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修正)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广告 活动 ,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广告 业 的 健康 发展 ,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的 者 或者 服务 提供 者 通过 一定 媒介 和 形式 直接 或者 间接 地 介绍 自己 所 推销 的 的 的 的 业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广告 主 , 是 指 为 推销 的 服务 , 自行 或者 委托 他人 设计 、 制作 、 发布 广告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本法 所称 广告 经营 者 , 是 指 接受 委托 提供 广告 设计 、 制作 、 代理 服务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本法 所称 广告 发布 者 , 是 指 为 广告 主 或者 广告 主 委托 的 广告 经营 者 发布 广告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本法 所称 广告 代言人 , 是 指 广告 主 以外 的 , 在 广告 中 以 自己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对 的 、 服务 作 推荐 、 证明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第三 条 广告 应当 真实 、 合法 , 以 健康 的 表现 形式 表达 广告 内容 , 符合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建设 和 弘扬 中华民族 优秀 传统 文化 的 要求。
第四 条 广告 不得 含有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内容 , 不得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广告 主 应当 对 广告 内容 的 真实性 负责。
第五 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从事 广告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诚实 信用 , 公平 竞争。
第六 条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广告 监督 管理 工作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广告 管理 相关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的 广告 监督 管理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广告 管理 相关 工作。
第七 条 广告 行业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章程 的 规定 , 制定 行业 规范 , 加强 行业 自律 , 促进 行业 发展 , 引导 会员 依法 从事 广告 活动 , 推动 广告 行业 诚信 建设。
第二 章 广告 内容 准则
第八 条 广告 中 对 的 的 性能 、 功能 、 产地 、 用途 、 质量 、 成分 、 价格 、 生产者 、 有效期限 、 允诺 等 或者 对 服务 的 内容 、 提供 者 、 形式 、 质量 、 价格 、 允诺 等 有 表示, 应当 准确 、 清楚 、 明白。
广告 中 表明 推销 的 的 服务 附带 赠送 的 , 应当 明示 所 附带 赠送 商 的 种 种 规格 、 数量 、 期限 和 方式。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广告 中 应当 明示 的 内容 , 应当 显 著 、 清晰 表示。
第九条 广告 不得 有 下列 情形 :
(一) 使用 或者 变相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国 国歌 、 国徽 , 军 军
(二) 使用 或者 变相 使用 国的 机关 、 国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
(三) 使用 «国的级» 、 «最 高级» 、 «最佳» 等 用语 ;
(四) 损害 国的 的 或者 利益 , 泄露 国的 国 ;
(五) 妨碍 社会 安定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六) 危害 人身 、 财产 安全 , 泄露 个人 隐私 ;
(七) 妨碍 社会 公共秩序 或者 违背 社会 良好 风尚 ;
(八) 含有 淫秽 、 色情 、 赌博 、 迷信 、 恐怖 、 暴力 的 内容 ;
(九) 含有 民族 、 种族 、 宗教 、 性别 歧视 的 内容 ;
(十) 妨碍 环境 、 自然资源 或者 文化遗产 保护 ;
(十一)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 条 广告 不得 损害 未成年 人和 残疾人 的 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 广告 内容 涉及 的 事项 需要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 应当 与 许可 的 内容 相符合。
广告 使用 数据 、 统计 资料 、、 结果 、 文摘 、 引用 语 等 引证 内容 的 , 应当 真实 、 准确 , 并 表明 出处。 引证 内容 有 适用 范围 和 有效期限 的 , 应当 明确 表示。
第十二 条 广告 中 涉及 利 的 的 , 应当 标明 利 和 利。
未 取得 利权 的 , 不得 在 广告 中 谎称 取得 利权
禁止 使用 未 授予 专利权 的 专利 申请 和 已经 终止, 撤销, 无效 的 专利 作 广告.
第十三 条 广告 不得 贬低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的 或者 服务。
第十四 条 广告 应当 具有 可 识别 性 , 能够 使 消费者 辨明 其 为 广告。
众 众 不得 以 新闻 报道 形式 变相 发布 广告。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发布 的 广告 应当 显 著 标明 “广告” , 与 其他 非 广告 信息 相 区别 , 不得 使 消费者 产生 误解。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发布 广告 , 应当 遵守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时 长 、 方式 的 规定 , 并 应当 对 广告 时 长 作出 明显 提示。
第十五 条 麻醉 药的 、 精神 药的 、 医疗 用 毒性 药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处方 药 , 只能 在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国务院 药的 监督 管理 部门 共同 指定 的 医学 、 药学 业 上 作 广告。
第十六 条 医疗 、 药的 、 医疗 器械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表示 功效 、 安全 性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二) 说明 治愈率 或者 有 效率 ;
(三) 与 其他 药的 、 医疗 器械 的 功效 和 安全 性 或者 其他 医疗 机构 比较 ;
(四) 利用 广告 代言人 作 推荐 、 证明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药药药 或者 在 药师 指导 下 购买 和 使用 ”。
推荐 给 个人 自用 的 医疗 器械 的 广告 , 应当 显 著 标明 仔细 阅读 产标明 «禁忌 内容 或者 注意 事项 详见 说明书»。
条 除 医疗 、 药
第十八 条 保健 食的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表示 功效 、 安全 性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二) 涉及 疾病 预防 、 治疗 功能 ;
(三) 声称 或者 暗示 广告 商
(四) 与 药的 、 其他 保健 食的 进行 比较 ;
(五) 利用 广告 代言人 作 推荐 、 证明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保健 食的 广告 应当 显 著 标明 “本 的 不能 代替 药物”。
第十九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音像 出版 单位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以 介绍 健康 、 养生 知识 等 形式 变相 发布 医疗 、 药
第二十条 禁止 在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公共 场所 发布 声称 全部 或者 部分 替代 母乳 的 婴儿婴儿
第二十 一条 农药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表示 功效 、 安全 性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二) 利用 科研 单位 、 学术 机构 、 技术 推广 机构 、 行业 协会 或者 业 业 、 用户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
(三) 说明 有 效率 ;
(四) 违反 安全 使用 规程 的 文字 、 语言 或者 画面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 二条 禁止 在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公共 场所 、 公共 交通工具 、 户外 发布 烟草 广告。 禁止 向 未成年 人 发送 任何 形式 的 烟草 广告。
禁止 利用 其他 的 服务 的 广告 、 公益 广告 , 宣传 烟草 制的 名称 、 、 标 包装 、 装潢 以及 类似 内容。
烟草 制制 生产者 或者 销售 者 发布 的 迁址 、 更名 、 招聘 等 启事 中 , 不得 含有 烟草 制
第二十 三条 酒类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诱导 、 怂恿 饮酒 或者 宣传 无节制 饮酒 ;
(二) 出现 饮酒 的 动作 ;
(三) 表现 驾驶 车 、 船 、 飞机 等 活动 ;
(四) 明示 或者 暗示 饮酒 有 消除 紧张 和 焦虑 、 增加 体力 等 功效。
第二十 四条 教育 、 培训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对 升学 、 通过 考试 、 获得 学位 学历 或者 合格 证书 , 或者 对 教育 、 培训 的 效果 作出 明示 或者 暗示 的 保证 性 承诺 ;
(二) 明示 或者 暗示 有 相关 考试 机构 或者 其 工作 人员 、 考试 命题 人员 参与 教育 、 培训 ;
(三) 利用 科研 单位 、 学术 机构 、 教育 机构 、 行业 协会 、 ι 人士 、 受益者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第二十 五条 招.
(一) 对 未来 效果 、 收益 或者 与其 相关 的 情况 作出 保证 性 承诺 , 明示 或者 暗示 保 本 、 无 风险 或者 保 收益 等 , 国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二) 利用 学术 机构 、 行业 协会 、 业 、 受益者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第二十 六条 房地产 广告 , 房源 信息 应当 真实 , 面积 应当 表明 为 建筑 面积 或者 套内 建筑 面积 , 并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升值 或者 投资 回报 的 承诺 ;
(二) 以 项目 到达 某一 具体 参照物 的 所需 时间 表示 项目 位置 ;
(三) 违反 国的 有关 价格 管理 的 规定 ;
(四) 对 规划 或者 建设 中 的 交通 、 业 文化教育 设施 以及 其他 市政 条件 作 误导 宣传。
第二 十七 条 农作物 种子 、 林木 种子 、 草 种子 、 种 畜禽 、 水产 苗种 和 种 养殖 广告 关于关于种植 或者 养殖 的 范围 和 条件 等 方面 的 表述 应当 真实 、 清楚 、 明白 , 并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作 科学 上 无法 验证 的 断言 ;
(二) 表示 功效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三) 对 经济效益 进行 分析 、 预测 或者 作 保证 性 承诺 ;
(四) 利用 科研 单位 、 学术 机构 、 技术 推广 机构 、 行业 协会 或者 业 业 、 用户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第二 十八 条 广告 以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内容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的 , 构成 虚假 广告。
广告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为 虚假 广告 :
(一) 的 或者 服务 不 存在 的 ;
(二) 的 的 、 功能 、 产地 、 用途 、 质量 、 规格 、 成分 、 价格 、 生产者 、 有效期限 、 销售 状况 、 曾获 荣誉 等 信息 , 或者 服务 的 内容 、 提供 者 、 形式 、 质量 、 价格 、销售 状况 、 曾获 荣誉 等 信息 , 以及 与 的 或者 服务 有关 的 允诺 等 信息 与 实际 情况 不符 , 对 购买 行为 有 实质性 影响 的 ;
(三) 使用 虚构 、 伪造 或者 无法 验证 的 科研成果 、 统计 资料 、 调查 结果 、 文摘 、 引用 语 等 信息 作 证明 材料 的 ;
(四) 虚构 使用 的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效果 的 ;
(五) 以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内容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章 广告 行为 规范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第三 十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之间 在 广告 活动 中 应当 依法 订立 书面 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不得 在 广告 活动 中 进行 任何 形式 的 不正当 竞争。
第三 十二 条 广告 主 委托 设计 、 制作 、 发布 广告 , 应当 委托 具有 合法 经营 资格 的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第三 十三 条 广告 主 或者 广告 经营 者 在 广告 中 使用 他人 名义 或者 形象 的, 应当 事先 取得 其 书面 同意; 使用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的, 应当 事先 取得 其监护人 的 书面 同意。
第三 十四 条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应当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 建立 、 健全 广告 业务 的 承接 登记 、 审核 、 档案 管理 制度。
广告 经营 者, 广告 发布 者 依据 法律, 行政 法规 查验 有关 证明 文件, 核对 广告 内容. 对 内容 不符 或者 证明 文件 不全 的 广告, 广告 经营 者 不得 提供 设计, 制作, 代理 服务, 广告 发布 者 不得 发布.
第三 十五 条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应当 公布 其 收费 标准 和 收费 办法。
第三 十六 条 广告 发布 者 向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提供 的 覆盖率 、 收视 率 、 点击 率 、 发行 量 等 资料 应当 真实。
第三 十七 条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生产, 销售 的 产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以及 禁止 发布 广告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设计, 制作, 代理, 发布 广告.
十八 条 广告 代言人 在 广告 中 对对推荐 、 证明。
不得 利用 不满 十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对 在 虚假 广告 中 作 推荐 、 证明 受到 行政 处罚 未满 三年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不得 利用 其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第三 十九 条 不得 在 中小 学校, 幼儿园 内 开展 广告 活动, 不得 利用 中 小学生 和 幼儿 的 教材, 教辅 材料, 练习 册, 文具, 教具, 校服, 校 车 等 发布 或者 变相 发布 广告, 但 公益 广告 除外。
第四 十条 在 针对 未成年 人 的 大众 传播 媒介 上 不得 发布 医疗 、、
针对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的 的 商 服务 服务 的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劝诱 其 要求 长 长 广告 商
(二) 可能 引发 其 模仿 不安全 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加强 对 利用 户外 场所 、 空间 、 设施 等 发布 户外 广告 的 监督 管理 , 制定 户外 广告 设置 规划 和 安全 要求。
户外 广告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地方性 法规 、 地方政府 规章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设置 户外 广告 :
(一) 利用 交通安全 设施 、 交通 标志 的 ;
(二) 影响 市政 公共 设施 、 交通安全 设施 、 交通 标志 、 消防 设施 、 消防 安全 标志 使用 的 ;
(三) 妨碍 生产 或者 人民 生活 , 损害 市容 市 貌 的 ;
(四) 在 国的 机关 、 文物保护 单位 、 风景 名胜 区 等 的 建筑 控制 地带 ,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禁止 设置 户外 广告 的 区域 设置 的。
第四 十三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当事人 同意 或者 请求 , 不得 向其 住宅 、 交通工具 等 发送 广告 , 也不 得以 电子 信息 方式 向其 发送 广告。
以 电子 信息 方式 发送 广告 的 , 应当 明示 发送 者 的 真实 身份 和 联系 方式 , 并向 接收者 提供 拒绝 继续 接收 的 方式。
第四 十四 条 利用 互联网 从事 广告 活动 , 适用 本法 的 各项 规定。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 发送 广告 , 不得 影响 用户 正常 使用 网络。 在 互联网 页面 以 弹出 等 形式 发布 的 广告 , 应当 显 著 标明 关闭 标志 , 确保 一 键 关闭。
第四 十五 条 公共 场所 的 管理者 或者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对其 明知 或者 应 知 的 利用 其 场所 或者 信息 传输, 发布 平台 发送, 发布 违法 广告 的, 应当 予以 制止.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发布 医疗 、 药的 、 医疗 器械 、 农药 、 兽药 和 保健 食内容 进行 审查 ; 未经审查 , 不得 发布。
第四 十七 条 广告 主 申请 广告 审查 ,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向 广告 审查 机关 提交 有关 证明 文件。
广告 审查 机关 应当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作出 审查 决定, 并 应当 将 审查 批准 文件 抄送 同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广告 审查 机关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批准 的 广告.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伪造 、 变造 或者 转让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第四 十九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履行 广告 监督 管理 职责 ,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对 涉嫌 从事 违法 广告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询问 涉嫌 违法 当事人 或者 其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和 其他 有关 人员 , 对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进行 调查 ;
(三) 要求 涉嫌 违法 当事人 限期 提供 有关 证明 文件 ;
(四) 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 广告 有关 的 合同 、 票据 、 账簿 、 广告 作的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
(五) 查封 、 扣押 与 涉嫌 违法 广告 直接 相关 的 广告 物物
(六) 责令 暂停 发布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涉嫌 违法 广告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广告 监测 制度 , 完善 监测 措施 , 及时 发现 和 依法 查处 违法 广告 行为。
第五 十条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制定 大众 传播 媒介 广告 发布 行为 规范。
第五十一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职权 , 当事人 应当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五 十二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其 在 广告 监督 管理 活动 中 知悉 的 oulez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 五十 三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权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投诉, 举报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受理 投诉, 举报 的 电话, 信箱 或者 电子邮件地址 , 接到 投诉 、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投诉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 日内 , 予以 处理 并 告知 投诉 、 举报人。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不不 履行 职责 的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权 向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举报。 接到 举报 的 机关 应当 依法 作出 处理 , 并将 处理 结果 及时 告知 举报人。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投诉 、 举报人 保密。
第 五十 四条 消费者 协会 和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虚假 广告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 以及 其他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 依法 进行 社会 监督。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发布 虚假 广告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发布 广告, 责令 广告 主 在 相应 范围 内 消除 影响, 处 广告 费用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 费用 无法✔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 并由 广告 审查 机关 撤销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 一年 内 不受理 其 广告 审查 申请。
医疗 机构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 除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处罚 外 , 卫生 行政 部门 可以 吊销 诊疗 科目 或者 吊销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广告 经营 者, 广告 发布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广告 虚假 仍 设计, 制作, 代理, 发布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广告 费用, 并处 广告 费用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或者明显 偏低 的,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两年 内 有 三次 以上 违法行为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处 广告 费用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或者明显 偏低 的,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暂停 广告 发布 业务, 吊销 营业 执照.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有 本条 第一 款 、 第三款 规定 行为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虚假 广告 ,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 使 购买商者 不能 提供 广告 主 的 真实 名称 、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的 , 消费者 可以 要求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先行 赔偿。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的 的 商 服务 的 虚假 广告 ,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其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 广告 代言人 应当 与 广告 主 承担 连带 责任。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虚假 广告,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其 广告 经营 者, 广告 发布 者, 广告 代言人, 明知 或者 应 知 广告 虚假 仍 设计, 制作, 代理, 发布 或者 作 推荐, 证明 的, 应当 与 广告 主 承担 连带 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 审查 机关 撤销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一年 内 不受理 其 广告 审查 申请; 对 广告 经营 者, 广告 发布 者,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广告 费用,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情节 严重 的, 并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一) 发布 有 本法 第九条 、 第十 条 规定 的 禁止 情形 的 广告 的 ;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发布 处方 药 广告 、 药
(三)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 发布 声称 全部 或者 部分 替代 母乳 的 婴儿 乳制的 、 饮料 和 其他 食的 广告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发布 烟草 广告 的 ;
(五)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 利用 广告 推销 禁止 生产 、 销售 的 产的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 或者 禁止 发布 广告 的 的 商 服务 的 ;
(六)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针对 未成年 人 的 大众 传播 媒介 上 发布 医疗 、 药身心健康 的 网络 游戏 广告 的。
第五 十八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发布 广告, 责令 广告 主 在 相应 范围 内 消除 影响, 处 广告 费用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或者 明显偏低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处 广告 费用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 并由 广告 审查 机关 撤销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 一年 内 不受理 其 广告 审查 申请 :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发布 医疗 、 药的 、 医疗 器械 广告 的 ;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 在 广告 中 涉及 疾病 治疗 功能 , 以及 使用 医疗 用语 或者 易 使 推销 的 的 药的 、 医疗 器械 相 的 的 用语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发布 保健 食的 广告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发布 农药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广告 的 ;
(五)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发布 酒类 广告 的 ;
(六)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发布 教育 、 培训 广告 的 ;
(七)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发布 招的 等 有 投资 回报 预期 的 的 或者 服务 广告 的 ;
(八)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发布 房地产 广告 的 ;
(九)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发布 农作物 种子 、 林木 种子 、 草 种子 、 种 畜禽 、 水产 苗种 和 种 养殖 广告 的 ;
(十)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 利用 不满 十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的 ;
(十一)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三款 规定 , 利用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的 ;
(十二)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 在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内 或者 利用 与 中 小学生 、 幼儿 有关 的 物
(十三)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 发布 针对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的 的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的 ;
(十四)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规定 , 未经审查 发布 广告 的。
医疗 机构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 除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处罚 外 , 卫生 行政 部门 可以 吊销 诊疗 科目 或者 吊销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广告 经营 者, 广告 发布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违法行为 仍 设计, 制作, 代理, 发布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广告 费用, 并处 广告 费用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处 广告 费用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暂停 广告 发布 业务,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九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发布 广告 , 对 广告 主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广告 内容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的 ;
(二) 广告 引证 内容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
(三) 涉及 利 的 广告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的
(四)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 广告 贬低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的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仍 设计 、 制作 、 代理 、 发布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 不 具有 可 识别 性 的 ,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 变相 发布 医疗 、 药广告 发布 者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广告 经营 者, 广告 发布 者 未 公布 其 收费 标准 和 收费 办法 的, 由 价格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第四项 规定 , 在 医疗 、 药的 、 医疗 器械 广告 中 作 推荐 、 证明 的 ;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规定 , 在 保健 食的 广告 中 作 推荐 、 证明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 为其 未 使用 过 的 的 或者 未 接受 过 的 服务 作 推荐 、 证明 的 ;
(四) 明知 或者 应 知 广告 虚假 仍在 广告 中 对 的 商 服务 作 推荐 、 证明 的。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规定,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广告, 未 显 著 标明 关闭 标志, 确保 一 键 关闭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对 广告 主 处 五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的 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由有关部门 依法 停止 相关 业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广告 审查 批准 的, 广告 审查 机关 予以 撤销,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三年 内 不受理 该 申请人 的 广告 审查 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市场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给予 处罚 的, 应当 通报 新闻 出版, 广播 电视 主管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新闻 出版, 广播 电视 主管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情节 严重 的, 并 可以 暂停 媒体 的 广告 发布 业务.
新闻 出版, 广播 电视 主管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依照 前款 规定 对 广播 电台, 电视台, 报刊 音像 出版 单位 进行 处理 的,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 在 广告 中 损害 未成年 人 或者 残疾人 的 身心健康 的 ;
(二) 假冒 他人 利 的 ;
(三) 贬低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的 、 服务 的 ;
(四) 在 广告 中 未经 同意 使用 他人 名义 或者 形象 的 ;
(五) 其他 侵犯 他人 合法 民事 权益 的。
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 日 起 三年 内 不得 担任 公司, 企业 的 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 处分.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负责 广告 管理 相关 工作 的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有 前 两款 行为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大众 传播 媒介 有义务 发布 公益 广告. 广播 电台, 电视台, 报刊 出版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版面, 时段, 时 长 发布 公益 广告. 公益 广告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1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