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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oit comptable chinois (2017)

会计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04 novembre 2017

Date effective Le 05 novembre 2017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e l'Administration Publique Bancaire et financier Droit Fiscal Droit comptab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1985 年 1 月 21 日 第 六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1993 年 12 月 29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1999 年 10 月 31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 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等 十一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会计 核算
第三 章 公司 、 企业 会计 核算 的 特别 规定
第四 章 会计 监督
第五 章 会计 机构 和 会计 人员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会计 行为 , 保证 会计 资料 真实 、 完整 , 加强 经济 管理 和 财务 管理 , 提高 经济效益 , 维护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的 机关 、 社会 团体 、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以下 统称 单位) 必须 依照 本法 办理 会计 事务。
第三 条 各 单位 必须 依法 设置 会计 帐簿 , 并 保证 其 真实 、 完整。
第四 条 单位 负责 人 对 本 单位 的 会计工作 和 会计 资料 的 真实性 、 完整性 负责。
第五 条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会计 核算 , 实行 会计 监督。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授意 、 指使 、 强令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 提供 虚假 财务 会计 报告。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 抵制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会计 人员 实行 打击 报复。
第六 条 对 认真 执行 本法 , 忠于职守 , 坚持 原则 ,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会计 人员 , 给予 精神 的 或者 物质 的 奖励。
第七 条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会计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会计工作。
第八 条 国的 实行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国的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根据 本法 制定 并 公布。
有关部门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国的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制定 对 会计 核算 和 会计 监督 有 特殊 要求 的 行业 实施 国
中国人民解放军 总后勤部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国的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制定 军队 实施 国的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具体 办法 , 报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备案。
第二 章 会计 核算
第九条 各 单位 必须 根据 实际 发生 的 经济 业务 事项 进行 会计 核算 , 填制 会计 凭证 , 登记 会计 帐簿 , 编制 财务 会计 报告。
任何 单位 不得 以 虚假 的 经济 业务 事项 或者 资料 进行 会计 核算。
第十 条 下列 经济 业务 事项 , 应当 办理 会计 手续 , 进行 会计 核算 :
(一) 款项 和 有价证券 的 收付 ;
(二) 财物 的 收发 、 增减 和 使用 ;
(三) 债权 债务 的 发生 和 结算 ;
(四) 资本 、 基金 的 增减 ;
(五) 收入 、 支出 、 费用 、 成本 的 计算 ;
(六) 财务 成果 的 计算 和 处理 ;
(七) 需要 办理 会计 手续 、 进行 会计 核算 的 其他 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 年度 自 公历 1 月 1 日 起至 12 月 31 日 止。
第十二 条 会计 核算 以 人民币 为 记帐 本位币。
业务 收支 以 人民币 以外 的 货币 为主 的 单位 , 可以 选定 其中 一种 货币 作为 记帐 本位币 , 但是 编 报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折算 为 人民币。
第十三 条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 必须 符合 国的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使用 电子 计算机 进行 会计 核算 的 , 其 软件 及其 生成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 也 必须 符合 国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及 其他 会计 资料 , 不得 提供 虚假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第十四 条 会计 凭证 包括 原始 凭证 和 记帐 凭证。
办理 本法 第十 条 所列 的 经济 业务 事项 , 必须 填制 或者 取得 原始 凭证 并 及时 送交 会计 机构。
机构 、 会计 人员 必须 按照 国原始 凭证 予以 退回 , 并 要求 按照 国的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更正 、 补充。
原始 凭证 记载 的 各项 内容 均 不得 涂改;. 原始 凭证 有 错误 的, 应当 由 出具 单位 重 开 或者 更正, 更正 处 应当 加盖 出具 单位 印章 原始 凭证 金额 有 错误 的, 应当 由 出具 单位 重 开,不得 在 原始 凭证 上 更正。
记帐 凭证 应当 根据 经过 审核 的 原始 凭证 及 有关 资料 编制。
第十五 条 会计 帐簿 登记 , 必须 以 经过 审核 的 会计 凭证 为 依据 , 并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性 帐簿。
会计 帐簿 应当 按照 连续 编号 的 页码 顺序 登记。 会计 帐簿 记录 发生 错误 或者 隔 页 、 缺 号 、 跳行 的 , 应当 按照 国(会计 主管 人员) 在 更正 处 盖章。
使用 电子 计算机 进行 会计 核算 的 , 其 会计 帐簿 的 登记 、 更正 , 应当 符合 国的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第十六 条 各 单位 发生 的 各项 经济 业务 事项 应当 在 依法 设置 的 会计 帐簿 上 统一 登记 、 核算 , 不得 违反 本法 和 国
第十七 条 各 单位 应当 定期 将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实物, 款项 及 有关 资料 相互 核对, 保证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实物 及 款项 的 实 有 数额 相符,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会计 凭证 的 有关 内容 相符,会计 帐簿 之间 相对 应 的 记录 相符 、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会计 报表 的 有关 内容 相符。
第十八 条 各 单位 采用 的 会计 处理 方法 , 前后 各 期 应当 一致 , 不得 随意 变更 ; 确 有 必要 变更 的 , 应当 按照 国会计 报告 中 说明。
第十九 条 单位 提供 的 担保 、 未决 诉讼 等 或 有 事项 , 应当 按照 国
第二十条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根据 经过 审核 的 会计 帐簿 记录 和 有关 资料 编制 , 并 符合 本法 和 国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财务 会计 报告 由 会计 报表, 会计 报表 附注 和 财务 情况 说明书 组成. 向 不同 的 会计 资料 使用者 提供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其 编制 依据 应当 一致.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会计 报表, 会计 报表 附注 和 财务 情况说明书 须经 注册 会计师 审计 的 , 注册 会计师 及其 所在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出具 的 审计 报告 应当 随同 财务 会计 报告 一并 提供。
第二十 一条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由 单位 负责 人和 主管 会计工作 的 负责 人, 会计 机构 负责 人 (会计 主管 人员) 签名 并 盖章; 设置 总 会计师 的 单位, 还须 由 总 会计师 签名 并 盖章。
单位 负责 人 应当 保证 财务 会计 报告 真实 、 完整。
第二十 二条 会计 记录 的 文字 应当 使用 中文。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 会计 记录 可以 同时 使用 当地 通用 的 种 民族 文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外.可以 同时 使用 一种 外国 文字。
第二十 三条 各 单位 对 会计 凭证, 会计 帐簿,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应当 建立 档案, 妥善 保管. 会计 档案 的 保管 期限 和 销毁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三 章 公司 、 企业 会计 核算 的 特别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公司 、 企业 进行 会计 核算 , 除 应当 遵守 本法 第二 章 的 规定 外 , 还 应当 遵守 本章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公司, 企业 必须 根据 实际 发生 的 经济 业务 事项,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确认, 计量 和 记录 资产, 负债, 所有者 权益, 收入, 费用, 成本 和 利润.
第二十 六条 公司 、 企业 进行 会计 核算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随意 改变 资产 、 负债 、 所有者 权益 的 确认 标准 或者 计量 方法 , 虚列 、 多 列 、 不 列 或者 少 列 资产 、 负债 、 所有者 权益 ;
(二) 虚列 或者 隐瞒 收入 , 推迟 或者 提前 确认 收入 ;
(三) 随意 改变 费用 、 成本 的 确认 标准 或者 计量 方法 , 虚列 、 多 列 、 不 列 或者 少 列 费用 、 成本 ;
(四) 随意 调整 利润 的 计算 、 分配 方法 , 编造 虚假 利润 或者 隐瞒 利润 ;
(五) 违反 国的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 章 会计 监督
第二 十七 条 各 单位 应当 建立 、 健全 本 单位内部 会计 监督 制度。 单位内部 会计 监督 制度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记帐 人员 与 经济 业务 事项 和 会计 事项 的 审批 人员 、 经办 人员 、 财物 保管 人员 的 职责 权限 应当 明确 , 并 相互 分离 、 相互 制约 ;
(二) 重大 对外 投资 、 资产 处置 、 资金 调度 和 其他 重要 经济 业务 事项 的 决策 和 执行 的 相互 监督 、 相互 制约 程序 应当 明确 ;
(三) 财产 清查 的 范围 、 期限 和 组织 程序 应当 明确 ;
(四) 对 会计 资料 定期 进行 内部 审计 的 办法 和 程序 应当 明确。
第二 十八 条 单位 负责 人 应当 保证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 不得 授意 、 指使 、 强令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违法 办理 会计 事项。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对 违反 本法 和 国的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规定 的 会计 事项 , 有权 拒绝 办理 或者 按照 职权 予以 纠正。
第二 十九 条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发现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实物 、 款项 及 有关 资料 不 相符 的 , 按照 国立即 向 单位 负责 人 报告 , 请求 查明 原因 , 作出 处理。
第三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和 国及时 移送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处理. 收到 检举 的 部门, 负责 处理 的 部门 应当 为 检举人 保密, 不得 将 检举人 姓名 和 检举 材料 转给 被 检举 单位 和 被 检举人 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须经 注册 会计师 进行审计 的 单位 , 应当 向 受 委托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如实 提供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以及 有关 情况。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要求 或者 示意 注册 会计师 及其 所在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出具 不 实 或者 不当 的 审计 报告。
财政 部门 有权 对 会计师 事务所 出具 审计 报告 的 程序 和 内容 进行 监督。
第三 十二 条 财政 部门 对 各 单位 的 下列 情况 实施 监督 :
(一) 是否 依法 设置 会计 帐簿 ;
(二)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是否 真实 、 完整 ;
(三) 会计 核算 是否 符合 本法 和 国的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
(四) 从事 会计工作 的 人员 是否 具备 专业 能力, 遵守 职业 道德.
在 对 前款 第 (二) 项 所列 事项 实施 监督, 发现 重大 违法 嫌疑 时,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及其 派出 机构 可以 向 与 被 监督 单位 有 经济 业务 往来 的 单位 和 被 监督 单位 开 立 帐户 的 金融 机构查询 有关 情况 , 有关 单位 和 金融 机构 应当 给予 支持。
第三 十三 条 财政, 审计, 税务, 人民 银行, 证券 监管, 保险 监管 等 部门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职责, 对 有关 单位 的 会计 资料 实施 监督 检查.
前款 所列 监督 检查 部门 对 有关 单位 的 会计 资料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后, 应当 出具 检查 结论. 有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已经 作出 的 检查 结论 能够 满足 其他 监督 检查 部门 履行 本 部门 职责 需要 的, 其他 监督 检查 部门应当 加以 利用 , 避免 重复 查帐。
第三 十四 条 依法 对 有关 单位 的 会计 资料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在 监督 检查 中 知悉 的 国
第三 十五 条 各 单位 必须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接受 有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如实 提供 会计 凭证, 会计 帐簿,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以及 有关 情况, 不得 拒绝、 隐匿 、 谎报。
第五 章 会计 机构 和 会计 人员
第三 十六 条 各 单位 应当 根据 会计 业务 的 需要, 设置 会计 机构, 或者 在 有关 机构 中 设置 会计 人员 并 指定 会计 主管 人员; 不 具备 设置 条件 的, 应当 委托 经 批准 设立 从事 会计 代理 记帐 业务 的中介 机构 代理 记帐。
国有 的 和 国有 资产 占 控股 地位 或者 主导 地位 的 大 、 中型企业 必须 设置 总 会计师。 总 会计师 的 任职 资格 、 任免 程序 、 职责 权限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会计 机构 内部 应当 建立 稽核 制度。
出纳 人员 不得 兼任 稽核 、 会计 档案 保管 和 收入 、 支出 、 费用 、 债权 债务 帐目 的 登记 工作。
第三 十八 条 会计 人员 应当 具备 从事 会计工作 所 需要 的 业 能力。
担任 单位 会计 机构 负责 人 (会计 主管 人员) 的 , 应当 具备 会计师 以上 业 资格 或者 从事 会计工作 三年 以上 经历。
本法 所称 会计 人员 的 范围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会计 人员 应当 遵守 职业 道德 , 提高 业务 素质。 对 会计 人员 的 教育 和 培训 工作 应当 加强。
第四 十条 因 有 提供 虚假 财务 会计 报告, 做 假帐, 隐匿 或者 故意 销毁 会计 凭证, 会计 帐簿, 财务 会计 报告, 贪污, 挪用公款, 职务 侵占 等 与 会计 职务 有关 的 违法行为 被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人员 , 不得 再 从事 会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会计 人员 调动 工作 或者 离职 , 必须 与 接管 人员 办 清 交接 手续。
一般 会计 人员 办理 交接 手续 , 由 会计 机构 负责 人 (会计 主管 人员) 监 交 ; 会计 机构 负责 人 (会计 主管 人员) 办理 交接 手续 , 由 单位 负责 人 监 交 , 必要 时 主管 单位 可以 派人 派人 会同 时 主管 单位 可以 派人。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可以 对 单位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国
(一) 不 依法 设置 会计 帐簿 的 ;
(二) 私设 会计 帐簿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填制 、 取得 原始 凭证 或者 填制 、 取得 的 原始 凭证 不 符合 规定 的 ;
(四) 以 未经 审核 的 会计 凭证 为 依据 登记 会计 帐簿 或者 登记 会计 帐簿 不 符合 规定 的 ;
(五) 随意 变更 会计 处理 方法 的 ;
(六) 向 不同 的 会计 资料 使用者 提供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编制 依据 不一致 的 ;
(七) 未 按照 规定 使用 会计 记录 文字 或者 记帐 本位币 的 ;
(八) 未 按照 规定 保管 会计 资料 , 致使 会计 资料 毁损 、 灭失 的 ;
(九) 未 按照 规定 建立 并 实施 单位内部 会计 监督 制度 或者 拒绝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或者 不 如实 提供 有关 会计 资料 及 有关 情况 的 ;
(十) 任用 会计 人员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会计 人员 有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会计工作。
有关 法律 对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的 处罚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三 条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编制 虚假 财务 会计 报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有 前款 行为,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予以 通报, 可以 对 单位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三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国
第四 十四 条 隐匿 或者 故意 销毁 依法 应当 保存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有 前款 行为,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予以 通报, 可以 对 单位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三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国
第四 十五 条 授意 、 指使 、 强令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及 其他 人员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编制 虚假 财务 会计 报告 或者 隐匿 、 故意 销毁 依法 应当 保存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财务 会计 报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可以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国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六 条 单位 负责 人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 抵制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会计 人员 以 降级 、 撤职 、 调离 工作岗位 、 解聘 或者 开除 等 方式 实行 打击 报复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有关 单位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对 受 打击 报复 的 会计 人员 , 应当 恢复 其 名誉 和 原有 职务 、 级别。
第四 十七 条 财政 部门 及 有关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实施 监督 管理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国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将 检举人 姓名 和 检举 材料 转给 被 检举 单位 和 被 检举人 个人 的,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有关 单位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同时 违反 其他 法律 规定 的 , 由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权 范围 内 依法 进行 处罚。
第七 章 附则
第五 十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单位 负责 人 , 是 指 单位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代表 单位 行使 职权 的 主要 负责 人。
国国 的 会计 制度 , 财政 指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根据 本法 制定 的 关于 会计 核算 、 会计 监督 、 会计 机构 和 会计 人员 以及 会计工作 管理 的 制度。
第五十 个体 会计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根据 本法 的 原则 另行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0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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