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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sur la biosécurité de la Chine (2020)

生物 安全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Le 17 octobre 2020

Date effective 15 avril 2021

Statut de validité Pas encore en vigueur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Sécurité nationale Droit de la santé Droit de la haute technologi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生物 安全 法
(2020 年 10 月 17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二次 会议 通过)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生物 安全 风险 防控 体制
第三 章 防控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第四 章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安全
第五 章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生物 安全
第六 章 人类 遗传 资源 与 生物 资源 安全
第七 章 防范 生物 恐怖 与 生物 武器 威胁
第八 章 生物 安全 能力 建设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生物 安全 , 是 指 国领域 具备 维护 国的 安全 和 持续 发展 的 能力。
从事 下列 活动 , 适用 本法 :
(一) 防控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
(二)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
(三)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生物 安全 管理 ;
(四) 人类 遗传 资源 与 生物 资源 安全 管理 ;
(五) 防范 外来 物种 入侵 与 保护 生物 多样性 ;
(六) 应对 微生物 耐药 ;
(七) 防范 生物 恐怖 袭击 与 防御 生物 武器 威胁 ;
(八) 其他 与 生物 安全 相关 的 活动。
第三 条 生物 安全 是 国的 安全 组成 部分。 维护 生物 安全 应当 贯彻 总体 国
条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对 国的 生物 安全 工作 的 领导 , 建立 健全 国的 生物 安全 领导 体制 , 加强 国
第五 条 国的 鼓励 生物 科技 创新 , 加强 生物 安全 基础 设施 和 生物 科技 人才 队伍 建设 , 支持 生物 产业 发展 , 以 创新 驱动 提升 生物 科技 水平 , 增强 生物 安全 保障 能力。
第六 条 国推动 完善 全球 生物 安全 治理。
第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生物 安全 法律 法规 和 生物 安全 知识 宣传 普及 工作, 引导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社会 组织 开展 生物 安全 法律 法规 和 生物 安全 知识 宣传, 促进 全 社会 生物 安全意识 的 提升。
相关 科研 院校 、 医疗 机构 以及 其他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将 生物 安全 法律 法规 和 生物 安全 知识 纳入 教育 培训 内容 , 加强 学生 、 从业人员 生物 安全 意识 和 伦理 意识 的 培养。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生物 安全 法律 法规 和 生物 安全 知识 公益 宣传 , 对 生物 安全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 增强 公众 维护 生物 安全 的 社会 责任 意识。
第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危害 生物 安全。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举报 危害 生物 安全 的 行为 ; 接到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第九条 对 在 生物 安全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按照 国的 规定 予以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生物 安全 风险 防控 体制
条 央 国 机构 负责 国工作 协调 机制。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建立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 组织 协调 、 督促 推进 本 行政区 域内 生物 安全 相关 工作。
第十 国 工作 协调 机制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 科学 技术 、 外交 等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组成 , 分析 研判 国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设立 办公室 , 负责 协调 机制 的 日常 工作。
国国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成员 单位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 负责 生物 安全 相关 工作。
条 国国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设立 专 为 国 国 安全 研究 、 政策 制定 及 实施 提供 决策 咨询。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组织 建立 相关 领域 、 行业 的 生物 安全 技术 咨询 专 , 为 生物 安全 工作 提供 咨询 、 评估 、 论证 等 技术 支撑。
第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生物 安全 工作 负责。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 负责 生物 安全 相关 工作。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应当 协助 地方 人民政府 以及 有关部门 做好 生物 安全 风险 防控 、 应急 处置 和 宣传 教育 等 工作。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做好 生物 安全 风险 防控 和 应急 处置 等 工作。
条 国的 建立 生物 安全 风险 监测 预警 制度。 国的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组织 建立 国
条 国的 建立 生物 安全 风险 调查 评估 制度。 国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开展 生物 安全 风险 调查 评估 , 依法 采取 必要 的 风险 防控 措施 :
(一) 通过 风险 监测 或者 接到 举报 发现 可能 存在 生物 安全 风险 ;
(二) 为 确定 监督 管理 的 重点 领域 、 重点 项目 , 制定 、 调整 生物 安全 相关 名录 或者 清单 ;
(三) 发生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等 危害 生物 安全 的 事件 ;
(四) 需要 调查 评估 的 其他 情形。
条 国的 建立 生物 安全 信息 共享 制度。 国的 生物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组织 建立 统一 的 国。
条 国国 建立 生物 安全 信息 发布 制度。 国职责 分工 发布 ; 其他 生物 安全 信息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权限 发布。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编造 、 散布 虚假 的 生物 安全 信息。
第十八 条 国入侵 物种 等 制定 、 公布 名录 或者 清单 , 并 动态 调整。
第十九 条 国的 建立 生物 安全 标准 制度。 国务院 标准化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 制定 和 完善 生物 安全 领域 相关 标准。
国国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组织 有关部门 加强 不同 领域 生物 安全 标准 的 协调 和 衔接 , 建立 和 完善 生物 安全 标准 体系。
第二十条 国国 生物 安全 审查 制度。 对 影响 或者 可能 影响 国
第二十 一条 国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组织 制定 相关 领域 、 行业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 根据 应急 预案 和 统一 部署 开展 应急 演练 、 应急 处置 、 应急 救援 和 事后 恢复 等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制定 并 组织, 指导 和 督促 相关 企业 事业单位 制定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加强 应急 准备, 人员 培训 和 应急 演练, 开展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急 处置, 应急 救援 和 事后恢复 等 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按照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命令 , 依法 参加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急 处置 和 应急 救援 工作。
二条 国的 建立 生物 安全 事件 调查 溯源 制度。 发生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和 不明 原因 的 生物 安全 事件 , 国全面 评估 事件 影响 , 提出 意见 建议。
三条 国的 建立 首次 进境 或者 暂停 后 恢复 进境 的 动植物 、 动植物 产的 、 高 风险 生物 因子 国
进 出境 的 人员 、 运输工具 、 集装箱 、 货物 、 物的 、 包装 物 和 国际 航行 船舶 压 舱 水 排放 等 应当 符合 我国 生物 安全 管理 要求。
海关 对 发现 的 进 出境 和 过境 生物 安全 风险 , 应当 依法 处置。 经 评估 为 生物 安全 高 风险 的 人员 、 运输工具 、 货物 、 物措施。
第二十 四条 国物物 进境。 必要 时 经 国务院 同意 , 可以 采取 暂时 关闭 有关 口岸 、 封锁 有关 国境 等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开展 生物 安全 监督 检查 工作 , 被 检查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 如实 说明 情况 , 提供 资料 , 不得 拒绝 、 阻挠。
涉及 专业 技术 要求 较高, 执法 业务 难度 较大 的 监督 检查 工作, 应当 有 生物 安全 专业 技术 人员 参加.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实施 生物 安全 监督 检查 , 可以 依法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进入 被 检查 单位 、 地点 或者 涉嫌 实施 生物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场所 进行 现场 监测 、 勘查 、 检查 或者 核查 ;
(二)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了解 情况 ;
(三) 查阅 、 复制 有关 文件 、 资料 、 档案 、 记录 、 凭证 等 ;
(四) 查封 涉嫌 实施 生物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场所 、 设施 ;
(五) 扣押 涉嫌 实施 生物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工具 、 设备 以及 相关 物的 ;
(六)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的 生物 安全 违法 信息 应当 依法 纳入 全国 信用 信息 共享 平台。
第三 章 防控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第二 十七 条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农业 农村, 林业 草原, 海关, 生态 环境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动植物 疫情, 进 出境 检疫, 生物 技术 环境 安全 监测 网络, 组织 监测 站点 布局,建设 , 完善 监测 信息 报告 系统 , 开展 主动 监测 和 病原 检测 , 并 纳入 国的 生物 安全 风险 监测 预警 体系。
第二 十八 条 疾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 植物 病虫害 预防 控制 机构 (以下 统称统称分析 、 报告 监测 信息 , 预测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病 的 发生 、 流行 趋势。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根据 预测 和 职责 权限 及时 发布 预警 , 并 采取 相应 的 防控 措施。
第二 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病 的 , 应当 及时 向 医疗 机构 、 有关 ichel。
医疗 机构 、 业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发现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病 或者 不明 原因 的 聚集 性 疾病 的 , 应当 及时 报告 , 并 采取 保护 性 措施。
依法 应当 报告 的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瞒报 、 谎报 、 缓 报 、 漏报 , 不得 授意 他人 瞒报 、 谎报 、 缓 报 , 不得 阻碍 他人 报告。
第三 十条 国的 建立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联防 联 控 机制。
发生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应急 预案 的 规定 及时 采取 控制 措施 ;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立即 组织 疫情 会研判 结论 向 中央 国的 安全 领导 机构 和 国务院 报告 , 并 通报 国
发生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 动植物 疫情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统一 履行 本 行政区 域内 疫情 防控 职责 , 加强 组织 领导 , 开展 群防群控 、 医疗 救治 , 动员 和 鼓励 社会 力量 依法 有序参与 疫情 防控 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
第三 十二 条 国的 保护 野生 动物 , 加强 动物 防疫 , 防止 动物 源性 传染病 传播。
第三 十三 条 国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医疗 机构 合理 用药 的 指导 和 监督, 采取 措施 防止 抗 微生物 药物 的 不合理 使用.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林业 草原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农业 生产 中合理 用药 的 指导 和 监督 , 采取 措施 防止 抗 微生物 药物 的 不合理 使用 , 降低 在 农业 生产 环境 中 的 残留。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 林业 草原 、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和 药
第四 章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安全
第三 十四 条 国。
从事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活动 , 应当 符合 伦理 原则。
第三 十五 条 从事 生物 技术 研究, 开发 与 应用 活动 的 单位 应当 对 本 单位 生物 技术 研究, 开发 与 应用 的 安全 负责, 采取 生物 安全 风险 防控 措施, 制定 生物 安全 培训, 跟踪 检查, 定期 报告 等 工作制度 , 强化 过程 管理。
第三 十六 条 国风险 三类。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风险 分类 标准 及 名录 由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等 主管 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第三 十七 条 从事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 应当 遵守 国的 生物 技术 研究 开发 安全 管理 规范。
从事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 应当 进行 风险 类别 判断 , 密切 关注 风险 变化 , 及时 采取 应对 措施。
第三 十八 条 从事 高 风险 、 中 风险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 应当 由 在 我国 境内 依法 成立 的 法人 组织 进行 , 并 依法 取得 批准 或者 进行 备案。
从事 高 风险 、 中 风险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 应当 进行 风险 评估 , 制定 风险 防控 计划 和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 降低 研究 、 开发 活动 实施 的 风险。
第三 十九 条 国国。
个人 不得 购买 或者 持有 列入 管 控 清单 的 重要 设备 和 特殊 生物 因子。
第四 十条 从事 生物 医学 新 技术 临床 研究, 应当 通过 伦理 审查, 并 在 具备 相应 条件 的 医疗 机构 内 进行; 进行 人体 临床 研究 操作 的, 应当 由 符合 相应 条件 的 卫生 专业 技术 人员 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依法 对 生物 技术 应用 活动 进行 跟踪 评估 , 发现 存在 生物 安全 风险 的 , 应当 及时 采取 有效 补救 和 管 控 措施。
第五 章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生物 安全
第四 十二 条 国的 加强 对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生物 安全 的 管理 , 制定 统一 的 实验室 生物 安全 标准。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应当 符合 生物 安全 国的 标准 和 要求。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 应当 严格 遵守 有关 国的 标准 和 实验室 技术 规范 、 操作规程 , 采取 安全 防范 措施。
第四 十三 条 国的 根据 病原 微生物 的 传染性 、 感染 后 对 人和 动物 的 个体 或者 群体 的 危害 程度 , 对 病原 微生物 实行 分类 管理。
从事 高致病性 或者 疑似 高致病性 病原 微生物 样本 采集 、 保藏 、 运输 活动 , 应当 具备 相应 条件 , 符合 生物 安全 管理 规范。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四 条 设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 应当 依法 取得 批准 或者 进行 备案。
个人 不得 设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或者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第四 十五 条 国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应当 在 相应 等级 的 实验室 进行。 低 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不得 从事 国
第四 十六 条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从事 高致病性 或者 疑似 高致病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 应当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或者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批准 , 并将 实验 活动 情况 向 批准部门 报告。
对 我国 尚未 发现 或者 已经 宣布 消灭 的 病原 微生物 , 未经 批准 不得 从事 相关 实验 活动。
第四 十七 条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对 实验 动物 的 管理 , 防止 实验 动物 逃逸 , 对 使用 后 的 实验 动物 按照 国的 实验 动物 流入 市场。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应当 加强 对 实验 活动 废弃物 的 管理 , 依法 对 废水 、 废气 以及 其他 废弃物 进行 处置 , 采取 措施 防止 污染。
第四 十八 条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的 设立 单位 负责 实验室 的 生物 安全 管理, 制定 科学, 严格 的 管理 制度, 定期 对 有关 生物 安全 规定 的 落实 情况 进行 检查, 对 实验室 设施, 设备, 材料 等 进行检查 、 维护 和 更新 , 确保 其 符合 国的 标准。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设立 单位 的 法定 代表人 和 实验室 负责 人 对 实验室 的 生物 安全 负责。
第四 十九 条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的 设立 单位 应当 建立 和 完善 安全 保卫 制度 , 采取 安全 保卫 措施 , 保障 实验室 及其 病原 微生物 的 安全。
国抢。
国安全 保障 措施。
第五 十条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的 设立 单位 应当 制定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急 预案, 定期 组织 开展 人员 培训 和 应急 演练. 发生 高致病性 病原 微生物 泄漏, 丢失 和 被盗, 被抢 或者 其他 生物 安全 风险 的, 应当 按照 应急 预案 的 规定 及时 采取 控制 措施 , 并 按照 国的 规定 报告。
第五十一条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实验室 所在地 感染 性 疾病 医疗 资源 配置 , 提高 感染 性 疾病 医疗 救治 能力。
第五 十二 条 企业 对 涉及 病原 微生物 操作 的 生产 车间 的 生物 安全 管理 , 依照 有关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的 规定 和 其他 生物 安全 管理 规范 进行。
涉及 生物 毒素 、 植物 有害 生物 及 其他 生物 因子 操作 的 生物 安全 实验室 的 建设 和 管理 , 参照 有关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的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人类 遗传 资源 与 生物 资源 安全
第 五十 三条 国
国国 对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和 生物 资源 享有 主权。
第 五十 四条 国的 开展 人类 遗传 资源 和 生物 资源 调查。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组织 开展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调查 , 制定 重要 遗传 的 系 和 特定 地区 人类 遗传 资源 申报 登记 办法。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自然资源, 生态 环境, 卫生 健康, 农业 农村, 林业 草原, 中 医药 主管 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组织 开展 生物 资源 调查, 制定 重要 生物 资源 申报 登记 办法.
第五 十五 条 采集 、 保藏 、 利用 、 对外 提供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 应当 符合 伦理 原则 , 不得 危害 公众 健康 、 国的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五 十六 条 从事 下列 活动 , 应当 经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批准 :
(一) 采集 我国 重要 遗传遗传
(二) 保藏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
(三) 利用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开展 国际 科学研究 合作 ;
(四) 将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材料 运送 、 邮寄 、 携带 出境。
前款 规定 不 包括 以 临床 诊疗诊疗 采供血 服务 、 查处 违法 犯罪 、 兴奋剂 检测 和 殡葬 等 为 目的 采集 、 保藏 人类 遗传 资源 及 开展 的 相关 活动。
为了 取得 相关 药品 和 医疗 器械 在 我国 上市 许可, 在 临床 试验 机构 利用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开展 国际 合作 临床 试验, 不 涉及 人类 遗传 资源 出境 的, 不需要 批准; 但是, 在 开展 临床 试验 前 应当 将 拟 使用的 人类 遗传 资源 种类 、 数量 及 用途 向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备案。
境外 组织 、 个人 及其 设立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机构 不得 在 我国 境内 采集 、 保藏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 不得 向 境外 提供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第五 十七 条 将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信息 向 境外 组织, 个人 及其 设立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机构 提供 或者 开放 使用 的, 应当 向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事先 报告 并 提交 信息 备份.
第五 十八 条 采集, 保藏, 利用, 运输 出境 我国 珍贵, 濒危, 特有 物种 及其 可 用于 再生 或者 繁殖 传 代 的 个体, 器官, 组织, 细胞, 基因 等 遗传 资源,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法规.
境外 组织 、 个人 及其 设立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机构 获取 和 利用 我国 生物 资源 , 应当 依法 取得 批准。
第五 十九 条 利用 我国 生物 资源 开展 国际 科学研究 合作 , 应当 依法 取得 批准。
利用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和 生物 资源 开展 国际 科学研究 合作 , 应当 保证 中方 单位 及其 研究 人员 全 过程 、 实质性 地 参与 研究 , 依法 分享 相关 权益。
第六 十条 国的 加强 对外 来 物种 入侵 的 防范 和 应对 , 保护 生物 多样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制定 外来 入侵 物种 名录 和 管理 办法。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 加强 对外 来 入侵 物种 的 调查 、 监测 、 预警 、 控制 、 评估 、 清除 以及 生态 修复 等 工作。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未经 批准 , 不得 擅自 引进 、 释放 或者 丢弃 外来 物种。
第七 章 防范 生物 恐怖 与 生物 武器 威胁
第六十一条 国的 采取 一切 必要 措施 防范 生物 恐怖 与 生物 武器 威胁。
禁止 开发 、 制造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获取 、 储存 、 持有 和 使用 生物 武器。
禁止 以 任何 方式 唆使 、 资助 、 协助 他人 开发 、 制造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获取 生物 武器。
第六 十二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修改, 公布 可 被 用于 生物 恐怖 活动, 制造 生物 武器 的 生物体, 生物 毒素, 设备 或者 技术 清单, 加强 监管, 防止 其 被 用于 制造 生物 武器 或者 恐怖 目的。
第六 十三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根据 职责 分工, 加强 对 可 被 用于 生物 恐怖 活动, 制造 生物 武器 的 生物体, 生物 毒素, 设备 或者 技术 进 出境, 进出口, 获取, 制造, 转移和 投放 等 活动 的 监测 、 调查 , 采取 必要 的 防范 和 处置 措施。
第六 十四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省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负责 组织 遭受 生物 恐怖 袭击 、 生物 武器 攻击 后 的 人员 救治 与 安置 、 环境 消毒 、 生态 修复 、 安全 监测 和 社会 秩序 恢复 等 工作。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省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有效 引导 社会 舆论 科学, 准确 报道 生物 恐怖 袭击 和 生物 武器 攻击 事件, 及时 发布 疏散, 转移 和 紧急 避难 等 信息, 对 应急 处置 与 恢复 过程 中 遭受 污染的 区域 和 人员 进行 长期 环境 监测 和 健康 监测。
第六 十五 条 国
国 存放 和 处理 战争 遗留 生物 武器 设施 , 保障 对 战争 遗留 生物 武器 的 安全 处置。
第八 章 生物 安全 能力 建设
第六 十六 条 国的 制定 生物 安全 事业 发展 规划 , 加强 生物 安全 能力 建设 , 提高 应对 生物 安全 事件 的 能力 和 水平。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生物 安全 事业 发展 , 按照 事权 划分 , 将 支持 下列 生物 安全 事业 发展 的 相关 支出 列入 政府 预算 :
(一) 监测 网络 的 构建 和 运行 ;
(二) 应急 处置 和 防控 物资 的 储备 ;
(三) 关键 基础 设施 的 建设 和 运行 ;
(四) 关键 技术 和 产的 研究 、 开发 ;
(五) 人类 遗传 资源 和 生物 资源 的 调查 、 保藏 ;
(六)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重要 生物 安全 事业。
第六 十七 条 国重大 防御 产的 的 成果 产出 与 转化 应用 , 提高 生物 安全 的 科技 保障 能力。
第六 十八 条 国室 等 方面 的 生物 安全 国的 战略 资源 ​​平台 , 建立 共享 利用 机制 , 为 生物 安全 科技 创新 提供 战略 保障 和 支撑。
第六 十九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 加强 生物 基础 科学研究 人才 和 生物 领域 业 业 培养 , 推动 生物 基础 科学 学科 建设 和 科学研究。
第七 十条 国
国 安全 应急 药的 、 装备 等 物资 的 研究 、 开发 和 技术 储备。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 落实 生物 安全 应急 药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保障 生物 安全 事件 应急 处置 所需 的 医疗 救护 设备 、 救治 药的 、 医疗 器械 等 物资 的 生产 、 供应 和 调配 ;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组织运输 经营 单位 优先 运送。
第七十一条 国的 对 从事 高致病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 生物 安全 事件 现场 处置 等高 风险 生物 安全 工作 的 人员 , 提供 有效 的 防护 措施 和 医疗 保障。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履行 生物 安全 管理 职责 的 工作 人员 在 生物 安全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有 其他 违法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医疗 机构, 专业 机构 或者 其 工作 人员 瞒报, 谎报, 缓 报, 漏报, 授意 他人 瞒报, 谎报, 缓 报, 或者 阻碍 他人 报告 传染病, 动植物 疫病或者 不明 原因 的 聚集 性 疾病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对 法定 代表人, 主要 负责 人,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并 可以 依法暂停 一定 期限 的 执业 活动 直至 吊销 相关 执业 证书。
违反 本法 规定 , 编造 、 散布 虚假 的 生物 安全 信息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从事 国的 禁止 的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与 应用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 科学 技术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违法 所得 、 技术 资料 和 用于 违法行为 的 工具 、 设备 、 原材料 等 物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并 可以 依法 禁止 一定 期限 内 从事 相应 的 生物 技术 研究, 开发 与 应用 活动, 吊销 相关 许可证 件; 对 法定 代表人, 主要 负责 人,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依法 给予 处分 , 处 十 万元万元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十年 直至 终身 禁止 从事 相应 的 生物 生物 研究 、 研究 、 应用 与 , 依法 吊销 相关 执业 证书。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从事 生物 技术 研究 、 开发 活动 未 遵守 国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拒不 改正 或者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责令 停止 研究 、 开发 活动 ,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未 在 相应 等级 的 实验室 进行, 或者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未经 批准 从事 高致病性, 疑似 高致病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监督 其 将 用于 实验 活动 的 病原 微生物 销毁 或者 送交 保藏 机构, 给予 警告; 造成 传染病 传播, 流行或者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撤职 、 开除 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将 使用 后 的 实验 动物 流入 市场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违法 所得 在 二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发证 部门 吊销 相关 许可证 件。
第七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责令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以下 的 罚款 :
(一) 购买 或者 引进 列入 管 控 清单 的 重要 设备 、 特殊 生物 因子 未 进行 登记 , 或者 未 报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备案 ;
(二) 个人 购买 或者 持有 列入 管 控 清单 的 重要 设备 或者 特殊 生物 因子 ;
(三) 个人 设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或者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实验 活动 ;
(四) 未经 实验室 负责 人 批准 进入 高等级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第七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 批准, 采集, 保藏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或者 利用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开展 国际 科学研究 合作 的, 由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违法采集, 保藏 的 人类 遗传 资源, 并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法 所得 在 一百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对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 五年 内 禁止 从事 相应 活动。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境外 组织, 个人 及其 设立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机构 在 我国 境内 采集, 保藏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或者 向 境外 提供 我国 人类 遗传 资源 的, 由 国务院 科学 技术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违法 采集 、 保藏 的 人类 遗传 资源 , 并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所得 在 一百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十倍 以上 二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批准 , 擅自 引进 外来 物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 没收 引进 的 外来 物种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未经 批准, 擅自 释放 或者 丢弃 外来 物种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根据 职责 分工, 责令 限期 捕 回, 找回 释放 或者 丢弃 的 外来 物种,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八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造成 人身 、 财产 或者 其他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生物 安全 违法行为 , 本法 未 规定 法律 责任 ,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 八十 四条 境外 组织 或者 个人 通过 运输, 邮寄, 携带 危险 生物 因子 入境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危害 我国 生物 安全 的,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并 可以 采取 其他 必要 措施.
第十 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 下列 术语 的 含义 :
(一) 生物 因子 , 是 指 动物 、 植物 、 微生物 、 生物 毒素 及 其他 生物 活性 物质。
(二) 重大 新 发 突发 传染病, 是 指 我国 境内 首次 出现 或者 已经 宣布 消灭 再次 发生, 或者 突然 发生,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公众 健康 和 生命 安全 严重 损害, 引起 社会 恐慌, 影响 社会 稳定 的 传染病。
(三) 重大 新 发 突发 动物 疫情, 是 指 我国 境内 首次 发生 或者 已经 宣布 消灭 的 动物 疫病 再次 发生, 或者 发病 率, 死亡率 较高 的 潜伏 动物 疫病 突然 发生 并 迅速 传播, 给 养殖 业 生产 安全造成 严重 威胁 、 危害 , 以及 可能 对 公众 健康 和 生命 安全 造成 危害 的 情形。
(四) 重大 新 发 突发 植物 疫情, 是 指 我国 境内 首次 发生 或者 已经 宣布 消灭 的 严重 危害 植物 的 真菌, 细菌, 病毒, 昆虫, 线虫, 杂草, 害鼠, 软体动物 等 再次 引发 病虫害, 或者本地 有害 生物 突然 大 范围 发生 并 迅速 传播 , 对 农作物 、 林木 等 植物 造成 严重 危害 的 情形。
(五) 生物 技术 研究, 开发 与 应用, 是 指 通过 科学 和 工程 原理 认识, 改造, 合成, 利用 生物 而 从事 的 科学研究, 技术 开发 与 应用 等 活动.
(六) 病原 微生物 , 是 指 可以 侵犯 人 、 动物 引起 感染 甚至 传染病 的 微生物 , 包括 病毒 、 细菌 、 真菌 、 立克 次 体 、 寄生虫 等。
(七) 植物 有害 生物 , 是 指 能够 对 农作物 、 林木 等 植物 造成 危害 的 真菌 、 细菌 、 病毒 、 昆虫 、 线虫 、 杂草 、 害鼠 、 软体动物 等 生物。
(八) 人类 遗传 资源, 包括 人类 遗传 资源 材料 和 人类 遗传 资源 信息. 人类 遗传 资源 材料 是 指 含有 人体 基因 组, 基因 等 遗传 物质 的 器官, 组织, 细胞 等 遗传 材料. 人类 遗传 资源 信息 是 指 利用 人类遗传 资源 材料 产生 的 数据 等 信息 资料。
(九) 微生物 耐药 , 是 指 微生物 对抗 微生物 药物 产生 抗性 , 导致 抗 微生物 药物 不能 有效 控制 微生物 的 感染。
(十) 生物 武器, 是 指 类型 和 数量 不 属于 预防, 保护 或者 其他 和平 用途 所 正当 需要 的, 任何 来源 或者 任何 方法 产生 的 微生物 剂, 其他 生物 剂 以及 生物 毒素; 也 包括 为 将 上述 生物 剂,生物 毒素 使用 于 敌对 目的 或者 武装冲突 而 设计 的 武器 、 设备 或者 运载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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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条 生物 安全 信息 属于 国的 秘密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守 国的 秘密 法》 和 国的 其他 有关 保密 规定 实施 保密 管理。
第八 十七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的 生物 安全 活动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原则 另行 规定。
第八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4 月 15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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