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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anti-monopole (2022)

Loi antitrust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24 juin 2022

Date effective 01 août 2022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Droit de la concurrenc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
table des matières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预防 和 制止 垄断 行为 , 保护 市场 公平 竞争 , 鼓励 创新 , 提高 经济 运行 效率 , 维护 消费者 利益 和 公 公 利益 , 促进 社会主义 经济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利益 , 促进 市场 经济 发展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 人民 和国和国 境内 经济 活动 中 的 垄断 行为 , 适用 本法 ; 中华 人民 和国 境外 境外 的 行为 , , 境内 市场 竞争 产生 排除 、 限制 的 , 适用 本法。 市场 竞争 产生 排除 限制 影响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
(二) 经营 者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三)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经营 者 集中。
第四条 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 坚持 市场化 、 法治化 原则 , 强化 竞争 政策 基础 地位 , 制定 和 实施 与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相 适应 的 竞争 规则 , 完善 调控 , , 健全 、 开放 、 竞争 、 有序 的 市场 体系 , 健全 统一 开放 、 竞争 、 有序 的 市场 体系。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 公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在 制定 涉及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的 规定 时 , 进行 进行 公平 竞争 审查。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劂劂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 八 条 国有 经济 占 控制 地位 的 关系 国民 经济 命脉 和 国家 安全 的 行业 以及 依法 实行 专营 的 的 行业 , 国家 其 经营者 经营者 的 经营 活动 予以 保护 , 并 对 的 的 经营 及 其 商品 和 , , 并 对 经营者 经营 经营 及 其 商品 和 服务 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 规定 行业 的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经营, 诚实 守信, 严格 自律, 接受 社会 公众 的 监督, 不得 利用 其 控制 地位 或者 专营 专卖 地位 损害 消费者 利益.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鞉鞫
第十一 条 国家 健全 完善 反垄断 规则 制度 , 强化 反垄断 监管 力量 , 提高 监管 能力 和 监管 体系 现代化 水平 , 加强 反 垄断 执法 , 依法 公正 高效 审理 垄断 , 健全 健全 执法 和 司法 衔接 机制 维护 垄断 案件 , 健全 行政 执法 司法 衔接 衔接 , 维护 公平 公平 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研究 拟订 有关 竞争 政策 ;
(二) 组织 调查 、 评估 市场 总体 竞争 状况 , 发布 评估 报告 ;
(三) 制定 、 发布 反 垄断 指南 ;
(四) 协调 反 垄断 行政 执法 工作 ;
(五)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国务院 反 垄断 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工作 规则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可以 授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相应 的 机构 , 依照 本法 规定 负责 有关 反 垄断 执法 工作。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亇组绂
本法 所 称 相关 市场 , 是 指 经营者 在 一定 时期 内 就 特定 商品 或者 服务 (以下 统称)) 进行 竞争 的 商品 范围 和 地域 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 固定 或者 变更 商
(二) 限制 的 的 生产 数量 或者 销售 数量 ;
(三) 分割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市场 ;
(四) 限制 购买 新 技术 、 新 设备 或者 限制 开发 新 技术 、 新 产的 ;
(五) 联合 抵制 交易 ;
(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垄断 协议。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 固定 向 第三 人 转售 的 的 价格 ;
(二) 限定 向 第三 人 转售 的 的 价格 ;
(三)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垄断 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效果的,不亢禁歂
经营者 能够 证明 其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低于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标准 , 并 符合 反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的 其他 条件 的 , 不 予 禁止。。 执法 机构 的 其他 条件 的 , 不 禁止 禁止。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协实质怩㮞质怩㮞质怩
第二 十 条 经营者 能够 证明 所 达成 的 协议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本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 第十九 条 的 : ::
(一) 为 改进 技术 、 研究 开发 新 产的 ;
(二) 为 提高 产的 质量 、 降低 成本 、 增进 效率 , 统一 产的 规格 、 标准 或者 实行 业化 的 ;
(三) 为 提高 中小 经营 者 经营 效率 , 增强 中小 经营 者 竞争 力 的 ;
(四) 为 实现 节约 能源 、 保护 环境 、 救灾 救助 等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五) 因 经济 不景气 , 为 缓解 销售量 严重 下降 或者 生产 明显 过剩 的 ;
(六) 为 保障 对外贸易 和 对外 经济 合作 的 正当 利益 的 ;
(七)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属于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情形 , 不 适用 本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 第十九 条 规定 的 , 经营者 还 证明 所 达成 的 协议 不 会 严重 限制 相关 相关 还 证明 所 达成 的 不 会 严重 限制 限制 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 以 不 公平 的 高价 销售 的 以 不 公平 的 低价 购买 的 ;
(二) 没有 正当 理由 , 以 低于 成本 的 价格 销售 的
(三) 没有 正当 理由 , 拒绝 与 交易 相对 人 进行 交易 ;
(四) 没有 正当 理由 , 限定 交易 相对 人 只能 与其 进行 交易 或者 只能 与其 指定 的 经营 者 进行 交易 ;
(五) 没有 正当 理由 搭售 商 附加 其他 不合理 的 交易 条件 ;
(六) 没有 正当 理由 , 对 条件 相同 的 交易 相对 人 在 交易 价格 等 交易 条件 上 实行 差别 待遇 ;
(七)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行为。
具有 市场 支配 地位 的 经营者 不 得 利用 数据 和 算法 、 技术 以及 平台 规则 等 从事 前款 规定 的 滥用 市场 支配 地位 的 行为。
本法 所称 市场 支配地位 , 是 指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内 具有 能够 控制 的 市场 地位。
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 该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 以及 相关 市场 的 竞争 状况 ;
(二) 该 经营 者 控制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市场 的 能力 ;
(三) 该 经营 者 的 财力 和 技术 条件 ;
(四) 其他 经营 者 对该 经营 者 在 交易 上 的 依赖 程度 ;
(五) 其他 经营 者 进入 相关 市场 的 难易 程度 ;
(六) 与 认定 该 经营 者 市场 支配地位 有关 的 其他 因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 一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达到 二 分 之一 的 ;
(二) 两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合计 达到 三分之二 的 ;
(三) 三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合计 达到 四分之三 的。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规定 的 情形 , 其中 有的 经营 者 市场 份额 不足 十分 之一 的 , 不 应当 推定 该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被 推定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 有 证据 证明 不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 不 应当 认定 其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 经营 者 合并 ;
(二) 经营 者 通过 取得 股权 或者 资产 的 方式 取得 对 其他 经营 者 的 控制 权 ;
(三) 经营 者 通过 合同 等 方式 取得 对 其他 经营 者 的 控制 权 或者 能够 对 其他 经营 者 施加 决定性 影响。
第二十六 条 经营者 集中 达到 国务院 规定 的 申报 标准 的 , 经营者 应当 事先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 未 申报 的 不 得 实施 集中。
经营者 集中 未 达到 国务院 规定 的 申报 标准 , 但 有 证据 证明 该 经营者 集中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可以 要求 经营者 申报 申报。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机构 可以 要求 经营者 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 参与 集中 的 一个 经营 者 拥有 其他 每个 经营 者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有 表决权 的 股份 或者 资产 的 ;
(二) 参与 集中 的 每个 经营 者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有 表决权 的 股份 或者 资产 被 同 一个 未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拥有 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申报 书 ;
(二) 集中 对 相关 市场 竞争 状况 影响 的 说明 ;
(三) 集中 协议 ;
(四)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的 上 一 会计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
(五)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申报 书 应当 载明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的 名称 、 住所 、 经营 范围 、 预定 实施 集中 的 日期 和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二十九 条 经营者 提交 的 文件 、 资料 不 完备 的 , 应当 在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期限 内 补交 文件 、 资料 经营者 逾期 逾期 未 文件 、 资料 的 , 视为 未 申报。 逾期 未 补交 、 资料 , , 视为 未 申报。
第三十 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经营者 提交 的 符合 本法 第二十八 条 规定 的 文件 、 资料 之 日 起 三十日 内 , 对 申报 的 经营者 进行 初步 审查 , 作出 是否 实施 对 申报 的 集中 进行 初步 , , 作出 是否 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不 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决定 或者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 经营 者 可以 实施 集中。
第三十一 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 应当 自 决定 之 日 起 九十日 内 审查 , , 作出 是否 禁止 集中 的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作出 禁止 经营者 集中 的 , , 书面 通知。。 作出 经营者 集中 的 决定 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经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 可以 延长 前款 规定 的 审查 期限 , 但 最长 不得 超过 六十 日 :
(一) 经营 者 同意 延长 审查 期限 的 ;
(二) 经营 者 提交 的 文件 、 资料 不 准确 , 需要 进一步 核实 的 ;
(三) 经营 者 申报 后 有关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 经营 者 可以 实施 集中。
第三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中止 计算 经营者 集中 的 审查 期限 , 并 书面 ::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无法蛿无法蛿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机枀应当书饢煏绀
第三十三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及其 对 市场 的 控制力 ;
(二)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集中 度 ;
(三) 经营 者 集中 对 市场 进入 、 技术 进步 的 影响 ;
(四) 经营 者 集中 对 消费者 和 其他 有关 经营 者 的 影响 ;
(五) 经营 者 集中 对 国民经济 发展 的 影响 ;
(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为 应当 考虑 的 影响 市场 竞争 的 其他 因素。
第三十四 条 经营者 集中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作出 经营者 经营者 集中 的 决定 但是 , , 经营者 证明 该 集中 对 竞争 产生 的 有利 影响 , 大于 证明 该 集中 对 竞争 产生 的 有利 影响 明显 不利 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宂
第三十五 条 对 不 予 禁止 的 经营者 集中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附加 减少 集中 对 竞争 产生 不利 影响 的 限制性 条件。
第三十六 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将 禁止 经营者 集中 的 决定 或者 对 经营者 集中 附加 限制性 条件 的 , ,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第三十七 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健全 经营者 集中 分类 分级 审查 制度 , 依法 加强 对 涉及 国计 民生 等 重要 领域 的 经营者 的 审查 审查 , 审查 质量 和 效率。。
第三十八 条 对 外资 并购 境内 企业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参与 经营者 集中 , 涉及 国家 安全 的 , 除 依照 规定 规定 进行 经营者 集中 外 , , 还 按照 国家 有关 进行 进行 国家 安全 审查。 , 还 按照 国家 有关 进行 进行 国家 安全 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 公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 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限定 或者 变相 单位 或者 或者 个人 、 购买 、 其 其 指定 的 提供 提供 个人 经营 、 购买 、 其 指定 的 经营者 提供 的 商品。。
第四 十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 公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 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通过 与 签订 合作 协议 、 备忘录 等 方式 , 妨碍 其他 进入 相关 市场 或者 对 其他 方式 , 妨碍 其他 经营者 进入 相关 或者 对 其他 经营者 实行 实行 不 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一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 公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 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实施 下列 行为 , 妨碍 商品 在 地区 的 的 ::
(一) 对外 地 商 、 实行 歧视 性 收费 标准 , 或者 规定 歧视 性 价格 ;
二) 对外 地 商 的 , 或者 对外 商 认证 等 歧视 性 措施 , , 限制 商 商
(三) 采取 门 的 行政 许可 , 限制 外地 的 本地 市场 ;
(四) 设置 关卡 或者 采取 其他 手段 , 阻碍 外地 商
(五) 妨碍 的 行为 自由 流通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 公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 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以 设定 歧视性 要求 、 评审 标准 或者 不依法 发布 等 方式 方式 , 排斥 限制 评审 参加 招标 不依法 发布 等 方式 , 排斥 或者 限制 经营者 参加 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 公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 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采取 与 本地 不平 等 待遇 等 方式 , 排斥 限制 限制 、 强制 变相 强制 外地 经营者 在 , 排斥 限制 限制 、 强制 变相 强制 外地 经营者 本地 本地 投资 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 公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 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强制 或者 变相 经营者 从事 从事 本法 的 垄断 行为。。 强制 或者 变相 经营者 从事 本法 规定 的 垄断 行为。
第四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 公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 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制定 含有 排除 限制 竞争 竞争 内容 的 规定。 , , 制定 排除 、 限制 竞争 内容 的 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举报。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为 举报人 保密。
举报 采用 书面 形式 并 提供 相关 事实 和 证据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进行 必要 的 调查。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的 营业 场所 或者 其他 有关 场所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 要求 其 说明 有关 情况 ;
(三) 查阅, 复制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有关 单证, 协议, 会计 账簿, 业务 函电, 电子 数据 等 文件, 资料;
(四) 查封 、 扣押 相关 证据 ;
(五) 查询 经营 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 应当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 并 经 批准。
第四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も
执法 人员 进行 询问 和 调查 , 应当 制作 笔录 , 并由 被 询问 人 或者 被 调查 人 签字。
第四十九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及 其 工作 人员 对 执法 过程 中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依法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五十 条 被 调查 的 经营者 、 利害 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配合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职责 职责 , 不 得 、 阻碍 阻碍 垄断 执法 机构 的 调查。。 不 得 、 阻碍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的 调查。
第五十一 条 被 调查 的 经营者 、 利害 关系 人 有 权 陈述 意见。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对 被 调查 的 经营者 、 利害 提出 提出 的 事实 、 和 证据 进行 核实 核实。 利害 关系人 提出 的 事实 理由 和 证据 进行 核实。
第五十二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调查 核实 后 , 认为 构成 垄断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处理 决定 决定 并 可以 向 社会 社会 公布。
第五十三 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的 涉嫌 垄断 行为 , 被 调查 的 经营者 承诺 在 反 垄断 执法 认可 认可 的 期限 内 具体 措施 措施 该 行为 后果 , , 反 垄断 机构 可以 决定 决定 调查。 后果 , 反 反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中止。。 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中止 调查 的 , 应当 对 经营 者 履行 承诺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经营 者 履行 承诺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终止 调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恢复 调查 :
(一) 经营 者 未 履行 承诺 的 ;
(二) 作出 中止 调查 决定 所 依据 的 事实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
(三) 中止 调查 的 决定 是 基于 经营 者 提供 的 不 完整 或者 不真实 的 信息 作出 的。
第五十四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对 涉嫌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的 行为 进行 调查 , 有关 或者 或者 个人 应当 配合。
第五十五 条 经营者 、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 公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 涉嫌 本法 规定 规定 的 ,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对 其 法定 或者 或者 负责人 约谈 反 , 机构 机构 对 其 法定 或者 负责人 进行 约谈 , 要求 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十六 条 经营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达成 并 实施 垄断 协议 的 , 由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违法 , , 没收 违法 , 并 处 上 一 年度 销售额 百分之一 百分之十 百分之十 以下 以下 , 并 处 上 年度 销售额 百分之一 以上 百分之十 百分之十 以下的 罚款 , 上 一 年度 没有 销售额 的 , 处 五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尚 未 实施 所 达成 的 垄断 协议 的 , 处 处 三百万 元 的 罚款。 经营者 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三百万 和 以下 罚款。 经营者 的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人 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ろ
经营 者者 向 反 垄断 垄断 执法 报告 达成 垄断 协议 的 有关 情况 并 提供 重要 证据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酌情 减轻 或者 免除 对该 经营 者 的 处罚。
行业 协会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组织 本 行业 的 经营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的 , 由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 改正 改正 , 可以 处 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的 , , 团体 登记 管理 机关 可以 依法 登记 严重 的 , 社会 团体 登记 机关 可以 依法 撤销 登记 登记。。。
第五十七 条 经营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滥用 市场 支配 地位 的 , 由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违法 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 上 上 一 销售额 百分之一 以上 百分之十 以下 以下 的 , 处 上 一 年度 销售额 以上 百分之十 以下 以下 的罚款。
第五十八 条 经营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实施 集中 , 且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 由 反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停止 实施 实施 、 限期 处分 股份 资产 资产 、 限期 转让 营业 以及 采取 限期 处分 股份 或者 资产 、 限期 转让 营业 以及 采取 必要 必要措施 恢复 到 集中 前 的 状态 , 处上 一 年度 销售额 百分之十 以下 的 罚款 ; 不 具有 排除 、 限制 效果 效果 的 , 处 元 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十九 条 对 本 法 第五十六 条 、 第五十七 条 、 第五十八 条 规定 的 罚款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确定 具体 罚款 数额 时 , 考虑 违法 违法 行为 性质 、 程度 、 持续 时间 和 , 考虑 违法 行为 性质 、 程度 、 持续 时间 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六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 实施 垄断 行为 , 损害 社会 公 公 利益 的 , 设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 法院 提起 民事 公益 诉讼。
第六十一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 公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 实施 、 、 限制 竞争 的 , , 由 上级 责 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人员 依法给予 处分。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向 有关 上级 机关 提出 依法 处理 的 建议。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法规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公 公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应当 有关 改正 改正 书面 报告 上级 机关 和 反垄断 机构 将 有关 改正 情况 书面 报告 上级 机关 和 执法 机构 机构 机构。。。
法律, 行政 法规 对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实施 排除, 限制 竞争 行为 的 处理 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其 规定.
第六十二 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实施 的 审查 和 调查 , 拒绝 提供 有关 材料 、 信息 , 或者 虚假 虚假 材料 、 , 或者 隐匿 、 销毁 、 转移 , 或者 有 其他 拒绝 、 阻碍 调查 行为 转移 证据 , 或者 有 其他 、 阻碍 调查 行为 的 , 由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 令 改正 , 对 单位 处 上 一 年度 销售额 百分之一 以下 的 罚款 , 上 一 没有 没有 销售额 或者 销售额 计算 的 的 , 五百万 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 对 个人处 五十 的 , 五百万 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 对 个人处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情节 特别 严重 、 影响 特别 恶劣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国务院 反 执法 执法 机构 可以 在 法 第五十六 条 、 第五十七 条 、 第五十八 条 条 可以 在 法 第五十六 条 、 第五十七 条 第五十八 第五十八 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录,并吚公煤罕,并吚公煤罕
第六十五 条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据 本法 第三十四 条 、 第三十五 条 作出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先 申请 申请 行政 复议 ; 行政 复议 复议 不服 的 , 可以 提起 提起 行政 诉讼。 行政 复议 决定 的 , 可以 提起 提起 行政 诉讼。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六十六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工作 人员 滥用 职权 、 玩忽 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执法 过程 中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和 信息 信息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六十八 条 经营者 依照 有关 知识 产权 的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行使 知识 产权 的 行为 , 不 适用 本法 但是 但是 , 经营者 知识 产权 , 排除 、 限制 竞争 行为 , , 适用 本法。 , , 、 限制 竞争 行为 , , 适用 本法。
第六十九 条 农业 生产者 及 农村 经济 组织 在 农产品 生产 、 加工 、 销售 、 运输 、 储存 等 经营 活动 实施 实施 的 联合 或者 行为 行为 , 不 适用 本法。
第七 十条 本法 自 2008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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