 依据 相关 司法 安排 作出 认定
—— 甲 基金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民事 判决 案
【裁判 要旨】
申请人 请求 认可 和 执行 的 为 缺席 判决 , 被 申请人 未 在 合理 期限 内 就该 缺席 判决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寻求 救济 的 , 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相互 认可 和 执行 当事人 协议管辖 的 民 的 事 案件 判决 的 安排》 (以下 简称 《安排》) 所称 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之 具有 执行 力 的 终审 判决。 无论 缺席 判决 还是 对 席 判决 , 维 好 协议 在 境内 法律 效力 的 实体 法 问题, 不 属于 本案 审查 的 范围。 《安排》 第九条 第二款 关于 拒绝 认可 和 执行 当事人 协议 管辖 的 民 的 事 案件 判决 之 “社会 公共 利益” 条件 应 做 严格 解释 , 不能 以 内地 法律 关于 维 好 协议性质 及 效力 的 实体 判断 作为 认可 和 执行 该 香港特别行政区 判决 是否 违反 内地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认定 标准 , 而 只 应 考量 认可 和 执行 相关 判决 的 结果 是否 有悖于 本案 审理 之 时 的 公共 利益。
【基本 案情】
ZY 公司 系 HX 集团 设立 于 英属 维 京 群岛 的 间接 全 资 子公司。 甲 基金 购买 了 ZY 公司 发行 的 欧元 债券 , HX 集团 向 甲 基金 出具 维 好 协议 (Keepwell Deed , 又称 “维 好 契据” )。 根据 该 协议 , HX 集团 向 甲 基金 承诺 , 将 采取 措施 使 ZY 公司 维持 合并 净值 及 足够 的 流动 性 , 以 保障 债券持有人 利益 , 并 明确 该 承诺 并非 担保 , 但 如 HX 集团 未能 履行义务 应 承担 相应 法律 责任。 当事人 约定 该 协议 适用 英国 法律 , 相关 争议 由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管辖。
甲 基金 以 HX 集团 违反 维 好 协议 的 约定 为由 诉至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 HX 集团 未 应诉 ,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原 讼 法庭 作出 缺席 判决 , 判令 HX 集团 向 甲 基金 支付 债券 本金 、利息 及 特定 费用。 判决 生效 后 , HX 集团 未 履行 该 判决 项 下 义务 , 甲 基金 向 上海 金融 法院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的 判决。
【裁判 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沪74认港1号民事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作出后,申请人甲基金与被申请人HX集团均未提起复议。
【裁判 理由】
本案 系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民 商 判决 案件 , 申请人 甲 基金 与 被 申请人 HX 集团 之间 约定 就 《维 好 协议》 项 下 的 纠纷 由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ª安排》 规定 的 民 的 事 案件 , 本案 应 根据 《安排》 进行 审查。 首先 , 根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出具 的 证明书 , 案 涉 判决 系 须 支付 款项 的 具有 执行 力 的 判决 , 业已 生效 。HX 集团 知晓该 判决 后 在 合理 期间 内 未 就该 判决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寻求 任何 司法 救济 , 故 案 涉 判决 属于 具有 执行 力 的 终审 判决。 其次 , 无论 缺席 判决 还是 对 席 判决 , 案 涉 维 好 协议 在 境内法律 效力 的 实体 法 问题 , 不 属于 本案 审查 的 范围。 第三 , 根据 维 好 协议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对 双方 争议 具有 属 属 管辖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审理 期间 诉状 已 合法 送达 HX 集团 , HX集团 关于 其 未获 合法 传唤 以及 案 涉 判决 系 以 欺诈 方式 取得 , 均 不能 成立。 第四 , 本案 系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之间 区 际 司法 协助 的 案件 , 拒绝 认可 和 执行 判决 之 “社会 公共 利益”应 作 严格 解释 , 通常 仅 包括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判决 的 结果 直接 违反 内地 公共 利益 之 情形。 案 涉 缺席 判决 的 认可 与 执行 并不 涉及 不 不 特定 多数 人 的 利益 , 并未 违反 正当 程序保障 , 认可 和 执行 该 缺席 判决 本身 亦不 违反 内地 公共 利益。 本案 当事人 在 维 好 协议 中 所 约定 的 准据法 并非 内地 法律 , 不能 以 内地 法律 关于 维 好 协议 性质 及 效力 的 判断 作为 认可 和 执行该 香港特别行政区 判决 是否 违反 内地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认定 标准 , 而 只 应 考量 认可 和 执行 相关 判决 的 结果 是否 有悖于 本案 审理 之 时 的 公共 利益。 我国 有关 外汇 管理 的 规定 经历 了 不断 的 的 过程, HX 集团 并未 证明 认可 和 执行 本案 所涉 香港特别行政区 判决 的 结果 即 会 违反 当前 我国 公共 利益。
【裁判 意义】
本案 系 全国 首例 涉 境内 公司 针对 境外 关联 公司 发债 出具 “维 好 协议” 之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生效 判决 在 内地 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的 案件。 因 涉及 维 好 协议 对 境内 公司 的 执行 问题 , 受到离岸 债券 市场 的 较大 关注。 跨境 融资 交易 中 , 维 好 协议 是 境内 公司 为 境外 关联 公司 发债 增 信 的 常用 措施。 本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原 讼 法庭 就 甲 基金 要求 HX 集团 承担 维好 协议 项 下 的 违约 责任 作出 缺席 判决。 上海 金融 法院 根据 《安排》 之 规定 , 对 涉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 讼 法庭 的 判决 进行 审查 , 就 以下 问题 的 认定 对 同类 案件 具有 一定 参考 价值。 是香港特别行政区 生效 判决 列明 的 诉讼 主体 , 认可 开 曼 群岛 公司法 中 独立 投资 组合 公司 下设 独立 投资 组合 的 申请人 地位 ; 二 是 明确 案 涉 判决 虽然 为 缺席 判决 , 但 被 申请人 未 在 合理期限 内 寻求 司法 救济 , 属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之 具有 执行 力 的 终审 判决 予以 明确 ; 三 是 提出 不能 以 内地 法律 关于 维 好 协议 性质 及 效力 的 实体 判断 作为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判决 是否 违反 内地 社会公共 利益 的 认定 标准 , 而 只 应 考量 认可 和 执行 相关 判决 的 结果 是否 有悖于 本案 审理 之 时 的 公共 利益。 本案 对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判决 的 认可 和 执行 , 有助于 稳定 和 提升 国际 评级 机构对 此类 债券 的 评级 , 有效 降低 中国 公司 海外 主体 发债 利息 成本 , 也 有助于 营造 良好 的 国际 营 的 环境。
外国人 在 境内 不 违反 禁止 性 规定 的 投资 应 依法 予以 保护
—— 杉 浦 某某 诉 龚某 股权 转让 纠纷 案
【裁判 要旨】
外国人 代 持 境内 公司 股权 ,, 其 属于 法律 法规 所 禁止 的 情形 , 不 因其 外国人 身份 而致 合同 必然 无效。 上市 公司 在 证券 发行 过程 中 应当 如实 披露 股份 权属 情况 , 禁止 发行 人 的 股权存在 隐 名 代 持 情形。 隐 名 代 持 证券 发行 人 股权 的 协议 因 违反 公共秩序 而 无效。 股权 代 持 产生 的 投资 收益 应 根据 公平 原则 , 考虑 对 投资 收益 的 贡献 程度 以及 对 投资 风险 的等 进行 合理 分配。
【基本 案情】
原告杉浦某某系日本国公民,被告龚某系中国公民。双方于2005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杉浦某某以4.36元/股的价格向龚某购买甲公司股份88万股,并委托龚某管理,龚某根据杉浦某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杉浦某某。甲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龚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2018年,甲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之后,龚某名下的股份数量增加至123.2万股。之后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杉浦某某请求判令龚某交付涉案股份的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2018年红利损失。
查明 , 甲 公司 所处 的 软件 产的 开发 、 生产 行业 属于 属于 限制 或 禁止 的 产业 领域。 甲 公司 原 持有 涉及 国的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集成 资质。 在 甲 公司 上市 前 , 根据 国保密 局 《涉外 信息 系统 集成 资质 管理 办法》 和 补充 规定 , 已将 涉密 资质 剥离 至 全 资 子公司。
【裁判 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龚某向杉浦某某支付2017年现金红利人民币352,000元(扣除应缴纳税费)的70%;二、杉浦某某可与龚某协商,对龚某名下123.2万股甲公司股票进行出售,若协商不成,杉浦某某可申请对上述股票进行拍卖、变卖,上述股票出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杉浦某某投资款人民币3,836,800元,若所得款项金额超过投资款金额,超过部分的70%归杉浦某某所有,剩余部分归龚某所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 理由】
外国人 委托 中国 人 代 持 内 资 公司 股份 的 行为 , 并不 必然 导致 实际 出资 人 与 名义 持有 人 两者 之外 的 其他 法律 关系 的 变更 , 不 属于 需要 经 外 审批 机关 批准 才能 的 的 合同。根据 2004 年 及 之后 多次 修订 的 《外的 投资 产业 指导 目录》 , 标的 公司 所处 行业 不 属于 国的 限制 或 禁止 外 投资 的 产业 领域 , 本案 投资 行为 不 违反 我国 关于 外 外 准入 的 禁止 性
《民法 总则》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第二款 规定 ,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无效»。 公 序 良 俗 的 概念 具有 较大 弹性 , 在 具体 案件 中 应 审慎 适用 , 避免 过度 的 的 减自治。 公 序 良 俗 包括 公共秩序 和 善良 风俗。 证券 领域 的 公共秩序 应 先 根据 该 领域 的 法律 法规 予以 判断 , 在 上位 法律 无 明确 规定 的 情况 下 , 判断 某 一下 位 规则 是否 构成 公共秩序 时 ,和 程序 正当 两个 层面 进行 考察。 证券 发行人应 当 如实 披露 股份 权属 情况 , 禁止 发行 人 股份 存在 隐 名 代 持 情形 , 系 由 《证券 法》 和 《首次 公开 发行 股票 并 上市 管理 办法》 明确 规定, 关系 到 以 信息 披露 为 基础 的 证券市场 整体 法治 秩序 和 广大 投资者 合法 权益 , 在 实体 和 程序 两个 层面 均 符合 公共秩序 的 构成 要件 , 因此 属于 证券市场 中 应当 遵守 、 不得 违反 的 公共秩序。隐 名 代 持 证券 发行 人 股权 的 协议 违反 公共秩序 而 无效。
股权 代 持 协议 被 认定 无效 后 , 投资 收益 不 属于 合同 订立 前 的 原有 利益 , 不 适用 恢复 原状 的 法律 规定 , 应 适用 公平 原则 , 根据 对 投资 收益 的 贡献 程度 以及 对 投资 风险 的 承受 程度 程度, 即 “谁 投资 、 谁 收益” 与 “收益 与 风险 相 一致” 进行 合理 分配。 名义 持有 人 与 实际 投资 人 一致 表示 以 系 争 股票 拍卖 、 变卖 后 所得 向 实际 投资 人 返还 投资 款 和 支付 支付 股份增值 收益 , 属于 依法 处分 自身 权利 的 行为 , 不 违反 法律 法规 的 禁止 性 规定 , 可 予 支持。
【裁判 意义】
2019 年 3 月 15 日 颁布 的 《外 Businessman 投资 法》 确立 了 对 负面 清单 之外 的 外oulez 投资 给予 国民 待遇 , 同时 保留 了 关于 外 Businessman 投资 金融 行业 和 金融 市场 的 原有 规定。 本案 事实 涉及 外国人 的 中国人 隐 名 代 持 内 资 上市 公司 的 股权 , 既 涉及 外国人 投资 准入 问题 , 又 涉及 上市 公司 在 证券 发行 过程 中 股权 的 隐 名 代 持 效力 问题。 裁判 围绕 证券市场 公共秩序 认定 和 股份 代 持 无效后 收益 分配 原则 等 问题 的 论证 说理 , 在 维护 金融 市场 公共秩序 的 同时 , 依法 保护 外国人 投资 权益 , 裁判 尊重 当事人 意愿 , 以 标的 股票 变现 所得 进行 分配 的 方式 , 有效 解决 了 投资 收益 的 上市 上市波动 而 难以 固定 的 问题 , 得到 了 双方 当事人 的 认可 , 为 同类 案件 妥善 解决 提供 有益 借鉴。
UCP600 下 信用证 通知 行 对 信用证 及 修改 应 基于 合理 理由 审核 其 表面 真实性
—— 脉 织 控股 集团 有限公司 诉 交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 信用证 纠纷 案
【裁判 要旨】
根据 《跟 单 信用证 统一 惯例》 (UCP600) , 通知 行 仍 负有 审核 信用证 表面 真实性 的 义务 , 其 确认 表面 真实性 应 基于 合理 理由。 以 密押 SWIFT 电文 (环球 同 业 银行 金融 电讯 的 的电文 系统) 向 开 证 行 求证 属于 合理 有效 的 审核 方式 。SWIFT 电文 内容 有 歧义 时 , 应当 根据 电文 发送 背景 和 目的 判断 通知 行 的 理解 是否 合理。 交 单行 、 议付 行 对 同一 电文 内容于 横向 比较 通知 行 的 理解 是否 合理。
【基本 案情】
交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交通银行) 作为 通知 行 向 受益人 脉 织 控股 集团 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脉 织 公司) 通知 了 一份 由 BANK LEUMI USA (开 证 行) 开 立 的 不可 撤销 跟 单 信用证。 脉 织 公司 与 交通银行 先后 收到 邮件 寄送 的 修改 件 , 为 核实 修改 件 的 真实性 , 交通银行 向 开 证 行 发送 SWIFT 电文 进行 询问。 开 证 行在 回复 中 确认 系 争 两份 信用证 (原文 用语 为 “L / C'S”) 的 真实性 , 并 请 通知 行 尽快 通知 到 受益人。 之后 , 交通银行 向 脉 织 公司 通知 了 修改 件。 脉 织 公司 根据 修改 后 的 信用证 办理 货物 出口运输 手续 并 委托 招 股份有限公司 温州 分行 (交 单行) 向 开 证 行 交 单 请 付。 开 证 行 以 单证 不符 为由 拒付 , 并 表示 未 对 信用证 进行 过 修改。 脉 织 公司 出口的 货物 因 信用证 遭 拒付 被 滞留 目的 港 , 无法 办理 退运 或 转 港 手续 , 后 诉至 法院 , 请求 判令 交通银行 对其 货款 损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裁判 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2017)沪0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驳回脉织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脉织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7)沪民终4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 理由】
《跟 单 信用证 统一 惯例》 (UCP600) 第九条 规定 , 通知 行 通知 信用证 及 修改 的 行为 表示 其 已 确信 其 表面 真实性 , 由此可见 , 通知 行 审核 审核 信用证 表面 真实性 的 义务。 与 前 一 版本 即 UCP500 相比 , UCP600 未 使用 “通知 行 应 合理 审慎 地 审核 信用证 表面 真实性” 这一 表述 , 是 为 避免 “合理 审慎” 这一 弹性 较大 的 用语 在 不同 国的 和 地区产生 不同 理解 , 但 毫无 疑问 , 通知 行 “确信 信用证 表面 真实性” 仍应 基于 合理 理由。
通知 行 对 信用证 及 修改 的 审核 限于 表面 真实性 , 审核 方式 应 符合 国际 银行 实务 惯例 , 以 一个 理性 银行 信用证 业务 人员 运用 与其 业 业 及 普通 常识 能够 做到 的 注意 和 谨慎 为 参考 , 以 密押 SWIFT 电文 向 开 证 行 求证 属于 合理 有效 的 审核 方式。 本案 争议 的 主要 内容 是 SWIFT 电文 中 “L / C'S” 的 含义 , 究竟 是 指 信用证 还是 信用证 的 修改 件。 “L / C” 是信用证 (Lettre de crédit) 的 缩写 , 但 在 系 争 SWIFT 电文 中 , «L / C» 有时 也 指 信用证 的 修改 件。 另外 , «L / C'S» 中 的 «'S» 有时 表示 所属 关系 , SWIFT 电文 内容 有 歧义 时 , 应当 根据 电文 发送 的 背景 和 目的 来 判断 通知 行 的 理解 是否 合理。 交通银行 已将 信用证 通知 脉 织 公司 , 并 明确 要求 开 证 行 确认 信用证 修改件 的 真实性 , 而 开 证 行 回复 内容 中 对 信用证 有无 修改 、 是否 邮寄 过 信用证 修改 件 均未 作出 否定 表示 , 而是 确认 两份 «L / C'S» 的 真实性 并 请 交通银行 尽快将 两份 “L / C'S” 通知 到 受益人。 在 此 情况 下 , 交通银行 有理由 相信 开 证 行 的 上述 回复 电文 确认 了 信用证 修改 件 的 真实性。 作为 交 单行 的 招.电文 作出 了 与 交通银行 相同 的 理解 , 可以 横向 比较 交通银行 在 审核 信用证 修改 件 时 不 存在 重大 过错。 综 上 , 交通银行 确认 系 争 信用证 修改 件 的 表面 真实性 具有 合理 的 理由 , 其 向脉 织 公司 通知 该 修改 件 并无 不当。
【裁判 意义】
随着 “一带 一路” 倡议 持续 推进 以及 我国 对外开放 步伐 不断 加快 , 作为 跨境 交易 支付 重要 手段 的 国际 信用证 业务 , 将 伴随 跨境 交易 的 的 扩大 而 广泛 应用。 相较 UCP500 而言 , UCP600 就信用证 通知 不再 使用 “合理 审慎” 的 表述 , 在 实践 中 引发 了 “通知 行 是否 仍需 审核 以及 如何 审核 信用证 表面 真实性” 的 争论 , 本案 即为 其中 的 典型 代表。 由于 UCP600 要求 通知 行«确信 表面 真实性» 基于 合理 理由 , 因此 其 仍 负有 相应 的 审核 义务 , 审核 的 方式 应当 符合 行业 惯例 , 同时 尽 到 «一个 理性 银行 信用证 业务 人员 运用 与其 的业 知识 及 普通 常识 能够 的 的注意 和 谨慎 ”。SWIFT 电文 系统 是 国际 银行 间 数据 交换 的 标准 语言 , 也是 电 开 信用证 的 最主要 方式 , 因此 以 加密 SWIFT 电文 求证 信用证 的 真实性 属于 合理 的 审核 方式。 电文 传输 常 使用 省略语 , 难免 会 发生 歧义 , 此时 需 以 通知 行 视角 为 出发 点 , 结合 发文 目的 和 背景 作 合理 解释。 同一 信用证 业务 中 的 其他 银行 对 同一 电文 的 理解 , 是否 横向 比较 通知 行 的 理解本案 裁判 所 阐释 的 司法 裁量 原则 , 回应 了 信用证 实务 中 关于 通知 行 审核 义务 的 争论 , 为 通知 行 规范 审核 行为 提供 了 有益 借鉴 , 为 国际 信用证 业务 的 健康 发展 提供 了 良好 的 司法 保障。
应 严格 依据 表面 相符 标准 判断 独立 保函 付款 条件
—— 交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 分行 诉 保 乐 力 加 (中国) 贸易 有限公司 独立 保函 纠纷 案
【裁判 要旨】
独立 保函 作为 国际 的 重要 金融 工具 , 广泛 应用于 国际 贸易 、 投资 等 各类 交易 中。 在 判断 保函 的 性质 时 , 要 重点 考察 保函 的 独立性 和 单据 性。 在 独立 保函 项 下 , 开 立人 付款 义务 成就 的 条件 仅为 单据 与 保函 条款 之间 、 单据 与 单据 之间 构成 表面 相符。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独立 保函 索赔 案件 中 , 应 充分 尊重 并且 适用 当事人 约定 的 国际 交易 规则 , 准确 界定 当事人 权利义务 , 保障 独立 保函 交易 秩序。
【基本 案情】
2017年9月1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为上海浦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星公司)就浦星公司与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乐力加公司)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分销协议》项下货款出具涉案保函。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承诺,就上述货款在收到保乐力加公司索赔文件后,在人民币6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范围内无条件向保乐力加公司支付索赔金额。保乐力加公司根据《分销协议》约定供应货物,并经浦星公司检验签收,但浦星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2018 年 5 月 4 日 , 保 乐 力 加 公司 根据 涉案 保函 约定 , 向 交通银行 上海 分行 提交 保函 索赔 文件 , 要求 交通银行 上海 分行 履行 保函 项 下 担保 义务 , 支付 浦 星 公司 应付 欠付 货款 60,000,000 XNUMX XNUMX 元。
交通银行 上海 分行 认为 涉案 保函 与与 合同 相关 , 内容 明显 受制于 《分销 协议》 , 系 《分销 协议》 项 下 的 从 权利 , 故 不 具备 独立性 , 不 符合 独立 保函 的 特点 ; 且 保 乐 力 加公司 未得 交通银行 上海 分行 书面 同意 修改 《分销 协议》 及其 附件 内容 , 故 交通银行 上海 分行 在 保函 项 下 的 保证 责任 解除。 保 乐 力 加 公司 提出 索赔 时 仅 提供 了 相应 的 订单 及 出 仓单 , 未 满足 涉案 保函 记载 的 索赔 文件 要求 , 交通银行 上海 分行 有理由 拒付。
保 乐 力 加 公司 因 索赔 未果 , 遂 诉至 法院 , 要求 交通银行 上海 分行 支付 相应 款项 及 利息。
【裁判 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沪74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应支付保乐力加公司60,000,000元及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 年4月25日作出(2019)沪民终107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 理由】
本案 系 一起 涉 保函 性质 的 纠纷。 对于 保函 性质 的 识别 , 应 综合 考察 保函 条款 内容 的 实质性 , 探究 当事人 真意。 涉案 保函 载明 了 据 以 付款 的 单据 和 最高 金额 , 并 系 交通银行 上海 分行 作为开 立人 采用 书面 形式 向 受益人 保 乐 力 加 公司 出具 的 , 同意 在 保 乐 力 加 公司 请求 付款 并 提交 符合 保函 要求 的 单据 时 , 在 保函 最高 金额 内向 保 乐 力 加 公司 支付 的 的 的银行 上海 分行 的 付款 义务 、 条件 、 金额 、 保函 有效期限 均 独立 于 基础 交易 关系 及 保函 申请 法律 关系 , 也 与 基础 交易 项 下 债务人 的 抗辩 事由 无关 , 其 仅 承担 交 单 相符 时 的 付款 付款 责任不 存在 构成 独立 保函 欺诈 的 情形 , 故 涉案 保函 性质 为 独立 保函。
涉案 《分销 协议》 是 份 份 性 协议 , 其 项 下 每次 具体 的 的 产依 单方 意思 表示 即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行为 , 并非 对 作为 框架 性 协议 的 《分销 协议》 本身 进行 修改 或 变更。
交通银行 上海 分行 和 保 乐 力 加 公司 对 何 为 “修改 合同 或其 项 下 附件” 存在 不同 理解 , 因 涉案 保函 系 交通银行 上海 分行 出具 的 格式 合同 , 作为 进入 机构 , 其 对 保函 文本 及 据以 开 立 保函 的 贸易 文件 应当 具备 业 的 认知 和 审核 能力 , 勤勉 并 审慎 地 审查 相关 文件 后 缮制 独立 保函 条款 是 交通银行 上海 分行 的 义务。 保 乐 力 加 公司 对 独立 保函 记载 的 信赖 利益应当 受到 法律 保护。
法院 在 认定 是否 构成 表面 相符 时 , 应当 根据 独立 保函 载明 的 审 单 标准 进行 审查。 虽 保 乐 力 加 公司 索赔 时 提交 的 出 仓单 与 独立 保函 条款 之间 表面 上 不 完全 一致 , 但 在 其已 提交 相关 文件 情况 下 , 应 认定 其 未 导致 歧义 产生 且 构成 表面 相符 , 交通银行 上海 分行 应当 承担 付款 责任。
【裁判 意义】
独立 保函 具有 交易 担保, 资信 确认, 融资 支持 等 重要 功能, 已经 成为 中国 企业 « 走出 去 » 和 « 一带 一路 » 建设 过程 中 必不可少 的 常见 金融 担保 工具. 独立性 是 独立 保函 的 核心 价值, 本案判决 从 独立 保函 的 本质 出发, 考察 开 立人, 受益人 各自 的 合同 地位 及 风险, 利益 负担, 体现 了 独立 保函 风险 分配 和 平衡 的 理念. 在 独立 保函 业务 不断 发展 的 背景 下, 充分 尊重 "见索 即付 保函 统一 规则》 (URDG758) 等等 金融 惯例 , 依法 、 审慎 处理 独立 保函 纠纷 案件 , 正确 把握 保函 欺诈 要件 和 证明 标准 , 有助于 保障 独立 保函 功能 , 减少 滥用 司法 救济 的 可能性 规范保函 止付 案件 的 处理 , 避免 不当 止付 案件 , 促进 国际 贸易 发展。
短期 出口 信用 综合 险 中 销售 合同 无效 并不 导致 保险 合同 无效
—— 中国 航空 技术 上海 有限公司 与 中国 出口 信用 保险公司 上海 分公司 财产 保险 合同 纠纷 案
【裁判 要旨】
短期 出口 信用 综合 险 的 保险 利益 是 被 保险 人 对 保单 期限 内 所有 出口 贸易 回收 货款 的 利益 , 出口 贸易 销售 合同 被 认定 无效 , 并不 导致 出口 信用 保险 合同 无效 , 投保人 无权 要求 退还 保险费。
【基本 案情】
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上海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上海分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约定中航上海公司向中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2009年4月,中航上海公司开始代理案外人上海美梭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出口羊绒纱线,就相关出口业务向中信保上海分公司申报并结算相关保险费。自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中航上海公司为其与“永旺株式会社”出口贸易支付保险费累计1,006,577.57美元,为与“东丽株式会社”出口贸易支付保险费累计309,929.76美元。自2013年2月起,中航上海公司未能自两家日本买方处收回相关款项,后中航上海公司向中信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中信保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1月拒赔。2015年8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高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案外人黄玉建等人冒充境外买家,利用上海美梭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等虚构出口贸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中航上海公司因此知晓其与“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的出口贸易合同不真实、不合法,遂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退还涉及其与“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相关贸易的保险费1,316,507.30美元,中信保上海分公司予以拒绝。
中 航 上海 公司 向 上海市 静安 区 人民法院 起诉 , 要求 判令 中信 保 上海 分公司 退还 涉及 其 与 两
【裁判 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42967号民事判决,对中航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航上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沪02民终1068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 理由】
本案 争议 焦点 为 : 中 航 上海 公司 与 案外人 所 签 销售 合同 的 效力 , 是否 影响 其 与 中信 保 上海 分公司 签订 保险 合同 的 效力。 法院 认为 , 中 航 上海 公司 与 案外人 所 签 销售 合同 , ,掩盖 非法 目的 , 系 无效 合同 , 但 不 必然 影响 保险 合同 效力。
财产 保险 合同 中 , 不 以 投保人 对 保险 标的 具有 保险 利益 为 保险 合同 生效 的 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 第十二 条 第二款 要求 被 保险 人 在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应对 保险 标的 具有 保险 利益; 该 法 第四 十八 条 明确 , 保险 事故 发生 时 , 被 保险 人 对 保险 标的 不 具有 保险 利益 则 不得 向 保险 人 请求 赔偿 保险 金 , 即 保险 利益 存 否 不 必然 导致 保险 合同 效力 变化。 中 中从事 出口 贸易 , 并向 中信 保 上海 分公司 投保 短期 出口 信用 保险 , 保险 标的 系 中 航 上海 公司 就 保险 期间 内 所有 出口 贸易 回收 货款 的 利益 , 而非 自 具体 、 特定 的 进口 处 收取 货款 的 利益因此, 中 航 上海 公司 从事 出口 贸易, 即 对 保险 合同 项 下 的 保险 标的 (回收 货款) 具有 保险 利益. 中 航 上海 公司 与 中信 保 上海 分公司 签订 的 "短期 出口 信用 保险 综合 保险 单" 系 双方 真实 意思表示 , 依法 成立 并 生效 , 中 航 上海 公司 以 保险 合同 无效 而 要求 中信 保 上海 分公司 返还 保险费 的 诉讼 请求 , 于 法 无 据。
【裁判 意义】
本案 系 一起 因 出口 销售 合同 无效 , 出口 信用 综合 险 投保人 要求 保险 人 退还 保险费 的 财产 保险 合同 纠纷。 出口 信用 保险 是 各国 政府 推动 本国 出口 和 对外 投资 、 保障 本国 出口国 风险 基金 的 政策 性 保险业务 , 在 促进 国而 拒赔 产生 大量 的 纠纷. 在 被 保险 人 与 特定 买方 间 不 存在 真实 合法 有效 出口 销售 合同 的 情形 下, 通常 保险 人 不 承担 赔付 责任. 但 在 此 情况 下, 被 保险 人 起诉 以 出口 销售 合同无效 主张 退还 保险费 的 案件 较为 鲜见。 本案 裁判 结果 明确 了 在 短期 出口 信用 综合 险 业务 中 , 投保人 无权 以 出口 销售 合同 无效 为由 要求 退还 保险费 , 符合 出口 信用 保险 行业 的 客观 规律 ,填补 了 该类 纠纷 处理 的 规则 空白 , 有 利于 促成 实现 出口 信用 保险 助力 我国 企业 贸易 出口 与 海外 投资 的 政策 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