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国 情报 法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国的 情报 工作 机构 职权
第三 章 国的 情报 工作 保障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和 保障 国的 情报 工作 , 维护 国的 安全 和 利益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条 国的 情报 工作 坚持 总体 国持续 发展 和 国的 其他 重大 利益。
第三 条 国的 建立 健全 集中 统一 、 分工 协作 、 科学 高效 的 国的 情报 体制。
的 央 的 国 , 建立 国重大 事项。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统一 领导 和 组织 军队 情报 工作。
第四 条 国
第五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和 公安 机关 情报 机构 、 军队 情报 机构 (以下 统称 国
各 有关 国的 机关 应当 根据 各自 职能 和 任务 分工 , 与 国的 情报 工作 机构 密切 配合。
条 国的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 国
第七 条 任何 组织 和 公民 都 应当 依法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
国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的 情报 工作 的 个人 和 组织 给予 保护。
第八 条 国
第九条 国国 对 在 国的 情报 工作 中 作出 重大 贡献 的 个人 和 组织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国的 情报 工作 机构 职权
第十 条 国
一条 国相关 情报 , 为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上述 行为 提供 情报 依据 或者 参考。
第十二 条 国
第十三 条 国的 情报 工作 机构 可以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 开展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四 条 国
条 国的 情报 工作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
条 国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 按照 国, 可以 查阅 或者 调 取 有关 的 档案 、 资料 、 物的。
第十七 条 国
机构 工作 人员 根据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设施 , 任务 完成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或者 恢复 原状 ,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补偿。
第十八 条 国的 情报 工作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
第十九 条 国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第三 章 国的 情报 工作 保障
第二十条 国国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开展 情报 工作 ,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十 一条 国
国国 建立 适应 情报 工作 需要 的 人员 录用 、 选调 、 考核 、 培训 、 待遇 、 退出 等 管理 制度。
第二十 二条 国
国国 工作 机构 应当 运用 科学 技术 手段 , 提高 对 情报 信息 的 鉴别 、 筛选 、 综合 和 研判 分析 水平。
三条 国的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因 执行 任务 , 或者 与 国的 人员 因 协助 国, 予以 保护 、 营救。
第二十 四条 对 为 国的 情报 工作 作出 贡献 并 需要 安置 的 人员 , 国的 给予 妥善 安置。
公安 、 民政 、 财政 、 卫生 、 教育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 退役 军人 事务 、 医疗 保障 等 有关部门 以及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协助 国
五条 对 因 开展 国的 情报 工作 或者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的 情报 工作 导致 伤残 或者 牺牲 、 死亡 的 人员 , 按照 国
个人 和 组织 因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的 情报 工作 导致 财产 损失 的 , 按照 国
第二十 六条 国
第二 十七 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对 国告知 检举人 、 控告 人。
对 依法 检举 、 控告 国
国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阻碍 国的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开展 情报 工作 的 , 由 国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十九 条 泄露 与 国责任。
第三 十条 冒充 国
第三十一条 国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6 月 28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