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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antiterroriste chinoise (2018)

反 恐怖主义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7 avril 2018

Date effective 27 avril 201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Sécurité nationa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恐怖主义 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的 认定
第三 章 安全 防范
第四 章 情报 信息
第五 章 调查
第六 章 应对 处置
第七 章 国际 合作
第八 章 保障 措施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范 和 惩治 恐怖 活动 , 加强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 维护 国的 安全 、 公共安全 和 人民 生命 财产 安全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活动 提供 帮助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国国 向 任何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作出 妥协 , 不 向 任何 恐怖 活动 人员 提供 庇护 或者 给予 难民 地位。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恐怖主义 , 是 指 通过 暴力 、 破坏 、 恐吓 等 手段 , 制造 社会 恐慌 、 危害 公共安全 、 侵犯 人身 财产 , 或者 胁迫 国的 主张 和 行为。
本法 所称 恐怖 活动 , 是 指 恐怖主义 性质 的 下列 行为 :
(一) 组织, 策划, 准备 实施, 实施 造成 或者 意图 造成 人员 伤亡, 重大 财产 损失, 公共 设施 损坏, 社会 秩序 混乱 等 严重 社会 危害 的 活动 的;
(二) 宣扬 恐怖主义 ,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 或者 非法 持有 宣扬 恐怖主义 的 物的 ,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场所 穿戴 宣扬 恐怖主义 的 服饰 、 标志 的 ;
(三) 组织 、 领导 、 参加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
(四)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恐怖 活动 人员,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恐怖 活动 培训 提供 信息, 资金, 物资, 劳务, 技术, 场所 等 支持, 协助, 便利 的;
(五) 其他 恐怖 活动。
本法 所称 恐怖 活动 组织 , 是 指 三人 以上 为 实施 恐怖 活动 而 组成 的 犯罪 组织。
本法 所称 恐怖 活动 人员 , 是 指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人和 恐怖 活动 组织 的 成员。
本法 所称 恐怖 事件 , 是 指正 在 发生 或者 已经 发生 的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重大 社会 危害 的 恐怖 活动。
条 国的 将 反 恐怖主义 纳入 国
国国 反对 一切 形式 的 以 歪曲 宗教 教义 或者 其他 方法 煽动 仇恨 、 煽动 歧视 、 鼓吹 暴力 等 极端 主义 , 消除 恐怖主义 的 思想 基础。
第五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坚持 门 与 群众 路线 相 结合 , 防范 为主 、 惩 防 结合 和 先 发 制敌 、 保持 主动 的 原则。
第六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维护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 应当 尊重 公民 的 宗教信仰 自由 和 民族 风俗习惯 , 禁止 任何 基于 地域 、 民族 、 宗教 等 理由 的 歧视 性 做法。
第七 条 国的 设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统一 领导 和 指挥 全国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设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县级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在 上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领导 和 指挥 下, 负责 本 地区 反恐怖主义 工作。
第八 条 公安 机关 、 国的 安全 机关 和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 司法 行政 机关 以及 其他 有关 国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和 民兵 组织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军事 法规 以及 国务院,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命令, 并 根据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部署, 防范 和 处置 恐怖 活动。
有关部门 应当 建立 联动 配合 机制 , 依靠 、 动员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 共同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第九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协助 、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的 义务 , 发现 恐怖 活动 嫌疑 或者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公安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报告。
第十 条 对 举报 恐怖 活动 或者 协助 防范 、 制止 恐怖 活动 有突出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以及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作出 其他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
第十一条 对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管辖权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章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的 认定
第十二 条 国的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根据 本法 第三 条 的 规定 , 认定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 由 国的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予以 公告。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 国的 安全 部门 、 外交 部门 和 省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对于 需要 认定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的 , 应当 向 国
第十四 条 金融 机构 和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对 国安全 部门 和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条 被 认定 的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对 认定 不服 的 , 可以 通过 国的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申请 复核。 国的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机构 机构 应当 及时 进行 复核 , 作出 维持 或者 认定 的决定。 复核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国 国 工作 领导 机构 作出 撤销 认定 的 决定 的 , 由 国的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办事机构 予以 公告 ; 资金 、 资产 已 被 冻结 的 , 应当 解除 冻结。
第十六 条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 有 管辖权 的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在 审判 刑事 案件 的 过程 中 , 可以 依法 认定 恐怖 活动 组织 和 人员。 对于 在 判决 生效 后 需要 由 国的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的 办事机构 予以 公告 的 , 适用 本章 的 有关 规定。
第三 章 安 全 防 范
第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宣传 教育 , 提高 公民 的 反 恐怖主义 意识。
教育 、 人力 资源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学校 、 有关 职业 培训 机构 应当 将 恐怖 活动 预防 、 应急 知识 纳入 教育 、 教学 、 培训 的 内容。
新闻 、 广播 、 电视 、 文化 、 宗教 、 互联网 等 有关 单位 , 应当 有 针对性 地 面向 社会 进行 反 恐怖主义 宣传 教育。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以及 有关部门 , 加强 反 恐怖主义 宣传 教育。
第十八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为 公安 机关 、 国
第十九 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落实 网络 安全 、 信息 内容 监督 制度 和 安全 技术 防范 措施 , 防止 含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传播 ; 发现 含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的 , 应当 立即 停止 传输 , 保存 相关 记录 , 删除 相关 信息 , 并向 公安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报告。
信 、 电信 、 公安 、 国单位 应当 立即 执行 , 并 保存 相关 记录 , 协助 进行 调查。 对 互联网 上 跨境 传输 的 含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 电信 主管 部门 应当 采取 技术 措施 , 阻断 传播。
第二十条 铁路, 公路, 水上, 航空 的 货运 和 邮政, 快递 等 物流 运营 单位 应当 实行 安全 查验 制度, 对 客户 身份 进行 查验, 依照 规定 对 运输, 寄递 物品 进行 安全 检查 或者 开封 验 视. 对 禁止运输 、 寄递 , 存在 重大 安全 隐患 , 或者 客户 拒绝 安全 查验 的 物的 , 不得 运输 、 寄递。
前款 规定 的 物流 运营 单位 , 应当 实行 运输 、 寄递 客户 身份 、 物的 信息 登记 制度。
第二十 一条 电信 、 互联网 、 金融 、 住宿 、 长途 客运 、 机动车 租赁 等 业务 经营 者 、 服务 提供 者 , 应当 对 客户 身份 进行 查验。 对 身份 不明 或者 拒绝 身份 查验 的 , 不得 提供 服务。
第二十 二条 生产 和 进口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枪支 等 武器, 弹药, 管制 器具, 危险 化学 品, 民用 爆炸 物品, 核 与 放射 物品 作出 电子 追踪 标识, 对 民用 爆炸 物品 添加 安检 示踪 标识 物.
运输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运营 中 的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的 、 核 与 放射 物的 的 通过 定位 系统 实行 监控。
有关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实行 严格 的 监督 管理 , 严密 防范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扩散 或者 流入 非法 渠道。
对 管制 器具 、 危险 化学 一 民用 爆炸 物禁止 使用 现金 、 实物 进行 交易 或者 对 交易 活动 作出 其他 限制。
第二十 三条 发生 枪支 等 武器 、 弹药 、 危险 化学 品 民用 爆炸 物的 控制 措施 , 并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 同时 依照 规定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公安 机关 接到 报告 后 , 应当 及时 开展 调查。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配合 公安 机关 开展 工作。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制作 、 生产 、 储存 、 运输 、 进出口 、 销售 、 提供 、 购买 、 使用 、 持有 、 报废 、 销毁 前款 规定 的 物的 , 应当 予以 扣押 , 并 立即 通报 公安 机关 ; 其他 单位 、 个人 发现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十 四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机构 依法 对 金融 ​​机构 和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融资 义务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发现 涉嫌 恐怖主义 融资 的 ,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查 , 采取 临时 冻结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审计, 财政, 税务 等 部门 在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对 有关 单位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过程 中, 发现 资金 流入 流出 涉嫌 恐怖主义 融资 的, 应当 及时 通报 公安 机关.
第二十 六条 海关 在 对 进 出境 人员 携带 现金 和 无记名 有价证券 实施 监管 的 过程 中, 发现 涉嫌 恐怖主义 融资 的, 应当 立即 通报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有 管辖权 的 公安 机关.
第二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制定 、 组织 实施 城乡 规划 , 应当 符合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的 需要。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需要, 组织, 督促 有关 建设 单位 在 主要 道路, 交通 枢纽, 城市 公共 区域 的 重点 部位, 配备, 安装 公共安全 视频 图像 信息 系统 等 防范 恐怖 袭击 的 技 防, 物 防 设备,设施。
第二 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对 宣扬 极端 主义, 利用 极端 主义 危害 公共安全, 扰乱 公共秩序, 侵犯 人身 财产, 妨害 社会 管理 的, 应当 及时 予以 制止,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公安 机关 发现 极端 主义 活动 的 , 应当 责令 立即 停止 , 将 有关 人员 强行 带离 现场 并 登记 身份 信息 , 对 有关 物的 、 资料 予以 收缴 , 对 非法 活动 场所 予以 查封。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宣扬 极端 主义 的 物的 、 资料 、 信息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二 十九 条 对 被 教唆, 胁迫, 引诱 参与 恐怖 活动, 极端 主义 活动, 或者 参与 恐怖 活动, 极端 主义 活动 情节 轻微,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人员, 公安 机关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村民 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所在 单位 、 就读 学校 、 的庭 和 监护人 对其 进行 帮教。
监狱, 看守所,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服刑 的 恐怖 活动 罪犯 和 极端 主义 罪犯 的 管理, 教育, 矫正 等 工作. 监狱, 看守所 对 恐怖 活动 罪犯 和 极端 主义 罪犯, 根据 教育 改造 和 维护 监管 秩序 的 需要,可以 与 普通 刑事 罪犯 混合 关押 , 也 可以 个别 关押。
第三 十条 对 恐怖 活动 罪犯 和 极端 主义 罪犯 被 判处 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监狱, 看守所 应当 在 刑满释放 前 根据 其 犯罪 性质, 情节 和 社会 危害 程度, 服刑 期间 的 表现, 释放 后 对 所 居住 社区的 影响 等 进行 社会 危险 性 评估。 进行 社会 危险 性 评估 , 应当 听取 有关 基层 组织 和 原 办案 机关 的 意见。 经 评估 具有 社会 危险 性 的 , 监狱 、 看守所 应当 向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建议 , 并将 建议 书 副本 抄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罪犯 服刑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对于 确 有 社会 危险 性 的, 应当 在 罪犯 刑满释放 前 作出 责令 其 在 刑满释放 后 接受 安置 教育 的 决定. 决定 书 副本 应当 抄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被 决定 安置教育 的 人员 对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安置 教育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实施. 安置 教育 机构 应当 每年 对 被 安置 教育 人员 进行 评估, 对于 确 有 悔改 表现, 不致 再 危害 社会 的, 应当 及时 提出 解除 安置 教育 的 意见, 报 决定 安置 教育 的 中级人民法院 作出 决定。 被 安置 教育 人员 有权 申请 解除 安置 教育。
人民 检察院 对 安置 教育 的 决定 和 执行 实行 监督。
-袭击 的 重点 目标 , 报 本 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备案。
第三 十二 条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制定 防范 和 应对 处置 恐怖 活动 的 预案 、 措施 , 定期 进行 培训 和 演练 ;
(二) 建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项 保障 制度 , 配备 、 更新 防范 和 处置 设备 、 设施 ;
(三) 指定 相关 机构 或者 落实 责任 人员 , 明确 岗位 职责 ;
(四) 实行 风险 评估 , 实时 监测 安全 威胁 , 完善 内部 安全 管理 ;
(五) 定期 向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报告 防范 措施 落实 情况。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城乡 规划 、 相关 标准 和 实际 需要 , 对 重点 目标 同步 设计 、 同步 建设 、 同步 运行 符合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技 防 、 物 防 设备 、 设施。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建立 公共安全 视频 图像 信息 系统 值班 监 看, 信息 保存 使用, 运行 维护 等 管理 制度, 保障 相关 系统 正常 运行. 采集 的 视频 图像 信息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九十 日.
对 重点 目标 以外 的 涉及 公共安全 的 其他 单位, 场所, 活动, 设施, 其 主管 部门 和 管理 单位 应当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建立 健全 安全 管理 制度, 落实 安全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对 重要 岗位 人员 进行 安全 背景 审查. 对 有 不 适合 情形 的 人员, 应当 调整 工作岗位, 并将 有关 情况 通报 公安 机关.
第三 十四 条 大型 活动 承办 单位 以及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对 进入 大型 活动 场所, 机场, 火车站, 码头, 城市 轨道 交通 站, 公路 长途 客运站, 口岸 等 重点 目标 的 人员, 物品和 交通工具 进行 安全 检查。 发现 违禁 的 和 管制 物的 , 应当 予以 扣留 并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 发现 涉嫌 违法 犯罪 人员 , 应当 立即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三 十五 条 对 航空器, 列车, 船舶, 城市 轨道 车辆, 公共 电 汽车 等 公共 交通 运输工具, 营运 单位 应当 依照 规定 配备 安保人员 和 相应 设备, 设施, 加强 安全 检查 和 保卫 工作.
第三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掌握 重点 目标 的 基础 信息 和 重要 动态 , 指导 、 监督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履行 防范 恐怖 袭击 的 各项 职责。
公安 机关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 对 重点 目标 进行 警戒 、 巡逻 、 检查。
第三 十七 条 飞行 管制 、 民用 航空 、 公安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 加强 空域 、 航空器 和 飞行 活动 管理 , 严密 防范 针对 航空器 或者 利用 飞行 活动 实施 的 恐怖 活动。
第三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军事 机关 应当 在 重点 国 (边) 境地 段 和 口岸 设置 拦阻 隔离 网 、 视频 图像 采集 和 防 越境 报警 设施。
公安 机关 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 应当 严密 组织 国 (边) 境 巡逻, 依照 规定 对 抵 离 国 (边) 境 前沿, 进 出国 (边) 境 管理 区 和 国 (边) 境 通道, 口岸 的 人员, 交通 运输工具 、 物的 , 以及 沿海 沿边 地区 的 船舶 进行 查验。
第三 十九 条 出入境 证件 签发 机关,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对 恐怖 活动 人员 和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有权 决定 不准 其 出境 入境, 不予 签发 出境 入境 证件 或者 宣布 其 出境 入境 证件 作废.
第四 十条 海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发现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或者 涉嫌 恐怖 活动 物的 , 应当 依法 扣留 , 并 立即 移送 公安 机关 或者 国的 安全 机关。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外交 、 公安 、 国的 安全 、 发展 改革 、 工业 和 信息 化 、 务 旅游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境外 投资 合作 、 旅游 等 安全 风险 评估 制度 , 对 中国 在 境外 的 公民 以及 驻外 机构、 设施 、 财产 加强 安全 保护 , 防范 和 应对 恐怖 袭击。
第四 十二 条 驻外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安全 防范 制度 和 应对 处置 预案 , 加强 对 有关 人员 、 设施 、 财产 的 安全 保护。
第四 章 情 报 信 息
第四 十三 条 国的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建立 国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搜集 工作 , 对 搜集 的 有关 线索 、 人员 、 行动 类 情报 信息 , 应当 依照 规定 及时 统 一 归口 报送 国
地方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建立 跨 部门 情报 信息 工作 机制,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工作, 对 重要 的 情报 信息, 应当 及时 向 上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报告, 对 涉及 其他 地方 的 紧急 情报信息 , 应当 及时 通报 相关 地方。
第四 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 国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 国的 安全 机关 、 军事 机关 在 其 职责 范围 内 , 因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工作 的 需要 , 根据 国
依照 前款 规定 获取 的 材料 , 只能 用于 反 恐怖主义 应对 处置 和 对 恐怖 活动 犯罪 、 极端 主义 犯罪 的 侦查 、 起诉 和 审判 , 不得 用于 其他 用途。
第四 十六 条 有关部门 对于 在 本法 第三 章 规定 的 安全 防范 工作 中 获取 的 信息 , 应当 根据 国的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中心 的 要求 , 及时 提供。
第四 十七 条 国的 安全 防范 、 应对 处置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通报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并 可以 根据 情况 发出 预警。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应当 根据 通报 做好 安全 防范 、 应对 处置 工作。
第四 十八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个人 应当 对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职责 、 义务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
违反 规定 泄露 国的 秘密 、 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调查
第四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接到 恐怖 活动 嫌疑 的 报告 或者 发现 恐怖 活动 嫌疑 ,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 应当 迅速 进行 调查。
第五 十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可以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对 嫌疑 人员 进行 盘问, 检查, 传唤, 可以 提取 或者 采集 肖像, 指纹, 虹膜 图像 等 人体 生物 识别 信息 和 血液, 尿液, 脱落 细胞 等生物 样本 , 并 留存 其 签名。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 可以 通知 了解 有关 情况 的 人员 到 公安 机关 或者 其他 地点 接受 询问。
第五十一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收集 、 调 取 相关 信息 和 材料。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第五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经 县级 以上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查询 嫌疑 人员 的 存款, 汇款, 债券, 股票,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可以 采取 查封, 扣押, 冻结 措施. 查封、 扣押 、 冻结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个月 , 情况 复杂 的 , 可以 经 上 一级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延长 一个月。
第 五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调查 恐怖 活动 嫌疑, 经 县级 以上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根据 其 危险 程度, 责令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遵守 下列 一项 或者 多项 约束 措施:
(一) 未经 公安 机关 批准 不得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指定 的 处所 ;
(二) 不得 参加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或者 从事 特定 的 活动 ;
(三) 未经 公安 机关 批准 不得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或者 进入 特定 的 场所 ;
(四) 不得 与 特定 的 人员 会见 或者 通信 ;
(五) 定期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活动 情况 ;
(六) 将 护照 等 出入境 证件 、 身份证 件 、 驾驶 证件 交 公安 机关 保存。
公安 机关 可以 采取 电子 监控 、 不定期 检查 等 方式 对其 遵守 约束 措施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采取 前 两款 规定 的 约束 措施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对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约束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第 五十 四条 公安 机关 经 调查, 发现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的, 应当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立案 侦查. 本章 规定 的 有关 期限 届满, 公安 机关 未 立案 侦查 的, 应当 解除 有关 措施.
第六 章 应 对 处 置
第五 十五 条 国的 建立 健全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预案 体系。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针对 恐怖 事件 的 规律 、 特点 和 可能 造成 的 社会 危害 , 分级 、 分类 制定 国以及 事后 社会 秩序 恢复 等 内容。
有关部门 、 地方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制定 相应 的 应对 处置 预案。
第五 十六 条 应对 处置 恐怖 事件, 各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成立 由 有关部门 参加 的 指挥 机构, 实行 指挥长 负责 制.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负责 人 可以 担任 指挥长, 也 可以确定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或者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的 其他 成员 单位 负责 人 担任 指挥长。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发生 的 恐怖 事件 或者 特别 重大 恐怖 事件 的 应对 处置 , 由 国恐怖 事件 的 应对 处置 , 由 省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负责 指挥。
第五 十七 条 恐怖 事件 发生 后, 发生 地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立即 启动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预案, 确定 指挥长. 有关部门 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民兵 组织, 按照 反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和 指挥长 的 统一 领导 、 指挥 , 协同 开展 打击 、 控制 、 救援 、 救护 等 现场 应对 处置 工作。
上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可以 对 应对 处置 工作 进行 指导 , 必要 时 调动 有关 反 恐怖主义 力量 进行 支援。
需要 进入 紧急状态 的 ,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国务院 依照 宪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决定。
第五 十八 条 发现 恐怖 事件 或者 疑似 恐怖 事件 后,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进行 处置, 并向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报告;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发现 正在 实施 恐怖 活动 的, 应当 立即 予以控制 并将 案件 及时 移交 公安 机关。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尚未 确定 指挥长 的, 由 在场 处置 的 ​​公安 机关 职 级 最高 的 人员 担任 现场 指挥员. 公安 机关 未能 到达 现场 的, 由 在场 处置 的 ​​中国人民解放军 或者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职 级 最高的 人员 担任 现场 指挥员。 现场 应对 处置 人员 无论 是否 属于 同一 单位 、 系统 , 均 应当 服从 现场 指挥员 的 指挥。
指挥长 确定 后 , 现场 指挥员 应当 向其 请示 、 报告 工作 或者 有关 情况。
第五 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境外 的 机构 、 人员 、 重要 设施 遭受 或者 可能 遭受 恐怖 袭击 的 , 国务院 外交 、 公安 、 国及时 启动 应对 处置 预案。 国务院 外交 部门 应当 协调 有关 国的 采取 相应 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 境外 的 机构 、 人员 、 重要 设施 遭受 严重 恐怖 袭击 后 , 经 与 有关 国工作。
第六 十条 应对 处置 恐怖 事件 , 应当 优先 保护 直接 受到 恐怖 活动 危害 、 威胁 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第六十一条 恐怖 事件 发生 后 , 负责 应对 处置 的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可以 决定 由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采取 下列 一项 或者 多项 应对 处置 措施 :
(一) 组织 营救 和 救治 受害 人员 , 疏散 、 撤离 并 妥善 安置 受到 威胁 的 人员 以及 采取 其他 救助 措施 ;
(二) 封锁 现场 和 周边 道路 , 查验 现场 人员 的 身份证 件 , 在 有关 场所 附近 设置 临时 警戒线 ;
(三) 在 特定 区域 内 实施 空域 、 海 (水) 域 管制 , 对 特定 区域 内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进行 检查 ;
(四) 在 特定 区域 内 实施 互联网 、 无线电 、 通讯 管制 ;
(五) 在 特定 区域 内 或者 针对 特定 人员 实施 出境 入境 管制 ;
(六) 禁止 或者 限制 使用 有关 设备, 设施, 关闭 或者 限制 使用 有关 场所, 中止 人员 密集 的 活动 或者 可能 导致 危害 扩大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七) 抢修 被 损坏 的 交通 、 电信 、 互联网 、 广播 电视 、 供水 、 排水 、 供电 、 供气 、 供热 等 公共 设施 ;
(八) 组织 志愿 人员 参加 反 恐怖主义 救援 工作, 要求 具有 特定 专长 的 人员 提供 服务;
(九) 其他 必要 的 应对 处置 措施。
采取 前款 第三 项 至 第五 项 规定 的 应对 处置 措施, 由 省级 以上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决定 或者 批准; 采取 前款 第六 项 规定 的 应对 处置 措施,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反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决定。 应对 处置 措施 应当 明确 适用 的 时间 和 空间 范围 , 并向 社会 公布。
第六 十二 条 人民警察 、 人民 武装警察 以及 其他 依法 配备 、 携带 武器 的 应对 处置 人员 , 对 在 现场 持 枪支 、 刀具 等 凶器 或者 使用 其他 危险 方法 , 正在 或者 准备 实施 暴力 行为 的 人员 , 经 警告无效 的 , 可以 使用 武器 ; 紧急 情况 下 或者 警告 后 可能 导致 更为 严重 危害 后果 的 , 可以 直接 使用 武器。
第六 十三 条 恐怖 事件 发生 、 发展 和 应对 处置 信息 , 由 恐怖 事件 发生 地 的 省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统一 发布 ;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发生 的 恐怖 事件 , 由 指定 的 省级 反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统一 发布。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编造, 传播 虚假 恐怖 事件 信息; 不得 报道, 传播 可能 引起 模仿 的 恐怖 活动 的 实施 细节; 不得 发布 恐怖 事件 中 残忍, 不人道 的 场景; 在 恐怖 事件 的 应对 处置 过程 中, 除 新闻 媒体经 负责 发布 信息 的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批准 外 , 不得 报道 、 传播 现场 应对 处置 的 ​​工作 人员 、 人质 身份 信息 和 应对 处置 行动 情况。
第六 十四 条 恐怖 事件 应对 处置 结束 后,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帮助 受 影响 的 单位 和 个人 尽快 恢复 生活, 生产, 稳定 受 影响 地区 的 社会 秩序 和 公众 情绪.
第六 十五 条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给予 恐怖 事件 受害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适当 的 救助, 并向 失去 基本 生活 条件 的 受害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及时 提供 基本 生活 保障. 卫生, 医疗 保障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为 恐怖 事件 受害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提供 心理 、 医疗 等 方面 的 援助。
第六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对 恐怖 事件 立案 侦查 , 查明 事件 发生 的 原因 、 经过 和 结果 , 依法 追究 恐怖 活动 组织 、 人员 的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应当 对 恐怖 事件 的 发生 和 应对 处置 工作 进行 全面 分析, 总结 评估, 提出 防范 和 应对 处置 改进 措施, 向上 一级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报告.
第七 章 国 际 合 作
第六 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 与 其他 国的 、 地区 、 国际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合作。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国务院 授权 , 代表 中国 政府 与 外国 政府 和 有关 国际 组织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政策 对话 、 情报 信息 交流 、 执法 合作 和 国际 资金 监管 合作。
在 不 违背 我国 法律 的 前提 下 , 边境 地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主管 部门 , 经 国务院 或者 中央 有关部门 批准 , 可以 与 相邻 国的 或者 地区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情报 信息 交流 、 执法 合作 和 国际资金 监管 合作。
第七 十条 涉及 恐怖 活动 犯罪 的 刑事 司法 协助 、 引渡 和 被 判刑 人 移 管 , 依照 有关 法律 规定 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经 与 有关 国的 达成协议 , 并报 国务院 批准 ,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 国的 安全 部门 可以 派员 出境 执行 反 恐怖主义 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派员 出境 执行 反 恐怖主义 任务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第七 十二 条 通过 反 恐怖主义 国际 合作 取得 的 材料 可以 在 行政 处罚 、 刑事诉讼 中 作为 证据 使用 , 但 我方 承诺 不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除外。
第八 章 保 障 措 施
第七 十三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事权 划分 , 将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经费 分别 列入 同级 财政 预算。
国国 对 反 恐怖主义 重点 地区 给予 必要 的 经费 支持 , 对 应对 处置 大规模 恐怖 事件 给予 经费 保障。
第七 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 国的 安全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 以及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职责 , 建立 反 恐怖主义 业 , 加强 训练 , 配备 必要 的 反 恐怖主义业 业 设施。
县级 、 乡级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 指导 有关 单位 、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建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力量 、 志愿者 队伍 , 协助 、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第七 十五 条 对 因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职责 或者 协助 、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导致 伤残 或者 死亡 的 人员 ,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给予 相应 的 待遇。
第七 十六 条 因 报告 和 制止 恐怖 活动, 在 恐怖 活动 犯罪 案件 中 作证, 或者 从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经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提出 申请, 公安 机关、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下列 一项 或者 多项 保护 措施 :
(一) 不 公开 真实 姓名 、 住址 和 工作 单位 等 个人 信息 ;
(二) 禁止 特定 的 人 接触 被 保护 人员 ;
(三) 对 人身 和 住宅 采取 ichel 性 保护 措施 ;
(四) 变更 被 保护 人员 的 姓名 , 重新 安排 住所 和 工作 单位 ;
(五)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公安 机关 、 有关部门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 采取 不 公开 被 保护 单位 的 真实 名称 、 地址 , 禁止 特定 的 人 接近 被 保护 单位 , 对 被 保护 单位 办公 、 经营 场所 采取 门 门 保护 措施 , 的保护 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国 鼓励 、 支持 反 恐怖主义 科学研究 和 技术 创新 , 开发 和 推广 使用 先进 的 反 恐怖主义 技术 、 设备。
第七 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 国的 安全 机关 、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因 履行 反 恐怖主义 职责 的 紧急 需要 , 根据 国的 有关 规定 , 可以 单位 单位 和 的 的 财产。 任务 完成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或者 恢复 原状 ,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补偿。
因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对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法 给予 赔偿 、 补偿。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依法 请求 赔偿 、 补偿。
第九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 十九 条 组织 、 策划 、 准备 实施 、 实施 恐怖 活动 , 宣扬 恐怖主义 ,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 非法 持有 宣扬 恐怖主义 的 物的 ,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场所 穿戴 宣扬 恐怖主义 的 服饰 、 标志 , 组织 、领导 、 参加 恐怖 活动 组织 , 为 恐怖 活动 组织 、 恐怖 活动 人员 、 实施 恐怖 活动 或者 恐怖 活动 培训 提供 帮助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条 参与 下列 活动 之一 , 情节 轻微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或者 煽动 实施 恐怖 活动 、 极端 主义 活动 的 ;
(二) 制作 、 传播 、 非法 持有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物的 ;
(三) 强制 他人 在 公共 场所 穿戴 宣扬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的 服饰 、 标志 的 ;
(四) 为 宣扬 恐怖主义, 极端 主义 或者 实施 恐怖主义, 极端 主义 活动 提供 信息, 资金, 物资, 劳务, 技术, 场所 等 支持, 协助, 便利 的.
第八十一条 利用 极端 主义 , 实施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轻微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强迫 他人 参加 宗教 活动 , 或者 强迫 他人 向 宗教 活动 场所 、 宗教 教职 人员 提供 财物 或者 劳务 的 ;
(二) 以 恐吓 、 骚扰 等 方式 驱赶 其他 民族 或者 有 其他 信仰 的 人员 离开 居住 地 的 ;
(三) 以 恐吓 、 骚扰 等 方式 干涉 他人 与 其他 民族 或者 有 其他 信仰 的 人员 交往 、 共同 生活 的 ;
(四) 以 恐吓 、 骚扰 等 方式 干涉 他人 生活 习俗 、 方式 和 生产 经营 的 ;
(五) 阻碍 国的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六) 歪曲 、 诋毁 国的 政策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煽动 、 教唆 抵制 人民政府 依法 管理 的 ;
(七) 煽动 、 胁迫 群众 损毁 或者 故意 损毁 居民 身份证 、 户口簿 等 国的 法定 证件 以及 人民币 的 ;
(八) 煽动 、 胁迫 他人 以 宗教仪式 取代 结婚 、 离婚 登记 的 ;
(九) 煽动 、 胁迫 未成年 人 不 接受 义务教育 的 ;
(十) 其他 利用 极端 主义 破坏 国的 法律 制度 实施 的。
第八 十二 条 明知 他人 有 恐怖 活动 犯罪, 极端 主义 犯罪 行为, 窝藏, 包庇, 情节 轻微,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或者 在 司法机关 向其 调查 有关 情况,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拒绝 提供 的, 由公安 机关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三条 金融 机构 和 特定 非 金融 机构 对 国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并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可以 并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 八十 四条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互联网 服务 提供 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主管 部门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可以 由 公安 机关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一) 未 依照 规定 为 公安 机关 、 国的 安全 机关 依法 进行 防范 、 调查 恐怖 活动 提供 技术 接口 和 解密 等 技术 支持 和 协助 的 ;
(二) 未 按照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停止 传输, 删除 含有 恐怖主义,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保存 相关 记录, 关闭 相关 网站 或者 关停 相关 服务 的;
(三) 未 落实 网络 安全 、 信息 内容 监督 制度 和 安全 技术 防范 措施 , 造成 含有 恐怖主义 、 极端 主义 内容 的 信息 传播 , 情节 严重 的。
第八十五条 铁路, 公路, 水上, 航空 的 货运 和 邮政, 快递 等 物流 运营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主管 部门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 实行 安全 查验 制度 , 对 客户 身份 进行 查验 , 或者 未 依照 规定 对 运输 、 寄递 物的 进行 安全 检查 或者 开封 验 视 的 ;
(二) 对 禁止 运输 、 寄递 , 存在 重大 安全 隐患 , 或者 客户 拒绝 安全 查验 的 物的 予以 运输 、 寄递 的 ;
(三) 未 实行 运输 、 寄递 客户 身份 、 物的 信息 登记 制度 的。
第八 十六 条 电信, 互联网, 金融 业务 经营 者, 服务 提供 者 未按 规定 对 客户 身份 进行 查验, 或者 对 身份 不明, 拒绝 身份 查验 的 客户 提供 服务 的, 主管 部门 应当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罚款, 并 对其 直接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住宿 、 长途 客运 、 机动车 租赁 等 业务 经营 者 、 服务 提供 者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由 主管 部门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并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 依照 规定 对 枪支 等 武器 、 弹药 、 管制 器具 、 危险 化学 品 民用 爆炸 物
(二) 未 依照 规定 对 运营 中 的 危险 化学 品 、 民用 爆炸 物的 、 核 与 放射 物的 运输工具 通过 定位 系统 实行 监控 的 ;
(三) 未 依照 规定 对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物质 实行 严格 的 监督 管理 , 情节 严重 的 ;
(四) 违反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对 管制 器具 、 危险 化学 的 、 民用 爆炸 物的 决定 的 管制 或者 限制 交易 措施 的。
第八 十八 条 防范 恐怖 袭击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营运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并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 制定 防范 和 应对 处置 恐怖 活动 的 预案 、 措施 的 ;
(二) 未 建立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项 制度 , 或者 未 配备 防范 和 处置 设备 、 设施 的 ;
(三) 未 落实 工作 机构 或者 责任 人员 的 ;
(四) 未 对 重要 岗位 人员 进行 安全 背景 审查 , 或者 未 将 有 不 适合 情形 的 人员 调整 工作岗位 的 ;
(五) 对 公共 交通 运输工具 未 依照 规定 配备 安保人员 和 相应 设备 、 设施 的 ;
(六) 未 建立 公共安全 视频 图像 信息 系统 值班 监 看 、 信息 保存 使用 、 运行 维护 等 管理 制度 的。
大型 活动 承办 单位 以及 重点 目标 的 管理 单位 未 依照 规定 对 进入 大型 活动 场所, 机场, 火车站, 码头, 城市 轨道 交通 站, 公路 长途 客运站, 口岸 等 重点 目标 的 人员, 物品 和 交通工具 进行 安全 检查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 十九 条 恐怖 活动 嫌疑 人员 违反 公安 机关 责令 其 遵守 的 约束 措施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 并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九 十条 新闻 媒体 等 单位 编造 、 传播 虚假 恐怖 事件 信息 , 报道 、 传播 可能 引起 模仿 的 恐怖 活动 的 实施 细节 , 发布 恐怖 事件 中 残忍 、 不人道 的 场景 , 或者 未经 批准 , 报道 、 传播 现场 应对 处置的 工作 人员 、 人质 身份 信息 和 应对 处置 行动 情况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个人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九十 一条 拒不 配合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安全 防范, 情报 信息, 调查, 应对 处置 工作 的, 由 主管 部门 处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单位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由 主管 部门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九十二条 阻碍 有关部门 开展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单位 有 前款 规定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处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阻碍 人民警察 、 人民解放军 、 人民 武装警察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从重 处罚。
第 九十 三条 单位 违反 本法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从事 相关 业务 、 提供 相关 服务 或者 责令 停产 停业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吊销 有关 证照 或者 撤销 登记。
第九 十四 条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或者 有 违反 规定 泄露 国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领导 机构 、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反 恐怖主义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有 其他 违法 违纪 行为 的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有关部门 检举 、 控告。 有关部门接到 检举 、 控告 后 , 应当 及时 处理 并 回复 检举 、 控告 人。
第九 十五 条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扣留 、 收缴 的 物的 、 资金 等 , 经 审查 发现 与 恐怖主义 无关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措施 , 予以 退还。
第九 十六 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依照 本法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和 行政 强制 措施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十 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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