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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i nationale sur le renseignement de Chine (2018)

国国 法

Type de lois Droit applicable et juridiction compétente

Organisme émetteur Comité permanent de l'Assemblée populaire nationale

Date de promulgation 27 avril 2018

Date effective 27 avril 2018

Statut de validité Valide

Champ d'application Nationwide

Les sujet(s) Sécurité nationale

Editeur (s) Observateur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国 情报 法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国的 情报 工作 机构 职权
第三 章 国的 情报 工作 保障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和 保障 国的 情报 工作 , 维护 国的 安全 和 利益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条 国的 情报 工作 坚持 总体 国持续 发展 和 国的 其他 重大 利益。
第三 条 国的 建立 健全 集中 统一 、 分工 协作 、 科学 高效 的 国的 情报 体制。
的 央 的 国 , 建立 国重大 事项。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统一 领导 和 组织 军队 情报 工作。
第四 条 国
第五 条 国的 安全 机关 和 公安 机关 情报 机构 、 军队 情报 机构 (以下 统称 国
各 有关 国的 机关 应当 根据 各自 职能 和 任务 分工 , 与 国的 情报 工作 机构 密切 配合。
条 国的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应当 忠于 国
第七 条 任何 组织 和 公民 都 应当 依法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
国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的 情报 工作 的 个人 和 组织 给予 保护。
第八 条 国
第九条 国国 对 在 国的 情报 工作 中 作出 重大 贡献 的 个人 和 组织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国的 情报 工作 机构 职权
第十 条 国
一条 国相关 情报 , 为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上述 行为 提供 情报 依据 或者 参考。
第十二 条 国
第十三 条 国的 情报 工作 机构 可以 按照 国的 有关 规定 , 开展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四 条 国
条 国的 情报 工作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
条 国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 按照 国, 可以 查阅 或者 调 取 有关 的 档案 、 资料 、 物的。
第十七 条 国
机构 工作 人员 根据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设施 , 任务 完成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或者 恢复 原状 ,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补偿。
第十八 条 国的 情报 工作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
第十九 条 国秘密 和 个人 信息。
第三 章 国的 情报 工作 保障
第二十条 国国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开展 情报 工作 ,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十 一条 国
国国 建立 适应 情报 工作 需要 的 人员 录用 、 选调 、 考核 、 培训 、 待遇 、 退出 等 管理 制度。
第二十 二条 国
国国 工作 机构 应当 运用 科学 技术 手段 , 提高 对 情报 信息 的 鉴别 、 筛选 、 综合 和 研判 分析 水平。
三条 国的 情报 工作 机构 工作 人员 因 执行 任务 , 或者 与 国的 人员 因 协助 国, 予以 保护 、 营救。
第二十 四条 对 为 国的 情报 工作 作出 贡献 并 需要 安置 的 人员 , 国的 给予 妥善 安置。
公安 、 民政 、 财政 、 卫生 、 教育 、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 退役 军人 事务 、 医疗 保障 等 有关部门 以及 国有 企业 事业单位 应当 协助 国
五条 对 因 开展 国的 情报 工作 或者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的 情报 工作 导致 伤残 或者 牺牲 、 死亡 的 人员 , 按照 国
个人 和 组织 因 支持 、 协助 和 配合 国的 情报 工作 导致 财产 损失 的 , 按照 国
第二十 六条 国
第二 十七 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对 国告知 检举人 、 控告 人。
对 依法 检举 、 控告 国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阻碍 国的 情报 工作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开展 情报 工作 的 , 由 国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十九 条 泄露 与 国责任。
第三 十条 冒充 国
第三十一条 国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6 月 28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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